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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

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更正分配表上訴人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台幣1041萬7355元為零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5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3月22日製作,定於同年4月7日實施分配之附表所示分配表表2 ,次序1上訴人甲○○分配金額新台幣2144萬7496元,及次序3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台幣1259萬6149元,均應更正為零)。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王榮周先後變更為鍾甦生、張兆順、蘇金豐、蔡慶年、庚○○;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張伯欣先後變更為李庸三、丁○○,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 15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於93年2月23日(起訴狀及原審判決誤載為93年2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之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甲○○、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海公司)、彰化銀行依序受分配2144萬7496元、1041萬7355元、1259萬6149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甲○○、普海公司、彰化銀行分配之上開金額均更正為零,嗣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無異議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先行分配,乃又於94年 3月22日製作分配表,由該分配表之附註8載明「台灣中小企銀於93年3月19日就表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就表一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等語,可見該分配表之製作係為先行分配無異議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並非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金額的重新分配,再觀兩次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次序、分配之金額均無不同,堪認兩份分配表之實質內容相同,係屬同一份分配表,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效力應及於94年 3月22日之分配表,而無另行聲明異議及起訴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將其聲明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 3月22日製作,定於同年4月7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表2分配次序1甲○○分配金額2144萬7496元、分配次序2普海公司分配金額1041萬7355元、分配次序3彰化銀行分配金額1259萬6149元,均應更正為零,尚非屬聲明變更,自應准被上訴人更正其聲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 5月10日,持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 24726號(債務人為戊○○、李國英、普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第 24727號(債務人為戊○○、闕美鑾、李國英、乙○○)及第 24728號(債務人為戊○○、闕美鑾、乙○○及陳峙瑋)債權憑證,及台中地院89年度拍字第277號、278號(相對人分別為紀翠琴、劉森發及黃演明)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乙○○、紀翠琴、黃演明、戊○○、劉森發等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下稱安康段)第812之2、843之1、845之 1、6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經賴清結、蔡健龍、劉秋容、王春南(下稱賴清結等四人)以新台幣(下同)4096萬9000及4446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嗣普海公司與甲○○於92年 7月14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普海公司因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對戊○○有635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就系爭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普海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可受分配款項中之5000萬元債權讓與甲○○;甲○○另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其積欠彰化銀行1850萬元債務未償,願將受讓自普海公司之上開5000萬元分配款債權中之1850萬元債權,讓與彰化銀行優先受償。執行法院依上訴人陳述意旨,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於93年 2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甲○○列為次序 1,受分配2144萬7496元;普海公司列為次序 2,獲得分配1041萬7355元;彰化銀行列為次序 3,獲分配1259萬6149元。惟普海公司與戊○○就系爭建物所簽訂承攬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建屋合約)之性質為合建契約,普海公司僅得請求戊○○移轉其分得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無向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自無可能就該建物成立法定抵押權;退步言之,縱普海公司確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對戊○○享有以系爭建物作為法定抵押權標的之承攬報酬債權,惟普海公司已於88年 5月28日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表示拋棄上開法定抵押權,則普海公司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已無優先受償權,該等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悉數由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普海公司無法獲得分文清償,更無從進而將其所得分配款項中之5000萬元讓與甲○○,甲○○亦不可能再將其中1850萬元債權讓與彰化銀行,從而該二讓與債權之法律行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惟為執行法院所不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 3月22日,定於同年4月7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表2分配次序1甲○○分配金額2144萬7496元、分配次序2普海公司分配金額1041萬7355元,分配次序3彰化銀行分配金額1259萬6149元,均應更正為零元。

四、上訴人則辯以:

(一)普海公司部分:普海公司與戊○○間所訂系爭建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於87年12月30日依約將系爭建物竣工後,就興建該等建物對戊○○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就該等建物成立法定抵押權,至普海公司雖於 88年5月28日出具拋棄上開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乃係在財力困窘之際,受戊○○與被上訴人共謀詐欺,以被上訴人將撥放建築貸款3000萬元等語所騙,始出具上開聲明書,普海公司已於89年5月5日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失效力,普海公司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款項自得優先受分配。

(二)甲○○部分:普海公司為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自86、97年間起,陸續向甲○○借款達 5千多萬元,甲○○則以現款 1千餘萬元、向他人調借之款項,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得之款項,貸予普海公司,故甲○○對普海公司確有5000萬元之債權,則其受讓該公司自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得受分配款項中之500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三)彰化銀行部分:普海公司自88年 4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以甲○○、紀翠琴、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共1700萬元,經彰化銀行於93年3月5日取得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 11143號債權憑證,甲○○對彰化銀行負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責任,自得將其所受讓分配款債權中之1850萬元讓與彰化銀行。普海公司於現行民法第 513條修正前,就興建系爭建物所生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取得法定抵押權,然其既未依據民法第 759條規定,就該法定抵押權辦理拋棄登記,則其所為拋棄該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五、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0日持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24726號債務人為戊○○、李國英、普海公司、乙○○(台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9160號、台中地院 88年度促字第12801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900萬元)、90年度執字第24727號債務人為戊○○、闕美鑾、李國英、乙○○(台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8490號、台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 11749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5400萬元)、90年度執字第 24728號債務人為戊○○、闕美鑾、乙○○、陳峙瑋(台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8491號、台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 11748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5570萬元)債權憑證(附原審卷(一)第20至25頁),及台中地院89年度拍字第277號、2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為紀翠琴、劉森發、黃演明),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乙○○、戊○○、紀翠琴、劉森發、黃演明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拍賣結果,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2年7月11日為賴清結等四人分別以4069萬9000元、4446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

(二)普海公司、甲○○於92年7月14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普海公司因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對戊○○有635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就系爭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普海公司已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可受分配款項中之5000萬元債權讓與甲○○;甲○○另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陳稱:

其積欠彰化銀行1850萬元債務未償,願將受讓自普海公司之上開5000萬元分配款債權中之1850萬元債權讓與彰化銀行優先受償,執行法院已依普海公司、甲○○上開陳報狀意旨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情事(陳報狀、債權讓與協議書、執行法院函附原審卷(一)第34至39頁、65至69頁)。

(三)執行法院於93年 2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甲○○、普海公司、彰化銀行分別列為次序1、2、3依序受分配2144萬 7496元、1041萬7355元、1259萬6149元,並定於93年 3月10日實行分配(分配表附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

(四)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93年3月3日就系爭分配表所列甲○○、彰化銀行受分配2144萬7496元、1259萬6149元,主張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不得為移轉,普海公司、甲○○雖將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甲○○、彰化銀行,但法定抵押權不能併同移轉,其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應以一般債權之順序參與分配,所受之分配款項應予以剔除,其中488萬 2645元應改由法定抵押權人普海公司優先受償,其餘2916萬1000元則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分配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29號卷第98至102頁)。

(五)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前項之聲明異議,未通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異議之內容表示意見,上訴人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逕行通知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普海公司與戊○○於87年 1月23日簽訂系爭建屋合約(附原審卷(一)第116至119頁),由戊○○提供坐落安康段

812、843、674 地號土地予普海公司興建房屋(訂約後戊○○再購買安康段845地號土地參與合建,嗣845地號土地分割出845之1地號土地,812地號土地分割出812之 2地號土地,843地號土地分割出843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812、843、845地號土地再與674地號土地合併為674地號土地,普海公司實際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為674、812之2、843之1、845之 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戶數由26戶增加為27戶)。約定由普海公司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3、9、11、16、20、22、24、26(即建號1301、1302、1308、1310、1315、1319、1321、1323、1325建物,原先分得建號1302、1308、1310、1315、1317、1319、1321、1323、1325建物,嗣再以建號1317建物更換建號1301建物)九戶建物及基地,餘歸戊○○分得。及普海公司興建至地上二樓粗部工程完竣當日,戊○○應齊備土地權狀及一切過戶移轉所須資料交付普海公司以便辦理普海公司所取得分得各戶土地及公設土地所有權;普海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得取得使照日,戊○○應齊備建物移轉所須一切資料交付普海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由普海公司取得各該戶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並隨即會同辦理銀行地上權、抵押權塗銷,分戶抵押設定手續。戊○○就普海公司依系爭建屋合約所應分得之九戶建物及基地,已移轉登記安康段812之2地號土地及安康段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 1126予乙○○,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9、11、16 之建物(即建號1301、1302、1308、1310、1315建物)移轉登記予普海公司指定之紀翠琴、劉森發。惟戊○○移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因戊○○未依約使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即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為賴清結等四人投標承買,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已歸他人取得,普海公司實際尚未取得興建系爭建物之報酬。

(七)系爭建物普海公司完成主體工程後,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4月6日核發以戊○○為起造人之使用執照(附原審卷

(一)第148頁)。普海公司於88年5月28日出具聲明書(附原審卷(一)第73頁)予被上訴人,表明普海公司與戊○○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 513條對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無條件拋棄,非經被上訴人同意,縱嗣後戊○○同意普海公司回復法定抵押權,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普海公司對被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並未辦理拋棄登記。

(八)普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戊○○以被上訴人貸款3000萬元給普海公司為其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條件,事後被上訴人拒絕撥款,其受詐欺始出具前項之聲明書,對被上訴人豐原分行經理林輝彥、副理何東城及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其中林輝彥、何東城經台中地院89年度自字第 908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 381號刑事判決(判決書附原審卷

(一)第165至173頁)無罪確定,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9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原審卷(一)第 99至106頁,戊○○現仍在台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708號通緝中)。普海公司並於89年5月5日以台中大墩郵局第 590號存證信函(附原審卷(一)第107頁至110頁)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受被上訴人及戊○○詐欺所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

(九)戊○○於86年10月 3日邀同普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以其將在系爭土地建屋銷售償還貸款為由,申請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核准中期擔保放款9600萬元及短期放款1500萬元,並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 1億7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價值3000元之地上權,於86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分次撥款共1億0970萬元至戊○○帳戶,被上訴人總行並於授信批覆書批示「補提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借款切結書、授信批覆書附原審卷(一)第153、196頁)」。戊○○、乙○○再於系爭建物主體工程完工後之88年 5月28日出具聲明書(附原審卷(一)第 154頁)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追加系爭建物為擔保,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則於88年6月1日辦妥系爭建物之增加擔保(原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億7000萬元抵押權之增加擔保)後,於同月4日出具地上權拋棄書(附原審卷(一)第155頁)予戊○○。

(十)普海公司於86年10月20日以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900萬元,87年10月20日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據附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19、220頁),普海公司於87年12月 9日以載明「本公司因承造安康藝術庭園分得九戶,現今買主皆要等到全面完工才肯購買,現今已到達完工階段,將可收入還清貸款」等語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清償期限六個月(申請書附原審卷(一)第 234頁)。嗣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日聲請台中地院對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復於同月11日聲請台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乙○○再於88年10月20日以申請書表明「普海公司分得之九棟建物已有客人洽商購屋事宜,但因土地及建物全部設押 1億7000萬元,致使有意購屋之人對產權有所疑慮。故如有人願購買普海公司所分得之房屋時,懇請貴行同意本人以4500萬元定期存款設質擔保」等語,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假扣押(申請書附原審卷(一)第147頁)。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二)普海公司與戊○○簽訂之系爭建屋合約是否屬承攬契約,普海公司就其所分得之九戶建物及基地之債權對系爭建物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普海公司對被上訴人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是否受到被上訴人及戊○○之詐欺?得否撤銷?

(四)普海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對被上訴人有無效力?能否再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法定抵押權?

(五)普海公司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金額為何?

(六)普海公司對甲○○是否有5000萬元之債務存在,甲○○對彰化銀行是否有1850萬元之債務存在,而得由普海公司、甲○○讓與同額之分配款債權予甲○○、彰化銀行?並由甲○○、彰化銀行主張就系爭建物所賣得之價金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端,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分配金額未聲明異議,即無異議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無反對之陳述可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被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⑶被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起訴。

⒉系爭分配表於93年2月23日製作,定於93年3月10日實行

分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甲○○所分配之2144萬7496元及彰化銀行所分配之1259萬6149元於93年3月3日聲明異議,主張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不得為移轉,普海公司、甲○○雖將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甲○○、彰化銀行,但法定抵押權不能併同移轉,其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應以一般債權之順序參與分配,所受之分配款項應予以剔除,其中488萬 8645元應改由法定抵押權人普海公司優先受償,其餘2916萬1000元則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分配。

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將普海公司列為相對人,但觀其聲明異議之內容,均僅針對甲○○、彰化銀行之分配金額,就普海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金額1041萬7355元未置一詞,其列普海公司為相對人,應係被上訴人於該聲明異議主張甲○○、彰化銀行所分配之共3404萬3645元,其中 488萬2645元應改由普海公司分配,而非對普海公司分配金額1041萬7355元有異議,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普海公司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至為明確,此亦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 3日民事答辯狀載明「被上訴人對於93年 2月23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對象為甲○○及彰化銀行」等語所承認(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 198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已於88年 5月28日出具聲明書時拋棄,係在系爭分配表製作前之93年 1月13日之陳訴狀(見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該陳訴狀被上訴人係請求執行法院儘速分配,而非對普海公司之分配金額表示異議,被上訴人93年 1月13日之具狀自不能視為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表明其係於93年 1月13日具狀對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 8頁),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普海公司分配金額1041萬7355元聲明異議,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對普海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不合。

⒊被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對甲○○、彰化銀行依系

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通知甲○○、彰化銀行對被上訴人異議之內容表示意見,甲○○、彰化銀行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逕行通知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於93年 3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查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係爭執甲○○、彰化銀行參與分配之債權有無優先受償之權,能否優先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所爭執者乃實體上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執行法院即應認其異議非正當,甲○○、彰化銀行又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表示同意更正分配表,執行法院自不能逕行更正分配表,而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甲○○、彰化銀行於被上訴人起訴後確為反對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分配表之主張,堪認甲○○、彰化銀行係就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甲○○、彰化銀行既已就異議為反對陳述,殊無浪費司法資源,命執行法院通知甲○○、彰化銀行就被上訴人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再由甲○○、彰化銀行就被上訴人之異議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 7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縱如提案原文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之法理,應認甲○○、彰化銀行未在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之異議表示意見之疏漏,已因甲○○、彰化銀行於起訴後為反對陳述而治癒,甲○○、彰化銀行係就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十日內對甲○○、彰化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之起訴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甲○○、彰化銀行已合法起訴,其主張甲○○、彰化銀行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理由,即不受之前聲明異議之理由所拘束。

(二)普海公司與戊○○簽訂之系爭建屋合約是否屬承攬契約,普海公司就其所分得之九戶建物及基地之債權對系爭建物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⒈普海公司與戊○○於87年 1月23日簽訂系爭建屋合約,

由戊○○提供坐落安康段 812、843、674地號土地予普海公司興建房屋。約定由普海公司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3、9、11、16、20、22、24、26九戶建物及基地,餘歸戊○○分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屋合約係屬合建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普海公司對戊○○僅能依系爭建屋合約請求分得九戶建物及基地,而無承攬報酬請求權,普海公司就系爭建物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普海公司依系爭建屋合約所分得之九戶建物及基地自係其承攬報酬,依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第 513條規定,普海公司就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對系爭建物即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查系爭建屋合約固係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惟該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系爭建屋合約之前言明示「茲為乙方(即戊○○)提供所有基地,由甲方(即普海公司)承攬興建房屋工程」;第一條約定「乙方提供之所有基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812、843、674地號...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含夾層為五層)高級透天厝共二十六戶,由甲方承攬興建」;第10條約定:「權利分配取得者,阿拉伯數字1、2、3、4、5、6、7、8、9 共計九戶由甲方取得所有權土地建物全部,餘均由乙方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依此約定,普海公司係與戊○○約定,由戊○○提供坐落安康段第812、843、674 地號土地,由普海公司承攬在其上興建二十六戶建物,普海公司分得其中九戶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即以普海公司分得之九戶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為其興建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再依系爭建屋合約第11條約定「甲方完成全部工程得取得使照日,乙方應齊備建物移轉所須一切資料交付甲方辦理過戶手續由甲方取得各該戶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可見普海公司所分得之九戶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仍係登記戊○○名義,再由戊○○移轉登記予普海公司,該九戶建物自仍係普海公司為戊○○所興建,該九戶建物即為普海公司承攬興建二十六戶建物之報酬。是普海公司依系爭建屋合約所承攬興建之房屋,係安康段第 812、843、674地號土地上之二十六戶建物(嗣建築基地增加安康段第 845地號土地,興建之戶數增加為二十七戶),而非僅戊○○分得之十七戶建物(嗣增加為十八戶),普海公司所獲得之承攬報酬包括九戶建物及基地所有權,而非僅九戶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普海公司依系爭建屋合約應為戊○○興建系爭建物,戊○○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應將其中之九戶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普海公司為承攬報酬之給付,系爭建屋合約即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承攬人之報酬並非限於金錢給付,普海公司與戊○○自得約定以普海公司所興建系爭建物之其中九戶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為普海公司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將承攬人之承攬報酬限定為金錢給付,認為普海公司依系爭建屋合約所分得之九戶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非屬其承攬報酬,否認系爭建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要無可採。依據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第 513條所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普海公司就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對系爭建物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再主張普海公司依系爭建屋合約所分得之九戶

建物,係由普海公司原始取得該九戶建物之所有權,普海公司就該九戶建物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可言等語。惟系爭建屋合約第11條已約定系爭建物完工後應先登記戊○○名義,再由戊○○將普海公司分得之九戶建物移轉登記,普海公司所分得之九戶建物既應先登記戊○○名義,該九戶建物即非普海公司原始取得,仍應認該九戶建物係由普海公司為戊○○承攬興建,由戊○○原始取得所有權,普海公司應俟戊○○給付承攬報酬,即將該九戶建物移轉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係以戊○○為起造人,戊○○於系爭建物主體工程完工後,88年5月25 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將系爭建物登記戊○○名義,至88年11月17日始將普海公司所分得之建號1301、1302、1308、1310、1315建物移轉登記予普海公司指定之紀翠琴、劉森發,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附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108 至

188 頁),足見該九戶建物並非普海公司原始取得,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⒊戊○○就普海公司依系爭建屋合約所分得之九戶建物及

基地,已移轉登記安康段812之 2地號土地及安康段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6予乙○○,並將建號13

01、1302、1308、1310、1315建物移轉登記予普海公司指定之紀翠琴、劉森發。惟戊○○移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因戊○○並未依約使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即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為賴清結等四人投標承買,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已悉歸他人取得,普海公司實際未取得興建系爭建物之報酬。普海公司應得之承攬報酬並未受清償,其得主張之承攬報酬自仍為相當於其所分得之九戶房地之價值,而普海公司基於承攬契約所取得之九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均已不能履行,即應轉換為相當九戶房地價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報酬請求權之變形,普海公司就九戶房地價值依民法第883條準用第867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就戊○○已移轉登記之建物及其他系爭建物自得主張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此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例亦明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建築物之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一處,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自係一種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該基地既屬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要難謂與民法第 513條之規定有所不符。」同認定作人以其基地為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該基地之移轉陷於給付不能,承攬人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仍有法定抵押權。

(三)普海公司對被上訴人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是否受到被上訴人及戊○○之詐欺?得否撤銷?⒈普海公司於88年 5月28日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表明

普海公司與戊○○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51

3 條對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無條件拋棄,非經被上訴人同意,縱嗣後戊○○同意普海公司回復法定抵押權,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普海公司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與戊○○共謀詐欺,先由戊○○佯稱欲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1億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被上訴人借款,與普海公司合建房屋,貸得款項中之4000萬元可供普海公司作為建築融資使用,致其陷於錯誤,為戊○○向被上訴人所借 1億097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亦取得被上訴人核貸之 900萬元信用貸款,詎戊○○僅繳交七期本息,被上訴人因而不願對其發放另3100萬元貸款。其於87年12月30日將系爭建物興建完畢之際,被上訴人再與戊○○串通,向其表示若其肯拋棄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即願貸放3000萬元予週轉應急,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簽署上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其已撤銷該項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台中地檢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起訴書、3000萬元借據,及台中大墩郵局第 590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應由普海公司就其所辯被上訴人係與戊○○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因而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戊○○於86年10月 3日邀同普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為連帶保證人,以其將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償還貸款為由,申請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核准中期擔保放款9600萬元及短期放款1500萬元,並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 1億7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價值3000元之地上權,於86年10月 4日至同年12月26日分次撥款共1億0970萬元至戊○○帳戶。普海公司則於87年1月23日與戊○○簽訂系爭建屋合約,由普海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可見戊○○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及被上訴人核准貸款均在系爭建屋合約簽訂之前,且戊○○申請貸款所出具之切結書(附原審卷(一)第153 頁)亦未提及將由普海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斯時即承諾出借4000萬元予普海公司,供作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被上訴人借款給戊○○自非供普海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築融資使用。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者係戊○○,乙○○僅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係將借款交付戊○○,而被上訴人亦確係將借款 1億0970萬元撥入戊○○帳戶,被上訴人既非將戊○○之借款交付普海公司或乙○○,即不致對普海公司承諾將戊○○之借款提撥4000萬元供其使用。至戊○○是否有對普海公司表示願將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轉貸4000萬元予普海公司建築融資使用,乙○○是否因此答應為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另戊○○以系爭建物增加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億7000萬元係在普海公司出具聲明書後之88年6月1日,當時尚無該聲明書所載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貸款之擔保之情事,普海公司以聲明書上開記載主張聲明書係普海公司聲請被上訴人4000萬元建築融資而出具,亦無理由。

⒊戊○○係以在系爭土地建屋銷售償還貸款為由,向被上

訴人申請借款,故被上訴人總行乃會在授信批覆書批示「補提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被上訴人於戊○○借款之初即要求其補提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應與普海公司需要建築融資4000萬元無關,普海公司以被上訴人總行批示補提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推論戊○○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時,已將土地交由乙○○之普海公司承攬興建房屋作為貸放條件之一,要屬無據。被上訴人總行於戊○○申辦貸款時即指示應補提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但當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並無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至系爭建物主體工程完工於88年4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由普海公司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自無不合,難以普海公司未於被上訴人撥款之時即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即推斷普海公司之後所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所致。普海公司以被上訴人在未取得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前已陸續撥款 1億0970萬元予戊○○,戊○○自87年8月4日起未繳本息等情,主張被上訴人豐原分行之經理林輝彥、副理何東城為免遭被上訴人懲處,乃對普海公司施詐,佯稱若肯拋棄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即願貸款3000萬元予週轉應急云云,純屬普海公司臆測之詞,核無足採。

⒋普海公司提出3000萬元之借據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願

貸款3000萬元予普海公司,普海公司乃會拋棄法定抵押權。但該借據祇於借款金額攔下填載「三千萬元」,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分別由普海公司及乙○○、戊○○具名外,餘如借款日期、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本付息方法等欄位均為空白,復未經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在該借據右下角之「主管」、「經辦」、「授對授信約定書」、「核對印鑑」等欄位用印(借據附本院重上更

(二)字卷第 189頁),該借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普海公司曾向被上訴人為借款3000萬元之要約,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出借該3000萬元予普海公司,作為普海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之交換條件。又普海公司於86年10月20日以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900 萬元,87年10月20日屆期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日聲請台中地院對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復於同月11日聲請台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足見普海公司之財務在87年10月間已陷入困境,被上訴人並對普海公司及乙○○採取法律催討程序,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核貸3000萬元予普海公司,普海公司指控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借據詐騙其拋棄法定抵押權,顯違常情。況就普海公司之 900萬元借款屆期未清償及被上訴人假扣押乙○○之財產,普海公司係以87年12月 9日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清償六個月,並由乙○○於88年10月20日出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以45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擔保,解除假扣押。普海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尚有4000萬元或3000萬元之貸款未給付,若被上訴人有承諾貸款4000萬元或3000萬元予普海公司週轉應急,普海公司於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如期償還 900萬元借款及乙○○之財產為被上訴人假扣押,何以未向被上訴人抗議遲不撥款,益證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貸款4000萬元或3000萬元予普海公司。

⒌戊○○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被上訴人即要求戊○

○應補提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可見承攬人應拋棄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為被上訴人當初核准貸款予戊○○之條件,普海公司將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交由戊○○轉交被上訴人,自係在協助戊○○履行貸款之條件。又依系爭建屋合約第11條之約定,普海公司於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應與戊○○會同辦理銀行地上權、抵押權塗銷及分戶抵押設定手續,而辦理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地上權、抵押權塗銷及系爭建物分戶貸款手續,應先由普海公司拋棄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始會同意辦理,被上訴人不會無端拋棄其系爭土地地上權、抵押權,此當為普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明知;且普海公司於88年 5月28日拋棄法定抵押權當天,另由乙○○與戊○○出具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追加系爭建物為擔保,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則於88年6月1日辦妥系爭建物之增加擔保後,於同月 4日出具地上權拋棄書予戊○○,顯然普海公司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其目的乃在促使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建物之增加擔保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建物之增加擔保後,戊○○始能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之分戶貸款手續,方能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1億7000萬元抵押權登記,若普海公司不願拋棄系爭建物法定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1億7000萬元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普海公司依系爭建屋合約所分得之九戶房地當無法順利銷售,此再觀乙○○於88年10月20日之申請書表示「普海公司分得之九戶建物已有客人洽商購屋事宜,但因土地及建物全部設押 1億7000萬元,致使有意購屋之人對產權有所疑慮」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 147頁),足以證明普海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其目的除協助戊○○履行貸款條件,另有促使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分戶貸款暨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以利其銷售所分得九戶房地之意思,惟因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後,未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戶貸款手續,以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仍有被上訴人最高限額 1億7000萬元抵押權存在,戊○○又未依約償還貸款之本息,被上訴人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普海公司自非受騙致出具聲明書拋棄法定抵押權。普海公司謂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無意義,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會放棄該地上權云云,即與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無關,普海公司因此抗辯其拋棄法定抵押權非在促使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核無足採。

⒍普海公司指訴戊○○涉有詐欺罪嫌,固經台中地檢署以

9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公訴,認定戊○○曾向普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詐稱若該公司肯拋棄對承攬系爭建物依法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即可貸放3000萬元予該公司,並由當時被上訴人豐原分行副理何東城提出3000萬元之借據草約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書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等情。但該起訴書所提及戊○○對乙○○施詐之部分,因乙○○於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後即逃匿無蹤,現仍在台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708號通緝中,戊○○尚未受法院裁判,且戊○○就此一案件在之前曾先後經台中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 11404號及89年度偵續字第 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僅憑戊○○業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即認普海公司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係受戊○○詐騙所致。再該起訴書另謂「由何東城提出3000萬元之借據草約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書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惟普海公司已就同一事由自訴何東城及被上訴人豐原分行經理林輝彥詐欺,業經台中地院89年度自字第908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定普海公司舉證不足以證明林輝彥、何東城有普海公司所指之詐欺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該起訴書所載「由何東城提出3000萬元之借據草約取信乙○○」,亦顯與台中地院89年度自字第 90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該借據亦未向台灣中小企銀提出,是並無證據證明該借據係林輝彥囑何東城向乙○○所提出」不符,本院亦認該起訴書上開記載僅憑普海公司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自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有與戊○○共謀對普海公司施詐。況縱依該起訴書所認定戊○○有對普海公司施詐,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但書「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仍須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普海公司始得撤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戊○○當初申辦貸款時即要求戊○○應補提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則戊○○嗣後轉交普海公司所出具之法定抵押權聲明書,自不能因此推斷被上訴人係明知戊○○對普海公司施行詐術或可得而知。普海公司主張戊○○已無財力且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之擔保物原限於系爭土地,若普海公司拋棄系爭建物法定抵押權,就系爭土地受償不足之部分即得自系爭建物賣得價金求償等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可得而知戊○○之施詐行為,普海公司所謂被上訴人應可得而知戊○○之施詐行為,純屬其臆測之詞,洵屬無據。

⒎普海公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事,

普海公司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尚非陷於錯誤所致,縱依台中地檢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起訴書所認定戊○○有對普海公司施用詐術,被上訴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普海公司以台中大墩郵局第 59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撤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四)普海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對被上訴人有無效力?能否再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法定抵押權?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非本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原不待承攬人與定作人意思表示合致及辦理物權登記即生效力。至其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非依法為登記,不生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193號解釋參照),即於未依法為拋棄登記前,仍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參照)。普海公司於88年 5月28日出具聲明書對被上訴人表明拋棄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普海公司並未依該聲明書之內容辦理法定抵押權拋棄登記,自不生物權變動或喪失之效果,不能認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已因拋棄而不存在,普海公司仍係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

⒉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雖尚未喪失,但普海公司已對被

上訴人表明拋棄法定抵押權,不以行使法定抵押權實現其對戊○○之承攬報酬債權,即同意不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此種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拘束力,,在普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債之效力,普海公司即負有協同戊○○辦理拋棄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如普海公司不為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履行債務,故普海公司雖係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但其法定抵押權之行使仍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乃普海公司非但不履行義務,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拋棄不生效力,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有優先於被上訴人抵押債權受償之權利,不僅與其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之目的不符,更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應認普海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認「法定抵押權,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不得由承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此細繹修正後民法第 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自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益明。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拋棄書表示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拋棄物權之效力,上訴人原得依系爭法定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但上訴人既書立該拋棄書,以祐捷公司為同意人,並載明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而為拋棄該法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於兩造及祐捷公司間,即生債之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再據該法定抵押權為優先受償之主張,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可議之處。」、94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再認「修正前民法第 513條之立法理由為: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作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定之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可知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所有之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係以保護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之個人法益為其主要目的,非不得由承攬人拋棄之。倘承攬人明知有此權利,但為確保其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得以早日實現,於無待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前,即向金融業者以拋棄就定作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定作人得經由該金融業者取得資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承攬人及金融業者之間不生債之效力。」、9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同認「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法定抵押權既係以保護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核與公益無涉,則就此項私有權利,非不得由承攬人拋棄之,倘承攬人明知有此項權利,但為確保其對於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得以早日實現,於無待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前,即向金融業者以拋棄就定作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定作人得經由該金融業者取得資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承攬人及金融業者之間不生債之效力。」。

⒊系爭建物係由普海公司所興建,普海公司對戊○○之承

攬報酬債權就系爭建物即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係在系爭建物主體工程完成後之88年6月1日,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成立在先,其承攬報酬債權受償之順序,原應優先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戊○○申請貸款之當時即要求戊○○應補提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戊○○再使普海公司出具,普海公司當知其係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有較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被上訴人不會要求戊○○使普海公司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普海公司為協助戊○○履行貸款條件,並促使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分戶貸款暨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以利其銷售所分得之九戶房地,乃對被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普海公司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在被上訴人與普海公司間仍發生債之效力,則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雖因未登記而不發生拋棄之物權效力,但仍受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拘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即其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受償順序應在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之後。此亦為普海公司於94年 4月13日上訴理由狀載明「普海公司書立系爭聲明書應僅生債權法上之效力,而無物權法上之效力,亦即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應尚屬存在,僅係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法定抵押權而已」、「普海公司並不因而成為普通債權人,僅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債權分配次序應列於被上訴人分配次序之後」等語所承認(見本院卷重上字卷(一)第40、41頁)。

⒋普海公司法定抵押權之物權行使,並非不可另以債權行

為限制,自應受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拘束,此非將法定抵押權之物權行使與約定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債之關係,混為一談;亦與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之無效或經撤銷或解除而受影響,所謂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無關;尤與物權與債權衝突,即不同當事人就同一標的物分別有物權及債權存在,物權效力應高於債權無涉。而本院認普海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拋棄法定抵押權有發生債之效力,更無普海公司所指不適用民法第 759條及司法院院字第2193號解釋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普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其拋棄法定抵押權雖因未登記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但其法定抵押權之行使仍受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拘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其承攬報酬債權之受償順序應在被上訴人抵押債權之後,而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於受償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後仍有1億4079萬1739元未受償(即附表所示分配表表2次序

4、5、6、7、8 債權金額之合計),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4446萬1000元,原應全歸被上訴人分配,普海公司不能獲得分配,自無從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款項可受分配之金額,在5000萬元範圍內讓與甲○○,再由甲○○將其所受讓債權其中之1850萬元讓與彰化銀行,普海公司及甲○○之債權讓與均不生效力,執行法院94年 3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分別分配2144萬7496元、1259萬6149元予甲○○、彰化銀行,殊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為零元,尚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就普海公司分配金額1041萬7355元未聲明異議,則其對普海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故執行法院雖不當分配1041萬7355元予普海公司,但被上訴人既無異議,執行法院94年 3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普海公司分配金額1041萬7355元,自不能予以變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五)普海公司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金額為何?

(六)普海公司對甲○○是否有5000萬元之債務存在,甲○○對彰化銀行是否有1850萬元之債務存在,而得由普海公司、甲○○讓與同額之分配款債權予甲○○、彰化銀行?並由甲○○、彰化銀行主張就系爭建物所賣得之價金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兩造就該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庸論斷,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志士欲證明普海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已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九十五,以計算普海公司所分得九戶房地之價值,亦無傳訊之必要。

八、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執行事件94年 3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甲○○、普海公司、彰化銀行之分配金額2144萬7496元、1041萬7355元、1259萬6149元均應更正為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普海公司之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原審未予裁定駁回而為實體判決,應有違誤,因原審已為實體判決,本院自應認普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以判決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甲○○、彰化銀行上訴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普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彰化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及甲○○、彰化銀行就其敗訴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S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中華民國094年03月22日┌─────┬─────────────────────────────────────────────────────────────────────────────────┐│案 號 │未股 091年執字第15544號 │├─────┼─────────────────────────────────────────────────────────────────────────────────┤│債務人姓名│戊○○ 紀翠琴 劉森發 黃演明 乙○○ │├─────┴─────┬───────────────────────────────────────────────────────────────────────────┤│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 ││ │[表 1] 土地:812-2、843-1、845-1、674(豐原市○○段) 新台幣40,699,000元 ││ │[表 2] 建物:1300、1301、...、1326等27筆(豐原市○○段) 新台幣44,461,000元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 次 │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 分 配 │ │ │ 備 ││ │債 權 種 類│ 或 │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共 計│ │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 ││ 序 │ │普通│ │ │ 期 間 │日數│ 利 率│ 金 額 │ │ 比 率 │ │ │ 考 │├───┴───────┴──┴──────────┴───────┴─────┴──┴────┴───────┴───────┴────┴───────┴───────┴──┤│[表 1] 土地:812-2、843-1、845-1、674(豐原市○○段) 新台幣40,699,000元 │├───┬───────┬──┬──────────┬───────┬─────┬──┬────┬───────┬───────┬────┬───────┬───────┬──┤│ 1│執行費 │優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270,033│ │ │ │ │ 270,033│100.000%│ 270,033│ 0│ ││ │ │ │有(簡稱) │ │ │ │ │ │ │ │ │ │ │├───┼───────┼──┼──────────┼───────┼─────┼──┼────┼───────┼───────┼────┼───────┼───────┼──┤│ 2│土地增值稅 │扣繳│臺中縣稅捐處 │ 0│ │ │ │ │ 0│ 0%│ 0│ 0│ │├───┼───────┼──┼──────────┼───────┼─────┼──┼────┼───────┼───────┼────┼───────┼───────┼──┤│ 3│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51,000,000│ 087.07.15│ │ 年利│ 利息│ │ │ │ │ ││ │ │ │有(簡稱) │ │ │ │ │ │ │ │ │ │ │├───┼───────┼──┼──────────┼───────┼─────┼──┼────┼───────┼───────┼────┼───────┼───────┼──┤│ │ │ │ │ │ 092.07.17│1829│8.86000%│ 22,642,519│ │ │ │ │ │├───┼───────┼──┼──────────┼───────┼─────┼──┼────┼───────┼───────┼────┼───────┼───────┼──┤│ │ │ │ │ 51,000,000│ 087.08.16│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 088.02.15│ 184│0.88600%│ │ │ │ │ │ │├───┼───────┼──┼──────────┼───────┼─────┼──┼────┼───────┼───────┼────┼───────┼───────┼──┤│ │ │ │ │ │ 088.02.16│ │ 年利│ │ │ │ │ │ │├───┼───────┼──┼──────────┼───────┼─────┼──┼────┼───────┼───────┼────┼───────┼───────┼──┤│ │ │ │ │ │ 092.07.17│1613│1.77200%│ 4,221,487│ │ │ │ │ │├───┼───────┼──┼──────────┼───────┼─────┼──┼────┼───────┼───────┼────┼───────┼───────┼──┤│ │ │ │ │ 51,000,000│ │ │ │ 本金│ 77,864,006│22.3092%│ 17,370,870│ 60,493,136│ │├───┼───────┼──┼──────────┼───────┼─────┼──┼────┼───────┼───────┼────┼───────┼───────┼──┤│ 4│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43,700,000│ 087.07.26│ │ 年利│ 利息│ │ │ │ │ ││ │ │ │有(簡稱) │ │ │ │ │ │ │ │ │ │ │├───┼───────┼──┼──────────┼───────┼─────┼──┼────┼───────┼───────┼────┼───────┼───────┼──┤│ │ │ │ │ │ 092.07.17│1818│8.86000%│ 19,284,846│ │ │ │ │ │├───┼───────┼──┼──────────┼───────┼─────┼──┼────┼───────┼───────┼────┼───────┼───────┼──┤│ │ │ │ │ 43,700,000│ 087.08.27│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 088.02.26│ 184│0.88600%│ │ │ │ │ │ │├───┼───────┼──┼──────────┼───────┼─────┼──┼────┼───────┼───────┼────┼───────┼───────┼──┤│ │ │ │ │ │ 088.02.27│ │ 年利│ │ │ │ │ │ │├───┼───────┼──┼──────────┼───────┼─────┼──┼────┼───────┼───────┼────┼───────┼───────┼──┤│ │ │ │ │ │ 092.07.17│1602│1.77200%│ 3,593,898│ │ │ │ │ │├───┼───────┼──┼──────────┼───────┼─────┼──┼────┼───────┼───────┼────┼───────┼───────┼──┤│ │ │ │ │ 43,700,000│ │ │ │ 本金│ 66,578,744│22.3092%│ 14,853,214│ 51,725,530│ │├───┼───────┼──┼──────────┼───────┼─────┼──┼────┼───────┼───────┼────┼───────┼───────┼──┤│ 5│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12,000,000│ 087.07.26│ │ 年利│ 利息│ │ │ │ │ ││ │ │ │有(簡稱) │ │ │ │ │ │ │ │ │ │ │├───┼───────┼──┼──────────┼───────┼─────┼──┼────┼───────┼───────┼────┼───────┼───────┼──┤│ │ │ │ │ │ 092.07.17│1818│9.18000%│ 5,486,873│ │ │ │ │ │├───┼───────┼──┼──────────┼───────┼─────┼──┼────┼───────┼───────┼────┼───────┼───────┼──┤│ │ │ │ │ 12,000,000│ 087.08.27│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 088.02.26│ 184│0.91800%│ │ │ │ │ │ │├───┼───────┼──┼──────────┼───────┼─────┼──┼────┼───────┼───────┼────┼───────┼───────┼──┤│ │ │ │ │ │ 088.02.27│ │ 年利│ │ │ │ │ │ │├───┼───────┼──┼──────────┼───────┼─────┼──┼────┼───────┼───────┼────┼───────┼───────┼──┤│ │ │ │ │ │ 092.07.17│1602│1.83600%│ 1,022,526│ │ │ │ │ │├───┼───────┼──┼──────────┼───────┼─────┼──┼────┼───────┼───────┼────┼───────┼───────┼──┤│ │ │ │ │ 12,000,000│ │ │ │ 本金│ 18,509,399│22.3092%│ 4,129,307│ 14,380,092│ │├───┼───────┼──┼──────────┼───────┼─────┼──┼────┼───────┼───────┼────┼───────┼───────┼──┤│ 6│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3,000,000│ 087.08.04│ │ 年利│ 利息│ │ │ │ │ ││ │ │ │有(簡稱) │ │ │ │ │ │ │ │ │ │ │├───┼───────┼──┼──────────┼───────┼─────┼──┼────┼───────┼───────┼────┼───────┼───────┼──┤│ │ │ │ │ │ 092.07.17│1809│9.18000%│ 1,364,928│ │ │ │ │ │├───┼───────┼──┼──────────┼───────┼─────┼──┼────┼───────┼───────┼────┼───────┼───────┼──┤│ │ │ │ │ 3,000,000│ 087.09.05│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 088.03.04│ 181│0.91800%│ │ │ │ │ │ │├───┼───────┼──┼──────────┼───────┼─────┼──┼────┼───────┼───────┼────┼───────┼───────┼──┤│ │ │ │ │ │ 088.03.05│ │ 年利│ │ │ │ │ │ │├───┼───────┼──┼──────────┼───────┼─────┼──┼────┼───────┼───────┼────┼───────┼───────┼──┤│ │ │ │ │ │ 092.07.17│1596│1.83600%│ 254,500│ │ │ │ │ │├───┼───────┼──┼──────────┼───────┼─────┼──┼────┼───────┼───────┼────┼───────┼───────┼──┤│ │ │ │ │ 3,000,000│ │ │ │ 本金│ 4,619,428│22.3092%│ 1,030,559│ 3,588,869│ │├───┼───────┼──┼──────────┼───────┼─────┼──┼────┼───────┼───────┼────┼───────┼───────┼──┤│ 7│第1順位抵押權 │優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9,000,000│ 087.10.20│ │ 年利│ 利息│ │ │ │ │ ││ │ │ │有(簡稱) │ │ │ │ │ │ │ │ │ │ │├───┼───────┼──┼──────────┼───────┼─────┼──┼────┼───────┼───────┼────┼───────┼───────┼──┤│ │ │ │ │ │ 092.07.17│1732│9.18000%│ 3,920,489│ │ │ │ │ │├───┼───────┼──┼──────────┼───────┼─────┼──┼────┼───────┼───────┼────┼───────┼───────┼──┤│ │ │ │ │ 9,000,000│ 087.11.21│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 088.05.20│ 181│0.91800%│ │ │ │ │ │ │├───┼───────┼──┼──────────┼───────┼─────┼──┼────┼───────┼───────┼────┼───────┼───────┼──┤│ │ │ │ │ │ 088.05.21│ │ 年利│ │ │ │ │ │ │├───┼───────┼──┼──────────┼───────┼─────┼──┼────┼───────┼───────┼────┼───────┼───────┼──┤│ │ │ │ │ │ 092.07.17│1519│1.83600%│ 728,640│ │ │ │ │ │├───┼───────┼──┼──────────┼───────┼─────┼──┼────┼───────┼───────┼────┼───────┼───────┼──┤│ │ │ │ │ 9,000,000│ │ │ │ 本金│ 13,649,129│22.3092%│ 3,045,017│ 10,604,112│ │├───┼───────┼──┼──────────┼───────┼─────┼──┼────┼───────┼───────┼────┼───────┼───────┼──┤│ 8│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吳武宗 │ 2,500,000│ │ │ │ │ 2,500,000│ 0%│ 0│ 2,500,000│ │├───┼───────┼──┼──────────┼───────┼─────┼──┼────┼───────┼───────┼────┼───────┼───────┼──┤│ 9│第3順位抵押權 │優先│黃秀玉 │ 7,000,000│ │ │ │ │ 7,000,000│ 0%│ 0│ 7,000,000│ │├───┼───────┼──┼──────────┼───────┼─────┼──┼────┼───────┼───────┼────┼───────┼───────┼──┤│ 10│第4順位抵押權 │優先│林淑頻 │ 3,000,000│ │ │ │ │ 3,000,000│ 0%│ 0│ 3,000,000│ │├───┼───────┼──┼──────────┼───────┼─────┼──┼────┼───────┼───────┼────┼───────┼───────┼──┤│ 11│稅款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24,649│ │ │ │ │ 24,649│ 0%│ 0│ 24,649│ │├───┼───────┼──┼──────────┼───────┼─────┼──┼────┼───────┼───────┼────┼───────┼───────┼──┤│ 12│稅款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8,487│ │ │ │ │ 8,487│ 0%│ 0│ 8,487│ │├───┼───────┼──┼──────────┼───────┼─────┼──┼────┼───────┼───────┼────┼───────┼───────┼──┤│ 13│稅款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980,840│ │ │ │ │ 980,840│ 0%│ 0│ 980,840│ │├───┼───────┼──┼──────────┼───────┼─────┼──┼────┼───────┼───────┼────┼───────┼───────┼──┤│ 14│稅款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216,431│ │ │ │ │ 216,431│ 0%│ 0│ 216,431│ │├───┼───────┼──┼──────────┼───────┼─────┼──┼────┼───────┼───────┼────┼───────┼───────┼──┤│ 15│稅款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107,168│ │ │ │ │ 107,168│ 0%│ 0│ 107,168│ │├───┼───────┼──┼──────────┼───────┼─────┼──┼────┼───────┼───────┼────┼───────┼───────┼──┤│ 16│稅款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855,869│ │ │ │ │ 855,869│ 0%│ 0│ 855,869│ │├───┼───────┼──┼──────────┼───────┼─────┼──┼────┼───────┼───────┼────┼───────┼───────┼──┤│ 17│稅款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138,364│ │ │ │ │ 138,364│ 0%│ 0│ 138,364│ │├───┼───────┼──┼──────────┼───────┼─────┼──┼────┼───────┼───────┼────┼───────┼───────┼──┤│ 18│假扣押債權 │普通│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500,000│ │ │ │ │ 3,500,000│ 0%│ 0│ 3,500,000│ ││ │ │ │公司豐原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40,699,000│ 元│ │├───┴───────┴──┴──────────┴───────┴─────┴──┴────┴───────┴───────┴────┴───────┴───────┴──┤│[表 2] 建物:1300、1301、...、1326等27筆(豐原市○○段) 新台幣44,461,000元 │├───┬───────┬──┬──────────┬───────┬─────┬──┬────┬───────┬───────┬────┬───────┬───────┬──┤│ 1│法定抵押權 │優先│甲○○ │ 31,500,000│ │ │ │ │ 31,500,000│68.0872%│ 21,447,496│ 10,052,504│ │├───┼───────┼──┼──────────┼───────┼─────┼──┼────┼───────┼───────┼────┼───────┼───────┼──┤│ 2│法定抵押權 │優先│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5,300,000│ │ │ │ │ 15,300,000│68.0872%│ 10,417,355│ 4,882,645│ │├───┼───────┼──┼──────────┼───────┼─────┼──┼────┼───────┼───────┼────┼───────┼───────┼──┤│ 3│法定抵押權 │優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8,500,000│ │ │ │ │ 18,500,000│68.0872%│ 12,596,149│ 5,903,851│ ││ │ │ │公司 │ │ │ │ │ │ │ │ │ │ │├───┼───────┼──┼──────────┼───────┼─────┼──┼────┼───────┼───────┼────┼───────┼───────┼──┤│ 4│表1分配不足 │優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60,493,136│ │ │ │ │ 60,493,136│ 0%│ 0│ 60,493,136│ ││ │ │ │有(簡稱) │ │ │ │ │ │ │ │ │ │ │├───┼───────┼──┼──────────┼───────┼─────┼──┼────┼───────┼───────┼────┼───────┼───────┼──┤│ 5│表1分配不足 │優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51,725,530│ │ │ │ │ 51,725,530│ 0%│ 0│ 51,725,530│ ││ │ │ │有(簡稱) │ │ │ │ │ │ │ │ │ │ │├───┼───────┼──┼──────────┼───────┼─────┼──┼────┼───────┼───────┼────┼───────┼───────┼──┤│ 6│表1分配不足 │優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14,380,092│ │ │ │ │ 14,380,092│ 0%│ 0│ 14,380,092│ ││ │ │ │有(簡稱) │ │ │ │ │ │ │ │ │ │ │├───┼───────┼──┼──────────┼───────┼─────┼──┼────┼───────┼───────┼────┼───────┼───────┼──┤│ 7│表1分配不足 │優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3,588,869│ │ │ │ │ 3,588,869│ 0%│ 0│ 3,588,869│ ││ │ │ │有(簡稱) │ │ │ │ │ │ │ │ │ │ │├───┼───────┼──┼──────────┼───────┼─────┼──┼────┼───────┼───────┼────┼───────┼───────┼──┤│ 8│表1分配不足 │優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10,604,112│ │ │ │ │ 10,604,112│ 0%│ 0│ 10,604,112│ ││ │ │ │有(簡稱) │ │ │ │ │ │ │ │ │ │ │├───┼───────┼──┼──────────┼───────┼─────┼──┼────┼───────┼───────┼────┼───────┼───────┼──┤│ 9│表1分配不足 │優先│吳武宗 │ 2,500,000│ │ │ │ │ 2,500,000│ 0%│ 0│ 2,500,000│ │├───┼───────┼──┼──────────┼───────┼─────┼──┼────┼───────┼───────┼────┼───────┼───────┼──┤│ 10│表1分配不足 │優先│黃秀玉 │ 7,000,000│ │ │ │ │ 7,000,000│ 0%│ 0│ 7,000,000│ │├───┼───────┼──┼──────────┼───────┼─────┼──┼────┼───────┼───────┼────┼───────┼───────┼──┤│ 11│表1分配不足 │優先│林淑頻 │ 3,000,000│ │ │ │ │ 3,000,000│ 0%│ 0│ 3,000,000│ │├───┼───────┼──┼──────────┼───────┼─────┼──┼────┼───────┼───────┼────┼───────┼───────┼──┤│ 12│表1分配不足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24,649│ │ │ │ │ 24,649│ 0%│ 0│ 24,649│ │├───┼───────┼──┼──────────┼───────┼─────┼──┼────┼───────┼───────┼────┼───────┼───────┼──┤│ 13│表1分配不足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8,487│ │ │ │ │ 8,487│ 0%│ 0│ 8,487│ │├───┼───────┼──┼──────────┼───────┼─────┼──┼────┼───────┼───────┼────┼───────┼───────┼──┤│ 14│表1分配不足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980,840│ │ │ │ │ 980,840│ 0%│ 0│ 980,840│ │├───┼───────┼──┼──────────┼───────┼─────┼──┼────┼───────┼───────┼────┼───────┼───────┼──┤│ 15│表1分配不足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216,431│ │ │ │ │ 216,431│ 0%│ 0│ 216,431│ │├───┼───────┼──┼──────────┼───────┼─────┼──┼────┼───────┼───────┼────┼───────┼───────┼──┤│ 16│表1分配不足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107,168│ │ │ │ │ 107,168│ 0%│ 0│ 107,168│ │├───┼───────┼──┼──────────┼───────┼─────┼──┼────┼───────┼───────┼────┼───────┼───────┼──┤│ 17│表1分配不足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855,869│ │ │ │ │ 855,869│ 0%│ 0│ 855,869│ │├───┼───────┼──┼──────────┼───────┼─────┼──┼────┼───────┼───────┼────┼───────┼───────┼──┤│ 18│表1分配不足 │次優│臺中縣稅捐處 │ 138,364│ │ │ │ │ 138,364│ 0%│ 0│ 138,364│ │├───┼───────┼──┼──────────┼───────┼─────┼──┼────┼───────┼───────┼────┼───────┼───────┼──┤│ 19│表1分配不足 │普通│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500,000│ │ │ │ │ 3,500,000│ 0%│ 0│ 3,500,000│ ││ │ │ │公司豐原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44,461,000│ 元│ │├───┼───────┼──┼──────────┼───────┼─────┼──┼────┼───────┼───────┼────┼───────┼───────┼──┤│ │ │ │ │ │ │ │ │ │ │ 總計│ 85,160,000│ 元│ │├───┴───────┴──┴──────────┴───────┴─────┴──┴────┴───────┴───────┴────┴───────┴───────┴──┤│附註: ││1.地號:812-2之抵押權人為:台灣企銀。 ││2.地號:843-1、845-1之抵押權人為:1.台灣企銀。2.吳武宗。 ││3.地號:674之抵押權人為:1.台灣企銀。2.吳武宗。3.黃秀玉。4.林淑蘋。 ││4.建物:1301、1302、1308、1310、1315、1319、1321、1323、1325之抵押權人:1.台灣企銀。2.黃秀玉。3.林淑蘋。其餘建物之抵押權人為:1.台灣企銀。2.黃秀玉。 ││5.無額受償部分執行費、利息及違約金略計。 ││6.本件建物法定抵押權之成立時點〈87.12.30〉在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時點〈88.06.01〉之前。 ││7.假扣押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之假扣押執行費業於92執未5217號已受償完畢。 ││8.台灣中小企銀於93.03.19就表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就表一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 │└───────────────────────────────────────────────────────────────────────────────────────┘

分 配 結 果 彙 總 表

( 執行費部分 )中華民國094年03月22日┌──────────┬───────┬───────┬───────┬───────┐│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債 權 本 利 和│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270,033│ 270,033│ 270,033│ 0││有(簡稱) │ │ │ │ │└──────────┴───────┴───────┴───────┴───────┘

分 配 結 果 彙 總 表

( 代繳部分 )中華民國094年03月22日┌──────────┬───────┬───────┬───────┬───────┐│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債 權 本 利 和│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甲○○ │ 31,500,000│ 31,500,000│ 21,447,496│ 10,052,504│├──────────┼───────┼───────┼───────┼───────┤│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5,300,000│ 15,300,000│ 10,417,355│ 4,882,64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8,500,000│ 18,500,000│ 12,596,149│ 5,903,851││公司 │ │ │ │ │├──────────┼───────┼───────┼───────┼───────┤│臺中縣稅捐處 │ 0│ 0│ 0│ 0│└──────────┴───────┴───────┴───────┴───────┘

(一般債權部分)中華民國094年03月22日┌──────────┬───────┬───────┬───────┬───────┐│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債 權 本 利 和│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118,700,000│ 181,220,706│ 40,428,967│ 140,791,739││有(簡稱) │ │ │ │ │├──────────┼───────┼───────┼───────┼───────┤│吳武宗 │ 2,500,000│ 2,500,000│ 0│ 2,500,000│├──────────┼───────┼───────┼───────┼───────┤│黃秀玉 │ 7,000,000│ 7,000,000│ 0│ 7,000,000│├──────────┼───────┼───────┼───────┼───────┤│林淑頻 │ 3,000,000│ 3,000,000│ 0│ 3,000,000│├──────────┼───────┼───────┼───────┼───────┤│臺中縣稅捐處 │ 2,331,808│ 2,331,808│ 0│ 2,331,80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500,000│ 3,500,000│ 0│ 3,500,000││公司豐原分公司 │ │ │ │ │└──────────┴───────┴───────┴───────┴───────┘

債 權 人 分 配 金 額 彙 總 表中華民國094年03月22日┌──────────┬───────┬───────┐│債 權 人 姓 名 │分 配 金 額│不 足 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40,699,000│ 140,791,739││有(簡稱)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0│ 3,500,000││公司豐原分公司 │ │ │├──────────┼───────┼───────┤│吳武宗 │ 0│ 2,500,000│├──────────┼───────┼───────┤│林淑頻 │ 0│ 3,000,000│├──────────┼───────┼───────┤│甲○○ │ 21,447,496│ 10,052,504│├──────────┼───────┼───────┤│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417,355│ 4,882,645│├──────────┼───────┼───────┤│黃秀玉 │ 0│ 7,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2,596,149│ 5,903,851││公司 │ │ │├──────────┼───────┼───────┤│臺中縣稅捐處 │ 0│ 2,331,808│└──────────┴───────┴───────┘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