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己○○
戊○○丁○○丙○○○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黃永泉律師被 上 訴人 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大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拆屋還地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I、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I、A、B、
C、D、E部分,面積共五八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庄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原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為5,8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民國98年8月24 日在本院減縮上開有關拆屋還地部分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6頁正反面)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I、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上開地號I、A、B、C、D、E部分,面積共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上開地號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庸徵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己○○、戊○○、丁○○、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C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如本件判決附圖A、B部分之建物面積合計 234平方公尺部分提起上訴,餘如本件判決附圖I、C、D、E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面積為 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主文第三項「上訴人己○○、戊○○、丁○○、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按即本件判決書附圖F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減縮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為:㈠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I、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上開地號I、A、B、C、D、E部分,面積共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上開地號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⒉緣第三人游主勤(即上訴人己○○、戊○○、丁○○、丙○
○○之被繼承人)曾稱系爭土地係自日據時代租用迄今,且與台中市政府間存在三七五租約,不願遷徙,游主勤遂於61年向臺中地院訴請確認與台中市政府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雖經臺中地院以61年度易字第 411號判決確認雙方租賃關係存在,台中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2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以未經調處,程序不合為由,廢棄臺中地院之判決,駁回游主勤之請求確定。游主勤復於65年向鈞院起訴請求台中市政府繼續與其訂定三七五減租契約,經臺中地院以65年訴字第 648號判決駁回其訴,游主勤不服該判決,又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5年度上字第 613號判決、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⒊按「所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I、A、B、C、D、E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建屋居住使用,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 18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回復原狀,即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土地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
⒋上訴人抗辯兩造存在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據:系爭土地於39
年間始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台灣省地政局,直至55年才變更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換言之,台中市政府並非管理機關,並無出租土地之權責,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退步言,如台中市政府出具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效力於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有下列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該租約已無效:
①上訴人將土地之一部借予他人使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 1項明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 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不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耕地租賃,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訂租約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原審94年 8月15日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
11、12、13、14均可顯示,系爭土地有部分空地為丙○○○子女經營鐵窗業、堆置廢料、工事,鐵皮造是丙○○○兒子作鐵窗之工事使用等等,足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建鐵皮、堆置廢料,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
②上訴人將土地之一部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494號裁判要旨亦明確指出:「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範圍之內,應構成同條例第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又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原審94年 8月15日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並於房屋內販售飲品,部分土地並鋪設柏油,顯非供耕作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問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
③上訴人將土地之一部作其他非耕作使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495號裁判要旨:「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卻於系爭耕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並從事機械五金之製造及生產,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顯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依據原審94年8月15日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3、4、5、
10、18、26、39足證上訴人興建之房屋,不但有廚房、廁所、曬衣架,亦有臥房與客廳、神廳,顯然以解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不能認係農舍。上訴人顯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④因上訴人等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上訴
人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終止權,並已於93年1月2日向上訴人己○○、戊○○及丁○○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承租人承租耕地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租人將耕地一筆出租於承租人,詎承租人僅耕作其中一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土地?決議採乙說。乙說: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承租之土地中,縱僅有一部分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上訴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如保
全證據照片29、30、33、35、36、41、42、44所示),雜草藤蔓叢生、高過於人,上訴人顯然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應已逾一年。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如保全證據照片 6、7、9、10、11、23、25、27、28),或鋪設水泥道路,或石礫遍布,顯未作耕作使用、無翻土痕跡,且自94年 8月15日保全證據迄96年 5月24日,早已逾一年,亦未見上訴人翻土施肥、積極農作等。
上訴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上訴人於原審96年 1月22日陳報二狀第四頁亦自承「伍、…事實上渠等所占用者僅其中兩個移動式車庫及一個遮雨棚而已。」顯見上訴人亦承認鐵皮圍籬內土地遭他人佔用,卻未為異議或其他採取討回土地之行為,再加上系爭水源段 134地號土地尚有阮佩芬等19戶佔用,上訴人任由他人使用,歷經二、三十年,卻不為異議或採取法律途徑向該19戶追討土地,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顯然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逾一年未為耕作: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保全證據照片11、12、13、14),由上訴人戊○○舖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同意游秉衡放置鐵門鐵窗及廢料,現場並有工事器材,顯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保全證據照片1、2),不問面積多寡,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並販售飲品,自數十年前即開始販售,被上訴人之職員及畢業學生於十數年前或更早,甚至還曾經向上訴人所開設之雜貨店購買飲品及影印,上訴人等人顯然未自任耕作而從事販售商品之行為,且早已逾一年。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保全證據照片
3 、4、5、10、18、26、39)上建有房屋,不但有廚房、廁所,亦有臥房與客廳、神廳,係以解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而興建,該部分土地既未供作農耕,且觀之屋齡、擺設齊全等,顯已逾一年。
綜上,系爭土地不但雜草藤蔓,並存在販售物品飲料影印之
商店、起居住家、鐵工廠、柏油及水泥道路、車庫、遮雨棚,以及其他佔用土地之商店或住家。本件上訴人就這些範圍之土地,顯然符合「不為耕作超過一年」之要件,縱其他範圍土地有耕作痕跡,被上訴人依法仍得主張終止全部租約。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權,洵屬無理:
⑴上訴人之前手游主勤並未向有關單位購買95年12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房屋A、B、C、D:
①上訴人不能證明當初確有買受房屋之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72年上字第 235號判決理由明白表示:「省立體專上訴部份:……惟查依該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為:『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並無記載房屋之坐落基地(僅有門牌號碼)及建坪若干?足見當時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出售者,僅係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之動產廢材而已,台中市政府通知辦理房地移交手續,亦無載明何處之房屋土地,亦不足以證明當初確有買受房屋之事。」。
②上訴人所提出39年間之公文,據其表示,亦僅針對附圖所示
房屋B,至於其他房屋,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有關單位買受。
③附圖標示A之建物:上訴人主張該建物於39年間由政府交付
使用,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該建物(保全證據照片1、2、3、4、5)為鐵皮搭建,顯非民國39年即存在之建物。另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附圖A建物之權利證明書等證據,證明確實自政府收受。況且,縱認定系爭建物為39年間政府所交付,惟依據上訴人自陳,該建物78年間因火災燒毀屋頂,於斯時該建物即告滅失不復存在,殘餘建材,僅能以動產論,雙方縱曾經存在法定租賃權,亦於原建物於78年間滅失時,雙方租賃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④附圖標示D之建物:上訴人主張該建物於39年間由政府交付
使用,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該建物為鐵皮搭建,顯非39年即存在之建物。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附圖D建物之權利證明書等證據,證明確實自政府收受。
⑤附圖標示C之建物:上訴人主張該建物於39年間即存在,被
上訴人否認之。且該建物經上訴人自陳,已由上訴人丁○○拆除重建,並非當時之建物。退萬步言,雙方縱曾經存在法定租賃權,亦於原建物遭拆除重建後,雙方租賃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上訴人主張購買房屋B,有權使用房屋坐落基地,縱然屬實
,惟該房屋已滅失不復存在,或不堪使用,雙方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①民法第425-1條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明文化,因此關於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425-1條第 1項之規定,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期限應以「房屋使用期限」內,合先敘明。
②依據上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亦僅限於「房
屋得使用期限」,否則無異強求土地所有人須容忍房屋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一再在基地上拆除舊屋重建新屋,而永不得收回土地,使租賃權之權能,大過於所有權之權能,於法律上之價值判斷,顯失平衡。
③另外,土地所有人當然無同意房屋所有人重建之義務,否則
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只要房屋所有人及土地承租人提出重建房屋之要求,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
④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出售之動產為「老朽木料、木柱五支、
亞鉛版三領」,其可使用之期間應不超過 5年,現場並不復見其所稱之「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構成之建物。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之房屋(原審保全證據照片22),房屋坐落地面為水泥地基,結構為水泥牆及鐵皮浪板,甚至附有現代之玻璃窗戶及鐵條,不問外觀、建材、屋頂,皆與上訴人主張當時所購買之房屋外觀及材質不同,顯見游主勤當時縱然購買「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建材之房屋,惟該建物早已滅失不復存在。雙方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⑤上訴人嗣後雖抗辯繳付租地建屋租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
上訴人縱使繳納租金,應僅係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中載明「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終止租約;一、承租人非自為耕作者。……三、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者。四、不修理埤川,不圖水利,任意斫伐樹木,草率耕耘致地質變瘠,田岸崩潰者。」、「七、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雙方共同負擔其勞力或費用:一、因水害,及其他原因,以致土地崩潰或流失,欲修立復元時。二、新築水壩、暗溝、提門、浚渠、埤川,及其他農田水利工程時。三、其他必要之土地改良。」,而非租地建屋之租金,上訴人租地建屋之主張,與其先前主張三七五租約及購買房屋成立法定地上權等互相矛盾,意圖混淆視聽,顯不可採。
⑥本件兩造並不存在租地建屋契約(兩造間從未有租地建屋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從未繳納租地建屋之租金),自無土地法第 103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之適用。
⑶退步言之,如認游主勤購買房屋,惟該房屋應已滅失或不堪使用,不能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①如依照上訴人主張游主勤所購買之房屋尚存,則系爭房屋已
有57年之屋齡,遠超過其應有之耐用年數10年數倍之多,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雙方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②本件A、B、C、D四建物,顯非39年即存在之建物,已如前述
,縱認為39年間即存在之建物,惟參照嗣後拆除重見、改建、現狀已不堪使用等情,租賃契約亦應告屆滿或終止。
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⑴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土地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法定地價)百分之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不得高於系爭土地法定地價百分之八核算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系爭土地位處台中市北區,四鄰大部分為學校、住宅,爰依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將計算依據由公告現值調整為申報現值,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得出水源段 134地號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18,476,752元(計算式:申報現值7960元5803平方公尺8%5年),每月為307,946元(7960元5803平方公尺8%/12月)、水源段135-4地號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105,608元 (申報現值6140元43平方公尺8%5年),每月為1,760元(申報現值6140元43平方公尺8%/12月)。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等主張與台中市政府在民國(下同)39年7月1日簽訂之契約,其名稱訂為「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中記載上訴人等之前手名義為「公有耕地承租人」,其係向台灣省政府承租「公有土地」,契約兩造約定之繳納租金方式為「按季」「繳納實物」,該實物並以「台斤」為計算單位,另該契約約定如有第6條第1款:「承租人非自為耕作者」、第 3款:「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者」、第 4款:「不修理埤圳,不圖水利,任意砍乏樹木,草率耕耘,致土地變瘠,田岸崩潰者」等情形者,即可終止租約,從而,依上開契約之重要記載與文義觀之,均與『土地上之耕耘』事項息息相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該契約確屬耕地租賃契約無疑。尤其,原審判決既已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前手游主勤為當事人之鈞院62年度上字第40號、73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等判決之理由,並審酌上開租約之內容,認定系爭台中市○區○○段第 134地號土地上之上開租約係屬耕地租約,與其地目無關,而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非適用民法有關一般租賃之規定,並進一步認定上訴人等不自認耕作等情,即屬適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之認事用法上之誤解。至於上訴人等主張渠等之前手游主勤前曾於39年5月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購得附圖B部分之房屋,顯係基於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上開土地云云。然依上訴人自己之主張,上訴人等之前手游主勤係先購買附圖B部分之房屋(僅止於假設),再與台中市政府簽訂上開耕地租約云云,則依理游主勤在與台中市政府簽訂上開耕地租約當時,已得就附圖B部分之房屋為使用收益,何須再基於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上開土地?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理由,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⒉另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等抗辯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權部分
洵屬無理乙節,分別詳述上訴人等不能證明當初確有買受房屋之事,且被告所提出39年公文僅針對95年 5月11日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至於其餘A、C、D三部分,則無從證明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39至40頁);另有關B部分之房屋,原審判決亦只援引鈞院72年度第 235號判決理由中所載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具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上:「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之記載,並且已說明系爭土地現場已不復見上開記載所稱之「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構成之建物』,顯見游主勤縱然當時有購買上開建材之房屋,該建物亦早已滅失不復存在,雙方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40至41頁),與最高法院73年度上字第
178 號判決發回理由所指之「『木料、木柱、亞鉛版』等名稱,無非係指所出售房屋建材之結構而言」之意旨全然相符,尚不因援引鈞院72年度第 235號判決理由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上訴理由另辯稱原審判決援引遭廢棄之鈞院72年度第 235號判決為其理由,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自屬誤會。
⒊末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等 A、C、D等房屋目前之建材,均係
現代化之建材,非39年當時之建材,均係憑與本件相關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 8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保全證據事件之勘驗結果,以及勘驗當時居住人即上訴人所為之陳述為判斷依據,另有原審調取該院94年度聲字第1382號保全證據事件民事全卷,及該卷內保全證據筆錄、當日現場照片可證,足見原審判決就房屋建材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此固主張系爭房屋均仍維持過去狀態,原有建物並未滅失,原有之租賃關係復未隨之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僅提出上證 1、 2等照片為據,既不足以證明房屋本體仍維持39年當時之建材;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5739號事件當時之勘驗結果,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目前』之現狀,上訴人以上開主張作為上訴理由,亦非可取。
㈢、爰求為命:⑴確認被告己○○、戊○○、丁○○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之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地租賃權不存在。⑵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6,7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946元 。⑶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0元 之判決(原審除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主文第二項關於應將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面積5,083平方公尺中如本件判決附圖A、B所示面積 432平方公尺部分,及原判決附圖D(即本件判決附圖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應予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提起上訴,餘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如本件附圖 I、C 、D、E部分建物應予拆除及返還土地、暨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本院就上開拆屋還地部分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 I、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上開地號 I、A、B、C、D、E部分,面積共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上開地號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是本件審究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本件判決附圖 A、B 、F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兩造間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及租地建屋租約關係,上訴人等自屬有權佔用系爭土地:
⑴系爭坐落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 134號土地
全部,及同段 134-1號土地(按:134號及134-1號土地,於50年8月16日因改測合併而成為134號土地),於39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又系爭39年7月1日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係由台中市政府代表台灣省政府與游主勤所簽訂,亦有該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可證。台中市政府於39年間縱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其既已得台灣省政府之授權,代表台灣省政府與游主勤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台灣省政府。被上訴人謂系爭租賃契約不得對抗台灣省政府及伊云云,自屬無稽,合先敘明。
⒉兩造間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上訴人等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⑴由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
水源段) 134號、134之1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於39年 7月所承租者為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 134號土地地目建全部,面積0.0270甲(即
0.0262公頃);及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之1號地目田土地全部,面積0.2398甲(即0.2326公頃)。
134號土地(面積僅262平方公尺,約79坪)於39年間之地目雖為「建」,但當時之權責機關台灣省政府卻將之編定為「火田」出租。而「火田」為日文字,意為未利用灌溉水耕作之農耕地,中文字為「旱」,有內政部地政司之回函可稽。故自不能因其之地目為「建」,即謂其並非耕地。又該 134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其之地目為建),即係上訴人於游主勤於39年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承購日產房屋(當時門牌為台中市東區東勢巷26號,49年7月1日整編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座落土地,併此敘明。
⑵嗣上開134及134之1號土地,於50年8月16日經改測合併為13
4 號土地,並於改測時發現原登記之面積有誤,而將面積更正為0.7710公頃。故目前之134號土地,並非39年間之134號土地,而係包括原134之1號土地(地目田)在內,被上訴人就此故意略而不提,不無誤導鈞院之嫌。又原134之1號土地之面積比原134號土地大約9倍,故本件租約自屬耕地租約,應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⑶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於41年12月31日到期後,游主勤仍繼
續使用,台中市政府並續收租金至49年等情,業據游主勤於原審65年訴字 648號一案中,提出原租約,繳納代金地租聯為證,且為台中市政府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就此再為爭執,自無足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即: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及土地法第 109條之規定(即: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系爭租約自以不定期限之方式繼續存在。至50年以後之租金,係因台中市政府違法拒收,而非游主勤拒繳,此由游主勤均有依法提存,即足為證。
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之答辯:
⑴被上訴人雖引原審65年訴字 648號判決、台中高分院65年度
上字 6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而謂游主勤與被上訴人間不存有三七五租佃關係云云。按上開判決僅係以所謂「--上訴人原承租面積僅0.4612公頃,其中61
8 坪即0.2045公頃於51年間上訴人尚且同意被收回發給省立體育場做為學生宿舍用地,---所剩租地面積應減為 0.2567公頃,上訴人竟請求續定超過原承租面積(0.4612) 為0.4
638 公頃之租約,顯就其擴張無權佔有之部分,混在一起,既無法分出何者為擴張佔有部分,何者為原承租剩餘部分,--及兩者位置何在,--位置既不明確,自無從准許」云云。
亦即上開判決並非認兩造間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只是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 134地號土地何部分不明而已。故被上訴人以此而謂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已屬無據。況上開判決所謂「有擴張佔有」「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 134地號土地何部分不明」云云,亦有違誤。查游主勤於51年 5月間所撥借予被上訴人者(撥借618.58坪),為台中市○區○○段134之2及134之3號土地,與合併後(50年 8月16日合併)之系爭134號土地無關,有台中市政府51年5月12日府欽財產字第 14979號呈台灣省政府之公文可證。被上訴人謂合併後之系爭 134號土地其中有618.58坪已撥借予伊云云,顯非事實。故上訴人所使用者,係屬合併後之 134號承租土地,自無上開判決所謂「有部分土地為擴占者」之情形,當然亦無所謂「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 134地號土地何部分不明」可言。
⑵上訴人等並無將系爭土地轉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按訴外人
游秉衡為上訴人戊○○之子,其所從事者,為買賣鐵門並將鐵門安裝於建案工地之業務(並非經營鐵工廠),因鐵門置於建案工地,常會有遺失之情事,故偶而會將鐵門暫放於系爭土地,惟數日後即行取走,並無在系爭土地經營販賣鐵門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之「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者」不同。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等有將系爭土地轉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再者,關於鐵皮遮陽棚部份,固係上訴人戊○○所蓋,然此並非建物,亦非所謂供子游秉衡作鐵窗之工事使用,蓋游秉衡並非經營鐵工廠也,併此敘明。
⑶關於95年5月11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部分。游主勤於39年
7月1日承租系爭 134、134-1號土地時,其上即有該A部份建物,當時係作為農用倉庫,並由政府於游主勤承租系爭 134、 134-1號土地時,併同交付予游主勤。嗣於78年因火災燒毀屋頂,始以鐵皮搭建屋頂至今。丙○○○因係嗣後才嫁到游家,對於39年7月1日之事並不清楚,始誤以為該 A部份建築係戊○○所建,故被上訴人以丙○○○於94年 8月15日之錯誤陳述,而謂該屋係戊○○所建云云,誠有違誤。又該 A部分建物並未有販售飲品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指有所謂販售飲品者,縱為屬實,亦係於案外之編號FGH部分,應與A部分無關。綜上,上開 A部分係於39年7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亦即於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亦非上訴人戊○○所興建,故自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該條例可言。況台中市政府係於明知有上開建物存在之情況下,仍出租系爭土地予游主勤,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收租至49年。從而,亦不得執此而謂游主勤有何違約情事。
⑷關於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建物部分,亦係游主勤於
39年7月1日承租系爭134、134-1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並由政府於游主勤承租系爭134、134-1號土地時,併同交付予游主勤,並非己○○嗣後所興建,故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可言。至於 C部分建物,亦係游主勤於
39.07.01承租系爭134、134-1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僅嗣後由丁○○拆除重建。
⑸關於系爭 134號土地遭他人佔用一事,游主勤早自65年間起
,即一再向相關單位陳情及檢舉,甚至提起告訴,有相關單位之函文及起訴書可證,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任由他人使用,歷經二、三十年,卻不為異議或採取法律途徑向該19戶追討土地」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⒋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上訴人等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⑴關於游主勤於39年 7月承租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
源段) 13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270甲即0.0262公頃)全部部份。
①按游主勤於39年 5月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承購之日產房
屋(當時門牌為台中市東區東勢巷26號,49年7月1日整編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即係坐落於當時之134號土地上,合先敘明。
②游主勤於39年5月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購得者為房屋(
當時門牌號碼為台中市東區東勢巷26號,49年7月1日整編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即9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部分建物,並非所謂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板三領等動產。台中市政府於39年 3月間曾發文通知「日產房屋現住人」游主勤(39寅真府財日第4006號文),內載:「查台端現住日產房屋壹棟,業經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核定底價並經本市出售日產房屋評議委員會複議核減底價為新臺幣 0拾0萬0仟伍佰伍拾肆元整希于接到本通知書日起帶私章戶籍及租約到本府日產股辦理承購手續如收到通知後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欸者准按前列欸價七折優待於第十一日至廿日內一次繳清價欸者八折優待於第廿一日至卅日內一次繳清價欸者九折優待倘逾期壹個月不辦理承購手續該屋即行公告標售用特通知幸勿延誤右通知臺中市東勢里東勢巷二十六號日產房屋現住人游主勤。」等文。由該文所記載之「台端現住日產房屋壹棟」「經本市出售日產房屋評議委員會複議」「帶私章戶籍及租約到本府日產股辦理承購手續」「右通知臺中市東勢里東勢巷二十六號日產房屋現住人游主勤」可知,台中市政府代台灣省政府所出售者確為「房屋」,而非所謂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板三領等老舊動產,否則何來之「現住日產房屋壹棟」「承租」(購買前係承租)「門牌」(老朽木料等何來之門牌)及由「台中市出售日產房屋評議委員會」複議可言。又由游主勤於另案(即原審71年訴字第57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78號判決)所提出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台中市政府辦理房地移交手續通知書上,均明載房屋之字眼;且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78號判決亦謂「--日產證明書所載:『木料、木柱、亞鉛板』等名稱,無非係指所出售房屋建材之結構而言,且系爭房屋係木柱牆壁,以泥土砌成之陳舊建築物,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否則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當不至鄭重其事的發給『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亦足證所出售者確為房屋。況倘台中市政府代台灣省政府所出售者僅為所謂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板三領等老舊動產,游主勤又何願買受?亦何須買受?益徵游主勤所購得者,確為房屋無訛。至該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雖記載「查本處出售第東 207號房屋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板三領」,然此顯係指該出售房屋之建材結構而言;且該房屋確係木柱牆壁以泥土砌成之建築物,亦經鈞院於該案中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可稽,故被上訴人稱游主勤所購者並非房屋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末按,由卷附之原審71年訴字第5739號判決可知,游主勤於39年5月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購得者,即為9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部分建物。
③游主勤購買上開編號 B之房屋後,並無拆除或重建之情形;
該編號 B之房屋亦無所謂超出可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況縱有所謂超出可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兩造間就該編號
B 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終止租約仍非合法。按上開編號 B部分建物得合法使用所坐落土地之法律事實及依據有二:一為兩造間訂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另一為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茲分述於後:
關於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部分:游主勤於39年 5
月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承購之日產房屋(當時門牌為台中市東區東勢巷26號,49年7月1日整編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即係坐落於當時之134號(地目建)之土地上,合先敘明。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故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其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係於房屋既經建築後,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之情形,均應有其適用。」「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及同院70台上字 818號、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分別載有明文。查游主勤係於39年 5月購得前開日產房屋(即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部份),嗣復於39年7月間承租該日產房屋所坐落之134號土地(當時亦同時承租134-1號土地),則依上判決意旨,此部分
應屬土地法第 102條之租地建屋。次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載有明文。查本件租約於4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游主勤仍繼續使用,台中市政府並續收租金至49年等情(50年以後,則為台中市政府違約拒收),業據游主勤於鈞院65年訴字 648號一案中,提出原租約,繳納代金地租聯為證,且為台中市政府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證。則依上判例意旨,本件租地建屋租約自已成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3年1月2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其之終止顯違土地法第 103條之規定,而非適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退萬步言,縱該日產房屋,並非坐落於當時之 134號土地上,而係 134-1號土地上;然因游主勤於購得該日產房屋後,仍有承租 134-1號土地,故其結果與前述並無不同,亦即本件仍屬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亦併此敘明。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謂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再基地租賃如承租人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尤無因房屋之老舊與土地價值不相當,而得據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所謂之類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可取。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否為危險建物,與本件基地租賃契約原無關係,自無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分別載有明文。
準此,縱該編號 B房屋有所謂拆除重建,或所謂超出可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兩造間就該編號 B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而主張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86年上字第 449號判決意旨,而謂「本件部分土地縱成立法定租賃權,其終止要件僅需符合民法第425條之 1條及相關判決判例規定並不受土地法第103條之拘束,或認定為符合該條第 1款契約年限屆滿」云云。
惟查,該兩份判決意旨,僅係高等法院單一庭之見解,而非最高法院之見解,依法並無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與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相背,而無參考價值,上開兩份判決顯將兩造間簽有租地建屋租約之情形,與兩造間雖無簽訂租地建屋租約,但有「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混為一談。後者,依88年 4月21日所增訂之民法第 425-1條,其之使用期限,固受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限制;但民法 425-1條係指兩造間未簽有租地建屋契約之情形而言,若兩造有簽訂租地建屋契約,則無民法 425-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土地法第 103條。即若為不定期租地建屋,並無期限之限制,除有土地法第103條之情形外,出租人並不得終止租約。
關於「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僅就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請參見最高法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部分。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有明文。查上開編號 B部分房屋及土地原同屬於台灣省所有,而僅將房屋出售予游主勤,已如前述。則依上判例意旨,上訴人等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所謂無權佔用甚明。次按,上開判例意旨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未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約之情形,若有簽訂土地租約,則直接使用租地建屋關係,而無須再適用此判例。查本件兩造間確有簽訂土地租約,而成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已如前述,原無須再適用此判例,上開編號 B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已有合法之權源。然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仍有爭議,故仍主張此法律關係,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按,民法於88年4月21日雖增訂425-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等文。其中並加上前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無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限制。惟此法文之適用,並無溯及既往,故本件應無該限制之適用。況縱有該限制之適用,因本件亦無所謂「超出可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從而,本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甚明。
⑵關於游主勤於39年 7月承租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
源段)134之1號土地全部部份。按無論此部份租約之性質,是否屬於耕地租賃,而就95年 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D、C 部份,游主勤係於取得該等建物之權利後,台中市政府仍將土地出租與游主勤,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256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台上字818 號、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等就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有租地建屋之租約存在,且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租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3年1月2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其之終止顯違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而非適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⒌退萬步言,縱有所謂無權佔用而需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惟
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照約定之地租為年租金 6,456元,則依上土地法法文,自應依此低於地價之約定地租作為所謂相當租金之利益。詎被上訴人卻以遠高於約定地租之法定地價作為計算所謂不當得利之依據,自顯違上開土地法法文,而無足憑,併此敘明。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編號 B之房屋不適用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作為審判之依據,亦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並無「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自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核與「房屋使用期限」無關。游主勤購買上開編號 B之房屋後,並無拆除或重建之情形; 該編號 B之房屋亦無所謂超出可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情事,此於勘驗現場即足明瞭,故兩造間就該編號 B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標的,顯無理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於39年 5月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購得確屬為房屋,又基上說明,卷附之98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兩造間確有法定租賃權存在。
⒉卷附之98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C、D、I部分之建物建
物,於三十五年左右即已存在。查上訴人之父游主勤於日據時期泰良嶺定為好友,泰良嶺定於台灣光復後返回日本前,即將卷附之98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C、D、I部分之建物,無償交上訴人之父游主勤使用,此事實除業經上開證人結證屬實外,就常理判斷,卷附之98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於日據時期本由泰良嶺定居住,泰良嶺定於台灣光復後返回日本,該屋即無人居住,方有因無人看管而『被偷撤毀』之情,嗣政府令上訴人之父游主勤管理修築,政府再承租予上訴人之父游主勤,而之所以令上訴人之父游主勤管理修築,應係卷附之98年6 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C、D、
I 部分已由上訴人之父游主勤占有使用,就近令其管理修築而後放租再出售,至於當時政府出售之條件,綜觀其過程,應以有承租建物在先決條件(嗣後政府亦以此為條件出售公有房屋),卷附之98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C、D、I部分,雖於政府接收日產前已由日人無償給上訴人之父游主勤占有使用,由於與政府出售建物之條件不符而未並予購買,是自不得以上訴人之父游主勤未並向政府承購卷附之98年 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C、D、I部分而推定未占有使用。
⒊經查關於卷附之98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C、D、I部分
,係游主勤於39.07.01承租系爭134、134-1號土地前,即已存在,並已由上訴人之父游主勤全家居住,則該建物顯非農舍;而上訴人之父雖於三十九年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惟卷附之98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D、I部分之建物,上訴人等延用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前之使用方式使用,自不得以此推定上訴人等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既98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
I 部分之建物非屬農舍,上訴人等延用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前之使用方式使用,得堆置廢料、做為客房使用、於房屋內販售飲品,籍設有廚房、廁所、曬衣架、臥房、客廳、神廳等居家配備及經營家庭副業,因該建物既非農舍,上訴人為上開之使用,自非不自任耕作;至於原判決所謂「一部借與他人搭建鐵皮」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且卷附之98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D、I部分建物於35年左右即已存在,坐落基地迄今並未變更等情,業據証人乙○○、甲○○於鈞院98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在卷。是原判決所謂「一部借與他人搭建鐵皮」即予事實不符。又台灣之舊式建築,屋前均留有大小不一之空地,此為盡人皆知之事實,作為曬衣放置物品之用,既然上訴人等並未改變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前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改變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前之使用方法,自不得以此推定上訴人等有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曾於39年7月1日與臺灣省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270甲即0.262公頃)全部,及同段134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2398甲即
0.2326公頃)全部。租期自39年7月1日至41年12月31日止,計2年6月個月。
㈡、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曾於40年 4月間與臺灣省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134之3地號土地。租期自40年1月1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計2年。
㈢、系爭 134號土地於39年9月6日之地目為「建」,42年3月2日變更地目為「雜」,71年8月4日變更地目為「建」。系爭13
4 及134之1號土地於50年8月16日因改測合併而成為系爭134號土地,面積為0.7710公頃。(50年 8月16日係收件日期,50年9月27日是登記日期。
㈣、系爭耕地租約於4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游主勤仍繼續使用,臺中市政府續收租金至49年。嗣臺中市政府拒收租金,游主勤即將租金依法提存,提存日期可追溯至56年。
㈤、就系爭租約,曾有:①臺中地院61年易字第 411號判決(原告游主勤、被告臺中巿政府)、本院院62年上字第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②臺中地院65年訴字第 648號(原告游主勤、被告臺中巿政府)、本院65年上字第 613號,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③臺中地院71年訴字第5739號(原告臺灣省主體育專科學校、被告游主勤)、本院72年上字第 235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8號判決、本院73年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
㈥、本件如認定為三七五租佃案件,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調解及調處,起訴程序合法。
㈦、系爭臺中市○區○○段 134、135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㈧、系爭135之4號土地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I、A、B、C、D、E部分(E部分為空地),面積共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建屋居住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及本院函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歷次複丈成果圖套繪製成本件判決書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 5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5000764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95年12月 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50019153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97年6月2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7369號函附件成果各一份在原審卷(見原審卷㈡第114、115、150、151頁)、台中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80007069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縱認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惟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該契約已無效,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抗辯附圖 B部分係游主勤於39年 5月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購買,游主勤購買後,再於39年7月1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附圖A、F部分建物於游主勤承租前即已存在供為倉庫使用,政府於游主勤承租後一併交付予游主勤使用,是上訴人就附圖A、B、F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若認附圖B部分無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該部分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佔有,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並非無權佔有,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於39年間才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臺灣省地政局,至55年間才變更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中市政府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出租土地之權責,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賃契約,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況上訴人之前手(即被繼承人)游主勤曾於65年間訴請臺中市政府繼續訂定三七五減租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5年度訴字第 648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以65年度上字第 6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66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顯見上訴人之前手游主勤與臺中市政府間並不存在三七五租佃關係,遑論與被上訴人之間或與中華民國之間成立三七五租佃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公有耕地租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負擔行為),出租人對於標的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出租人對標的物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債權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38、28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曾於65年間訴請臺中市政府繼續訂定三七五減租契約,經原審以65年度訴字第 64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65年度上字第 6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66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顯見游主勤與臺中市政府間並不存在三七五租佃關係,遑論與被上訴人之間或與中華民國之間成立三七五租佃關係等語。然查,上開確定判決係因游主勤不能舉證證明其承租部分耕地之確實位置,因而判決游主勤敗訴,在該判決理由中並未否定其有租賃契約存在(見原審卷㈠第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業經前開判決確定,本件應受其拘束等語,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再查,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游主勤曾先後於39年7月1日、40年 4月間與臺灣省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 13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270甲即0.262公頃)全部、同段 134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0.2398甲即0.2326公頃)全部、同段134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134之 3地號土地。嗣上開臺中巿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及134之1號土地於50年8月16日因改測合併而成為系爭 134號土地,面積為0.7710公頃,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然查,上開臺中巿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 134及134之1地號土地於39年間之面積分別為0.0262公頃及0.2326公頃,合計僅0.2588公頃,此有各該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132-154頁),與系爭水源段第134地號土地現有之面積0.7710公頃(於94年8月15日再分割出134之7地號而變更為0.6634公頃,詳後述)顯不相符。是本件應先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標的為何,敍明明如下:
⑴經查,本院62年度上字第4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
書事實欄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即游主勤)起訴主張:坐落臺○○○區○○段(即原新高町段」第13 4、134之1、第134之2、第134之3號土地 4筆,……由臺灣省政府交由上訴人(即臺中巿政府)代管,39年7月1日及40年元月 1日先後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均至41年12月31日止為止……迨50年8月間,上訴人將上開4筆土地合併為水源段134號面積0.7710公頃,仍交由被上訴人耕作,惟至51年5月間,上訴人曾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其中0.2045公頃土地收回,撥借省立體育場作為學生宿舍用地,另其中0.1029公頃為第三人占用,故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僅為0.4638公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等語,可知系爭水源段第134地號土地係由原臺○○○區○○○段第134、134之2、134之2、134之3等4筆土地合併而來。
⑵次查,本院65年度上字第 613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書理由欄
一記載:「本件上訴人(即游主勤)主張坐落臺○○○區○○段(即原新高町段)第 134號、第134之1號、134之2號、第134之3號4筆土地共14080公頃原係日產地,39年 5月間被上訴人(即臺中巿政府)將其地上房屋出售與上訴人,同年
7 月1日又將第134號、第134之1號兩筆土地中約0.2568公頃(按:應係0.2588頃公頃),40年1月1日復將第134之2號、第134之3號兩筆土地中約0.2024公頃(以上共0.4612公頃)與上訴人訂立二五租賃契約,租期均至41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可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於39年及40年間承租之標的為當時臺中巿北區新高町134號,面積0.262公頃,及同段134之1號土地面積0.2326公頃之全部,合計為0.2588公頃;至於原承租範圍之同段134之2地號土地(於39年間登記之面積為0.0637公頃)與同段134之3地號土地(於39年間登記之面積為1.0855公頃)之「部分」面積即0.2024公頃,已於51年 5月間因游主勤同意撥借予體育場作為學生宿舍用地,而脫離原承租之範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中市政府51年5月12日(51.5.12)府欽財字第 14979號函影本等件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 61頁、第313、314頁)。是上訴人之被繼承游主勤承租之範圍,自51年 5月間由游主勤同意撥借予體育場作為學生宿舍用地之後,應僅存在於目前之臺中巿水源段 134地號土地內之0.2588公頃範圍內,而不及於其他。
⑶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則其
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於前訴訟即臺中地院65年度訴字第648號、本院65年度上字第613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請求續訂租約事件審理中,固曾因自認其不能舉證證明承租之確實位置.而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存在於目前之臺中市○○段○○○○號土地內之0.2
588 公頃範圍內,已如前述,足認當事人之真意係約定由承租人在特定地號土地之約定面積範圍內為耕作之使用收益。換言之,既有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等可得特定之方法,即應以游主勤實際占有之位置為租約之標的,至於是否占用超出原訂租約之面積,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其租賃契約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難以系爭公有耕地租約因標的物範圍因嗣後無法確定即認該租賃契約無效。
⑷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
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8
5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未於41年12月31日終止,且該租賃關係應由上訴人繼承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㈢、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 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援用」(最高法院有88年台上字第 1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所謂之「不再援用」係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不再援用者,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再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判例意旨略以: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稻……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判例意旨略以:土地之地目編為林,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應認為耕地租用……),既係因法律修改而認以不再援用為宜,即非因其理論不當而不得適用,是於經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6台上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敍明。經查,系爭租約之訂立(租期分別自39年7月1日、40年1月1日起),係發生於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變更為不再援用之前,依上開說明,該不再援用之判例,於系爭公有耕地租約仍非不得適用。是本件自堪認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約,而與地目無關。況查,依本院62年度上字第40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書理由欄亦記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應先經調處,其未經調處者,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定。又上開條例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耕作或漁牧用地而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有上開條例之適用。……,次查原告(指游主勤)與被告巿府訂立契約後,仍繼續施工開墾未完成之荒野地,至50年間,被告巿府將原訂契約第 134、134之1、134之2、134之3地號面積,合併為第134號,計面積為0.7710公頃,及51年5月間,被告台中巿府將改測前之坐落第134之2、134之3地號面積內部分0.2045公頃土地撥借體育場為學生宿舍使用,并徵得原告(指游主勤)同意行之,且由該體育場給予原告果苗等補償費,……因此現仍為原告耕作地面積實為0.4636公頃,……詎被告巿府對於耕作地有租賃權存在,竟否認其事……云云。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訂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台中巿政府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為證據方法。㈢被上訴人提存其50年至60之欠租金額,亦係依據兩造租約所訂租金標準計算等情節觀之,系爭土地雖編列為所謂「神社地」「什種地」,然因『上訴人(指游主勤)已自認將之開墾作為耕作用地,并已在該地上耕作』,且於游主勤將爭土地中一部分撥借體育場建學生宿舍,復向體育場收取果苗之補償費,『足見系爭土地為耕地,殆無疑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8-40頁)。又觀諸前揭卷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判決書理由欄二亦記載:「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應先經調解調處,其未經調解調處者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又上開條例所謂之耕地,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耕地或漁牧用地,而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亦有該條例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82頁反面)。且本件上訴人亦自認系爭租約為耕地租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審卷㈢第 166頁背面)。足見系爭臺○○○區○○段 ○○○○號土地係屬耕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非適用民法有關一般租賃之規定。
㈣、再查: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前揭條文中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2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約既屬無效,則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自不生不定期租賃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經原審於94年 8月15日至現場執行保全證據事件
勘驗結果,據上訴人丙○○○(即上訴人戊○○之配偶)自承,臺○○○區○○路○○○巷○○號建物目前除供6名子女居住使用外,尚有部分供置放廢棄桌椅及客房使用。與前開建物相連部分為空地,有種植龍眼樹、楊桃各 1棵,芒果樹12棵,其餘空地是小孩經營鐵窗業及堆置廢料。與前開空地相連尚有 1枇鐵皮造、土角造、磚造平房。據上訴人丙○○○自承,鐵皮造是其兒子做鐵窗業之工事使用,土角造是置放廢棄物品,磚造係公廳。與公廳相連尚有土角造房屋及石棉瓦搭造房屋,據在場人游林美玉(即上訴人己○○之配偶)表示係其家人在居住使用;另有 1間木材搭造之小木屋,據游林美玉表示係上訴人丁○○居住使用。除此之外,多數為荒廢土地,並有臨時停車棚,部分土地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等情,有94年 8月15日保全證據筆錄附在臺中地院94年度聲字第1382號保全證據事件民事案卷可稽,再依上開94年 8月15日保全證據筆錄及當日現場照片11、12、13、14所示,可見系爭土地有部分空地為丙○○○子女經營鐵窗業、堆置廢料、工事,鐵皮造是丙○○○兒子作鐵窗之工事使用等等,足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建鐵皮、堆置廢料,而未從事耕作,是上訴人顯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又依上開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確有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 ○○○巷○○號),並在該房屋內販售飲品,且部分土地上已鋪設柏油,益證其該部分亦非供耕作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末查,依上開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 3、4、5、10、18、26、39所示,上訴人興建之房屋不但有廚房、廁所、曬衣架,亦有臥房與客廳、神廳,明顯係以提供家族實際居住使用為其目的,核與農舍之目的不符,難認該建物係農舍,系爭土地上既有非農舍之建物供上訴人及其家人實際居住使用,上訴人自有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綜上,上訴人顯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租賃契約當然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
⑶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三七五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戊○○、丁○○、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上開部分土地(上訴人上訴之A、B部分,加計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之I、C、D、E部分,面積合計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 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上開地號
F 部分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就附圖所示 A、B、F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約存在,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應以在土地上建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為租地建屋契約之要件。經查,系爭土地為耕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再查,兩造間成立之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耕作,並非供為建築房屋,且耕作與建築房屋二者亦無法併存,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違反常理。況上訴人在本院自陳A、F部分之建物係游主勤於39年7月1日間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供為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該建物既於游主勤承租前即已存在,顯非游主勤興建,而依上訴人自陳,游主勤佔有使用該建物係由政府交付之故,亦核與前述法條所謂「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之情形不同,而無該法條規定租地建屋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並非無權佔有等語,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抗辯附圖 B房屋於39年間由臺中市政府出售給游主勤,該房屋迄未滅失,依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所示,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上訴人有法定租賃權,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應以土地及房屋原屬於同一人,嗣後因讓與而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及原有房屋仍存在,且非重建之情形為限,合先敍明。經查,按上訴人主張台中政府出售房屋予游主勤,係以臺中地院7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記載:「..
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第東二0七號房屋坐落台中市東區東勢巷二十六號當指出售被告游主勤係房屋而非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等動產,而該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等名稱,無非係指該出售之房屋建材結構而言,且系爭房屋係木柱牆壁以泥土砌成之陳舊建築物,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及證人乙○○、甲○○在本院之證詞為據。惟查,上開臺中地院判決業經本院72年度上字第 235號判決廢棄,本院72年上字第235號判決書理由欄四記載:「
甲、省立體專上訴部份:……惟查依該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為:『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並無記載房屋之坐落基地(僅有門牌號碼)及建坪若干?足見當時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出售者,僅係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之動產廢材而已,台中市政府通知辦理房地移交手續,亦無載明何處之房屋土地,亦不足以證明當初確有買受房屋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頁),難據上開臺中地院7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之記載為游主勤有買受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證據。再查,證人乙○○在本院證稱略以:伊聽說臺中市○○路 ○○○巷○○號房屋伊去住過一、二次,原來是日本人住的,有無拆掉重建、修繕伊不知道,是否戊○○購買的伊亦不知,該房屋與日據時代之範圍應該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證人甲○○在本院經提示系爭房屋照片後,證稱略以:戊○○居住的臺中市○○路 ○○○巷○○號房屋於其19歲時就有了(證人係 0年00月00日生),照片上的房屋和以前一樣,但是伊已經幾十年沒有去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頁),均不足以為游主勤有向臺中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證據。另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39年通知書雖記載:「查台端現住日產房屋壹棟業經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核定底價並經本市出售日產房屋評議委員會複議核減底價為新臺幣....右通知臺中市東勢里東勢巷26號日產房屋現住人游主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15頁),惟上訴人已自承該通知書係針對95年 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見原審卷㈠ 115頁,該圖所示B部分,與本院判決書附圖所示 B部分同)。然查,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記載其所出售之動產為:「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等語,為上訴人在原審答辯一狀中所自陳(見原審卷第 301頁反面),核與「臺中市政府奉令辦理出售日產房屋與基地交接清冊」記載財產所在地為上開東勢街26號之財產名稱及數量為:「老朽木料、木柱五枝、亞鉛板三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02頁),另參以卷附39年 3月22日台中市北區公所便條記載:「查本區元新高町一七二號日產房屋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接收同時之現狀只有三、五角台灣杉木材捌支外,均被偷撤毀而其同時令游主勤管理,嗣後由該員修築,經由本區於三十七年六月三日北財字第四二二號呈報在案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頁),益證游主勤買受者並非房屋,而係遭偷撤建材後已毀敗不具房屋結構或外形、僅餘之零散建材。本院審酌游主勤買受者若為完整之房屋,當會在相關買賣文件資料上記載買賣標的物為房屋,而不會僅記載「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等語,是難據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況依臺中地院94年度重聲字第1382號保全證據事件案卷照片22所示之房屋,其建材亦與「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等記載不同,而係房屋坐落之地面為水泥地基,結構為水泥牆及鐵皮浪板,附有現代之玻璃窗戶及鐵條等建築物,該屋無論外觀、建材、屋頂,顯均與上訴人主張購買當時房屋外觀及建材不同,是縱退步言,認上訴人抗辯游主勤購買的係指「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建材之房屋等語不虛,該建物亦已滅失而不復繼續存在,兩造之租賃關係亦於該屋滅失不存在時消滅,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三七五租賃契約業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等語為真,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等語,並不可採,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在本院減縮聲明後,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A、B部分,與未提起上訴之I、C、D、E部分,面積合計為580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上開地號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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