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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工作。上訴人所有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坐落台中縣○○鄉○○段260之3、260之7地號(下稱260之3、260之7地號)、面積合計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700.41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需,分得重○○○鄉○○段○○○號土地、面積720.76平方公尺,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決議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610,500元。惟上訴人受有上開增加分配之土地後,竟拒絕給付差額地價,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被上訴人第6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95年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現行條文第34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以: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事項,僅為內部之意思,並無對外之表示行為。縱認已有對外之表示行為,並向上訴人為要約,惟上訴人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第11次理事會始決議出賣上開34地號土地,並以3,336,900元出賣予訴外人賴明章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八七烏重字第88006號及八八烏重字第88009號函告知,上訴人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將依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第7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辦理,已決議610,500元之差額地價自行處理,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召開第7次理事會決議,將上開34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轉讓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3,336,900元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費用。惟被上訴人竟於94年7月29日將上開34地號土地另售予訴外人賴明章,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以每坪23萬元將上開34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賴明章,而上開3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1.23平方公尺,價金為7,738,827元,上訴人即受有該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3,882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0,500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3,336,900元整及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6,900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反訴部分: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發回後兩造於本院補充上訴及答辯理由略以:㈠上訴人部分:

⒈就第7次理事會決議提案五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達成協

議。依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4日所發函所載即明,該次提案五決議內容之說明三明載,得知所謂610,500元之差額價款,被上訴人重劃會已決議自行處理,不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要將○○○鄉○○段○○○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轉讓於予上訴人,以土地價款3,336,900元抵銷地上物補償費用。

⒉被上訴人以88年3月1日八八烏重字第88021號函台中縣政府

略以:「乙○○等人,逾期並無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懇請鈞府以第七次理事會之決議處理其重劃後土地登記事宜,復如說明。」。而當上訴人未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就視上訴人已同意該次理事會決議內容,並函知台中縣政府依第7次理事會之決議處理,故兩造就此決議內容已達成協議。

⒊上訴人對於第7次理事會決議並未表示異議:

關於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上訴人並未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雖提出證物11之協調會議通知,但上載姓名非乙○○,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有對第7次理事會決議有提異議。又被上訴人證物11之89年11月9日函(參上更證三)係依據上訴人89年11月6日草屯碧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34號辦理,因上兩筆抵費地先直接登記於甲○○名下,再贈與其妻林樂怡,上訴人認有違法而要求撤銷,亦無對第7次理事會決議提出異議。

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

依本案重劃當時所適用之81年12月30日公佈之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已有明訂;且被上訴人章程亦有「第11條:理事會之執掌如下:…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第17條: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關於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之記載,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章程中就有關拆遷補償,本無規定。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案件中自承有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施工,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良物,自得依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及其章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4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因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第7次理事會決議提案五已達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差額地價,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惟查,關於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之函文及理事會會議內容,均未有上訴人所指免除其差額地價義務等情。

⒉上開所謂差額地價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乙節,實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於當時就分配結果多次協商時,被上訴人所開出之條件之一,然此條件希望換得之對價,係上訴人應接受重劃結果、配合拆遷等,並非被上訴人願意單方面、無條件免除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明知此等協議之全部經過,竟對於整個協議過程恝置不論,斷章取義地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差額地價之給付義務,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固以上開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

336,9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雖主張已拆除原坐落臺中縣○○鄉○○段260之3、260之7等地號之土地上改良物,並提出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書1份為憑,但該民事判決係於89年12月14日判決,且係土地重劃分配後由分得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決議係87年12月8日作成,足徵上訴人收受該次決議內容後並未同意及接受甚明。

⒋被上訴人於理事會中所決議之事項,事實上僅為被上訴人內

部之意思,遍查卷證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曾對於此一要約表示承諾之意思,則該土地買賣契約在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下,自無成立之可能。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工作,上訴人所有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坐落260之3、260之7地號、面積合計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700.41平方公尺,分得重○○○鄉○○段27地號土地、面積720.76平方公尺,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0、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增加20.35平方公尺土地,雖否認應繳納如上述之差額地價。惟查:

㈠被上訴人固於88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八七烏重字

第88006號及八八烏重字第88009號函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成果,將依87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辦理,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3、74頁)。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內容之說明三明載:「本會擬以其所分配土地旁之抵費地(地號:三十四,面積:共111.22平方公尺),擬以重劃後地價一平方公尺新台幣三萬元正計算售予,土地價款共計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正,可抵銷地上物補償費用。另其重劃後土地分配率約達百分之六十五(重劃後土地面積為720.76平方公尺)應繳之差額地價為共新台幣六十一萬五百元由本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78頁)。惟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協議,迭經異議,有88年3月3日上訴人等11人就重劃後土地登記事宜再聯名對台中縣政府陳情,表示處理不公及存弊端而提出異議,有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47至148頁),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第10次理事會提案四決議,以被上訴人第6次會員大會提案二之分配方式處理,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610,500元,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420頁)。而被上訴人第6次會員大會提案二之分配方式處理,即決議土地分配結果案,以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即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土地分配案(見原審卷㈡58、59頁),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載明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610,500元(見原審卷㈠20頁)。被上訴人並於89年11月9日函覆上訴人,因未達成協議,增加利息負擔500餘萬元,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決議以被上訴人第6次會員大會決議方式處理,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9、10頁)。因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決議,已變更第7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第7次理事會決議為抗辯。依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即應繳差額地價610,500元。上訴人抗辯應依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決議,其不須繳納差額地價云云,即不可取。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第7次理事會決議並未表示異議,且未

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兩造已達成協議等語。惟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取本件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案,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所有往來書函(含存證信函)查知,上訴人確有向台中縣政府就第7次理事會決議表示異議,就第7次理事會決議提案五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此有台中縣政府98年12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400257號函附歷年往來書信件觀之即明(見本審卷128至153頁)。依該重劃案始末之時間排序,茲分述如下:

⒈87年4月27日上訴人就重劃區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對被上訴人

異議,副本由台中縣政府收受,此有上訴人異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53頁)。

⒉87年5月4日台中縣政府函被上訴人查明依法妥處逕復,並函

知台中縣政府,此有該府87年5月4日八七府地劃字第10889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52頁)。

⒊87年8月12上訴人、楊進椿等11人聯名陳情,指摘重劃弊端

叢生,土地分配不公,此有聯名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50至151頁)。

⒋87年8月19日台中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就上開陳情案依法妥

處逕復,並函知台中縣政府,此有該府87年8月19日八七府地劃字第21373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49頁)。

⒌88年3月1日被上訴人函知台中縣政府,上訴人、楊進椿等人

逾期並無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懇請鈞府以第7次理事會之決議處理其重劃後土地登記事宜,此有被上訴人88年3月1日八八烏重字第8802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46頁)。

⒍88年3月3日上訴人、楊進椿等11人就重劃後土地登記事宜再

聯名對台中縣政府陳情,表示處理不公及存弊端而提出異議,此有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47至148頁,研考單位並於88年3月11日列管)。

⒎88年3月10日台中縣政府函上訴人,副知被上訴人重劃股,

請於文到15日內提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證明文件及是否同意暫緩辦理土地登記,俾憑辦理參據,此有該府88年3月10日八八府地劃字第7684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45頁)。

⒏88年3月16日台中縣政府函被上訴人重劃股,副知上訴人等

人,請於文到10日內敘明渠等之土地分配情形,再次訂期協調副知本府,此有該府88年3月16日八八府地劃字第785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44頁)。

⒐89年1月17日上訴人函台中縣政府,異議重劃會土地分配位

置及比例未經其同意,請暫緩辦理土地分配,以免損及權利,此有上訴人台中50支局第55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42至143頁)。

⒑89年1月20日台中縣政府函上訴人就260之3地號土地暫緩辦

理登記乙案,稱因土地仍有地上物未決,業已暫緩辦理登記,俟該異議依法辦理後,再行辦理登記,此有該府89年1月20日八九府地劃字第2128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41頁)。

⒒94年2月21日被上訴人以函催促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限期

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將依法追回並依保全程序聲請限制土地移轉登記,副知台中縣政府,此有被上訴人94年2月21日九四烏重字第10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38頁)。

⒓94年3月4日上訴人函台中縣政府,聲請撤銷第11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備查案,及聲明其願依第6、7次理事會協調結果辦理,此有上訴人94年3月4日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32頁)。

⒔94年3月9日台中縣政府函復上訴人,謂第11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備查意函,僅為該府就重劃會相關作為函表知悉之謂,並不實質影響其權益,此有該府94年3月9日府地劃字第094005874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31頁)。

⒕94年7月18日上訴人函台中縣政府,請速發函讓其依重劃會

第6、7次理事決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此有上訴人函影本信一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39頁)。

⒖94年7月26日台中縣政府函上訴人,謂已催促重劃會申辦登

記作業,此有該府94年7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4019695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40頁)。

⒗97年6月24日上訴人函台中縣政府,異議原光日段34地號為

做其地上補償用,該筆土地自89年1月24日起在台中縣政府管理中,在異議未決下為何塗銷註記,並登記於賴明章名下,造成其權益嚴重損害,此有上訴人異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30頁)。

⒘97年8月5日台中縣政府函上訴人,係因土地分配公告期間相

關地主就分配土地位置、面積提出異議予以限制登記,後經重劃會協調均按原公告分配成果辦理登記,重劃工程並均已完成驗收接管事宜,則本筆抵費地已無予以限制登記理由。另本區抵費地之處分係授權理事會辦理,旨揭地號抵費地既經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1次理事會決議讓售,該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43條規定審核後准予辦理應無違失,此有該府97年8月5日府地劃字第097017537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29頁)。

㈢由上觀之,兩造歷經協調後,為求重劃工作早日完成,被上

訴人本擬讓步,依87年12月30日第7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辦理,並於88年3月1日函知台中縣政府備案中(見上第⒌項說明,該函影本見本審卷146頁),惟上訴人仍未同意,復於數日後之88年3月3日聯名陳情(見上第⒍項說明),異議稱土地分配處理諸多不公及弊端,此有聯名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47至148頁,研考單位並於88年3月11日列管)。該決議結果落空,被上訴人嗣再經協調無結果,見協調能事已窮,遂於89年9月22日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決議,變更第7次理事會決議,並函知台中縣政府,此有被上訴人89年11月9日八九烏重字第8904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16、11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實因上訴人於土地重劃分配後,一再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尤其是表示土地分配不足、面寬較以前減少等問題,不願接受分配結果、拒絕將重劃後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曾多次試擬方案,由理事長代為與上訴人協調,然上訴人均未置理,致使協調不成,兩造未達成協議等語,應可採信。況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亦載明:逾期「得」依本次會議決議之土地分配,尚保有裁量餘地等語,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應受其第7次理事會決議之拘束,而認上訴人無庸繳納差額地價,其未對於第7次理事會決議表示異議,兩造本已達成協議等語,不能採信。

㈣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郭炳男等人異議,上開土地重劃至89年

1月25日始完成登記,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7至31頁),其上註記:「本筆因異議未決,面積暫依分配清冊登記…。」,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召開第7次理事會決議,係為顧及重劃之進度,而對其因增加土地分配為調降差額地價或自行處理之優惠。惟上訴人異議,且經協調均無結果,亦未於辦理登記同時付清調降之差額地價,致第7次理事會決議後,一年餘始完成登記,增加被上訴人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決議,變更第7次理事會決議,取消對其之優惠措施,應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以其對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決議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對此決議內容無異議等語,難以採信。

㈤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倘對重劃後土地分配結

果不同意,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見本審卷105頁背面)。再依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記錄後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協調結果處理。」。本件經協調後,異議程序雖未決,惟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委任立法,此觀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市地重劃辦法屬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其規定自屬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又市地之重劃在性質上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故所有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均係重劃之主體,除重劃後占用他人土地,不願自行除去地上物或搬遷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由重劃會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外,對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倘協調不成,異議程序久懸未決,異議人亦不依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依同辦法第32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見本審卷105頁),即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再依理事會開會決議變更結果處理,並符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協調結果處理,始符自辦重劃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協調不成,上訴人亦未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前開有法規效力之命令規定,另以第10次理事會決議變更第7次理事會決議,報請台中縣政府備查,並經台中縣政府函復上訴人,稱本區抵費地之處分係授權理事會辦理,旨揭地號抵費地既經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1次理事會決議讓售,該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43條規定審核後准予辦理應無違失等情,此有各該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117、129 頁),則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決議,變更第7次理事會決議,並無不合。上訴人自始既對第7次理事會決議異議,自難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決議,兩造有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30日再以第11次理事會議,決議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如數繳納610,500元,有該理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2至4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於法有據。

六、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召開第7次理事會決議中,對上訴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案,決議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轉讓給上訴人,並將買賣價金作價為3,336,900元以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費用,惟被上訴人竟於94年7月29日將該光日段34地號土地另售予訴外人賴明章,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因而受有未能獲取出賣該土地之利益,以每坪23萬元計算,計7,738,827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拒不依被上訴人理事會第7次決議拆除,被上訴人訴

請拆除,初因未經會員大會通過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台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76至382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理事會第7次決議後仍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協議,有如前述之88年3月3日上訴人、楊進椿等11人就重劃後土地登記事宜聯名對台中縣政府陳情,表示處理不公及存弊端而提出異議,此有聯名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147至14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第10次理事會提案四決議,以將上開

34 地號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以彌補因少數異議地主拖延造成之重大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㈠421、422頁),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決議,已變更第7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可買受上開34地號土地。雖上訴人嗣於94年3月4日表示願依第6、7次理事會決議結果辦理(見前述時間排序第⒓項),但已在89年月22日變更第7次理事會決議及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台中地院89年12月14日判決之後,自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決議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對此決議內容無異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協議,仍可買受上開34地號土地等語,即不可採。又本件土地重劃分配並登記後,始由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13至321頁),經判決後,上訴人於收到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720號限期拆除通知後,始將原坐落260之3、260之7等地號之土地上之改良物拆除,此據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㈠310、311頁)。上訴人既未同意上開決議,其亦未依決議內容履行,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

㈡雖上訴人主張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

(現更名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是規定關於在限期內自行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12條係限期內自行搬遷發給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應依第10條計算方式發給自動拆除建物補償金,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內容之說明記載:「..因影響土地分配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八四府秘法字第二五三0八一號令(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而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始發給拆遷補償費。本件土地重劃分配並登記後,始由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有如前述,且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13至321頁),經判決後,上訴人於收到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720號限期拆除通知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始將原坐落260之3、260之7等地號之土地上之改良物拆除,上訴人並非自動拆除,自不得請求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因此,上訴人並無買受上開34地號之請求權,亦無拆遷補償費請求權,被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38,82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差額地價6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38,82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