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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共 同複 代 理 人 田家禾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 理 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三九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九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一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六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補償金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乙○○補償金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賴張娟負擔八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甲○○、丙○○提起本件上訴,僅對原判決所命補償金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雖對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部分均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依照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分割。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丙○○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所命補償金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二)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乙○○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依照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分割。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3

9.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4、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兩造均已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按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兩造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部分,因兩造均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系爭土地東側面臨25米寬之福雅路,西側鄰5米寬之安林路,參酌兩造占有現況及面臨福雅路之土地價值較高,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面臨25米寬福雅路,請求判決分割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附圖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起訴狀附圖B部分由上訴人甲○○取得、起訴狀C部分由上訴人丙○○取得。如採用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因面臨福雅路之土地價值較高,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會有差距,應予鑑定價格補償。

(二)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及達成分割協議。兩造於96年間僅係先就系爭土地上使用之現況委請代書徐珀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現況,然因兩造就各自佔用現況已無法達成共識,故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即無法協議而未成立協議分割。縱被上訴人曾表示保留建物,然係針對合法保存登記建物而言,其餘空地及上訴人搭設鐵皮屋部分,兩造既未有任何協議,自不得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分割。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為顧及兩造親情,不再堅持原審所提臨福雅路長度為百分之50之分割方案,願改採新方案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而為分割。依此方案,兼顧兩造主觀意願與客觀公平性,對兩造現況變動幅度最小,並可避免拆除大多數違章之鐵皮屋,兩造地形均較方正完整,便於日後開發利用,且均臨福雅路,被上訴人於該路有出入動線,土地價值較高,所分得臨福雅路土地長度較上開乙案另降幅百分之66,與臨安林路部分土地雖有落差,仍可整合利用,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無須提出補償金。系爭土地真正之經濟利益與價值乃在面臨福雅路,非鐵皮屋本身,原審未思及上訴人以鐵皮屋出租他人之高額租金利益,鐵皮屋尚屬非法之違章建築,予以維持,無異鼓勵非法,原審所採方案難符公平正義。又依證人鄭仁傑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兩造就全部分割方案未有達成共識,原審選擇性予以切割,誤認兩造對保留建物已達共識,亦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已達成分管協議,96年4月間,因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房屋,應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協商,就原分管約定,達成協議分割,並在地籍圖上分別蓋章承認,於96年10月9日兩造委由代書徐珀珍依兩造分割協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申請分割,中興地政派員測量2次,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時徐珀珍代書曾以上訴人甲○○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依收費明細所載,兩造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各1筆、上訴人丙○○2筆,嗣雖因故未完成分割登記,惟兩造既已協議按分管範圍分割,被上訴人未請履行分割協議,而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有未合。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於72年間共有,當時僅土地西側面臨安林路,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路,被上訴人為能使用臨路土地,與上訴人達成分管之協議,由上訴人甲○○分管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訴人丙○○分管使用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分管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在其分管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鐵皮屋各1棟,兩造分管使用迄今未改變。嗣因系爭土地東側開闢25米寬福雅路,被上訴人竟反於原分管範圍,主張分割取得臨接福雅路面寬較大之土地,無視於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主張取得之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之事實,其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殊無可採。

(三)兩造於系爭土地各有分管位置,並已建屋使用多年,上訴人主張應按兩造分管約定之位置為分割,即由上訴人甲○○取得原審判決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上訴人丙○○取得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且與系爭土地毗鄰之57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故由上訴人甲○○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可為整體規劃利用;由上訴人丙○○取得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並避免地上物拆除;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亦與其目前使用範圍相符,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可對外通行,有利使用,最公平合理。

(四)本件兩造早有分管,並依分管範圍使用數10年,均無異議,依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應不予補償。如有補償之必要,原法院囑託鑑價之結果過高,應依公告現值加4成之方

式補償。另依原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上訴人甲○○分得土地呈長方形,臨福雅路之面寬為4米,僅能作為車輛出口使用,上訴人丙○○分得者呈三角型,分隔東、西,均不方便使用,被上訴人則取得完整地形,且利用價值高;再者,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可建築面積甚少,1坪鑑價為62,800元,委實過高。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分割之方法,並無異議。惟原審依據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並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考慮分割前後之價格變動情形,而予酌量增減,僅以路線價為基準,未再就分割後各宗土地因面臨何道路面寬、地形等個別因素影響,進行調整,致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嚴重偏離市場價格行情。又系爭鑑定結果採分段估價方法固有所本,然該方法多為地政機關以課稅目的訂定公告地價時,為便宜求得大量土地之地價所採用,非民間交易常使用者,是否適用實質交易,尚有疑問。經上訴人查詢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公開之土地交易價格,臺中市西屯區自96年第2季起至97年第3季止,農業區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至12,000元,極少數位於繁榮街道旁者超過15,000元,而系爭土地並非後者,顯見系爭鑑定結果之鑑定價格已偏高於市場交易價格行情。另福林路、安林路間土地於96年第4季之土地成交價亦僅每平方公尺10,200元至10,400元,非系爭鑑定結果所稱之16,093元。

(二)系爭鑑定結果第16、30頁提及採分段估價劃分地價等級以符路線估價法,並參考學者林英彥「不動產估價」之論著,然依該書第465頁所述,路線估價適用於大量宗地,若用於單一宗地分割,將無法正確看出特定土地分割後之價格差異性。再者,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臨福雅路部分僅3米,且無其他出路,並無法作為商店、工廠或豪宅,未有系爭鑑定結果第30頁所言之市場誘因;第21頁復將全屬農地之系爭土地視為定義不同之農建地,鑑定依據即屬有疑。本件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A部分土地,應改判以福雅地之裡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6,093元計算合理價格,作為地價補償依據。

(三)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原物分配時,法院應參酌兩造之合意。本件證人鄭仁傑於原審證稱:兩造均有保留建物分割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造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須拆遷,有違兩造當初之保留合意。本件上訴人丙○○所建房屋,均足避風雨,且可居住,依最高法院63年民刑總會決議,即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指稱毫無經濟價值,並不可採。又本件倘依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主張之方案而為分割,對上訴人仍有不公,蓋原審依鑑定結果,已考量是否臨福雅路之問題,被上訴人就此指摘,洵無理由。另上訴人丙○○分得土地尚一分為二,地形不完整,兩端呈尖角形狀;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所分得位置臨安林路與福雅路之2塊土地存有7個階梯之落差,亦無法整合使用,是原審所採方案並無不當。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363909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8分之4、上訴人甲○○8分之1、上訴人丙○○8分之3。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二、系爭土地現況業經兩造分別佔用建有房舍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及97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未經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使用分區及用地別,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如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達成分割協議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業於96年間達成分割協議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6年間已達成分割協議,並在地籍圖上簽名蓋章,委由代書徐珀珍向中興地政申請分割等情,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興地政調取兩造於96年10月9日申請分割系爭土地提出之相關資料,經該所於97年4月24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5538號函覆:該筆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10月9日申請分割,惟經通知補正未依規定辦理,經於96年11月9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960017309號函依規定駁回等語。是依中興地政隨函檢附之申請資料影本所示,並無上訴人所稱經兩造達成協議並簽名蓋章之地籍圖。雖依原法院函調之資料所示,堪認兩造曾於96年10月9日以分割為由,向中興地政申請土地複丈,然無從據以證明兩造當時即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二)就本件兩造委託辦理分割及實際測量之情形:證人徐珀珍即受兩造委任之代書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結證陳稱:「當時我有接受兩造委託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物分割,但受委任之初,兩造尚對分割方案沒有具體的結論。我為兩造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所附之複丈略圖,只是地籍圖,並沒有分割方案。第一次地政機關到現場複丈是由兩造指界其各自使用之範圍,兩造原本要等指界範圍測量出來後就分割方式協議,但實際上複丈圖測出來後,兩造對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本件因欠缺分割方案,之後遭地政機關駁回。我接受委任之過程中,兩造一直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因當事人無法達成分割方案之共識,所以沒有測量成果圖,也沒有後續的相關文件。」、「第1次複丈之後,地政有通知15日內要補正土地使用分區及分割具體方案,我將草圖影印出來交給當事人看,但當事人對分割方案一直無法達成協議,無法在15日內補正,所以才會被駁回,也沒有正式的複丈成果圖。」、「被告2人當時有表示要依分管的範圍分割,但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表示分割的意見,也沒有表明是否有分管約定及當事人各自使用的部分是否為分管的範圍,原告只有表示他在土地上有蓋農舍,農舍占用的部分他要求分給他,其餘如果還有剩餘土地,要再分配何處面積他沒有特定。」、「本件總共有申請兩次,第1次申請之後,地政有到現場測現況,之後有通知15日內補正,未補正被駁回。被駁回後馬上又送件第2次,地政人員有再到現場,該次本來要測方案,但因當事人在現場就有爭執,地政人員表示這樣無法測量,我向測量人員表示既然已經來到現場,是否可以就被告(即上訴人)甲○○實際占用的範圍包括道路及原告乙○○、被告(即上訴人)丙○○之農舍實際占用範圍予以測量,該次測量也是測當事人實際占用的範圍。、、、之後兩、三天地政通知我將案件領回,必須於15日內將分割方案補正,如果未補正,地政就將案件駁回結案,本件申請共被駁回兩次。、、、本件申請過程地政均未到現場測量方案,只有測量現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證人鄭仁傑即中興地政測量人員則證稱:「是由我負責測量,我取得的文件並沒有當事人要分割的方案,是到現場測量時當事人透過代書表示,要依現場實際占用的房屋圍牆現況分割,空地部分再依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調整,但並沒有告訴我哪個當事人要分配哪一塊。該次測量是只針對現況測量,現況測量出來後,我通知當事人來補章,但當事人一直沒來補章,我印象當中當事人只有申請1次分割,但我有到現場測量兩次,第1次測量現況出來後與當事人想分割的方式不符,所以再到現場測量1次。」、「第1次到現場測量時,當事人要求我5月1日所示複丈成果圖A、B建物(即被告甲○○、丙○○所有建物)圍牆外有水溝,照水溝測量。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B、C建物(即被告丙○○及原告所有建物)部分照圍牆測量。第2次測量時,當事人要求如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建物旁有1個化糞池,該化糞池的範圍也要列入B建物範圍,但當事人表示如化糞池範圍列入B建物範圍,可能使當事人分割取得的面積增加,屆時就調整B建物下方面臨到583地號處之走道寬度。除保留建物部分外,其餘空地部分當事人如何分割,據我瞭解一直無法達成協議。」、「當事人有在現場,但我都是與代書接洽,當事人都有各自向我表達要保留建物的範圍,但是否為全體當事人之意願,我不清楚。」、「(被告複代理人問:請提示十月九日複丈申請書,記載複丈略圖是何意?)複丈略圖通常是指當事人打算要分割的方案,但本件我印象中並沒有拿到當事人的分割方案。」、「本件並沒有正式的複丈成果圖。」、「有繪製草圖,但本進申請駁回後,草圖不會退還給當事人,由事務所予以銷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10月9日是要作房屋現況測量、還是分割測量?)當天是作分割測量,由當事人指界分割。但當天只有指界圍牆和水溝的部分,其餘空地部分尚須當事人提供分割的條件資料,但本件當事人後續無法談攏,沒有提供就遭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是依證人徐珀珍、鄭仁傑所證內容,兩造於96年10月9日向中興地政申請分割,惟當時並無檢附業經兩造協議畫定之分割方案,且於實際施測時,均僅就兩造各自占用興建房屋部分,就其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施測,並無就分割方案實施測量,於委任證人徐珀珍提出分割申請及證人鄭仁傑2次到場施測時,均無達成協議。自難認為本件業經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本件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退步言之,縱有分管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呈東南、西北向,東南向面臨25米寬之福雅路,西北向臨5米寬之安林路,系爭土地上兩造分別占用建有房屋及鐵皮屋,其餘部分為空地;另上訴人丙○○於臨福雅路之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並出租他人營業,其中東南側臨同段583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出租他人作汽車修配廠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經原審囑託中興地政測量,有勘驗筆錄及97年2月26日、97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37、38、41、78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無論採取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6日複丈之丙案(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或98年12月10日複丈之甲案、乙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甲○○所分得之位置大致相符,上訴人丙○○分得之土地均需區隔為兩塊;但如採取丙案,臨接25米寬之福雅路部分之土地,幾乎全歸上訴人丙○○取得,被上訴人則未取得臨福雅路之土地,對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被上訴人有失公允。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需拆除上訴人丙○○部分鐵皮屋;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可知(空照圖外放),系爭土地臨福雅路部分,於87年4月23日拍攝時,除上訴人甲○○之鐵皮屋外,其餘仍為空地;89年4月19日拍攝時,上訴人丙○○雖於臨福雅路部分蓋有鐵皮屋,惟尚留有部分空地;足認上訴人丙○○係於福雅路開闢後,約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起,始陸續於臨福雅路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出租他人營業,是相較於系爭土地臨25米寬福雅路部分土地之經濟利益,為期公平合理之分配,自有拆除上訴人丙○○部分鐵皮屋之必要;而不論採取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僅拆除上訴人丙○○目前出租他人作汽車修配廠之部分鐵皮屋。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上訴人甲○○、丙○○所分得之面積,均少於其等依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依兩造應有部分核算面積受分配之情形;自以依兩造應有部分核算受分配面積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是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採取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分法為宜。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參。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因臨路面寬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依據國際估價原理,並參考四三二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成法之估價法則,因兩造分得土地所臨路段及位置之不同將兩造所分得○○○區○○○路線價位區、裡地價位區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據此核算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30,031,314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29,084,132元;上訴人甲○○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7,507,828元,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為7,847,262元;上訴人丙○○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22,523,485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23,131,233元,即被上訴人受分配價值減少947,182元,上訴人甲○○、丙○○則分別增加339,434元、607,748元等情,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即上訴人甲○○、丙○○應各補償被上訴人339,434元、607,748元,始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命由上訴人甲○○、丙○○各補償被上訴人339,434元、607,748元,始為妥洽。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甲○○、丙○○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補償金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二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