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座落苗栗縣○○鄉○○段178、178之1地號之2筆土地(面積各為4015.38、3330.46平方公尺)各為被上訴人丙○○、乙○○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與伊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伊等承租上開2筆土地,約定使用範圍各為1000、200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並應於每年1月15日繳納租金,如有租金不付或不能兌領租金支票之情事時,視同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得無條件收回土地及其地上物。嗣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另向被上訴人丙○○承租上開178地號土地之其餘面積部分,租賃期限與原租約相同,增加面積後之總租金為每年90萬元。詎上訴人積欠97年度之租金未付,經伊等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交付亦未置理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騰空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予伊等,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年給付伊等90萬元租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場,據其於原審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欲建造溫泉會館,但嗣經苗栗縣政府否准設立溫泉會館,故伊同意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然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97年度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 1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0萬元之約定租金,均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
(一)兩造確有簽訂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租賃契約。系爭二筆土地經過追加面積後,總共約定之租金為每年90萬元。
(二)上訴人自96年12月25日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訴請騰空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主張,既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為同意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則依上揭規定,就此部分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即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筆土地部分,應予准許。
六、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租賃契約中既已約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時間,則上訴人自應按期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12月25日以後,即未再給付97年度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其雖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係欲在土地上建造溫泉會館,但嗣經苗栗縣政府否准設立溫泉會館,故不願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雖載明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目的在於經營溫泉休閒農場或民宿營業使用,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協助設立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需之一切文件,然並未約定倘上開溫泉休閒農場或民宿無法獲准設立時得以拒絕給付租金或終止契約,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時,應自行評估得否達成上開設立溫泉農場之目的,及無法設立時之風險,不能將無法達成承租目的時之租金風險轉嫁由出租人承擔,是依前揭法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縱使上訴人所述為真,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占有被上訴人土地期間,既仍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0萬元之約定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之請求,均應予以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 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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