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
12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 訴 人 戊○○
丁○○己○○○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甲○○、丙○○、乙○○(下稱甲○○等三人)、戊○○、丁○○未經伊同意,依序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E、F、G等部分,搭建鋼架造建物,上訴人己○○○、辛○○則分別承租F、G部分建物使用,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丙○○、乙○○、戊○○、丁○○應依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F、G部分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辛○○應分別自附圖所示F、G部分建物遷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等三人之祖父曾牛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0月間將其所有坡心庄坡心字坡心(下稱坡心)384之1番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下稱埔心小段]384地號,現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11地號土地)地上物出賣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下稱日本保甲所),並訂立覺書同意以該土地東邊交換系爭土地西邊使用(下稱系爭交換契約)。且上訴人甲○○等三人、丁○○於民國(下同)80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共有之911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諾協助其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暨同意其等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前,得繼續使用,是其等自己使用或將建物出租己○○○、辛○○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其歷年來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至88年3月6日改由被上訴人管理。㈡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政府自日本政府接收,重測前為埔心小段383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383番地。㈢附圖所示B、C、E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下稱員鹿路)2段419、421、423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0.0055公頃、0.0067公頃、0.0050公頃,依序為甲○○、丙○○、乙○○所有,現分別由甲○○經營通訊行、丙○○經營服飾店、乙○○經營早餐店。㈣附圖所示F、G部分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員鹿路2段429、427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0.0050公頃、0.0022公頃,現狀由己○○○承租編號F建物經營菜根香傳統美食,辛○○承租編號G建物經營地政士事務所。㈤系爭土地南側之9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小段384地號,再分割出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384、384之1番地,原係甲○○等三人、丁○○、訴外人陳國章五人所共有,於80年6月25日捐贈予彰化縣警察局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㈥訴外人曾慶壬及上訴人甲○○等三人(下合稱曾慶壬等四人)曾於74年間以彰化縣警察局為被告,訴請拆除坐落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上之埔心分駐所辦公廳舍,彰化縣警察局提出曾慶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曾牛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10月間所出具之覺書,主張曾牛有以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與日本保甲所交換埔心小段383地號土地使用,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定屬實,以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曾慶壬等四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51、61、8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狀照片、土地登記簿、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書、被上訴人機關沿革及創立大事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95年9月21日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6至9、24至47、53至56、68至7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曾牛與日本保甲所訂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以重測前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即現在911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土地使用,提出簽立日期為昭和8年10月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影本1紙為證。系爭覺書記載:「茲因貴保甲事務所改築所用敷地之關係,雙方妥協結果,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立覺書人為曾牛、曾雁(見原審卷110頁)。堪認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曾牛於日據時期以坡心384番地土地之東畔,與日本保甲所交換坡心383番地土地西畔使用。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小段383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383番地,系爭土地南側之9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小段384地號,再分割出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384、384之1番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且61年間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村長徐玉亦出具證明書,證明日據時期曾牛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48頁),足見曾牛確與日本保甲所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以重測前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即911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土地使用。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並謂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武西堡大埔心庄土名大埔心參百捌拾四番」,與系爭覺書記載坡心384番地不符,且曾牛僅為公業曾長勝之管理人,焉能與保甲事務所簽訂交換土地之契約云云。然查,登載「武西堡大埔心庄土名大埔心參百捌拾四番」之土地登記簿,其記年為明治年間(見原審卷30頁),系爭覺書立於昭和年間,上訴人已另提出登載坡心384號之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31頁),且系爭覺書係曾慶壬等四人於74年間向彰化地院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拆除坐落9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時,由彰化縣警察局於該案訴訟中所提出,據以主張曾慶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曾牛與日本保甲所有永久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而為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曾慶壬等四人敗訴所憑之依據。被上訴人既為承接彰化縣警察局而為管理系爭土地之機關,自不能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又該確定判決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明確陳述,埔心小段383地號土地上建物,於台灣光復前為日本政府所有,充保甲事務所辦公廳舍…曾牛等地上建物出賣予日本保甲所等語(見原審卷45頁),並提出覺書為證據,覺書亦明確記載埔心小段383地號土地上建物出賣予保甲事務所(見原審卷110頁),足認彰化縣警察局持有該覺書,且認埔心小段383地號土地上建物,係曾牛等出賣予日本保甲所等情屬實。系爭覺書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所出具,彰化縣警察局於74年間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提出為證據,歷經52年彰化縣警察局仍保有系爭覺書,已足認其為真正。自不以非日據時期之政府所出具,即否認其真正。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並否認系爭土地有與911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委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覺書原本之紙質與書寫迄今達76年之紙質是否相當,核無必要。
五、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覺書所載「…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且將地上物出賣與日本政府保甲所,則土地應無保留之意,該「無料交換」即為「無償交換」,法律性質應為「互易」,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物權之設定、移轉,按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施行之日本民法,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前手之被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因繼承或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覺書記載:「茲因貴保甲事務所改築所用敷地之關係,雙方妥協結果,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倘後日貴事務所要移轉他處之時,土地要歸各業各管絕無異議』,但地上物一切賣渡貴保甲…」(見原審卷110頁),依其文義,契約雙方僅約定土地交換使用,倘將來該保甲事務所移往他處,土地即歸原所有人各自業管,契約雙方未因交換使用土地即取得所有權甚明,上訴人所辯顯屬斷章取義。且上訴人屢次辯稱甲○○等三人、丁○○為911地號土地前共有人,其等於80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彰化縣警局達成協議,將共有之911地號土地贈與彰化縣警察局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彰化縣警察局允諾將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且協助其等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竟違背承諾云云,若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本質為互易,其等已因繼承或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焉可能於捐贈911地號土地時,僅要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放棄管理權並協助其等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且與常理有違,不足憑採。
六、上訴人辯稱: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認定9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永久交換使用契約,不能取回該筆土地之事實,其等相信法院之判決,嗣於彰化縣警察局擬在911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廳舍時,經協調結果,由當時911地號土地共有人(甲○○等三人、丁○○、訴外人陳國章共五人)無償提供該土地,該局即聲明放棄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並協助其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其等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始捐款20萬元幫助興建廳舍,若無交換土地之共識及該局之承諾,豈會無償捐地、無故捐款,被上訴人不履行承諾,反提起本件訴訟,實違背誠信原則等語。查,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即911地號土地),於36年10月17日總登記時,為公業曾長勝所有,管理者為曾牛;71年8月26日更正為祭祀公業曾長勝所有;73年12月31日名義變更為曾來喜、曾慶壬共有,持分各1/2;甲○○等三人為曾來喜之子,74年4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1/6;曾慶壬於78年10月間將其持分(1/2)賣予丁○○及訴外人陳國章,其二人持分各1/4;80年6月25日甲○○等三人、丁○○、訴外人陳國章五人將共有之911地號土地贈與彰化縣警察局,有土地登記簿、曾慶壬於78年10月3日與上訴人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9至43頁、本審卷62至67頁)。其中曾慶壬與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示包括:「…建物平房乙棟坐○○○鄉○○村○○路○段○○○號係建築於國有財產局土地坐○○○鄉○○段(空白)地號上,出賣人(即曾慶壬)連同將來優先承購國有土地之權利乙併移轉為承買人(即丁○○,下同)所有。附註:另義民段911地號面積
0.0152公頃持分1/2正併移轉為承買人所有。」(見本審卷62至67頁)。曾慶壬等四人於繼承取得911號土地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彰縣警察局拆除地上物,並將911號土地交還,經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確定判決略以:「原告(即曾慶壬等四人,下同)之共同被繼承人曾牛等,業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10月將地上物一切出賣予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並同意由其使用系爭土地(即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下同),有被告(即彰化縣警察局)提出之覺書(即系爭覺書)可證。原告等既為曾牛之繼承人,分別於73、74年開始以名義變更及繼承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此負擔。我政府不因接收行為變更為無權占有。」(見原審卷44至47頁)。又彰化縣警察局出具之無償受贈證明書,載明:「茲接受本縣埔心鄉乙○○等五人無償贈與其共同持有坐○○○鄉○○段○○○○號土地面積0.0152公頃,供作本局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車庫使用無誤。」(見原審卷50頁)。證人壬○○(86年退休前為彰化縣消防局埔心小隊之小隊長,)證稱:「埔心消防(小)隊目前的辦公處所,是我擔任小隊長任內,以40萬元向國彰建設(公司)買的,以縣警局的名義購買,20萬元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甲○○兄弟捐的,另20萬元是義消分隊的基金」、「被告甲○○等占用系爭土地,因為他們有捐錢,我答應可以引見上訴人甲○○與縣警局的張姓總務科長見面商談」、「曾聽過埔心分(小)隊的巡佐郭榮文講過,他已經死了,是跟大家講的,我無意中聽到的,內容大約是說,曾姓地主(指曾牛在日據時期)跟當地的警察機關(指保甲事務所)有簽訂覺書,要將土地贈與警察機關」、「我只是帶他們(指上訴人甲○○等人)去見縣警局總務科長而已。當時我是以朋友情誼跟被告甲○○拜託,請他捐地(指911地號土地),因為有一半是國彰建設(公司)的土地,要以40萬元買,我後來把40萬元交給被告丁○○。被告甲○○三個兄弟後來出20萬元當購地基金」等情(見原審卷133、134頁)。
再參以上訴人提出83年8月31日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剪報影本,記載「警察局(按指彰化縣警察局)後勤課表示,為了避免圖利業主之嫌,無法立據放棄國有地管理權,但五位業主(即甲○○等三人、丁○○、訴外人陳國章)無償捐地是事實,警方將專案處理,以國有地歸還國有財產局的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51、52頁),足認上訴人所辯彰化地院
74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認定9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永久交換使用契約,不能取回該筆土地之事實,嗣於彰化縣警察局擬在911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廳舍時,經協調結果,由當時911地號土地共有人(甲○○等三人、丁○○、訴外人陳國章共五人)無償提供該土地,該局即聲明放棄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並協助其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其等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始捐款20萬元幫助興建廳舍,若無交換土地之共識及該局之承諾,豈會無償捐地、無故捐款等語,應可採取。
七、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接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故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唯有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主張我國政府機關接收日本政府之系爭土地,屬於原始取得,上訴人關於交換使用之抗辯,即無足取云云。惟查,上訴人甲○○等三人、丁○○係因其等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即曾慶壬)之被繼承人曾牛,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民國22年)與日本保甲所有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曾慶壬等四人復因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以此為抗辯,而於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等乃於80年間,彰化縣警察局擬在911地號土地上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時,與彰化縣警察局協調,由其等無償提供911地號土地,該局即聲明放棄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並協助其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其等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因此之故,系爭土地在被我國政府接收後,數十年來仍由上訴人等為原來之使用,歷來管理機關未為反對之意思,已逾50餘年。甚至83年間上訴人甲○○等三人、丁○○等前911地號土地共有人曾以彰化縣警察局違背承諾,至施工現場抗議,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亦表示將專案處理,以國有地歸還國有財產局方式辦理,全力促成購地案等情。應認在此前50餘年間,依前述特別情事,已足使上訴人甲○○等三人、丁○○正當信任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因曾牛與日本保甲所之交換土地契約,及其等與彰化縣警察局之捐地協調,彰化縣警察局承諾協助其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其等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為承接彰化縣警察局而為管理系爭土地之機關,不履行承諾,反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己○○○、辛○○係向丁○○承租附圖所示F、G建物經營餐飲店、地政士事務所,被上訴人請求其二人自附圖所示F、G建物遷出,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丙○○、乙○○、戊○○、丁○○依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F、G部分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己○○○、辛○○應分別自附圖所示F、G部分建物遷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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