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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賴光照

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衍仲

林葳欣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①命上訴人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給付;②命上訴人賴光照給付超過新台幣480萬1861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命上訴人賴秀鑾給付超過新台幣480萬012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命上訴人賴秀琴給付超過新台幣480萬012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各負擔3分之1。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原審被告賴秀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0萬4392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4392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868萬3599元本息之請求,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變更聲明狀主張,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覆退稅予被上訴人111萬7570元,故將上揭對上訴人請求本金部分均減縮為855萬9425元(參本院卷㈡第203-204頁),又於100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狀主張,因國稅局台中分局又函覆退稅予被上訴人160萬3794元,再將請求金額減縮,及於本院101年6月12日審理時減縮利息部分之起算日,變更聲明如下:㈠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38萬12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8萬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42頁、卷㈢第13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原審被告賴秀換,暨訴外人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由賴劉阿緞、賴志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繼承)、黃賴秀鳳(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繼承人暨直系卑親屬為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9分之1,黃智偉、黃彩紋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8分之1。緣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購買土地價款等債務及處理相關訴訟所需費用甚鉅,繼承人等無力清償或繳納,如附表編號⒑所示遺產稅450萬元、編號⒕所示土地價款396萬元遂為賴金城所繳納,其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繳納。又賴金城之繼承人已將賴金城繳納上開款項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繳納上開款項,使全體繼承人免受拍賣財產等強制執行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81條及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並聲明:㈠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38萬12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8萬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為抵銷抗辯,然除公法上稅捐性質不適於以私法上債務抵銷外,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將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捐給慈善機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2000萬元現金存在;又賴柳金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存入200萬元,目的為購屋贈與賴秀鳳及賴秀鑾,非被上訴人獲此利益,故被上訴人並未對繼承人負有200萬元債務;又賴柳金生前即陸續支配及處分其財產予各子女,上訴人多人亦曾受惠,賴金城、賴志昂帳戶有款項存入均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贈與稅亦無權利濫用問題。又賴柳金生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台中市(下略)豐功段138、139、141、141-1號土地,同意賴志昂(賴金城之子)無償使用田心段1390-1、1390-4、1391號土地,且賴秀珍、賴金城之繼承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及賴志昂無償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賴志昂獲有利益即應舉證,而本院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利息,然上訴人賴光照同為連帶債務人,且該案認定黃智偉、黃彩紋非代位繼承人,即非公同共有人,賴秀琴、賴秀鑾則均同意被上訴人等人處分行為,故均不能主張抵銷。另就賴金城承認賴柳金2千萬元轉入其帳戶乙節,因關乎賴金城之繼承人抗辯問題,被上訴人無法代為回答。且上訴人提供之反擔保係為了免為假扣押而為,故所提存之金額,非上訴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地位,仍須待本件訴訟確定後才能有所主張,是自無民法第328條債務人無須支付提存後之利息規定之適用。

(三)附表編號⒑及遺產稅450萬元,係賴金城所繳納:賴金城確以永川公司貸款500萬元中之450萬元,轉入台灣銀行國庫帳戶,俾供繳納遺產稅450萬元,已據賴志昂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賴金城所簽450萬元本票及貸款資料可憑,原審認已足證明資金來源非為賴柳金死亡所遺現金。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足認係賴金城所繳納,至於繳納資金何來,本無須證明。

(四)附表編號⒈至⒋關於贈與稅部分:⒈稅捐機關係以賴柳金為納稅義務人開具繳款書,非如上訴人

所稱以賴柳金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因賴柳金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繼承此債務,且均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代繳贈與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上訴人雖謂依釋字第 622號解釋意旨,認稅捐機關不應對賴柳金繼承人核課贈與稅,縱認有理由,然此部分上訴人應另向稅捐機關依法救濟,而非據此抗辯無須分擔償還所受利益。且釋字第 622號解釋文明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而解釋文係於95年12月29日公布,被上訴人早於93年12月31日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並不受該解釋文之影響,遑論縱依該解釋意旨,兩造仍應繼受繳納稅捐之義務,且亦確遭移送執行,此不利益狀態存在所有繼承人,故被上訴人繳清稅捐時,上訴人自受有免除被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返還所得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已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賴金城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5900萬元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借據及存摺資金貸放交易資料,並與原審主參加訴訟原告提出之台中二信借款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相符。被上訴人上開貸款,係於被上訴人及賴金城遭強制執行時(原審92年度民執冬字第 40185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協調後,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提供土地貸款,並逕撥為執行分配款,經稅捐機關優先受償等情,已據原審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及羅宗賢律師於原審陳明。上開5900萬元貸款,既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提供土地以為擔保,且國稅局台中分局因之就稅捐債務如數受償後,已製發如附表編號 1-4、7、8之各項單據,堪認此部分稅捐債務合計5348萬5063元、執行費16萬7331元確係被上訴人所清償。

⒉有關賴柳金贈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雖本院8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賴柳金於82年 6月間意識不清,然是否於85年 6月12日前已意識不清,應由上訴人舉證。若係贈與後才意識不清,或贈與時意識雖有不清,然仍能表達意思,則贈與不能謂為無效。又縱認無效,乃係關乎侵權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主張之問題,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先代為繳納稅捐單位稅款後,再主張內部求償權及不當得利,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能概以可能無效之贈與稅來主張抵銷,而應另向稅捐單位主張無贈與事實,所開立之贈與稅應撤銷。遑論並非贈與無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無效,亦無法向稅捐單位請求撤銷。

(五)編號7至10關於遺產稅部分:編號7、8之遺產稅,如上所述係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賴金城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土地貸款5900萬元所繳納,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繳納稅款,與賴金城有內部分擔問題,故被上訴人對於賴金城之繼承人提起主參加之訴主張其內部請求權部分並無意見,然此仍屬內部分擔,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繳納稅款之地位。編號 8之遺產稅,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台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已逾課徵時效,上訴人雖主張已無繳納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繳納該罰鍰,迄今未據註銷,亦未據返還,上揭稅捐債務即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亦即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況未變,且日後被上訴人能否獨自領取該退稅亦未可知,縱認可領,亦須俟被上訴人領取後始有發生不當得利而可抵銷問題。又該課稅處分非自始無效,係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依行政機關合法有效之課稅處分而代繳時,上訴人即構成不當得利,該處分縱嗣後經判決為逾課徵時效而得撤銷,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代繳時,上訴人即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編號 9遺產稅2000萬元,原判決已詳載被上訴人貸款繳納之證明,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舉出資金來源證明,顯屬無據。又賴金城之繼承人提主參加訴訟時,被上訴人非無異議。編號10遺產稅 450萬元,確係賴金城以永川公司貸款500萬元中450萬元所繳納,故被上訴人對此無意見而減縮,然嗣因賴金城繼承人將此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撤回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自可擴張訴之聲明,原審就此亦認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僅屬事實理由之補充。上訴人對此謂係訴外裁判,顯有誤解。又被上訴人另案對賴秀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主張本件請求金額,於該強制執行時表示用以抵償賴秀換請求之債權金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主張扣抵之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貸款5900萬元,於繳納編號 1、3、4、7、8稅

款合計5348萬5063元及編號 2執行費16萬7331元,共計繳納5365萬2394元,惟因溢繳而獲退稅款 534萬7606元。被上訴人並非主張繳納5900萬元,僅係主張以貸款5900萬元繳納,原審亦就此有所計算,被上訴人既未將退款 534萬7606元列入請求,自無上訴人所述扣除問題。另有關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年6月17日回函,因係承辦人自行估算各繼承人繳納多少稅金,並非依繳稅資料所計算,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僅有繳納3千餘萬元,此觀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貸款5900萬元及240 0萬元憑供繳納稅款,即知該承辦人係為敷衍結案,自行估算,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已領回之退稅111萬7570元部分,同意扣除,不向上訴人請求,至於其他退予上訴人部分,因係就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所繳5900萬元稅款中退稅取得,自不得主張扣除。另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清償欠稅後,自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分擔部分,此時,其他繼承人自負應分擔之部分,已非負連帶責任,更非連帶債務人,此再觀民法第282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不能償還其應分擔額者,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益證係各自負責分擔額,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基上,被上訴人雖曾協議同意拋棄對賴秀珍應負擔稅捐等債務數額一半之請求,惟此係基於上開民法第281條所稱得否請求之決定權,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賴秀珍之請求額一半,僅生能否將賴秀珍應分擔數額轉由其他繼承人依比例負擔,就上訴人應分擔部分而言,並未因起訴後被上訴人拋棄對賴秀珍之一半請求,上訴人即可主張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扣除賴秀珍應分擔額之一半後,再除以9而計算出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數額。

⒉編號8罰鍰1266萬8200元部分,本件起訴係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既已繳納該1266萬8200元,自可據上請求權向上訴人主張,至事後上開款項若確有退還,始有扣除之問題。事實上,上訴人就將來可能退還被上訴人之稅款,究主張何法律關係不明?若是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接受退稅於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民法第 344條規定需已屆清償期;更何況受利及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不明,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至上訴人只稱要扣除,法律依據為何不明,因被上訴人繳納稅款時係依繳款書及移送執行金額為之,且已繳納,即無至現在再予扣除問題。而就此部分之 184萬0769元退稅部分,如上理由,應無事後再扣除問題,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領得 111萬7570元,惟此部分已領取之退稅,被上訴人先前已同意扣除。

(七)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抵銷之債權主體必須相同,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縱認屬實,因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分割前,自不能與被上訴人個人債權額相抵銷。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分割債權訴訟,亦與民法第 337條規定應於時效未完成前適於抵銷之要件不符,故無此條款適用。更不能以修法後規定多數人同意之管理行為,即變更債權主體為個人。是除抵銷債權主體不同而不得主張抵銷外,茲再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否認有將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捐給慈善機構,至於

偵查中所述之意,係賴柳金生前自己捐掉,被上訴人不知捐給何慈善機構,且2000萬元數目非小,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2000萬元存在及被上訴人捐給何慈善機構?又若係捐給慈善機構又有何不當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抵銷此部分無理由。另 200萬元存款係賴柳金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帳戶使用,目的為購屋贈與賴秀鳳及賴秀鑾,非被上訴人獲此利益,無不當得利適用,亦無侵害繼承權問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此200萬元係基於何因而負債。另賴金城雖於92年11月4日提出申請書,記載賴柳金帳戶轉存現金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分別為573萬2500元及 100萬元,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此2筆現金並據為己用,上訴人應再舉出轉帳明細憑認被上訴人收到並據為己用。

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

、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惟債權主體不同,不得主張抵銷。退步言之,上訴人賴光照自己即為連帶債務人,更不能主張抵銷。該判決認定賴秀鳳之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亦即該判決效力不及黃智偉、黃彩紋,渠 2人既非該判決所認之公同共有人,亦不能主張抵銷,遑論債權主體不同。該判決認定賴秀琴、賴秀鑾同意該案件被告等人之處分行為,亦即拋棄求償之權利,故渠 2人亦不能主張抵銷,遑論債權主體不同。

⒊上訴人主張賴志昂占用139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及上訴人

主張另案裁判費222元及5112元抵銷部分(應提出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以供憑認),因被上訴人並未承擔賴金城之繼承人任何債務,此與被上訴人受讓賴金城之繼承人讓與之450萬元債權係屬二事,故有關賴金城繼承人若有積欠黃智偉債務,上訴人應另對賴金城繼承人請求,此因債權主體不同,上訴人主張抵銷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況上訴人主張賴柳金生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然賴柳金業於82年6月16日死亡,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⒋若認上訴人主張地價稅分擔部分上訴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亦

僅需分擔9分之1,非上訴人繳納之全部,且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繳納稅款之內部分擔額,若有抵銷亦需各別認定,上訴人間並非連帶債務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可將他人「賴秀換」之債權合併主張抵銷,顯有誤會。另有關上訴人主張99年地價稅部分,無法看出上訴人中何人繳納多少錢而可分別主張抵銷多少?依繳納地價稅9萬2186元計算,被上訴人亦僅需分擔9分之1約1萬0243元,被上訴人同意抵銷,然上訴人應先釐清何人繳納多少。

⒌被上訴人就豐功段138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此部分同意依該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主文所載金額抵銷,亦即上訴人賴光照部分抵銷3萬9021元;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部分各抵銷4萬0756元;黃智偉、黃彩紋部分各抵銷2萬0378元。

(八)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書所載,93年6月15日移送強制執行罰鍰為1266萬8200元,且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繳納)。95年間國稅局台中分局雖又更正罰鍰為1251萬8200元,然原罰鍰處分(經多次更正罰鍰金額)徵收期間係至92年4月5日屆滿,該局於已逾徵收期間之93年2月17日始送達賴金城,故判決認定應註銷1266萬8200元罰鍰處分。被上訴人已因該局強制執行而繳納稅款1266萬8200元,現經註銷,該局理應退還被上訴人1266萬8200元,不應只退還嗣後更正之1251萬8200元,其中短少15萬元究入何處?遑論承辦人自行決定退給何人多少錢?

(九)被上訴人係因國稅局台中分局將所有繼承人列為債務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查封所有繼承人不動產,被上訴人出面貸款及繳納欠稅,賴金城則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是被上訴人係針對連帶債務人即所有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債務先行繳納,再依民法第281條及第179條規定,向其他共同債務人即部分繼承人,請求內部分擔額及不當得利;非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柳金有債權存在,與被繼承人生前欠債,是否應依新修正之規定先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求償顯然不同。故本件係於繼承後才發生全體繼承人共同欠稅之情事,顯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或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抗辯略謂:

(一)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並無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無須繼承賴柳金之稅捐債務,即便他人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上訴人亦未獲有利益。而國稅局台中分局97年12月3日回函所指繼承人應就遺產稅及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稅捐負連帶責任,並未就釋字第622號解釋說明適用情形,復屬稅捐機關所為有利於己解釋而不可採。且遺產分割前尚難確認各繼承人得繼承數額,繼承人之一人自難請求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數額。兩造於原審96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事件達成調解,惟僅就豐功段138、139、141、141-1號土地按比例改為分別共有,其餘不動產皆採變價分割,於完成變價分配價金前公同共有關係難認消滅,且亦未就消極財產為分割協議,是上訴人尚無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數額。

(二)附表編號1之贈與稅係稅捐機關於83年7月6日查獲賴柳金於81年3月10日贈與賴秀換600萬元所核課,編號3、5、6之贈與稅係83年5月28日查獲賴柳金於82年6月12日贈與賴金城、賴聰明1923萬2500元所核課,編號4係85年2月13日查獲賴柳金於82年3月22日贈與賴志昂1150萬元所核課,然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贈與,縱有之,上訴人既分文未得,即不應負擔贈與稅,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編號7至10所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係賴金城,與上訴人無關,且依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繼承人亦無繳納義務。編號8所示罰鍰,依台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所示已逾課徵時效,上訴人並無繳納義務,至被上訴人如何請求退還係另一問題。另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賴柳金綜合所得稅,縱有支付,亦非以其自己財產為之,且依所得稅法第71-1條規定由繼承人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並不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於法不合。再被上訴人並未繳納土地買賣價款,亦非賴柳金購買該土地,上訴人當無須繼承該債務。而賴金城於82年7月16日繳納附表編號14之田心段1379-3號土地價款396萬元,雖其繼承人於97年1月17日提起主參加訴訟,然已撤回,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其於98年1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為請求,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將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以無名氏名義捐予慈善機構,且被上訴人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1616-8號帳戶內亦存有賴柳金之200萬元存款,被上訴人未將該200萬元返還歸入賴柳金遺產,侵害上訴人繼承權利,應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兩造公同共有之豐功段138號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且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利息,爰就該金額主張抵銷。

(四)關於贈與稅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⒈此部分款項依卷證資料,難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蓋其中所

繳納金額有另以賴金城不動產抵押借款而來,倘係賴金城借款而與被上訴人一併出資繳納,則此部分是否單純屬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已,非無疑問。換言之,該贈與稅並非全數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全數稅額。再關於賴柳金生前所應繳納贈與稅額,截至其死亡止,稅捐單位從未以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命兩造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繳納此稅額,而係以兩造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列為納稅義務人,則稅捐單位所核課之原因事實即與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不符,故上訴人自無義務依稅捐單位所核課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繳納,至稅捐單位事後是否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以兩造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代為繳納賴柳金生前所應繳納之贈與稅,屬另一回事。

⒉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係因國稅局以賴柳金於82年

6月12日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賴金城所核課,惟依台中地檢署83年偵字第2382號起訴書所載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腦中風送醫急救且意識欠清,直至82年6月16日死亡止,賴柳金均未回復意識,故賴柳金根本無法於82年6月12日表示贈與1923萬2500元予賴聰明、賴金城,因此可認定係賴聰明、賴金城於82年6月12日盜取賴柳金之財產1923萬2500元,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稅賦即非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應負擔之稅賦。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4部分之贈與稅,即屬無理由。

(五)關於遺產稅部分(附表編號7至10部分):⒈該遺產稅賦並非被上訴人所繳納,此依賴金城之繼承人就本

件於原審提起主參訴訟而主張關於前述遺產稅並非全然由被上訴人支付時,被上訴人並未異議,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稅賦全係伊繳納,即有疑義。況該大筆遺產稅果真由被上訴人繳納,理應能說出資金來源為何?惟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財源何來,其僅憑繳款書即稱係其繳納云云,尚乏實據。其中編號8部分所載1266萬8200元罰鍰,依台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所載,此部分已逾課徵時效,上訴人即無繳納之義務,至被上訴人若有繳納,亦係其向稅捐單位請求退還之問題。又國稅局台中分局99年6月17日回函表示被上訴人僅繳納3308萬8130元,故被上訴人至多亦僅有繳納3308萬8130元。

⒉附表編號9之2000萬元遺產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提出向

台中二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抵押設定資料,惟該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繳納該2000萬元稅款,此部分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應由上訴人分擔此2000萬元之遺產稅,亦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10之450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賴金城有繳納此稅

款,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讓賴劉阿緞等人所讓與之前開遺產稅債權,被上訴人應係承認於其主張受讓該債權之前,其對上訴人並無此遺產稅之請求權利。而上訴人皆否認賴劉阿緞等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有繳納遺產稅450萬元,則讓與人(即賴劉阿緞等人)對上訴人既無該遺產稅450萬元債權存在,何能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依證人楊秀媛所言,伊未經手稅款金錢,則繳交該450萬元稅款之資金來源為何,仍有疑問。從而,證人所述內容尚難認定賴金城有以個人金錢繳納該450萬元稅款。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志昂雖到庭陳稱:

伊或所經營之永川公司向誠泰銀行借貸500萬元,隨後將其中450萬元存入賴金城帳戶,再逕匯入台灣銀行國庫,並提出本票及貸款帳戶等資料為憑。惟上訴人當庭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50萬元本票及500萬元貸款帳戶資料,僅能證明永川公司有向銀行借貸500萬元,至45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不能就此認定賴金城有繳納此500萬元遺產稅。

(六)若認被上訴人有繳納賴柳金贈與稅、遺產稅等稅款,惟被上訴人有侵占賴柳金之遺產2000萬元及未返還賴柳金所寄存於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款200萬元等款項,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所欠賴柳金之債務(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受委託將其所欲清償予上訴人之款項直接向國稅局繳付賴柳金稅捐,故上訴人若享有免除繳納相關稅捐之利益,亦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對價,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目前於台中地院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重訴字第431號),主張本件向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業於該院92年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時表示用以抵償該執行事件債權人賴秀換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若此,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再請求即屬無據。

(七)本件主張扣除之金額:⒈國稅局台中分局退還金額1266萬8200元,此部分非屬被繼承

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稅賦,故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無繳納義務,自無不當得利之情,被上訴人縱有繳納該款項,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且國稅局台中分局既同意退還該1266萬8200元,被上訴人若真有繳納該稅款,亦可申請退還,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

⒉國稅局台中分局所認本稅溢繳應退還之184萬0769元。⒊國稅局台中分局於92年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溢

繳之稅金、罰鍰534萬7606元發還被上訴人,故應扣除該534萬7606元。

⒋被上訴人所同意免除連帶債務人賴秀珍應分擔部分之一半,

若認被上訴人所代繳納之稅賦為X,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扣除賴秀珍應分擔部分之一半,即X*<1-1/9*0.5>,再按上訴人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如下:⒈被上訴人坦承私自將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以無名氏名義捐予

慈善機構,此情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被上訴人應返還該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歸入賴柳金之遺產。而此2000萬元即包括賴金城於92年11月4日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包括存於被上訴人之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帳戶內共計573萬2500元及賴柳金所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之存款於82年6月12內有轉存10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內,而被上訴人並未將此573萬2500元及100萬元返還之全體繼承人。因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準備狀主張抵銷573萬2500元及100萬元,均已包含於該2000萬元範圍內,故不再以573萬2500元、100萬元重複主張抵銷。

⒉被上訴人於台中九信1616-8號帳戶內亦存有賴柳金所有之20

0萬元存款,被上訴人未將該200萬元返還歸入賴柳金遺產,侵害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遺產之繼承權利,此既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自得以之抵銷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即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賴柳金之前開稅賦。

⒊另賴金城有盜用賴柳金之遺產2000萬元,且未將賴柳金所寄

存之兩筆存款250萬元、1250萬元返還予賴柳金,故賴金城對賴柳金負有35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得以此3500萬元與被上訴人自賴金城之繼承人所受讓之450萬元,相互抵銷。⒋本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

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利息,既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則以之對本件被上訴人代繳賴柳金之遺產稅等稅賦之公同共有債務,主張相互抵銷。

⒌以上金額係被上訴人所積欠賴柳金之債務,故賴柳金應對被

上訴人及賴金城有該債權,並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被上訴人若有代繳賴柳金遺產稅等稅賦,亦係對賴柳金取得債權而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因此,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九)上訴人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主張抵銷部分:⒈黃智偉、黃彩紋個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①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之繼承人)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事件應償還黃智偉之裁判費222元(1000*2/9)。

②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之繼承人等)於台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事件應償還黃智偉之裁判費5112元(23004*2/9)。

③依台中地院99年訴字第29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智偉2萬0378元本息,應給付黃彩紋2萬0378元本息。

④黃智偉、黃彩紋代全體繼承人繳納96年至99年地價稅,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共26萬9144元。

⑤黃智偉、黃彩紋代被上訴人繳納100年地價稅共計8萬0162元

,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9(黃智偉、黃彩紋合計1/9),每人應繳納8906元,黃智偉、黃彩紋2人係共同繳納16034元,逾繳7128元,故黃智偉、黃彩紋2人得主張抵銷7128元。

⒉賴光照個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

①依台中地院99年訴字第29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光照3萬9021元本息。

②賴光照代全體繼承人繳納96年至99年地價稅,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共26萬9144元。

③賴光照代被上訴人繳納100年地價稅8萬0162元,按每人應繼

分比例均為1/9(黃智偉、黃彩紋合計1/9),每人應繳納8906元,而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均繳納16032元,逾繳7126元,故賴光照得再主張抵銷7126元。⒊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琴三人就其個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

①依台中地院9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各4萬0756元本息。

②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三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96年至99年

地價稅,而「每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為26萬9144元。

③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三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100年地價稅,「每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為7126元。

【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⒒所示異議之訴裁判費27萬3400元,係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異議之訴而繳納之裁判費,然該訴訟係原審法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為免受強制執行而起訴,該執行事件則係賴秀換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等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均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就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防免自己財產受強制執行,本即應自行繳納裁判費,與上訴人無涉。又如附表編號⒓之土地增值稅,係被上訴人與賴光照、賴金城未得賴柳金同意,與陳宗柏、吳添旭共同偽造文書,冒用賴柳金名義將豐功段15

3、140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出賣與吳添旭,其後因吳添旭已將豐功段1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無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賴柳金名義,該土地增值稅純屬被上訴人與賴金城為踐行其不法行為所支出,原非被繼承人賴柳金應負之稅捐債務,賴柳金之繼承人亦無從因此獲有利益,是被上訴人就此兩部分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均屬無憑。又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贈與稅308萬6295元,編號⒍所示之贈與稅6萬1725元,編號13所示之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及編號⒕所示之土地價款396萬元係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支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依其應繼分負擔清償責任限於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0所示之贈與稅及遺產稅共7815萬2394元,依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分擔。判命:①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及原審被告賴秀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被上訴人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揭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賴秀換就上揭命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就被上訴人所繳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原審已判決上訴人不必負責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得再審究,至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如附表5、6、13、14所示之款項,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支付,惟上訴人否認應由其負責,此部分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是否有繳納,及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上訴人既有爭執,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是否有繳納,及為全體繼承人繳納而應由上訴人負責,自仍應審酌,始能再論及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支付)。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減縮聲明為: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38萬1226 元本息,及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8萬1226元本息】。

叁、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原審被告賴秀換,暨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由賴劉阿緞、賴志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繼承)、黃賴秀鳳(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繼承人暨直系卑親屬為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惟黃賴秀鳳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均係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9分之1。黃智偉、黃彩紋如為代位繼承人(仍有爭執),應繼分各18分之1。

二、被繼承人賴柳金名義之贈與稅(含財務罰鍰等),依單據顯示如下:①282萬2776元(國稅局繳款書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1);②行政執行案件執行費用16萬7331元(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2);③457萬9411元(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3);④736萬6702元(單號AC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4);⑤本稅308萬6295元及利息6萬1725元(單號91823及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5、4-6,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均註明「賴柳金死亡,受贈人賴金城、賴聰明2人」);賴柳金死亡所生遺產稅,依單據顯示有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5-1至5-4共4筆。

三、納稅義務人賴柳金名義之綜合所得稅,依原審卷第51頁單據顯示,核定金額13萬2706元。

四、附表編號8所示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部分,業據台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認定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確定。經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辦理退還,其中被上訴人退還160萬3794元,賴金城之繼承人退還1106萬4406元。

五、被上訴人占用台中市○○段○○○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光照39021元,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各4萬0756元,黃智偉、黃彩紋共4萬0756元,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六、賴柳金之遺產應繳之遺產稅,原經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核定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為5450萬0013元,嗣經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更正為5265萬9244元,辦理退稅184萬0769元,其中被上訴人退還111萬757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屬賴柳金之繼承人,其於賴柳金死亡後繳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3計10筆,賴金城則繳納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2筆,共計12筆款項,上訴人均因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繳納上揭款項而受有免遭拍賣財產等強制執行之利益,賴金城之繼承人並將其因賴金城繳納上開款項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相關繳款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52頁)及98年1月19日債權轉讓書(見原審卷第420頁)為憑,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10筆款項是否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2筆款項是否由賴金城以自有資金清償,並為全體繼承人繳納?㈡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上開該款項應否由全體繼承人分擔?㈢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是否屬代位繼承人,而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與其餘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爰論究如下。

二、就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贈與稅、遺產稅、綜合所得稅及土地價款是否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自有資金繳款,並為全體繼承人繳納?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及賴金城清償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首應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雖提出相關繳款單據,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經細究上訴人陳述內容及所提事證,係以賴柳金死亡時既遺有龐大遺產,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自無以自己金錢繳納上開款項之必要。經查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後,確由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認定有漏未申報之存款1447萬1610元、現金3673萬2500元,合計達5120萬4110元,有原審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187949號案卷所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遺贈更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編號31-36為存款、編號29及30為現金)可憑。而上揭現金部分,即為稅捐機關所查獲賴柳金生前現金贈與之總額(已分別核課如附表編號1、編號3、5、6、編號4之贈與稅相關稅賦):①81年3月10日贈與原審被告賴秀換600萬元;②82年6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③82年3月22日贈與賴金城之子賴志昂(原名賴大淋)現金1150萬元,有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97年8月4日中區國稅中一字第0970034504號函檢送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3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4-340頁、第351頁)。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縱曾繳納稅捐債務或相關款項,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尚應就本件主張,證明其確以自己金錢為之,否則仍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或賴金城確有清償之事實。

(二)經核: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貸款方式繳納附表編號1、3、4、7、8 所

示之贈與稅、遺產稅(繳納日期均93年12月31日)及編號2之執行費用(繳納日期94年1月5日)乙節,業據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賴金城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5900萬元之台中二信93年12月24日借據及存摺資金貸放交易資料為憑,並與原審法院前經合併辯論之主參加訴訟原告(即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志昂等人)提出之台中二信借款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上開貸款,係因原審被告賴秀換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法官協調後,賴秀換同意就債務人財產啟封,而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之向第台中二信貸款,並逕行撥為執行分配款,其後經稅捐機關優先受償,賴秀換則分文未受償,被上訴人就上揭撥付貸款則領回餘款534萬7606元等情,已據上訴人賴橙彥原審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見原審卷第517頁),並有原審法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2月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504頁)。細繹上開資料,上開5900萬元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豐功段135之1號土地,賴金城則提供其所有豐功段第4、135號及豐富段56號土地以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國稅局台中分局因之就其稅捐債務如數受償後,已製發如附表編號1、3、4、7、8之各項單據,自堪認此部分稅捐債務合計5348萬5063元(原判決書第10頁第19行誤計為5347萬9519元)及編號2執行費16萬7331元確係被上訴人所清償。雖上開5900萬元貸款另由賴金城提供物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賴金城僅提供擔保,該稅捐債務既由主債務人被上訴人向台中二信貸款繳納,二人之間即無內部分擔之可言,該擔保債務係賴金城對台中二信所負之責任,與該稅捐係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無關,該稅捐債務確由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繳納之事實仍堪認定。至編號7、8之遺產稅繳款書,其繳納義務人雖載為賴金城,但據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10002129號函所示,「賴柳金遺產稅違章罰鍰原核定稅額為1427萬2000元,更正後稅額為1266萬8200元係由賴金城及賴聰明以其自有土地提供擔保借款後繳納完竣。本院所提供之繳款書4張係為賴柳金之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非為賴金城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3張繳款書為遺產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另一張為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可見編號7之遺產稅繳款書實係賴柳金之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繳款書誤為賴金城個人;編號8之遺產稅繳款書實係賴柳金遺產之遺產稅罰鍰,其繳款義務人應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繳款書誤為賴金城個人。上訴人以該遺產稅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賴金城,抗辯該遺產稅無關賴柳金之遺產,被上訴人非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云云,要無可採。

⒉再附表編號5、6之贈與稅(含行政救濟先繳費用及利息,繳

款日期為84年8月、12月),亦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有繳款書2紙足參(附原審卷第40、41頁)。又關於編號之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納稅義務人為賴柳金(其上註明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然係由被上訴人於85 年2月5日繳納該稅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款書足參(附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繳納該款項,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遺產稅2000萬元,係其92年

12月間向台中二信貸款而繳納予稅捐機關等情,已據其提供義務人兼債務人賴阿信、債務人賴聰明、權利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附原審卷第542頁),且賴金城、賴光照、賴澄彥、賴秀鑾、賴秀換等人復分別出具委託書、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90至394頁),記載:「為清償財政部關於本人因公同共有繼承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任賴聰明先生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及所需文件」(賴金城、賴光照)、「全權委託賴聰明先生處理及遺產稅先由賴聰明先生先行墊款代為繳清辦理....,日後出售遺產時價款先行返還代墊款....」(賴秀鑾、賴澄彥)、「為清償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託賴聰明先生就目前先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貸款。....由賴聰明貸款,…不得以本人名義共同借貸或共同連帶保證人。....」(賴秀換)等語,足見92年12月間各繼承人確無現金可供支用,而有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貸款或先由被上訴人墊款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賴金城亦貸款繳納如附表編號所示遺產稅450萬元,其貸款細節,已據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賴志昂(即賴金城之子)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92年12月31日所繳納450萬元部分,是我以我個人或我所經營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將450萬元交與我父親賴金城,當時是國稅局人員楊秀媛陪同我及我父親一同至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並為避免贈與稅爭議,由我先將450萬元存入我父親個人帳戶,國稅局再將該450萬元逕行轉入臺灣銀行國庫帳戶銷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37頁),復有賴金城所簽發,以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為受款人、金額450萬元之本票1紙,及該公司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之帳戶資料為憑(附原審卷第562-563頁)。而該2000萬元及450萬元遺產稅,中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款書已載明實際稅款繳納人為賴金城及賴聰明(見原審卷第44、45頁),並據證人即原為國稅局台中分局職員楊秀媛就其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同往誠泰銀行將被上訴人之2000萬元及賴金城之450萬元貸款轉入國庫繳交稅款乙節於本院證述:「(請提示上開繳款書,上面有括號實際繳納人賴金城,是不是表示實際的繳款人是賴金城?)執行處發出這張單據的時候,他們去誠泰銀行繳納時,被要求寫上去的。(你有無經手稅款?)沒有。(沒有經手稅款,你怎麼認定實際繳款人是賴金城?)執行處有帶我們去銀行,要求我們陪同去,然後註記上去。(44頁上所寫『實際稅款繳納人賴聰明』、45頁上所寫『實際繳納稅款人賴金城』,是否均為你所寫?)是。(當時為何會這樣填載?)是賴聰明及賴金城要求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161頁),此部分遺產稅之實際繳納人,遺產稅繳款書既明載為賴聰明及賴金城,自應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另行貸款支付2000萬元之遺產稅,及賴金城以貸款支付450萬元之遺產稅之事實為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金城繳納附表編號⒎至⒑所示遺產稅

金額計6321萬6174元,與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核定之稅款5450萬0013元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金額共為5871萬6174元及賴金城繳納編號⒑所示金額為450萬元,亦與該分局所認定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繳納3308萬8130元、1770萬8717元,賴秀鑾、賴秀琴、賴秀換、黃彩紋分別繳納366萬4011元、1萬7388元、1萬2300元、9407元等情未符。此部分據前揭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10002129號函所示,編號8之遺產稅1266萬8200元係賴柳金遺產稅之罰鍰,亦算入該分局核定遺產稅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為5450萬0013元範圍之內。而該5450萬0013元之稅款依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之承辦人黃孟琪所提出之賴柳金遺產稅繳款明細統計表(附本院卷㈢第135頁)所示,除編號7、9、10所示之2604萬7974元、2000萬元、450萬元之外,尚有以賴金城87、91、92年綜所稅退稅5萬8369元、6萬4786元、6萬1635元抵繳,抵賣賴秀鑾不動產得款366萬3805元,分別自賴秀琴、賴秀換、賴秀鑾、黃彩紋、被上訴人帳戶扣款1萬7388元、1萬2300元、206元、9407元、6萬4143元。是賴柳金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5450萬0013元(包括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其中編號7、9、10所示之2604萬7974元、2000萬元、450萬元僅屬一部份,兩者之金額仍會有所差異,此部分亦據黃孟琪到庭證稱:根據我們所提供賴柳金遺產稅繳款明細統計表,賴柳金的遺產稅除了繳款單所載450萬、2000萬及2604萬7974元外,另外我們有從賴金城所退之綜合所得稅抵繳,另外我們有拍賣賴秀鑾的不動產,從賴秀換、賴秀鑾、黃彩紋、賴聰明之帳戶內扣款抵繳,所以賴柳金的遺產稅不只繳款書所列之3筆,我們所核定的遺產稅會跟繳款書金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編號7、9之遺產稅共4604萬7974元,及賴金城繳納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與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認定被上訴人繳納3308萬8130元,及賴金城繳納450萬元不符乙節,黃孟琪再證稱:賴聰明所繳的遺產稅3308萬81 30元,我們是根據統計表序號7繳款金額6萬4143元、序號10 繳款金額2000萬元,以及序號12繳款金額2604萬7974元的2分之1計算。會認定編號12賴金城、賴聰明要繳納2分之1,是因為這一筆是以土地貸款繳納,我們認為他們兩人是連帶借款,所以核定每個人各2分之1。我們核定賴金城所繳的款項是1770萬8777元,是以序號1繳款金額5萬8369元、序號8繳款金額6萬4786元、序號9繳款金額450萬元、序號11繳款金額6萬1635元及序號12繳款金額2604萬7494元之2分之1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背面),則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所認定被上訴人繳納3308萬8130元之遺產稅,及賴金城繳納1770萬8777元之遺產稅業如證人黃孟琪所證,其計算式分別為被上訴人64143+00000000+00000000/2=0000000 0,賴金城58369+64786+0000000+61635+00000000/2=00000000。而就編號7所示之遺產稅2604萬7974元,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係以被上訴人與賴金城連帶借款繳納,而認定每人各繳2分之1即1302萬3987元,惟依前所述,此部分之遺產稅2604萬7974元係由被上訴人向台中二信貸款5900萬元所繳納,該貸款既係被上訴人所借,則以該貸款繳納遺產稅者自係被上訴人,賴金城係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為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賴金城所負擔保責任均係對台中二信所負之責任,此與該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向稅捐機關繳納之事實不生影響,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賴金城為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逕認該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與賴金城各繳納2分之1,自有未當,仍應認該遺產稅金由被上訴人繳納。

⒌附表編號之土地價款 396萬元,係賴柳金生前申購田心段

1379-3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核准,於賴柳金死亡後,由他人以賴柳金名義繳納,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7年8月1日0000000000號函附申購案申請書足查(附原審卷第302-327頁),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係由賴金城繳納,核與賴金城之繼承人所述相符,並有標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足憑(附原審卷第52頁),自堪認定此筆款項係由賴金城所繳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3所示之10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繳納,編號10及14所示之2筆款項係賴金城繳納,應可採認。

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溢繳稅款而經退還534萬7606元,該

退款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該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貸款5900萬元,於繳納編號⒈⒊⒋⒎⒏稅款合計5348萬5063元,及編號⒉之執行費16萬7331元,共計5365萬2394元,而退還534萬7606 元,乃係貸款5900萬元溢繳所退還,並非就上揭5365萬2394 元稅款之溢繳退款。本件被上訴人尚非主張共繳稅款5900萬元,乃係主張以貸款5900萬元繳納稅款5365萬2394元,既未將該退款534萬7606元列入本件請求,自無上訴人所抗辯應再扣除退款534萬7606元之問題。上訴人再抗辯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有退稅計184萬0769元應予扣除乙節,惟查該分局就退稅之184萬0769元係依各繳款人比例分配,而其中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領得退稅111萬7570元,有該局退稅額明細表足參(附本院卷㈠第119頁),另差額72萬319 9元乃係退稅予其他繼承人,並未退稅予被上訴人,是除退稅予被上訴人之111萬7570元應予扣除外,該72萬3199元既未退稅予被上訴人,自無由被上訴人就其繳納款項中再予扣除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扣除金額超過111萬7570元部分,即非可採。

⒎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編號5之贈與稅308萬6295

元及編號6之贈與稅6萬1725元,係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賴柳金於82年6月12日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賴金城所核課,此有該分局97年8月4日回函所附之核定通知書可稽。惟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83年偵字第2382號起訴書所載:「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腦中風送醫急救且意識欠清,直至82年6月16日死亡止,賴柳金均未回復意識」,有起訴書可參(附本院卷㈢第106頁,刑事卷宗業已銷毀),而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因中風病危,迄82年6月16日死亡前,均意識不清,確有台中醫院82年12月21日82中醫社字第6760號函及83年1月8日82中醫社字第7014號函等件附刑事卷之事實,亦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調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案卷宗查明(參原審卷第114-121頁所附該判決書第11頁第8行),本院並調閱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賴柳金既於82年6月7日即已中風病危,意識均屬不清,應無法於82年6月12日表示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因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於82年6月12日就賴柳金財產並未受贈1923萬2500元,賴柳金既未贈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自賴柳金財產擅自領取1923萬2500元,不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贈與,就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如附表編號⒊⒌⒍所示之贈與稅,即非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應負擔之稅賦,基此,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自無分擔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稅賦,為無理由。

⒏編號⒏所示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係中區國稅局台中分

局以92年度財遺贈更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課徵之罰鍰,經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繳納,惟該罰鍰原即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就該罰鍰之課徵處分應予註銷乙情,業據台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二件判決書在卷足參(附原審卷第474頁背面-483頁及本院卷㈡第6-9頁),而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亦據上開判決將該罰鍰處分註銷並通知退款予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之繼承人,有該局100年10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附本院卷㈡第214頁),是此部分之罰鍰既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賴柳金之繼承人等人就該罰鍰本即無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無繳納義務之罰鍰逕為繳納,即不得請求全體繼承人分擔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分擔罰款金額之主張自屬有據。又此部分罰鍰既應全數扣除,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領取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退款160萬3794元,即不得再予重複扣除。⒐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今生前自賴柳金遺產提領1923

萬2500元,該款項應返還歸入賴柳金之遺產,其2人就此部分尚應各返還2分之1為961萬6250元之金額歸入賴柳金遺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台中九信1616-8號帳戶存有賴柳金所有之200萬元存款,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 號判決所認定乙情,業據提出該判決書為憑(附原審卷第506-50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雖辯稱該200萬元係賴柳金為購屋贈與賴秀鳳、賴秀鑾而存入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該金額係賴柳金為購屋贈與賴秀鳳、賴秀鑾而存入乙情則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其所辯殊屬無據,則此部分之200萬元金額亦足認係屬賴柳金之遺產,而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但編號13之賴柳金綜合所得稅13萬2706元,業經原審認定係被上訴人以賴柳金之遺產繳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繳納該13萬2706元,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所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之金額應為1148萬35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台中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9373號偵察中陳稱:「(父親之現金部分是否你處理?)是,因為我很痛恨這個家,我知道有人在爭我父親之財產,但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我把我父親之現金2千萬元,我以無名氏名義都捐給慈善機關、沒有任何收據」等語;及賴金城於92年11月4日申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中載稱:賴柳金之台中八信帳戶有於82年6月11、12日轉存573萬2500元,台中一信帳戶於82年6月12日轉存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是就該2000萬元、573萬2500元及10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等語,然此部分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偵查筆錄影本及賴金城所記載之申請書(附原審卷第505 、508頁),餘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相關之台中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9373號卷宗亦經銷燬而無從調閱查證(參本院卷㈢第11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有其他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尚嫌乏據,自不能僅憑上揭被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賴金城片面之記載遽予採認。

⒑依前所述,賴金城應與被上訴人各返還961萬6250元而歸入

賴柳金遺產,另賴金城於台中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382 號偵查中陳稱:父親生前有銀行存款約2千萬元,存放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黎明分社、九信合作社,逝後移轉予我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513頁所附偵查筆錄)。由此以觀,賴柳金死亡時遺有龐大現金,且賴柳金遺產申報明細表(附原審卷第127頁)所列銀行存款1447萬1610元(台中八信2000元及7962元、台中九信737萬6600元、台中一信700萬元及7萬3582元、台中十一信1萬1466元),上揭存款,其中之台中九信定期存款700萬元(共14筆、每筆50萬元),於賴柳金死亡翌日(即82年6月17日)遭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連同利息及原帳戶餘額合計737萬6600元(即繳清證明書編號35所示款項)經提領殆盡,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九信定期存款明細、帳戶歷史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250頁)。對照以觀,堪認賴金城上揭於偵查中所述於有資料可考部分即已足認至少有1445萬0182元存款(即上開台中一信707萬3582元及台中九信737萬6600元)係屬賴柳金遺產而應返還歸入。則賴金城應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計為961萬6250元及1445萬0182元。但編號⒕之土地價款396萬元,業經原審認定係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繳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賴金城所繳納該396萬元,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分擔,賴金城所應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之金額應為2010萬64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認定賴柳金之遺產有漏未申報存款1447萬1610元及現金3673萬2500元,該存款及現金中1923萬2500元已如前述,至其餘現金係賴柳金於81年3月10日贈與賴秀換600萬元,賴柳金於82年3月22日贈與賴金城之子賴志昂1150萬元,此兩部分漏未申報之現金,核與本件無涉。

⒒上訴人賴橙彥另抗辯贈與稅、遺產稅之利息、滯納金及罰鍰

,係因被上訴人漏報、未報及遲延繳納稅捐而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不負分擔義務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賴柳金死亡後遺有財產,納稅義務人即各繼承人遲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嗣原審被告賴秀換於82年11月申報遺產,稅捐機關遂逕依被繼承人賴柳金之財產歸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核定遺產總額1億2799萬5559元,應補稅額3680萬0108元,並以其查獲漏報遺產金額6147萬0012元,暨按所漏稅額課以罰鍰,賴金城不服,循線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2頁)。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既為各繼承人,則兩造全體均有依法申報遺產稅之義務,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漏報、未報及遲延繳納稅捐,應自負責任,自屬無憑。

三、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上開款項應否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其內部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觀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遺產稅係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遺有財產時所應繳納,又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贈與稅,亦未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而消滅,而屬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應由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先行扣除,並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向遺產中支取,故繼承人之一倘先行墊支上開稅捐者,整體遺產數額原應減少而未減少,全體繼承人自依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故應認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附表編號1、2、4、7、9、10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係屬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為全體繼承人先行繳納,堪認其餘繼承人於此範圍受有不當得利,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又上開遺產稅雖非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債務,然繼承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明定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仍於遺產總額範圍內負清償義務,而得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至贈與稅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足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仍應代為繳納。繼承人如違反代為繳納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並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揆其性質係因繼承之事實所發生,且全體繼承人均於遺產總額範圍內就全部稅捐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可能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此時繼承人其中1人如代為清償此類稅捐債務,既得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即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就上開贈與稅部分,雖抗辯應由受贈人單獨負擔贈與稅云云。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甚明。稅捐機關基於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之相關規定逕予核課本件贈與稅,亦以贈與人賴柳金為納稅義務人,此有上開贈與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賴柳金」可憑,兩造亦曾據此基於賴柳金繼承人地位對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採取。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亦即該項贈與標的本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所課贈與稅並應扣除之,則上訴人等人確因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而受有利益,仍堪認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贈與稅、遺產稅亦未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云云。然上開解釋文略謂:「…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參諸其解釋理由書,僅係指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僅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故繼承開始時如尚未課徵之稅捐,稅捐機關原不得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以免繼承人因居於納稅義務人地位而蒙受不利益之意旨,則上開解釋,就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規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繳稅捐並無杆格,與納稅義務人原係繼承人之遺產稅更屬無涉,即對於本件前揭所論述:該代繳之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自無影響。故上訴人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憑。

(三)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而能對上訴人求償之金額,就被上訴人部分應為附表編號1、2、4之贈與稅共1035萬6809元,及編號7、9之遺產稅共4604萬7974元,合計5640萬4783元,賴金城部分為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但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退稅之111萬7570元,為5528萬7213元。另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應分別退還1148萬及2010萬6432元,而歸入賴柳金之遺產。

四、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是否屬代位繼承人,而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與其餘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一)賴柳金之女黃賴秀鳳於81年10月21日先賴柳金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均拋棄繼承,其等是否為賴柳金枝代位繼承人?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參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 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雖拋棄對被代位人即其母黃賴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然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即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權之權,自不能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力,而其2人尚於原審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本於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資格成立調解並獲配遺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29、430頁),則黃智偉、黃彩紋仍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堪以認定。其等既仍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自應依應繼分比例與其餘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二)黃智偉、黃彩紋雖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已拋棄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惟黃智偉、黃彩紋並非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亦未參加該訴訟,賴秀換提起該訴訟復未得其等同意,其等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等就賴柳金之遺產仍應繼承,即不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影響,其等自不得引用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抗辯其等非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不必分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五、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一)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分別可對全體繼承人求償之金額為5528萬7213 元、450萬元,但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應分別退還1148萬元、2010萬6432元,而歸入賴柳金之遺產。查前者本系賴柳金遺產所應支出,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為全體繼承人先行代付,係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對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後者係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就原屬賴柳金之遺產先行挪用,而應歸還賴柳金之遺產,係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對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兩者之債權債務主體並無不同。雖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對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賴柳金之繼承人,其中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係債務人,被上訴人並未對賴金城之繼承人及賴秀珍求償,則上訴人及賴秀換主張以該公同共有債權抵銷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負債務,事實上即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繼承人、賴秀珍之同意,依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仍應認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主張為可採。則上訴人以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之債權1148萬3544元、2010萬6432元抵銷被上訴人及賴金城對全體繼承人得求償之債權5528萬7213元、45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得求償之債權剩4380萬3669元,賴金城之繼承人已對上訴人無求償之債權存在。賴金城之繼承人雖將賴金城繳納450萬元之遺產稅可對上訴人請求分擔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但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之規定,仍不妨害上訴人行使抵銷。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係主張以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為之,而非就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自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所示:「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所謂:「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未有任何違背。

(二)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等人於82年6月初,因賴柳金中風病危,為謀獨占賴柳金所有財產,由賴金城於同月9日以賴柳金代理人之身份,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賴柳金印鑑證明,再由賴光照尋覓人頭吳添旭。同月16日賴柳金死亡後,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等人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陳宗伯以假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賴柳金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40、1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添旭所有,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刑案就被上訴人、賴金城及賴光照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吳添旭將該豐功段140、1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賴秀換乃徵得賴橙彥同意,對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訴請賠償損害,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賴金城、賴光照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

31.5元及利息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本於自己權利之作用起訴,為權利人全體有所請求者,雖其確定判決之利益及於他人,究與為他人而為原告有別,無論其判決之決果如何,該他人均不受既判力拘束。如不可分給付之債權人為債權人全體提起給付之訴,或共有人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雖其利益及於其他債權人或其他共有人,如受敗訴之判決,仍難認該他人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見吳明軒先生所著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版中冊第1094頁)。是賴秀換徵得賴橙彥同意,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認賴秀換係為賴橙彥請求,經判決賴秀換勝訴,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之利益自及於賴橙彥。

另賴金城、賴光照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49萬1831.5元及利息,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則同意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前揭處分賴柳金所有該豐功段

140、153地號土地之行為,賴秀換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亦未取得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同意,至黃智偉、黃彩紋則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非賴柳金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自應堪認賴秀換僅係為賴橙彥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並不包括賴金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等人,賴金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等人均不得享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之利益。又賴光照參與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賴秀琴、賴秀鑾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所為對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但黃智偉、黃彩紋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其等對賴柳金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仍為該豐功段140、15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並不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否認其繼承權之影響,是其就該豐功段140、15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債權自有受被上訴人之不法處分行為所侵害,而該豐功段140、153地號土地之價值業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為6049萬1831.5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黃智偉、黃彩紋就其繼承賴柳金之遺產為被上訴人不法處分,對被上訴人亦應有6049萬1831.5元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則賴秀換、賴橙彥及黃智偉、黃彩紋主張以6049萬1831.5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全體債權人可得求償之4380萬3669元之債權,依前所述理由,要無不合。再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賴秀換、賴橙彥及黃智偉、黃彩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使時效完成,亦不妨害其等行使抵銷權。是被上訴人於賴橙彥及黃智偉、黃彩紋主張抵銷之後,已無債權可請求賴橙彥及黃智偉、黃彩紋分擔。被上訴人對全體繼承人可得請求之4380萬3669元,應僅能對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請求分擔,則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依其應繼分各應分擔之金額為486萬7074元(00000000÷9=0000000)。

(三)又被上訴人就賴秀換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之6049萬1831.5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賴秀換有協議,以清償賴柳金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共計7809萬7838元抵銷該債務,上訴人因此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之債權已歸於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賴秀換並無上開協議,已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四)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就其應分擔之各486萬7074元再主張以被上訴人占用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其等繳納96至100年賴柳金遺產之地價稅,被上訴人所應分擔金額之債權抵銷。而就此部分之抵銷,兩造均同意以本金之金額抵銷,該金額之利息互不計算(見本院卷㈢第133頁背面),茲就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及抵銷後其等尚應分擔之金額詳如後述:

⒈被上訴人占用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受有不當得

利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3萬9021元、4萬0756元、4萬0756元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㈡第51-55頁),則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主張以3萬9021元、4萬0756元、4萬0756元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應准許。

⒉上訴人及賴秀換就賴柳金遺產應負擔之地價稅,96、97、98

年度分別支付44萬0845元、38萬3344元、38萬3344元,共計120萬7533元,有上訴人提出之96-98年地價稅繳款書可參(附本院卷㈡第49、108頁),上訴人主張其中之97年地價稅為42萬9345元,核與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38萬3344元數額不符,尚非可採。而上揭地價稅款均係上訴人及賴秀換等7人向訴外人祁興國借貸,以此借款抵扣台中市○○段第138號土地買賣價款,由祁興國簽發支票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扣款繳納上揭地價稅款,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祁興國簽發之支票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簿明細可參(附本院卷㈡第107-111頁),該金額經依繼承人應繼分9分之1比例計算每人為13萬4170元(0000000÷9=134170),依借款契約之借款人7人以6份計算(黃智偉及黃彩紋合計為1/6,其他均各為1/6),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各繳交6分之1為20萬1256元(0000000÷6=201256)。則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溢繳金額各為6萬7086元(0000000000000=67086)。而此部分未繳款人僅為3人,故此部分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各得就上揭溢繳6萬7086元之3分之1即2萬2362元(67086÷3=22362)主張抵銷。

⒊99年度地價稅92186元,係由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

橙彥各出資1萬8437元、黃智偉及黃彩紋各出資9219元所繳納,有上訴人提出之99年地價稅繳款書、郵政匯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可參(附本院卷㈡第3、5、32-37頁),該金額依繼承人應繼分9分之1比例計算每人為1萬0243元(92186÷9=10243),則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就此部分溢繳金額各為8194元(00000000000=8194)。100年地價稅80162元部分,係由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各繳納16032元,黃智偉及黃彩紋繳納1萬6034元,有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款匯票在卷足查(附本院卷㈢第25-26頁),該金額依繼承人應繼分9分之1比例計算每人為8907元(80162÷9=8907),則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就100年地價稅各溢繳7125元(0000000000=7125)。稽此,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就99及100年地價稅溢繳部分各為1萬5319元(8194+7125=15319),而此部分未繳納人為4人,故此部分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各得就上揭溢繳1萬5319元之4分之1即3830元(15319÷4=3830)主張抵銷。至兩造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所言上訴人溢繳地價稅部分應以4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㈢第133頁背面)應係針對99年、100年度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分擔4分之1而言,非指應由被上訴人分擔3分之1之96、97、98年度地價稅。另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96至99年度地價稅為26萬9144元,100年度地價稅應為7126元,計算方式均有違誤,於超過上開得抵銷金額之主張,均不能准許。

⒋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賴光照應為

不當得利3萬9021元,96至98年度地價稅2萬2362元,99及100年度地價稅3830元,合計6萬5213元(39021+22362=65213);賴秀琴、賴秀鑾應各為不當得利4萬0756元,96至98年度地價稅2萬2362元,99及100年度地價稅3830元,合計6萬6948元(40756+22362+3830=66948)。被上訴人於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主張抵銷後,所得對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求償之金額依序為480萬18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480萬0126元、480萬01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免除賴秀珍應分擔部分之一半,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扣除賴秀珍應分擔部分之一半,再按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乙節。然查被上訴人本件係就其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應繳納之稅款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各繼承人就其應分擔部分係各屬獨立債務,對其他繼承人應分擔部分,除民法第282條所定情形外,不必負責,則就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部分,各繼承人即無連帶負責之可言,故被上訴人免除賴秀珍之分擔責任,僅對賴秀珍發生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賴光照給付480萬1861元,賴秀鑾及賴秀琴各給付480萬012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賴光照及賴秀鑾均為96年10月2日、賴秀琴為96年10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表:

┌─┬────────┬─────┬─────┬─────┐│編│項 目 │金 額 │繳款日 │單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1 │贈與稅 (含滯納金│ 2,822,776│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2 │贈與稅之執行費用│ 167,331│94.01.05 │AC0000000 │├─┼────────┼─────┼─────┼─────┤│3 │贈與稅 (含滯納金│ 4,579,411│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4 │贈與稅 (含滯納金│ 7,366,702│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5 │贈與稅 (含行政救│ 3,086,295│84.08.16 │91823 ││ │濟先繳1/2) │ │ │ │├─┼────────┼─────┼─────┼─────┤│6 │贈與稅(利息) │ 61,725│84.12.11 │0000000 │├─┼────────┼─────┼─────┼─────┤│7 │遺產稅 (含滯納金│26,047,974│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8 │遺產稅 │12,668,200│93.12.31 │AC0000000 │├─┼────────┼─────┼─────┼─────┤│9 │遺產稅 │20,000,000│92.12.31 │AA0000000 │├─┼────────┼─────┼─────┼─────┤│10│遺產稅 │ 4,500,000│92.12.31 │AA0000000 │├─┼────────┼─────┼─────┼─────┤│11│異議之訴裁判費 │ 273,400│93.12.26 │ │├─┼────────┼─────┼─────┼─────┤│12│土地增值稅 │ 6,173,012│92.09.20 │06022 ││ │ │ │ │06023 │├─┼────────┼─────┼─────┼─────┤│13│賴柳金綜合所得稅│ 132,706│85.02.05 │ ││ │(含滯納金及利息)│ │ │ │├─┼────────┼─────┼─────┼─────┤│14│台中市○○段1379│ 3,960,000│82.07.16 │ ││ │-3號土地價款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