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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壬○○

辛○○庚○○兼上2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 ○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上4 人共同複 代 理人 乙○○

甲○○被 上 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 訴人 癸○○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琪雅律師被 上 訴人 丙○○(即陳吉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癸○○、丙○○、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給付上訴人壬○○新台幣伍拾肆萬零肆佰零伍元,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元,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0分之33,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上訴人己○、壬○○、辛○○、庚○○依序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壹拾捌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癸○○、丙○○、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伍拾肆萬零肆佰零伍元、陸拾壹萬柒仟參佰元、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拾伍元為上訴人己○、壬○○、辛○○、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吉勝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8年3月21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丙○○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陳平豊等人均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參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94頁、第163至166頁、第196至197頁),並經本院向原法院函查屬實,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若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本件上訴人於自訴被上訴人等違反建築法之刑事第一審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係經原審刑事庭以9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戊○○、癸○○、陳吉勝、子○○(下稱戊○○等4人)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雖刑事部分嗣經第二審判決就有關本件請求部分認定劉晉益發生火災致死,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戊○○等4人構成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原應就此為被上訴人戊○○、癸○○、子○○等無罪之諭知,惟因被上訴人戊○○、癸○○、子○○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與被上訴人等其他刑事部分經刑事庭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上訴人陳吉勝則因已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前揭說明,移送民事庭前之合法起訴並不因此而成為不合法,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戊○○等4人既經刑事庭判決無罪,就此部分上訴人起訴即乏依據云云,尚有誤會(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6號法律座談會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戊○○等4人、訴外人王天保及蘇王秀菊、蘇春榮

、蘇春賓、蘇春宇等人(後4人下稱蘇王秀菊等4人,王天保及蘇王秀菊等4人原為被告,上訴人已撤回起訴)為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該等建築物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且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建築物,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竟將其中39之1號房屋出租予被害人劉晉益供住家兼營業居住,將其中41之1號出租予訴外人吳添旺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其中43之1號出租予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其中45之1號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簡美玲(於原審業已判決確定)經營「台中美早餐店」。嗣於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簡美玲在「台中美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本應注意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以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卻疏未注意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簡美玲速以水桶潑水,但因搶救不得法,且「台中美早餐店」及隔鄰之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房屋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建築物,因此火勢迅速燃燒,且擴張延燒至該等房屋,一時濃煙密佈,簡美玲旋於同日3時55分許撥打119電話向警方報稱失火,並逃出戶外拍打43之1號1樓鐵捲門,此時路過民眾林榮富亦加入幫忙拍打41之1號1樓鐵捲門,41之1號住戶訴外人吳添旺、盧素津夫婦,於睡夢中聽到有人拍打1樓鐵捲門及隔鄰43之1號拍打鐵皮牆壁聲音而驚醒,旋攜4名子女逃離火場獲救,39之1號住戶劉晉益亦攜子女3人逃出戶外,惟為搶救小女兒劉淑菁而再度進入39之1號火場,台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據報後於同日4時許至現場搶救,然因火勢引起濃煙,且該等房屋之建築構造及消防設備不合乎有關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火勢迅速延燒且高溫悶燒,使當時仍在43之1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一家5口(下稱林一彥等5人),及39之1號屋內之被害人劉晉益、劉淑菁(下稱劉晉益等2人),一共7人,均因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簡美玲已因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共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人於罪,被上訴人戊○○等4人則涉共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簡美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被上訴人戊○○、陳吉勝(嗣死亡,判決不受理)、子○○3人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上訴人癸○○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案均尚未確定,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己○為被害人劉晉益之母,支出喪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0萬478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壬○○、辛○○、庚○○(於事故時均未成年)為被害人劉晉益之子女,與上訴人己○(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劉晉益對之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4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上訴人己○、壬○○、辛○○、庚○○分別請求3萬2820元(註:除被害人劉晉益之外,己○尚有劉晉建、劉晉富、劉晉屘、劉紋紜4名子女,亦應共同負擔扶養費)、114萬2334元、152萬9143元、189萬0431元(均算至23歲止)。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上訴人4人自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請求20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戊○○等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壬○○314萬2334元、上訴人辛○○352萬9143元、上訴人庚○○389萬0431元、上訴人己○286萬6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稱:

⒈有無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係建築法第91條課以刑罰之構成要件,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事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

查被害人劉晉益與妻子離婚(88年10月13日)後雖不再繼續經營檳榔攤,但39之1號建物於案發當時仍有經營炸雞店(鹽酥雞)之營業使用事實,刑事更一審法院僅就經營檳榔攤之部分為認定,疏未就被害人劉晉益所承租之系爭建築物39之1號建物於案發當時仍有經營炸雞店(鹽酥雞)之營業事實予以審究,顯然疏失。

⒉被上訴人戊○○等係被害人劉晉益承租之39之1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且彼等為合夥關係。按違章建築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而原始起造人之認定,係以有無提供建築資金為認定。本案中系爭建築物之興建,被上訴人戊○○等4人均有出資,業經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刑事庭調查、審理及更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築物租賃契約中之出租人為蘇毛仔或其繼承人,辯稱渠等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所有權應屬於蘇毛仔所有,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屬違誤。

⒊被上訴人戊○○等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及第86條第1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無消防設備之事實業經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調查屬實,且本案系爭建築物乃俗稱之鐵皮屋,受熱後於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再加上二樓地板係以易燃之木板舖設,一旦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產生濃煙,對於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有重大危害,實難認定本案系爭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已符合安全設備。系爭建築物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及第86條之1規定。

⒋被上訴人戊○○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

第84條之1及第86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害人劉晉益及劉淑菁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害人等7人之死亡結果既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之行為,被上訴人戊○○等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簡美玲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戊○○等4人則以:㈠伊非上開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

、4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該建物為蘇毛仔(蘇王秀菊等4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伊等4人僅為隱名合夥人。伊無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建物,承租人於承租之後,即擅自搭建鐵捲門,將騎樓部分封住,顯已違反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造成搶救不易,自勿庸就被害人劉晉益之死亡負責。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被害人劉晉益之死亡,與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4人對於本件被害人劉晉益之死亡無責任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戊○○於本院補稱:

⒈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

於83年間興建時,共興建5戶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太平市○○路39之1、41之1、43之1、45之1號及太平市○○○路○○○號房屋,5戶房屋所使用之建材、隔局相同,其中成功東路271號房屋係出租予丑○貨運公司,該屋有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蘇毛仔,所興建之房屋亦為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建物,核與本件系爭房屋之構造相同,可見系爭建物雖為鐵皮造房屋,但非構造不安全之建物,否則同時興建之成功東路271號房屋即無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鐵皮造違章建築之事實,與本件火災是否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存在。

⒉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未盡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致發生火災,被害人劉晉益及劉淑菁、上訴人壬○○、辛○○、庚○○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但被害人劉晉益及劉淑菁、上訴人壬○○、辛○○、庚○○顯然未盡其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之義務,致損害擴大,其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添⒊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與蘇王秀菊等4人達成和解,由

蘇王秀菊等4人給付上訴人共200萬元和解金額,上訴人並撤回對蘇王秀菊等4人之起訴,被上訴人就蘇王秀菊等4人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可同免其責任。⒋本件上訴人己○為被害人劉晉益之母親,其請求扶養費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條件之限制,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己○於刑事庭自承火災發生前,其係擺攤販售香雞排,則己○顯然非無謀生能力而難以維持生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被上訴人癸○○、子○○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並非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

⑴系爭建物與當年由丑○貨運公司所承租之建物,係同時興

建並出租與各個承租人,而依丑○貨運所承租之房屋(下稱丑○貨運房屋),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址台中縣太平市○○村○○鄰○○路○○○○○○○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可知,丑○貨運房屋係於83年8月10日竣工,是依興建房屋所須時間為合理推算,系爭建物應係早於竣工之日之半年前即83年2月間即開始興建。又查,依丁○○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90年9月5日開庭時所庭呈之「天寶城股東入股資金明細」可知,被上訴人癸○○、子○○二人之入股時間為83年6月1日,足證被上訴人2人係於系爭房屋已開始興建後,中途始加入出資。系爭建物所示資產,係由戊○○所經營,被上訴人癸○○、子○○2人僅係就戊○○所經營之事業為出資等情以觀,足證被上訴人癸○○、子○○2人,就系爭建物所示資產之經營,與戊○○間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2人非系爭建築之所有權人。

⑵又查,系爭建物與當年由丑○貨運公司所承租之建物,係

同時興建並出租與各個承租人,而依上開丑○貨運房屋之使用執照可知,同時興建之丑○貨運房屋之起造人為「蘇毛仔」,是丑○貨運房屋於辦理保存登記時,亦係登記為蘇毛仔所有;再參以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均係由蘇毛仔訂定(蘇毛仔去世後,由其繼承人與承租人續訂租約),並由蘇毛仔及其繼承人收取租金等節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戊○○與蘇毛仔間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成立,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進而訂定信託契約關係,是依民法隱名合夥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4裁判所示意旨,系爭建物亦已因被上訴人戊○○與蘇毛仔間成立隱名合夥或信託契約,自難令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或使用,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建物並無違反構造安全規定之情形,且系爭建築物非供

公眾使用而為設計興建,使用人自行將之供小吃店經營,並於非營業時間內內發生火警,應無建築法第91條之適用。劉晉益所承租之39之1號房屋,與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該房屋之使用人本身,亦非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之興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有違誤。

⒊本案結果係因使用人之行為暨被害人本身不當隔間所致,與

被上訴人等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⑴查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且材質、規劃亦均相同而由丑○

貨運所承租之建物,於興建後即取得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建物之構造本身,並無有何違法之處,是本件自難僅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即遽謂系爭建物之興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訴人所謂之因果關係存在。又查,系爭建物於交予承租人之前,並未隔間,而有關承租房屋之室內裝潢與隔間均係承租人所自行施作,且騎樓亦未裝設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火災所以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係因鐵捲門無法開啟,消防隊員無法入內灌救乙節,亦據證人林秋佐證述在卷,是縱認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害人實與有過失。

⑵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與隔間均係承租人所自行施作,且騎

樓裝設鐵門,致火災發生時無法開啟鐵捲門,業據證人林秋佐證述在卷。

⒋上訴人與蘇毛仔之繼承人和解已獲償200萬元,應予扣除;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誠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

三、原審判命簡美玲應給付上訴人己○208萬3387元,給付上訴人壬○○162萬1222元,給付上訴人辛○○185萬1895元,給付上訴人庚○○200萬5841元,及均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簡美玲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就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則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208萬3,387元、上訴人壬○○162萬1,222元、上訴人辛○○185萬1,895元及上訴人庚○○200萬5,841元,暨分別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判決所命簡美玲給付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83年間,由被上訴人戊○○等4人,與訴外人王天保、地主蘇毛仔共同出資建造,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房屋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均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房,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其中39之1號房屋出租予被害人劉晉益住家兼營業居住,41之1號出租予訴外人吳添旺經營五金行兼住家,43之1號出租予訴外人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45之1號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簡美玲(蘇毛仔死亡後,由蘇王秀菊等4人為執行合夥人,而簡美玲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經營早餐店。於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簡美玲在其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疏未注意關閉快速爐火源,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迅速延燒至系爭39之1號建物。住戶劉晉益攜子女三人逃出戶外後,為搶救小女兒劉淑菁再度進入火場,終因濃煙及高溫而不及逃出,2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死亡,及前述之林一彥等5人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等刑事判決為證,亦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刑事判決書、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戊○○等4人雖否認其等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且無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辯稱房屋建造之初留有騎樓、防火巷,且均未隔間,係承租人自行加裝鐵捲門及以木板隔間,渠等未違反建築法;又被害人死亡與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火災發生時各承租人均係無租約狀態,渠等無須負責云云。惟查:

㈠簡美玲於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美早餐店

」(45之1號)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因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並擴張延燒至隔鄰43之1號、41之1號、39之1號房屋,使屋內之林一彥等5人、劉晉益等2人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4戶等情,業經簡美玲於警訊、檢察官相驗訊問及原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與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且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3至162頁),而林一彥等5人、劉晉益等2人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3頁至90頁),其死亡與簡美玲之失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之相片所攝(見相驗卷第144至161頁)及原法院刑事庭履勘現場結果,本案建築物四戶之牆垣(即烤漆浪板)嚴重燒失變色彎曲,屋頂受燒塌陷,二樓木質舖板嚴重燒失炭化,可見該等建築物均已喪失主要效用,則簡美玲之失火行為,致被害人劉晉益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等情,均堪認定。

㈡系爭建築物於83年間,由被上訴人戊○○等4人,與訴外人

王天保、地主蘇毛仔(於88年6月18日死亡)共同出資建造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戊○○等4人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地主蘇毛仔亦有出資部分,亦經被上訴人癸○○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問:共同出資的有何人?)有我、被告蘇毛仔、子○○、陳吉勝、王天保、戊○○」、「從頭開始蘇毛仔有出資百分之10」(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220、223頁),被上訴人戊○○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蘇毛仔有與我們出資,錢交給丁○○,出資金額是拿來興建房屋」、「是蘇毛仔自己來找我的,當時有10股,1股30幾萬元」、「(問:為何蘇毛仔錢會慢你們4個月才繳?)之前大家就講好,大約在好幾個月前就講了」(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359、360頁),原被上訴人陳吉勝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問:蘇毛仔有無出資?)還沒有蓋時就有出資」、「(問:為何蘇毛仔錢會慢你們4個月才繳?)因他有土地租金可以拿,土地是他的」(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359、360頁),被上訴人子○○於原法院調查時稱:「聽說有出資」(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359頁),訴外人王天保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有出資」(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359頁),而證人丁○○於原法院調查時雖稱:「這個案子是83年6月間開始興建,83年10月30日的時候蘇毛仔並沒有出資,是整個案子建好後才找他」、「房屋興建時的興建款蘇毛仔並沒有出資,是在完成之後才加入」、「蘇毛仔是從10月10日才入股,其他的人在83年6月1日就入股」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221、359、360頁),並提出入股資金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422頁),足徵本案建築物係由被上訴人戊○○等4人與訴外人王天保、地主蘇毛仔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渠等均係原始起造人,應堪認定。又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經臺中縣政府於90年9月26日以90府工建字第274710號函載明:「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上開地址座落地號為愛平段554地號‧‧‧該地號土地上查無上開門牌建築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記載」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484頁),因此本案建築物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應以原始起造人即戊○○等4人、王天保與蘇毛仔為所有權人,而蘇王秀菊等4人係蘇毛仔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為所有人,亦堪認定。

然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如前所述,本不能供確保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更不能以之為營業,被上訴人戊○○等4人,與王天保、及蘇王秀菊等4人卻將39之1號出租予被害人劉晉益居住兼營業使用,將41之1號出租予吳添旺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43之1號出租予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45之1號出租予簡美玲經營「臺中美早餐店」,業據簡美玲於警訊、檢察官相驗訊問及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系爭出租房屋因租金較高,全部一樓做營業用途等語屬實(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5 0頁第13列),堪認本案建築物均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戊○○等4人,與王天保、及蘇王秀菊等4人、簡美玲有未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建築物租賃契約中之出租人為蘇毛仔或

其繼承人,渠等僅為隱名合夥人,所有權應屬於蘇毛仔所有云云。惟查:

⒈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僅由一人具名之情形乃為一般交易之慣

例,僅為顧及簽約上便利之便宜措施,自不可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等具有隱名合夥或甚至成立信託之意思。次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案系爭建築物為被上訴人等共同出資興建,顯非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情形,係屬單純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之關係。

⒉又被上訴人戊○○之證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等係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關係,非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戊○○於刑事更一審時證稱:「(問:本件五間房屋出租事宜,是你1人處理,還是你們5個股東一起開會討論如何處理?)都是我們一起討論如何處理的。」(更一審刑事卷二第176頁背面至第179頁)。末查,被上訴人癸○○之證詞亦可證明雖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蘇毛仔,但被上訴人等係本於經營共同事業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癸○○於更一審刑事法院法官訊問關於共同出資人有何人之證詞稱:「有我、蘇毛仔、子○○、陳吉勝、王天保、戊○○,蘇毛仔過世後由他的太太及兒子跟承租戶打契約」(更一審刑事卷二第180頁、第184頁)可知,蘇毛仔(及繼承人蘇王秀蘭等4人)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但被上訴人等對於出租乙事係知情,甚至對於出租事宜係經被上訴人等共同討論,此由被上訴人戊○○於更一審刑事庭之證詞可證(更一審刑事卷二第176頁背面至第17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單純出資,並未參與經營,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等人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築物之合夥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明。

㈣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9之1號一樓案發時未有營業之情事,

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刑事庭已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未構成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自毋庸負責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93頁)。惟查:

⒈有無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係建築法第91條課以刑罰之構成要

件,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事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且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已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撤銷發回更審中。蘇毛仔與被害人劉晉益簽訂之房屋契約書第1條即明示「店面及住家用」,又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建物情況記述一樓皆為店面營業場所等語,此有租賃契約書、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30、234頁背面),復有案發當時所掛「福臨檳榔」營業招牌之照片可稽(見同卷第242頁),顯見系爭房屋一樓係供營業之用甚明。又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問:當時該建物是出租給別人使用?)6個人合蓋,起造人是蘇毛仔,蓋好之後再租給承租人。」「(問:當時居住的人有無營業事實?)因租金較高,全部一樓做營業用途,二樓做住家使用。我在刑案有做過證。」「(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吳莉鴦律師問:建物39之1號做何營業?)劉晉益另外山上幫人家搭建鐵檔,晚上回來,在門口賣金紙、檳榔、雞排。」「(問:金紙何時賣、檳榔、雞排何時賣?)從租房子開始就一直在賣金紙、檳榔、雞排。離婚之前是他太太在做,離婚之後是他媽媽及妹妹在賣,他晚上回家會幫忙,經常很多朋友會在那邊坐。劉晉益的雞排是他媽媽在賣,檳榔是固定的攤位,賣雞排的推車會從裡面推出來賣。」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50頁第9列以下),足見系爭房屋一樓均有營業之事實,是上訴人己○在刑案中稱該房屋是單純做為住家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⒉又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結構,

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經查:本案建築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水泥牆相隔外,水泥牆以上則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相隔,二樓地板均以木板舖設,每戶均未設置消防設備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351至355頁)。簡美玲於警訊時亦稱:「(問:妳有無消防設備、滅火器?)消防設施我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足以證明本案建築物並未符合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被上訴人戊○○等4人,與王天保、及蘇王秀菊等4人、簡美玲均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

㈤按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謂:「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的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重上卷第81頁);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亦指出:「‧‧‧‧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等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與林一彥等7人之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者,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應與原審被告簡美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興建系爭

建築物或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不具相當性,即無因果關係及劉晉益於火災發生後,開門逃生,但發現其女劉淑菁不見蹤影,認為劉淑菁未順利離開火場,才又衝入火場救援,致發生死亡結果,是劉晉益之死亡,應已生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惟查: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之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本件簡美玲之失火行為,雖導致林一彥等5人,及劉晉益等2人死亡,但其等7人之死亡,非因簡美玲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簡美玲之失火行為,迅速高溫延燒本案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及木質地板等易燃物質之構造,且本案建築物均未裝設消防安全設備,導致在43之1號屋內之林一彥等5人及39之1號屋內之劉晉益等2人,均因逃出不及致死,是劉晉益等人之死亡,係因簡美玲之失火行為與被上訴人戊○○等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簡美玲之失火行為與被上訴人戊○○等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上訴人戊○○等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劉晉益等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等應被歸責之理由,乃在於渠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與簡美玲之「失火」行為相互結合後,致使被害人劉晉益等人之死亡。換言之,被上訴人等應被歸責之部分在於「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被上訴人等抗辯渠等與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實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又抗辯稱劉晉益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仍承租

使用,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如前述,其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致發生火災,則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是依該條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者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並及於「使用人」。而劉晉益為使用人,亦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觀之系爭房屋建造之初留有騎樓、防火巷,且均未隔間,惟於火災發生後現場係承租人自行加裝鐵捲門及以木板隔間,而於火災發生時其鐵捲門未開啟,係遭救火人員破壞,始得入內搶救(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35頁)。又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出租予承租人之前,並未隔間,就此,業據刑事共同被告丁○○於刑事一審90年9月5日開庭時陳稱:「裝潢是樓上隔間....樓上隔間是承租人自行隔間的」等語甚明。

又證人即當日參與救火之臺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小隊長即證人林秋佐於刑事一審90年7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建物本身有無何種情形導致影響救火時機?)鐵捲門都關死了,沒有辦法打開」等語。又本案建築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水泥牆相隔外,水泥牆以上則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相隔,二樓地板均以木板舖設,每戶均未設置消防設備等情,業經原審刑事法院勘驗現場無誤,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分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320至324頁、刑案原審卷二第351至355頁),復據本案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不久,即承租41之1號之住戶即證人盧素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問:每家的一、二樓地板各為何?)地板是用六分木板,每戶中間是用烤漆板相隔」等語(見原審刑案卷一第393頁),足見本案建築物乃俗稱之鐵皮屋,受熱後於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再加上二樓地板係以易燃之木板舖設,一旦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產生濃煙,對於公共安全及使用人生命財產有重大危害,實難認使用人使用本案建築物,疏未警覺主要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設備。參以當日參與救火之臺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小隊長即證人林秋佐於原審刑案調查時亦證述:「是因為這種構造設計所以產生濃煙嗆傷,應該是逃生不及」(見刑案原審卷一第296頁),簡美玲於警訊時亦稱:

「(問:妳有無消防設備、滅火器?)消防設施我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足證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甚明。則被害人劉晉益等2人、上訴人壬○○、辛○○、庚○○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但被害人劉晉益等2人、上訴人壬○○、辛○○、庚○○顯然未盡其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之義務,致損害擴大,其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又系爭房屋為鐵皮造違章建築,此由系爭房屋之外觀即可一目瞭然,劉晉益等人明知系爭房屋為鐵皮造違章建築,仍為承租,並供居住兼營業使用,如認為鐵皮造違章建築為違法建物,構造及設備均不安全,則劉晉益等人無異自曝於危險中,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謂無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謂無施以助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即為可採。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連棟式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連棟式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查本件上訴人己○係被害人劉晉益之母,上訴人壬○○、辛○○、庚○○係被害人劉晉益之子女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人既為死者劉晉益之母親、子女(於89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尚未滿成年),上訴人己○並於劉晉益、劉淑菁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則上訴人4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甚明。準此說明,茲審酌上訴人4人之主張如後:

㈠殯葬費部分:為上訴人己○支出,計30萬4780元,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喪葬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可稽,被上訴人等4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8頁),自堪信為實在。

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壬○○為00年0月0日生、辛○○為00年

0月00日生、庚○○為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以被害人劉晉益(00年0月00日生) 89年11月23死亡時核算,上訴人壬○○、辛○○、庚○○至20歲成年(即分別為 95年6月8日、99年1月22日、102年11月12日),分別尚有6年、10年、13年。參照上訴人壬○○、辛○○、庚○○ 3人所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縣平均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64萬9854元。以每戶平均人數為3.96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萬4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以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扣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則上訴人壬○○扶養費總額均計為84萬2444元(即164,104元5.1336=842,444元),上訴人辛○○部分計為130萬3790元(即164,104元7.9449=1,303,790元),上訴人庚○○部分計為161萬1682元(即164,104元9.8211=1,611,682元)。然本件上訴人壬○○、辛○○、庚○○3人之母親廖麗華(原名廖珮綾)(註:與被害人劉晉益已於88年10月13日離婚,由父劉晉益監護)亦負有扶養上訴人壬○○、辛○○、庚○○3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註:監護與扶養義務分離,即未具有監護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仍有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劉晉益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故而,上訴人壬○○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2萬1222元(842,444元2=421,222元),上訴人辛○○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5萬1895元(1,303,790元2=651,895元),上訴人庚○○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80萬5841元(1,611,682元2=805,841元)。另上訴人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劉晉益死亡時之89年11月22日,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28.76年餘命。亦參照上訴人己○所主張上開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萬4104元計算,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扣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則上訴人己○扶養費總額計為289萬3039元(即164,104元17.6293=2,893,039元)。然本件上訴人己○除被害人劉晉益外,尚有劉晉建、劉晉富、劉晉屘、劉紋紜4名子女,亦負共同扶養上訴人己○之義務,是被害人劉晉益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故而,上訴人己○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7萬8607元(2,893,039元5=578,607元)。至被上訴人辯稱己○於刑事庭自承火災發生前,其係擺攤販售香雞排,顯非無謀生能力而難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查己○因上肢截肢而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其之前擺設販售香雞排之攤位賺取蠅頭小利,係兼以補貼家計之舉,不能據此即論斷其係非無謀生能力而難以維持生活,而不能請求扶養費,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能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

者,莫不哀慟終身,上訴人壬○○、辛○○、庚○○3人皆為被害人劉晉益之子女,遽遭喪父之變故,上訴人己○為被害人劉晉益之母,遽遭喪子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不可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害人劉晉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過世時僅為35歲,為家庭經濟來源之唯一供應者,上訴人壬○○、辛○○、庚○○3人,均尚未滿20歲,且尚就學中,上訴人己○因被害人劉晉益之死亡,因之尚須負擔照顧上訴人壬○○、辛○○、庚○○3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戊○○現無業;癸○○高中畢業,業仲介,收入不一定;陳吉勝國小畢業,現在輕微中風,沒有工作;子○○高中畢業,賣塑膠皮,年收入約20萬元(原審卷三第24、50、51頁),及被上訴人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壬○○、辛○○、庚○○、己○4人之精神上損害,均各給予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該法第1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倘受害之使用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加害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負一定安全維護義務之違反,本不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但因結合簡美玲之失火行為,對於劉淑菁、劉晉益之死亡,即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但依前述建築法第77條規定同負一定安全維護義務之使用人劉晉益,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仍承租使用,即有疏忽,結合簡美玲之失火行為,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有如前述,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爰審酌本件火災情節、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劉晉益逃出火場後重赴火窟致罹難及其他一切等情形,認被害人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6過失責任。

八、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㈠本件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王秀菊等4人係於96年8月16

日達成和解,而上訴人嗣於97年間執對原審共同被告簡美玲之確定判決對簡美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是本件於和解成立時,系爭債務尚無何消滅情事,且上訴人未對簡美玲一人免除其餘債務,此有台中地院債權憑證影本4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㈠卷二第112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執原審關於命原審共同被告簡美玲給付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共同被告簡美玲之財產後,上訴人己○已獲償90年8月23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利息424,994元、上訴人壬○○獲償90年8月23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利息330,716元、上訴人辛○○獲償90年8月23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利息377,771元、上訴人庚○○獲償90年8月23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利息409,17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原法院債權憑證影本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㈠卷二第109至119頁),上開均係利息部分算至97年3月21日止之受償金額,本金部分則分文未受償,是扣除已償之利息部分後,利息之起算自應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㈡依本院認定連帶債務人及被害人應分別負10分之6、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則債務人(本件之債務人原有被上訴人戊○○等4人、蘇王秀菊等4人及簡美玲共9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250,032元(2,083,3870.6=1,250,032)、上訴人壬○○972,733元(1,621,2220.6=972,733)、上訴人辛○○1,111,137元(1,851,8950.6=1,111,137)、上訴人庚○○1,203,505元(2,005,841×0.6=1,203,505)。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王秀菊等4人、簡美玲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與蘇王秀菊等4人於第一審進行中達成以200萬元和解,上訴人並撤回對蘇王秀菊等4人之起訴。參諸蘇王秀菊等4人與上訴人之協議書和解條件第四記載「除本協議書所記載事項外,乙方(即上訴人)願拋棄對甲方(即蘇王秀菊等4人)所有相關民、刑事訴訟請求,雙方確認就「本火災件事故」,絕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賠償或補償、或對甲方財產進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對甲方提出任何民、刑事追訴」、第六記載「甲、乙雙方並確認本協議業經雙方充分瞭解而簽訂,乙方認為甲方所為補償不生民法第274條之效力,即縱認乙方免除甲方之債務發生,乙方亦得另向簡美玲、戊○○、癸○○、陳吉勝、子○○、王天保主張權利,而與甲方無涉」等語,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㈠卷二第110至111頁),堪認上訴人在上開和解中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蘇王秀菊等4人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

276 條第1項適用。㈣本件債務人原共有9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250,032元

、上訴人壬○○972,733元、上訴人辛○○1,111,137元、上訴人庚○○1,203,505元,因本件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責任可言,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是各連帶債務人對上訴人應分擔額如下:

⒈各連帶債務人對上訴人己○債務之「應分擔額」為138,89

2元(1,250,0329=138,892),則連帶債務人蘇王秀菊等4人對上訴人己○之「應分擔額」為555,568元(138,8924=555,568)。

⒉各連帶債務人對上訴人壬○○債務之「應分擔額」為108,

081元(972,7339=108,081),則連帶債務人蘇王秀菊等4人對上訴人壬○○之「應分擔額」為432,324元(108,0814=432,324)。

⒊各連帶債務人對上訴人辛○○債務之「應分擔額」為123,

460元(1,111,1379=123,460),則連帶債務人蘇王秀菊等4人對上訴人辛○○之「應分擔額」為493,840元(123,4604=493,840)。

⒋各連帶債務人對上訴人庚○○債務之「應分擔額」為133,

723(1,203,5059=133,723),則連帶債務人蘇王秀菊等4人對上訴人庚○○之「應分擔額」為534,892元(133,7234=534,892)。

又上訴人等所受領之和解金200萬元,並未明確指明係清償何人之損害,故應按上訴人之受損害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分別受償金額:

⒈上訴人己○受償和解金額為550,990元

【2,000,0001,250,032/(1,250,032+972,733+1,11

1,137+1,203,505)】⒉上訴人壬○○受償和解金額為428,762元

【2,000,000972,733/(1,250,032+972,733+1,111,

137+1,203,505)】⒊上訴人辛○○受償和解金額為489,767元

【2,000,0001,111,137/(1,250,032+972,733+1,11

1,137+1,203,505)】⒋上訴人庚○○受償和解金額為530,481元

【2,000,0001,203,505/(1,250,032+972,733+1,11

1,137+1,203,505)】基上,本件連帶債務人蘇王秀菊等4人與上訴人和解之金額均低於蘇王秀菊等4人應分擔額,而上訴人因和解亦已免除蘇王秀菊等4人之債務,自應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否則若上訴人仍得就不足其等應分擔額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被上訴人於清償後本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之分擔,復向蘇王秀菊等4人追償之結果,不僅造成當事人間之循環求償,亦使蘇王秀菊等4人與上訴人之和解失其意義,蓋經循環求償之結果,蘇王秀菊等4人即仍需負擔原有全部之分擔額,即與未和解無異。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反面解釋,連帶債務人蘇王秀菊等4人應分擔額之部分,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4人及簡美玲應同免其責任。準此,於上訴人與蘇王秀菊等4人和解後,被上訴人戊○○、癸○○、子○○、丙○○對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即為被上訴人等與簡美玲之應分擔額部分,即:

⒈被上訴人等與簡美玲對上訴人己○債務之「應分擔額」為694,460元(138,8925=694,460)。

⒉被上訴人等與簡美玲對上訴人壬○○債務之「應分擔額」為540,405元(108,0815=540,405)。

⒊被上訴人等與簡美玲對上訴人辛○○債務之「應分擔額」為617,300元(123,4605=617,300)。

⒋被上訴人等與簡美玲對上訴人庚○○債務之「應分擔額」為668,615元(133,7235=668,615)。

故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依序為上訴人己○於694,460元、上訴人壬○○於540,405元、上訴人辛○○於617,300元、上訴人庚○○於668,615元,及均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己○於694,460元、上訴人壬○○於540,405元、上訴人辛○○於617,300元、上訴人庚○○於668,615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上訴人己○、壬○○、辛○○、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戊○○、癸○○、丙○○、子○○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均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