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3,816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884,10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103,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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