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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5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丁○○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返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則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對於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則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