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王茂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金祥間請求返還出資額再審事件,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於民國100年7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3萬5,9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7,624元,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