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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林春榮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至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前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6日北院隆97執字第48584號函,其略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院宇股92年度執字第29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得在新臺幣34,377,537元、美金288,025.81元及執行費新臺幣 572,28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收受是紙通知,甚覺驚異。嗣經被上訴人聲請閱覽上述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 48584號卷宗後,始知上訴人業已取得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 464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士林地院核發93年度執富3907字第09403037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遂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功工業公司)、王張秋棉、王世堅、王明德、王世雄等人為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有金錢之往來,亦未曾就他人之債務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形式之保證契約,且事實上未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故實不知上訴人何以能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而向台北地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並發現下開事實:⑴卷內送達證書上所蓋留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印章之印文;⑵送達證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亦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故其送達顯不合法;⑶上訴人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而非被上訴人親簽或親自蓋留,是前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均非真正。而原證五之保證書、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及原證九之印鑑卡,亦均係偽造,並非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簽立,兩造間並無保證關係存在:

⒈偽造文書之人於偽造前,多係摹仿真正簽名多次練習,直至

有相當把握後方才動筆偽造,且偽造人偽造時如認有未盡完美之處,必然另取新紙重行仿摩,直至其認為有偽造之把握為止,因此偽造之文書與真正文書型態上固有類同,亦不得以之為真正之文書。尤其人之簽名,係個人最為熟悉且經常書寫之字體,具有個人之書寫特性,且具獨特個性,除須整體外觀予以查究以外,於簽名是否偽造之認定尤應注意最細微處之筆力、筆順、筆速、轉折、運筆及字型字體之平衡等項。

⒉按被上訴人真正之簽名(即原證十二甲類),與被偽造之簽

名(即原證十二乙類)互相比對,以肉眼即可輕易發現二類字體顯然不一,係出於不如之手,且真正簽名與偽造簽名現二者不但於整體外觀,且更於筆力、筆順、筆速、轉折、運筆及字型字體之平衡等細微處均顯有差異,顯然非屬同一人所書寫。

⒊上訴人於96年12月16日開庭所提出之印鑑卡,並非被上訴人

親自簽寫,其上所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蓋因被上訴人從未至上訴人處開戶,自亦不可能填留該文書。再經鈞院調取被上訴人甲○○「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約定書、印鑑卡,調取「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第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影本),調取「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印鑑卡(影本)等文件,經比對可知前揭被上訴人開戶文件無論係簽名及印章均與本件原證五「保證書」、原證六「授信約定書」及上訴人96年12月16日當庭提出之印鑑卡炯然不同,足證本件系爭文件確係他人偽造。且被上訴人業於88年 3月12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獲准,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88年3月12日核發之印登字第0008307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原證十八)可稽,故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若果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並親自蓋留印鑑,則其上之印文必當與前開印鑑申請書上蓋留之印文相同,惟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均為89年 4月14日所簽訂)上蓋留被上訴人印鑑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後之印鑑印文,顯不相同,益證該等文書確非由被上訴人親簽並蓋印,而屬偽造之文書。

⒋再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上均有二

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該二份署押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實有悖於貸放程序之常情,更可證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係他人偽造。

⒌至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77年 3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第三人簽立。且被上訴人75年 9月ll日出國,直至77年ll月22日才回國,根本不在國內;復參酌上訴人所提遭第三人偽請之被證四印鑑證明,其日期為77年 3月21日,與上訴人所提(被證一)第3、4頁即77年 3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相差一日,顯然係遭人虛偽申請並持以設定。被上訴人唯一授權之部分係曾於79(1990)年8月l日於國外授權辨理抵押權設定,此應即係上訴人所提(被證一)79年 8月29日之抵押權設定,惟被上訴人僅係擔保物提供之義務人,並非債務人,顯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於77年起即擔任建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

⒍另上訴人所提(被證二)借據四紙,其上均無被上訴人之任

何簽署,與被上訴人根本無關,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建功工業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何以(被證二)之借據四紙其上連帶保證欄僅列「王世堅」、「王明德」、「王張秋錦」三人而無被上訴人,職是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確不存在。

⒎再查,上訴人提出其上有被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85年4月8日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主張前開受信約定書載有「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之條款,而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其上蓋留之原告印鑑與85年4月8日之授信約定書相符,故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已成立且生效云云。然查,姑不論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否真正,而僅就該特別條款之文義為法律意義之解釋,其約定之意涵亦限於:「就該次授信行為,被上訴人如與上訴人有其他往來文書之必要時,得僅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尚無擴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爾後一切授信行為之可能及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嗣後一切授信行為均應受該特別約定條款之拘束,顯然意圖混淆鈞院,而不足採。況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設其上被上訴人之印鑑遺失遭他人拾獲,並持之與上訴人另訂貸款或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豈非亦應負還款或保證之責?益證上訴人前揭主張荒誕且無據。

⒏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辨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本件上訴人執前開特別約定條款之內容主張:因原證五「保證書」及原證六「授信約定書」其上蓋留之印文與伊98年 5月15日庭提者相符,故縱被上訴人否認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為其親簽、親蓋,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亦不足採。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8年 4月24日在原審辯稱本件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辦理云云,亦非事實,依舉證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否則難認為真實。

⒐況「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l定有明文,本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為典型之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條款內容又明顯有「限制被上訴人權利及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⒑依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執行卷宗所附89年8月14日

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世雄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原證十九),均明顯可見係由訴外人王世堅代為簽名(代理人王世堅亦於其上簽名並表明代理之意旨),且亦有訴外人王世雄經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同年 3月27日簽發認證之授權書,證明伊確實授予代理權與訴外人王世堅代為簽署與上訴人就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保證契約等相關事宜,顯見上訴人辦理非本人親自簽署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手續,均須由代理人檢附授權書等文件,以確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⒒依前開上訴人辨理對保之程序,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

授信約定書,果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簽署(據上訴人陳稱係由王世堅代理被上訴人簽署)者,則上訴人必定要求代理人提供確切之授權文件以供查對,並附於借款卷內,且亦會於相關保證文書上表明由王世堅代理之意旨。惟遍查該卷,均無被上訴人之授權文件,更無王世堅代理意旨之表明,顯見上訴人主張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辦理云云,與真實不符。

⒓末查,依原證二即士林地院93年度執富3907字第0940303748

號債權憑證所附之附表1及附表2可知,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共計5筆,其中⑴新台幣 7,500,000元之借款日期為90年3月l9日;⑵新台幣2,466,304元之借款日期為90年3月l9日;⑶新台幣47,000,000元之借款日期為89年ll月20日;⑷新台幣5,000,000元之借款日期為89年11月20日;⑸美金288,025.81元之借款日為88年12月22日,而上訴人主張上開5筆借款被上訴人係以原證五、原證六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保證,然原證五、原證六根本係偽造之文書,被上訴人並未簽立,更未同意或授權任何第三人簽立,兩造間保證關係並不存在,實堪確認。

㈢、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已失其效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l項本文、同法第51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應為「臺北市○○路 ○○○巷○號7樓」,且被上訴人又別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l項本文之規定,僅得於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始屬合法,合先敘明。然查,系爭支付命令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為「臺北市○○○路○ 段○○號12樓」,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且亦非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 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l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在案。至上訴人辯稱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77年12月 2日修正)第8條及第ll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云云,顯屬強辯而不足採。因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係建功工業公司,而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亦非「臺北市○○○路○段○○號12樓」,故上訴人向「臺北市○○○路○段○○號12樓」送達顯不符常情。再本件借款債務與日成公司何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日成公司董事,遂向「臺北市○○○路 ○段○○號12樓」為送達,有何法律上之關係及依據?又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第l項係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而同辦法第ll條第 3項則明白規定「送達之文書係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其時固為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然僅屬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日成公司營運,且公司與董事間亦係委任關係,並非僱用關係之「員工」可比,且董事更非與日成公司同居之「同居人」,上訴人所辯此顯與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第l項所定要件不符。更何況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辨法第ll條第 3項之規定,亦須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付予「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且「應於其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俾可查考,然本件送達證書毫無上揭合法要件之記載,送達完全不合法。末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49號民事裁定要旨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辨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公司之經理人因公司之業務涉訟而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倘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該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應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明認公司之經理人須係「因公司之業務涉訟而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該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始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債務人建功工業公司或訴外人日成公司之業務涉訟,亦未擔任訴訟代理人,自無被告所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及第ll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關係,業因主債務之清償而隨同消滅:

⒈上訴人98年 5月15日庭提兩造間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由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貸與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2億元)部分,雖屬被上訴人親自簽署,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另案新臺幣9,500萬元(即本金新臺幣34,377,537元、新臺幣 572,288元、美金288,025.81元及前開本金之利息之合計金額)之借款債權,基於債之獨立性,二者迥然不同且不相關,且前開新臺幣 2億元之借款業已如數清償,否則上訴人早執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訴請被上訴人清償。況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前開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新臺幣 9,5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對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金新臺幣34,377, 537元、新臺幣572,288元、美金288,0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⒉依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借據4紙與

該執行卷內所附委任保證契約乙紙,合計 5紙(見原證二十),顯然可茲確證,被上訴人均未擔任前開 5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係在擔保前開5筆債權,顯亦屬無稽。

⒊前開情事,迭經被上訴人於歷次言詞及書狀中表明,然上訴

人均未能為詳實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所述真確,是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因見無法藉由前開 5紙借據主張被上訴人對之負有保證義務,遂改以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為其主張之據。然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授信約定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已嚴正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在案,而上訴人復無從證明系爭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所同意及簽立,故又改口另以85年4月8日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即由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貸與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2億元),欲持以證明本件系爭保證關係存在。

⒋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借據4紙與該

卷宗所附委任保證契約(原證二十),其上完全未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假若前開85年4月8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所擔保之主債務即為上開原證二十所表徵之各借款債權(僅屬假設),則上訴人早就持該85年間所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訴請法院命原告如數給付,何須大費周章於89年 4月14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原證五及原證六),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新臺幣 34,377,537元、新臺幣572,288元、美金288,025.81元及該等債權之利息間存有保證關係乙節,顯不符常情,而稽其遲遲於訴訟後階段方提出85年4月8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目的,根本係在混淆事實,企圖誤導鈞院。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保證關係云云,顯不合常理與邏輯,更與事實不符,完全虛妄。

⒌按債權債務關係與物權關係之重大不同,乃物權係具絕對性

、追及性,而債權債務關係則僅屬相對性。又同一當事人間所成立不同之借貸或保證關係者,依借貸或保證之時間、金額、貸款內容、保證內容之不同,於當事人間係成立個別不同之數個債權債務關係,而各該個別債權債務關係乃個自獨立,無所相涉,斷不得僅因當事人相同即主張所有借貸或保證關係均屬「同一」,此確乃吾國民法制度所當然。

⒍是本件上訴人所提之85年4月8日保證文書,顯僅係擔保該文

書所示之二億元債務,與本件借款債務係屬不同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自無可取。

⒎末查,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自77年4月8日向其借

款以來,即每年以借新還舊方式,以借新債務清償舊債務之方式,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之主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況被上訴人既未就建功工業公司之本件借款債務與上訴人訂定保證契約,兩造間之保證關係自已不存在。

⒏另按前開85年4月8日之保證書,其特別約定條款第 2條明訂

:「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之特別約定條款第 1條亦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之約定,則依前開二約定之反面解釋,若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以書面通知保證人(或立約人)者,保證人(立約人)就該延期清償之主債務即不負保證責任。是縱退步言之,兩造間之保證關係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以前開兩造於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據,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各該借款約亦以「展期方式續貸」,則因上訴人並未依前開保證書特別約定條款第 2條及授信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 l條約定之方式,於同意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展延清償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故依前開特別約定條款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一切債務,均不負保證責任,兩造間自亦無任何保證關係存在。

㈤、為免上訴人日後再執兩造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爰終止兩造依前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所生之保證關係。

㈥、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有關上訴人對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金新台幣 34,377,537元、新台幣572,288元、美金288,0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以士林地院93年度執富3907字第09403037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宇股案號北院92年民執宇字第29號(96年度北金拍二字第 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第三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款。被上訴人雖抗辯台北地91年9月12日所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46498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惟上開訴訟文書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 ○段○○號12樓」,係第三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又被上訴人當時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77年12月20日修正)第 8條及第ll條第 3項分別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規定,上開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判決書後並未依法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㈡、再依金融業慣例與實務對於借款人、保證人均應辦理對保手續,且對保均由對保人親自向保證人進行對保,確認其為保證人本人後,請保證人親自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蓋章,此由諸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肆條明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等語即明。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起即向上訴人借款並邀同案外人王世堅、王張秋錦、王世雄、王明德及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其間被上訴人甲○○更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44地號,持分1/7之土地,及建號為2013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

7 樓之建物)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ll,000,000予上訴人,擔保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陸續又於89年11月20日起向上訴人借款:⑴新台幣500萬元、⑵新台幣4,700萬元、⑶250萬元、⑷750萬元、⑸美金288,025.81元,並於94年2月3日收回部分借款39,540萬元,用以沖第二筆借款本息39,040,378元、訴訟費用499,622元,94年10月5日由上訴人代償925萬元,沖償上開第一筆借款本息5,633,288元、第四筆借款本息3,616,712元,目前尚欠被證3所示(見原審卷第285頁)之本金及美金288,025.8l元。

㈢、按民法第 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被上訴人於案外人自

77 年起向上訴人借款時起,被上訴人即於77年3月21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77北市警安乙戶印證字第6988號),交由上訴人留存並提供上開不動產以擔保案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本件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蓋章與印鑑證明係屬同一,因此依據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再被上訴人於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依該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 4條之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候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本件89年 4月14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既蓋有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同之印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本件係建功工業有限公司於77年4月8日邀同訴外人王世堅、王張秋棉、王世雄、王明德及被上訴人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並於77年4月8日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約定就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 3,6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巷 ○號7樓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420 萬元以擔保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並於79年8 月29日將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1,100萬元。嗣後建功工業有限公司於85年4月8日邀同王世堅、王張秋棉、王世雄、王明德及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該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億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建功工業有限公司於89年 4月14日邀同王世堅、王張秋棉、王世雄、王明德及被上訴人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約定就該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 9,5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於91年9 月10日依89年 4月14日被上訴人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書,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命被上訴人應與建功工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1,966,304元及美金280, 025.81分,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649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建功工業有限公司自77年4月8日借款以來,每年即以借新債務償還舊債務之方式,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於89年 4月14日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上簽名,兩造間無保證關係存在,及退步言,因建功工業有限公司於89年 4月14日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返還85年間之借款,85年間之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不存在。

㈤、再民法第 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之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據此,連帶保證人欲免除保證責任,其方式有僅有向債權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始得免除保證責任,惟其對於通知達到債權人前所發生之債務仍應負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亦認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 754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依被上訴人於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約定:「就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億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 754條及該保證書特別條款第 1條之規定以書面終止對案外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自仍應依該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縱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89年 4月14日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上簽名,仍無法免除其對於建功工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之訴,當為無理由。

㈥、建功工業有限公司自85年1月8日起至90年 5月15日止期間,向上訴人借款明細如下述14筆(下稱系爭14筆借款),且其所借之消費借款款項均係以展期方式續貸,並非以借新還舊方式借貸,此由歷次借款展期申請書中之現放明細一覽中即可知悉:

⒈85.01.08:⑴新台幣750萬元。⑵新台幣250萬元(被證1)⒉85.02.21:⑴新台幣1000萬元。⑵新台幣1000萬元。⑶新台

幣1000萬元(應為1100萬元)。(被證2)⒊85.06.04:⑴美金50萬元。⑵新台幣6200萬元(被證3)⒋85.11.11:⑴新台幣1500萬元。⑵新台幣500萬元(被證4)⒌85.12.06:⑴新台幣6200萬元。⑵美金50萬元(被證5)⒍86.06.13:新台幣6200萬元(被證6)⒎86.11.26:⑴新台幣6200萬元。⑵美金50萬元(被證7)⒏87.11.04:⑴新台幣6200萬元。⑵美金50萬元(被證8)⒐87.05.25:新台幣6200萬元(被證9)。

⒑88.05.25:新台幣6200萬元(被證10)⒒88.11.20:⑴新台幣6200萬元。⑵美金50萬元(被證11 )⒓89.07.12:新台幣6200萬元(被證12)⒔89.11.03:⑴新台幣6200萬元。⑵美金50萬元(被證13 )⒕90.05.15:美金50萬元(被證14)

㈦、建功工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王明德所提供○○○區○○段之土地(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遭他人假扣押查封(見被證 3:授信申請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依銀行授信規範及民法相關規定,亦僅得以展期方式續貸。況建功工業有限公司自87年度開始營收銳減,至87年下半年開始幾無營業額,負債比偏高,依銀行授信規範,亦僅得以展期方式續貸,足認本件借款並非借新還舊。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85年1月8日以降,既係以展期方式續貸,則原債務既未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建功工業公司於85年4月8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世堅、王張秋棉、王世雄、王明德等人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建功工業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 2億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並於85年 4月11日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再查,建功工業公司自85年1月8日至90年 5月15日間,向上訴人借用前述系爭14筆借款,上訴人以台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4649

8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堅、王明德、王張秋棉、甲○○、王世雄等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士院儀93執富3907字第0940303748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7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48

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就債務人甲○○在同院執行處宇股92年度執字第29號執行事件之案款,於新台幣34,377,537元、美金288,025.81元及執行費新台幣572,28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同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89年 4月14日在保證書及授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而擔任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新台幣 9,500萬元(即本金新台幣34,377,537元、新台幣572,288元、美金 288,025.81元及下列五筆借款:⑴88年12月22日借美金288,025.81元、⑵89年11月20日借新台幣500萬元、⑶89年11月20日借款新台幣4,700萬元、⑷90年3月19日借新台幣250萬元、⑸90年3月19日借新台幣750萬元之本金之利息之合計金額),兩造間並無保證關係存在,退步言,縱其於85年4月8日其簽署保證契約擔任建功工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該筆借款亦因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嗣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消滅,上訴人再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其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89年 4月11日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其與上訴人間就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本金新台幣34,377,537元、新台幣 572,288元、美金288,0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債權並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建功工業公司自85年1月8日至90年 5月15日間,先後向上訴人借款明細如下:⒈85年1月8日:(1)新台幣750萬元、(2)新台幣250萬元。⒉85年2月21日:(1)新台幣1000萬元、(2)新台幣1000萬元、(3)新台幣1100萬元。⒊85年6月4日:(1)美金50萬元、(2)新台幣6200萬元。⒋85年11月11日:

(1)新台幣1500萬元、(2)新台幣500萬元。⒌85年12月6日:

(1)新台幣6200萬元、(2)美金50萬元。⒍86年6月13日:(1)新台幣6200萬元。⒎86年11月26日:(1)新台幣6200萬元、(2)美金50萬元。⒏87年11月4日:(1)新台幣6200萬元、 (2)美金50萬元⒐87年5年25日:(1)新台幣6200萬元。⒑ 88年5月25日:(1)新台幣6200萬元。⒒88年11月20日:(1)新台幣6200萬元(2)美金50萬元。⒓89年 7月12日:(1)新台幣6200萬元。⒔89年11月 3日:(1)新台幣6200萬元(2)美金50萬元。⒕90年5月15日:(1)美金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再建功工業公司自85年間起向上訴人所借消費借款款項,均係以展期方式續借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建功工業有限公司歷次借款展期申請書及放款展期批覆書等件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282-309頁),建功公司並非以借新還舊而係以展期方式續借款項一節,堪以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雖在原審抗辯稱:建功工業公司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返還借款等語,惟既與上開資料記載內容不符,難因之即認建功公司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舊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其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借款,是其於85年間之擔保責任已因建功公司借新還舊舊債務消滅而消滅等語,自無可採。再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雖不可採,然查,依85年4月8日被上訴人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主債務人建功工業公司之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15、216頁),然85年4月8日之保證書之特別條款第 2條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授信約定書之特別條款第 1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一節,有該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 2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被上訴人所保證主債務人建功工業公司自85年1月8日至90年 5月15日間向上訴人所借前揭14項款項,均屬定期借款,各該筆借款屆期時,均因主債務人建功工業公司未能依約履行而申請展期續借,並經上訴人批准展期續借,亦如前述,揆諸前開特別條款約定,上訴人自應於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否則對連帶保證人不生效力。經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89年 4月11日核准建功工業有限公司展期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無庸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

㈡、上訴人另抗辯89年4月11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與85年4月8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是縱89年4月11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由王世堅所為,惟依85年4月8日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王世所持者既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相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王世堅即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至少也有表見代理情形;另依金融業之慣例與實務,對於借款人、保證人均應辦理對保手續,且對保均由對保人親自向保證人進行對保,確認其為保證人本人後,請保證人親自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蓋章,依被上訴人於85年4月8日親自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 4條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仍應依89年 4月11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負責等語。惟按85年4月8日授信約定書第10條係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更換之」等語(見原審卷第 216頁),該條約定應係規範立約人向上訴人銀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並不包括連帶保證責任之展期情形在內,是本件自不得僅因前後二次保證文件上之印鑑證明,即令被上訴人續負保證責任。再查,被上訴人已於88年 3月12日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其印鑑登記,之後並於88年 6月2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申請開戶、91年 7月18日在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戶、94年 1月27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戶,並均蓋用其於88年 3月12日申請變更後之印鑑等情,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8年 3月12日核發之印字第 0008307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97年11月13日玉山民權字第0971113001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影本、台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11月18日權存字第0970000462號函及所附開戶印鑑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7年11月12日(97)華圓存字第 596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29、54-62頁),被上訴人既於88年 3月12日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於其後數年間向銀行申請開戶時均使用該變更後之印鑑,若本件89年

4 月11日之展期續借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係經其同意者,其自無不使用變更後之印鑑章蓋用之理,自難僅憑89年 4月11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係蓋用被上訴人變更前曾使用過之印鑑章,遽認被上訴人應續負保證責任。況本件係由訴外人王世堅於89年 4月11日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簽名,當時王世堅並未提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委任書予上訴人表明其為合法代理一節,為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此由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亦未載明由他人代理之旨即明,上訴人在辦理授信業務對保手續時,對於非由連帶保證人本人簽名蓋章之情形,為杜日後爭議,自應依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徵詢連帶保證人是否願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查明保證人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續保手續,而負實質審核之義務,不得出於便宜行事,僅憑他人持保證人曾經使用過之印鑑登記章,即遽認保證人本人已同意或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續任保證人之意思,而損及保證人之權利,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自89年 4月11日起繼續擔任建功工業公司其後向上訴人借貸之系爭 5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須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定,非僅憑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蓋有被上訴人曾使用過之舊印文,即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此由民法第 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規定即明,是保證人未於主債務人展期續借時同意續保者,對於展期後主債務人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於89年 4月11日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亦未授權王世堅代為簽名蓋章,或有何應負表見代理情形,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應就建功工業公司於89年 4月11日展期後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本件債務負保證及清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與建功工業公司間前開系爭五筆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或有何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保證關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4,377,537元、美金288,025.81元及執行費新台幣 572,288元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有關上訴人對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金新台幣34,377,537元、新台幣572,288元、美金 288,0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