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上 訴 人 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嘉政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 訴 人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上訴人 郭芳賓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三、五項關於命上訴人等拆屋交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彰化縣消防局負擔百分之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262、1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73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D部分面積31.48平方公尺半毀磚造鐵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49.4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樓房、編號F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G部分面積187.72平方公尺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編號I部分面積16.27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J部分70l.15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辦公廳舍)、編號K部分面積122.5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M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之鐵架警報台、編號P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鐵皮車庫、編號Q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編號R部分面積ll5.73平方公尺鐵皮車庫及編號W部分之鐵架造無線收發台等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有之財產,其中編號G部分建物經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交由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第二大隊二水分隊占有使用中,其餘部分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1160.52平方公尺之空地則均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屬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鋪設磚塊空地則為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鋪設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為207.1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U部分面積為17.3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中山堂)為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管理使用,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應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或自占用之地上物遷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二水鄉市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地段繁榮,則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上訴人等不當得利之金額,並均自被上訴人97年9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應將系爭126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7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D部分面積31.48平方公尺之半毀磚造鐵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49.4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樓房、編號F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G部分面積187.7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編號I部分面積16.27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J部分70l.1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辦公廳舍)、編號K部分面積122.5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M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之鐵架警報台、編號P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Q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R部分面積ll
5.7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編號W部分之鐵架造無線收發台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ll60.52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應自97年9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674元。㈢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應自系爭1262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87.7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磚塊剷除後,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應自97年9月26日起至遷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17元。㈤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1262、126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為207.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U部分面積為17.3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㈥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自97年9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24元。
二、經原審就上開聲明㈠、㈢、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聲明㈡、㈣、㈥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自97年9月26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日止,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應按月給付55,739元,彰化縣消防局應按月給付4,574元,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按月給付5,03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補稱:
㈠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賴彩緞所有,嗣賴彩緞於73年9月5日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鄭永順、賴明德、鄭金英、鄭金美、鄭春霞、鄭明進、鄭明俊等七人(下稱鄭永順等七人)共同繼承。鄭永順於74年間曾就其中1262地號土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拆屋交地訴訟,雖經原審法院及鈞院分別以74年度訴字第3592號、75年度上字第276號拆屋交地案件判決駁回鄭永順之請求,惟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蓋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屬於賴彩緞全體繼承人鄭永順等七人所公同共有,則上開拆屋交地之訴訟依法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惟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原告欄僅載明鄭永順一人,足證除鄭永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均未參與該訴訟,亦無證明足認鄭永順提起訴訟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是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前開確定判決既對當事人適格要件疏未審查,即逕對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宇第480號判例意旨,該裁判縱業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均不生任何效力。再者,鈞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僅彰化縣警察局,本件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均非當事人,亦無既判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附圖所示編號Q、U部分建物即中山堂部分
請求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拆屋交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因上開建物經政府接收日產後即變成國有財產,但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撥歸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所有,使其占有使用,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二水鄉公所,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應認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就上開建物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以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為被告,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㈢再者,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屋
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僅係課縣市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屬財產之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故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既係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後,其中或交由上訴人二水鄉公所使用,或為達警察行政目的,而撥交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充為彰化縣警察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之辦公廳舍,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又將其中編號G部分建物交由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第二大隊二水分隊占有使用,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提日據時代之系爭土地土地台帳上雖記載「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建有派出所使用,並不能作為地主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迄未能舉證證明有向被上訴人辦理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依前揭之決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㈣又所謂租賃契約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約定一方以物供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即須當事人雙方有租賃之真意,然系爭土地固為免稅地,惟其免稅原因,因相關公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可查核,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90年依彰化縣政府90年3月30日90彰府財產字第57032號函通報系爭土地係供政府機關使用,90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等情,固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在卷,惟此乃稅務機關基於公法上之原因及考量,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授益處分),與私權無涉,況該處分既非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地價稅與租金亦不相當,自難謂有何對價關係,更何況上開稅捐非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代繳,如何能謂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真意?且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覆函所檢附彰化縣政府90年3月30日九○彰府財產字第57032號函主旨僅記載「檢送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公用建築物無償占用私有土地清冊乙冊,請查核後據以辦理地價稅減免」,尚不足為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使用之證明,是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或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均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等固
辯稱如遽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嚴重影響地方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鉅,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l項固有明文,惟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係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且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以致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從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之程度,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非權利之濫用。
㈥上訴人等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1262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265號土地之○○○區○○道路」。且上開二筆土地位於彰化縣○○鄉○○路上,附近商店、市集林立,距離系爭土地約300公尺處即二水火車站,彰化縣二水鄉消防局旁亦設有二水鄉郵局,是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按1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126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雖執「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公布之「96年度非住家用(合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依據,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而該揭一般租金標準表僅為國稅局核課房屋稅金之最低標準,即所定租金數額如高於該一般租金標準表,則依實際租金核課稅額,如所定租金標準低於該一般標準表,則依該標準表為租金核課稅額,故該揭一般租金標準表必低於一般市場交易之租金行情,自不足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一般行情之依據。
三、上訴人等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
⒈原審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鈞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
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及被上訴人:因前開確定判決之原告鄭永順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彩緞之繼承人,為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父,其雖單獨於74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對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提起就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訟,惟此係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利之訴訟,且未見其他公同共有人反對,依經驗法則,其顯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該案係鄭永順之子女鄭金美、鄭明俊與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發回意旨指明鄭永順於74年間曾以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而該確定判決認定彰化縣警察局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彰化縣消防局係為彰化縣警察局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依判例意旨,鄭明俊、鄭金美等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於該件訴訟中,自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係無權占有,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等語,足見最高法院並未認定前案確定判決係無效判決。又前開確定判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本件訴訟相同,而當事人雖有不同,惟本件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為鄭永順之繼受人,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自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組織劃分出來,並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撥給現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為彰化縣警察局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40l條第l項規定,自為前開確定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
⒉原審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本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
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係建於日據時期,於台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本於國家公權力接收管有繼續使用迄今,屬公法上合法行為,不能遽指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又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87.7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係屬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有,因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於88年3月6日正式成立後,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移交由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二水消防分隊沿用至今,均非無權占用。因此,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即不得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即屬非正當,原審判令上訴人返還,亦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已構成權利濫用:
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屬二水分駐所及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二水消防分隊負有維護地方治安,保障當地人民生命財產之重責大任,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影響當地人民生命財產權益至鉅,被上訴人於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對於該地上有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所占用之房舍存在已心明肚知,仍執意拍定,難認有何善意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不顧當地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訴請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拆屋還地,於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獲上級機關編列預算,另行購地新建房舍之前拆遷困難,時間至少需時5年以上,被上訴人訴請即拆即還,應屬權利之濫用,原判決認非權利之濫用,亦屬不當。
㈡彰化縣二水鄉所:
⒈以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伊所經營管理之中山堂建物始建於日據時期,台灣光復後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充作公用至今,則中山堂建物應屬國有財產。伊僅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雖得代表國家行使有關該建物之保存行為,但並未享有處分之權能。故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以有處分權能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而非以伊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固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為據,主張伊有處分建物之權能,而得為本件適格之被告。惟上開判例之意旨僅係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亦享有處分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l號裁判亦同斯旨。是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⒉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l項第10款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地價稅或田賦。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開始提供公用至今,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在案,可見該土地即係無償供國家機關使用之私有土地,則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縱認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供伊使用,但系爭土地因供國家機關使用而免徵稅賦,則其免徵稅賦之利益,性質上即為國家機關使用土地之代價,與租金無異,是應可認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又縱認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蓋系爭土地非供商業使用,非屬高價地段,況被上訴人已受有免徵土地稅賦之利益,因此,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伊應返還之利益,顯屬過高。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公允。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賴彩緞所有,嗣賴彩緞於73年9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永順、鄭明俊取得所有權,嗣鄭金美於96年10月31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鄭永順於74年間曾就系爭1262地號土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拆屋交地訴訟,經原審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及本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則於97年9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7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D部分,面積31.48平方公尺之半毀磚造鐵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49.4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樓房、編號F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I部分,面積16.27平方公尺花台、編號J部分,面積701.1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辦公廳舍)、編號K部分,面積122.5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M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之鐵架警報台、編號P部分,面積2
3.3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Q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R部分,面積115.7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編號W部分之鐵架造無線收發台等地上物;並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ll60.52平方公尺等空地。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則因彰化縣警察局撥用而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87.7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由其所屬第二大隊二水分隊並同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鋪設磚塊空地使用中。另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為207.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U部分,面積為17.3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中山堂),為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管理使用。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影本、本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真正。惟上訴人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乃: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部分,前開原審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及本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起訴請求拆屋交地是否當事人適格?㈢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是否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原審判決金額是否過高?
五、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l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自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稽。
本件系爭1262地號(重測前為495-l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永順於74年間曾以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有該地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拆屋還地,經原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及本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等判決認彰化縣警察局並非無權占用該土地,而駁回其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彰化縣消防局係為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自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雖非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賴彩緞所有,嗣由鄭永順、鄭明俊取得所有權,鄭金美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之後被上訴人再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性質上亦為鄭永順之特定繼受人,是依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或彰化縣消防局均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況被上訴人之前手鄭明俊、鄭金美曾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權利向上訴人等三人提起不當得利請求訴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認該件訴訟判決不得為與前揭本院75年上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而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亦有調閱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附圖與前揭本院75年上字第276號開鄭永順訴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附圖相較(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有編號Q、
R、W、C、I等部分係新增,J部分則為中間通道為後來加蓋。但查,比對二附圖,明顯可見,前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5,係屬本件原判決附圖J、Q、R之部分,其中J部分係將前確定判決附圖編號5、8連結測繪,本件原審判決編號W、C部分,分別為鐵架造無線電收發台、鐵皮車庫,均為附屬建物,自屬前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確定效力範圍。
六、另被上訴人辯稱鄭永順於74年提起前開訴訟時,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亦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以其一人名義起訴,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法院就此當事人適格欠缺疏未審查,即逕對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是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該裁判縱業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原公同共有人全體,亦不生任何效力,故上開確定判決對伊並不生拘束力云云。惟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消極方面言,係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自積極方面言,為擴張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見最高法院33年台上534號、39年台上字318號判例),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因此,鄭永順於前訴訟縱係以自己名義對彰化縣警察局提起訴訟,惟其主張係請求彰化縣警察局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自亦無上開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適用之餘地,況該確定判決並未經宣告為無效判決前,則其既判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之前揭辯詞,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拆除前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而所謂基於權利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而取得財產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l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國有財產法第35條、施行細則第27條、第38條關於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須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另使用單位裁併交予接管單位時亦須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而除此之外並無國有財產處分之規定以觀,故凡因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旨在闡明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即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號、85年台上字第541號裁判足參。本件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U部分建物即中山堂,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該等建物係建於日據時期,台灣光復後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受充作公用,將之撥歸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中山堂應屬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中山堂為國有財產(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故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U部分建物即中山堂訴請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拆屋交地,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雖被上訴人辯稱:國有財產局已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故以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有稅籍資料表載明「二水鄉中山堂為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120頁)。惟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係為稅務機關行政管理之便,不能據以認定納稅義務人即有處分權人;且參諸首揭說明,足認政府撥用國有財產予管理機關,並非移轉所有權或賦予財產處分權。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交地,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辯稱渠等系爭中山堂建物無處分權云云,自堪信屬真正。故被上訴人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有未洽。
八、再按,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目的在調整因財產變動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基於衡平原則,予以調節財產價值不當移動,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蓋任何人不得在他人損失上無償、不法獲得利益,即便國家機關亦然。又『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第5次民庭總會決議即明揭前旨。意謂國家機關接受日產若僅為地上建物時,仍不得因接收房屋之關係而當然有使用私人土地之權利,若須使用仍須依法徵收、租賃或設定地上權等付出對價方式為之。本件系爭地上建物為日據時代所建,均係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而充作公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0頁),復有照片、人工作業土地登記謄本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至41頁、第一宗第202頁)附卷足稽。稽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非前揭確定判決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提出任何租賃之合意表示,縱系爭土地為免稅地,惟此係稅賦行政行為,難認係兩造一致租賃之合意。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前揭所辯,自非足取。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自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租金損失之不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稽。上訴人等使用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經認定屬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
九、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l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1262地號土地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24元,系爭1265地號土地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6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又系爭土地於97年之申報地價並無變易,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8年8月3日彰稅員分一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地價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又系爭126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265地號土地之○○○區○○道路」,亦有彰化縣二水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鄉○○路上,附近商店、市集林立,且距離系爭土地約300公尺處即二水火車站、另於彰化縣二水鄉消防局旁設有二水鄉郵局,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考,依上訴人等占用土地之面積及上開情狀,認上訴人等所得利益以系爭1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126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屬適當。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
⑴系爭126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月租金為69,
087元【計算式:3,424元×3026.60×8%÷12=69,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126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月租金為1,0
68元【計算式:4,264元×60.12×5%÷12=l,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62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B、b、C、D、E、F、I、J、K、M、P、Q、R、S部分,面積合計2441.9平方公尺,約占土地總面積之80.68%,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自9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5,739元【計算式:69,087元×80.68%=55,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就系爭1262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G、H部分,面積合計200.59平方公尺,約占土地總面積之6.62%,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自97年9月26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574元【計算式:69,087元×6.62%=4,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就系爭1262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為207.12平方公尺,約占土地總面積之6.84%,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自9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728元【計算式:69,087元×6.84%=4,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就系爭1265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為17.36平方公尺,約占土地總面積之
28.88%,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自9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08元【計算式:1,068元×28.87%=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述合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34元【計算式:4,726元+308元=5,034元】。
十、末查,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另辯稱:渠等負有維護地方治安,保障當地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責任,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之前,早已知悉上訴人等所管理建物之存在,仍執意拍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第l項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若為自己利益、權利而行使,縱他人利益不無損害,但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他人復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自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況本件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係上訴人等使用他人土地之對價,亦係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價值之正當效用,難認其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為權利濫用。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拆屋還地,因為前開本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求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拆屋還地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主文一、三、五項所示建物及交還土地,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應併予廢棄,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等自97年9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其請求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分別自97年9月26日起至遷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55,739元、4,574元、5,034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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