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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一人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給付之翌日(即每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未經預告以九五復人資字第0950003876號函致被上訴人:「台端於彰化分行任職期間,辦理多起授信案件,營私舞弊,圖利他人,並藉職務之便利於客戶間不當金錢往來,違反本行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核予大過二次,自即日起予以免職,並退辦勞、健保保險,請查照。」等不實之事由,將被上訴人解僱,惟被上訴人無該函所示之情事,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更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然上訴人僅以該函文對被上訴人予以免職,且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逕予非常手段將被上訴人免職,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經上訴人去函要求回復職務而未果,則兩造間對於彼此間僱傭之關係存有爭執,故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又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請求回復職務而遭拒絕受領,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受領遲延之報酬,爰請求遭不當解僱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繼續執行職務為止之薪資,每月以九十五年十一月遭解僱時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二千六百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每月十日給付上訴人七萬二千六百元,並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為興建臺中縣文化局屯區藝文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彰化分行貸款一億七千萬元,授信科目(性質)分甲、乙兩案,甲案為「中期放款-定期(一般週轉金-合約融資),額度一億元」;乙案為「應收帳款承購-非買斷(買方限:臺中縣文化局),額度七千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案),業經撥款,其中甲案分二次撥款,各五千萬元,乙案亦已撥款二次,各為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元;嗣玉樹公司發生惡性倒閉,上訴人受有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並因授信過程缺失受金管會裁處;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企金專員,負責經辦本件授信貸款,而系爭貸款案「撥貸及償還辦法」欄甲案第一項明訂「本案分二次動撥,第一次憑借戶與臺中縣文化簽訂之『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撥貸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之授信條件,被上訴人卻未對玉樹公司傳真合約書進行任何審查,按傳真的合約書第三、四頁條文未銜接,且原告合約書應達數十頁,然玉樹公司僅傳真五紙不完整之節本,被上訴人即以文件備齊為處理,遑論對照正本是否影本、節本相符,已有違反注意義務,又系爭貸款案「撥貸及償還辦法」欄甲案第一項明訂「第二次於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借戶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之授信條件,被上訴人身為經辦人員,按玉樹公司之工程進度表,當實質審查玉樹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進度,包括何時開工,施工情況為何,是否遲延等等,且應實至工程現場勘查拍照,並實質審查系爭工程請款程序,以具體掌握授信條件,被上訴人卻怠於對系爭工程進度及請款程序等等進行瞭解,實則玉樹公司申請撥貸時僅為初步設計階段,並未開工,當無可能有第一期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僅憑備償專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有「臺中縣文化」為匯款名義人,匯入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紀錄,即以符合授信條件處理,完全未究明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為何、請款條件及請款時間為何,遑論向臺中縣文化局進行任何查證確認,亦未查驗玉樹公司請款程序是否經專業管理廠商審核,並經業主核可,顯忽略「臺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匯入」之授信條件,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又依照復華銀行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簽審核表末欄B項記載「本案之綜合營造險應透過本行保代投保、C項記載「乙項每次動撥時,應確認已通過業主指定之專案管理廠商之審核後始可撥貸」,然於系爭貸款案,被上訴人完全忽略此授信條件,且未向「業主指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即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任何確認,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玉樹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第二次、第三次發票與未記載日期之工程請款單申請金額分別為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及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元之撥貸程序,被上訴人亦未進行實質審核,注意系爭工程依照工程進度表僅為初步設計討論定案及細部計畫階段,尚未進入實際施工階段,且未向臺中縣政府文化局及專業管理廠商查證,且未至施工地點拍照確認已進入施工階段,在未確認玉樹公司向臺中縣文化局請款之真實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利用其母林秀滿(帳號:0000-00-00000-00)及其弟楊峻賢(帳號:0000-00-00000-00)開立於上訴人彰化分行之帳戶,與玉樹公司,及其董事長蔡俊毅、總經理湯永華,及恆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塑公司)董事長蔡俊賢為頻繁且不明資金往來,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以上,並私下持有楊峻賢、玉樹公司及恆塑公司已蓋妥存款印鑑之空白取款條,足證被上訴人顯與玉樹公司及恆塑公司及其負責人等關係異常密切,且被上訴人之弟楊峻賢帳戶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尤被上訴人之母林秀滿為家庭主婦,職業為家管,絕無可能與玉樹公同等人有何資金往來需要,卻與玉樹公司等有資金往來關係,顯見林秀滿之帳戶即係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無疑,已違反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管理要點」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約定,及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既與客戶間有不當金錢往來,已違反上開規定與工作規則。茲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及九十四年間有上開多起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等情,情節重大,經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及上訴人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九條第九款之約定,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故予以記大過二次予以免職,應屬合法有據。且上訴人接獲臺中縣政府文化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文推字第950006249號函,進行內部調查,查明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始將被上訴人免職,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期間,該期間亦非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依法應舉證上訴人知悉其情形之日。即使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仍得就其造成之損害而生之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經辦玉樹公司授信案(下稱系爭授信案)乙節,原審判決僅認被上訴人於經辦系爭授信案甲案第二次撥貸有所疏失,實屬錯誤:①系爭授信案甲案第一次撥貸條件為「憑借戶與臺中縣文化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撥貸五千萬元,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被上訴人卻未審查系爭工程合約之真實,留存付款辦法缺漏不完整之節本,原審判決亦認「參照玉樹公司所傳真契約書五頁,其中第三頁最末端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第五頁開頭即出現第八條條文內容,若以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可發覺該契約條文內容有欠完整,被上訴人對此欠缺未命玉樹公司補正,竟而為准予撥貸之建議,益見其已忽略上開應注意事項。」,當見被上訴人於經辦甲案第一次撥貸有嚴重疏失。②系爭授信案乙案撥貸條件為「C乙項每次動撥時,應確認已通過業主指定之專案管理廠商之審核後始可撥貸。」,按「營業單位企金業務人員於額度核准並完成簽約對保事宜後,於每次動撥實應檢查確認相關授信文件齊全後,於放款帳務系統建立基本資料、額度,並就相關內容進行控管‧‧‧應收帳款債權憑證之徵提:‧‧‧其他:依個別案件審核表之批覆核准條件徵提。」復華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業務辦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職責範圍應包括「依個別案件審核表之批覆核准條件徵提相關應收帳款債權憑證」,且「於每次動撥時應檢查並備齊相關授信文件」,審核表末欄C項自屬被上訴人職責範圍無疑。原審判決未及於此,錯誤引用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授信戶已核准額度內,每筆預支價金動撥前,其文件審核責由應收帳款帳務作業小組主管依本辦法及審核表核准批覆條件核決。」,認「應屬帳款帳務作業小組之權責」,然上開辦法第十六條已明訂帳款帳務作業小組權責為「文件審核」,實質審核責任仍歸由被上訴人,此由「復華商業銀行授信業務準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金授信作業處理程序」、「辦理授信應注意事項」、「復華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業務辦法」、「亞太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各級人員職掌及權責作業辦法」等及相關注意事項均一再規定,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包含「依授信核准條件徵提及整理授信債權文件及擔保品,並確保其正確及完整」、「追蹤現放案件,掌握公司營運狀況,確認符合批示條件,並依授信規章,呈報信用貶落之案件,以控管自己所轄企金案件品質」、「四、各項授信應注意事項㈠融資撥貸基本作業⒈企金業務專員‧‧‧⑵審核撥貸之申請是否符合授信核定條件,對客戶授信額度之控管、利(費)率議價等」等等,被上訴人工作既為審核原審被證四審核表之要件齊備,自不可能獨獨末欄C項排除在外而非屬職掌範圍,當無疑義!③承上,被上訴人除經辦系爭授信案甲案第二次撥貸有疏失外,於經辦甲案第一次撥貸、乙案撥貸均有疏失無疑。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原告為經辦系爭貸款案之企金專員,應負責各項申貸條件內容之實質審核工作」、「被告內部作業規定企金業務專員負實質審查工作,撥貸作業小組人員僅需於撥款前形式審查」,一方面卻認被上訴人僅於經辦系爭授信案甲案第二次撥貸有疏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上訴人藉用其母林秀滿與其弟楊峻賢帳戶與玉樹公司等關係戶為不當往來部分:查被上訴人藉用其母林秀滿與其弟楊峻賢帳戶與玉樹公司等關係戶為不當往來乙節,有民事答辯續狀檢附明細表及被證十四、被證十五之證物可憑,如此頻繁且不明往來,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以上,當有可議,本案現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案件偵查程序,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可信之陳述,顯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其情節顯涉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相關刑事案情明朗後,再行審理,以維權益。被上訴人其他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後始查知:①上訴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及說明僅限「彰化分行辦理授信戶玉樹營造(股)公司相關授信缺失案,相關人員懲處事宜」,即僅就玉樹公司系爭授信案乙案為討論。然九十六年度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說明第二項「依稽核室另案查核」結果,查明被上訴人尚有如第一、二、三、五點其他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故決議第一項第二點「另該分行企金業務人員甲○○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與恆塑實業等逾期戶不當資金往來頻繁」,顯見九十五年度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續查知被上訴人尚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非僅限於玉樹公司系爭授信案。觀諸被上訴人種種違反勞動契約、涉嫌背信罪嫌甚違反銀行法等,當知被上訴人彼時位居上訴人彰化分行業務副理,所作所為非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對上訴人構成加害給付,其違反契約、違反法令情節甚為嚴重,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等規定對被上訴人免職,於法當屬有據。②第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僅查知下開事項:被上訴人經辦玉樹公司授信案過程;被上訴人藉用其母林秀滿或其弟楊峻賢名義與玉樹公司帳戶不當往來情事。會後上訴人繼續調查,始查知被上訴人除上開不當往來、違反勞動契約情事外,更藉用其母林秀滿或其弟楊峻賢名義與玉樹公司董事長蔡俊毅、玉樹公司總經理湯永華,及被上訴人經辦客戶恆塑公司,及其董事長蔡俊賢(即蔡俊毅堂兄弟)、鴻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俊名等有大量金錢往來,轉出金額八百八十七萬八千元,轉入金額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有原審被證四十五簽呈可憑。後上訴人續查明被上訴人經辦劉曉玲授信案、劉曉玲與吳文忠無擔保授信案、 輝企業授信案及恆塑公司授信案等顯有重大違失,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呈簽呈「建議移送人評會併玉樹案議處」,且將上開原審被證四十六簽呈傳真予被上訴人俾供申辯,被上訴人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提出報告書,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九十五年度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就原審被證四十五、被證四十六簽呈及被證二十八報告書予以調查,確認按上開情節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此詳原審被證二十七會議紀錄說明第二點「依稽核室另案查核」第一、二、三、五點即知。③顯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僅查知被上訴人經辦玉樹公司授信案過程;被上訴人藉用其母林秀滿或其弟楊峻賢名義與玉樹公司帳戶不當往來情事,就被上訴人其餘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上訴人員工服務管理要點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等事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始調查清楚,故該次會議絕非再次確認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結果。然原審判決未詳閱被證二十七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及該次會議調查始末,驟予認定「該次決議之重點在於討論原告之經理巫丑之懲處問題,同時再次確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前次懲處結果」、「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又僅因被上訴人之經理巫丑部分遭退回重審,其餘部分既已無疑義」云云,實屬錯誤,顯有誤解。是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被上訴人免職,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期間。再就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時點:①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七萬二千六百元,然所謂「復職之日」係不確定之條件與日期,為符法制暨明確化起見,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為年滿六十五歲,被上訴人000年0月000日生,年滿六十五歲為一百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為維上訴人抵銷之利益起見,上訴人主張抵銷計算之時點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三百一十個月。②次按上訴人任職於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依原審卷加興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加興字第97002號函以觀,被上訴人平均月薪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顯然符合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要件。第按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損失一億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乙節,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明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三元債權。③被上訴人既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為維公平起見,自應准許上訴人就將來始屆清償期之債務預主張抵銷,俾使紛爭一次解決。是倘本院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以上述鈞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六千零十三元之債務及被上訴人轉向加興公司服務所取得之利益總額範圍內,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務互為抵銷,於前述債權債務全數抵銷前,上訴人當無須給付任何薪資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企金專員,同年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退保。

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復人資字第095003876號函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一一0四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復興橋郵局存證信號碼二十六號致被上訴人,稱:「台端來函所請歉難照准。」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遭免職時之薪資為七萬二千六百元。

㈤、玉樹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標得「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工程。

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反本規則情形重大:‧‧‧利用本行名義在外招搖撞騙、毀損行譽或藉職務之便於員工或客戶間為不當之金錢往來者。」另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九條第九項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兩次免職:‧‧‧其他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本行人事管理相關規章情節重大者。」

㈦、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照「復華商業銀行授信業務準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金授信作業處理程序」、「辦理授信應注意事項」、「復華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業務辦法」、「亞太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各級人員職掌及權責作業辦法」及上訴人公佈關於「帳戶管理員」之函文、上訴人公司員工服務管理要點等。

㈧、被上訴人付之薪津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加興公司所領薪津,兩造協商同意總計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九十八年六月份薪津以同年五月份之薪津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計,及車資按月以一千四百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七0、一八七頁)。

㈨、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抵銷時點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餘日後再行主張抵銷。

㈩、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在加興公司之九十八年五月之薪水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車資一千四百元為被上訴人至復職日止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之扣除依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華銀行九十五年度第五、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契約書、加興公司員工薪津清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與上訴人所約定或法定之規則情節重大,而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本件是否應受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拘束?

㈡、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

㈢、若上訴人未合法經預告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與上訴人所約定或法定之規則情節重大,而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本件是否應受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案之經辦企金專員,伊對於企金業務人員採帳戶管理員制,系爭貸款案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為經辦窗口,被上訴人疏於依伊內部制訂之各授信作業規範辦理,其過失行為與伊所受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玉樹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為興建系爭工程,向

上訴人彰化分行貸款一億七千萬元,授信科目(性質)分甲、乙兩案,甲案為「中期放款-定期(一般週轉金-合約融資),額度一億元」,乙案為「應收帳款承購-非買斷(買方限:臺中縣文化局),額度七千萬元」之系爭貸款案,業經撥款,其中甲案分二次撥款,各五千萬元,乙案亦已撥款二次,各為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元;嗣玉樹公司發生惡性倒閉,上訴人受有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並因授信過程缺失受金管會裁處;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企金專員,系爭貸款案為其經辦;上訴人前身為亞太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聲請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等事實,提出上訴人銀行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授信案件概況表、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契約書、工程進度表、亞太商業銀行員工動態紀錄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四至三十六、五十至五十四,一八八至一九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貸款案之企金專員,依上訴人制訂之「

營業單位組織定位暨業務分工制度」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屬於業務部門之企業金融業務組。而依上訴人制定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款作業規範」第四條關於各項授信應注意事項:「㈠融資撥貸基本作業規定:⒈企金業務專員:‧‧‧⑵審核撥貸之申請是否符合授信核定條件,對客戶授信額度之控管、利(費)率議價等‧‧‧」;上訴人制訂之「亞太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各級人員職掌及權責作業辦法」第二條:「營業單位各級人員執掌及權責,除經理外,分作業部門及業務部門。相關人員執掌及權責分述如下:‧‧‧作業部門:‧‧‧㈡企金專員:‧‧‧⒒依授信核准條件徵提及整理授信債權文件及擔保品,以確保其正確及完整。‧‧‧⒔追蹤現放案件,掌握公司營運狀況,確認符合批示條件,並依授信規章,呈報信用貶落之案件,以控管自己所轄企金案件品質」;上訴人制訂之「企金授信作業處理程序」第二條關於企金授信業務部門職掌規定:「企金授信業務部門執掌:㈠授信案核准後,企金業務人員應依批覆條件訂妥各項約據及文件,填製保管袋明細及各項授信簽訂契約檢核表,並由授信掛帳行鍵妥授信戶基本資料檔及開立存款帳戶‧‧‧㈡前項文件正本未送達作業小組前不得辦理撥款,惟為爭取時效,企金分行於收到文件正本後得先傳真作業小組撥款,正本暫由企金授信業務部門保管‧‧‧」;上訴人制訂之「授信業務準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供作資本性支出之中長期放款,應由承貸單位查核其工程進度或實際情形後分批撥貸,必要時並得要求客戶另提供過渡時期之擔保或保證。」;上訴人制訂之「辦理授信應注意事項」第四條:「依據授信用途辦理各類授信之原則:‧‧‧㈦建築融資:‧‧‧⒉受理時應徵取興建計畫、財務計畫、營運計畫書、合建契約書及建築執照等文件。‧‧‧⒎本項授信應按建造工程進度動用,工程進度應由授信戶提供監造人之勘驗記錄或承造人之工程進度證明,或由本行會同監造人實地查驗。」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七十四至七十五、一二八、一三

0、一三八至一三九、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則依上訴人所制定之業務規範事項而言,足認被上訴人為經辦系爭貸款案之企金專員,應負責各項申貸條件內容之實質審核工作,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僅單純為形式之審查即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貸款案,僅負形式審查責任云云,難謂可取。

⑶、又系爭貸款案「撥貸及償還辦法」欄甲案第一項明訂「本案

分二次動撥,第一次憑借戶與臺中縣文化局簽訂之『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撥貸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之授信條件,而玉樹公司所傳真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共五頁、工程進度表一頁(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至五十四頁),就系爭貸款案件審核撥款流程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玉樹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次申請甲案撥貸五千萬元,經辦人員即為被上訴人,其簽註意見欄記載「擬請准予核撥」,於第一次撥款後五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玉樹公司第二次申請甲案撥貸五千萬元,經辦人員亦為被上訴人,其亦於簽註意見欄記載「擬請准予核撥」等情(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玉樹公司僅隔五日即再次申請,被上訴人如確實依上訴人制訂之上述各該授信審查作業規範辦理,核閱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極易發現玉樹公司不正常申撥情形。而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即預估二百二十五個工作日,此亦可參照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可知,臺中縣文化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函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尚未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三八頁),則當無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有第一期估驗款之理,被上訴人如確實依上訴人制訂之上述各該授信審查作業規範辦理,當可發現玉樹公司不正常申撥情形,此時縱無法透過臺灣銀行查詢實際匯款人,非不得透過詢問業主即臺中縣文化局是否確實匯款,或要求授信戶提供監造人之勘驗記錄等方法查核,而不准玉樹公司當時申請甲案第二次撥貸五千萬元,然被上訴人率爾建議核准撥貸,被上訴人就甲案第二次撥貸已有執行職務之疏失,甚為明確。再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領申請撥貸過程中所應注意者僅為玉樹公司是否得標?與業主是否簽約?而實際上玉樹公司確實有得標、與業主已簽約,系爭工程契約書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已提供予總行審核,不會造成上訴人損失云云,除與事實上上訴人確實因此受損不符,另參照玉樹公司所傳真傳真契約書五頁,其中第三頁最末端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第五頁開頭即出現第八條條文內容(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若以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可發覺該契約條文內容有欠完整,被上訴人對此欠缺未命玉樹公司補正,竟而為准予撥貸之建議,是被上訴人顯已忽略上開應注意事項,應可認定。

⑷、再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制訂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款

作業規範」第三條規定,授信撥貸作業及批覆條件履行覆核、未完備事項設簿追蹤控管均為「作業小組」之職掌,非伊業務部門之職責等語。惟上開規範,縱對作業部門有類似之作業要求,無解於被上訴人依上開各項作業規範、辦法相關規定應負責之職務內容。另金管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檢附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166851號裁處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有以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㈠實施帳戶管理員制度,未加入內部牽制功能:貴行(即上訴人)徵授信作業制度,係將相關對保程序、文件徵提、擔保品設質之相關機構照會、工程實地履勘等事項交由同一企金業務專員處理,其後僅需業務主管一人覆核;案件申請動撥前,撥款部門人員僅形式要件審核,無須進行實質交叉覆核,未能發揮內部牽制功能。致借戶及授信業務員得以用假造文件撥貸得逞。㈡徵授信作業未依規定查證文件真偽,核有缺失:本案授信業務員未依貴行所訂「授信準則」、「企業金融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辦法」等相關規範確實審核工程合約、查證客戶徵提文件真偽‧‧‧㈣撥款作業僅規定形式要件審查,撥款控管機制有缺失:貴行所訂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貸作業規範」,僅規定授信撥款作業人員在撥付款項前對文件應做形式要項審核,本案因未能實質審查借戶所提文件真實性,且未以照會方式核對撥貸條件,致借戶及承辦行員得以偽造文件撥貸得逞』,是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貸款案時,依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企金業務專員負實質審查工作,至撥貸作業小組人員僅需於撥款前形式審查,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承上所述,本件玉樹公司申請甲案第二次撥貸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就此甲案第二次撥貸應有執行職務之疏失,堪足確認。

⑸、另關於系爭貸款甲案第一次撥貸五千萬元,及乙案撥款二次

,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元部分,據卷附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所示,甲案第一次撥貸批覆條件為:「憑借戶(即玉樹公司)與臺中縣文化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撥貸五千萬元,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係憑玉樹公司與臺中縣文化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為條件,核上訴人總行批示之文義,無非係在確認借戶即玉樹公司確已承攬系爭工程,而玉樹公司確有與臺中縣文化局就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應認已符合上訴人總行之批示條件,則被上訴人雖未將合約完整影本留存備查,已如上述,固與批覆指示有違,容有疏失,惟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檢具備查完整之合約為由,即指其此等疏失,與上訴人撥款及後來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而令被上訴人負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乙案部分,上訴人僅泛指被上訴人未詳核系爭工程是否確已進入施工階段,即准予申請撥貸等語,惟查玉樹公司九十五年五、六月申請撥貸時,已檢附函文、申請書、請款單、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四頁),且此時系爭工程已簽約半年以上,被上訴人據以為准予撥貸之建議,難謂執行職務有何不當,且關於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簽審核表末欄雖亦有記載:「C乙項每次動撥時,應確認已通過業主指定之專案管理廠商之審核後始可撥貸」等語,然此部分,應指貸款核准後之核撥款項應注意之事項,而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參照復華商業銀行應受帳款業務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屬帳款帳務作業小組之權責,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擔任之企金專員職掌有別,另上訴人復未進一步提出上訴人應再查證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無從認被上訴人就乙案撥貸部分有何過失可言。

⑹、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利用其母林秀滿(帳號:0000

-00-00000-00)及其弟楊峻賢(帳號:0000-00-00000-00)開立於上訴人彰化分行之帳戶,與玉樹公司,及其董事長蔡俊毅、總經理湯永華,及恆塑公司董事長蔡俊賢為頻繁且不明資金往來,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以上等情,雖提出資金往來明細及關係戶個人資料、上開帳號之資料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支付憑條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該等資料僅能證明玉樹公司董事長蔡俊毅與林秀滿、楊峻賢間有資金往來,至被上訴人是否利用該二人之帳戶為不當往來,並無法因此證明,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私下持有楊峻賢、玉樹公司及恆塑公司已蓋妥存款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乙節,其持有該等取款憑條係基於授權而或是其他目的,亦無法因此得知,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有何不當往來,則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管理要點」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之約定,及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事由,亦難採信。

⑺、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玉樹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相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營造綜合險由復華產險業務代理人有限公司承接無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復華產險業務轉介確認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簽審核表末欄分別有記載:「B本案之綜合營造險應透過本行保代投保」等事項,足見被上訴人已注意上開保險事宜,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注意上揭保險之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⑻、基上,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貸款案中,關於甲案第二次撥貸

五千萬元部分確有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其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自可認為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至其餘部分主張,則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尚難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正當理由。且兩造上開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爭點,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無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就本件訴訟就上開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及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參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玉樹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即發生惡性倒閉情事,當時上訴人即已發覺,並隨及以復彰字第0950000157號函致臺中縣政府文化局,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九十五年度第五次人評會議開會討論,決議:「甲○○欺瞞各級作業人員,造成本行巨額損失,另涉及其他授信違失,操守不良,其母親及胞弟之帳戶間資金往來密切,符合本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視為違反工作規則重大,逕予解僱,依本行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九條第九款:違反工作規則,核予大過兩次」,則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其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以復人資字第095003876號函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其終止契約顯已逾越三十日之定期間,其所為之終止自難認為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因上訴人之終止而失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等語;上訴人辯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僅查知:被上訴人經辦玉樹公司授信案過程;被上訴人藉用其母林秀滿或其弟楊峻賢名義與玉樹公司帳戶不當往來情事,就被上訴人其餘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上訴人員工服務管理要點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等事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始調查清楚,故該次會議絕非再次確認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結果,是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被上訴人免職,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期間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玉樹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即發生惡性倒

閉情事,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以復彰字第0950000157號函致臺中縣政府文化局,臺中縣政府文化局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文推字第0950006249號函覆;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九十五年度第五次人評會議開會討論,其討論案由為:彰化分行辦理授信戶玉樹公司相關授信缺失按,相關懲處事宜,說明:「彰化分行授信戶玉樹公司因系爭工程,九十四年十二月向本行申貸合約融資一億元及應收帳款七千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陸續撥貸合計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該公司即發生退票,負責人失聯,本行可能遭受一億二千二百萬元鉅額損失。‧‧‧⒉審查:借戶提供之合約書為傳真之節本,內容無法銜接,未實質審查,亦未向業主查證,每階段之撥貸額度顯與借戶之資金需求用途不符;‧‧‧」,經開會討論後經全體出席委員會決議:「甲○○欺瞞各級作業人員,造成本行巨額損失,另涉及其他授信違失,操守不良,其母親及胞弟之帳戶間資金往來密切,符合本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視為違反工作規則重大,逕予解僱,依本行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九條第九款:違反工作規則,核予大過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三七至一三八、一五四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復華銀行人事評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於決議當時,既經相當程度深入調查,且已確認被上訴人有上揭所認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存在,自應認上訴人此時業已知悉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至該決議後雖因上訴人副董事長對巫丑所為處分有不妥為由而退回重審,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另行召開九十五年度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惟參照該次會議記錄之說明二之記載為:「依稽核室另案查核:⒈甲○○保管客戶之空白憑條、包括逾期戶玉樹營造、鴻記開發、恆塑實業、楊員母親林秀滿及胞弟楊峻賢等,經調閱帳戶資料發現其親屬帳戶與上述逾期授信戶間資金往來密切,楊員藉職務之便與客戶間不當金錢往來,且授信戶發生逾期使本行蒙受重大損害;單位經理未盡督導之責,亦應負責。‧‧‧決議:全體出席委員決議:前彰化分行經理人巫丑懲處如下:‧‧‧其餘各員依九十五年度第五次人評會議:⒈甲○○為反本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違反工作規則,核予大過兩次免職」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是九十五年度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之重點,乃在於討論被上訴人之經理巫丑之懲處問題,並補充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事由,而為再次確認前次懲處結果,從而本院所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五年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時,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知悉,而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又僅因上訴人之經理巫丑部分遭退回重審,其餘部分既已無疑義,上訴人自無從諉稱其於該次會議決議而始知悉,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其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以復人資字第095003876號函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八頁),則上訴人之終止契約顯已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尚難認為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因上訴人之終止而失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未合法經預告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請求回復職務而遭拒絕受領,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受領遲延之報酬,爰請求遭不當解僱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繼續執行職務為止之薪資,每月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解僱時之薪資七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於加興公司,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要件,又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情節重大,造成伊損失一億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明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三元債權存在,則倘本院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伊主張以上述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伊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六千零十三元之債務及被上訴人轉向加興公司服務所取得之利益總額範圍內,與伊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務互為抵銷,於上述債權債務全數抵銷前,伊當無須給付任何薪資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經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勞務由上訴人受領,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時間之報酬,並以離職時之薪資為七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基礎,且本件經兩造協商:①被上訴人付之薪津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加興公司所領薪津,兩造協商同意總計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九十八年六月份薪津以同年五月份之薪津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計,及車資按月以一千四百元為計算基礎。②上訴人主張抵銷時點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餘日後再主張抵銷。③同意以被上訴人在加興公司之九十八年五月之薪水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車資一千四百元為被上訴人至復職日止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之扣除依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額如下:

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萬二千

二百八十元(計算式:72600元+72600元4日/30日=82280元)。

②、九十六年度: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72600元12月=871200元)。

③、九十七年度: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72600元12月=871200元)。

④、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72600元6月=435600元)。

⑤、上列金額總計: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元。

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轉向加興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經兩

造協商同意關於薪津部分,兩造協商同意總計以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加興公司所領薪津,兩造協商同意總計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同年六月份薪津以同年五月份之薪津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車資按月以一千四百元為計算基礎,則車資部分金額如下:

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千五百

八十七元(計算式:1400元+1400元4日/30日=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九十六年度: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1400元12月=16800元)。

③、九十七年度: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1400元12月=16800元)。

④、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八千四百元(計算式:1400元6月=8400元)。

⑤、上列金額總計: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此即車資部分,另

加薪津部分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0000000元+56152元=0000000元),共計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此即為上訴人亦得由上開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⑶、按僱傭關係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

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訴人制訂之「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十二條規定:「員工因舞弊或其他錯失‧‧‧,如有民事賠償責任,應向保險公司或員工索賠。」是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中疏失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所損害之金額,上訴人於甲案一億元轉列呆帳六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而被上訴人僅就甲案第二次撥貸五千萬元部分有執行職務之缺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甲案呆帳部分之一半即三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有過失。復上訴人總行及分行之授信管理與作業部門就此部分核貸亦難認無審核上之過失,應同分擔其等過失造成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有過失,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行、分行對此應各分擔三分之一過失責任,因而被上訴人應就其中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六千零十三元部分,應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情,自屬可採(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確定裁定參照)。依兩造協商同意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額,扣除被上訴人離職後轉向加興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部分及所減省之車資,應給付被上訴人為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上訴人主張予以抵銷,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六千零三元與此部分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報酬即不得請求(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上訴人保留抵銷)。

⑷、再就被上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復職日止部分(即未到期

部分),兩造協商以被上訴人在加興公司之九十八年五月之薪水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車資一千四百元為被上訴人至復職日止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之扣除依據。基此,就此部分,經扣除後每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津為一萬五千零四十八元(計算式:72600元-56152元-1400元=15048元),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至復職前之每月薪津一萬五千零四十八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給付之翌日(即每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如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