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聲明人即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聲明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聲明人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查本件訴訟程序,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判決送達前(98年6月29日)變更為乙○○而當然停止(本院判決係於98年7月8日送達)有合作金庫銀行98年6月29日合金總人字第0980018633號函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由乙○○為聲明人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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