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5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丁○○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返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98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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