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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5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丁○○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返還土地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98年9月17日對於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人於98年10月12日具狀對本院命其補繳抗告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