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庚○○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
2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複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05、317號土地(重測前潮洋段第166-14、166-10號,下稱系爭305、317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廖進池及廖進茂共有,應有部分各1/2。民國(下同)83年9月14日廖進池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
0.2624公頃)及同段166-14號土地(面積0.0836公頃)為祖產,目前信託登記於廖進池(持分二分之一)、廖進茂(持分二分之一)名下,吾等明確認知上開二筆土地庚○○、戊○○(廖進存之子)各有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吾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右開土地,為臻明確,特立本承諾書為憑」。同日廖進池另出具協議書予上訴人庚○○及訴外人廖進存(為上訴人戊○○之父),內載庚○○及廖進存承認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惠國段23號土地)出售無任何權利,但庚○○同日收取廖進池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戊○○同日收取廖進池1800萬元。以上開承諾書及協議書同日簽立內容觀之,係因雙方對於登記在廖進池名義之土地,是否祖產有爭議,為解決爭議互相讓步而簽立,亦即上訴人對於登記在廖進池名下之土地,同意由其自由處分,但廖進池處分後需依照六兄弟比例,各分配1/6價金給上訴人,解釋雙方簽立契約之真意,性質上為和解契約。縱無從解釋系爭承諾書為和解契約,亦應認系爭承諾書性質上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亦得請求履行契約。廖進池於91年7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廖進池之全體繼承人,於93年1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305、317號土地,被上訴人五人應有部分各1/10,對於被繼承人廖進池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自應繼承其權利義務,並負連帶責任,詎被上訴人不遵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訴訟中,依約定移轉應有部分1/6給訴外人廖國亨指定之人後,竟再於97年3月28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應有部分2/6,出售予訴外人郭肇基及魏惠珍。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就系爭305、317號土地,廖進池應有部分1/2,上訴人各有1/6之權利,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債務不履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以系爭305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系爭317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775元,計算系爭305、317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億2204萬3710元,則上訴人各受有1017萬0309元(122,043,710*1/2*1/6=10,170,309)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1017萬0309元、連帶給付戊○○1017萬0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又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有拘束本件之效力。系爭305、317號土地係自台中市○○區○○段(下稱潮洋段)166-1號土分割而來,係訴外人廖春松生前於56年11月20日出資購買,以贈與之意思登記於其子訴外人廖進池、上訴人庚○○名下(應有部分廖進池2/3、庚○○1/3)。上開第6號確定判決,已審認廖春松生前購買多筆土地,登記子女名下,土地以何人名義登記,即係贈與何人。亦認庚○○及廖進池於56年間共同取得系爭166-1號土地所有權時,兄弟六人未同居共財明確。而系爭土地並非祖產,廖進池與上訴人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為祖產,信託登記在廖進池、廖進茂名下」,及「認知庚○○、戊○○各有六分之一之所有權」,與事實不符。縱廖進池有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或蓋章,然廖進池生前為農夫,出生於日據時期,僅國小程度,受日本教育,中文至多僅能書寫自己姓名,至於一般中文字義之理解已逾其能力,其應無法了解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文義,而係受騙在上訴人事先用打字方式完成之承諾書上簽名、蓋章,系爭承諾書非出自廖進池之本意,自非和解書。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先記載「祖產」、「信託登記」,後記載「認知」等文字,顯見依上訴人事先擬好之文件,其主觀認為系爭305、317號土地係祖產、信託登記在廖進池、廖進茂名下,遂要求廖進池、廖進茂「認知」上訴人各有1/6所有權,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所為之認知,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又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提及「認知」,並非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305、317號土地(重測前為潮洋段166-14、166-10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廖進池及廖進茂共有,應有部分各1/2;廖進池於91年7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廖進池之全體繼承人,於93年1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每人就系爭305、31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其中丙○○於94年6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配偶王美宜);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合計1/2,嗣於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訴訟中,依約定移轉應有部分1/6予訴外人廖國亨指定之人,另應有部分2/6於97年3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郭肇基及魏惠珍二人,其二人應有部分各10/60;系爭305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系爭317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77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41頁、本院卷45、5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6至15、83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廖進池於83年9月1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系爭承諾書上之印章為其父廖進池之印章(見原審卷188、189頁);廖進池於台中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系爭承諾書為其親自簽名無誤,有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33頁),足認廖進池確在系爭承諾書簽名、蓋章無訛。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就登記在廖進池名義之土地,是否祖產有爭議,為解決爭議互相讓步而簽立,性質上為和解契約。縱無從解釋系爭承諾書為和解契約,亦應認系爭承諾書性質上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承諾書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書,或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即應究明。玆分述如下:
㈠雖系爭承諾書記載潮洋段166-10、166-14地號土地為祖產,
目前信託登記於廖進池、廖進茂各1/2等語(見原審卷16頁),惟系爭承諾書記載之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係因重劃時,由同段166-1號土地分割成潮洋段166-1、166-15、166-10、166-14等號4筆土地而來,其中潮洋段166-1、166-15號等2筆土地嗣合併於惠國段23號土地,而潮洋段166-14、166-10號2筆土地即系爭305、317號土地。該重劃分割前之原潮洋段166-1號土地,係於56年11月2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庚○○及訴外人廖進池共有,應有部分庚○○1/3、廖進池2/3。嗣上訴人庚○○之應有部分1/3,於7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進茂;另廖進池應有部分2/3中之1/6,亦於74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進茂,致該筆土地於74年10月2日為廖進茂、廖進池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116頁本院86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記載)。又,庚○○、廖進存、廖進茂、廖進池、廖進敬、廖國亨(原名廖進益)之父為廖春松(66年5月29日死亡),廖春松在世時,購買:⑴土庫段39地號土地,於60年間,登記廖進存應有部分9/40、廖進池應有部分9/40、廖進茂應有部分13/40,另於62年間,廖王員(按:為廖春松之配偶)取得應有部分9/40,於6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先將其應有部分9/40出售予陳進修,陳進修再於68年間,出售其應有部分57/400予廖林碧桃(按:為庚○○之配偶),另出售應有部分33/400予廖進益(即廖國亨)取得,廖林碧桃嗣於70年間將其應有部分38/400出售予賴劉秀菊,於71年間,出售應有部分19/400予陳進修。對於上開土地之出售,庚○○之兄弟廖進敬並無主張權利。⑵潮洋段166-1地號土地(分割及共有人變更如上所述)。⑶麻園頭段126地號土地,於60年間,登記廖進敬應有部分1/2,廖進益應有部分1/2,廖進敬於72年間,將其應有部分1/2出售予林忠和,廖進益(即廖國亨)於72年間亦將其應有部分1/2出售予林忠和,對於廖進敬將前開土地出售後,未將所得價款分配予其他兄弟,其他兄弟亦未曾異議。有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闡述綦詳可稽(見原審卷117、118頁)。上訴人庚○○及證人廖進存均稱其等父親廖春松生前買很多土地,其等兄弟名下之土地係父親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172、173頁)。廖進池於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8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父親買土地給我們兄弟,…土地登記誰就給誰」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5至97頁)。證人廖進敬於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期日證稱:「麻園頭段登記我的名字,麻園頭段我父親生前蓋6棟房子…剩下40幾坪都是我的,我沒有分給他們,土庫段他們亦未分給我」、「麻園頭段40幾坪我已賣掉,我沒有分給他們,因我土庫段沒有分,而他們土庫段已賣掉了」、「(土庫段你為何不去分?)因不是登記我的名字」、「(你父親生前有無說3塊土地要重新分配之事?)沒有說」各等語(見原審卷117頁);證人廖進存於原審時證稱:「我兄弟賣土地時,我沒有分到錢,因為不是父親分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173頁)。再以廖進池等之父廖春松於66年5月29日死亡時,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即原潮洋段166-1號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庚○○之應有部分為1/3,迄71年10月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進茂,上訴人庚○○可自由處分登記為其所有之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等情,足認廖春松在世時,所購買之土庫段39號土地、麻園頭段126號土地及潮洋段166-1號土地,應已作好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各以廖進池等六兄弟之名義登記,登記名義為何人即贈與何人,兄弟之間並未重新為分配之約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05、317號土地為廖春松生前購買,已將土地分配好,土地以何人名義登記,即贈與何人,並未重新分配,堪以採信。系爭承諾書記載認知系爭305、317號土地為祖產,信託登記於廖進池、廖進茂名下,上訴人各有1/6權利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所謂廖國亨(原名廖進益)於83年11月
15日親自交付之證明書及六兄弟財產分配明細(見原審卷183至186頁),以證明父母所遺財產六兄弟已平均分配。惟查,廖國亨亦為廖春松之繼承人,上開土地如何分配,其有利害關係,且廖進存於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稱兄弟間談分財產之事,未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102頁),上訴人庚○○於該事件中則稱兄弟關於分財產談好幾次,忘記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102頁);證人廖進存於原審並證稱父親名下有多少財產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73頁),如其兄弟六人就父親生前所購買土地已協議重新分配,廖進存何以對父親名下有多少財產仍不清楚?此等重要情事,庚○○何以竟遺忘分配方法?上開廖國亨證明書及六兄弟財產分配明細,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提出廖進池與廖進茂於83年8月4日所書立同意切結書
,記載「一、立同意切結書人廖進池、廖進茂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於法令許可分割時,願將附圖所示位置:①部分分割139平方公尺為單筆,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國亨。②部分分割139平方公尺(即鄰接①部分)為單筆,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進敬。二、又立同意切結書人共有坐落同段166-10號土地,地目田,規劃為路地,將來政府徵收時,願將其中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國亨,另其中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進敬。三、前二項所示潮洋段166-14及同段166-10號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得以移轉登記期日前,由立同意書人負責全部撤銷排除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廖國亨、廖進敬蒙受任何虧損。…」等語(見本院卷37至41頁),依該同意切結書所載,廖進池及廖進茂願將共有之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分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國亨、廖進敬等二人,並無承認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係廖進池等六兄弟共有。
㈣上訴人以簽訂日與系爭承諾書同日之協議書、收據(見原審
卷153、154頁),主張依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庚○○及訴外人廖進存(為上訴人戊○○之父)承認對惠國段23地號土地出售無任何權利,但庚○○同日收取廖進池1500萬元,戊○○同日收取廖進池1800萬元,以上開承諾書及協議書同日簽立內容觀之,為雙方對於登記在廖進池名義之土地,是否祖產有爭議,為解決爭議互相讓步而簽立,亦即上訴人對於登記在廖進池名下之土地,同意由其自由處分,但廖進池處分後需依照六兄弟比例,各分配1/6價金予上訴人,解釋雙方簽立契約之真意,性質上為和解契約等語。惟查,依系爭承諾書文字之記載,僅能解釋為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為祖產,目前信託登記於廖進池、廖進茂名下,應有部分各1/2,廖進池明確認知庚○○、戊○○就潮洋段166-10、144號土地各有1/6所有權,廖進池承諾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該土地等語。系爭承諾書之文字業已表示廖進池真意明確,而系爭承諾書並無片語隻字提及為解決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是否為祖產,及廖進池處分該土地後,應將價金分配其餘兄弟之記載,自無從曲解系爭承諾書之真意,為上訴人與廖進池就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是否為祖產爭執,及廖進池處分該土地後,應將價金分配其餘兄弟之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訂立之和解契約。又,依上開協議書及收據內容觀之,僅能認上訴人庚○○、訴外人廖進存確認就廖進池所有惠國段23地號土地有1/2所有權,就其所有權範圍內能自由行使一切處分權,庚○○、廖進存無任何權利及他項請求權;及上訴人庚○○、戊○○等二人分別收受廖進池給付1500萬元、1800萬元等事實。尚不能以該協議書及收據,與系爭承諾書記載日期為同一日,即認廖進池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而認上訴人就系爭305、317號土地各有1/6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與同日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及收據,解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為解決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是否為祖產,及廖進池處分該土地後,應將價金分配其餘兄弟之爭執,性質上為和解契約等語,即不可取。
㈤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廖進池明確認知系目前登記在其名下持分
1/2,乃信託登記,惟如上所述,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係於56年11月2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廖進池及上訴人庚○○共有,應有部分廖進池2/3、上訴人庚○○1/3,嗣經上訴人庚○○出賣其應有部分1/2予廖進茂;另廖進池將應有部分2/3中之1/6,出賣予廖進茂,廖進池就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僅1/2。是以廖進池於83年9月1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時,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為廖進池所有,應有部分1/2之登記,乃早於56年即發生,如謂系爭承諾書所載信託登記於廖進池名下之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亦應指56年登記於廖進池名下之登記為信託登記。而56年間,廖進池等六兄弟之父廖春松出資購買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並將之登記於廖進池名下,倘如上訴人所稱為信託登記,其信託關係之信託人為廖春松,亦非廖進池以外其餘兄弟甚明。至系爭承諾書記載廖進池明確認知庚○○、戊○○就潮洋段166-10、144號土地各有1/6所有權,亦僅廖進池明確認知而已,並無廖進池與上訴人約定,廖進池應將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無償給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允受之記載,足認上訴人與廖進池間並無就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成立由廖進池將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性質上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亦不可採。
㈥系爭承諾書廖進池僅表示: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為祖產
,目前信託登記於廖進池、廖進茂名下,應有部分各1/2,廖進池明確認知庚○○、戊○○就潮洋段166-10、144號土地各有1/6所有權,廖進池承諾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該土地等語,如此而已,並無廖進池負有移轉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義務之記載,並無依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廖進池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即無依據。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05、31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6至30頁)。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既無權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05、317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而系爭承諾書性質上既非和解契約,亦非贈與契約,廖進池不負移轉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305、317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或贈與契約,廖進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即屬無據。被上訴人為廖進池之繼承人,自無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契約之義務。是上訴人以系爭諾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或贈與契約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並非和解契約,亦非贈與契約,且依系爭承諾書,廖進池不負移轉潮洋段166-10、14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305、317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305、317號應有部分1/2土地各有1/6權利,即屬無據。系爭305、317號土地既為廖進池受其父廖春松贈與而來,為廖進池所有,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後予以處分,並無不當。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被上訴人因處分所得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庚○○1017萬0309元、連帶給付戊○○1017萬0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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