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丙○○
庚○○丁○○癸○○壬○○子○○辛○○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上 訴 人 寅○○
號己○○○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複 代 理人 曾琬鈴律師複 代 理人 乙○○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天○農場
設南投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 理人 辰○○ 住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1訴訟代理人 丑○○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更正為: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3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鑑定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木造涼棚、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之房屋(咖啡廳)、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房屋(咖啡廳)、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370平方公尺之鋪設柏油路面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更正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3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鑑定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更正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344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鑑定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地上物、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鋼骨木造房屋、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313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建物(客房、餐廳、停車場)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丁○○、癸○○、庚○○、壬○○、子○○、辛○○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丁○○、癸○○、庚○○、壬○○、子○○、辛○○負擔;關於上訴人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寅○○負擔;關於上訴人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輔人字第0990005848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20、221頁),並經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J部分(39平方公尺)木造涼棚、K部分(200平方公尺)房屋、L部分(7平方公尺)房屋、M部分(141平方公尺)RC木造廁所均拆除後,連同A部分(684平方公尺)之道路、N部分(332平方公尺)之道路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丁○○應將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F部分(18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丙○○、庚○○、癸○○、壬○○、子○○、辛○○應將原審判決附圖一C、D、E部分(各12平方公尺)鋼製水塔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96平方公尺)RC造水塔、G、H部分(各4平方公尺)RC造水塔、I部分(1平方公尺)鋼製水塔、O部分(16平方公尺)鐵皮屋、P部分(218平方公尺)木造鐵皮屋均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五)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41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地上物、B部分(22平方公尺)鋼骨木屋、C部分(265平方公尺)鋼骨造建物拆除後,連同D部分(147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六)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上訴,聲明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嗣於本院審理中,上揭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應拆除之建物、地上物及道路之面積,互有增減,被上訴人乃依鑑定結果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一)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木造涼棚、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之房屋(咖啡廳)、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房屋(咖啡廳)、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廁所(RC木造)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A-1部分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370平方公尺之舖設柏油路面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庚○○、癸○○、壬○○、子○○、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鋼製水塔、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鋼製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鋼製水塔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96平方公尺之RC造水塔、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水塔、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水塔、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鋼製水塔、編號O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218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屋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地上物、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鋼骨木造房屋、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313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建物(客房、餐廳、停車場)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同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丙○○、丁○○、癸○○、庚○○、壬○○、子○○、辛○○及己○○○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寅○○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午○段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退輔會,為免因登記上之管理人與實際管理人有歧異,致生紛擾,退輔會業於95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能力。
(二)上訴人己○○○無權占有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B、C、D部分所示,並建造鋼骨結構地上物作為客房、餐廳、停車場及道路使用等;另上訴人庚○○等無權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K、L、M、A、N部分所示,並建造木造涼棚、咖啡廳、廁所等建物及鋪設柏油路使用;上訴人丁○○無權占有同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並建有鐵皮屋;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
C、D、E部分所示之鋼製水塔3座,則為訴外人馬炳欽所建造並無權占有土地,惟其已於94年3月4日死亡,而為上訴人丙○○、庚○○、癸○○、壬○○、子○○、辛○○為共同繼承之。又上訴人寅○○無權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O、P部分所示,並建有水塔、鐵皮屋等建物。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均拒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三)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土地面積遼闊,且大部分在崎嶇山地,毗鄰土地間少有明顯界址(標),是上訴人之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確不知情。上訴人己○○○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實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委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間測量後,發現上訴人有占用之情事,即分別於94年4月20日、97年7月7日、94年10月19日函請上訴人遷離,上訴人未予理會,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
2、上訴人庚○○、丁○○於96年7月10日在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案件中,均承認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另依上訴人寅○○於原法院勘驗現場及96年8月31日書狀之陳述,亦自認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及O、P部分為其所有,是上訴人寅○○應將上開無權占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己○○○所有之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範圍不符,其主建物部分面積已數倍於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更加建鋼骨造客房、餐廳、停車場等違章建物,上訴人己○○○辯稱其所有房屋之現況是在九二一地震後,於原址以鋼構方式建築並無擴建情形云云,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申請測量鑑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結果後發現上訴人己○○○占有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即於94年4月22日、7月7日、10月19日分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己○○○應將地上物移離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其管理人已事實上知悉其越界建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係何時、何人員、以何方法而知悉。至上訴人己○○○舉證人丑○○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佐,然證人丑○○為被上訴人農場之資淺員工,就系爭土地上先前是否有建築等情,並未聞見,縱係聽聞轉述,亦無證據能力。則上訴人己○○○主張有民法第796條越界之情事,顯無理由。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己○○○對於其自行大幅增建建物有擴大使用土地範圍甚而侵越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之情事,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並無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
(二)上訴人庚○○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案96年7月10日審理中陳稱:「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K、L、M之咖啡廳是我蓋的;編號A、N、Q之道路是85年左右寅○○、蒙世華他們所闢建的,但道路上柏油是我鋪設的、、、」,就其於M部分建蓋及A、N道路上之柏油為鋪設等事實,已予自認,事後否認,顯非可採。至上訴人占用公有地建蓋房舍,供作民宿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要無坐視之理,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維護國有土地完整,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上訴人寅○○於原審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被上訴人同意,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使用借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屬截然不同之原因事實,法律規定迥異。姑不論上訴人就其如何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未有詳細說明及舉證,其前後不一之抗辯理由,已難令人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丙○○、丁○○、癸○○、庚○○、壬○○、子○○、辛○○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謂:
1、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退輔會,均非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上訴人癸○○素為家庭主婦,從未有任何所得,不可能有能力出資委請他人建造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於建造時,被上訴人即知越界,而未曾提出異議,迄有人刻意勒索上訴人不成,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才提起本訴,顯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3、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D、E所示之水塔原由上訴人癸○○之父親所搭建,由上訴人癸○○與庚○○繼承;惟於九二一地震毀損後,因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M部分係由上訴人癸○○之夫即上訴人丁○○興建咖啡廳經營咖啡屋,所以由上訴人丁○○出資興建C、D、E的水塔。
4、爰駐戌○之軍隊,解甲歸田,政府安置於退輔會清靜農場,分配土地給榮義民墾殖,上訴人庚○○居住、耕種近30年,約從81年開始土地放領,於85年大致放領完成;惟整個過程中,經歷多位場長,放領前說明不清,界址未明,衍生30幾件糾紛,且監察院正在調查放領過程是否合乎公平,請求本件能暫停審理。
5、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F、N係上訴人丁○○搭建使用,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坐落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M部分(RC木造廁所)及A、N部分(柏油道路),均非上訴人庚○○所建或鋪設,而M、N部分乃上訴人丁○○鋪設之事實,為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案件調查甚詳,原判決對此事實認定有誤。
2、於現今社會基本權利時有相互碰撞下,避免單方過度使用優勢權利之情事,先進國家通常會援引該原則加以調和,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房屋期間,明知上訴人有占用土地情形,卻未經告知,任由上訴人投資高額資金完成興建後,始請求拆屋還地,如此作為,豈無權利濫用?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上訴人庚○○、丁○○分別住居於未○段1031之8、1031之17地號土地上撘蓋之建物,而該2筆土地皆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無法為通常使用,僅通行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通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庚○○、丁○○自得通行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至公路。況該地雖為山坡地形,若未鋪設柏油將泥濘不堪出入,甚為不便,上訴人庚○○、丁○○鋪設柏油供為道路通行之用,亦符合通行之必要範圍之行為。
4、被上訴人當初全面性放領土地未逐筆辦理土地鑑界,復考量放領土地時,測量迭有錯誤,面積會有誤差,無從完全依配耕人實際配耕土地進行放領,為減少糾紛,而曾於農場場布張貼「放領之土地,超出九厘九內不收回,少了幾厘地也不補」之公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14日之鑑定圖,上訴人占用面積扣除柏油路部分,僅為281平方公尺,尚在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給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上訴人自無無權占用之情形。
5、本件位處山區幅員遼闊,細究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介於5至20平方公尺不等,本即不易察覺越界之情事,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甚微。況位處山坡之柏油道路亦係供上訴人出入之用,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水土保持工作而有釀災之危險,上訴人所為道路鋪設另有公眾通行之實益,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四、上訴人寅○○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謂:
1、上訴人配偶蒙世華之父蒙顯於50年間由戌○撤退來臺,由退輔會安置於天○農場,即於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上墾殖,迄今達47年之久,此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可證。當初為懇植之便利,花了許多金錢及心血開闢農用道路及植木造林,並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及可棲息之O、P等部分,上訴人配偶蒙世華為了交通便利,復於82年花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多,建造擋土牆及土造道路(現為霧上咖啡之停車場,即原審判決附圖一A、K、L等地點)。當初土地要放領時,義胞須繳土地改良及土地測量費用,還要將多開墾的土地還給退輔會才能領到土地所有權狀;當時退輔會並承諾超墾1分地內,土地不回收使用權,不夠也不補足,足證上開B、G、H、
I、O、P部分為蒙顯及蒙世華所有。
2、蒙顯及蒙世華已於系爭土地上墾植40多年,而上訴人係於78年間為照顧配偶蒙世華,方於系爭土地墾植,迄於91年1月11日天○農場發文限上訴人於91年1月19日拆除前,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並未有異議。現上訴人之父蒙顯已經90幾歲,蒙世華於88年因傷成殘,請求被上訴人比照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分割出1031之6地號部分,讓上訴人承租。
3、系爭土地上於62年間確已建造道路,苟被上訴人未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何以從未就返還土地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之意。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收回後,亦無法為建築使用,所獲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情形。且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雖保有所有權,惟因已成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形成因供用地役關係之特別犧牲,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案係單純統治行為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上訴人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4、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O、P所示部分建物為上訴人之公公蒙顯所搭建,目前為上訴人與配偶蒙世華共同占有使用,是無償使用蒙顯所搭建之房屋及土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上訴人固坦認現於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住居於72年前之事實,然南投縣仁愛鄉申○村酉○巷39之1附1號原為榮民蒙顯自建之眷舍,其自建原始位置占用如附圖土地搭建建物,有正當權源。查蒙顯及其子蒙世華49年間由戌○地區隨政府來臺,經退輔會安置准予於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住居耕作,而為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利益,必須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之開始之日連續計算,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可參。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行使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
2、參照民法第769、770、772、8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至4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蒙顯於61、62年間建造,未曾中斷,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可稽,確實起始為被上訴人或一般人所不復記憶。又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且有無過失,在實務極難認定,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1點明定:「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依其主張,無論20年或10年,均予受理。
」,若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再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居系爭土地之建物之初,應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之意;倘非如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長達30年之期間,從未就返還土地為爭執,殊違常情。另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且審酌當事人之行為意思表示屬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為司法機關之權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登記機關於審查證明文件無誤後即應公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復未明確規範占有人之意思表示事項,僅於第4、6點明文需有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據此,上訴人應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3、另上訴人丙○○、癸○○、丁○○、庚○○並無向退輔會承租土地,自91年間某日起,將上訴人寅○○所有建物,推由渠等剷平後,擅自建造亥○○○花園民宿、餐廳、咖啡廳房屋營業使用。而該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退輔會管○○○鄉○○段547之7、449至457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庚○○等人占用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興建民宿、餐廳、咖啡廳,且鋪設道路、興建停車場、水塔、鐵皮屋等。被上訴人縱任渠等營利而無須支出租金,應依法詳查,釐清事實,以明法治。
五、上訴人己○○○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謂:
1、上訴人於86年所興造之房屋,即係沿著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界樁而建,並無逾越界線之情形,此從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所附之圖示即可清楚看見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整排界樁。而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現況則是於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於原址以鋼構方式建築,並無擴建情形;上訴人既係沿著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界樁而為建築,豈有越界之情事。此由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50號偵查案件中傳喚證人洪進甲(即84年11月間天○農場辦理農場開發農地放領之承辦人)之證述可證上訴人所稱係以水泥界樁為界乙情,確屬事實。該偵查案中另一證人劉文華之證述,亦可證明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甚明。
2、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午○段344地號之土地,多年來一直出租於他人耕作,倘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依常情鄰人應會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反應,然而,多年來鄰人未曾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反應,可見,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甚明。又上訴人倘非依據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界樁而為建築,則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應為四方體建物以達最大之使用效益,然上訴人現況中所建築之房屋形狀,卻為多邊之不規則形,此一有違常情之建築實況,亦見上訴人係沿界樁建築而形成。
3、建造執照之申請需要具備:申請書、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起造人同土地所有權人則免)、建築師簽證、建築線指示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若無舊建物則免)、地籍圖、其他文件、建築執照圖等文件。本件B棟建築物已建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顯見建築之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土地文件已足以證明上訴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否則,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早可發現上訴人之不法占用行為,又豈會進一步核發使用執照予上訴人?而此一事實,亦可同時說明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為之測量應有誤差,而非正確。
4、系爭土地係天○農場於50年間分配給謝成恩耕作之農地,並於78年間辦理放領時,嗣謝雄輝繼承謝承恩之權利,再將其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然因放領時之土地測量迭有錯誤,無從完全依配耕人實際所配耕之土地進行放領,為減少因此而產生之糾紛,被上訴人於放領土地時曾於場部張貼「放領之土地,超出九厘九內不收回,少了幾厘地也不補」此一公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連署聲明書可以為證。倘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正確可信,則上訴人被指占用之部分合計僅為475平方公尺,尚在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給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依此,上訴人豈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5、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亦屬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查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距被上訴人農場場部不到5分鐘車程,且位於最熱鬧且同為被上訴人農場所有之國民賓館旁,並非位於崎嶇山地,則上訴人大興土木之時,被上訴人豈會不知情?復依據退輔會所頒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首長與其機關中之人員既有確認界址之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占用之情形,而未置一語,則上訴人當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而免予拆除房屋。
6、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要求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現正出租於第三人耕作,被上訴人本身並無重大之利用計畫,即便被上訴人依法取回上訴人目前所占用之土地,亦僅係一同出租於他人耕作而收取租金利益;然就上訴人而言,拆除占用之475平方公尺(假設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正確為前提),A棟建物將拆除過半,B、C棟亦須重新進行整修,更甚者,上訴人為鞏固地基所為之鋼構擋土牆亦須一併拆除,將無法承受未來風雨之侵襲,而有釀災之危險性;且系爭土地亦非位於被上訴人農場之核心位置,當無影響被上訴人之安全維護;被上訴人本可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執意要求上訴人須為拆屋還地,其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卻難以彌補,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已屬權利濫用。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依證人戊○○於鈞院之證述,可知放領時確有「放領之土地,超出九厘九內不收回,少了幾厘地也不補」之準則,即以界樁為界計算實際面積,再與現耕人原來配耕面積比對,倘界樁內土地面積與應配耕者少於1分即一併放領,現耕者取得權狀上之面積,即包含未滿1分之土地。惟依天○農場放領農地調查表,上訴人之父謝成恩接受放領之土地應有12筆、計1.4公頃,然實際取得尚不足0.0057公頃,並無證人戊○○所稱「放領後的面積就是包括未滿一分的土地」之情形;再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面積,上訴人遭認占用之面積亦僅為501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未將土地一併放領於上訴人,卻反要求拆屋還地,豈是道理?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丑○○於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竊佔案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曾稱:「(問:為何到94年才發現被告佔用?)、、、我聽我們產銷組組長李睿說,前任土地管理人說,被告之前在蓋民宿前就有發現了,」、輔以證人卯○○(於89年5月至93年間兼任天○農場土地管理業務)證稱:「88、89年間輔導會有請我們清查農場所有各筆土地使用類別資料,我們巡查時發現被告的民宿剛立鋼骨起來,才發覺這地有一點爭議,我們才去查,才聲請鑑界,當時我們有請教農場副場長戊○○看大概界址哪裡,他說有可能有侵占到,所以我們才去聲請鑑界。」等語。雖證人卯○○之證述略有保留,然而,輔以證人丑○○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越界建築早已知情,卻未置一語。而戊○○約於72年間任職天○農場土地管理員,洪進甲則於82至83年間接辦該職,又戊○○於任職時對農場土地作總測量,上訴人嗣於緊鄰之土地興建民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範圍,豈會不知情?再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頒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關首長交接時,原任首長應偕同土地管理人員陪同新任首長至每筆土地認明界址。但土地分佈遼闊零散之機構,得於交接後再由土地管理人員分次陪同認明界址。各機關首長、副首長1年內最少應勘查管用土地2次,土地管理有關人員應經常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列冊陳閱。」依此一作業要點可知,被上訴人之首長與其機關中之人員既有確認界址之法定職責,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佔用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796條而免予拆除房屋。
3、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午○段344號土地,現正出租於第三人耕作,被上訴人本身並無重大之利用計畫;然就上訴人而言,A棟建物將拆除過半,B、C棟亦需重新進行整修,更甚者,被告為鞏固地基所為之鋼構擋土牆亦須一併拆除,將無法承受未來風雨之侵襲,而有釀災之危險性,其嚴重性非同小可;且經上訴人尋價,拆除上開建物將須花費新台幣21,243,220元,且今日之局面亦係被上訴人當初放領土地時未予清楚指定界線所致,則於衡量雙方之利害關係及可歸責之程度,依民法第796-1 條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4、本案爭議肇因於被上訴人85年間放領土地未經鑑界,任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界樁為界而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房屋期間,明知上訴人有占用土地情形,卻任由上訴人投資高額資金完成系爭房屋後,始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被上訴人可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甚至可由上訴人處取得相當租金,然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執意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卻難以彌補,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已屬權利濫用。
5、 本件車道部分(附圖D部分)屬上訴人通行最便捷之處,
一旁地○山莊、宇○○○等民宿亦以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為出入口,復未見上訴人反對,則上訴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主張通行權,應屬適法有理。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2筆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一類謄本2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1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編號J、K、L、M、A、N部分所示,並建造木造涼棚、咖啡廳、廁所等建物及鋪設柏油路道路使用;上訴人丁○○占有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並建有鐵皮屋;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部分所示之鋼製水塔3座,馬炳欽於94年3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丙○○、庚○○、癸○○、壬○○、子○○、辛○○共同繼承之;上訴人寅○○則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複丈圖成果(下稱附圖二)編號B、G、H、I、O、P部分所示,並建有水塔、鐵皮屋等建物;另上訴人己○○○則占有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99年7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三)編號A、B、C、D部分所示,並建造鋼骨結構地上物作為客房、餐廳、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經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及本院依上訴人(上訴人寅○○除外)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分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鑑定書及鑑定圖、複丈圖成果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一)上訴人庚○○、丁○○雖稱: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房屋、A–1及N部分之柏油道路,非上訴人庚○○所建或鋪設,而係上訴人丁○○所建及鋪設等語。惟查,上訴人庚○○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一案於96年7月10日上午審理中陳述稱:「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K、L、M之咖啡廳是我蓋的;編號A、N、Q之道路是85年左右寅○○、蒙世華他們所闢建的,但道路上柏油是我鋪設的。編號C、D、E之水塔是我父親馬炳欽設置的,編號B、G、H、I之水塔是寅○○、蒙世華所設置的,因為我父親回來經營這間餐廳,在沒有很清楚的狀況下,不小心占用到天○農場的土地,我們也有跟天○農場協調過,也願意要歸還土地。」等語;另於同案原法院96年7月26日上午審理中陳述稱:「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K、L、M之咖啡廳是在91年底開始興建的,該道路我沒有拓寬,但有在92年年底的時候鋪設道路上的柏油。複丈成果圖編號C、D、E的水塔是在85年至90年間所搭建的,是我父親馬炳欽所設置。」等語;又於同案在原法院96年9月11日上午審理中陳述稱:
「咖啡廳的部分都是我蓋的,編號A、N、Q道路的部分原來就有路基,因為下大雨會有土石流,我才把它鋪上柏油。」等語;另上訴人丁○○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一案於96年7月10日上午審理中陳述稱:「承認有一部分土地是占用到天○農場的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占用到的,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P之廁所(按經查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P部分係木造鐵皮屋,並非供述之廁所,且係上訴人寅○○占用),編號F之鐵皮屋這二個地方是我蓋的。」等語,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可參。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關於上訴人庚○○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K、L、M、A、A–1、N部分所示,並建造木造涼棚、咖啡廳、廁所等建物及鋪設柏油道路使用;上訴人丁○○占有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並建有鐵皮屋等情,核與上訴人庚○○、丁○○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上訴人庚○○、丁○○嗣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尚難採信。另附圖一編號C、D、E所示之水塔部分是由上訴人癸○○、庚○○之父親馬炳欽所搭建;而馬炳欽已於94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丙○○、庚○○、癸○○、壬○○、子○○、辛○○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馬炳欽之全戶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座水塔,應由渠等共同繼承,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95年6月2日履勘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占用情形現況時,上訴人寅○○在場自認事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系爭1031地號部分土地上蓋有木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是我建造、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建物旁二個混凝土造水池、一個白鐵置的水塔為被告寅○○所施設、、、土地上另有混凝土製方型地下水池為被告寅○○所建造,請求施測。)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二個混凝土造水池、一個白鐵水塔,是我施設使用。另外混凝土製地下水池也是我施設使用。」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4至37頁之95年6月2日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編號13至15 等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5頁),核與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RC造水塔)、G部分(RC造水塔)、H部分(RC造水塔)、I部分(鋼製水塔)、O及P部分(木造鐵皮屋)所示相符。上訴人寅○○嗣雖辯稱:附圖二編號B、G、H、I及可供棲息之O、P等部分均為上訴人配偶蒙世華之父蒙顯自50年間安置於天○農場時在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上墾植時所設置,上訴人之配偶蒙世華為交通便利,復於82年花費38萬元建造擋土牆及土造道路,足證上開B、
G、H、I、O、P部分為訴外人蒙顯及蒙世華所有等語。惟查,上訴人寅○○所提出之所有權人蒙顯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土地地號○○○鄉○○段1031之1地號及同段1031之16地號,並非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是訴外人蒙顯縱然於上開土地有所墾植,要難即認係在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上。又上訴人寅○○所提出之納稅義務人蒙世華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所載訴外人蒙世華之坐落南投縣○○鄉○○村○○路天○農場路邊之房屋,其面積為35.8平方公尺、構造為雜木造,核與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O及P部分之鐵皮屋及木造鐵皮屋之構造及面積均不相符,亦難認訴外人蒙世華為附圖二編號O及P部分之鐵皮屋及木造鐵皮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寅○○未能證明其上述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先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被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寅○○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O、P部分所示,並建有水塔、鐵皮屋等建物等情,應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己○○○抗辯其所有房屋之現況是在九二一地震後,於原址沿界樁而建,均係位於其所有午○段344之10地號土地上,並無擴建情形,自無越界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情事等語。惟查,上訴人己○○○所施設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地上建物及編號D所示道路,確係使用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屬實,制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已稽。而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30建號建物(門牌為榮光巷9號,坐落基地○○○鄉○○段344之10地號)係於88年2月5日建築完成,依其申請核發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仁鄉建(造)字第185號新建農舍建造執照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8)仁鄉建(使)字第249號新建農舍使用執照所附地籍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所示,上訴人己○○○之上開農舍於建造完成時之建蔽率僅0.1,建物最大投影面積為89.45平方公尺,全部均應位於午○段344之10地號上,並保留法定空地788.4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8年3月9日仁鄉建字第0980003220號函檢附上開建造、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審核資料影本一份附原審卷二可稽。而上訴人己○○○所有房屋現況顯與上開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範圍不符,其主建物部分面積已數倍於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更加建鋼骨造客房、餐廳、停車場等違章建物。是以,上訴人己○○○抗辯其所有房屋之現況是在九二一地震後,於原址以鋼構方式建築並無擴建情形云云,顯不可採。
(四)上訴人己○○○雖稱: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部分所鑑測之結果與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複丈結果不符,且誤差約達百分之二十等語。惟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所示B、C區域係以實地建物滴水線所圍區域施測,圖示D區域係以實地私設道路之路邊線所圍區域施測,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複丈圖所示結果不符部份,經分析似為施測實地系爭建物、道路邊線位置不同及判認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不同所致等情,此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21日測籍字第0990009287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系爭土地係屬圖解地籍圖地區,有關布設圖根導線點原則,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及該中心「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手冊」辦理,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10日測籍字第0990011062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是其鑑測結果,自較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之95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精確,而可憑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否認為無權占用,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上訴人寅○○、己○○○抗辯:被上訴人於放領土地時曾於農場場部張貼「放領之土地,超出九厘九內不收回,少了幾厘地也不補」之公告,即被上訴人於放領土地之時,早已知悉實際配耕之土地本與放領之土地面積有所不同,並同意以場部所張貼之方式進行放領土地面積之調整,上訴人被指占用之面積尚在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給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應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於72年至80年間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農場土地事務之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當初放領時農場是否有張貼公告,內容是「放領的土地超過九厘九內不收回,少了幾厘地也不補」,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民國78年開始放領土地,我知道農地放領時,行政院有針對放領擬定專案辦法,以一分為上限,即0.1公頃,…有公告,有說明會,也有宣導會;退輔會、農場都有派人到各村去宣導,宣導的內容是退輔會報請行政院核定的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內容,超過一分的部分要收回,少於一分以內的不補,超過九厘九但沒有超過一分的話不收回,少九厘九沒有少於一分就不補,有這樣的辦法,當時也有貼這樣的公告,也有宣導。」、「不超過一分的就一併放領給現有者,超過一分的部份要寫切結書交回給農場,農場才能辦理配耕地放領。」「放領的土地有委託地政機關地籍調查及測量,測量前由現耕的人埋界樁,由地政機關按現耕人埋設的界樁來辦理實測,地政機關將測量的結果送農場歸戶,再統計面積,再與現耕人原來配耕的面積比對,少於一分的一併放領,多於一分則收回。」「按照這個辦法給現耕者的面積,如果多出的部分少於一分,放領後的面積就是包括未滿一分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放領之時,固有「放領之土地超過九厘九內不收回」之放領準則;然係由現耕者自立界樁,計算實際占用面積,再與現耕者原來配耕的面積比對,倘實際占用面積超出原配耕面積,於一分範圍內即一併放領與現耕者;亦即最後現耕者所登記取得之面積即包含超過但未滿一分的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滿一分,仍在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給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寅○○抗辯: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上於62年間確已建造道路,苟被上訴人未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何以從未就返還土地爭執,且自62年起自本案起訴日止,期間長達30年之久,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之意;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雖保有所有權,惟因已成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形成因公用地役關係之特別犧牲,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寅○○請求返還之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
I、O、P部分所示均為水塔、鐵皮屋等建築工作物,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被上訴人早於91年1月11日即行文通知上訴人寅○○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而搭建之棚架設施,此亦有上訴人寅○○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1年1月11日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寅○○占有使用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寅○○更不得就所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土地主張有何單獨占有使用之排他權利,是上訴人寅○○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三)上訴人己○○○抗辯:縱認其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情形,亦屬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等語置辯。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其知悉上訴人己○○○越界占用情事,並主張其於94年3月間申請測量鑑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94年4月12日埔地二字第0940004368號函送複丈結果後,發現上訴人己○○○占有系爭午○段344地號國有土地,即於94年4月22日、7月7日、10月19日分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己○○○應將地上物移離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3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頒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關首長交接時,原任首長應偕同土地管理人員陪同新任首長至每筆土地認明界址。但土地分佈遼闊零散之機構,得於交接後再由土地管理人員分次陪同認明界址。各機關首長、副首長1年內最少應勘查管用土地2次,土地管理有關人員應經常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列冊陳閱。」被上訴人之首長與其機關中之人員既有確認界址之法定職責,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佔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人之首長與土地管理人員有依上開規定確認界址之職責,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首長或管理人員知悉上訴人己○○○有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己○○○對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其管理人,既未舉證證明係何人於何時、以何方法知悉其越界建築情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己○○○自陳其所有建築基地係以所謂「整排界樁」與系爭344地號土地為界云云;則被上訴人於申請地政人員實施測量界址前,自難謂已知悉上訴人己○○○之建築越界。上訴人己○○○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寅○○除外)復抗辯:縱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亦得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1條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丙○○、癸○○、庚○○、壬○○、子○○、辛○○、丁○○等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一編號J、K、L、M、A、N、F部分所示之土地,分別建造木造涼棚、咖啡廳、鐵皮屋等地上物及鋪設柏油路使用,並以其施設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1031地號土地,既非民法第796-1條規定所稱之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且上開地上物分散在系爭1031地號土地各處,上訴人顯然知悉其等所施設之上開地上物有占有系爭1031地號土地情事;是其等抗辯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2、上訴人己○○○坐落南投縣○○鄉○○段30建號農舍建物原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仁鄉建(造)字第185號建造執照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8)仁鄉建(使)字第249號使用執照所示,其建蔽率僅0.1,建物最大投影面積為
89.4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己○○○所有房屋現況已數倍於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已如上述。而己○○○於附圖三所示A部分鋼骨造房屋,於原審95年6月2日履勘現場時,僅有鋼架,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
44、58頁),上訴人己○○○於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結果,明知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4地號土地情事,仍執意繼續施工完成。另上訴人己○○○建物所坐落與系爭344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44之10號土地地形係呈規則長方形,且相鄰界址係直線;而上訴人己○○○所建造之附圖三所示C棟鋼骨造客房、餐廳占用系爭344地號土地則呈不規則多角形,且大部分位在系爭344地號土地上。是上訴人己○○○對於其自行大幅擴大增建建物使用土地範圍有侵越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午○段344地號國有土地之情事,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344號土地,遭上訴人己○○○上開建物占用後,所餘土地將呈不規則形狀,日後必無法整體規劃利用。再者,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3440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上訴人己○○○大幅擴大增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午○段344地,係為經營民宿之私經濟行為,核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上訴人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上訴人己○○○、寅○○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要求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並無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等抗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
1、上訴人己○○○之坐落南投縣○○鄉○○段30建號農舍建物原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仁鄉建(造)字第185號建造執照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8)仁鄉建(使)字第249號使用執照所示,其建蔽率僅0.1,建物最大投影面積為
89.4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達788.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縱因九二一地震受損有修復建物之必要,如依原建物原址重建,則建物全部均應位於午○段344之10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己○○○為經營民宿之私利,大幅擴大增建建物並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344號山坡保育地;且於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明知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4地號土地情事,仍執意繼續興建附圖三編號A所示建物,以致增加損失,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己○○○自身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管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至上訴人寅○○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O、P部分,分別建有水塔、鐵皮屋等,則係無合法權源而以其建築工作物整體全然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未○段1031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寅○○顯然知悉其侵害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能在先,則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排除侵害之權能,核無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2、上訴人己○○○雖又抗辯系爭344號土地,縱認遭上訴人所佔用,然被上訴人可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甚至可由上訴人處取得相當租金,然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執意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卻難以彌補,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已屬權利濫用等語。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100年2月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3000113號函覆本院稱:「…三、本案土地為天○農場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應由天○農場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倘經檢討無公用需要,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處理。四、經查天○農場未曾向本局申請變更本案土地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至己○○○占用本案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52條之1規定乙節,須經天○農場檢討確認無公用需要後,再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局,本局方能據以審查是否符合得予出租、出售規定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不論被上訴人可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六)上訴人庚○○、丁○○抗辯其等分別居住在1031-8、1031-17地號其等所有之建築物上,而該二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僅得通行系爭1031號土地始得與公路通連,自得依民法78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查,依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庚○○、丁○○所主張其等分別居住之1031-8、1031-17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1031號土地坐落位置觀之,上訴人庚○○於附圖一所示A、A–1、N部分所鋪設之柏油道路,是否為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1031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已非無疑。則在其等尚未對系爭1031號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而受確定判決之前,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
(七)上訴人己○○○亦抗辯:本件車道之部分(D部分)屬上訴人通行最便捷之處,而一旁之民宿「地○山莊」、「宇○○○」等民宿亦係以該344地號土地為出入口,亦從未見被上訴人反對,表示被上訴人對於344地號附近居民以344地號土地為進出路徑係屬必要且必須,則上訴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主張通行權,應屬適法而有理由等語。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本於通行權之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行使土地所有權能有別;在上訴人己○○○未對系爭344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而受確定判決之前,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且上訴人己○○○所有位於同段344之10地號土地上建物,尚得利用附圖三所示A棟建物西側之道路通行等情,此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現場圖),並有原審96年12月21日履勘現場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6頁)。是上訴人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人寅○○除外)聲請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爰就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二、五項依附圖一、三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S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丙○○
庚○○丁○○癸○○壬○○子○○辛○○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上 訴 人 寅○○
號己○○○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複 代 理人 曾琬鈴律師複 代 理人 乙○○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天○農場
設南投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 理人 辰○○ 住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1訴訟代理人 丑○○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更正為: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3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鑑定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木造涼棚、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之房屋(咖啡廳)、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房屋(咖啡廳)、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370平方公尺之鋪設柏油路面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更正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3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鑑定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更正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344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鑑定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地上物、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鋼骨木造房屋、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313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建物(客房、餐廳、停車場)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丁○○、癸○○、庚○○、壬○○、子○○、辛○○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丁○○、癸○○、庚○○、壬○○、子○○、辛○○負擔;關於上訴人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寅○○負擔;關於上訴人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輔人字第0990005848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20、221頁),並經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J部分(39平方公尺)木造涼棚、K部分(200平方公尺)房屋、L部分(7平方公尺)房屋、M部分(141平方公尺)RC木造廁所均拆除後,連同A部分(684平方公尺)之道路、N部分(332平方公尺)之道路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丁○○應將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F部分(18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丙○○、庚○○、癸○○、壬○○、子○○、辛○○應將原審判決附圖一C、D、E部分(各12平方公尺)鋼製水塔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96平方公尺)RC造水塔、G、H部分(各4平方公尺)RC造水塔、I部分(1平方公尺)鋼製水塔、O部分(16平方公尺)鐵皮屋、P部分(218平方公尺)木造鐵皮屋均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五)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41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地上物、B部分(22平方公尺)鋼骨木屋、C部分(265平方公尺)鋼骨造建物拆除後,連同D部分(147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六)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上訴,聲明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嗣於本院審理中,上揭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應拆除之建物、地上物及道路之面積,互有增減,被上訴人乃依鑑定結果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一)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木造涼棚、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之房屋(咖啡廳)、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房屋(咖啡廳)、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廁所(RC木造)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A-1部分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370平方公尺之舖設柏油路面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庚○○、癸○○、壬○○、子○○、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鋼製水塔、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鋼製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鋼製水塔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96平方公尺之RC造水塔、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水塔、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RC造水塔、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鋼製水塔、編號O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218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屋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地上物、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鋼骨木造房屋、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313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建物(客房、餐廳、停車場)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同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丙○○、丁○○、癸○○、庚○○、壬○○、子○○、辛○○及己○○○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寅○○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午○段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退輔會,為免因登記上之管理人與實際管理人有歧異,致生紛擾,退輔會業於95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能力。
(二)上訴人己○○○無權占有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B、C、D部分所示,並建造鋼骨結構地上物作為客房、餐廳、停車場及道路使用等;另上訴人庚○○等無權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K、L、M、A、N部分所示,並建造木造涼棚、咖啡廳、廁所等建物及鋪設柏油路使用;上訴人丁○○無權占有同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並建有鐵皮屋;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
C、D、E部分所示之鋼製水塔3座,則為訴外人馬炳欽所建造並無權占有土地,惟其已於94年3月4日死亡,而為上訴人丙○○、庚○○、癸○○、壬○○、子○○、辛○○為共同繼承之。又上訴人寅○○無權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O、P部分所示,並建有水塔、鐵皮屋等建物。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均拒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三)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土地面積遼闊,且大部分在崎嶇山地,毗鄰土地間少有明顯界址(標),是上訴人之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確不知情。上訴人己○○○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實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委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間測量後,發現上訴人有占用之情事,即分別於94年4月20日、97年7月7日、94年10月19日函請上訴人遷離,上訴人未予理會,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
2、上訴人庚○○、丁○○於96年7月10日在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案件中,均承認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另依上訴人寅○○於原法院勘驗現場及96年8月31日書狀之陳述,亦自認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及O、P部分為其所有,是上訴人寅○○應將上開無權占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己○○○所有之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範圍不符,其主建物部分面積已數倍於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更加建鋼骨造客房、餐廳、停車場等違章建物,上訴人己○○○辯稱其所有房屋之現況是在九二一地震後,於原址以鋼構方式建築並無擴建情形云云,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申請測量鑑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結果後發現上訴人己○○○占有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即於94年4月22日、7月7日、10月19日分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己○○○應將地上物移離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其管理人已事實上知悉其越界建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係何時、何人員、以何方法而知悉。至上訴人己○○○舉證人丑○○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佐,然證人丑○○為被上訴人農場之資淺員工,就系爭土地上先前是否有建築等情,並未聞見,縱係聽聞轉述,亦無證據能力。則上訴人己○○○主張有民法第796條越界之情事,顯無理由。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己○○○對於其自行大幅增建建物有擴大使用土地範圍甚而侵越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之情事,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並無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
(二)上訴人庚○○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案96年7月10日審理中陳稱:「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K、L、M之咖啡廳是我蓋的;編號A、N、Q之道路是85年左右寅○○、蒙世華他們所闢建的,但道路上柏油是我鋪設的、、、」,就其於M部分建蓋及A、N道路上之柏油為鋪設等事實,已予自認,事後否認,顯非可採。至上訴人占用公有地建蓋房舍,供作民宿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要無坐視之理,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維護國有土地完整,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上訴人寅○○於原審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被上訴人同意,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使用借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屬截然不同之原因事實,法律規定迥異。姑不論上訴人就其如何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未有詳細說明及舉證,其前後不一之抗辯理由,已難令人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丙○○、丁○○、癸○○、庚○○、壬○○、子○○、辛○○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謂:
1、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退輔會,均非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上訴人癸○○素為家庭主婦,從未有任何所得,不可能有能力出資委請他人建造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於建造時,被上訴人即知越界,而未曾提出異議,迄有人刻意勒索上訴人不成,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才提起本訴,顯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3、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D、E所示之水塔原由上訴人癸○○之父親所搭建,由上訴人癸○○與庚○○繼承;惟於九二一地震毀損後,因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M部分係由上訴人癸○○之夫即上訴人丁○○興建咖啡廳經營咖啡屋,所以由上訴人丁○○出資興建C、D、E的水塔。
4、爰駐戌○之軍隊,解甲歸田,政府安置於退輔會清靜農場,分配土地給榮義民墾殖,上訴人庚○○居住、耕種近30年,約從81年開始土地放領,於85年大致放領完成;惟整個過程中,經歷多位場長,放領前說明不清,界址未明,衍生30幾件糾紛,且監察院正在調查放領過程是否合乎公平,請求本件能暫停審理。
5、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F、N係上訴人丁○○搭建使用,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坐落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M部分(RC木造廁所)及A、N部分(柏油道路),均非上訴人庚○○所建或鋪設,而M、N部分乃上訴人丁○○鋪設之事實,為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案件調查甚詳,原判決對此事實認定有誤。
2、於現今社會基本權利時有相互碰撞下,避免單方過度使用優勢權利之情事,先進國家通常會援引該原則加以調和,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房屋期間,明知上訴人有占用土地情形,卻未經告知,任由上訴人投資高額資金完成興建後,始請求拆屋還地,如此作為,豈無權利濫用?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上訴人庚○○、丁○○分別住居於未○段1031之8、1031之17地號土地上撘蓋之建物,而該2筆土地皆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無法為通常使用,僅通行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通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庚○○、丁○○自得通行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至公路。況該地雖為山坡地形,若未鋪設柏油將泥濘不堪出入,甚為不便,上訴人庚○○、丁○○鋪設柏油供為道路通行之用,亦符合通行之必要範圍之行為。
4、被上訴人當初全面性放領土地未逐筆辦理土地鑑界,復考量放領土地時,測量迭有錯誤,面積會有誤差,無從完全依配耕人實際配耕土地進行放領,為減少糾紛,而曾於農場場布張貼「放領之土地,超出九厘九內不收回,少了幾厘地也不補」之公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14日之鑑定圖,上訴人占用面積扣除柏油路部分,僅為281平方公尺,尚在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給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上訴人自無無權占用之情形。
5、本件位處山區幅員遼闊,細究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介於5至20平方公尺不等,本即不易察覺越界之情事,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甚微。況位處山坡之柏油道路亦係供上訴人出入之用,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水土保持工作而有釀災之危險,上訴人所為道路鋪設另有公眾通行之實益,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四、上訴人寅○○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謂:
1、上訴人配偶蒙世華之父蒙顯於50年間由戌○撤退來臺,由退輔會安置於天○農場,即於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上墾殖,迄今達47年之久,此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可證。當初為懇植之便利,花了許多金錢及心血開闢農用道路及植木造林,並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及可棲息之O、P等部分,上訴人配偶蒙世華為了交通便利,復於82年花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多,建造擋土牆及土造道路(現為霧上咖啡之停車場,即原審判決附圖一A、K、L等地點)。當初土地要放領時,義胞須繳土地改良及土地測量費用,還要將多開墾的土地還給退輔會才能領到土地所有權狀;當時退輔會並承諾超墾1分地內,土地不回收使用權,不夠也不補足,足證上開B、G、H、
I、O、P部分為蒙顯及蒙世華所有。
2、蒙顯及蒙世華已於系爭土地上墾植40多年,而上訴人係於78年間為照顧配偶蒙世華,方於系爭土地墾植,迄於91年1月11日天○農場發文限上訴人於91年1月19日拆除前,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並未有異議。現上訴人之父蒙顯已經90幾歲,蒙世華於88年因傷成殘,請求被上訴人比照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分割出1031之6地號部分,讓上訴人承租。
3、系爭土地上於62年間確已建造道路,苟被上訴人未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何以從未就返還土地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之意。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收回後,亦無法為建築使用,所獲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情形。且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雖保有所有權,惟因已成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形成因供用地役關係之特別犧牲,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案係單純統治行為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上訴人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4、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O、P所示部分建物為上訴人之公公蒙顯所搭建,目前為上訴人與配偶蒙世華共同占有使用,是無償使用蒙顯所搭建之房屋及土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上訴人固坦認現於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住居於72年前之事實,然南投縣仁愛鄉申○村酉○巷39之1附1號原為榮民蒙顯自建之眷舍,其自建原始位置占用如附圖土地搭建建物,有正當權源。查蒙顯及其子蒙世華49年間由戌○地區隨政府來臺,經退輔會安置准予於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住居耕作,而為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利益,必須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之開始之日連續計算,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可參。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行使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
2、參照民法第769、770、772、8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至4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蒙顯於61、62年間建造,未曾中斷,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可稽,確實起始為被上訴人或一般人所不復記憶。又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且有無過失,在實務極難認定,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1點明定:「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依其主張,無論20年或10年,均予受理。
」,若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再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居系爭土地之建物之初,應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之意;倘非如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長達30年之期間,從未就返還土地為爭執,殊違常情。另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且審酌當事人之行為意思表示屬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為司法機關之權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登記機關於審查證明文件無誤後即應公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復未明確規範占有人之意思表示事項,僅於第4、6點明文需有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據此,上訴人應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3、另上訴人丙○○、癸○○、丁○○、庚○○並無向退輔會承租土地,自91年間某日起,將上訴人寅○○所有建物,推由渠等剷平後,擅自建造亥○○○花園民宿、餐廳、咖啡廳房屋營業使用。而該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退輔會管○○○鄉○○段547之7、449至457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庚○○等人占用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興建民宿、餐廳、咖啡廳,且鋪設道路、興建停車場、水塔、鐵皮屋等。被上訴人縱任渠等營利而無須支出租金,應依法詳查,釐清事實,以明法治。
五、上訴人己○○○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謂:
1、上訴人於86年所興造之房屋,即係沿著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界樁而建,並無逾越界線之情形,此從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所附之圖示即可清楚看見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整排界樁。而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現況則是於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於原址以鋼構方式建築,並無擴建情形;上訴人既係沿著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界樁而為建築,豈有越界之情事。此由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50號偵查案件中傳喚證人洪進甲(即84年11月間天○農場辦理農場開發農地放領之承辦人)之證述可證上訴人所稱係以水泥界樁為界乙情,確屬事實。該偵查案中另一證人劉文華之證述,亦可證明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甚明。
2、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午○段344地號之土地,多年來一直出租於他人耕作,倘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依常情鄰人應會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反應,然而,多年來鄰人未曾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反應,可見,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甚明。又上訴人倘非依據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界樁而為建築,則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應為四方體建物以達最大之使用效益,然上訴人現況中所建築之房屋形狀,卻為多邊之不規則形,此一有違常情之建築實況,亦見上訴人係沿界樁建築而形成。
3、建造執照之申請需要具備:申請書、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起造人同土地所有權人則免)、建築師簽證、建築線指示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若無舊建物則免)、地籍圖、其他文件、建築執照圖等文件。本件B棟建築物已建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顯見建築之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土地文件已足以證明上訴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否則,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早可發現上訴人之不法占用行為,又豈會進一步核發使用執照予上訴人?而此一事實,亦可同時說明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為之測量應有誤差,而非正確。
4、系爭土地係天○農場於50年間分配給謝成恩耕作之農地,並於78年間辦理放領時,嗣謝雄輝繼承謝承恩之權利,再將其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然因放領時之土地測量迭有錯誤,無從完全依配耕人實際所配耕之土地進行放領,為減少因此而產生之糾紛,被上訴人於放領土地時曾於場部張貼「放領之土地,超出九厘九內不收回,少了幾厘地也不補」此一公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連署聲明書可以為證。倘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正確可信,則上訴人被指占用之部分合計僅為475平方公尺,尚在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給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依此,上訴人豈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5、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亦屬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查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距被上訴人農場場部不到5分鐘車程,且位於最熱鬧且同為被上訴人農場所有之國民賓館旁,並非位於崎嶇山地,則上訴人大興土木之時,被上訴人豈會不知情?復依據退輔會所頒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首長與其機關中之人員既有確認界址之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占用之情形,而未置一語,則上訴人當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而免予拆除房屋。
6、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要求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現正出租於第三人耕作,被上訴人本身並無重大之利用計畫,即便被上訴人依法取回上訴人目前所占用之土地,亦僅係一同出租於他人耕作而收取租金利益;然就上訴人而言,拆除占用之475平方公尺(假設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正確為前提),A棟建物將拆除過半,B、C棟亦須重新進行整修,更甚者,上訴人為鞏固地基所為之鋼構擋土牆亦須一併拆除,將無法承受未來風雨之侵襲,而有釀災之危險性;且系爭土地亦非位於被上訴人農場之核心位置,當無影響被上訴人之安全維護;被上訴人本可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執意要求上訴人須為拆屋還地,其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卻難以彌補,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已屬權利濫用。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依證人戊○○於鈞院之證述,可知放領時確有「放領之土地,超出九厘九內不收回,少了幾厘地也不補」之準則,即以界樁為界計算實際面積,再與現耕人原來配耕面積比對,倘界樁內土地面積與應配耕者少於1分即一併放領,現耕者取得權狀上之面積,即包含未滿1分之土地。惟依天○農場放領農地調查表,上訴人之父謝成恩接受放領之土地應有12筆、計1.4公頃,然實際取得尚不足0.0057公頃,並無證人戊○○所稱「放領後的面積就是包括未滿一分的土地」之情形;再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面積,上訴人遭認占用之面積亦僅為501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未將土地一併放領於上訴人,卻反要求拆屋還地,豈是道理?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丑○○於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竊佔案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曾稱:「(問:為何到94年才發現被告佔用?)、、、我聽我們產銷組組長李睿說,前任土地管理人說,被告之前在蓋民宿前就有發現了,」、輔以證人卯○○(於89年5月至93年間兼任天○農場土地管理業務)證稱:「88、89年間輔導會有請我們清查農場所有各筆土地使用類別資料,我們巡查時發現被告的民宿剛立鋼骨起來,才發覺這地有一點爭議,我們才去查,才聲請鑑界,當時我們有請教農場副場長戊○○看大概界址哪裡,他說有可能有侵占到,所以我們才去聲請鑑界。」等語。雖證人卯○○之證述略有保留,然而,輔以證人丑○○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越界建築早已知情,卻未置一語。而戊○○約於72年間任職天○農場土地管理員,洪進甲則於82至83年間接辦該職,又戊○○於任職時對農場土地作總測量,上訴人嗣於緊鄰之土地興建民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範圍,豈會不知情?再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頒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關首長交接時,原任首長應偕同土地管理人員陪同新任首長至每筆土地認明界址。但土地分佈遼闊零散之機構,得於交接後再由土地管理人員分次陪同認明界址。各機關首長、副首長1年內最少應勘查管用土地2次,土地管理有關人員應經常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列冊陳閱。」依此一作業要點可知,被上訴人之首長與其機關中之人員既有確認界址之法定職責,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佔用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796條而免予拆除房屋。
3、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午○段344號土地,現正出租於第三人耕作,被上訴人本身並無重大之利用計畫;然就上訴人而言,A棟建物將拆除過半,B、C棟亦需重新進行整修,更甚者,被告為鞏固地基所為之鋼構擋土牆亦須一併拆除,將無法承受未來風雨之侵襲,而有釀災之危險性,其嚴重性非同小可;且經上訴人尋價,拆除上開建物將須花費新台幣21,243,220元,且今日之局面亦係被上訴人當初放領土地時未予清楚指定界線所致,則於衡量雙方之利害關係及可歸責之程度,依民法第796-1 條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4、本案爭議肇因於被上訴人85年間放領土地未經鑑界,任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界樁為界而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房屋期間,明知上訴人有占用土地情形,卻任由上訴人投資高額資金完成系爭房屋後,始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被上訴人可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甚至可由上訴人處取得相當租金,然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執意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卻難以彌補,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已屬權利濫用。
5、 本件車道部分(附圖D部分)屬上訴人通行最便捷之處,
一旁地○山莊、宇○○○等民宿亦以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為出入口,復未見上訴人反對,則上訴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主張通行權,應屬適法有理。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2筆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一類謄本2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1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編號J、K、L、M、A、N部分所示,並建造木造涼棚、咖啡廳、廁所等建物及鋪設柏油路道路使用;上訴人丁○○占有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並建有鐵皮屋;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部分所示之鋼製水塔3座,馬炳欽於94年3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丙○○、庚○○、癸○○、壬○○、子○○、辛○○共同繼承之;上訴人寅○○則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複丈圖成果(下稱附圖二)編號B、G、H、I、O、P部分所示,並建有水塔、鐵皮屋等建物;另上訴人己○○○則占有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99年7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三)編號A、B、C、D部分所示,並建造鋼骨結構地上物作為客房、餐廳、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經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及本院依上訴人(上訴人寅○○除外)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分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鑑定書及鑑定圖、複丈圖成果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一)上訴人庚○○、丁○○雖稱: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房屋、A–1及N部分之柏油道路,非上訴人庚○○所建或鋪設,而係上訴人丁○○所建及鋪設等語。惟查,上訴人庚○○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一案於96年7月10日上午審理中陳述稱:「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K、L、M之咖啡廳是我蓋的;編號A、N、Q之道路是85年左右寅○○、蒙世華他們所闢建的,但道路上柏油是我鋪設的。編號C、D、E之水塔是我父親馬炳欽設置的,編號B、G、H、I之水塔是寅○○、蒙世華所設置的,因為我父親回來經營這間餐廳,在沒有很清楚的狀況下,不小心占用到天○農場的土地,我們也有跟天○農場協調過,也願意要歸還土地。」等語;另於同案原法院96年7月26日上午審理中陳述稱:「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K、L、M之咖啡廳是在91年底開始興建的,該道路我沒有拓寬,但有在92年年底的時候鋪設道路上的柏油。複丈成果圖編號C、D、E的水塔是在85年至90年間所搭建的,是我父親馬炳欽所設置。」等語;又於同案在原法院96年9月11日上午審理中陳述稱:
「咖啡廳的部分都是我蓋的,編號A、N、Q道路的部分原來就有路基,因為下大雨會有土石流,我才把它鋪上柏油。」等語;另上訴人丁○○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一案於96年7月10日上午審理中陳述稱:「承認有一部分土地是占用到天○農場的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占用到的,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P之廁所(按經查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P部分係木造鐵皮屋,並非供述之廁所,且係上訴人寅○○占用),編號F之鐵皮屋這二個地方是我蓋的。」等語,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號竊佔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可參。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關於上訴人庚○○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K、L、M、A、A–1、N部分所示,並建造木造涼棚、咖啡廳、廁所等建物及鋪設柏油道路使用;上訴人丁○○占有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並建有鐵皮屋等情,核與上訴人庚○○、丁○○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上訴人庚○○、丁○○嗣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尚難採信。另附圖一編號C、D、E所示之水塔部分是由上訴人癸○○、庚○○之父親馬炳欽所搭建;而馬炳欽已於94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丙○○、庚○○、癸○○、壬○○、子○○、辛○○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馬炳欽之全戶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座水塔,應由渠等共同繼承,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95年6月2日履勘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占用情形現況時,上訴人寅○○在場自認事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系爭1031地號部分土地上蓋有木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是我建造、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建物旁二個混凝土造水池、一個白鐵置的水塔為被告寅○○所施設、、、土地上另有混凝土製方型地下水池為被告寅○○所建造,請求施測。)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二個混凝土造水池、一個白鐵水塔,是我施設使用。另外混凝土製地下水池也是我施設使用。」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4至37頁之95年6月2日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編號13至15 等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5頁),核與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RC造水塔)、G部分(RC造水塔)、H部分(RC造水塔)、I部分(鋼製水塔)、O及P部分(木造鐵皮屋)所示相符。上訴人寅○○嗣雖辯稱:附圖二編號B、G、H、I及可供棲息之O、P等部分均為上訴人配偶蒙世華之父蒙顯自50年間安置於天○農場時在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上墾植時所設置,上訴人之配偶蒙世華為交通便利,復於82年花費38萬元建造擋土牆及土造道路,足證上開B、
G、H、I、O、P部分為訴外人蒙顯及蒙世華所有等語。惟查,上訴人寅○○所提出之所有權人蒙顯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土地地號○○○鄉○○段1031之1地號及同段1031之16地號,並非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是訴外人蒙顯縱然於上開土地有所墾植,要難即認係在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上。又上訴人寅○○所提出之納稅義務人蒙世華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所載訴外人蒙世華之坐落南投縣○○鄉○○村○○路天○農場路邊之房屋,其面積為35.8平方公尺、構造為雜木造,核與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O及P部分之鐵皮屋及木造鐵皮屋之構造及面積均不相符,亦難認訴外人蒙世華為附圖二編號O及P部分之鐵皮屋及木造鐵皮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寅○○未能證明其上述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先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被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寅○○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O、P部分所示,並建有水塔、鐵皮屋等建物等情,應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己○○○抗辯其所有房屋之現況是在九二一地震後,於原址沿界樁而建,均係位於其所有午○段344之10地號土地上,並無擴建情形,自無越界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情事等語。惟查,上訴人己○○○所施設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地上建物及編號D所示道路,確係使用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屬實,制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已稽。而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30建號建物(門牌為榮光巷9號,坐落基地○○○鄉○○段344之10地號)係於88年2月5日建築完成,依其申請核發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仁鄉建(造)字第185號新建農舍建造執照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8)仁鄉建(使)字第249號新建農舍使用執照所附地籍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所示,上訴人己○○○之上開農舍於建造完成時之建蔽率僅0.1,建物最大投影面積為89.45平方公尺,全部均應位於午○段344之10地號上,並保留法定空地788.4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8年3月9日仁鄉建字第0980003220號函檢附上開建造、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審核資料影本一份附原審卷二可稽。而上訴人己○○○所有房屋現況顯與上開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範圍不符,其主建物部分面積已數倍於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更加建鋼骨造客房、餐廳、停車場等違章建物。是以,上訴人己○○○抗辯其所有房屋之現況是在九二一地震後,於原址以鋼構方式建築並無擴建情形云云,顯不可採。
(四)上訴人己○○○雖稱: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部分所鑑測之結果與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複丈結果不符,且誤差約達百分之二十等語。惟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所示B、C區域係以實地建物滴水線所圍區域施測,圖示D區域係以實地私設道路之路邊線所圍區域施測,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複丈圖所示結果不符部份,經分析似為施測實地系爭建物、道路邊線位置不同及判認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不同所致等情,此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21日測籍字第0990009287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系爭土地係屬圖解地籍圖地區,有關布設圖根導線點原則,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及該中心「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手冊」辦理,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10日測籍字第0990011062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是其鑑測結果,自較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之95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精確,而可憑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否認為無權占用,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上訴人寅○○、己○○○抗辯:被上訴人於放領土地時曾於農場場部張貼「放領之土地,超出九厘九內不收回,少了幾厘地也不補」之公告,即被上訴人於放領土地之時,早已知悉實際配耕之土地本與放領之土地面積有所不同,並同意以場部所張貼之方式進行放領土地面積之調整,上訴人被指占用之面積尚在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給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應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於72年至80年間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農場土地事務之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當初放領時農場是否有張貼公告,內容是「放領的土地超過九厘九內不收回,少了幾厘地也不補」,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民國78年開始放領土地,我知道農地放領時,行政院有針對放領擬定專案辦法,以一分為上限,即0.1公頃,…有公告,有說明會,也有宣導會;退輔會、農場都有派人到各村去宣導,宣導的內容是退輔會報請行政院核定的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內容,超過一分的部分要收回,少於一分以內的不補,超過九厘九但沒有超過一分的話不收回,少九厘九沒有少於一分就不補,有這樣的辦法,當時也有貼這樣的公告,也有宣導。」、「不超過一分的就一併放領給現有者,超過一分的部份要寫切結書交回給農場,農場才能辦理配耕地放領。」「放領的土地有委託地政機關地籍調查及測量,測量前由現耕的人埋界樁,由地政機關按現耕人埋設的界樁來辦理實測,地政機關將測量的結果送農場歸戶,再統計面積,再與現耕人原來配耕的面積比對,少於一分的一併放領,多於一分則收回。」「按照這個辦法給現耕者的面積,如果多出的部分少於一分,放領後的面積就是包括未滿一分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放領之時,固有「放領之土地超過九厘九內不收回」之放領準則;然係由現耕者自立界樁,計算實際占用面積,再與現耕者原來配耕的面積比對,倘實際占用面積超出原配耕面積,於一分範圍內即一併放領與現耕者;亦即最後現耕者所登記取得之面積即包含超過但未滿一分的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滿一分,仍在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給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寅○○抗辯: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上於62年間確已建造道路,苟被上訴人未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何以從未就返還土地爭執,且自62年起自本案起訴日止,期間長達30年之久,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之意;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雖保有所有權,惟因已成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形成因公用地役關係之特別犧牲,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寅○○請求返還之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
I、O、P部分所示均為水塔、鐵皮屋等建築工作物,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被上訴人早於91年1月11日即行文通知上訴人寅○○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而搭建之棚架設施,此亦有上訴人寅○○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1年1月11日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寅○○占有使用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寅○○更不得就所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土地主張有何單獨占有使用之排他權利,是上訴人寅○○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三)上訴人己○○○抗辯:縱認其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情形,亦屬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等語置辯。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其知悉上訴人己○○○越界占用情事,並主張其於94年3月間申請測量鑑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94年4月12日埔地二字第0940004368號函送複丈結果後,發現上訴人己○○○占有系爭午○段344地號國有土地,即於94年4月22日、7月7日、10月19日分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己○○○應將地上物移離系爭午○段344地號土地,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3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頒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關首長交接時,原任首長應偕同土地管理人員陪同新任首長至每筆土地認明界址。但土地分佈遼闊零散之機構,得於交接後再由土地管理人員分次陪同認明界址。各機關首長、副首長1年內最少應勘查管用土地2次,土地管理有關人員應經常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列冊陳閱。」被上訴人之首長與其機關中之人員既有確認界址之法定職責,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佔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人之首長與土地管理人員有依上開規定確認界址之職責,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首長或管理人員知悉上訴人己○○○有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己○○○對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其管理人,既未舉證證明係何人於何時、以何方法知悉其越界建築情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己○○○自陳其所有建築基地係以所謂「整排界樁」與系爭344地號土地為界云云;則被上訴人於申請地政人員實施測量界址前,自難謂已知悉上訴人己○○○之建築越界。上訴人己○○○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寅○○除外)復抗辯:縱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亦得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1條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丙○○、癸○○、庚○○、壬○○、子○○、辛○○、丁○○等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一編號J、K、L、M、A、N、F部分所示之土地,分別建造木造涼棚、咖啡廳、鐵皮屋等地上物及鋪設柏油路使用,並以其施設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1031地號土地,既非民法第796-1條規定所稱之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且上開地上物分散在系爭1031地號土地各處,上訴人顯然知悉其等所施設之上開地上物有占有系爭1031地號土地情事;是其等抗辯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2、上訴人己○○○坐落南投縣○○鄉○○段30建號農舍建物原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仁鄉建(造)字第185號建造執照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8)仁鄉建(使)字第249號使用執照所示,其建蔽率僅0.1,建物最大投影面積為
89.4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己○○○所有房屋現況已數倍於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已如上述。而己○○○於附圖三所示A部分鋼骨造房屋,於原審95年6月2日履勘現場時,僅有鋼架,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
44、58頁),上訴人己○○○於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結果,明知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4地號土地情事,仍執意繼續施工完成。另上訴人己○○○建物所坐落與系爭344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44之10號土地地形係呈規則長方形,且相鄰界址係直線;而上訴人己○○○所建造之附圖三所示C棟鋼骨造客房、餐廳占用系爭344地號土地則呈不規則多角形,且大部分位在系爭344地號土地上。是上訴人己○○○對於其自行大幅擴大增建建物使用土地範圍有侵越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午○段344地號國有土地之情事,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344號土地,遭上訴人己○○○上開建物占用後,所餘土地將呈不規則形狀,日後必無法整體規劃利用。再者,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3440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上訴人己○○○大幅擴大增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午○段344地,係為經營民宿之私經濟行為,核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上訴人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上訴人己○○○、寅○○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要求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並無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等抗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
1、上訴人己○○○之坐落南投縣○○鄉○○段30建號農舍建物原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仁鄉建(造)字第185號建造執照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8)仁鄉建(使)字第249號使用執照所示,其建蔽率僅0.1,建物最大投影面積為
89.4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達788.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縱因九二一地震受損有修復建物之必要,如依原建物原址重建,則建物全部均應位於午○段344之10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己○○○為經營民宿之私利,大幅擴大增建建物並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344號山坡保育地;且於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明知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4地號土地情事,仍執意繼續興建附圖三編號A所示建物,以致增加損失,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己○○○自身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管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至上訴人寅○○占有系爭未○段10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G、H、I、O、P部分,分別建有水塔、鐵皮屋等,則係無合法權源而以其建築工作物整體全然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未○段1031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寅○○顯然知悉其侵害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能在先,則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排除侵害之權能,核無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2、上訴人己○○○雖又抗辯系爭344號土地,縱認遭上訴人所佔用,然被上訴人可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甚至可由上訴人處取得相當租金,然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執意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卻難以彌補,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已屬權利濫用等語。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100年2月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3000113號函覆本院稱:「…三、本案土地為天○農場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應由天○農場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倘經檢討無公用需要,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處理。四、經查天○農場未曾向本局申請變更本案土地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至己○○○占用本案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52條之1規定乙節,須經天○農場檢討確認無公用需要後,再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局,本局方能據以審查是否符合得予出租、出售規定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不論被上訴人可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六)上訴人庚○○、丁○○抗辯其等分別居住在1031-8、1031-17地號其等所有之建築物上,而該二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僅得通行系爭1031號土地始得與公路通連,自得依民法78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查,依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庚○○、丁○○所主張其等分別居住之1031-8、1031-17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1031號土地坐落位置觀之,上訴人庚○○於附圖一所示A、A–1、N部分所鋪設之柏油道路,是否為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1031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已非無疑。則在其等尚未對系爭1031號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而受確定判決之前,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
(七)上訴人己○○○亦抗辯:本件車道之部分(D部分)屬上訴人通行最便捷之處,而一旁之民宿「地○山莊」、「宇○○○」等民宿亦係以該344地號土地為出入口,亦從未見被上訴人反對,表示被上訴人對於344地號附近居民以344地號土地為進出路徑係屬必要且必須,則上訴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主張通行權,應屬適法而有理由等語。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本於通行權之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行使土地所有權能有別;在上訴人己○○○未對系爭344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而受確定判決之前,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且上訴人己○○○所有位於同段344之10地號土地上建物,尚得利用附圖三所示A棟建物西側之道路通行等情,此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現場圖),並有原審96年12月21日履勘現場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6頁)。是上訴人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人寅○○除外)聲請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爰就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二、五項依附圖一、三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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