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七、八、九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五八一建號建物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與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棟一層b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二層三五八平方公尺、三層五O平方公尺及B棟一層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應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項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以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6年
6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前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又於同日即96年 6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丁○○,租期3年,月租金4萬元。上訴人與丙○○嗣又於96年12月11日再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後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及價金同系爭前買賣契約。茲因系爭租約隱藏買賣之真意,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及約定。系爭租約係為規避買賣仲介費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系爭租約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丙○○應給付定金 290萬元;而丙○○給付定金290萬元方式係:於96年6月21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2張支票,其中金額52萬元之支票已兌現,金額238萬元之支票則遭退票未獲付款;另於96年12月11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3張支票金額共238萬元,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系爭後買賣契約第 2條記載現金52萬元部分,係指上訴人已領得52萬元票款,非謂另行給付現金52萬元。上訴人已於97年 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丙○○給付未兌現之定金 238萬元,並解除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因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遷讓返還。上訴人已兌領52萬元票款,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因李玉業已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又該52萬元並非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無權占有人比照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標準,自9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4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丁○○、甲○○、丙○○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戊○○,及應自9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4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聲明(減縮後):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丁○○、丙○○、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7、8、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81建號建物面積 322平方公尺與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98.3.24測量成果圖所示 A棟一層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二層358平方公尺、三層50平方公尺及B棟一層面積 55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丁○○、丙○○、甲○○應自9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如第二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63元。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後補陳:
㈠依卷附96年6月21日之租賃契約書第3、4、5條所載:租金每
月4萬元,每次應繳乙年,押租金4萬元共52萬元,另依第19條備註以96年 6月21日票號A0000000面額52萬元正之支票以為支付。依此,倘若戊○○與丁○○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第一年(自96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租金含押租金總計52萬元已於96年6月21日以上開支票給付(於96年6月30日兌現),則當戊○○與丙○○另於96年12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雙方均不再履行時,此時距第二年租期之始期即97年6月尚有6個月之久,丁○○焉有可能另以土地買賣價金之定金提前作為租金之理。再該租金係約定年繳,其第二年應繳租金總額應僅48萬元(4 12=48萬元),此顯與丁○○辯稱:買賣不成立後,雙方決定以該現金52萬元權充第二年租金云云,有所出入。原審遽以被告丁○○之辯稱以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可議。
㈡丙○○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履行均以交付支票作為交易
之工具,衡情應無另以現金支付之理。於簽訂96年12月11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因該52萬元已兌現,故記載為「現金給付52萬元」,實則未付。況如96年 6月21日及96年12月21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如乙○○收受支票,均由乙○○簽名蓋章以為據,被上訴人主張另行給付52萬元之現金,與乙○○之簽收習慣有背,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另付52萬元之現金云云,自有未合,且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遽以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解,實有未洽。
㈢證人劉德章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告準備書狀卷內第四頁
下方所記載的兩張支票)這兩張支票何人所開?給付原因為何?是否已經兌現?何時、何地交付何人?這兩張支票都是我開的,是洪基營造有限公司的票,我是負責人。支票是當初訂立契約時即96年發票日前在現在系爭建物所在地,我先交給丁○○,目的是買賣系爭 3筆土地的預付款,我與丁○○的關係是借貸關係,不是贈與,沒有收利息。第一張票52萬元我自行墊付,238 萬元資金沒有到位,金額比較大,我就讓它跳票了。」。上訴人與丙○○確係以買賣系爭土地房屋為目的。丁○○辯稱買賣及租賃契約均有效云云,與證人劉德章所述有所出入,自非可採。況丙○○復稱:「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當初是要買賣,52萬元的訂金有付,因為原告不想付仲介費百分之 5-8約1、2百萬元以上,所以改訂租約」。依此,足認上訴人與丁○○確有規避仲介費之意,而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再如丁○○稱:「原告配偶乙○○跟我們講說,為了節稅,要等將系爭房地其中三分之一贈與給她後,再辦理過戶移轉,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辦理過戶,後來因為過戶文件一直沒有提出來,所以我們的金主沒有將錢入帳,所以支票就跳票,但是我們還是希望能按照原買賣契約履約。」。因之,上訴人與丁○○之真意,仍係為求買賣契約之順利履行。
㈣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1日起,即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占用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現值為 255萬7700元,而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2萬6672元(248元×914平方公尺=22667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48元;占用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b、B棟建物即322+36+556=914),申報總價為
278 萬4372元。又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地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旁邊都是田地,現在有興建建物,是農舍,附近都是鄉下土地,前面面臨八米道路,非處市區,且被上訴人非將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營業從事商業活動,其所得利益非鉅等情事,參諸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認上訴人請求以房屋及土地申報現值之8%(即每年22萬2750元,每月 18563元)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63元,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丁○○、甲○○、丙○○辯稱:㈠丁○○部分:
⒈戊○○於96年 6月21日締約時已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之目的,乃供作寺廟永忠宮使用。丁○○為該宮廟負責人,因工作關係,故聘請丙○○、甲○○管理該寺廟事務,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⒉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後買賣契約時,已交付
現金52萬元及金額合計 238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茲因系爭後買賣契約第2條中已載明,故未再索取收據。
⒊表明為節稅,故待戊○○將系爭房地3分之1移轉予乙○○
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嗣因戊○○無法提出過戶文件,被上訴人金主始未將錢入帳,支票才始跳票。
⒋系爭後買賣契約簽訂後,因買賣不成立,乙○○曾以電話聯絡丙○○,雙方決定以該現金52萬元權充第 2年租金。
被上訴人除已支付現金52萬元租金外,加上上訴人已兌領52萬元票款,被上訴人共給付原告租金 104萬元,是被上訴人迄今未積欠任何租金。
⒌系爭買賣及系爭租約均屬有效,若系爭租約無效者,通常
欠租逾2期即遭催繳,上訴人不可能拖延超過1年始進行催繳。
㈡丙○○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由丙○○簽訂無誤,52萬元定金確已交付。上訴人因不願給付百萬元以上之仲介費,故先簽訂系爭租約。
其餘引用被告丁○○之陳述。
㈢甲○○部分:
被上訴人原為購買系爭房地,惟因上訴人不願支付仲介費,表示必須待仲介期間過後再簽買賣契約,故簽訂系爭租約。永忠宮財務由丁○○處理,甲○○負責在晚上打掃環境及整理供桌等工作,白天則由丙○○負責。丁○○於96年12月11日在上訴人鹿港家中交付現金52萬元予乙○○收執。其餘引用被告丁○○之陳述。
於本院補陳:
我們先書立租賃契約,因為上訴人的太太說有委託訴外人仲介,仲介期間到12月止,為了節省仲介費用,所以訂立租賃契約,另外上訴人希望我們一次給付 3年的租金,我造認為不合理,所以先給付 1年,我們訂立租約的時候也當場開立支票,7 月初52萬元的支票已經兌現。之後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一直沒有把應有的過戶文件提出,口頭約定的鑑價程序也沒有進行。否認買賣契約已解除。系爭房地下雨會淹水,百分之85以上為違章建築,附近沒有店家,接近彰鹿路,面臨八米道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買賣系爭地,經東森房屋仲介人員介紹而認識。
㈡如附表四所示3張金額合計238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後,上訴人
於97年2月18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丙○○,限其於收函7日內給付同額現金,如未給付,則沒收已付定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丙○○已於97年2月19日收到該存證信函。㈢上訴人(由其配偶乙○○代理)與丙○○於96年 6月21日簽
訂系爭前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9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丙○○。
㈣上訴人(由其配偶乙○○代理)與丁○○於96年 6月21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丁○○,租期3年,即自96年6月21日起至99年 6月21日止,每月應於21日前給付租金4萬元,押租金4萬元。
㈤上訴人(由其配偶乙○○代理)與丙○○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後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及價金同系爭前買賣契約。
㈥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始將系爭房地交予丁○○使用。
㈦丁○○為永忠宮之負責人,並兼管香油錢等財務。
㈧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將其申請裝機在系爭房地之 0000000電話門號過戶至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之效力?㈡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㈢丙○○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後買賣契約時,丁○○有無
另行給付現金52萬元予上訴人?其給付原因屬於給付買賣價金?或給付租金?㈣被上訴人何人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屬於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即欠缺內心效果意思。本件上訴人(由其配偶乙○○代理)與被上訴人丁○○於96年 6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丁○○,租期 3年,每月應於21日前給付租金4萬元,押租金4萬元等情,雖有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影本附卷可憑。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乃供作寺廟永忠宮使用,核與證人劉德章於原審所證「支票是當初訂立契約時即96年發票日前在現在系爭建物所在地,我先交給丁○○,目的是買賣系爭 3筆土地的預付款,... 」、「訂立買賣和租賃契約我都有在場,兩份契約是一起訂立的。原告是原告的配偶在,被告是丁○○、丙○○、甲○○都在,當初是要買賣,」(見原審卷第74、75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丁○○為該宮廟負責人,聘請丙○○、甲○○管理該寺廟事務,甲○○負責在晚上打掃環境及整理供桌等工作,白天則由丙○○負責,此事實亦據被上訴人丁○○、丙○○、甲○○陳明在卷。而上訴人之妻乙○○因已委託訴外人仲介,為了規避仲介費用之支出,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2900萬元,一成定金為 290萬元,除52萬元支票(已兌現)外,餘款以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為23
8 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證(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核與96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之總價金、定金、支票面額均相符。而96年
6 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係同日簽訂,而兩造實際上係以買賣系爭房地為目的,已如上述,買賣契約之52萬元定金支票(票號XA0000 000),與租賃契約每月 4萬元再加上押租金 4萬元共52萬元之支票完全相同,益足見租賃契約僅為規避仲介費用之支出而已。至於兩造於96年12月11日再次訂立之買賣契約,除定金記載現金52萬元,及另 3張支票(未兌現)外,其內容與96年 6月21日之買賣契約完全相同;而96年12月11日買賣契約中 3張支票確經乙○○簽收,52萬元現金則無,倘若96年12月11日確有另行交付定金52萬元,豈有不要求乙○○同時簽收之理﹖顯見該52萬元現金即係前已兌現之52萬元支票;又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 6月21日已交付第一年租金及押租金52萬元,為何於不足 6個月後之96年12月11日上訴人甫交付系爭房地之時,又再次給付次年度之租金﹖且第二年度之租金僅為48萬元而已,被上訴人豈有再度給付押租金 4萬元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11日另行交付52萬元為第二年租金云云,顯無足採。原審認定兩造間另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顯有違誤。是系爭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自屬無效。
⑵兩造間所定前後二買賣契約,訂約當事人、買賣標的、買賣
價金、內容均相同,僅付款之方式有別(第一次契約定金支票238萬元1張未兌現;後買賣契約另以3張238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兩造間系爭前買賣契約關係消滅,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後買賣契約為準。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買受人)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而所謂「視為不買」,此應為約定之解除條件。而被上訴人丙○○所交付上訴人之定金支票並未兌現,上訴人乃於97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丙○○給付未兌現之定金238萬元,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證(見原審卷第98、99頁);該存證信函已表明「一... 請台端於收到本函 7日內以現金補足支付,否則台端違背本契約,依簽訂買賣契約第10條買方違背本契約視為不買,所給付賣方之金額被賣方沒收而買方不得異議。二如台端逾期不補足訂金,本買賣契約因買方台端違約不履行支付訂金,『買賣契約解除』,特此通知。」,是本件買賣契約業因丙○○所交付上訴人之定金支票並未兌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雖主張業已於97年 2月1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而該存證信函僅係催告丙○○以現金補足定金,其中『買賣契約解除』文字並非解除之意思表示,應係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意。
⑶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
、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各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係供作寺廟永忠宮使用,丁○○為該宮廟負責人並兼管財務,丙○○、甲○○等人係受丁○○指示,負責該宮廟之打掃整理工作而已。揆諸前開規定,可見系爭房地之占有人為丁○○,丙○○、甲○○等人均屬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
⑷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且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97年2月18日催告函(97年 2月19日)7日後之翌日即97年 2月2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被上訴人丁○○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丙○○、甲○○係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丙○○、甲○○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上訴人丁○○占用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現值為 255萬77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4頁);而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48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被上訴人丁○○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圖 A(含a、b部分)、B部分共914平方公尺(322+36+556=914),則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為22萬6672元(248元914平方公尺=226672),土地及房屋之申報總價為278萬4372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旁邊都是田地,附近沒有店家,現有建物係農舍,附近都是鄉下土地,面臨八米道路,非處市區,被上訴人非將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營業從事商業活動,其所得利益非鉅等情事,參諸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認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房屋及土地申報現值之年息百分之 5,即每年13萬9819元(四捨五入,下同)為適當。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自97年 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3萬9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按年給付13萬9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甲○○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表一:
┌────────────────────────────┐│原告戊○○所有土地 │├──┬────────────┬──┬─────┬───┤│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 ││ │ │ │使用地類別│(㎡)│├──┼────────────┼──┼─────┼───┤│1 │彰化縣○○鄉○○段○○號 │田 │特定農業區│1,182 ││ │ │ │農牧用地 │ │├──┼────────────┼──┼─────┼───┤│2 │同上段8地號 │田 │特定農業區│1,120 ││ │ │ │農牧用地 │ │├──┼────────────┼──┼─────┼───┤│3 │同上段9地號 │田 │特定農業區│2,000 ││ │ │ │農牧用地 │ │└──┴────────────┴──┴─────┴───┘附表二:
┌───────────────────────────────┐│原告戊○○所有房屋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坐落土地│用途、主要建築│建物面積││ │ │ │ │材料、房屋層數│(㎡) │├──┼──┼───────┼────┼───────┼────┤│1 │581 ○○○鄉○○村○○○○段7 │農舍、鋼筋混凝│322(編 ││ │ │崙街52之25號 │、8地號 │土造、1層 │號a) │├──┼──┴───────┴────┴───────┴────┤│備註│A棟建物:1層編號b,面積36㎡、2層面積358㎡、3層面積50㎡ ││ │(未辦保存登記) ││ │B棟建物:1層面積556㎡(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三:
┌────────────────────────────────────┐│支票 │├──┬────┬────┬─────┬────┬────┬───┬───┤│編號│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備註 ││ │ │新台幣)│ │ │ │ │ │├──┼────┼────┼─────┼────┼────┼───┼───┤│1 │96年6月 │52萬元 │XA0000000 │洪基營造│第一銀行│不詳 │已兌現││ │30日 │ │ │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 ││ │ │ │ │(負責人│ │ │ ││ │ │ │ │劉德章)│ │ │ │├──┼────┼────┼─────┼────┼────┼───┼───┤│2 │96年12月│238萬元 │X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退票 ││ │5日 │ │ │ │ │ │ │└──┴────┴────┴─────┴────┴────┴───┴───┘附表四:
┌────────────────────────────────────┐│支票 │├──┬────┬────┬─────┬────┬────┬────┬──┤│編號│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備註││ │ │新台幣)│ │ │ │ │ │├──┼────┼────┼─────┼────┼────┼────┼──┤│1 │97年1月 │80萬元 │AA0000000 │伊薇服飾│臺灣銀行│97年1月 │退票││ │5日 │ │ │精品店 │士林分行│7日 │ ││ │ │ │ │(負責人│ │ │ ││ │ │ │ │朱嘉琪)│ │ │ │├──┼────┼────┼─────┼────┼────┼────┼──┤│2 │97年1月 │80萬元 │AA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1月 │同上││ │12日 │ │ │ │ │14日 │ │├──┼────┼────┼─────┼────┼────┼────┼──┤│3 │97年1月 │78萬元 │AA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1月 │同上││ │25日 │ │ │ │ │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