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四德法定代理人 陳伯堂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甲○○被 上訴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複 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郭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減縮,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外)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因祭祀公業條例之施行,由陳伯堂即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正名為祭祀公業陳四德,法定代理人陳伯堂。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公業所有、與伊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484、1489地號田地、第1488地號建地,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林幕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900萬元,經伊依法表示願優先承購,兩造與訴外人林幕慰乃簽訂「97年1月13日特別約定事項」,約定訴外人林幕慰退出本件買賣,改由兩造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伊並於同日交付面額合計為15,000,000元包括如附表編號1、2、3在內之四紙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第一期款,嗣依「97年3月27日另特別加註事項」,將第四紙200萬元支票更換以附表編號第4、5之二紙支票支付,伊並於銀行備足存款,以供票期屆至由上訴人兌領。而依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4月10日以前備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詎料,上訴人屆期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即其委任之代理人無法及時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未依約履行,經伊委請仲介丙○○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未履約,為免遲延責任之起點及解約生效之時點有疑義,伊乃再於97年8月25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備齊並交付上開文件,逾期即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於97年8月28日函覆無法如期備齊並交付,則伊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7年9月2日已生效。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1500萬元,且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定金價款,即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因上訴人迄今僅兌領附表編號第4、5二紙支票,編號1、2、3三紙支票則於98年9月8日當庭交還予伊,為此減縮伊之起訴聲明,僅請求上訴人返還伊2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減縮,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00萬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復減縮如上,超出上述70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開契約第4條所為備件期日之約定,僅為預定之日期,非確定期限,蓋契約第4條與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就本件買賣第2期款之付款期限係互相配合,而依第3條第2項,可知包括「97年4月10日交付移轉過戶文件」之各該日期,僅係預估性質,實際履行日期應以主管機關實際作業為準。究其緣由,乃因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於96年間辭職後,上訴人陳伯堂雖經全體派下員開會推選為管理人,惟尚須向鄉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上開管理人變更登記無法確定何時完成,此情亦為買受人所知,是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乃於契約第3條第2項有上開預估約定。伊與訴外人林幕慰並因而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時,約定於管理人變更登記完成前、暫不提領已付價金支票;兩造亦因而於訂立上開「97年1月13日特別約定事項」時,口頭約定於管理人變更登記未完成前,上開1500萬元之支票,除支付仲介費1,635,000元外,其餘13,365,000元之支票,暫時不得提示領款,此約定有原審證人丁○○之證述可稽,伊亦因而就該13,000,000元之支票,迄未提示領款。觀諸兩造嗣復簽訂「97年3月27日另特別加註事項」,於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第2期款雙方履行條件同意順延1個月份,且被上訴人未曾於契約所載期間內表示以任何方式給付第2期款等情,益見上開「97年4月10日交付移轉過戶文件」,僅係第2期款之預定履行期間,並非確定期限。上開備件期日既非確定期限,伊自無給付遲延之違約可言,且伊並非有意不履行契約,僅因派下員人數眾多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致未能及時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致無法交付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而未於97年4月10日交付第2期款2000萬元予伊。伊既非違約,況被上訴人除同意從第1期款支付仲介費外,亦尚未支付買賣予伊,是被上訴人以伊違約為由,請求伊加倍返還第1期款即3000萬元,自無理由。(二)縱認伊對本件買賣契約有遲延履行,惟,⒈上開1500萬元支票,迄今既僅兌現2,000,000元,則依「新債清償」或「間接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僅已支付2,000,000元之價金,伊僅於該受領價金範圍內,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其餘未兌現之13,000,000元支票,伊曾以已罹於時效、無繼續持有之必要為由,函請被上訴人取回,但被上訴人並未取回。且被上訴人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故實無損害;且目前利率甚低,是契約第9條以加倍返還已受領價金為違約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認附表五紙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均因訟爭契約給付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1500萬元,並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受領金額充為違約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請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期款1500萬元及違約金500萬元,合計為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尚有票據未經兌現,亦未曾轉讓他人,且均已罹於時效,無持有必要且得返還,被上訴人當庭領回附表編號1-3號三紙支票,而減縮聲明如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不利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參見原審法院卷第52、53頁):
⒈上訴人就系爭第1484、1489、148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2日
與訴外人林慕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1億900萬元,並約定:「第參條:買賣價款之支付期限及條件約定如下:第一期款項1500萬元整於簽約完成同時由甲方(即買方)以三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詳影本)即時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第二期款項2000萬元整於97年4月10日甲、乙雙方移轉過戶文件備齊同時交付。第三次款項2500萬元整約定於97年5月20日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乙方完稅後交付。尾款4900萬元整於97年6月20日,乙方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並於點交買賣標的完成同時交付。前開約定日期係預估性質,其實際履行日期應以各主管機關實際作業為準,雙方各無異議。」、「第肆條:本件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約定於97年4月10日以前期限內雙方須同往林子立地政士事務所互相誠實辦理,屆時乙方應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與甲方或其指定人以便聲請登記。」、「第玖條:違約罰責:略。乙方不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致契約終竟不能成就時,乙方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期款充為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訴外人林慕慰並於同日交付面額合計為1500萬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
⒉嗣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向上訴人提出
優先承買,經兩造與訴外人林慕慰於97年1月13日訂立特別約定事項,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條件如下:「…乙方(即林慕慰)自原退出本買賣標的之權利義務,於本約定書成立日丙方(即上訴人)將原契約所收之訂金支票貳張退還乙方領回…甲方(即被上訴人)仍然以同額支票四張支付丙方,日後甲、丙雙方共同履行上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權利、義務,上述參方同意之。」上訴人並於同時退還訴外人林慕慰交付之訂金支票2紙,及由被上訴人交付共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4紙予上訴人收訖。
⒊兩造復於97年3月27日另訂特別加註事項:「本買賣土地
契約內約定給付之仲介費於契約書成立後經各委員同意由管理人支付仲介人仲介費,以收受價款內…面額163萬5千元正給付仲介人…」、「本祭祀公業與承租人『買方』訂立買賣契約內之第二期款雙方履行條件同意順延壹個月份,各自應盡權利、義務,雙方同意。」⒋被上訴人委仲介人丙○○於97年4月10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
碼008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備齊過戶文件與被上訴人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復於97年8月25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按似為01112號之誤】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達5日內備齊並交附土地移轉過戶文件予被上訴人,否則主張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7年8月28日以神岡社口郵局存證信函第45號回復因管理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無法備齊,俟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辦妥後,將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辦理。上訴人迄未提供所需文件。
⒌祭祀公業陳四德之原管理人陳滄奇於96年間辭去管理人職位
,經全體派下員大會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惟迄未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申辦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亦尚未辦理變更登記。
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第1期款1500萬元,上訴人除給付
仲介人之仲介費1,635,000元外,餘款13,365,000元之支票迄未提示領款。
(二)系爭祭祀公經派下員重新推選上訴人陳伯堂為新任管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於98年2月25日以雅鄉民字第0980003714號函准予備查。本件買賣標的之上開3筆土地,業經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訟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內,自發票迄今均保有足夠金額可供兌領(參見原審卷第42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兩造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為備齊並交付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日期之約定,係指定日期或為不定期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第4條約定之義務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暨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暨應返還之價金及給付之違約金為多少等項,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依兩造與訴外人林幕慰於97年1月13日所定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訴外人林幕慰退出系爭土地之買賣,由兩造共同履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幕慰於96年12月2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幕慰於96年12月22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應全部援用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買賣價款之支付期限及條件約定如下:第一期款項新台幣壹仟佰萬元整於簽約完成時同時由甲方(即買方)以三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詳影本)即時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第二期款項新台幣貳仟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甲、乙雙方移轉過戶文件備齊同時交付。第二次款項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約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乙方完稅後交付。四尾款新台幣肆仟玖佰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乙方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並於點交買賣標的完成同時交付。」、第4條則約定為:「本件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約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前期限內雙方須同往林子立地政士事務所互相誠實辦理,屆時乙方應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與甲方或其指定人以便聲請登記。」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依其契約文字均已明白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應支付各期價款及賣方應備齊並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確定日期,自應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價金支付及備件之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非屬不定期限給付之約定甚明。
(二)上訴人雖以因上訴人尚須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無法確定何時完成變更登記,故於系爭不動產買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前開約定日期係預估性質,其實際履行日期應以各主管機關實際作業為準,雙方各無異議。」,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賣方備件之約定亦屬預估性質,非確定之日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陳淑忍即製作兩造97年1月13日、97年3月27日特別約定事項及特別加註事項之地政士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本件交易原告(即被上訴人)所委任的地政士,97年1月13日及97年3月27日的特別約定事項、特別加註事項都是我製作的。97年1月13日兩造訂立特別約定事項時,為被告(即上訴人)辦理管理人變更的胡代書也有到場,是有提到被告還要辦理管理人變更之事,但表示應該可以配合原訂買賣契約所約定的付款和辦理過戶的時間。兩造所訂特別約定事項是完全比照96年1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果當時被告及為被告辦理管理人變更的代書認為時間上來不及,應該會要求再變更原契約所訂的付款及辦理移轉登記的時間,但當時辦理管理人的代書認為時間上足夠辦理,後來3月27日兩造訂立特別加註事項時,胡代書也有到場,並在加註事項第5條約定,原買賣契約第2期款延長1個月的時間,我認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的代書,他應該清楚何時可以辦妥,他要求延長1個月的時間,應該就是表示可以再延長1個月的時間內辦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3月27日特別加註事項第5條順延1個月的意思,是預定或肯定1個月可以辦妥?)當天是胡代書提出需要延長時間,我有請教胡代書,時間需要延長多久,我問1個月夠不夠,他不置可否,我製作時就寫延長1個月,雙方當事人同意簽名,如果事後發現時間不夠,胡代書應該再通知雙方當事人另訂約定,但本件並無後續的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證人的專業,如果當事人對於付款時程有特別約定及時間的約定是預定性質,而非確定,是否均會在契約書中加以註明?)會的。如果時間是未確定,我會註明預定。如果當事人就付款有約定條件,我會明文記載在契約當中。」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幕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嗣於97年1月13日兩造訂立特加約定事項時,固認知上訴人尚須完成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惟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備件時程足供上訴人完成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認識,故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為各項給付確定日期之約定。上訴人於訂約時,既自信能配合不動產賣賣契約所定付款及辦理過戶之時間,即上訴人訂約時之認識為其能夠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第2期款及第4條所定備件日期前完成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基此認識而與被上訴人訂約,嗣因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未能順利辦妥,兩造復於97年3月27日特別加註事項第5條再約定就買方第2期款雙方履行條件同意順延1個月,益見上訴人斯時仍認其得於順延之1個月期限內辦妥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所稱「預估性質」及「以各主管機關實際作業為準」等語,顯非針對上訴人須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而言,蓋為配合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事宜,兩造已另為合意順延1個月期限,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均未記載兩造各項給付義務之履行,尚須配合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應係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之送件、補件、核定稅捐、完稅、辦妥登記等時程,須以各主管機關即地政機關、稅務機關之實際作業時間為準,即以稅務機關實際核發稅單、上訴人據以完稅及地政機關實際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等之日期為約定應為給付之日期,故此項約定仍應認有確定期限之約定,參以該所謂「前開約定日期係預估性質…應以主管機關實際作業為準」等字,乃記載於契約第3條關於被上訴人應付各期款項之約定日期之後,而非記載於第4條關於上訴人應給付義務之後,乃明顯為被上訴人應付款寬限之便宜約定,而不及於條文在後之第4條關於上訴人應給付義務之確定期限之約定,是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有關備件之給付為未定確定期限之給付云云,即不足採納。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已資認定如前,而上訴人迄仍未依約備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履行,自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辦理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需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資料,因派下員人數眾多,致無法及時辦理,非屬可歸責於伊之因素云云,上訴人所辯縱然屬實,惟上訴人既負有依約定期限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因其未能及時整合、提出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資料,致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變更事宜無法及時辦妥,而未能在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內履約,仍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因主管機關辦理時程之延宕或因事變之不可抗力,如派下員死亡或失蹤,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未予協力等,上訴人仍空言否認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給付,自屬無據。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未能依約定期限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所定之文件,已陷於給付遲延,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達5日內備齊並交附土地移轉過戶文件予被上訴人,否則主張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7年8月28日以神岡社口郵局存證信函第45號回復尚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且迄今仍未提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是上訴人於給付遲延後,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第一期款,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係以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支付第一期款,而上訴人僅兌領其中編號4-5二張支票共200萬元;編號1-3號共三紙支票共1300萬元則未提示兌領,並於本院98年9月8日辯論期日當庭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據被上訴人當庭減縮起訴請求返還之價金為200萬元,則本件應判命上訴人返還之價金為20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本件依兩造所訂係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事項,僅約定兩造不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致契約終竟不能成就時,所支付期款沒收或所受領期款加倍返還充為違約金,並未特別約明該條所定違約金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此項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自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於當事人之一造發生違約情事時,他造無需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依據違約條款請求預定金額之賠償。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均可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本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項之約定,於出賣之上訴人不履行義務致契約無法成就時,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期款充為違約金,即上訴人因其給付遲延致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其已受領之第一期款,然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按契約履行之程度不同而有異,契約履行程度愈高者,其違約金額反而愈高,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沒收已付期款或加倍返還已受領期款之方式預定其違約金額,顯非適當。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佃農,系爭土地於兩造未訂立買賣契約前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仍在上訴人之管理使用中,而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義務之緣由如前述,係因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延宕所致,並非上訴人反悔不賣或另售他人,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實未生具體負面之影響,即於本件上訴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業已變更登記完成,系爭土地並已處於可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狀態下,被上訴人則以對之已無實益拒絕,且被上訴人所交付1500萬元之五紙支票,上訴人僅兌領200萬元,其餘三紙支票則已返還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參酌被上訴人上開三紙支票應付款之金額確存於銀行多時,以備上訴人兌領,而併有不能動支及利息之損失等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50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請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期款2,000,000元及違約金2,000,000元,合計為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原有之三七五租約而然,並非上訴人因系爭買賣而交付占有,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於其給付上開400萬元本息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核屬無據,是不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惟被上訴人之請求,超出400萬元本息(至減縮達70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仍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V附表:付款支票明細┌──┬───────────┬─────┬───────┐│編號│付款銀行帳號及發票人 │ 票號 │金額(新台幣)│├──┼───────────┼─────┼───────┤│ 1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AC0000000 │ 5,000,000 ││ │帳號000000000,楊秋福 │ │ │├──┼───────────┼─────┼───────┤│ 2 │ 同 上 │AC0000000 │ 6,600,000 │├──┼───────────┼─────┼───────┤│ 3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 │XD0000000 │ 1,400,000 ││ │帳號1188-1,賴東聘 │ │ │├──┼───────────┼─────┼───────┤│ 4 │合作金庫台中分行, │UA0000000 │ 365,000 ││ │帳號20591-4 │ │ │├──┼───────────┼─────┼───────┤│ 5 │ 同 上 │UA0000000 │ 1,63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