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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己○○

丁○○庚○○乙○○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0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亦揭示:「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規定不得少於6 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是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應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既應優先適用耕地

375 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即租佃爭議應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佃之爭議並未經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南投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被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㈡關於上訴人己○○、戊○○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己○

○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1018-5、1018-4等地號土地上之區域,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0(A)部分面積539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0000-000(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0000-000(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土角厝、編號0000-000(E)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木屋、編號0000-000(F)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埕、編號0000-000(G) 部分18,55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18- 5(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1018-5(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1018-5(C)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角厝、1018-5(D)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1018-4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所在基地部分云云。然查,上訴人己○○所占用土地範圍,實際上僅止於上證1-己○○所占用土地範圍圖影本乙紙所示斜線區域部分而已,其中關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0(G) 部分基地,絕大多數並不在上訴人己○○之占有使用中,此並有證人林添城、林色、林塗等人可為明證。是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己○○所實際占有使用之上揭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等之認定,及所認應交還予被上訴人之上揭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等之諭知,顯俱有違誤。次查,上訴人己○○早自日據時代起,即占有上揭0000-000、1018-5、1018-4等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進行墾殖,且於台灣光復,前揭地號土地收歸台灣茶葉公司魚池茶場所有後,猶繼續占有使用前揭地號土地如上證1 所示區域,並就此向台灣茶葉公司魚池茶場繳交實物代金,充作占有使用前揭地號土地如上證1 所示區域之代價,有上證2-台灣茶葉公司魚池茶場所出具之39.06.24、39.08.

11、39.08.15收據影本三紙附呈可證。且觀諸前揭收據之「款別」欄均係記載為「收征砂糖代金」、「征收實物樹薯代金」、「征收實王萊代金」等文,顯徵上訴人己○○與台灣茶葉公司魚池茶場間就上揭地號土地如上證1 所示區域之占有墾殖,存有「支付使用土地代價」之事實。應認雙方間就上訴人己○○所占有墾殖之上揭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存有耕地租賃契約,要甚灼然。雖上揭上證2 之收據影本三紙其上並未明確記載使用土地地號,惟上訴人己○○早自日據時代以來,即占有上揭0000-000、1018-5、1018-4等地號土地之如上證1 所示區域進行墾殖迄今,此外,並未在他處區域進行耕作,是該等單據所載代金自係就前揭地號土地如上證 1所示區域之占有耕作墾殖所予繳交無疑。再台灣茶葉公司後改組成立隸屬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葉分公司,有台灣省政府59.10.24日府人丙字第9901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依公司法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準此,台灣茶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嗣後存立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姑不論是否因就相關耕地租賃事項交接未臻詳細,而致被上訴人未悉上情,惟台灣茶葉公司魚池茶場既與上訴人己○○間,就上揭地號土地如上證1 所示區域之占有墾殖,存有耕地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前揭耕地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於上揭耕地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或因年代已久、或以相關文件流失,而未可查考。惟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上揭耕地租賃契約,復未有何依法得收回自耕之情事,則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所定,縱然上揭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早已屆滿,然上訴人既無不願繼續承租之情,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條例所定,即無拒絕之理,而依法應續訂租約。是上訴人己○○就上揭地號土地如上證1 所示區域之占有墾殖之耕地租賃契約迄今猶尚存在,洵堪認定。另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間,就上揭地號土地如上證1 所示區域之占有墾殖,依據耕地375 減租條例所定,既猶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則上訴人為欲便利在該等區域之墾殖耕作,而在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0000-000(D) 部分建蓋供作倉庫使用之鐵皮屋乙間,自無不可之理。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己○○應交還上揭地號土地之占有墾殖區域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及諭命其中鐵皮屋之管理者即上訴人戊○○(上訴人己○○之子)應將該鐵皮屋拆除,並將座落基地交還與被上訴人,顯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關於上訴人丁○○、乙○○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丁○○應

將其所無權占用,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018-48、101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8-48(B)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48(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48(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018-48(E)部分面積344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18-13(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1018-13(B)部分面積

405 平方公尺之芭樂樹等所在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之外祖父葉康山早於37至39年間,即曾向台灣茶葉公司魚池茶場承租上揭地號土地,以為耕作墾殖,有38.06.04、

39.09.11等之收據兩紙,可資證明。雖原審質疑前揭兩紙收據並未記載使用土地地號,但前揭收據之「款別」欄明確記載「水頭農場私墾山地」文句,且上訴人之外祖父葉康山早於37至39年間所為墾殖者亦僅為南投縣○里鎮○○段上揭地號土地,此外,並未曾於他處進行耕作,是該等收據所載代金自係就前揭地號土地之占有耕作墾殖所予繳交,當無疑慮。原審判決就此所為認定,無寧太過率斷草略。查台灣茶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嗣後存立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已如前述。是以,姑不論是否因就相關耕地租賃事項交接未臻詳細,而致被上訴人未悉上情,惟台灣茶葉公司魚池茶場既與上訴人丁○○之外祖父葉康山間,就上揭地號土地之占有墾殖,存有耕地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前揭耕地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關於上揭耕地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或因年代已久、或以相關文件流失,而未可查考。惟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上揭耕地租賃契約,復未有何依法得收回自耕之情事,則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所定,縱然上揭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早已屆滿,然上訴人既無不願繼續承租之情,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條例所定,即無拒絕之理,而依法應續定租約。是上訴人就上揭地號土地之占有墾殖之耕地租賃契約迄今猶尚存在,應堪認定。另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上揭地號土地之占有墾殖,依據耕地375 減租條例所定,既猶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則上訴人為欲便利在該等區域之墾殖耕作,而在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1018-48(A)部分建蓋磚造房屋乙間,應無不可之理。故原判決諭命上訴人丁○○應交還上揭地號土地之占有墾殖區域予被上訴人,及上開磚造房屋之管理者即上訴人乙○○應將該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座落基地交還與被上訴人,均有違誤。

㈣關於上訴人庚○○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庚○○應將其所無

權占用,座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103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36-8(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36-8(D)部分面積459 平方公尺等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庚○○之先祖早自日據時代起,即占有使用上揭地號土地,嗣台灣光復後,上揭地號土地由台灣省政府接收,上訴人庚○○之父劉明德即於42.03.28日向台灣省政府承租上揭地號土地,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庚○○之父劉明德就上揭地號土地之耕作墾殖確實存有耕作租賃契約,彰然明甚。雖上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定有:「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行訂立新約」等文。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

375 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關於上揭地號土地並無有何依法得收回自耕之情事,則依前揭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0條所定,縱上揭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早已屆滿,但上訴人既無不願繼續承租之情,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條例所定,即無拒絕之權,而依法應予續定租約。此乃上該條例基於保障耕地租佃戶之權益所為強制規定,尚難任由被上訴人率以上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定逕予排除,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可參。是被上訴人依法既負有與當時之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父劉明德續定租約之義務,自難率以上訴人之父劉明德於42年間未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遽認雙方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已然於42年間期滿屆止,則上訴人庚○○就上揭地號土地之占有墾殖之耕地租賃契約迄今自然猶尚存在,要屬當然。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庚○○應交還上揭地號土地之占有墾殖區域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關於上訴人己○○、戊○○部分:1.查原審法官曾就系爭土

地面積範圍之測量結果向上訴人己○○再三確認無誤,此有原審判決書第5頁所載兩造不爭執事實第2點可稽。且原審複丈成果圖乃上訴人己○○於現場勘測時,會同原審法官、地政人員與被上訴人訴代共同指界,相關地上物之使用範圍均經上訴人己○○親自確認,倘確如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0(G) 部分絕大多數並非其使用(此為假設),那何以上訴人己○○於現場為完全相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己○○所佔有使用之範圍為前案之訴訟標的,既經兩造主張、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當事人不得於後訴訟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使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據此以言,上訴人己○○不得於本訴訟中再主張上開訴訟標的範圍有誤,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2.上訴人所提上證一占用土地範圍圖記載為民國59年所製,距今已近40年,無論其真實性為何,已無法證明現今使用狀況,亦無從對抗原審現場實測之複丈成果圖。3.上訴人己○○所提上證2 之三紙收據,並無記載任何租金字樣及地號位置。假設有租約關係,應清楚記載繳納何筆地號之租金,以確認承租人耕作範圍為何,否則如同放任其使用土地,有違經驗法則。且該三紙收據金額皆不相同,與租金為固定金額之常情不符。況其上均載有「私墾山地」、「處理私墾山地農戶」一詞。顯然上訴人己○○為私自使用土地,縱使被上訴人曾收受己○○繳納之代金,亦為損害賠償金之性質,絕非租金,更無從認定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土地並無租約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原審判命拆屋還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關於上訴人丁○○、乙○○部分:查被上訴人從未出租系爭

土地予訴外人葉康山或上訴人丁○○。上訴人丁○○於上訴理由狀諉稱「上訴人外祖父葉康山早於民國37至39年間,即向台灣茶葉公司魚池茶場承租上揭地號土地」,並非屬實,上訴人丁○○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兩紙收據,因未記載任何租金字樣與地號位置,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任何關聯,上訴人以反面思考方式一言以蔽之,殊不足採;縱使上開收據與系爭土地有關(此為假設)亦因該兩紙收據金額皆不相同,且均載有「私墾山地」一詞,足見並非繳納租金。即使被上訴人曾收受葉康山繳納之代金,亦為損害賠償金之性質,絕非租金,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葉康山之意思。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葉康山或上訴人丁○○間均無租約關係,上訴人丁○○自稱繼受租約之相關主張,顯不足採;另上訴人乙○○於原審中自承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1018-48(A)乙間磚造平房有所有權,對房屋座落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於法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庚○○部分:被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里鎮○○

段○○○○○○○號於40.02.28第一次登記以來其地目即為建,而上訴人庚○○所提出之租約所載之地目為田;且系爭租約開宗明義即為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豈有夾雜建地出租之理?況該租約上所登載之面積亦與謄本上所登載之面積有異(謄本所載面積0.0640公頃,與租約上無一相同);且上訴人庚○○亦於陳情書中指稱,其所承租之土地為田,用以種植稻米,而現今1036-8地號上僅有鐵皮屋、棚架、雜樹,與其所指稱之地貌大不相同,因此上訴人庚○○諉稱雙方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應非事實。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之父劉明德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按「租賃期間:自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行訂立新約」,系爭台灣省公有耕地租約第三條定有明文。因此,縱使被上訴人公司繼受台灣省政府之租約,期限亦至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終止,此有92年台上字1755號判決可稽。上訴人庚○○亦自承民國四十七年起不願續訂租約即未再繳納租金,故上訴人庚○○之父就系爭土地縱有租約,應於契約屆滿時即47年12月31失其效力,此有原審判決書第八頁第四行起可供參照。兩造現已無租約關係存在,彰彰甚明。按承租他人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375 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1036-8 地號土地自始地目即為建,並無耕地375減租條例適用之餘地。

㈣本件不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丁○○及乙○○間是否

有租賃關係存在,渠三人等皆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上搭蓋建物,誠屬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待被上訴人主張,其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是本件縱認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亦因上訴人搭建房屋自住,違反法律規定,依法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1018-5、1018-4、1018-48、1018-13、1036-8地號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其中上訴人己○○擅自在系爭0000-000、1018-5、1018-4地號土地上建造私設農路、磚造房屋、土角厝、木屋、埕等地上物,並種植檳榔樹;上訴人陳文鶱即上訴人己○○之子擅自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鐵皮屋;上訴人丁○○則擅自在系爭1018-48、1018-13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私設農路、棚架,並種植檳榔樹及芭樂樹,嗣將磚造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乙○○;上訴人庚○○則擅自在系爭1036-8地號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及種植雜樹。嗣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分別以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等停止上開不法行為,幾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上訴人等上開所為,實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及上訴人丁○○之外祖父葉康山及上訴人庚○○之祖父劉明德之間皆無任何租賃關係,上訴人丁○○、己○○所提出之收據亦無土地地號之記載,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而系爭1036-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目為建、面積為640 平方公尺,核與上訴人庚○○所提出之民國42年03月28日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同地號土地之地目及面積不同。況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行訂立新約,是縱被上訴人繼受該租約之效力,該租賃契約亦因期限屆至未訂新約而消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間既無租賃關係,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調處程序。為此乃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上述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拆除103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36-8(B)、1036-8(C)部分之棚架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分別以:(己○○、陳文鶱)上訴人己○○自日據時代即占有系爭0000-000、1018-5、1018-4地號土地開墾,上訴人己○○於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也有依法繳納房屋稅,應屬合法建物,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0000-000(D)部分之鐵皮屋為上訴人陳文鶱所建。且上訴人己○○曾於69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繳納租金;(丁○○)上訴人丁○○的外祖父葉康山在民國37年至39年間向臺灣茶業公司魚池茶廠承租系爭1018-48、1018-13地號土地,並繳納實物、代金給該公司,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又上訴人己○○所占用土地範圍,實際上僅止於上證1-己○○所占用土地範圍圖影本乙紙所示斜線區域部分而已,其中關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0(G) 部分基地,絕大多數並不在上訴人己○○之占有使用中,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己○○所實際占有使用之上揭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等之認定,及所認應交還予被上訴人之上揭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等之諭知,顯俱有違誤;(乙○○)上訴人乙○○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1018-48(A)建物為政府依法課徵房屋稅,屬合法存在之建物,且上訴人乙○○係向上訴人丁○○所買受;(庚○○)上訴人庚○○之祖先自日據時代起即占有使用系爭1036-8地號土地,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上訴人之父即於民國42年間向台灣省政府承租,但上開土地原應由上訴人之父放領取得,嗣因政府作業疏失,未將上開土地依政策通知上訴人之父辦理公地放領。上開土地原由省營事業之被上訴人管理,嗣又於民國44年將被上訴人轉為民營,上開土地亦於47年05月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租賃契約於47年12月間方期滿。被上訴人嗣於更新租賃契約前向上訴人之父表示須種植紅茶,而上訴人之父不願僅種植紅茶,故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現全面收回土地,實不合理,應再與上訴人協商。況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係上訴人叔叔建造的,現在已將權利賣給第三人,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僅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1036-8(A)、編號1036-8(D)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惟雙方於原審就①系爭六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②上訴人己○○在系爭0000-000、1018-5、1018-4地號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0(A)部分面積539

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0000-000(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0000-000(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土角厝、編號0000-000(E)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木屋、編號0000-000(F)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埕,並種植編號0000-000(G)部分1855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而占用前開基地。③上訴人陳文鶱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0(D)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而占用前開基地。④上訴人丁○○在系爭1018-48、1018-13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二所示之1018-48(B)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48(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48(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 1018-13

(A)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及種植編號 1018-48

(E) 部分面積344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18-13(B)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之芭樂樹,而占用前開基地。⑤系爭1018-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8-48(A)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原為上訴人丁○○所有,嗣轉讓予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乙○○並占有使用前開基地。⑥系爭1036-8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36-8(A)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36-8(D)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雜樹為上訴人庚○○所有,而占用前開基地之事實,均已不爭執。而上訴人己○○所占用土地範圍,原審法官曾既就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之測量結果向上訴人己○○再三確認無誤,並據以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且原審複丈成果圖乃上訴人己○○於現場勘測時,會同原審法官、地政人員與被上訴人訴代共同指界,相關地上物之使用範圍均經上訴人己○○親自確認無誤。則上訴人己○○嗣於本審為相反之主張,提出上證一占用土地範圍圖,謂其所占用土地範圍,實際上僅止於上證1-己○○所占用土地範圍圖影本乙紙所示斜線區域部分而已,其中關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0(G) 部分基地,絕大多數並不在上訴人己○○之占有使用中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上證一占用土地範圍圖記載為民國59年所製,距今已近40年,無論其真實性為何,已無法證明現今使用狀況,尚難憑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己○○所辯上情,殊無足採。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在於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筆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等人並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乃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雖抗辯係自日據時代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及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或係向前手購買土地及房屋云云,仍應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己○○固提出所謂繳租收據,辯稱先前曾繳納系爭土

地之租金,地上建物亦有依法繳納房屋稅云云。然租賃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就租賃要件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所謂租賃要件,指一方同意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同意支付租金而言。上訴人己○○所提台灣茶葉公司魚池茶場所出具39.06.

24、39.08.11、39.08.15收據,「款別」欄分別記載「收征砂糖代金」、「征收實物樹薯代金」、「征收實王萊代金」等文字,但該三紙收據,均無記載任何租金字樣及地號位置,其金額皆不相同,且其上均載有「私墾山地」、「處理私墾山地農戶」之文字,依其文義顯係私墾土地使用之意,是縱使被上訴人曾收受己○○繳納之代金,亦為損害賠償金之性質,並非租金,無從認定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己○○所提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於69年12月17日開具,內容記載為「茲收到己○○先生認繳佔用本公司水頭農區土地過去不當得利,每公頃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按照佔用面積計認繳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正」之收據,其上並無記載租金文字,亦未記載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同意出租、出租之土地或租賃期限等文字。是上訴人己○○於69.12.17縱有支付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15,960元,但此筆款項僅係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向上訴人己○○收受其佔用土地之不當利益,仍無從憑此收據遽認上訴人己○○與台灣農林公司魚池茶場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房屋稅乃係國家依法按建物價值課徵之稅收,與建物基地是否有合法占用使用權源,並無關連。是上訴人己○○、陳文鶱抗辯早自日據時代,即占有系爭土地進行墾殖,且於台灣光復,系爭土地收歸台灣茶葉公司魚池茶場所有後,猶繼續占有使用,並就此向台灣茶葉公司魚池茶場繳交實物代金,充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認雙方間就上訴人己○○所占有墾殖土地之部分存有耕地租賃契約云云,不足遽採。

㈢上訴人丁○○、乙○○抗辯:上訴人丁○○之外祖父葉康山

曾在民國37年至39年間向臺灣茶業公司魚池茶廠承租系爭土地,且為欲便利在該等土地墾殖耕作,而建蓋磚造房屋,應無不可云云。然查,上訴人丁○○提出之38年6月4日、39年09月11日兩紙收據並未記載使用土地之地號,且其所載之款別分別為「37年度水頭農場私墾山地繳實物代金」、「39年度處理私墾山地農戶徵收實物樹薯代金」,並非租金等字樣,而兩紙收據之金額又不同,此與租金通常為固定金額之常情不符,且其上均載有「私墾山地」、「處理私墾山地農戶」之文字,依其文義顯係私墾土地使用之意,是縱使被上訴人曾收受葉康山繳納之代金,亦為損害賠償金之性質,並非租金,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屬租金,或葉康山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丁○○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舉證證明,上訴人乙○○自上訴人丁○○處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1018之48(A) 部分之磚造房屋,亦難認有合法使用房屋基地權源。至該建物是否依法課徵房屋稅,亦與房屋所有權人對建物基地是否有使用權源無關。是上訴人丁○○、乙○○所辯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庚○○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父劉明德於42年間向台

灣省政府所承租,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並提出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然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庚○○所提上開契約書,固記載租賃土地標示系爭1036-8地號,惟被上訴人所有該水頭段1036-8地號係於40.02.28第一次登記,當時其地目即為建,與上訴人庚○○所提出之租約所載之地目為田不同,且租約上所載之面積無一與謄本上所登載之面積相符。況系爭1036-8地號土地上現僅有鐵皮屋、棚架、雜樹,亦非作耕地使用。而觀之該契約第三條:「租賃期間:自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行訂立新約」,即表明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雙方於契約期滿並未更新契約,契約即已終止,承租人應交還土地,亦即依上開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即有發生阻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發生之效力。上訴人庚○○自承被上訴人欲與其父重新訂約時,因上訴人之父不願種植紅茶,致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等語,準此,縱上訴人之祖父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上開租賃契約,惟應於契約屆滿時即47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嗣又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的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庚○○嗣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庚○○所辯上情,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復未能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予以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1018-5、1018-4等地號土地上之區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0(A)部分面積539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0000-000(B)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0000-000(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土角厝、編號0000-000(E)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木屋、編號0000-000(F)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埕、編號0000-000(G)部分18,55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18- 5(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1018-5(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1018-5(C)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角厝、1018-5(D)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1018-4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文鶱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0(D)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018-48、101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1018-48(B)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48(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編號1018-48(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018-48(E)部分面積344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18-13(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私設農路、1018-13(B)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之芭樂樹除去,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8之48(A)部分面積 10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36-8(A)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36-8(D)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雜樹拆除,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同時酌定相當擔保並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