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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LIN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再審被告 TAN KIM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所述未再前往馬來西亞事實,未能提出其護照原本以供查證,現伊已尋獲護照原本之新證據,即得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二00三年七月十日在馬來西亞起訴之系爭判決之前,伊於二00二年十月一日出境,二00二年十月二日返台;起訴後於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又出境,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返台,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境,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返台,此有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依伊所提出之護照原本內容所載及本院前審所查得系爭判決之訴訟前後時間,關於伊在該段期間多次入出境紀錄,於系爭判決之訴訟期間,伊於二00三年七月十日在馬來西亞起訴時,均無馬來西亞出入境之事實,復據伊於前審所提出之亞洲萬里通之信用卡購票飛行哩程記錄表及機票存根,經核相符,足見伊抗辯伊於西元二00二年十月二日返歸台灣,即未曾前往入境馬來西亞,即使曾出境,亦係前往加拿大溫哥華等語,與事實相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之規定:「敗訴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其修正之主要理由,乃舊法固賦予敗訴之中華民國國民應有之程序權保障,惟為促進國際交流此程序權之保障不宜以本國人為限,凡遭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如在我國有財產或糾紛,而須藉在我國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以解決紛爭者,均應予以保障;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已準備防禦權。從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但書規定:「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雖稱送達,並未如德國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要求送達須合法(ordnungsmaessig)且及時(rechtzeitig),仍應做相同解釋,必須該判決國法律係合法且及時送達,使被告有適當攻擊防禦機會,惟不包括公示送達與補充送達,因被告實際上無法知悉訴訟繫屬,不知應訴而喪失攻擊防禦機會,故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即使依法為之,如其未能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仍不宜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又在法人組織法上,代表係不可欠缺之制度,例如董事為公司之代表是。代表為法人之機關,與法人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故對於公司法人之訴訟文書送達,應按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對其代表人之訴訟文書送達,亦得於公司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件再審被告既於本院前確定判決案審理中自認伊業於二00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後,就沒有擔任

SAM EUREKA CORPORATION SDN. BHD. (下稱馬來西亞公司)董事之事實,足見二00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後即非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董事,而僅係該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又按馬來西亞一九八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十條規定及實務指示一九四六至一九九九(Practi

ce Directions, 一九四六至一九九九),起訴狀須親自送達到被告的最後已知地址,且須兩次送達不成始可申請替代送達;依上開馬來西亞一九八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本規定任何條文規定必須親自送達給任何人的文件,因故不能實際地親自送達給該人,法院可以諭令該文件進行替代送達;其第二項則更進一步說明,若要申請替代送達,則須以傳票方式提出,並提出宣誓書的支持,然據本件系爭支持宣誓書內載:「我相信如果該令狀刊登在一份日報及張貼在沙亞高等法庭布告欄及第二答辯人之最後地址,第二答辯人將會知悉該令狀。」,無非表明被告傳票必須能在其領域內送達或為被告所知悉,其訴訟始能進行,然本件起訴狀與馬來西亞法院令狀已分別於西元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一上午十時及西元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親自送達被上訴人所知伊最後地址不成功,因為該最後地址所住之人告知他們不認識伊,顯然伊並未住在該地,可見系爭馬來西亞判決係在未合法送達下所為之判決;基上,伊主張之再審事實,除有伊提出之護照原本外,另按本院前審卷附再審原告出入境記錄資料可資證明,應予採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各級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⑴再審原告如欲向本院提起再審時,須所據以提出聲請再審之證物,應有使其獲一較原審裁判更有利之判決者,始允許其提出。今再審原告今縱提出護照原本而謂其於二00二年十月離開馬來西亞後即不曾再入境馬來西亞當地,此亦無法改變伊業將本案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依馬來西亞法律分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被訴時之居住地,核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內容,蓋無違背之處;且縱再審原告嗣後並無再入境馬來西亞當地,亦不改其於馬來西亞訴訟進行時,仍握有上開公司幾乎全數股份,主導公司整體運作,而為實際經營者之理;又如本院於原審判決理由所言,該公司於系爭馬來西亞訴訟進行中且已提出答辯狀與反訴狀等與伊進行攻防云云,是衡酌再審原告既為上開公司實際經營者,了解暨主導公司之運作,則不論其是否嗣後再入境馬來西亞,均不得諉其不知系爭訴訟於馬來西亞當地之進行,再審原告主張其不曾進入馬來西亞當地,故不知系爭訴訟之存在等語,實屬一臨訟之詞,自不得採,是再審原告縱已尋得護照原本,上開護照原本概不具備動搖原審判決之能力,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其再審事由,自非適法。⑵系爭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按馬來西亞法律在馬來西亞當地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依馬來西亞國關於訴訟文書送達之規定,悉整理如下:按一九八0年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

h court, 1980)第十條規定及實務指示0000-0000(Practice Directions, 一九四六至一九九九),訴狀須親自送達到被告最後已知住址,且需二次送達被告本人後,始可申請替代送達。又198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本規則任何條文規定必須親自送達給任何人的文件,因故不能實際地親自送達給該人,法院可以諭令該文件進行替代送達,第二項更言明,若要申請替代送達,則需以傳票方式提出,並提出宣誓書的支持。本件伊既已按馬來西亞法律規定,將系爭開始訴訟通知以留置送達、公示送達等方式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則我國法院於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例外事由下,自應許可系爭馬來西亞法院判決之執行:伊於馬來西亞之訴訟中,業委託當地律師Yap BengOng將本案起訴狀、開庭通知,按馬來西亞法律Rule

s of the high court and Practice Directions第六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與同年八月十五日時遞送至再審原告於馬來西亞政府公示之最後住所,並將上開書狀黏貼於該地;嗣後,因再審原告並未出庭應訊,按該國法律規定,馬來西亞律師Yap Beng Ong再提出宣誓書,並向法院申請公示送達。嗣後依馬國法律於伊之起訴令狀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且自視為合法送達日即登報後十二日(西元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西元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法院審理終結為止,更歷經數月,實已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予以充分保障。況再審原告離開馬來西亞當地時,疏未變更系爭地址,以致伊無法按其臺灣現居地址向國外法院申請協助送達一事,尤應自行承擔其不利益,故伊既將起訴狀與開庭通知送達至再審原告於馬來西亞之最後住所,留置並黏貼於該處時,當已生通知再審原告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效力,按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自有尊重馬來西亞國家法院判決之必要,當以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一00五號判例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七0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伊所提出護照原本內容所載及出入境資料所示,自二00三年至二00四年間,伊均未入境馬來西亞,致無從知悉馬來西亞法院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而毫無應訴之機會,為保護我國籍被告之實質防禦權,自不宜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未提出之護照原本,即屬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因而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稱:「現行法第二款規定原係為賦予敗訴之中華民國國民應有之程序權保障,惟為促進國際交流,此程序權之保障不宜以本國人為限,凡遭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如在我國有財產或糾紛,而須藉由我國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以解決紛爭者,均應予以保障。爰將本款『為中華民國人而』等字刪除。又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則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乃係馬來西亞MT0-00-000-0000號判決,於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馬來西亞合法送達者於再審原告?經查:

⑴、本件系爭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人之再審原告,

且再審原告未於審判時應訴,惟按馬來西亞一九八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十條規定及實務指示0000-0000(Practice Directions, 一九四六至一九九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九、二三七至二四一頁),訴狀須親自送達到上訴人的最後已知地址,且須兩次送達不成始可申請替代送達。又依上開馬來西亞一九八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見上開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二八、二二九頁),按本規定任何條文規定必須親自送達給任何人的文件,因故不能實際地親自送達給該人,法院可以諭令該文件進行替代送達。第二項則更進一步說明,若要申請替代送達,則須以傳票方式提出,並提出宣示書的支持。顯見依上開馬來西亞法律規定,原則上訴狀須親自送達到再審原告的最後已知地址,如因故不能親自送達本人,始可依法院諭令或依當事人申請為替代送達,當事人申請時替代送達需出具傳票證明及支持宣示書。查本件再審被告於馬來西亞依法送達再審原告不成,始提出替代送達之申請,並附具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傳票證明書及支持宣示書,即再審被告之起訴狀已經分別於西元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一上午十時,及西元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親自送達再審原告不成,始申請替代送達,即張貼在沙亞南高等法院的佈告欄及再審原告已知之最後地址:Lot 1641,Jalan Raj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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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件再審被告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分別送達再審原告被訴時之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此有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之內庭申請書、支持宣誓書、物證證明書YOB-1、馬來西亞掛號證明書、送交傳票證明書、物證證明書TH-1(均附中譯本)為證。

⑵、至再審原告雖抗辯:伊於西元二00二年二月五日即將其設

於馬來西亞之馬來西亞公司結束營運,隨即返回臺灣,嗣僅於同年十月一日再次前往馬來西亞二日後即返臺,迄今未再前往馬來西亞,故從未收過再審被告或馬來西亞法院有關本件訴訟之通知,或被任何電話之告知,且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臺灣之地址,竟未將開庭通知或命令通知伊,即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或命令難謂有合法送達於伊;且為保障我國籍被告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我國籍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應訴,依上開說明,即通知被告到庭答辯,使其有防禦之機會,至於送達,只要合法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即為合法送達,且上開條文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間之修正理由即載明,如依該國法律已合法送達,且已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已經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是再審被告選擇在該國為合法送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再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必要;且再審原告之起訴令自視為合法送達日即登報後十二日(西元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西元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法院審理判決時,已歷經數月,實已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予以充分保障。再再審原告就其所抗辯:再審被告明知其臺灣住址、其設於馬來西亞之馬來西亞公司已於西元二00二年二月五日結束營運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本件再審被告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依該國法律分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被訴時之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

⑶、復再審原告與其妻林紀阿綢曾共同持有馬來西亞公司之全數

股份,即再審原告持有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林紀阿綢持有一股,此有馬來西亞公司委員會之公司資料、譯本影本,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從網路查得再審原告與林紀阿綢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一、一五八、一六0、一八九、二一六頁),且再審原告乃本案馬來西亞判決內共同被告馬來西亞公司之董事及主要股東,再審原告與林紀阿綢均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擔任該公司要職,再審原告任董事長一職有十年之久,亦有馬來西亞公司登記董事資料,及二00一、二00二、二00三年度申報之公司年度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八頁以下、第二五七頁、二0三頁),依其經營期間之長,再審原告握有該公司幾乎全數之股份,為實際經營人,主導該公司之經營,自無可能對系爭判決被訴乙事未曾知悉,而本件馬來西亞法院既已賦予再審原告為實質攻防之機會,縱再審原告嗣後逃避而未應訴,亦不得評價未同受實質之程序保障,而有排除本件判決效力之必要。

⑷、再審原告又抗辯:伊於西元二00二年十月二日返歸臺灣,

即未曾前往入境馬來西亞,即使曾出境,亦係前往加拿大溫哥華,從未知悉系爭判決已在馬來西亞進行訴訟等語。惟查,本院查得系爭判決之訴訟前後時間,關於再審原告之行蹤,即再審原告在該段期間多次入出境紀錄,系爭判決之訴訟被上訴人於二00三年七月十日在馬來西亞起訴,而之前再審原告於二00二年十月一日出境,二00二年十月二日返臺;起訴後於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又出境,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返臺,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境,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返臺,二00五年六月五日出境,二00五年六月九日返臺,此有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參酌再審原告所投資之馬來西亞公司為馬來西亞系爭判決內之共同被告,於系爭判決訴訟中亦曾出具答辯狀辯解並予反訴,此有共同被告馬來西亞公司所具答辯書譯本及原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七、二五三至二五六頁),而再審原告並擔任該馬來西亞公司之要職,且為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抗辯,伊返臺後不知再審被告在前開馬來西亞提起訴訟云云,實不可採。

⑸、基上,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清償借

款,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所命再審原告應返還之借款,並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再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無論係基於禮讓原則或國際之司法互助,於全球化之趨勢下,正足彰顯本國司法權力之正當性,是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從而本件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據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護照原本,縱受斟酌,亦無法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是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