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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廖建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堡欽律師送達代收人 壬○○被 上 訴人 丁○○

丙○○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042-2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1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全部屬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陳蔡品(業於96年8月24日死亡)所有,然該土地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日,卻遭訴外人陳諒(即上訴人之四叔)以買賣為原因,分別2次各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持分4分之1至其名下(買賣契約分別訂立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2月12日),買賣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陳諒於95年4月1日死亡後,遂由陳諒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即陳諒之配偶)、被上訴人戊○○(即陳諒之子)、被上訴人己○○(即陳諒之子)、被上訴人丁○○(即陳諒之子)、被上訴人丙○○(即陳諒之女)等5人共同繼承之。惟陳蔡品於62年起即與上訴人同住,協助上訴人顧家及照料小孩,其曾多次生病開刀,並於78年間因大腸癌進行手術,之後幾乎每月須往返台大醫院取藥或就診,身體狀況日漸孱弱,如有外出遠門幾乎均有家屬陪同。80年以後,因其身體不堪負荷,更鮮少外出遠門,甚或返回家鄉(即台中縣清水鎮),嗣於93年11月17日前往泰國居住,由上訴人照料其生活起居,而於96年8月24日往生。又90年1月2日,陳諒持載有陳蔡品委任意旨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向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請領2份陳蔡品之印鑑證明,惟系爭委任書上之關於陳蔡品簽名字樣,並非出於陳蔡品之手筆,而其上所蓋之指模手印,以肉眼觀之,亦與86年4月1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指模手印不相同,故系爭委任書絕非出於陳蔡品之意思。上開2次買賣系爭土地過程所使用之文件,除無陳蔡品之手寫簽名外,其中所使用之2份印鑑證明,亦係由陳諒以上開存有疑義之委任書加以領取。再者,陳蔡品早與上訴人長期同住,其若有意以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衡情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綜上,陳蔡品應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也不曾收取2筆價金各為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故前述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日均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既皆因未得陳蔡品之同意而全屬無效,則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陳蔡品自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陳諒將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陳蔡品之名下。然因陳蔡品及陳諒均已分別過世,故基於繼承法則之規定,上訴人立於陳蔡品繼承人之地位,自得請求陳諒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等,將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品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等規定,提起本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案係牽涉先人陳諒與陳蔡品間土地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之真實性,惟其2人均已身故,無從直接得知其真意為何,僅能從其所遺留之契約及相關文件,間接推測本案實情所在,然陳諒與陳蔡品生前並未就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所爭執。

二、陳蔡品曾於88年6月22日出具同意書予陳諒,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立書人陳蔡品即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大房陳生財之配偶,因家產已分配完畢,下列不動產原屬肆房陳諒所有,受限稅負無力負擔全部過戶返還,今立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印文予陳諒,土地標○○○鎮○○段1042及1042-2地號辦理過戶,種植,建築或出賣…等等,特立此書為憑」等情。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委任書,依形式上認定陳蔡品均確實蓋章於申請人及委任欄上,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解釋為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至另按指印於蓋章旁,應解為係戶政作業上之要求。故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均為有效文書無疑,則陳諒與陳蔡品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之約定,自均為有效。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陳蔡品之就醫資料,可知陳蔡品自78年起至90年底,僅有大腸癌手術及每個月門診紀錄,並未有不能行走、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情形。再者,其自88年6月22日起至90年2月12日止,僅有門診紀錄,尚無住院或手術記載,足見陳蔡品身體雖有年老病症,但尚無大礙,且上訴人既陳稱其母鮮少外出遠門甚或返回家鄉,可推斷其母仍有外出遠門,甚或返回家鄉與陳諒商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可能。是陳蔡品與陳諒應確有分別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2月12日訂立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並於90年1月2日出具系爭委任書予陳諒以處分系爭土地、交付印鑑、用印等行為,自無庸置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委任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上所蓋「陳蔡品」印鑑章之印文,係陳蔡品以外之人所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2,且登記原因均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品名下,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等應將公同共有之座落於台中縣○○鎮○○段第1042-2地號、又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2、且登記原因均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品名下。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委任書、系爭申請書、88年6月22日同意書、90年1月3日同意書、戶籍謄本及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卷第9頁、106頁、105頁、132至133頁、135至141頁、199頁),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原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先母陳蔡品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日,將其中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合計4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四叔陳諒名下。

二、陳蔡品及陳諒,分別於96年8月24日及95年4月1日相繼死亡,登記於陳諒名下之上開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2,亦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86年4月19日之系爭申請書,係由陳蔡品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手續。

四、90年1月2日系爭委任書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上及被上訴人等提出之88年6月22日同意書、90年1月3日同意書上,所蓋「陳蔡品」印章之印文與陳蔡品所有印鑑章相符。

五、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83882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

伍、本件之爭點:前開以買賣為原因,由陳蔡品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4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名下,是否經陳蔡品之同意?申言之,上開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過戶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是否有無效之情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2,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2次,每次各持分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名下,均非出於原土地所有人即陳蔡品之真意,而係遭偽造辦理過戶,故前開系爭土地之持分,自仍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云云,然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查系爭委任書上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資料上,所蓋「陳蔡品」印章之印文,均核與系爭申請書上陳蔡品所有印鑑章之印文相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系爭委任書及申請辦理過戶資料等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又觀2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過戶資料,除須蓋用上開「陳蔡品」印鑑章外,尚須檢附上訴人所不否認之陳蔡品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此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4至130頁)。而「陳蔡品」之國民身分證,核屬個人重要證件,他人並非可輕易取得;另86年4月19日亦係由陳蔡品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已如前述,則該變更後之印鑑章,衡情自亦應由陳蔡品本人所持有保管。準此,當時陳諒能否在未經陳蔡品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得陳蔡品所有之上揭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物品,進而偽造相關資料辦理過戶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非無疑。至上訴人雖主張陳蔡品之印鑑章從未遺失,仍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不須變更印鑑云云,然86年4月19日之系爭變更印鑑申請書係由陳蔡品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手續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陳蔡品之原有印鑑是否遺失,即與上開變更印鑑手續是否合法無涉。

三、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諒名下之代書甲○○到庭結證證稱:89年12月27日左右渠就○○○鎮○○路○○號陳蔡品的戶籍地址去找他,到了之後,陳諒、陳蔡品當場都有在場,渠就把過戶的文件拿出來,問陳諒、陳蔡品兩人是否同意過戶這塊土地,陳蔡品說同意過戶,渠就問是否拿身分證證件給渠看,陳蔡品就拿身分證出來,渠核對後,相片上的人確實是跟在場的人是同一個人沒有錯,渠問他這塊土地為何要移轉,陳諒說這塊土地是他們所分家產,是屬於他的,陳蔡品也同意過戶給陳諒,陳諒講這些話時,陳蔡品都在場,渠問他們兩位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有無準備好,此時陳蔡品拿出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給渠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而所有權狀係十分重要之物品,苟非陳蔡品同意過戶之事,斷無交付所有權狀予證人甲○○代書之理;上訴人雖以證人甲○○為偽造文書之被告,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可採云云,然證人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係由上訴人等對其提出告訴,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中,然本院參諸陳蔡品所出具印章與陳蔡品印鑑章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88年6月22日同意書上載明「因家產已分配完畢,下列不動產原屬四房陳諒所有,受限稅負無力負擔全部過戶返還,今立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印文予陳諒,土地標○○○鎮○○段1042及1042-2地號辦理過戶...等,特立此書為憑」(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等語,與上開證人甲○○所證各情相符,是以應認證人甲○○所證陳蔡品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諒等語,足堪採信,尚難因上訴人為系爭過戶事件一併列證人甲○○為刑事被告提出告訴即認證人甲○○之證言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倘陳蔡品確同意系爭土地過戶予陳諒,何以不一次辦理過戶全部所有權,而分二次辦理各四分之一云云,然證人甲○○證稱:89年10月間陳諒到渠代書事務所來說有兩塊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他要過戶回來,就○○○鎮○○段○○○○○○○號、1042地號兩個地號,要渠查一下,如果這兩塊土地登記回他的名下,稅金要多少?渠查了之後,1042是住宅用地要課增值稅,1042-2是機關用地,不用課增值稅,1042要課增值稅一百九十多萬元,1042-2不用課土地增值稅,總價值一千三百三十多萬元,接著渠問他與土地所有權人是何關係,他回答,是兄嫂與小叔關係,因為其關係是三親等內的姻親,是國稅局特別查稅的重點,1042-2地號不用課稅,應該從該筆先移轉,他當時也說沒有資力負擔1042地號的稅金,所以就先移轉1042-2地號,當時我向他分析1042-2地號土地總值壹仟多萬元,如果被國稅局查獲沒有現金交易的話要課贈與稅,贈與稅金額要兩百五十八萬左右,那時候的贈與稅免稅額每年是一百萬元,所以我建議最好是能夠分成四年來過戶,這樣每年過戶的總值三百多萬元,如果被國稅局查獲,要繳納的贈與稅每年也只有25萬元,四年下來也不過100萬元,比整筆一次移轉要258萬元贈與稅要少,所以他決定先從機關用地移轉,而且分四次,那時候剛好是89年年底,所以才會於89年年底、90年年初各辦一次四分之一的移轉,這樣是比較節稅的方式等語(本院卷83頁及背面)。而為免徵贈與稅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又為恐被稅捐單位認定近親移轉,視同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而分次移轉同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年底接續辦該年度及下年度之作法,為一般代書常作之建議,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諒依代書建議而分別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2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0年3月2日及90年3月21日完成登記,並無何異常之處,且由此登記方法,更可證明系爭土地之過戶予陳諒確有獲得陳蔡品之同意,蓋苟未得陳蔡品同意,則陳諒倘如上訴人所言係以非法手段取得陳蔡品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文件後,焉有不從速一次全部過戶之理?

五、上訴人復質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從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依證人甲○○所證:渠有問陳諒、陳蔡品他們要移轉土地,因為是兄嫂關係,要交付價金要如何交付,陳諒說這是他們分家產,他們是兄嫂關係,已經生活四、五年了,他們之間不是正常的買賣,陳諒說會意思、意思給陳蔡品一些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與陳蔡品所出具88年6月22日同意書上所載「因家產已分配完畢,下列不動產原屬四房陳諒所有」(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一情相符,且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鬮分合約書」上武秀段1042地號土地確係分予四房陳諒(本院卷第92頁背面),而系爭1042-2地號土地則係於63年10月26日由武秀段1042地號分割而來,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9頁、第142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依分產結果本即屬其被繼承人陳諒所有,故陳蔡品同意過戶予陳諒等情應可採信。是以陳諒是否因系爭土地之過戶而支付買賣價金予陳蔡品,則與陳蔡品是否同意系爭土地過戶予陳諒無涉。

(一)上訴人雖爭執「鬮分合約書」僅係「分耕」,並非「分產」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本件依卷附之「鬮分合約書」(本院卷第89至94頁),其前言開宗明義為「...

因分產而起同室操戈者不鮮..吾等一家和樂..然未雨綢繆,宜作洱患,預防之計,爰是不如自此【分家】同邀請族長到家,將承先父貴下既日承領財產、田畑、房屋、器具什物等件,除抽起養贍額,以外則公平配踏截長補短暨作三房【均分】,即日焚香告祖..自茲以後照各分掌管,斷不能翻異。各人【應得】地番甲數列明于左,此係至公無私,各不得爭長較短,致傷和氣。」已明確表示係「分產」,且於「鬮分合約書」之最後另起一項「分家以前所負擔債務部分: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正各房均分負擔償還債權人各不得異議。」,倘僅如被上訴人所稱「鬮分合約書」係「分耕」,當無明定「分家以前所負擔債務」如何分擔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鬮分合約書」係「分耕」實非有據,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二房陳生嘉之子辛○○到庭證稱:渠不知寫「鬮分合約書」,係本件案件審理時才看到,渠父親於過世前均未說過有關簽立「鬮分合約書」之事,武秀段506地號土地,在渠十多歲時,即由父親他們三兄弟決定登記於渠名下,渠嗣後將武秀段506地號土地賣掉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則依證人辛○○之證言,其顯不知長房陳生財(即陳蔡品之夫)、次房陳生嘉、四房陳諒簽立「鬮分合約書」之事,更無從知悉簽立「鬮分合約書」時陳生財等三兄弟之真意究係「分產」或「分耕」,是以本院自應依「鬮分合約書」之契約文字而為當事人真意係「分產」之解釋,縱「鬮分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於簽立後,未立即依「鬮分合約書」所分得之財產為過戶移轉之行為或請求,然或係因移轉過戶之稅賦負擔使然,此由陳蔡品88年6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上記載「受限稅負無力負擔全部過戶返還」等詞即明(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又證人辛○○亦於本院證稱武秀段506地號土地於「鬮分合約書」前即登記為辛○○名下(本院卷第142頁),則亦可能因稅負問題而始終未能移轉過戶為分得該筆土地之人名下,是以非可僅因武秀段506地號土地於「鬮分合約書」後仍登記於證人辛○○名下,甚而經辛○○處分,即認「鬮分合約書」非分產契約。

(二)上訴人復主張於簽立「鬮分合約書」後,系爭土地仍登記於陳蔡品名下,故應係陳蔡品所有云云,然依上訴人所陳系爭1042-2地號(分割前為1042地號)在農地重劃之前為311-5地號,係由3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11地號土地係於47年1月23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蔡品及陳生柯(即陳生財、陳生嘉、陳諒之堂兄弟)名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契字及土地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9至80頁),是以系爭土地並非於「鬮分合約書」簽立後始買進,非可因登記為陳蔡品名下,即認屬陳蔡品所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諒或陳生財(陳蔡品之夫)之所以於58年12月23日簽立「鬮分合約書」即係為處理58年12月23日以前登記為各房名下之家產而為之分產契約,依我國一般大家庭之家產登記方式,在未分產前,應均僅係借名登記性質,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必待分產之後方能確定財產屬何房所有,是以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23日「鬮分合約書」前即登記為陳蔡品名下,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即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品所有。

六、系爭委任書上「陳蔡品」之2枚指紋,係屬同1手指之指紋,惟均與系爭申請書上「陳蔡品」1枚之指紋不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8388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199頁),而系爭委任書上「陳蔡品」之2枚指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指紋則無法與被上訴人乙○○○之指紋卡比對,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39號卷查明無訛,並影印上開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98年7月28日及98年10月16日鑑驗書外放本院證物袋可稽,是系爭委任書上「陳蔡品」之2枚指紋雖可確認係被上訴人乙○○○之左拇指指紋,而為被上訴人乙○○○捺印於系爭委任書上,然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系爭委任書上除有捺印外,並蓋有陳蔡品之印鑑章(原審卷第1宗第10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委任書上之委任已生效力,再參以陳蔡品確曾於88年6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印文予陳諒,以便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是以陳蔡品確有同意委任陳諒向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以憑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縱系爭委任書上之指紋非陳蔡品本人所為,然參諸上訴人所稱陳蔡品自80年以後,即因身體關係,甚少返回家鄉台中縣清水鎮一情,應係陳諒於將辦系爭土地過戶之際,因其時陳蔡品未回台中縣清水鎮,故權宜之計以其妻乙○○○之指印代之,然此行為尚不以足以影響陳蔡品確有委任陳諒領取印鑑證明,並同意系爭土地之過戶予陳諒一事。

七、再觀上訴人所提出陳蔡品之就醫等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卷第47至104頁),可知陳蔡品自78年起至90年底,僅有大腸癌手術及每個月門診紀錄,並無不能行走,或有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情事;且其自88年6月22日起至90年2月12日止,亦僅有門診紀錄,並無住院或手術記載,足見陳蔡品當時身體雖有病痛,然其仍能出面與陳諒洽談系爭土地過戶,並在90年1月2日委任陳諒代為申請其所有印鑑證明之可能。故自亦難以該病歷資料,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綜上,被上訴人等所辯:上開2次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移轉登記手續,均經陳蔡品同意,並無偽造不實之情事等詞,即非屬虛妄,應堪採認。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委任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上所蓋「陳蔡品」印鑑章之印文,係陳蔡品以外之人所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過戶係經陳蔡品同意而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不足取。故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既均經陳蔡品同意,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遭偽造無效之情事,自難認上開系爭土地之持分仍屬陳蔡品所有,而得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因之,被上訴人等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公同共有,即難謂渠等有何不法侵害及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2,且登記原因均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品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