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C○○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 訴 人 c○○
W○○l○○亥○○I○○子○○地○○M○○S○○P○○申○○黃○○h○○丑○○戌○○E○○壬○○巳○○n○○未○○丁○○宙○○辛○○L○○O○○Z○○R○○b○○G○○卯○○宇○○N○○Y○○V○○g○○戊○○d○○f○○J○○H○○乙○○j○○午○○玄○○B○○辰○○己○○Q○○k○○A○○K○○酉○○X○○庚○○天○○F○○癸○○D○○甲○○a○○e○○丙○○i○○U○○上列六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上 訴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39號之1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39之2號上 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m○○ 住同上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C○○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C○○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C○○其餘上訴及其餘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C○○部分由被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C○○負擔;其餘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上訴人C○○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C○○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十頁),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民事減縮上訴聲明暨陳報狀,將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C○○一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八一頁、第㈡宗第七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C○○等人申請退休職,乃因被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產公司)分別於各年度提出優惠退休職辦法,惟被上訴人裕隆公司及日產公司竟在辦理上訴人C○○等人退休職給付時,對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者,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退休之給付,且對於未符合自請退休者,亦未依其所自訂優退辦法給付優退職金,因而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C○○(下稱C○○)主張短少給付部分:⑴以裕隆公司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損益表為例,裕隆公司將之「處分及報廢固定及出租資產損失」(代碼7530)列為「營業外費用及損失」,反面推論,裕隆公司應將「出租資產收益」歸入「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而非「營業利益」,從而營業利益既然不含租金收益,即不得扣除而減損上訴人可得之加發年獎金額。又加發年獎與紅利分配作業基準明文:「員工加發年獎提撥金額=營業利益金額(排除租金收入)15%」,亦即裕隆公司至多僅能扣除「租金收入」,不得再扣除其他項目,從而裕隆公司主張扣除「與員工貢獻無關之營業利益(例如轉投資營收)」等,即有不合。⑵自C○○之薪資表可見其幾乎每月均領取「加班生產獎金」即「加班生獎」,如C○○未加班,或加班但未經主管確認,為何仍於每月給付「加班生獎」?而裕隆公司故意不將加班費登載於薪資條中,改以油票方式支付,顯係圖謀減輕退休金之負擔。⑶裕隆公司就C○○應得之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加發年獎等,不但均以「薪資」名目轉帳予C○○,於申報稅捐時,亦一律以「50薪資」申報,足徵裕隆公司均認為上開獎金等,為C○○之薪資無疑,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⑷特別休假之排定,並非勞工得自主為之,係僱主所擬定,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則不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不可歸責於勞工致未休畢,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併入計算,總計裕隆公司短少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五元等語。㈢除C○○外,其餘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下稱c○○等六十四人)部分:⑴短少給付c○○等六十四人之項目及金額,其餘如附表五、六所示。⑵原審及本院附表所示之編號均屬一致,合先敘明。裕隆公司雖抗辯本件訴訟編號53朱元光,離職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二月,編號81午○○,離職日應為九十一年七月,編號111X○○、編號134a○○,均係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六至八月間自裕隆公司離職,距其起訴之時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已逾五年,自不得再向裕隆公司提出任何請求云云。惟查,上開編號之上訴人雖於上開期日離職,惟上開編號之上訴人係於次年度一至二月間,始依該年度在職比例天數領取薪資即四個月固定年終獎金及加發年終獎金底薪(含考績獎金及職務津貼等),及於同年六至七月間始依該年度在職比例天數領取該年度紅利獎金,此參諸裕隆公司所提加發年獎與紅利分配作業基準:5.3就發放日所作成規定;5.3.1加發年獎與固定年獎於每年春節假期前完成發放;5.3.2紅利於每年股東會後兩週內完成發放等內容,即足明悉,故上開編號之上訴人請求之時效應自該最後一筆薪資領取後始起算,方屬合理,且有關加發年獎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法律並未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方符法令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C○○等六十二人,及原審原告鄧振東等六十九人(合計一百三十一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日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等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產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日產公司負擔。㈣上訴人C○○等六十五人,及原審原告鄧振東等六十九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C○○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C○○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C○○一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裕隆公司負擔。㈣上訴人C○○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c○○等六十一人各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本次請求總額欄」之金額,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裕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日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等三人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本次請求總額欄」之金額,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產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日產公司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C○○等六十五人,及原審原告鄧振東等六十九人敗訴後,上訴人C○○等六十五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聲明上訴,上訴人C○○並於本院減縮其上訴聲明;其餘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原審原告鄧振東等六十九人,均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據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⑴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①附表三編號53朱元光,離職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二月,編號81午○○,離職日應為九十一年七月,編號111X○○、編號134a○○等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離職,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②編號88號之上訴人,離職時已聲明拋棄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權利,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請求。③除C○○外,其餘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已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契約,離職金之發放標準自應依雙方合意適用從業員彈性退職辦法、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等規定計算,故其等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④C○○自請退休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已依法發給退休金,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短發晨會及交接會議之加班費、加發年終獎金、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加班費、九十四年度調薪之差額,依法亦無庸將四個月年節獎金、特別休假獎金、加發年獎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短發退休金之問題。其餘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均非勞基法規定申請退休,而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依據自訂之「從業員彈性退職辦法」、「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等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雙方針對離職金金額達成合意後,而辦理離職,其中依九十六年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離職者更已簽訂離職金額確認單。依此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既係在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離職金金額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非依據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此離職金既非勞基法上所規定之法定給與,則發給標準自無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工資」及「平均工資」規定之餘地,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自不得再援引勞基法關於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任何請求,故此部分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自無所謂離職金「差額」可得請求。⑵被上訴人公司四個月之年節獎金不應計入退休職金:所謂「固定四個月底薪」(即中秋節金一個月、端午節金一個月及年終獎金二個月,下稱系爭年節獎金),並非「工資」,無須計入「平均工資」中,蓋系爭年節獎金僅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勞務對價,毋庸計入平均工資計算。⑶加發年獎毋庸計入平均工資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已發之加發年獎亦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依「加發年獎與紅利分配作業基準」,被上訴人公司加發年獎之計算方式為:A被上訴人公司本業獲利(排除租金收益)15%,算出當年度得分配給員工之總額;B除以具分配資格員工全體之日薪總額,以算出每人得分配之日數;C具分配資格員工之日薪金額乘以得分配日數,算出當年度之每人之加發年獎金額),亦即加發年獎金額之計算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盈虧狀況為據,與上訴人之勞務提供並無關聯,自非屬勞務對價。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仍視其當年任職天數比例發給獎金云云,此係被上訴人公司為鼓勵員工申請優惠彈性離職,而於優惠彈性退休辦法中特別設置之規定,該等規定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之獎金轉變為工資。況本件上訴人爭執者,無非係「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惟所謂「平均工資」,係指「離職前六個月內所發生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縱依上訴人之任職天數比例發給獎金,該獎金亦係於上訴人離職後,始於公司年終結算終了後於在職員工之發放日統一撥付,故該給付係屬「上訴人離職復始發生之給付」,根本不應計入平均工資。⑷上訴人主張之「退休前六個月加班費」毋庸計入平均工資:本件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前六個月加班費」,係指其依「抵休」部分之加班時數所換算之加班費,則上訴人加班時,得選擇抵休或請領加班費,上訴人選擇支領加班費之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已依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其選擇抵休之部分,上訴人既已享有免除勞務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再額外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既無該等給付,自無計入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之問題,從而上訴人竟將已補休之時數又重複列入「退休前六個月加班費」據以計入平均工資,顯屬無據。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發」部分,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短發上訴人之加班費,就晨會及交接會議並非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公司無庸給付上訴人加班費,茲將擔任科長、工程師、領班及班長之上訴人名單整理於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指示擔任科長、工程師、領班及班長之上訴人,於每日早上七點四十五分至八時參加晨會,下午十六時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參加交接會議,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加班費云云。惟科長、工程師、領班及班長為工作現場不同層級之管理人員,基於業務進行及工作交接之順利,上開管理人員自動提前到廠,自發性召開晨會及交接會議,以交接當天工作之流程及安全等注意事項,此等會議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召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其參加晨會及交接會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指示其出席晨會或交接會議不爭執云云,並非事實,且上開會議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召開,因此管理人員得自行決定是否出席,未出席者,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對其施以任何申誡、警告或扣薪之不利益。以編號128之上訴人甲○○為例,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共有二十一天之出勤日,十二天早班之上班時間均晚於上午七時四十五分,七天晚班之上班時間晚於下午十六時十分,再以編號36之上訴人E○○為例,其於九十六年一月有高達十二天早班之上班時間晚於上午七時四十五分,二天晚班之上班時間晚於下午十六時十分,而被上訴人公司於當月並未扣薪,是該晨會與交接會議顯非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之工作時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未參加晨會及交接會議,可能遭受任何不利益之證據,且所傳訊之人均為上訴人其陳述自屬偏頗,無足採信。姑不論該會議係由何人召開,上訴人主張本項請求,並未依日逐一核對刷卡清單,以證其出席時間,益證上訴人計算之加班費數額顯有不實,是被上訴人公司實無法核對本項請求數額。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短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加班費,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業經調整為工作日,非屬假日加班,此乃被上訴人公司與公司產業工會業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國定假日之休假調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故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本屬工作日,上訴人於該日工作,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庸給付假日加班費。又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休假日適逢選舉日,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額外給假之法律上依據,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內勞字第357091號函可參,故休假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雖適逢選舉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另外給假之法律上義務,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應予補假之法律上依據,其請求顯無理由。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勞資協商時,提出本項請求之上訴人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前即離職,自不得本於該協商結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補假之義務。換言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勞資協議前即離職者,固不受上開勞資協議結論所拘束,同理渠等亦無主張享有該協議結論之優惠,故上訴人請求補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加班工資並將之計入平均工資,均無理由。再有關加發年獎之收益及相關規定提出計算方式:加發年獎提撥金額員工發放基準日日薪總額=(本業獲利(排除租金收入)15%)員工發放基準日之日薪總額。惟上訴人主張之加發年獎提撥金額並未扣除租金收益等與員工貢獻無關之營業利益,顯與上開作業基準不符復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短發九十四年度調薪之差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05)裕管字第二十二號函說明四載明:「本年度薪資調整日,追溯至0000年0月0日生效,九月份薪資發放日(十月五日)仍在職者將調整及補發一月至八月之差額」。亦即九十四年度調薪之對象為「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仍在職」之員工,如於該日前已退休職之上訴人,自非屬調薪之對象。尤其,被上訴人公司調整薪資時,該等上訴人業已離職,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其離職後再依上開函文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予調薪,顯屬無稽。⑹被上訴人公司廠區打卡機設置位置如原審附圖一所示。為便利員工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廠內各區域總計設有十七個打卡機,除大門及北側門各設一個打卡機外,上訴人工作之車輛裝配工場、油漆工場、壓造工場及車身工場各設有一至四個不等之打卡機,由員工自由使用(廠區外則設有六個打卡機,分別位於三義工業區、桃園及新店等地)。依原審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廠區為開放空間,無門禁管制,員工可以自由進出廠區,廠房外之空間佔地寬廣,為使員工得充分休息、休閒,除設有餐廳、福利社、抽菸區外,特於各工場內部設置休息區,提供電腦、桌椅等供員工自由使用。因此,上訴人下班後可能於抽菸區、工場休息區、廠房外活動後,再至工場或門口打卡,甚至離開廠區後,再返回廠區打卡。上訴人空言主張打卡後不得再進出廠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C○○等六十五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到職、離職、在職年資及離職方式,如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所載。又上訴人如編號11亥○○、編號23S○○、編號32丑○○、編號36E○○、編號46Z○○、編號48b○○、編號53卯○○、編號62V○○、編號81午○○、編號92辰○○、編號93己○○、編號104A○○、編號111X○○、編號118天○○、編號125D○○、編號134a○○及編號135e○○等十七人,離職時尚未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要件。
㈡、被上訴人裕隆公司部分:如編號8W○○、編號21地○○、編號23S○○、編號25賴善棠、編號30黃○○、編號31h○○、編號32丑○○、編號35戌○○、編號36E○○、編號37壬○○、編號41丁○○、編號42宙○○、編號44L○○、編號46Z○○、編號50G○○、編號61Y○○、編號62V○○、編號69d○○、編號72J○○、編號76乙○○、編號94Q○○、編號118天○○、編號121F○○等二十三人;被上訴人日產公司部分:如編號2i○○、編號3U○○等二人,於離職時已簽署如原審卷第㈦宗第一四二至一九六頁之離職金確認單。
㈢、除上訴人C○○係依勞基法辦理退休外,其餘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均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辦理退職。
㈣、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而辦理退職,且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㈤、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於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舉行第七屆第十一次勞資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勞資會議記錄、上訴人之到職日、離職日、年資、離職年齡、離職方式及離職時是否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一覽表、簽署離職金額確認單名單一覽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卯○○、午○○、X○○及a○○(下稱上訴人卯○○等四人)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依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離職之上訴人主張:①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契約?②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工資」及「平均工資」,是否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給付之離職金?如適用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退休(職)金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①被上訴人公司減少給付上訴人M○○、h○○、E○○、壬○○、巳○○等五人(下稱上訴人M○○等五人)之晨會及交接會議之加班費;②被上訴人公司減少給付上訴人亥○○、b○○、A○○等三人(下稱上訴人亥○○等三人)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加班費;③被上訴人公司減少給付上訴人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加發年獎;④被上訴人公司減少給付上訴人甲○○、亥○○、b○○、A○○、酉○○等五人(下稱上訴人甲○○等五人)九十四年度調薪之差額等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未將:①中秋節金一個月、端午節金一個月及年終獎金二個月;②退休前六個月之加班費;③晨會及交接會議之加班費、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加班費;④特別休假獎金;⑤加發年終獎金;⑥九十四年度調薪之差額等事由,計入平均工資,致上訴人受領給付退(職)休金有短少情事,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退(職)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上訴人C○○之請求有理由部分:
㈠、C○○主張:裕隆公司故意不將加班費登載於薪資條中,改以油票方式支付,裕隆公司自應補伊加班費之退休金差額等語;裕隆公司則否認C○○有加班之事實等語,經查;
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C○○主張:裕隆公司在伊退休前六個月內有交付油票九十五年十二月之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九十六年一月之九百零六元等語,並提出油票條原本二張為證,並將之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二0八頁)。再C○○為裕隆公司之噴漆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裕隆公司之職員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二一頁反面),證人寅○○於本院並證稱「...我確實有交給他們(指給C○○),油票是遵照主管指示加班換油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二一頁反面),足見裕隆公司確實有因C○○加班而核發加班費屬實,是依上開規定,以實物給付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復查C○○係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退休,往前推算六個月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平均工資,惟九十五年十二月所領得油票之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因無法證明是在該月何日領得,因此,兩造乃就此部分協商,同意以一半計算,即以二千三百六十六元計入其退休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二0三頁),而C○○亦自承除了領得上開二筆加班費之油票外,其餘退休前之其他四個月並未領有油票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二0二頁反面),故核計C○○於退休前領得之油票即加班費為三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式:2366元+906元=3272 元)。再者,裕隆公司亦自稱並無將加班費計算入C○○之退休金屬實(裕隆公司於原審所提附表十一,亦無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㈦宗第三0二頁,另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二0二頁正面),故C○○主張,伊得請求補發加班費之退休金差額等語,應為可採。
㈢、再C○○在裕隆公司以服務滿二十六.0六年退休,依勞基法規定得領取之退休基數為四十一.五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八三頁,此部分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計算方式後,經裕隆公司核對相同,見原審卷第㈥宗第五
十五、一八五頁),準此,C○○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計算式:3272元41.5=135788元),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乙、上訴人C○○其餘之請求,及其餘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卯○○等四人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伊雖對離職日不爭執,惟須於次年度一至二月間,始依該年度在職比例天數領取薪資即四個月固定年終獎金及加發年終獎金底薪(含考績獎金及職務津貼等),及於同年六至七月間始依該年度在職比例天數領取該年度紅利獎金,故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最後一筆薪資領取後始起算,方屬合理,且有關加發年獎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卯○○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補充
意旨狀所檢附之原審附表六:離職時已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之原告名單(見原審卷第㈦宗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所示到職日及離職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有關原告等人到職日、離職日經查對後,原告同意以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補充意旨狀所附附表六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㈦宗第二一八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原審附表六所示之到職日及離職日有何不符之處,是關於認定上訴人之到職日及離職日期,應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到職日、離職日、年資、離職年齡、離職方式及離職時是否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一覽表所載為準,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
⑶、又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見原審卷第㈠
宗第三頁),而上訴人編號81午○○之離職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七四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午○○請求「晨間加班費」之部分,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午○○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上訴人卯○○等四人,渠等之離職日
分別為編號53卯○○、編號111X○○均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離職、編號81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離職、編號134a○○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離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此亦經上訴人具狀表示確認(見原審卷第㈦宗第二二六頁),是上訴人卯○○等四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費或退休職金,均已逾五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卯○○等四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費或退休職金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卯○○等四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難謂可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上訴人卯○○等四人主張:伊於次年
度一、二月間始得領取四個月固定年終獎金及加發年終獎金底薪,及於次年六、七月間始得領取年度紅利獎金等語。惟上訴人卯○○等四人均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辦理退職,則於其等自動辦理離職後,有何權利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於次年度一、二月間四個月固定年終獎金及加發年終獎金底薪,及於次年六、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年度紅利獎金等情,並未具體指明請求權依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公司亦否認上訴人卯○○等四人辦理退職後,仍得主張上開權利,況此部分之請求,亦罹於時效消滅,從而上訴人卯○○等四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乏依據,為不可採。
㈡、依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離職之上訴人主張:①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契約?②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工資」及「平均工資」,是否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給付之離職金?如適用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退休(職)金差額,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係為非自願性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勞基法係屬強制規定,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否則該約定應屬無效,是除編號1C○○係依勞基法規定自請退休外,其餘上訴人均係分別依被上訴人公司制定之從業員彈性退休辦法及優惠彈性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職,惟被上訴人公司上開退休辦法,實質上既未優於勞基法相關規定,上訴人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退休金之差額等語;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既係在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離職金金額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非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此離職金既非勞基法上所規定之法定給與,則發給標準自無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工資」及「平均工資」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勞基法關於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任何請求。又除編號1C○○外,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且離職時,尚未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離職金差額等語。經查:
⑴、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若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如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標準者,則應以勞資雙方之約定為據,無須強制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⑵、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之到職日、離職日、年資、
離職年齡、離職方式及離職時是否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一覽表、簽署離職金額確認單名單一覽表,可知上訴人如編號11亥○○、編號23S○○、編號32丑○○、編號36E○○、編號46Z○○、編號48b○○、編號53卯○○、編號62V○○、編號81午○○、編號92辰○○、編號93己○○、編號104A○○、編號111X○○、編號118天○○、編號125D○○、編號134a○○及編號135e○○等十七人(下稱上訴人亥○○等十七人),離職時尚未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自不得依勞基法所定辦理退休,從而上訴人亥○○等十七人因無從依勞基法之規定而辦理退休,則上訴人亥○○等十七人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而辦理退職,自無從就渠等所領之離職金,是否低於依勞基法所得請領退休金而為比較之問題。
⑶、除上訴人亥○○等十七人外之其餘四十八名上訴人,除上訴
人C○○係依勞基法辦理退休外,其餘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雖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惟渠等選擇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而辦理退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四七頁、第㈡宗第七頁),則應審究乃係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選擇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而辦理退職,是否較依勞基法之規定而辦理退休不利?經查,除如附表三之一所列之上訴人卯○○等四人,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及編號1C○○係依勞基法之規定,自請退休外,其餘六十名之上訴人,兩造均已確認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從業員彈性退休辦法及優惠彈性退休辦法,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雙方針對離職金之金額達成合意後,而辦理離職(見原審卷第㈢宗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四七頁),且其中依九十六年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離職者,並簽署從業員退休(職)平均薪資計算表,以確認離職請領金額無誤,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裕隆公司從業員退休(職)平均薪資計算表、日產公司從業員退職金計算明細(見原審卷第㈦宗第一四二至一九六頁),且於「以上金額經本人確認無誤」、「離職同仁確認」下簽名,即確認依上開辦法退職所領金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等規定,是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既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等規定而辦理離職,自無另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既係於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辦法所應給付之離職金下,同意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此離職金既非勞基法上所規定之法定給與,則發給標準自無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工資」及「平均工資」餘地,則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自不得援引勞基法有關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規定,另行再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請求之權利。
⑷、再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主張:除上訴人亥○○等十七人
並不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外,其餘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均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辦理離職,且離職時已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等語。惟查:①上開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之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而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辦理離職者,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優惠彈性退休辦法所得請領之離職金,是否較依勞基法退休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少,其差額又何在?且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分別依優惠彈性退休辦法,及勞基法規定所得請領之金額為何?提出計算方式,而據以為比較(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第㈥宗第一五五頁),惟上訴人仍始終無法提出依其所主張之計算事項及方式,則如何套用於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而各該上訴人於套用後,各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給付之具體金額各自為何?再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業已給付之金額,分別比較其差額,卻僅泛稱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較勞基法之規定為劣,要難可信。甚至上訴人於計算所主張勞基法之月底薪,均係以「推估」之方式(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七十頁),均未提出各上訴人月底薪之確切數額及證據資料,則又如何據以主張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較勞基法為劣之差額?②又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如果計算基礎相同,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有較多之優惠基數,因此請領總額會較依勞基法退休之總額為多等語(見原審卷第㈦宗第十三頁),是依被上訴人公司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申請退休職之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請領退職金之總額既較依勞基法之規定請領退休金為多,則並無不利於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③再上訴人主張應計入退休職金之項目,優惠彈性退休辦法均已有規定,如被上訴人公司依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發給離職金部分,已將上訴人所主張之「績效獎金」、「加班費」、「其他經常性按月給付之薪資項目」列入「月全薪」之計算基準(此與各上訴人實際有無各該項目所示之金額,係屬二事),並以退休職生效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實發月全薪,為退休職金基數之計算標準(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四頁),此等項目所計算之金額,更業已由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所領得,惟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仍提出此部分主張,非但重複請求,且未將被上訴人公司依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較勞基法規定所多付出,並業已由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所據領之「優惠金」部分,以及計算月全薪時,比勞基法更優惠而額外加入之「證照津貼」、「交通津貼」(上訴人自承此部分每人有一千元,應於計算勞基法月底薪時予以扣除,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七十頁、第㈦宗第十四頁,惟被上訴人公司仍將之加入優惠彈性退休職金之計算,就此顯較勞基法之規定為優)等部分,自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所請求之所謂「差額」中扣除,亦顯上訴人有重複請求之不當。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用以計算退休職金之結構日全薪、平均實發月全薪,僅空泛指述:其內容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平均工資」不同,並無較為優惠等語,至其內容有何具體之不同?每一上訴人計算之實際金額為何?何一部分之金額較不優惠?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並試算,以實其說,況其內容不同,亦屬較為優惠,而非較為不優惠之故,已如上述,豈可僅以其內容之不同,而遽然斷言其必然較不優惠?從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非以依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所得請領之離職金額,比較依勞基法退休所得請領之退休金額為少之差額,為不足取。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辦理退休職,其流程需由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自行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依該辦法請領退休職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五頁),是如有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所稱較依勞基法退休為少之「差額」,則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必然會選擇依勞基法之規定而辦理退休,又何願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退休職?且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亦提供勞工退休金試算系統網站,或供勞工詢問申請試算依勞基法辦理退休得請領之退休金,則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既符合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自當業已依勞基法之規定,試算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何,否則焉有可能甘願捨勞基法之規定而不用,卻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動提出申請以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辦理退休職?顯見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優惠彈性退休職辦法所給付之退休職金,對上訴人c○○等四十七人而言,應較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更為優厚。
⑸、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而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惟一律以三十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見勞動基準法規彙編九十六年七月版)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是本件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亦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之方式計算,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計算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①被上訴人公司減少給付上訴人M○○等五人之晨會及交接會議之加班費;②被上訴人公司減少給付上訴人亥○○等三人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加班費;③被上訴人公司減少給付上訴人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加發年獎;④被上訴人公司減少給付上訴人甲○○等五人九十四年度調薪之差額等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情事,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將上開參加晨會等會議之時間列為工作時間,則上開每日增加十五分鐘之工作時間,自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準,給予上訴人M○○等五人工資;又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所屬工會原排定九十四年度行事曆中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為國定休假日,但因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作業,將該休假調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星期六對調,惟因該年五月十四日適逢任務型國民代表大會選舉,依法即屬假日,故被上訴人公司本應給予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勤之上訴人亥○○等三人加班費。再被上訴人公司為激勵全體員工達成年度目標,讓公司獲利獎金的發給有所依據,乃制定加發年獎與紅利分配作業基準,而依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作業基準所核算之加發年終獎金天數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所核給之年終獎金天數有所短少情事。復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正式公告九十四年度調薪事項,並追溯至0000年0月0日生效,則上訴人甲○○等五人自得請求調薪之差額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附表五、六所示A欄位暨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
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A欄位(含C○○主張部分)「晨會加班費」部分:
①、上訴人M○○等五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公司指示擔任科
長、工程師、領班及班長,於每日早上七點四十五分至八時參加晨會;下午十六時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參加交接會議,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加班費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則辯稱:科長、工程師、領班及班長為工作現場不同層級之管理人員,基於業務進行及工作交接之順利,上開管理人員自動提前到廠,自發性召開晨會及交接會議,以交接當天工作之流程及安全等注意事項,此等會議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召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強制要求上訴人參加上開晨會或加班,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劉日村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稱: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車身場班長,上班前需要提前到,提前十分鐘到辦公室開會,上面交代事情,由班長交代底下,還有生產順序,沒去參加,公司不會懲處,是公司的科長要求班長提前十分鐘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㈦宗第三一四至三一五、三一八頁),是上訴人所稱「公司要求提早十分鐘到」等語,實則僅係「科長」之要求(見原審卷第㈦宗第三一四、三一六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謂科長之意思,係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況證人劉日村亦證稱不參加晨會者,被上訴人公司不會懲處等語,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分鐘晨會,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強制要求,且屬任意性、自發性行為。Ⅱ縱認證人劉日村所參加之晨會為其業務上所必要,亦無法證實上訴人所參加之晨會,在其業務上均有其必要,且參加晨會既屬任意性、自發性行為,則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何時曾參加晨會,而僅空言主張參加晨會,並以五年間每年二百四十天、每天十五分鐘粗略計算,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信。
②、縱使依上訴人核對打卡資料,提出加班時段之主張,惟被上
訴人則辯稱:為便利員工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廠內各區域總計設有十七個打卡機,除大門及北側門各設一個打卡機外,上訴人工作之車輛裝配工場、油漆工場、壓造工場及車身工場各設有一至四個不等之打卡機,由員工自由使用(廠區外則設有六個打卡機,分別位於三義工業區、桃園及新店等地),如原審卷第㈦宗第二九八頁所附之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廠區為開放空間,無門禁管制,員工可以自由進出廠區,廠房外之空間佔地寬廣,為使員工得充分休息、休閒,除設有餐廳、福利社、抽菸區外,特於各工場內部設置休息區,提供電腦、桌椅等供員工自由使用,因此上訴人下班後可能於抽菸區、工場休息區、廠房外活動後,再至工場或門口打卡,甚至離開廠區後,再返回廠區打卡,上訴人空言主張打卡後不得再進出廠區,並非事實等語,此與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劉日村到庭結證稱:如果下班後,又跑回工作區補刷卡,不會受到懲處,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加班,要經過班長寫考勤確認單給科長再呈上去,加班本來就要加班確認單,有的人沒有加班,加班確認單之內容,為生產時間,如果沒有填加班確認單,但是打卡紀錄上比正常下班時間還晚,這樣不行領加班費,因為打卡時,可能還有人還在公司休息,休息不能算加班,有人休息完後才打卡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㈦宗第三一八至三二0頁),互核相符,是打卡記錄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加班,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在休息完畢後,仍得返還工作區打卡,且不致因此受到任何懲處,故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幹部確認何人於何時段確實有加班,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加班確認單以資證明,從而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晨會加班費或其餘加班費,或此部分短少計算之退休職金,實難認可採。
⑵、關於附表五、六所示B欄位暨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
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B欄位(含C○○主張部分)「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加班費」部分:
①、上訴人亥○○等三人主張: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休假日適逢
選舉日,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同年七月十八日颱風假不予補班,是同年七月十八日前離職之上訴人,並未享有颱風假,因而回頭請求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加班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整理如附表四所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前離職之上訴人名單(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一四頁),並未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公司與公司產業工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國定假日之休假調整至同年五月十四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五頁頁),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雖為國定假日,但經勞資雙方協議調整休假日期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本屬工作日,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僅須給付正常工資即可,自無庸給付假日加班費,因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假日加班費,要無可取。另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休假日適逢選舉日,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內勞字第357091號函:「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下列原則給假: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等語,是依上開協議調整休假日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雖適逢選舉日,但其本質上仍為放假,上訴人毋庸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至是否前赴選舉投票,乃係上訴人是否行使選舉權之個人自由,即使上訴人選擇前往投票,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另補給休假之法律上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不因上訴人自由選擇前往投票,即因此有給付上訴人工資之法律義務,政府亦未要求企業負擔勞工前往投票之勞務對價,因而上訴人上開請求,尚難可採。
②、況兩造均不爭執之上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勞資協商同意
「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颱風假不予補班」,依協商之時點,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仍在職之員工優於法令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補假,是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前離職之員工,既已非被上訴人公司工會會員,尚不得本於上開協商結論而請求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未補假之加班費,亦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日勞資協議前即離職者,固不受該勞資協議結論所拘束,同理渠等亦無主張享有該協議結論之優惠(即被上訴人公司額外給與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之補假),從而上訴人請求補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加班工資」,並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亦無足取。
⑶、關於五、六所示C欄位暨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之一
、附表四之一所示C欄位(含C○○主張部分)「加發年獎」部分:
①、按年獎為雇主之恩惠性給與: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工會常務理事T○○證稱:「(法官問:年獎與年終獎金是否相同?現在所說年終獎金是保證二個月,年獎部分為何?)一樣。年終獎金是固定的加發四個月其中的二個月(含中秋節、端午節各加一個月),加發年獎部分是公司按照規定計算營利後另外於年終一併核發給我們的獎金,與上開二個月獎金同時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0三至一0四頁),而證人T○○於本院並為具結(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0五頁),其證詞自屬可信,是依證人T○○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所加發之年獎自與年終獎金相同,同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年節獎金,應屬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範圍。況且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加發年獎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依據,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加發年獎與紅利分配作業基準」(見原審卷第㈦宗第二二三頁),則判斷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短少給付加發年獎,自應以上開作業基準為據,且因上開給付即屬恩惠性質,被上訴人公司對上開作業基準自有解釋之權限。
②、被上訴人公司再抗辯:伊已分別於九十四、九十五及九十六
年度分別發給一四三.0八天、八十七.二七天及四十二.六八天之加發年獎,茲以九十五年度為例,被上訴人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依自行結算之營業利益,發給員工八十
五.四三天之九十五年度加發年終獎金,嗣因營業利益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營業利益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再補發一.八四天之九十五年度加發年終獎金,總計發給八十七.二七天,加計固定年節獎金之二個月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度已發給個別員工近五個月之年終獎金,並無短發之情事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已發放之天數及數額,並不爭執。
③、況再依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公司「加發年獎與紅利分配作
業基準」,加發年獎所分配給員工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公司本業獲利(排除租金收益)15%,因此加發年獎自應以當年度營業利益扣除「租金收益」後之金額為計算基準,以九十六年度為例,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當年度之租金收益高達三億餘元,並否認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度年報、簡明損益表(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二十二頁、第㈥宗第一四二頁)之資料為計算基準,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上開年度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減去租金收益後,應作為加發年獎之計算基準金額究為多少,徒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短少加發年獎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短少加發年獎,及未將短少部分計入平均工資情事,難認可信。
⑷、關於附表五、六所示D欄位暨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
之一、附表四欄位(含C○○主張部分)「九十四年調薪差額」部分:
①、依上訴人甲○○等五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以(0五)裕管字第二十二號公告第四項載明:「本年度薪資調整日,追溯至0000年0月0日生效,九月份薪資發放日(十月五日)仍在職者將調整及補發一月至八月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八頁),是九十四年度調薪之對象,即於該公告載明為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仍在職之員工,且於第五項強調被上訴人公司調整該年度薪資係以激勵為出發點,期待在職員工能為被上訴人公司締造更亮麗的佳績,從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前已退休職之上訴人,尚無激勵並期待為被上訴人公司締造更亮麗的佳績之必要,自非屬該年度調薪之適用對象。因而,上訴人既均在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前離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㈥宗第一六0頁),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公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調薪差額云云,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公司未將:①中秋節金一個月、端午節金一個月及年終獎金二個月;②退休前六個月之加班費;③特別休假獎金等事由,計入平均工資,致上訴人受領給付退(職)休金 有短少情事,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退(職)休金差額,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將上訴人於退休職前六個月之加班費列為平均工資或實領月全薪,致使被上訴人公司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之情。再被上訴人公司加發年終獎金性質應屬績效獎金,而應屬工資範疇,故該加發年終獎金自應列為平均工資,且未將固定四個月底薪列入平均工資或實領月全薪。又上訴人C○○之薪資表可見C○○確實有加班並取得主管確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裕隆公司故意不將加班費登載於薪資條中,改以油票方式支付,顯係圖謀減輕退休金之負擔。復上訴人於每年均領取三節獎金,制度上及給付上均具有經常性,顯見被上訴人裕隆公司將三節獎金作為工資結構的主要項目,並非雇主單方發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附表五、六所示G欄位暨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
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H欄位(含C○○主張部分)「四個月底薪」部分:
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之「固定四個月底薪」,係指中秋節金一個月、
端午節金一個月及年終獎金二個月(下稱系爭年節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則上開說明,系爭年節獎金之法律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年節獎金,自屬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年節時單方發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應非屬工資,是上訴人主張應將「固定四個月底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屬無據,是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每年發給系爭年節獎金,仍不因此變更其為薪資之性質,否則恩惠越大,則被上訴人公司將來對員工退休職金之負擔越重,顯非當事人間之真意,甚而可能使公司未規避退休金負擔,而不再發給系爭年節獎金情事。
③、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先觀其性質上是否屬於「
勞務對價」,如以「勞務對價」判斷,仍無法辨明該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時,始以「經常性」作為輔助之判斷標準,亦即並非所有經常性給與,均應被歸類為工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二年起實施之「工員獎金制度合理化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九年起實施之「工資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七至二一四頁),則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員工固定金額之系爭年節獎金行之有年,且既明定為「獎金」,則其目的即在於「獎勵工員全年工作之辛勞」,該項給付之目的,既係被上訴人公司基於獎勵、感謝員工之目的,所單方設置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核其性質自非屬工資。況系爭年節獎金,分別於每年之中秋節發給一個月底薪,端午節發給一個月底薪,春節前發給二個月底薪,係屬按年發給,非按月或按日等經常發給,核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符,非屬工資,自無庸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至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上有關保障十六個月底薪之記載,僅將系爭年節獎金之給與標準列明,為招攬人才之廣告內容,並未變更系爭年節獎金之法律性質,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網站載有保障十六個月底薪等語,惟查上訴人早於六十、七十年代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網路根本尚未發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公司招攬新進人力之網站內容,而據以主張上開記載係屬兩造間之約定,顯無可採,況縱使上訴人應徵時有該網站之內容,亦屬要約之誘引,而非要約,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固定核發十六個月底薪,尚須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個別勞動契約而定,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之固定底薪十六個月之約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將系爭年節獎金計入退休職金計算,為不足取。
⑵、關於附表五、六所示暨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之一、
附表四之一所示F欄位(含C○○主張部分)「退休前六個月加班費」部分:
依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㈥宗第一九七頁),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前六個月加班費」,並指出係依「抵休」部分之加班時數所換算之加班費(抵休係為額外休假之意),惟上訴人於加班時,既得選擇抵休或請領加班費,則若選擇抵休之部分,上訴人既已享有免除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再額外給付加班費之必要,從而既無該等加班費之給付,尚無將之計入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之問題。又除C○○外之其餘上訴人於退休前六月,各於何年月日,每日加班自幾時幾分至幾時幾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打卡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加班,已如上述,且上訴人陳稱:「暫以每月加班二小時作為計算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七十二頁),顯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訴人打卡記錄即原審卷第㈣宗所檢送之上訴人刷卡清單不合,是除C○○外(見甲、有理由部分)之其餘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
⑶、關於附表五、六所示H欄位「所有未休假獎金」暨附表一之
一、附表二、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I欄位(含C○○主張部分)「特休假獎金」部分:
①、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工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乃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所發給之工資,故為勞動契約終止後所得,並非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之所得,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特別休假獎金,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②、上訴人就此部分再主張,略稱:「暫以每人於申請退休時有
五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印象中未申請強制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頁、第㈢宗第四十九、二一六頁),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上訴人之差假明細後(見原審卷第㈣宗、第㈤宗),仍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之天數為何?而僅憑「印象」提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C○○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裕隆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一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日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C○○逾此所為之請求,及其餘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之請求,因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開准許上訴人C○○請求之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本息之假執行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就此部分自無須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假執行之上訴應予駁回。就上開上訴人C○○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C○○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C○○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C○○其餘之請求及其餘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此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C○○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上訴人c○○等六十四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但合併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得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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