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漢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丁○○陳和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國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四千元,及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改制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屬國家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城鄉發展分署以其並無決定國家意思對外表示之權限,並非適格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辯,尚非可採。
二、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王銘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變更為甲○○,而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范陽添,則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變更為戊○○,有內政部令、當選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一八、二三頁)。茲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基於苗栗縣○○鎮○○段頂大埔小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主管機關核發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分區證明書),導致其受有損害,而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則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城鄉發展分署及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尚無不合,自均毋庸對造之同意。
苗栗縣政府及城鄉發展分署以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係不合法諸語為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聲明上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元本息(本院卷㈠第四頁),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九百零五萬零十二元本息(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因業務需求,經人仲介,由訴外人張中和提出竹南鎮公
所核發之分區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由伊法定代理人己○○代表伊,與張中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二千九百九十四萬元,承買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並登記於伊名下。竹南鎮公所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知系爭土地已更正為農業區土地,依法不得興建廠房,而同小段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八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亦無法興建廠房,致伊受有土地價差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十二元、仲介費六十萬元及建築師規劃設計費七十萬四千元,總計一千九百零五萬零十二元之損害。
㈡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
(下稱特定計畫區)內,該都市計畫曾經多次通盤檢討,變更該特定計畫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係由城鄉發展分署修正計畫書、圖完竣,最後經內政部核定在案,並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另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即發文委由竹南鎮公所核發其轄區內之分區證明書,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公告,而分區證明書之說明欄,均註明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套繪圖所製作。依核定後系爭計畫案之計畫書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應為農業區,並無變更,惟該計畫圖竟將系爭土地標示為咖啡色工業區,致計畫書、圖不符。竹南鎮公所核發之系爭分區證明書,亦誤標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經核上開事實,為城鄉發展分署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製作計畫書、圖時,因過失而於計畫圖上繪製錯誤,致計畫書、圖不符,苗栗縣政府未加審核,逕發函公告,並委託竹南鎮公所核發分區證明書,且竹南鎮公所亦疏未審核該書、圖不符,逕依該錯誤之計畫圖,核發錯誤之分區證明書,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均有疏失,且基礎事實同一並關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縱認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惟己○○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即將契約之權義轉讓予伊,且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由伊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伊於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即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是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況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竹南鎮公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向城鄉發展分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再度以書面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訟爭賠償,各該請求書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其中城鄉發展分署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三十日均回函拒絕理賠,惟竹南鎮公所迄未置理,然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十、十一條規定,亦已補正書面先行程序。
㈣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應予扣除之利益,乃被害人因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之利益,而損害及利益,均指被害人之實質損害與利益,此一利益價值,應以損害發生時之利益價額為準。另建築師規劃設計費七十萬四千元,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伊所背負之債務,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爰依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一千九百零五萬零十二元,及加給竹南鎮公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城鄉發展分署及苗栗縣政府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城鄉發展分署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苗栗縣政府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行使公權力,應以有直接涉及人
民權利義務,具有法效性,或具強制力之公法行為,始克相當。查分區證明書之審查,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據以判定所屬使用分區,目的僅供人民瞭解都市計畫實施情形而提供資訊,並未直接涉及決定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具任何形成或確認特定效果之法效性,亦無強制力,自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竹南鎮公所之分區證明書,縱有誤載,上訴人亦非公權力行使之對象,自非國賠法第二條所所稱之被害人,其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已有未合。又竹南鎮公所據以核發分區證明書,與上訴人是否購買土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為公法人,亦無適用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而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權請求損害賠償。再系爭
契約既未表示上訴人名義,則己○○所為法律行為,當然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隱名代理,對其發生效力,實屬無據。縱認己○○得為權利讓與,惟上訴人對伊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並未提及行使己○○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己○○亦未以自己名義向伊書面先行國家賠償請求,故上訴人之訴,自不合法。再者,己○○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㈢系爭契約尾頁附註有解除條件,今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
對張中和即可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其於履約過程中,縱受有其他損害,亦得一併向張中和請求賠償,並無權利受損情形。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則上訴人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權利,經損益相抵亦無損害。所謂損害或利益,應以物之通常價格計算,並應以原因發生後判決前之最高價格為準。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非工業區用地,即得依一般民事違約處理,取回其價金及其所稱損害,乃上訴人放任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伊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竹南鎮公所另以:依八十七年特定區計畫圖,系爭土地確
在標示為咖啡色之工業區內,而圖例上之記載,就變更及未變更部分,均標明圖例,伊根據圖例就未變更部分記載為工業區,亦無錯誤。苗栗縣政府固以未註明變更部分,均以原計畫為準,認係伊之疏失,實則依據都市計畫圖製作規則(下稱製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斑斜線標示之,但對於未變更部分,未做解釋,則若未變更部分如於圖上已標示,當然依已標示之圖例,若未標示則以原計畫為準。但本件之圖例,就未變更部分標明為工業區,即應以圖上為準,勿庸再翻閱前一次計畫圖。即行政院秘書處函覆之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應以城鄉發展分署為損害賠償之義務機關,伊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諸語,資以抗辯。
㈤苗栗縣政府另以:竹南鎮公所據以核發之都市計畫圖,係
由城鄉發展分署繪製,縱有標示錯誤,亦非伊所為。故本案核發分區證明書之過程中,伊並無任何公務員參與其中,上訴人對伊起訴,顯有違誤。再都市計畫之書、圖經核定或備案後,縣市政府僅有依法為發佈實施之義務,並無審核書、圖之權力或義務,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伊須對系爭分區證明書之核發,及都市計畫圖應負責任,或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職務疏失存在,故上訴人逕對伊起訴請求,實屬無據。且系爭意見書認應以城鄉發展分署為損害賠償之義務機關,則上訴人追加伊為當事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㈥城鄉發展分署則另以:權責機關核發分區證明書,屬行政
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乃上訴人逕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主張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錯誤核發分區證明書之竹南鎮公所,系爭意見書尚不足資為確定伊係賠償義務機關之依據。另本件特定計畫區經核定變更部分,均依序列於計畫書之變更內容綜理表內,並依規定繪製於計畫圖。況各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時,均於計畫圖面特別以斗大字體列註「未註明變更部分均以原計畫為準」,以資明確。所謂原計畫,指除最近一次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核定、公告前,前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核定、公告發佈之舊有都市計畫書、圖。查系爭計畫案,並無變更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且其計畫書圖均註明「凡本檢討未註明變更部分均以原有計畫為準」,而系爭土地依原有計畫係農業區,並不因系爭計畫案之計畫圖上被標示咖啡色,即可認係乙種工業區土地。又伊為都市計畫書圖規劃單位,但系爭計畫案擬定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歷來所製作之書圖,均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計委員會)決議修改完成,並經擬定機關校核用印後發文報部核定,最後再由縣市政府依法發佈實施,故伊實無行政過失責任,更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契約溯及失效,己○○得向張中和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以回復原狀,損益相抵後,亦無損害。再上訴人並未提出仲介契約及收受仲介費申報所得稅之相關資料,伊認為無仲介費用。至建築師規劃設計費七十萬四千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自無損失諸語,資以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千九百零
五萬零十二元,及竹南鎮公所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城鄉發展分署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苗栗縣政府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均坐落於特定計
畫區內,該系爭計畫案為原省政府及經前省都計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五七四次會議審核通過之計畫案件,並提經內政部都計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四七八次、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五一五次會議審決,及經原規劃單位依修正計畫書、圖完竣,最後係由內政部核定。嗣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上開修正後系爭計畫案之計畫書、圖。
㈡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發文委由竹南鎮公所
核發轄區內之分區證明書,竹南鎮公所即據此核發系爭分區證明書。苗栗縣政府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府建都字第九0000一二九九五號函,公告民眾得向該所申請分區證明書,而分區證明書之說明欄,均註明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套繪圖所製作。
㈢系爭土地歷來都市計畫,均劃定為農業區土地,系爭計畫案中並無變更計畫,仍為農業區。
㈣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翁美玲,將系爭土地核發為乙種工業
區用地之分區證明書,經竹南鎮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更正為農業區土地。
㈤己○○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己○○與張中和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尾頁附註:「如經查證非工業區乙種用地時,本件買賣契約雙方同意立即無條件解除,乙方(指張中和)並應於五日內無息退回已收全部價款」。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且現仍為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竹南鎮公所、九十
四年七月六日向城鄉發展分署、九十四月七月二十日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拒絕賠償在案。
㈦城鄉發展分署之承辦人員,於系爭土地執行製作計畫書、
圖時,於計畫書標明農業區,於計畫圖標明為咖啡色工業區,於計畫圖面列註「未註明變更部分均以原計畫為準」。
㈧系爭意見書略為城鄉發展分署之承辦人員,於執行繪圖製
作計畫書時,如確有因過失繪製錯誤,以致苗栗縣政府或竹南鎮公所根據有誤之計畫書、圖核發分區證明書,而使人民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賠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城鄉發展分署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固記載為己○○,但己○○簽訂系爭
契約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依卷附買方應備文件欄,記載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代表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公司執照影本」,且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土地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系爭契約附註亦特別約定,買賣標的土地,張中和保證確為工業區乙種用地,可供建廠等語,有系爭契約、支票、買方應備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重國字一號卷㈠第一四、一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五三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其次,上訴人亦自認己○○有取得土地買賣之仲介費,且竹南鎮公所國家賠償事件會議記錄,記載之請求權人及會議記錄最後簽名之請求權人均為「己○○」,但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訴願人、通知訴願決定書之受文者、竹南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開會通知受文者、建造執照委託契約書均為上訴人等節,有各該文件存卷可參(同見上揭卷第一
六、二四、二五、五六、五七、二一五、二四三頁)。稽諸證人即仲介人盧新福、何順禮、張竣淋證稱購買系爭土地要可以蓋工廠等語(同見上開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足認己○○係基於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與張中和簽立系爭契約,並行使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是上訴人乃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殊無足取。至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證人張中和、楊得志、張竣淋、盧新福、梁修華等人,以證明上訴人乃系爭契約當事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未審核該計畫書、圖有無不符,復根據上開錯誤之計畫圖,逕發函公告,並委託竹南鎮公所核發分區證明書,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苗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苗栗縣政府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追加其為當事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似有誤會。
㈢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及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賠法第五條、第十二條著有明文。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及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所明定。因此,國賠法關於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當事人得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城鄉發展分署以權責機關核發分區證明書,屬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乃上訴人逕行提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諸語為辯,殊無可取。
㈣又國賠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竹南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復因從竹南鎮公所同年八月二十日答辯狀,得知苗栗縣政府亦有過失,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原審告知苗栗縣政府參加訴訟,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書面向苗栗縣政府請求賠償損害,嗣從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聲明狀,得知城鄉發展分署同有過失,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書面向該分署請求件賠償,經該分署於同年七月六日函復拒絕,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追加其為共同被告,有相關文書存卷可憑(同見前揭卷第三、五五、五九、一九六、二二七、二三
八、二四六頁,卷㈡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經核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程序,距竹南鎮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更正系爭土地為農業區,或上訴人知悉苗栗縣政府、城鄉發展分署同有過失之事實起,均未逾二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且未罹於時效消滅,要可無疑。
㈤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經查:
①竹南鎮公所受苗栗縣政府委託,核發分區證明書,乃國
家依都市計畫法提供服務方法,完成公告閱覽計畫書、圖之行為,屬具有公法性質之服務性給付行政行為,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又上訴人係依仲介人何順禮向竹南鎮公所申請、核發之分區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確屬乙種工業區用地,方應買之,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乃上訴人決定購買之重要因素。且分區證明書之核發行為,係竹南鎮公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文書,有相當之公信力,如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國賠法請求國家賠償,事屬當然。被上訴人辯稱核發分區證明書,僅供參考之用,非行使公權力,且系爭分區證明書係由何順禮申請,上訴人非直接受害人云云,尚難採信。
②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
序辦理變更。變更計畫部分經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原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之。變更都市計畫圖應詳細說明變更內容及變更理由、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製作規則第十條、第十五條分別所明定。是經核定變更部分,均應依序列於計畫書之變更內容綜理表內,並依前揭規則繪製於計畫圖。又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特定計畫區自發布實施以來,其變更都市計畫書
、圖,均係由城鄉發展分署之承辦人員所繪製,繪製時自應詳閱計畫書之內容,並參照前一次之計畫圖,依製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於變更部分在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未變更部分則應依據前一次之計畫圖予以標示。其於繪製系爭計畫圖時,竟將原屬農業區之系爭土地,誤予標示為咖啡色工業區,自有過失,不言可喻。
⑵系爭計畫案擬定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歷來製作之書圖
,均依各級都計委員會決議修改完成,並經擬定機關校核用印後發文報部核定,最後再由縣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苗栗縣政府既為擬定機關,於接獲內政部函附之計畫書、圖後,即應詳加查閱所核定之計畫書、圖是否正確,並將正確之計畫書、圖轉給竹南鎮公所。然苗栗縣政府自認其接到城鄉發展分署函送之計畫書、圖,無權審核,僅單純函轉竹南鎮公所等情在卷,足證其未查閱系爭開書、圖有所不符,即遽予公告,並發函竹南鎮公所,亦有過失,至為灼然。
⑶竹南鎮公所核發分區證明書之承辦人員,疏未查對前
開特定計畫區之計畫書內,並未將本屬農業區之系爭土地,檢討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之情事,復疏未注意系爭計畫案之計畫圖上,特別註記:「凡本檢討未註明變更部分均以原計畫為準」等警示文字,更未注意系爭土地,並未依製作規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標示斜斑線,誤將屬於農業區之系爭土地,核發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之分區證明書,其有過失,彰彰明甚。
⑷城鄉發展分署本應將系爭計畫書、圖正確繪置標明,
其使用註記之警示文字,僅在於協助層層機關之承辦人員注意,而非加註上開警示文字,即可將計畫圖標繪錯誤交付地方機關承辦人員審查。而苗栗縣政府為系爭計畫案之擬定機關,負責校核用印後發文報部核定,最後依法發布實施及委託竹南鎮公所核發分區證明書,自應確實校核系爭計畫書、圖之正確性,以符法定發布公告實施之程序,實乃各機關應有其層層負責存在之功能及必要性。故本件錯誤核發分區證明書,被上訴人間各有不同過失之責,要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得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另系爭意見書雖認城鄉發展分署為賠償義務機關,然本院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併予敘明。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不待贅論。
㈥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土地價差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十二元部分:系爭土
地及同小段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間之價值合計為一千二百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而上訴人係以二千九百九十四萬元購買上列土地,其間雖有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十二元之價差,然系爭契約尾頁附註記載:「如經查證非工業區乙種用地時,本件買賣契約雙方同意立即無條件解除,乙方並應於五日內無息退回已收全部價款」,有卷附系爭契約足憑。細譯上開文義,乃系爭土地如經確認非工業區用地,系爭契約立即無條件解除,顯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要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該約定為解除權之保留,洵無足取。又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系爭土地歷來都市計畫,均劃定為農業區土地,於系爭計畫案中,並無變更計畫,仍為農業區,亦如上論,則上揭附註所附解除條件,顯已成就,張中和即應無息返還全部價款,該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上訴人之總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必俟上訴人行使該權利已確定無法受償時,始得謂其受有損害。
乃上訴人迄未向張中和主張返還價金之權利,即認其已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十二元,進而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尚有未合,應予駁回。②仲介費六十萬元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上列土地
,業已支付仲介費六十萬元之事實,有轉帳傳票、支票及存摺附卷可考,並據證人梁修華、盧新福、張竣淋及何順禮證述屬實暨上訴人自認在卷。系爭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有支出前開仲介費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殊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建築師規劃設計費七十萬四千元部分:上訴人確有委託
建築師洪崇文規畫設計本件土地,還在討論圖的階段,上訴人即要求先暫停,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七十萬四千元,復因錯誤不在建築師,故建築師也不願意折讓費用乙節,業據證人洪崇文陳明在卷,復有上揭建造執照委託契約書及設計費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至該費用上訴人雖尚未給付,但建築師洪崇文業已表明不願意折讓,顯然該設計費乃上訴人業已存在之債務,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致應給付建築師規劃設計費七十萬四千元,要屬當然,其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綜上,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
百三十萬四千元。至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難准許。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即無適用,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是被上訴人自無適用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而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分之請求,形態上與連帶債務甚為相似。但因債務人間並無主體牽連關係,與連帶債務仍有不同,故稱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仍應有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各因其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各應對於上訴人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各應給付一百三十萬四千元,及竹南鎮公所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城鄉發展分署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苗栗縣政府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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