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丙○○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3人於民國78年3月29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向外募集250萬元,以750萬元之金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287、299(嗣後分割增加299-1地號)、300、302及303-1等5筆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甲○○為合夥之代表,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78年8月24日依約將第300、302及303-1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予被上訴人甲○○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再將其中第300及302號地號土地,於79年9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嗣因兩造於79年3月27日協議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簽發4紙、面額共1,3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返還系爭契約已收受之價金750萬元及違約金600萬元後,被上訴人甲○○即須將系爭3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依約簽發發票日為79年6月30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79年7月10日、7月20日及7月30日、面額均為2,833,333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甲○○後,被上訴人甲○○卻拒絕返還系爭3筆土地;而上訴人交付4紙支票後即已完成給付之義務,上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發票日79年7月10日、7月20日之支票,亦以現金支付完畢,餘發票日79年7月30日之支票則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請求兌付而受領遲延,此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者,上訴人已償還土地買賣之價金750萬元,剩餘之票款2,833,333元部分則屬解除契約之違約金,違約金並非契約原債務之延長或變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他方未支付違約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使上訴人負有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惟系爭3筆土地自86年10月1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福公司),至97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3人共受有4,343,000元之租金收益。另苗福公司自92年10月1日起,亦以每月3萬元向上訴人承租同段第305號土地,其中被上訴人丁○○及甲○○可按月分別領取1萬元及5,000元之租金,迄96年9月30日止,該2人共已領取72萬元,是被上訴人3人所領取之租金已超出上開2,833,333元,已足以抵銷票款。而被上訴人3人為合夥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負擔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3筆土地回復原狀。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甲○○應將苗栗縣○○鎮○○段○○段第300、302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丙○○應將苗栗縣○○鎮○○段○○段第303- 1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均以:被上訴人3人係以合資方式,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上開5筆土地,並指定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而被上訴人甲○○嗣後取得第300及302號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其中第287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清倉,被上訴人甲○○乃墊付其餘出資人所出之款項而取得上開2筆土地,是被上訴人甲○○係基於與丙○○及丁○○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而取得上開土地,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
3 人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3人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丙○○及丁○○亦非系爭契約及79年3月27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將渠等列為被上訴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並無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亦不合法。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79年3月
27 日簽訂系爭協議時,係以上訴人須給付其所簽發之4紙支票票款共1,350萬元為契約解除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甲○○始負有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迄今僅兌現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79年7月30日之支票未為給付,發票日為79年7月10日、7月20日之支票亦因上訴人要求換票而迄未給付;是系爭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系爭契約即未解除。而本院95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雖認為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惟該見解與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協議內容不符,且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又該案與本案之當事人、請求依據及訴訟標的皆不相符,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然係合意解除契約,雙方並未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規定處理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自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兩造於79年3月27日協議解除系爭契約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而請求權時效消滅。再者,被上訴人等從未收取第305號地號之租金,兩造亦未約定由系爭3筆土地之租金抵銷上訴人應給付1,350萬元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答辯之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甲○○應將苗栗縣○○鎮○○段○○段第300、302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丙○○應將苗栗縣○○鎮○○段○○段第303-1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3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287、299(嗣後分割增加299-1地號)、300、302及303-1等5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78年8月24日依約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予被上訴人甲○○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再將其中第300及302號地號土地,於79年9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嗣因上訴人將其中約定之買賣土地另行出賣訴外人陳清倉而有違約情事,兩造遂於79年3月27日再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原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簽發4紙、面額共1,3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返還系爭契約已收受之價金750萬元及違約金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原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買賣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⑴78年3月29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是
否已合意解除?⑵兩造79年3月27日重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一新立之契
約?上訴人交付共1350萬元支票是否業已兌現,或以其他租金給付完畢?⑶依重訂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
六、78年3月29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甲○○及丁○○前於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94年度
訴字第30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31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78年3月2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協議解除,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後,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均已詳予論述,並確認78年3月29日之系爭契約業於79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協議解除,且系爭協議之真意應為「甲、乙雙方解約,支票共4張金額1350萬元兌現後,甲方(即被上訴人甲○○)即將已登記之土地過予乙方(即上訴人)」等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95年度上字31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歷審卷審認無訛。再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就上述重要爭點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所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於前開訴訟中經調查論斷),或主張前開本院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合意解除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尚未解除云云,不能採信。
七、兩造79年3月27日重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一新立之契約?上訴人交付共1350萬元支票是否業已兌現,或以其他租金款項給付完畢?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由他方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有如前述,兩造本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定金,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惟因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違約在先,即將已出賣被上訴人之部分土地轉賣訴外人陳清倉,兩造始協議上訴人除須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750萬元外,尚須賠償被上訴人600萬元之違約金,此觀系爭協議書後方註記即明,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前開註記:「乙方(即上訴人)退還定金750萬元、賠償金600萬元,支票共4張、金額1,350萬元兌現後,甲(即被上訴人甲○○)、乙雙方解約,甲方即將已登記之土地過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其真意為:兩造解約,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共4張金額1350萬元兌現後,被上訴人甲○○須將已登記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亦即雙方已約定排除民法第261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應同時履行之適用等節,復為前案本院確定判決所審認(見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79年6月30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79年7月10日、7月20日及7月30日、面額均為2,833,333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甲○○收受並兌現後,被上訴人甲○○始負移轉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義務,則此兩造所負返還義務,並非單純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結果,此協議書應係新成立之契約。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發票日為79年7月10日、7月20日、票面金額
均為2, 833,333元之2紙支票皆以現金支付(見原審卷第219頁),另發票日為同年7月30日2, 833,333元之支票票款,則由苗福公司之租金抵銷乙節,固據其提出與苗福公司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同意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票款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2紙支票已以現金支付完畢一事,迄未能提
出如匯款單或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等足以證實確已支付之證明,徒空言主張已給付上開票款,自難認為真實。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示,上訴人固同意將出租系爭第305地號土地予苗福公司之1/2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甲○○及丁○○;惟該同意書之立具人僅為上訴人,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甲○○及丁○○之簽章,且係附於上訴人與苗福公司簽訂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後,足見該同意書並非兩造所簽署,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合意以系爭第305地號土地之租金抵充上開票款甚明。
⑵又證人即土地使用協議書保證人沈鎮民於95年3 月30日前
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與上訴人的合約書,另有一份同意書,由上訴人領取15,000元,另1萬元給丁○○,5,000元給甲○○。丁○○及甲○○部分從未領取過」等語明確(見前案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124頁),益證兩造從未協議由土地租金抵充上開票款,否則被上訴人等何有不依約收取之理?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自承:有3張支票兌現,其餘部分,已由苗福公司的租金抵銷。當時並未約定要由租金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8列以下)在卷。於本院亦自承其中一紙283萬餘元支票部分未兌現(見本院卷第50頁末2列、第83頁末2列)。另經本院函詢苗福公司,該公司復稱因其間牽涉出租當事人土地糾紛未決,有關租金之支付係由出租當事人自行協議租金之分配等語,有苗福公司98年8月31日福管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亦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甲○○及丁○○所受領之72萬租金,應與票款抵銷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合夥之關係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亦從未認定被上訴人係有合夥關係之事實,其主張自不可採信。㈢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債權行為,上訴人依該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乃屬物權行為,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合意解除,惟按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原則,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因系爭契約合意解除而失效。準此,被上訴人甲○○既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將土地出租收取租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出租系爭3筆土地而獲得之4,343,000元租金屬不當得利,應抵充上開票款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均未能證明發票日為79年7月10日、7月20日之
支票票款已給付,另張發票日為同年7月10日支票,亦無從認定業以租金抵充票款,是其主張已履行給付票款1350萬元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八、依重訂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
之效力,至代物清償,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參照)。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上訴人簽發共1350萬元支票4紙交付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係代物清償,亦未得被上訴人之承諾,自不得謂簽交1350萬元支票,即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而不負遲延之責。況除系爭一紙500萬元支票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其餘3紙支票經一再換票,迄未清償,而上訴人於訴訟中亦自承所交付之支票其中一紙面額2,833, 333元之支票尚未兌現(見本院卷第50頁末2列、第83頁末2列),則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未依約完成給付之義務,本件亦非代物清償,依前揭說明,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兩造之79年3月27日系爭協議書,已特別約定違約之賠償金600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既未完全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未完全清償票款或債務前,其拒絕交還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裁判要旨稱違約金債務並非雙務契約原債務之延長或變形,亦不得以他方未支付違約金之故,而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與本件情形有異。本件兩造經協議而成立一新契約,確認上訴人應給付定額600萬元之金錢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其給付義務業已明確,與尚未經裁判契約之一方是否成立違約之可歸責事由,及其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多寡未確定,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兩者情形互不相同,所辯自不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乙節;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共4張金額1350萬元兌現後,被上訴人甲○○始有將已登記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業詳如上述,則上訴人須於清償1350萬元完畢後,始取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權。而上訴人迄未清償完畢,自未取得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則尚無從起算,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其請求返還系爭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為無權占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苗栗縣○○鎮○○段○○段第300、302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應將苗栗縣○○鎮○○段○○段第303-1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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