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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癸○○(原名:闕金圈)

壬○○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林松虎律師複 代 理人 戊○○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己○○

庚○○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癸○○、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由上訴人丙○○、乙○○、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乙○○、癸○○(原名:闕金圈,下稱闕金圈)、壬○○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丙○○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77、78年間,夥同上訴人丙○○即乙○○之弟、上訴人闕金圈即乙○○之妻、上訴人壬○○即闕金圈之妹、訴外人張耀文、訴外人陳萬甲輪流以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訴外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申請股票融資。嗣因彰化四信之「股票融資業務」於78年遭中央銀行糾正,且令不得再經營該丙種融資業務,而彰化四信就該業務之放款無法立刻收回,復慮及再遭糾正,遂於訴外人即總經理葉傳水之主導下,於78年10月17、18、19日,以彰化四信之資金將包含上訴人未償債務之「股票融資業務」表面帳務沖銷弭平,因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清償融資借款債務,除仍繼續對上訴人等債權人主張債權並收取利息外;原彰化四信為保全債權,對於未清償之股票融資債務,若其原融資時簽立本票將逾三年者,均要求債務人將原融資未償債權餘額相加後,將合計未清償數額重新開立本票,交由原彰化四信收執;上訴人等各筆借款、清償及開立本票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即原審原證五、六、七、八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彰化四信之債權債務,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惟因考慮上訴人等資產清償能力,其中上訴人乙○○、癸○○及壬○○共同開立面額分別為338萬元、669萬元、432萬元之本票三張,共計1,439萬元之借款債權,僅請求上訴人乙○○等連帶清償800萬元;其中上訴人丙○○、乙○○及癸○○共同開立本票面額480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僅請求上訴人丙○○等連帶清償200萬元;又考量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均請求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乙○○、癸○○、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上訴人丙○○、乙○○、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均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爭執本票上初放日期之疑義,非本票之成立要件;且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係數筆債務合併開立,彰化四信之行員就填載「初放日期」,做法並不一致:或為數筆債務同一初放日;或為2筆債務之不同初放日一起填載;或為數筆不同初放日擇一填載;或為未查明數筆債務不同之初放日,而以借款人其他貸款案放款日期填載;至上訴人主張遭塗改之「78.5.10」,則係更正誤蓋為「79.7.30」之發票日日期戳記所致。

(三)由訴外人柯慶桐繼續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之帳卡可知,上訴人對債務仍繳息至81年7月2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謂78年10月18日後之繳息非係向彰化四信為之,惟訴外人柯慶桐已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案件中證稱:繼續繳息之款項為其親向上訴人收取,其當時為彰化四信承辦該項業務之職員,且繳息帳務登載於彰化四信之放款帳卡上,上訴人開立之上開本票係以彰化四信制式本票用紙為之,受款人並為彰化四信。至訴外人柯慶桐收妥上訴人繼續繳納之利息後,再依訴外人葉傳水指示轉交他人,屬訴外人葉傳水對彰化四信資產之舞弊行為,就彰化四信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之事實不生影響。

(四)授信約定書上之簽章與留存印鑑,係上訴人丙○○與壬○○親自簽留,有擔任對保人之訴外人柯慶桐、黃碧香之蓋章為證。上訴人丙○○、壬○○將約定書內約定之印鑑交與上訴人乙○○,以渠等名義簽蓋於彰化四信股票融資之所有書類上,此舉非僅將存款帳戶借與上訴人乙○○買賣股票,依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丙○○、壬○○之借款申請書均蓋有印鑑章,渠等自應負責。再者,上訴人丙○○、壬○○於彰化四信之股票融資金額,均係以轉帳方式分別撥入於其在彰化四信之活期存款帳戶,且該等帳戶專為買賣股票開立,渠等亦自承帳戶係親自開立,由存摺記載當知有鉅額放款撥入之事實;如認上訴人丙○○、壬○○未親自申請放款,渠等於知曉帳戶內有放款撥入,仍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案件中,直至上訴人敗訴為止,上訴人壬○○均未否認代理權問題,該案與本件屬同批借貸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上訴人既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乙○○,亦應負責。

(五)放款帳卡於78年10月17、18、19日「歸零」之記載,僅為訴外人葉傳水為應付中央銀行糾正業務之檢查,而以彰化四信之資金先在帳務上軋平,主觀上並無代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且包含本件借款在內,彰化四信於同時間歸零之股票融資帳務高達數億元,以訴外人葉傳水而言,殊無可能以個人資金代償。另依訴外人梁文良於87年8月27日「原彰化四信持有股票之處理案」會議中之報告,彰化四信支出擬購買公債之資金係以合支,即以訴外人彰化四信為發票人,委託合作金庫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彰化四信以該支票為資金,以現金處理方式軋平股票融資戶之借款帳務,上訴人之債務係由彰化四信之資金軋平無誤。而訴外人葉傳水所主導之上開公債買賣,實為其掏空彰化四信資金之舞弊手法,彰化四信支出對價卻未取得公債所有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彰化四信之股票融資欠款係以彰化四信自有資金軋平,客觀上彰化四信卻未因此獲得債權利益之實現,自不能謂彰化四信對上訴人之股票融資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

(六)上訴人於彰化四信之股票融資及部分償還過程,包含有無斷頭等情形,早於79年7月30日簽立上開本票之際,即與彰化四信將現欠餘款清算清楚。蓋上訴人於彰化四信不再營股票融資業務後,亦不得續於彰化四信股票融資,彰化四信同樣不得處分上訴人之股票。上訴人乙○○自70餘年迄今,仍在大量操作股票買賣,並開立事務所,以記帳業務謀生,豈有可能不懂與彰化四信作欠款餘額清算,而亂填本票交付。上訴人空言不知股票有無斷頭,無法知悉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有誤,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質押之股票中,雖無上訴人丙○○所有之股票,惟彰化四信當時之作業方式係採股票融資與股票質借併行,借戶質借之股票,並不限於借戶本身所有,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王林秀英等人之股票質借480萬元之債務,確實仍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已就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筆借款債權及附表三所示第十一筆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乙○○、闕金圈、壬○○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人乙○○、闕金圈於原審亦未否認借款,應認已默認借款事實存在。

(二)如本案事實係如上訴人主張之「葉傳水個人償還股票融資現金」,何以訴外人葉傳水不直接轉告上訴人將利息款項逕向其本人或訴外人丁○○繳交,反透過彰化四信職員即訴外人柯慶桐收款,實與常理不符,由此益證上訴人繳交利息之主觀意思乃係向彰化四信繳息。而上訴人於79、80、81年向柯慶桐繳交之利息,不論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均由訴外人柯慶桐再交給訴外人丁○○,因利息事後交由何人運用,為訴外人葉傳水集團內部之事務分配,已與上訴人繳交利息時之主觀意思無關,上訴人持續向彰化四信之放款經辦即訴外人柯慶桐繳息至81年7月21日,主觀上即係向彰化四信繳息,自屬承認債務無疑。

(四)上訴人質疑放款帳卡上有關利息之記載,惟不論係利息記載情形為何,皆不影響彰化四信向上訴人繼續收息至81年7月21日之事實,無論之前是否收息紀錄不完整或暫時中斷取息,均因上訴人嗣後繼續繳息而表示承認該批債務。退萬步言,縱彰化四信於78年10月19日至79年4月22日間未向上訴人收取借款之利息,充其量僅可解為彰化四信遲延或減免上訴人該時期之利息債務而已,而不得據以推論借款本金債務不存在。

(五)本件於彰化四信正常體制內之帳卡表面上看來係已清償,故向上訴人繼續收取利息之訴外人柯慶桐,於彰化四信體制內當然利息無帳可入,於此繼續收息期間,亦不會利用彰化四信體制內之利息收入傳票處理,被上訴人自無相關收入傳票可提供。而被上訴人所稱體制內外之帳卡,分類依據非上訴人所稱之商業會計法,僅為區別訴外人葉傳水應付檢查,以舞弊手法挪用彰化四信資金於帳務上虛偽軋平股票融資借款帳務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係誤導訴訟方向,顯不可採。

(六)訴外人葉傳水係為應付掩飾中央銀行檢查,始有以資金於帳務上軋平之舉,依常理,訴外人葉傳水斷無僅為應付檢查而有與彰化四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進而平白負擔數億元債務之動機。退步言之,縱訴外人葉傳水確曾與彰化四信協議承擔債務,其時任彰化四信之總經理即代表人,卻與自己訂定債務承擔契約,係自己代理,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乙○○與闕金圈部分:

1、上訴人乙○○於77年10月間,於彰化四信開立多個融資人頭帳戶,上訴人乙○○認融資股票之賣出,已足償還彰化四信,業於79年4月4日結清所有融資帳戶,且未與彰化四信往來。參以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5號裁判意旨,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起訴主張上訴人有欠款未還等情,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卡、撥款入活期帳戶報表,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未有上訴人乙○○、闕金圈之簽章,不足證明有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乙○○、闕金圈之事實,且系爭本票非上訴人乙○○、闕金圈所簽發,簽發原因亦有多端,不足為借貸關係之證明。

2、系爭面額338萬元之本票,下方記載「初放日期78.6.27」,惟上訴人乙○○並未於該日向彰化四信借款;另系爭面額669萬元之本票,下方記載「初放日期78.5.10」,其中「78.5.10」之字跡有遭塗改痕跡。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闕金圈係於78年5月10日借款222萬元,非669萬元,此二紙本票顯與上訴人闕金圈之借款無關。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放款帳卡記載,上訴人乙○○為借款人之附表一所示第三、四、五、六各筆借款,及上訴人闕金圈為借款人之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均已於78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倘謂放款帳卡餘額為零之記載,非上訴人乙○○、闕金圈清償所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8月27日研商「原彰化四信持有股票之處理案」會議記錄中訴外人王光洲、柯慶桐之報告,可知上訴人乙○○、闕金圈積欠訴外人彰化四信之股票融資債務,已由訴外人葉傳水償還,依訴外人梁文良之報告,則有人持公債售讓訴外人彰化四信,訴外人彰化四信開立合支交付該人,該合支兌現後之現金則清償股票融資之借款,均非由訴外人彰化四信之資金弭平。

4、訴外人柯慶桐雖曾就兩造間他筆借款之訴訟出庭作證,但未明確證稱上訴人乙○○、闕金圈之利息係繳至81年7月21日,反稱不記得上訴人乙○○之利息繳至何時,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息帳卡為其片面製作、無任何核章,以此謂上訴人乙○○、闕金圈繳息至上開日期,有違常理,況訴外人柯慶桐等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所為證詞偏頗被上訴人,應予排除。復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卡,利息收入金額或有或無承辦人蓋章及收入傳票,益見部分放款帳卡非彰化四信所有或係臨訟偽造。再依上開會議記錄記載㈥之結論可知,借戶繼續繳息之款項並未入訴外人彰化四信,反依訴外人葉傳水之指示交與訴外人丁○○,可見上訴人乙○○、闕金圈之借款係由訴外人葉傳水所償還,訴外人彰化四信已無權收受,否則依被上訴人所稱以訴外人彰化四信資金將帳戶沖銷弭平,卻近10年無借戶利息入帳,亦非合理。

5、被上訴人手中若已無上訴人乙○○、闕金圈質押之股票,顯見該股票業遭被上訴人斷頭在市場上賣出,則該賣出之股款,已足清償上訴人乙○○、闕金圈之欠款,上訴人亦無積欠彰化四信或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應歸還剩餘金額,被上訴人未行使變賣股票之責,應自負損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訴外人王林秀英、闕長興等以己所有股票供上訴人丙○○向彰化四信質借,然於78年5月6日、78年5月20日之際,上訴人乙○○、訴外人王林秀英、闕長興並未取得味全股票,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不實。

6、縱認上訴人乙○○、闕金圈確有積欠借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超過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乙○○、闕金圈得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丙○○與壬○○部分:

1、由於財政部規定每人可於1,000萬元之額度內股票買賣免稅,上訴人乙○○遂向上訴人丙○○、壬○○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丙○○、壬○○乃至訴外人彰化四信開戶,並應銀行要求對保簽名,其餘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上訴人丙○○、壬○○所為,依民法第531條規定,本件縱授與代理權,亦與法不合。上訴人丙○○、壬○○之存摺復為上訴人乙○○持有,帳戶出借亦當然包含帳戶印章,上訴人丙○○、壬○○未有可能得知放款撥入等情,且上訴人丙○○、壬○○從未收到銀行寄送之對帳單、扣繳憑單,自不應責令上訴人丙○○、壬○○負清償之責,亦難課以表見代理之責。

2、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自須舉證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本件固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活期存款帳卡,惟申請書僅能證明有申請借款之事實,放款帳卡與活期存款帳卡亦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均未能證明借款已有交付,況依放款帳卡所載,本件所有借款均於78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

3、依上開會議記錄報告事項㈢訴外人柯慶桐報告⑵之內容可知,有關股票融資借款係訴外人葉傳水設法全數清償,則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非訴外人葉傳水,其請求自難准許。再者,系爭79年7月30日所開立之本票,非上訴人丙○○、壬○○所為,縱有借款,亦已經過15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丙○○、壬○○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雖提出放款帳卡稱利息付至81年7月21日,然該等卡片於收入利息後,或有或無承辦人蓋章,應係被上訴人事後製作,難以採信。依前開會議記錄,借戶繼續繳息之款項係由訴外人葉傳水指示交付訴外人丁○○,訴外人丁○○原任職彰化四信,於78年10月16日則轉任日豐證券,被上訴人所提放款卡上收息日期均為79、80年部分,可見上訴人丙○○、壬○○如有繳息,亦非對訴外人彰化四信繳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以本件股票融資借款係以訴外人彰化四信沖償,然既係以應付中央銀行檢查為目的,絕無可能挖東牆補西牆以訴外人彰化四信資金為之,況本件股票融資借款係訴外人日豐證券與彰化四信合作丙種墊款,訴外人葉傳水極有可能動用非訴外人彰化四信之資金代償。縱如被上訴人所述,訴外人彰化四信開立合支購買他人售予之公債,該合支已非其所有,支票回籠訴外人彰化四信,再以現金軋平融資戶之欠款,顯非訴外人彰化四信之資金。

5、遍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借款或有未具本票,或有未具借款申請書,且本件為股票融資貸款,每筆借款均以股票融資,融資比例不到股票買進總價之四成,均足以擔保貸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庭稱「彰化四信有留下之股票仍在原告處保管」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持有之股票並未斷頭,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丙○○、壬○○於訴外人葉傳水將融資帳務弭平後,上訴人丙○○、壬○○與彰化四信之帳務進入清算云云,難為有理。

6、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丙○○積欠480萬元,係分別以上訴人乙○○、訴外人王林秀英等人之股票質借而得,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質押股票影本可知,該等股票過戶日期係78年10月4日,而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丙○○於78年5月6日、78年5月20日,分別以上訴人乙○○、訴外人王林秀英與闕長興所有之上開股票質借,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乙○○、闕金圈、壬○○部分:

1、由訴外人丁○○於本院98年8月12日到庭證述可知,訴外人葉傳水確曾匯款予彰化四信代償彰化四信證券融資戶之借款,嗣訴外人柯慶桐則不定期將錢還給斯時已非彰化四信員工之訴外人丁○○,訴外人柯慶桐主觀上顯認定上開代償款項係訴外人葉傳水設法償還,上訴人乙○○、闕金圈、壬○○之借款業由訴外人葉傳水與彰化四信協議,由訴外人葉傳水承擔並清償,則上訴人乙○○、闕金圈、壬○○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2、被上訴人所謂體制內外之帳卡, 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之2、3規定,應僅有對內、對外憑證之分, 且違反同法第17條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字或蓋章之規定,該違法憑證依法不得為證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質押於被上訴人處之股票明細,其中融資人、股票、股數,應與彰化四信對上訴人乙○○之放款帳卡中之融資人、股票、股數相同,惟該明細與放款帳卡所載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人繳納利息之利息收入傳票,顯違商業會計法。

(二)上訴人丙○○部分:

1、被上訴人以證券放款明細表作為上訴人丙○○仍有借款未償之證據,惟該明細表上並無銀行經手人員簽名,融資額塗改痕跡復無核章,製作過程粗操,違反銀行作業慣例,難認為真正;該明細表上且無股票係供上訴人丙○○質押借款之記載,何能認定為上訴人丙○○之借款證明,容有疑問。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乙○○向彰化四信貸款,而於79年7月30日開立之本票,發票日期原為空白,為被上訴人事後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該本票應為無效,簽發原因更有多端,難以此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借款存在,該借款亦已由訴外人葉傳水與彰化四信協議,由訴外人葉傳水承擔並清償債務,上訴人丙○○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自明;況無論訴外人葉傳水以何方式取得彰化四信之合支,或彰化四信有無取得公債,均為訴外人葉傳水與彰化四信間之契約履行或損害賠償問題,無礙債務已為清償之事實。退步言之,倘認系爭480萬元借款為彰化四信之資金所弭平,惟弭平之舉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等同債權人自行以自有資金替債務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洵屬無理。

2、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7條明文,上訴人丙○○若有質押他人股票借款,自應得到股票所有權人同意,且應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留有股票背書記錄,本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此等資料,難認上訴人丙○○有向彰化四信質借款項。

3、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卡、放款撥貸傳票、撥款入活期帳戶報表影本,可知上訴人丙○○曾於78年5月6日、78年5月20日向彰化四信貸款,後於78年6月30日部分清償;而由訴外人柯慶桐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中,95年6月21日之證述可知,原則上本票上之日期與放款日期相同,則系爭本票填載日期為79年7月30日,與放款日期相差1年以上,應為彰化四信承辦人員事後自行填寫,不得以之為兩造會算結清之日期。縱系爭480萬元之借款確實存在,該借款發生於00年5、6月間,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上訴人丙○○從未接獲被上訴人催繳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繳息記錄有疑之放款帳卡作為上訴人丙○○有繳息之證明,卻無法自圓其說,自不足採。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四信因無法健全經營,經財政部於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861號函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見原審卷第101頁)。

二、上訴人丙○○、壬○○書立切結書及授信約訂書,切結書未載明日期。

三、上訴人乙○○於77年10月間,以十多名人頭向彰化四信開立股票融資帳戶,買賣股票,並曾書立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切結書未載明日期。

四、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壬○○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79年7月30日面額432萬元,到期日空白;及上訴人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79年7月30日,面額480萬元,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各乙紙(雖係上訴人所留印鑑章所蓋,但否認係上訴人所開立)。

五、被上訴人前持有上訴人與乙○○、闕金圈為共同發票人,80年1月30日到期,面額分別為85萬元及35萬元,到期日空白之本票2紙,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至78年間,互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四信申請股票融資借款;原彰化四信為保全債權,對於未清償之股票融資債務,若其原融資時簽立本票將逾三年者,均要求債務人將原融資未償債權餘額相加後,將合計未清償數額重新開立本票,交由原彰化四信收執;上訴人等各筆借款、清償及開立本票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切結書、放款帳卡、借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帳卡、放款撥貸傳票、本票及收息帳卡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100頁),自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借款一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等對於曾書立系爭授信約定書、開戶並留存印鑑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筆借款,均據提出蓋有與上訴人留存於印鑑卡上相符印文之借款申請書,並經原彰化四信承辦人員,逐層簽請總經理核准貸放;足證上訴人與原彰化四信間,就各筆借款,均有借貸之合意。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之契約;惟交付,以使借用人就借款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已足。系爭各筆借款均已撥入上訴人設於原彰化四信之帳戶內等情,亦有撥款帳卡附卷可證;上訴人即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原彰化四信已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曾就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筆及附表三所示第十一筆借款,向上訴人乙○○、闕金圈、壬○○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36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19頁)。上訴人乙○○、闕金圈、壬○○於上開訴訟中,對於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曾共同簽發五紙本票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乙○○並自認上開五紙本票上之金額均係其所填寫等情(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卷第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則上訴人乙○○、闕金圈、壬○○嗣於本件訴訟,否認借款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丙○○雖另以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自不負借款人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丙○○既自承係上訴人乙○○向其借用帳戶買賣股票,其遂至彰化四信開戶,並應銀行要求於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名,其後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乙○○持有使用;則上訴人丙○○至少亦有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乙○○,授權上訴人乙○○以其名義向原彰化四信借款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丙○○抗辯其不負借款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乙○○、闕金圈、壬○○所共同簽發上開五紙本票之面額,與其等所借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筆未清償借款之總金額相符。另以上訴人丙○○為借款人,上訴人乙○○、闕金圈為連帶保證人之附表四所示二筆借款合計540萬元,尚餘480萬元未清償,嗣由上訴人丙○○、乙○○、闕金圈於79年7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480萬元之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90頁);觀諸上開本票上,上訴人丙○○、乙○○、闕金圈之印文與其等留存於原彰化四信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本票上金額亦為上訴人乙○○所填寫;本票上所載初放日期,亦與上開二筆借款之貸放日期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就尚未清償之融資款項,共同簽立同額度之本票,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上訴人尚有欠原彰化四信款項,惟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個人已設法償還客戶股票融資現欠,放款帳戶並已歸零,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因彰化四信之「股票融資業務」於78年遭中央銀行糾正,且令不得再經營該丙種融資業務,而彰化四信就該業務之放款無法立刻收回,復慮及再遭糾正,遂於訴外人即總經理葉傳水之主導下,於78年10月17、18、19日,以彰化四信之資金將包含上訴人未償債務之「股票融資業務」表面帳務沖銷弭平,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清償融資借款債務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業已清償乙節,固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8月27日會議記錄及放款帳卡上,上訴人各筆借款於78年10月18、19日同時被歸零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引用87年8月27日之研商「原彰化四信持有股票之處理案」會議紀錄,固紀錄有「七、報告事項:(二)五權支庫梁文良報告: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曾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及十九日交待有人(究竟何人?已忘記)會持公債售讓予本社,並電知本人如何作帳(借:有價證券,貸:存放合庫),且須開立合支交付該員…前揭開立之合支嗣又回籠存回四信帳戶,並以現金處理方式清償股票融資戶之借款」「(三)和美支庫柯慶桐報告:關於借戶繼續繳息之款項係由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指示本人交付丁○○(均以現金支付),至於股票融資戶之借款係由何人償還並不清楚,然代償款項確由葉傳水設法籌湊,其目的係為應付央行檢查。其後,葉傳水並未拿回股票,僅交代本人繼續代為保管。另查,有關股票融資借款,本人可以確定並非借款戶償還」「八、會商結論:議題

(三):原彰化四信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及十九日有大額償還股票融資交易,其事實為何?相關交易之目的為何?結論:原彰化四信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及十九日有大額償還股票融資交易,係由葉傳水設法代償股票融資,其目的在應付中央銀行檢查」「議題(五):何人代為清償該等股票融資款項?結論: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設法償還,即以前揭原彰化四信購買公債所開立之合支償還股票融資借款」「議題(六)借戶仍繼續繳息之款項係轉交何人?結論:借戶繼續繳息之款項係依葉傳水指示交給丁○○,請柯慶桐儘速聯繫周君,查詢其將收受款項轉交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然觀該會議記錄,應認係原彰化四信之「股票融資業務」於78年遭中央銀行糾正,且令不得再經營該丙種融資業務,而彰化四信就該業務之放款無法立刻收回,復慮及再遭糾正,遂於訴外人即總經理葉傳水之主導下,於78年10月17、

18、19日,以原彰化四信支出擬購買公債之資金即以彰化四信為發票人,委託合作金庫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下稱合支),作為支付工具,以現金處理方式將包含上訴人在內所有股票融資借款戶未償債務之「股票融資業務」表面帳務沖銷弭平,因借款戶實際上並未清償融資借款債務,葉傳水實無代借款戶償還借款之意,故仍繼續對借款戶收取利息。次查,梁文良確實分別在78年10月17日、18日及19日三天從原彰化四信「有價證券」科目各轉出(轉帳支出)1億元、1億元及5仟萬元,再開立成(轉帳收入)3張同數額之「合支」(見原證22-1、22-2、22-3、23-1、23-2、23-3,原審卷第185至190頁)。該3張「合支」最終是存入原彰化四信在合庫彰化分行之001759支票存款帳戶內,該帳戶亦是「合支」之發票帳戶,(見原證24支票存款送金簿,原審卷第191頁),故知該3張「合支」之最後持票人為原彰化四信本身,而非由他人帳戶提示。原彰化四信將該3筆「合支」以現金處理方式清償股票融資戶借款,該融資債務確係由原彰化四信資金所清償,甚明。是附表所示十五筆借款之放款帳卡,雖於78年10月18、19日同時被歸零時,應係當時為應付中央銀行檢查,而將借款戶未償債務之「股票融資業務」表面帳務沖銷弭平,尚難據為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證明。

(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78年10月18日以後四張放款帳卡(金額分別為423萬元、669萬元、467萬元及480萬元,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之真正。惟查,上開四筆帳卡之金額總合與原先上訴人等於78年10月18、19日被歸零之15筆債務總金額相符,且證人柯慶桐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到庭證稱上開帳卡為其所製作,內容係屬真正,利息係從戶頭直接扣款,也有當事人用現金來繳,利息收到81年7月20日,帳卡如果沒有記載,就表示後來沒有再繳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41、142頁)。再者,上開四筆423萬元、669萬元、467萬元及480萬元放款帳卡,總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四紙發票日期均為79年7月30日之本票金額完全相同,而系爭四張本票之金額為上訴人乙○○所填載,並蓋有上訴人等留存於原彰化四信之印鑑章,衡情,上訴人於填寫上開本票金額時,應會先核對所欠金額後,始會同意再開立本票,並於本票上蓋用印章。系爭本票是用原彰化四信之制式本票用紙,以原彰化四信為受款人,堪認上訴人與原彰化四信雙方均承認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提出78年10月18日以後四張放款帳卡,所記載之繳息期間,係自79年4月23日起至81年7月21日止;原彰化四信於78年10月19日至79年4月22日間,有無向上訴人等收取借款之利息,固有不明;惟縱然原彰化四信未向上訴人收取上開期間之利息,充其量僅可解為原彰化四信遲延或減免上訴人該時期之利息債務而已,皆不影響原彰化四信自79年4月23日起至81年7月21日止,繼續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之事實。而上訴人既就尚未清償之借款,於79年7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彰化四信收執為據,並繼續繳息至81年7月21日止;益徵,上訴人原有系爭借款之放款帳卡,於78年10月18、19日同時被歸零,係為應付中央銀行檢查,而將未償債務之「股票融資業務」表面帳務沖銷弭平;無論原彰化四信或葉傳水個人,均無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未償借款債務之意。是上訴人否認上開放款帳卡之真正,並另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由原彰化四信與葉傳水協議,由葉傳水承擔並清償債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依證人柯慶桐上開證述,上訴人在78年10月18日帳務軋平後繼續繳息之款項是由柯慶桐親自向上訴人收取,而柯慶桐當時是原彰化四信放款科承辦該項業務之職員,且所製作之繳息帳務亦係登載在「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放款帳卡」用紙上,故上訴人繳納利息係向原彰化四信為之。至柯慶桐收妥上訴人繼續繳納之利息後,再依葉傳水指示轉交丁○○或他人,對原彰化四信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之事實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借款係以股票融資借款,被上訴人於融資達一定虧損點即應斷頭賣出,以減輕上訴人之負債,或79年股價到達高點亦應賣出求得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授信約定書雖有「願將所買進之股票現股交貴社處理,且貴社認有必要時,貴社有權隨時將其賣出」等語;另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亦載有:「本人在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所作證券買賣,如向貴社融通借款時,除遵守貴社約定書內之所有約定條款外,願將所買進之股票現股交貴社掌理;且貴社認為必要時,貴社有權隨時將其賣出,以償還本人在貴社借款本息之部份或全部,具切結書人決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惟並無約定融資購買之股票如虧損至一定額度,被上訴人即應斷頭賣出,或股票漲至一定額度即應賣出之約定。是上訴人交付之之股票為借款之擔保品,於借款期間,原彰化四信要否斷頭賣出,是其權利而非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再抗辯: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由柯慶桐繼續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之帳卡可知,上訴人對債務仍繳息至81年7月2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78年10月18日後放款帳卡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帳卡並無被上訴人經理該業務之承辦人員簽章,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查,上開放款帳卡確係按實際清償情形而製作等情,業據負責收取利息並製作帳卡之證人柯慶桐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稱明確,且上開放款帳卡記載上訴人所欠款項分別423萬元、669萬元、467萬元及480萬元,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總額及上訴人所開立本票之面額均相符合,上開放款帳卡之記載,應為真正等情,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確有繳納利息款至81年7月21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上訴人對所欠款項,均繳息至81年7月20日,有上開帳卡可稽;依上說明,足見上訴人至少於81年7月21日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堪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清償利息屬承認債務而中斷,應自81年7月21日從新起算15年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6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此有原審96年度促字第17947號支付命令卷內收文戳章可稽。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六、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及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彰化四信辦理股票融資業務時,並未約定具體清償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未定期限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之繕本已於96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乙○○、闕金圈、丙○○,同年8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壬○○,至言詞辯論時已逾1個月,與民法478條規定相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未清償借款及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向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起算前5年,即自91年7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