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黃欽榮
號上 訴 人 戊○○○
,整編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上 訴 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庚○○
號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辛○○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2樓之1李淑娟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1段35號4樓之2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1段35號4樓之2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4段1號法定代理人 池田克朗 住台北市○○區○○路1段1號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1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真霈揚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8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於訴外人田紀誠、劉吉兆擁有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及9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於訴外人東迅企業有限公司擁有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之債權,已據上訴人(即聲請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開三件債權金額總計達14,780,366元,倘若上開債權經督促程序確定,足以證明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上開3件督促程序是否確定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明定。惟上訴人所稱之債權是否真正存在,本院自可自行調查認定,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