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冠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一四三、一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約),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該契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故不論伊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是否提前終止,上訴人均有交還系爭土地,及回復簽約前狀態暨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且上訴人如未於伊所定一個月期限內主動履行,伊即得自行僱工履行。
㈡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並未承諾上訴人延續租約,重新開
發,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訴人有違約事由,寄發信函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同時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信函,但迄今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有向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義務,由伊自行回復原狀。經鑑定結果,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上訴人既不加爭執,即應如數給付。又依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一條之內容,並無伊須先僱工回復原狀後,始得請求費用之要件,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亦同此規定。且觀該法文以代回復原狀之文義,當指以支付必要費用代替回復原狀,而非歸墊債權人先行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
㈢前開委託經營契約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終止,
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之環境,伊主張以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六0六八.六二及六六0八.0二平方公尺,九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則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又上訴人迄未交還系爭土地,自無領回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以其領回履約保證金債權與伊之金錢請求抵銷,並不適法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②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四四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二元。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④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締約之初,即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市場多目標使用方案,經核准發予建造執照,計畫開發地上二層、地下二層之綜合商場,其間並獲准變更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開工,預計十五個月內竣工,詎至九十五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竟因民眾反應,系爭土地開挖後已成窪地,恐有工地安全疑慮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並決議責令伊將系爭土地提早回填。其後復因回填之土石方材質,被上訴人認有疑義,直至九十五年八月間始責令伊提出回填計畫書,伊即於同年月十七日提出回填工程填土計畫。嗣臺中市政府因系爭土地回填事宜延宕無果,復經伊再三要求下,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召開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會議,並決議①因應伊要求重申請開發,市府同意於被上訴人同意延續租約下,可重新申請開發。②可重新申請建造執照。③被上訴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被上訴人仍拒絕配合,致伊就系爭土地之經營利用,陷於無法進行之境地。本件系爭土地之回填,純係被上訴人片面違約,終止伊對系爭土地之經營利用,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委託經營契約之規定而終止契約,自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既不合法,伊尚無於
該契約屆滿前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自無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一條第二、三項之適用。況系爭土地早因被上訴人片面違約,勒令伊於建造執照未逾期前即停止施工並要求回填,伊迄未於系爭土地增加任何設施或為任何變更,被上訴人請求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再者,縱認伊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須於被上訴人逕行僱工回復原狀後,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始依約由伊負擔。準此,被上訴人以鑑定結果逕行請求伊須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與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即有未合。
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存續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所為上揭終止既不合法,自不能請求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伊既享有此項債權,爰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契約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㈡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坑洞,為上訴人開挖之結果。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已遭臺中市政府撤銷,並要求回填。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挖後,兩造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召開會議,並會商同意由上訴人變更為興建地面式黃昏市場,上訴人須於一個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及土方回填計晝之申請,並於經市政府核准後立即依規定動工施作,但上訴人至同年五月十八日仍未提出變更設計及土方回填計畫之申請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四六、四九頁),顯然上訴人確有未依該會議決議內容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臺中市固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召開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會議,並決議①因應上訴人要求重申請開發,市府同意於被上訴人同意延續租約下,可重新申請開發。②可重新申請建造執照。③被上訴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依該決議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同意延續租約下,臺中市政府之對應措施,並非決議被上訴人必須同意上訴人延續租約,不言可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委託經營契約為不合法云云,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該法條第三項之規定,乃期同法條第一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是債權人就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債務人行使該簡便易行之金錢賠償方法,即被上訴人並無須先僱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限制,自屬當然。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書亦未加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以代回復原狀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著有規定。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後,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六0六八.六二及六六0八.0二平方公尺,九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土地坐落環境及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路以北,東英八街以南,緊臨十全街及東英七街處,位於台中縣市交界處,對外交通主要依靠旱溪西路及旱溪東路,往來堪稱便利,且附近新開發之社區環繞,尚屬繁榮等情,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九十六年度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並依土地價額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尚屬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二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於收回全部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即上訴人)」,觀諸卷附委託經營契約即明。依上述約定,被上訴人係於收回全部委託經營財產後,始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茲上訴人既尚未交還系爭土地,顯然並無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自屬當然。故上訴人主張以履約保證金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尚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命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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