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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其管理者為上訴人,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等之父吳楓松(已死亡)與被上訴人等於民國34年間,即共同居住使用至今,從未遷移,是被上訴人等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直接使用人」僅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即可向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甚明。惟被上訴人等自94年3月24日起,依據上開規定,以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情形,而多次申請承購,卻遭上訴人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1、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讓售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為由,而不予准許,上訴人係一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行政之義務,縱有行使裁量權之餘地,亦須依法令為之,不得違法、濫用;申言之,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買系爭國有土地,上訴人於審核被上訴人是否合於申請要件,亦須以相關法令(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等)為據,對於符合要件之申請者,自應核准其申請,尚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拒絕讓售,因之國有財產之讓售,固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須賴買賣雙方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惟國有財產法暨相關規定,就國有財產讓售,既已規範申請者之特定資格限制及國有財產局應予審查之事項,自與單純私人間之契約自由有別,而不可等同視之,故系爭土地若合乎法令所規定之讓售要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則有申請讓售之權利,上訴人依法不得拒絕。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被上訴人等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有爭執,此一事實既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應否准予承買,且兩造就此亦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得否承買系爭國有土地,在法律地位上即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被上訴人等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及被上訴人等承購權是否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本件曾於95年3月15日第一次起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4號受理在案,雖於後經撤回訴訟,但在審理中上訴人自認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如判決資料可以證明居住時間的話,我們就可以依法辦理。‧‧‧只要證明該房子從民國35年12月31日就實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的話,就沒有問題。」此稽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詳見被上訴人原審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狀之證1)即明。

則依上訴人之自認,顯見若被上訴人可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為由,即可准許承購之事實,是上訴人縱有行使裁量權之餘地,亦須依法令為之,不得違法、濫用而不許之情形。

3、又本件上開有無確認利益之事實亦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既未對該判決上訴,依法即不得再為主張爭執甚明。

(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被上訴人等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惟查有如下證據可茲證明:

1、系爭土地上有日式建築1棟,業經原審前審於95年7月31日履勘明確,今雖已陳舊不堪且遭火焚燬大部,惟勘驗仍可參酌認定。

2、且依被上訴人設籍資料之舊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等之父吳楓松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於○○○區○○里○鄰○○○○路○○號」而來,其後因訂正、門牌整編及戶內創立新戶之方式而為於今之「台中市○○區○○里○○鄰○○街○○巷28、30號」,被上訴人等自父吳楓松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時即居住於父吳楓松原初次設籍址處迄今,均從未遷移,此由戶籍謄本記載之方式而觀即明:

⑴按「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

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戶籍法第23條、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是若有遷移住址變更之情形,依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即會在事由欄內登錄甚明。經查,依設籍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之父吳楓松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初次設籍,當時雖記載為○○○區○○里○鄰○○○○路○○號」,惟於後隨即訂正為○○○區○○里○鄰○○○○路○○號」,此由其字跡均出自同一人所寫即明,再者,在35年10月1日至45年4月30日間並未有任何門牌整編或遷出、遷入等之情形,此由戶長吳楓松上端之『事由』欄內並無遷出、遷入住變資料之登錄即明,可見僅係誤繕更正,而非遷出、遷入住址變更,是足見被上訴人等之戶籍「台中市○○區○○里○○鄰○○街○○巷28、30號」之原始戶籍地址係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而來甚明。

⑵且由初次設籍之戶長吳楓松之事由欄記載:「民國卅五年

十月一日申請設籍登記」、「因行政區域改○○○區○○里○鄰○○路○○號民國四五年五月一日改編為惠來里一鄰中西巷九三號」,則由該記載中「因行政區域改編『○○○區○○里○鄰○○路○○號」之『原』字即明吳楓松於民國35年10月1日申請設籍登記時即為「惠來里一鄰中西路五七號」(五八號係誤繕故而於後更正為五七號)益見明確。

3、再依35年當時居於被上訴人等之鄰居於原審所證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等(含被繼承人吳楓松)確自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

4、綜上可見,被上訴人等(含被繼承人吳楓松)確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之舊日式建物上,及被上訴人確自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並非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第4項第5款之文件應含法院判決書。

(四)被上訴人現址惠來里27鄰惠中路智惠街33巷28號係戶主吳楓松自35年10月1日設籍而來,吳楓松並未有遷出之情形,其門牌號碼之延續亦未中斷:

1、依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8月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80003856號檢送資料中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吳楓松確於35年10月1日即申請設籍○○○區○○里○鄰○○○○路○○號」。戶主吳楓松上之戶由欄僅記載「民國35年10月1日申請設籍登記」、「因行政區域改○○○區○○里○鄰○○路○○號」、「民國45年5月1日改編為惠來里一鄰中西巷九三號」。

2、吳楓松自35年10月1日設籍後從未有遷出、遷入記載之情形。又由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卷78頁)吳楓松戶內乙○○縱僅為短暫3年當兵服役之期限亦有辦理遷出、遷入之登記。是可見當時戶籍之登載詳實,對遷出遷入之記載並未有疏略便宜行事之情形。

3、由上,應可明見戶主吳楓松自35年10月1日設籍後從未有遷移之情形,而住址先由35年10月1○○○區○○里○鄰○○○○路○○號,因行政區域改○○○區○○里○鄰○○路○○號,45年5月1日改編為惠來里一鄰中西巷九三號,49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惠來里一鄰惠中路80巷9號,58年7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惠來里十鄰惠中路80巷9號,73年7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惠來里27鄰惠中路80巷9號,83年10月29日門牌改編為惠來里27鄰惠中路74巷3弄28號,86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惠來里27鄰惠中路智惠街33巷28號(被上訴人現址),是雖有58號改為57號之情形,惟未有遷出之情形,其門牌號碼之延續亦未中斷,則被上訴人現址惠來里27鄰惠中路智惠街33巷28號顯係戶主吳楓松自35年10月1日設籍而來。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街○○巷28、30號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而於光復後由被上訴人之父吳楓松遷入居住使用,並非吳楓松所起造,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系爭房屋縱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亦非得以證明吳楓松於35年12月3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又經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查證結果,系爭房屋所能追溯最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且門牌號碼並無因整編而由58號改為57號之紀錄,而吳楓松初次申請設立戶籍時,其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門牌號碼確為「中西路58號」,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上門牌號碼58號之記載並非57號之誤繕,而確曾有58號門牌之事實。是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沿革,並無曾為「中西路58號」之記錄,則吳楓松於35年10月1日設立戶籍時所居住之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非無疑義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未審究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僅為一事實之認定,屬機關行政權之範疇,縱合符資格,亦無法強制要求國產局讓售之權利,是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之實益,不無疑義:

1.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是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由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故國有財產局既有決定是否讓售之權限,即有裁量之空間,可見國有財產法並無使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直接使用人有請求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

2.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判決確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被上訴人等(含繼受吳楓松)居住使用至今」,係為確認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有關此一事實之認定,屬行政權之範疇,被上訴人申請所附證件,如非上訴人機關於行政作業上得予採認者,縱使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仍無法据予核辦;反之,如被上訴人所提之證件,為行政作業上得予採認者,上訴人自得依法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況且是否出售,核屬機關行政裁量權,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必須讓售。是系爭土地無關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或本件判決結果,得除去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危險,是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起訴聲請法院判決確認之訴,顯無確認之實益。

(二)未審究原告之父吳楓松於35年初次設籍於「惠來里一鄰中西路58號」之外,嗣有無他人設籍於「惠來里一鄰中西路57號」之情形?又「58號」、「57號」門牌內究竟設籍多少戶?均有待查明之必要,倘有「58號」存在,可否認定「58號」、「57號」之誤繕,不無疑義。

(三)未審究原告所傳四鄰證人戊○○之證詞非屬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讓售注意事項第8點第4款應繳附證明文件,遽爾以該四鄰證人作為認定之依據,不無違誤:

1.查該四名證人之證詞雖有供稱系爭房屋於35年以前即已存在,吳楓松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但就吳楓松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但就吳楓松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時間,證人均僅能證稱大約之時間,而無法確認。甚且依戊○○之證詞,吳楓松亦有可能係於36年後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本件無法以系爭房屋存在之時點認定吳楓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點。故該四名證人雖稱系爭房屋於35年間即已存在,然就吳楓松何時遷入居住既無法確認,亦無法推定吳楓松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之文件,於第4款規定:「‧‧‧(四)三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件。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並無證人可以證明之文件。

3.依上開第八點第4款第1目:「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謄本」,係行政機關國有財產局行政作業上審查採認之文件,依本院函索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8月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80003856號檢送之戶政資料彙整觀之,顯見系爭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房屋門牌惠來里27鄰智惠街33巷28號、30號,其原設籍惠來里中西路57號,最早於:(一)39年4月5日由吳學甫遷入。(二)39年5月4日由何佩西遷入。(三)39年8月23日由馮懿薇遷入。該時期惠來里中西路58號設籍吳楓松、陳茂榮、張廖富斗等三戶,是被上訴人等之父親吳楓松並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居住使用中西路57號之房屋,至為明確。

(四)原審在無戶籍資料載明住址變更或誤繕原因,逕予認定戶籍「58號」之記載,應係「57號」之誤繕,至為率斷:

1.依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資料記載。「智惠街33巷28、30號」最初歷史門牌,已無案可稽;至其沿革則係「中西路57號」於民國45年間改編而來。雖被上訴人案內所附「中西路58號」戶籍謄本有「民國35年10月1日新創乙戶」之記載,惟該「58號」有刪改情事,且刪改原因則經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表示:「‧‧‧從本所現有戶籍資料無法推定‧‧‧,正確資料確實無可考」。準此,因所查資料僅得證明「智惠街33巷28、30號」係「中西路57號」改編而來;而「中西路58號」門牌刪改原因無法查明,故案內所附中西路58號戶籍謄本,自無法為本案智惠街33巷28、30號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時間證明文件。

2.35年10月1日吳楓松創戶登記時,既登記為58號,嗣或因住址變更為57號,此可從記事欄觀之有「因行政區域改○○○區○○里○鄰○○路○○號」用語,是否因住址變更為57號,此或許當時戶籍人員方便行事,致未詳載住址變更或誤繕,係兩造爭議之所在,此外從張姓戶籍員將「五八」之「八」改為「七」字跡,在與記事欄「五七號」之「七」字跡,顯有差異。

3.按35年10月1日初次設立門牌中西路58號,之後另有設立門牌57號之情形,門牌58號除吳楓松設籍外,尚有他人設籍,既然有58號存在,自無58號係57號誤繕之情形,故將58號更正為57號,記事欄並無記載,不無存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與其父吳楓松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被上訴人(含繼受吳楓松)居住使用至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確認利益?⑵系爭土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被上訴人(含繼受吳楓松)居住使用至今?

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確認利益?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就本案有無確認利益一節,以97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而將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上訴人對本院上開97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依法即不得再為爭執是否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係認「本件原審未詳加審認上訴人聲明之事項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而得提起確認之訴,亦未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故而將原審判決廢棄,其主旨係要求原審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後,更為裁判,就本件案件而言,並非確定判決,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本件判決之確認利益,自仍得為法律上之爭執,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因未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上訴,故不得再為爭執確認利益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文書之真偽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上訴人之父親吳楓松與被上訴人從3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被上訴人等建築、居住使用為由,而不予准許,雖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5年2月7日台財中處字第0950002647號函及97年8月25日台財中處字第0970011163號函各1份為證(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卷第11至15頁),而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父親吳楓松與被上訴人從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之事實有爭執,此一事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應否】准予承買,則被上訴人得否承買系爭國有土地,在法律地位上即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且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第4項第5款明定:「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可知政府機關所出具之足資證明文件可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而法院係屬司法院管轄,為政府機關,經依法定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判斷事實所作之判決書,即應認為足資證明之文件,況上訴人於原審95年重訴字第144號案件中,雖該案嗣經撤回訴訟,但在審理中上訴人自認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如判決資料可以證明居住時間的話,我們就可以依法辦理。‧‧‧只要證明該房子從民國35年12月31日就實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的話,就沒有問題。」(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50頁)且上訴人縱有行政裁量權之餘地,亦須依法令為之,不得違法、濫用而不許,足見僅須法院確認此一事實,被上訴人之不安狀態即可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四)經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細繹上開條文內容,其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具有得於104年1月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權利,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有依其申請而為讓售之義務。佐以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

「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

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益徵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而已,然國有財產局於受理申請後,有決定讓售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讓售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雖係向行政機關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然核其讓售之性質,實與締結買賣契約無異,故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縱有行政裁量權之餘地,亦須依法令為之,不得違法、濫用而不許云云,然查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之2之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3號卷第41至52頁)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而以命令所訂定發布,乃為協助該局所屬分支機構實務作業,作為審辦依據。依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本條規定之不動產讓售案件,由本局各分支機構執行之,第16條規定: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修正之;另補充規定依國有財產局於93年9月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6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前言:自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增訂以來,本局為協助各分支機構解決實務上遭遇之問題,曾召開數次檢討會及辦理業務檢核,並分別就各分支機構所提問題核定處理原則或解釋函。考量相關補充規定眾多且分散,為利實務作業時有完整之審查依據,爰將上述處理原則及解釋函修正整併為本補充規定等語,參酌「行政院於50年2月24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故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亦即被上訴人尚非無權斟酌准駁」之意旨觀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例參照),可知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僅為國有財產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至於是否據此處理,該局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況國有財產之讓售與否,事涉國家之資源分配,自應由專業之行政機關,權衡國家整體情勢,而為適當之判斷決定,在此要求下,其是否為讓售之承諾,自不宜有過當之限制。是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僅為申請承購所應具備之要件審查,如符合該規定,乃取得申請承購之資格而已,而上訴人承諾之權限,應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僅限制就注意事項之要件予以審酌,即倘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父親吳楓松與被上訴人從35年12月31日間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之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上訴人就是否准許被上訴人之申購仍有裁量權,應甚明確。又國有土地之出售既屬私經濟行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與行使公權力有別,其承諾與否之行使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另上訴人機關既有讓售系爭土地之決定權,而無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義務,客觀上上訴人本於審查後權衡結果而拒絕讓售系爭土地,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許可讓售即是違法、濫用裁量權之可言。

(六)被上訴人雖又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先前起訴之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案件中,曾於審理中自認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如判決資料可以證明居住時間的話,我們就可以依法辦理。‧‧‧只要證明該房子從民國35年12月31日就實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的話,就沒有問題。」(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50頁),故本件只要經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時間,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故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案件中之上開陳述,僅係表示「可以依法辦理」,並非表示即要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而所謂「依法辦理」,當係依國有財產局有關讓售國有土地之相關規定辦理,是否同意讓售,上訴人仍有裁量權,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而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即非有據。

(七)基上,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具有審核及決定權。且被上訴人請求讓售系爭土地應屬買賣契約之要約,上訴人是否為契約之承諾,須依相關讓售規定審查要約人所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有審查之權利,非謂一經被上訴人提出承購之要約,上訴人即負有承諾出售之義務,且縱被上訴人符合讓售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亦無必為承諾讓售之義務,司法權亦無介入其選擇空間,強令上訴人為讓售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取得「被上訴人之父親吳楓松與被上訴人從35年12月31日間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之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即為注意事項所定相關文件之一種),上訴人即應准予讓售,不得濫用行政裁量權云云,自不足採。即本件縱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父親吳楓松與被上訴人從35年12月31日間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共同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並非即能自上訴人處購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未能依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予以除去,是應認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系爭土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被上訴人(含繼受吳楓松)居住使用至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其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戶籍登記簿、房屋照片等件為證(原法院97年重訴字第424號卷第17至20、22至25頁),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戊○○、己○○、張樹皮、陳樹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至今之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照片,固可看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日據時代即有之建物,然該建物是否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供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吳楓松所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仍有舉證證明之必要。

(二)經查目前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智惠街33巷28號」係經多次門牌整編而來,最早係於45年5月1日自「中西路57號」改編為「中西巷93號」,有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3年7月16日西屯戶字第0930005562號一份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3號卷第5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吳楓松之戶籍謄本雖有「民國35年10月1日新創乙戶」之記載,然該戶籍謄本之住址欄原係記載「中西路58號」,雖有將該「58號」刪改為「57號」之情形(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卷第19頁),然上訴人既否認該刪改係因戶政機關誤繕而刪改,則被上訴人即應證明係因戶政機關誤繕而刪改,始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楓松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中西路57號」。

(三)次查戶籍謄本上住址欄「中西路58號」刪改為「中西路57號」之原因,業經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表示:「‧‧‧從本所現有戶籍資料無法推定‧‧‧,正確資料確實無可考」「中西路58號變更為中西路57號之原因,本所已無資料可稽」,有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多次函覆兩造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3號卷第53至56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西路58號」戶籍謄本,其上記事欄有明確記載「因行政區域改○○○區○○里○鄰○○路○○號,45年5月1日改編為惠來里一鄰中西巷93號」,乃係指45年5月1日將「中西路57號」改編為中西巷93號,並非指「中西路58號」改編為「中西路57號」,此再參諸本院所調得之戶籍資料中甚多戶,其住址欄均原載「中西路58號」,而後於住址欄增加記載「49年7月1日整編為惠中路44號(或42號或8號或40巷13號等)」(本院卷第2宗第160至267頁),但無「45年5月1日」之整編情形,或49年7月1日由「中西路58號」整編為「中西路57號」之紀錄,倘吳楓松35年10月1日所設籍之「中西路58號」係因行政區域改編或誤繕而成為「中西路57號」,則參諸上開其他設籍「中西路58號」人之戶籍資料,則吳楓松之戶籍謄本上亦應於記事欄有相關之記載才是,然吳楓松之戶籍謄本上均付諸闕如,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智惠街33巷28號既僅能證明係由「中西路57號」整編而來,與「中西路58號」無關,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西路58號」35年10月1日之設籍戶籍謄本,自無法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時間證明文件。

(四)再查依本院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中西路57號」之最初設籍情形,經該事務所以98年8月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80003856號檢送之戶政資料(本院卷第2宗第1至267頁)彙整觀之,可得知系爭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惠來里27鄰智惠街33巷28號,其整編沿革可考之惠來里中西路57號設籍情形,最早於:

①39年4月5日由吳學甫遷入(自本籍地遷入,全戶共9人)。②39年5月4日由何佩西遷入(自原遷徙○○○區○○里○○路○○號遷入,全部共9人)。③39年8月23日由馮懿薇(自原遷徙地台中市中區柳岸里永安巷35號遷入,全部共3人)。該時期惠來里中西路58號設籍吳楓松、陳茂榮、張廖富斗等三戶,並無吳楓松35年10月1日之設籍「中西路57號」之資料,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之父親吳楓松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居住使用中西路57號之房屋,即值存疑。

(五)又查依本院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吳楓松所有子女之出生、結婚、戶籍遷出之登記申請書影本,經該事務所以98年8月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80003856號檢送之戶政資料(本院卷第2宗第1至267頁)彙整觀之,可得知吳楓松自35年10月l日創戶於惠來里中西路58號(全部4人)後,其後多名子女出生,出生登記均為「中西路58號」,迄五女吳雲珠43年ll月28日出生,辦理出生登記始為「中西路57號」,詳列如下:

1、吳楓松35年10月l日創戶(吳楓松、妻吳陳紅𡗭、長女吳足、次女吳雲琴、長子乙○○)於惠來里中西路58號。

2、吳楓松三女吳雲趖36年6月l日出生,36年6月4日聲請出生登記於惠來里中西路58號。

3、吳楓松四女吳雲美00年00月00日出生,38年ll月3日聲請出生登記於惠來里中西路58號。

4、吳楓松次子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41年7月24日聲請出生登記於惠來里中西路58號。

5、吳楓松長女吳足43年2月23日結婚,43年3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其除籍地址為惠來里中西路58號。

6、吳楓松五女吳雲珠43年ll月28日出生,43年12月3日聲請出生登記於惠來里中西路57號。

綜上,顯見吳楓松應於43年3月6日之後,始由「中西路58號」遷入「中西路57號」,倘如被上訴人所陳,戶籍謄本上住址欄之「中西路58號」係「中西路57號」所誤繕故予刪改,則上開先後出生或除籍之記載,即均應記載為「中西路57號」,何以至43年12月間之出生登記始為「中西路57號」?是以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與父親吳楓松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居住使用中西路57號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六)證人戊○○雖於原審結證稱:「房子(指系爭房屋在我小時候臺灣未光復時,就看過這間房子,約35年、36年時吳楓松就住在裡面,門牌號碼我不清楚」(原審98年重訴更字第1號第20頁背面)、證人己○○亦於原審結證:「房子在日本時代就有了,一個叫吳楓松的人住在那邊,他大約民國35年就住在那個房子。」(原審98年重訴更字第1號第21頁),又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證人張樹皮於現場亦結證稱:「法官問:你在什麼時候看見系爭房屋?是否知悉何人居住?是誰蓋的?答:我是民國34年搬來這裏,當時房子就在這兒,是被上訴人父親吳楓松居住,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證人陳樹海於現場亦結證稱:「(法官問:你何時看到系爭房屋?何人使用?答:我是民國00年出生,我從出生就看到房子在這邊,是吳楓松的房子。」,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法院98年重訴更字第1號第28至29頁);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智惠街33巷28號係自「中西路57號」經歷次門牌整編而來,45年5月1日整編之前之「中西路57號」即有多達26戶設籍,其中最早設籍者為39年4月5日吳學甫自本籍地遷入,並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楓松一家於35年10月1日設籍之資料,有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9日函附之附件一及相關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宗第2至84頁),而吳楓松之五女吳雲珠00年00月00日出生,43年12月3日聲請出生登記於「中西路57號」,是以目前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吳楓松全家自43年12月以後住於「中西路57號」應係確有其事,是以上開證人所記憶或因45年5月1日以前設籍於「中西路57號」者太多人,而吳楓松一家亦確於43年開始居住「中西路57號」以致證人誤以為吳楓松一家在35、36年間即開始使用「中西路57號」使然,其等之證言既與本院所查得之書面戶籍資料所載不符,自不能率予採信。

(七)被上訴人雖以吳楓松之戶籍謄本上既無吳楓松遷出遷入之資料,足認原來「中西路58號」之記載即為「中西路57號」之誤載,故戶政機關逕行更改云云,然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均僅能依推論及人證之方式證明之,本院參酌自戶政機關所調得之戶籍資料,尚無法以無遷出之記載即為吳楓松自35年10月1日起即居住「中西路57號」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所請求確認之事實為真實,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原審判決確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已供被上訴人(含繼受吳楓松)居住使用至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S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