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錫鑫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上訴人 李吳綉終
李貞瑱李麗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鎰龍被 上訴人 李國豪上 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先位之訴之上訴及第一、二備位之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乙、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⑴確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上訴人嗣於本院民事言詞辯論㈡狀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而於97年9月12日已依本院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㈠卷41至100頁上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且已於97年11月24日將被繼承人李東茂(下稱李東茂)之部分遺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78號等二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昇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昇昌公司,見本院㈠卷101、102頁上證二之土地登記謄本),此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自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4,460元【12,000元(869.51平方公尺+80.72平方公尺)6=1,954,460元】;且因被上訴人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98年5月13日又將李東茂之部分遺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利所有(見本院㈠卷251頁上證十三之土地登記謄本),此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自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902,220元【(2,600元2,082平方公尺)6=902,220元】,且連同先前被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77地號,同段78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處分而可得請求之1,954,460元部分,上訴人共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56,680元【1,954,460元+902,220元=2,856,680元】。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變更上訴聲明為:「先位上訴之聲明:⑴確認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上訴人李錫鑫與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97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⑶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李東茂;⑷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56,680元」等語(見本院㈡卷493至495頁),揆諸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嗣於本院民事言詞辯論㈡狀又以:退步言,如本院經審理結果仍認91年3月2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方式而為有效,惟亦認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系爭遺囑第4條所為之遺產分配業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即12分之1),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於遺產之上,茲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而於97年9月12日已依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見上證一),且已於97年11月24日將李東茂之部分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78號等二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昇昌公司所有(見上證二),此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自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特留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977,230元【12,000元(869.51平方公尺+80.72平方公尺)÷61/2=977,230元】;且因被上訴人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98年5月13日又將李東茂之部分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黃明利所有(見上證十三),此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自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特留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451,110元【(2,600元2,082平方公尺)61/2=451,110元】,且連同先前被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78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處分而可得請求之977,230元部分,上訴人共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28,340元(977,230元+451,110元=1,428,34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縮第一備位之上訴聲明「⑴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上訴人李錫鑫與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97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⑶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李東茂;⑷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8,340元」(見本院㈡卷493至495頁反面)等語;上訴人嗣於本院民事言詞辯論㈡狀又再以:本院如認系爭遺囑僅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上訴人不得將依該有效之遺囑所為所有權登記全部塗銷,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則上訴人亦願以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82,755,963元作為應繼財產之數額(118,626,429元-35,870,466元=82,755,963元),亦即上訴人所得主張扣減之數額為6,896,330元(82,755,963元1/12=6,896,330元),此為上訴人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四人應自其等所繼承之財產中各扣減1,724,082元予上訴人(6,896,3304=1,724,082元)(見上證一、上證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縮第二備位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應各給付上訴人1,724,082元,及自上訴人99年10月8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㈡卷494、496頁)。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有主張依民法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僅係於本院程序中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而以第一備位上訴聲明、第二備位上訴聲明減縮先位之上訴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追加之第一、二備位上訴聲明,且上訴人追加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應予駁回。且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請求權、與第一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權,二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係為特留分之扣減權,故上訴人提出之先、備位聲明內容係可以代用,並非不相容,與預備合併之要件不符。亦即,先、備位之二項聲明,其等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並存之情況,是並非得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最僅為選擇合併。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就此可主張第一備位聲明,而未在協議爭點整理時為主張,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非第一審於協議時漏未審酌,更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如上述,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上訴聲明、第二備位上訴聲明係減縮先位之上訴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第一備位上訴聲明、第二備位上訴聲明,且不同意將第一、二備位上訴聲明列為本件之爭執事項,自無可採。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上訴人李錫鑫與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97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
⒋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李東茂。
⒌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56,680元。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連帶負擔。
㈡、第一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上訴人李錫鑫與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97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公同共有。
⒋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李東茂。
⒌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8,340元。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共同負擔。
㈢、第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應各給付上
訴人1,724,082元,及自上訴人99年10月8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東茂於93年4月23日過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詎被上訴人等於91年3月26日竟利用李東茂罹患重病臥床期間製作不實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原審㈠卷22至29頁),其上固有代筆人兼見證人陳盈壽律師之記載,惟以肉眼視之,該遺囑內容筆跡與陳盈壽律師筆跡不合,不符代筆遺囑要件,且觀系爭遺囑內文竟載有「第二條:本人之長子李錫鑫(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於長期與本人不睦,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長期對本人施以精神虐待,造成本人精神上之痛苦,復於91年2月4日下午4時,因金錢糾紛,揚言唆使本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幸急救得當始未隕命,再者李錫鑫已因購屋及購車,先後自本人處拿取新台幣貳仟萬元,自無再就本人遺產要求分配之權。故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決定長子李錫鑫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為此特訂本遺囑以為證明」等不實事項。上訴人身為李東茂長子,二人感情甚佳,從未有上開遺囑所載情事,此為鄰里親友可資為證,而上訴人購屋款項並非來自父親,乃妻出售原有房屋後得款支付部分購屋費用,不足部分係貸款支付,亦無收受20,000,000元之事,凡此均足以證明該遺囑內容顯是在有心人士操弄下所製作,尚非出於李東茂本人真意。況李東茂於91年間病情甚為嚴重口不能言,四肢幾已不能活動,根本不可能口述遺囑,由他人代筆,是上訴人不因該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又台中縣大里市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97年4月28日仁總字第097040046號函覆原審法院固稱91、92年間李東茂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等語(見原審㈡卷146頁),惟陳盈壽律師證稱,立遺囑當時李東茂係自力走動,與該函說明相悖,足證根本沒有口述遺囑之事。
㈡、再系爭遺囑既因形式要件不具備(非見證人中之一人代筆書寫及立遺囑人未口述)及實質要件不具備(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非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仍擁有完整繼承權,被上訴人不得以該不生效力之遺囑排除上訴人繼承權,而李東茂所遺財產於96年10月2日始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等人名下,且辦理繼承登記時,李鎰龍猶向上訴人索取印章證件表示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豈知嗣後辦理時竟將上訴人排除在外,經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冊始知上情,被上訴人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確認系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㈢、退言之,如認系爭遺囑已具備代筆遺囑之效力,惟上訴人仍未喪失繼承權,因系爭遺囑第二條所述之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縱該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惟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仍具特留分,即其應繼分6分之1之2分之1,於上訴人行使同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後即回復其繼承權。本件上訴人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等為繼承人致應得之數額不足,其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僅是回復其特留分存在於系爭遺產之上,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尚不因扣減權之行使而使特留分變為應有部分,兩造對系爭遺產仍因繼承而生公同共有關係,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併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有關系爭遺囑是否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之爭執:⒈李東茂於90年7月間即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呼吸衰竭而住
進仁愛醫院,91年至92年間亦因相同病症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治療,雖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惟有呼吸困難併虛弱之症狀,行動不良須依賴輪椅才能行動,已據仁愛醫院出具診療說明書記載可稽,而呼吸困難之患者最忌說話,李東茂豈有可能口述遺囑並請他人代筆,且觀系爭遺囑內容鉅細靡遺,以一位身體虛弱風燭殘年之人實難想像可以口述複雜之遺囑內容。
⒉被上訴人曾先後辦理二次繼承登記手續,第一次在95年5
月26日,當時申請書內尚將上訴人列為繼承人,並蓋用上訴人印章,亦未附系爭遺囑,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該次申請係委託王界隆代書辦理;嗣於同年8月2日再次提出申請,即由李鎰龍以受託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等人,並檢附系爭遺囑,此次即將上訴人排除在外,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前後相距近二個多月時間之申請文件竟有如此大差異,若真有系爭遺囑存在,豈非不於第一次申請時即提出,反在被上訴人自行申辦時忽然出現,其間轉折令人起疑,而難信系爭遺囑為真。
㈤、有關91年2月4日上訴人有無持刀砍殺李東茂之爭執:設李東茂今日尚存活,其對上訴人提出傷害或殺人之刑事告訴尚須舉證並親至法庭供述,始具證據能力,自不得僅憑系爭遺囑上之文字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有對尊親屬施加暴力之犯罪行為,且訴訟迄今被上訴人等人堅稱案發後有向轄區警局報案,然經原審函詢結果,並無當日報案記錄,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97年6月11日投警刑字第0970009913號函更明白表示「經向本分局勤務中心查詢結果無90年至92年報案紀錄資料,另向中正派出所查詢結果未有上址報案資料」(見原審㈡卷167頁),足證根本無被上訴人所指或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不法侵害李東茂之情事,否則以警方資料留存之完整,如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事由,不可能警方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爰聲明:「⑴確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㈥、於本院並補稱以:⒈本件系爭遺囑於形式上雖有立遺囑人李東茂、代筆人兼見
證人陳盈壽、見證人何瑞賓、張義明之簽章,並已由證人陳盈壽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該代筆遺囑稱確係由其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該代筆遺囑都是其親筆寫的云云。然查,系爭遺囑所載之見證人陳盈壽、張義明2人均曾於原審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2人就所稱李東茂於91年3月26日立遺囑當時有無錄音、李吳綉終有無在場、李東茂係使用四腳助行器或用椅子支撐等情所為之證言,均已相互矛盾(見本院㈡卷336至361頁),已足見系爭遺囑顯有可疑。況本件觀諸系爭遺囑之筆記意旨,其筆跡、筆色粗細均明顯與代筆人兼見證人欄暨地址欄所載:「陳盈壽」、「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南靖農場45號」等字之筆跡、筆色粗細不符,顯可疑系爭遺囑之筆記意旨並非由該代筆人陳盈壽所筆記,是系爭遺囑於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時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系爭遺囑既非由代筆人陳盈壽所筆記,則系爭遺囑形式上自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有關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均與事實不符:
⑴系爭遺囑第二條雖載:「本人之長子(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於長期與本人不睦,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長期對本人施以精神虐待,造成本人精神上之痛苦,復於91年2月4日下午4時,因金錢糾紛,揚言唆使本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幸急救得當始未隕命,再者已因購屋及購車,先後自本人處拿取貳仟萬元,自無再就本人遺產要求分配之權。故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決定長子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為此特訂本遺囑以為證明。」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任何系爭遺囑所載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確有系爭遺囑所載之情事負舉證之責,要不得僅憑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記載或因證人即系爭遺囑所載之代筆人陳盈壽已於原審證稱其係依李東茂所談內容而筆記遺囑云云即遽為認定上訴人確有任何系爭遺囑所載之情事,況查:
①上訴人係李東茂之長子,其與李東茂間之感情甚佳,
此業經證人李福星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㈠卷273至275頁),且上訴人每星期均固定由彰化回南投幫李東茂洗澡二次,其並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從未因向李東茂索討金錢問題而與李東茂發生爭執,亦無因購屋及購車,先後自李東茂處拿取20,000,000元或有系爭遺囑第二條所載之情事,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顯係無中生有,尚非出於李東茂之真意,而係由有心人士操弄下所製作。
②證人李念庭及李吳綉終均係因上訴人於75年2月20日
與其前妻即李念庭之母陳碧雲離婚,並於78年7月8日與訴外人吳秀雲結婚,李念庭並因此與被上訴人李吳綉終、李鎰龍共同居住,未與上訴人共同居住(見本院㈠卷103至106頁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其二人均係因對上訴人再婚一事無法諒解,欲使從無其他暴力前科之上訴人背負不孝之罪名及喪失繼承權乃故意栽贓而於原審為不實及已互相矛盾之證言,以由上訴人與其前妻陳碧雲所生子女即與李吳綉終、李鎰龍共同居住之李念庭、李郁培2人私下繼承取得上訴人所應分得之遺產,而不願讓上訴人或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秀雲所生子女即李雨、李冠泓繼承取得該遺產,此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中多次敍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且所有之遺產雖均已辦理登記為其等所有,然其等應會私下讓上訴人與其前妻陳碧雲所生子女即李念庭、李郁培2人繼承取得上訴人所應分得之遺產之情時,亦為李鎰龍所當庭自承即明(上情雖未記明筆錄,但有開庭錄音可稽)。
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有無持刀
揚言殺害父母及加害自己親生女兒李念庭之情事,均堅稱於案發後有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云云,然經原審函詢結果並無當日之報案紀錄,且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巫逸凱亦已證稱該中正派出所接受民眾報案係自91年2月1日起,該所91年2月份的工作日記簿仍存在,但是沒有相關的內容,並提出該中正派出所於91年2月3日接受他案報案之受理記錄單等情(見原審㈡卷183至186頁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證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與事實不符至明。況上訴人如有持刀揚言殺害父母或如李念庭所稱曾向李東茂丟菜刀而讓其昏倒之情事,則李東茂既已昏倒何以又未受到任何傷害?另就警察於91年2月4日有無因報案而到場處理一事,李念庭與李吳綉終二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亦已互相矛盾,且李吳綉終既已陳稱上訴人於該日拿錢單(借據)來云云,則何以又續稱李東茂問錢單有無拿回來時,上訴人說已經撕毀了云云,前後陳述顯已互相矛盾,並與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係於91年2月4日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云云不符,且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係於91年2月4日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云云,亦與李念庭於原審所稱李東茂係因上訴人向其丟菜刀,但沒有丟到而昏倒云云不符(均詳見原審卷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凡此種種均足證代筆該遺囑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與事實不符,然原審竟予採信而遽為認定上訴人已對於被繼承人李東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李東茂並委請律師訂立代筆遺囑,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對李東茂遺產之繼承權等情,顯有違誤,自非可採。
④本件上訴人如有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之情事,則其兄弟
姊妹即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四人何以均無任何遭硫酸潑傷之情事?亦無任何報案紀錄可查?況李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曾經對我二姐李貞瑱潑硫酸,因時間很久了,記不得何時,應該是沒有潑到,但有跌倒受傷。有無受傷,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㈠卷141頁),亦與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係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之情不符,由此可見上訴人並無該等潑硫酸之情事,該情應係該代筆遺囑及被上訴人所杜撰至明。
⑤另上訴人否認其有因購屋及購車,而先後自李東茂處
拿取20,000,000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等如仍為上開主張,自應負與證之責。蓋上訴人從未因購屋而取得任何不動產,而其妻吳秀雲名下僅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房地,核係吳秀雲於81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6之3號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蔡新江,並以所得價款及另為貸款而購得(見本院㈠卷193至202頁上證七),由此顯見系爭遺囑載明:「已因購屋及購車,先後自本人處拿取貳仟萬元,自無再就本人遺產要求分配之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多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㈠卷156至172頁被上證一),核與李東茂完全無關,而係從事金融理財投資顧問之李鎰龍(原姓名李帆壽)(見本院㈠卷203頁上證八之李鎰龍名片),因向上訴人借款所返還之部分本金及利息,此除有原審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見上證十四)、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5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外,並觀諸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載明之匯款人均為李鎰龍,並非李東茂外,並觀諸李鎰龍因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爰曾於87年間將其對訴外人林進發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其並就該讓與之債權代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0648號支付命令等情即明外(見本院㈠卷204至208頁上證九),此外,並有李鎰龍於88年間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面額為650,000元之本票一紙足憑(見本院㈠卷209頁上證十,註:李鎰龍係故意不載明本票發票日而使該本票無效,由此可見其心機之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執據係李東茂在世時,因上訴人索討金錢,多次委由李鎰龍匯款云云,顯係歪曲事實,自非可採。
⑵本件李鎰龍於原審陳稱:「我是93年10月份要辦理國稅
局審核遺產稅,就有拿代筆遺囑給原告看,並交付影本給原告,告訴他,他沒有遺產繼承。」云云(見原審㈠卷233頁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3年4月23日我父親過世時,被告(即上訴人)有回來,我就拿代筆遺囑影本給被告看過,他當時就已經知道他已經喪失繼承權了。」云云(見本院㈡卷379至382頁上證十六),已有不符,並與前於94年1月19日代理兩造向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遺產稅之訴外人林敏榮代書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委任其辦理申報之李鎰龍並沒有跟其提到上訴人已經喪失繼承權了等語不符(見本院㈡卷385頁之上證十七),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父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當時,即已知悉其父李東茂立有系爭遺囑,且李鎰龍亦曾交付系爭遺囑影本乙份予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明。
⑶上訴人於其父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當時,如已知悉
其父李東茂立有系爭遺囑,且李鎰龍亦曾交付系爭遺囑影本乙份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已知悉其已喪失繼承權,則又焉有可能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共同委由訴外人林敏榮代書於94年1月19日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見原審㈡卷135頁至142頁中區國稅局97年4月2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20819號函所附李東茂遺產稅申報書7件),且與被上訴人共同委由訴外人王界隆代書於95年6月30日辦妥南投縣○○鎮○○○段284、28
5、289、341、841、846地號○○鎮○○○段○○○○號等7筆土地之遺產稅實物抵繳手續(詳見原審㈡卷13至82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4日草地一字第0970002566號函所附李東茂土地之遺產登記相關資料),上訴人並於95年6月30日即與被上訴人共同登記繼承取得上開7筆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㈠卷110至138頁上證五)?更於95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繳清被繼承人李東茂遺產之遺產稅款4,134,065元(見本院㈠卷139頁上證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且上訴人既已於95年6月30日即與被上訴人共同登記繼承取得上開7筆土地,則於僅事隔1個月後,又焉有可能任由李鎰龍於95年8月2日以受託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五人,並檢附系爭遺囑而將上訴人排除在其餘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外(見原審㈡卷84至97頁),嗣於96年10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之手續,致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共同登記繼承取得其餘遺產土地(見原審㈠卷30至123頁起訴狀證三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9件),且其間未向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提出異議,而僅能於登記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其繼承權?由此,足見上訴人係迨於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辦畢土地登記後經調閱土地登記簿冊後始知上情至明,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父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當時,即已知悉其父李東茂立有系爭遺囑,且李鎰龍亦曾交付代筆遺囑影本乙份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今卻又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要求回復,被上訴人全體甚感莫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茲以上開二次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時間僅相距約二個多月之久,然該二次之申請文件竟有如此大之差異,若真有該遺囑存在,則於第一次委由王界隆代書提出申請時何以未檢附系爭遺囑,並由上訴人共同登記繼承取得上開7筆土地之所有權,反而係在第二次逕由李鎰龍自行提出申請時始忽然出現系爭遺囑,其間轉折令人啟疑,而難認該遺囑為真。
⑷有關李鎰龍以上訴人因明知其於李東茂死亡後依系爭遺
囑已喪失繼承權,竟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至李鎰龍住處強行將李鎰龍所提出李東茂遺留之債權相關證明之支票、本票及相關法院之確定裁定等文件帶離現場而侵吞入己,並於96年11月23日恫嚇脅迫李鎰龍簽署委任書及5,000,000元之商用本票各一紙,因認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庭於99年3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見本院㈡卷313至327頁上證十四),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5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㈡卷444至460頁),此有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開庭時所庭呈之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茲該刑事判決雖就系爭遺囑是否真實一節未予直接認定,然仍認定:「㈡首先,且不論上開由被告李錫鑫之父李東茂所簽署而涉及被告李錫鑫喪失繼承權之代筆遺囑是否真實,然被告於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時,是否知悉其因上開代筆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以及被告究係於何時始知悉其已因有前揭代筆遺囑之存在而喪失繼承權,實為判斷被告是否涉及本案犯行之重要依憑。而據被告所供: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一事,其當時雖已知悉,然並不知李東茂在91年3月26日立有代筆遺囑,自亦不知遺囑內容,約於96年11、12月間,其前往地政事務所查看父親遺產之繼承登記是否辦妥,才知有上開李東茂之代筆遺囑,然仍未知代筆遺囑之內容,俟與李鎰龍聯繫後,李鎰龍才交付代筆遺囑之影本1份,其始知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見本院㈠卷23頁、㈢卷52頁),而據證人即代書林敏榮於審理時證述:伊曾辦理李東茂遺產之遺產稅申報,申報書上列載之繼承人有6人,有包括李錫鑫,且當時李鎰龍未曾提及李錫鑫有喪失繼承權等詞(見本院㈠卷16、17頁),且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4月2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20819號函及函附李東茂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等資料(見本院㈡卷211至218頁),李東茂遺產稅於94年1月19日申報時,該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上仍列載被告與李鎰龍均為李東茂遺產之繼承人,復就所申辦以部分遺產土地等不動產抵繳遺產稅部分,亦有95年5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7月18日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亦均以被告為李東茂遺產之繼承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40019738號函同意以部分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見本院㈡卷219、220頁)、就上開用以抵繳遺產稅之土地申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㈡卷221至224頁)、用以抵稅土地於95年6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㈡卷225至231頁)、95年7月18日繳清遺產稅之證明書(見本院㈡卷232至235頁)等附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後,迄95年7月18日繳清遺產稅時為止,其竟始終以李東茂遺產繼承人之身分配合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足見其所辯不知當時已喪失繼承權一節,應為真實;又關於李東茂遺產之土地等不動產係於96年10月2日才由地政事務所辦妥遺產之繼承登記,且96年10月2日該等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均排除被告之繼承,亦據該等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㈡卷95至170頁),則被告所供其係於96年11、12月間之年底時,始知悉並未繼承李東茂之遺產等詞,徵諸李鎰龍等人於96年10月2日才完成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屬相合,而得採信。是以,被告既係於96年年底始知悉自己喪失繼承權,則在其自居為李東茂遺產之繼承權人,而對於李東茂之債務人即被害人簡昭欣、簡國興行使債權,或請其等簽發本票擔保該等債權,於被告主觀認知上自係為維護、保障李東茂遺產債權所為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之意圖可言。至證人即被害人李鎰龍於審理時證稱:93年4月23日李東茂死亡後之治喪期間,伊才將(李東茂)代筆遺囑之影本交付予被告,此時被告即已知悉喪失繼承權云云(見本院㈠卷297、302頁),則依證人李鎰龍之證言,被告應係於93年5、6月間即已知悉其喪失繼承權,若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已經喪失李東茂遺產之繼承權,殊難想像被告於之後94、95年間仍願以繼承人之身分配合李鎰龍等其餘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繳納等事務,足見證人李鎰龍就此所為之證言,顯違常情,自無可信。㈢次觀之李東茂所書代筆遺囑之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1710號偵卷36至44頁),李東茂之遺產中除該遺囑附件一所涉之不動產外,應尚有大批債權,此由本案所涉簡昭欣積欠李東茂之債務,除利息外,本金高達4,000,000元,簡國興亦積欠李東茂僅就本金即有3,800,000元,且證人李鎰龍審理中證述:伊父(即李東茂)有很多債務人,且債權額很多等詞(見本院㈠卷286頁),足見李東茂遺產另尚有大批債權屬實;則上開代筆遺囑就李東茂遺產中大批債權,竟僅以其他財產容由配偶李吳秀終與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等平均分配而未詳為交待任何債權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710號偵卷40頁,即該代筆遺囑第4條第4款之規定),即有疑義;況依證人李鎰龍審理時所證:遺囑訂立前,伊有向李東茂表示不要李東茂之遺產,但意思是指不要李東茂之土地,不過李東茂之債權均歸伊所有云云(見本院㈠卷295頁),然證人李鎰龍此一證詞與上開代筆遺囑第4條第4款所定其餘遺產自包括李東茂所遺之大批債權在內,均應由李吳綉終、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等人平均分配之內容(甚至依代筆遺囑所定李鎰龍對於該等『其餘遺產』亦均無繼承權,見97年度偵字第1710號偵卷第40、41頁)顯有未符;是證人李鎰龍前開所證李東茂之遺產債權歸其所有一詞,以及證人李鎰龍於警詢時證述:依前揭代筆遺囑李鎰龍亦為遺產之合法繼承人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10號偵卷33頁),又證人李鎰龍證實未依遺囑所定而拋棄繼承(見本院㈠卷296頁),亦均與代筆遺囑第5條規定李鎰龍不分任何財產(自應包括全部之不動產、動產以及債權等均屬之,見97年度偵字第1710號偵卷40、41頁)之意旨全然未符。自此可知李東茂所書之代筆遺囑非但並未詳為交代其所屬大批遺產債權之明細,而且該代筆遺囑所載之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鎰龍前述之證詞亦有不符,再關於李東茂遺產之實際分配亦根本未依據上開李東茂代筆遺囑之內容嚴予執行;復縱使被告喪失繼承權部分,被告子女全體依法均仍有代位繼承權,究應如何處理亦全無交待,顯見告訴人李鎰龍與其他繼承人對於上開代筆遺囑祇是僅就排除被告繼承權部分再三主張,非但無視於被告子女仍有之代位繼承權,更且對於該遺囑其他內容似亦無意嚴予遵從,而更顯可疑。」等語(見本院㈡卷315、316頁之原審上開刑事判決5至8頁),足見系爭遺囑顯有可疑,不足採信,且系爭遺囑顯係李鎰龍因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之情形下所不實操弄,以達其使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併由李鎰龍以不繼承取得遺產土地,僅取得遺產債權之方式避免遭上訴人對其為強制執行,暨由上訴人與其前妻陳碧雲所生子女即與李吳綉終、李鎰龍共同居住之李念庭、李郁培2人私下繼承取得上訴人所應分得之遺產,而不願讓上訴人或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秀雲所生子女即李雨、李冠泓繼承取得該遺產之目的至明。
⑸本件李鎰龍因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故曾於96年11月
23日簽發1紙面額為5,000,000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然其為脫免該5,000,000元之本票債務,除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遭敗訴判決確定(見本院㈡卷386至392頁上證十八之原審97年度簡字第1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定),及曾不實以其簽發該本票係遭上訴人恐嚇為由而勾串另二名本票債務人簡昭欣、簡國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然案經原審刑事庭詳為調查審理後,業已於99年3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見本院㈡卷313至327頁上證十四),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5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外(見本院㈡卷444至460頁),其並曾於98年1月8日與其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其所簽發之該5,000,000元本票聲請為假扣押查封致其出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土地無法如期過戶而遭買主請求違約懲罰3,900,000元等情為由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號),惟案經原審民事庭詳為調查審理後,業已於98年8月4日判決駁回其5人之訴,並已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㈡卷393至397頁上證十九,註:李吳綉終、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等其餘原告均係於起訴後追加為原告),足見李鎰龍於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撤銷後,確有虛構土地買賣及唆使證人虛偽作證而不實主張其因假扣押而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並以此不實事由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其本人之誠信問題顯有可非難之處,此外,參以李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數次坦承關於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願私下由李念庭、李郁培2人予以繼承云云,則自難期證人李念庭及維護李鎰龍、李念庭、李郁培3人心切之李吳綉終於原審作證時得以據實陳述,且依系爭遺囑第四條第4款、第五條所載李東茂之其他財產既係由李吳綉終、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等4人平均分配,李鎰龍並已預先表示不願繼承,並將在繼承開始後辦理拋棄繼承,故不分予任何財產。然本件於李東茂死亡後,何以李鎰龍並未依法拋棄繼承,且關於李東茂遺產中之大批債權何以實際上均係由李鎰龍行使(見上證十四、上證十六),且李吳綉終、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4人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李鎰龍顯係因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為恐上訴人對其為強制執行始不願繼承上開遺產土地,並以此操弄設計系爭遺囑之不實訂立至明。
⒊茲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而於97年9月12日已依
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㈠卷41至100頁上證一),且已於97年11月24日將李東茂之部分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78號等二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昇昌公司所有(見上證二),此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自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954,460元【12,000元(869.51+80.72)6=1,954,460元】;且因被上訴人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98年5月13日又將李東茂之部分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利所有(見上證十三),此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自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902,220元【(2,6002,082)6=902,220】,且連同先前被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78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處分而可得請求之1,954,460元部分,上訴人共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56,680元。
⒋退步言,如本院經審理結果仍認該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定方
式而為有效,惟亦認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該代筆遺囑第四條所為之遺產分配業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即12分之1),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於遺產之上,茲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而於97年9月12日已依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見上證一),且已於97年11月24日將李東茂之部分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78號等二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昇昌公司所有(見上證二),此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自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特留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977,230元【12,000元(869.51+80.72)61/2=977,230】;且因被上訴人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98年5月13日又將被繼承人李東茂之部分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利所有(見上證十三),此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該土地之處分自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特留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451,110元【(2,6002,082)61/2=451,110
】,且連同先前被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78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處分而可得請求之977,230元部分,上訴人共得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而依其應繼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28,340元,為此,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第一備位之上訴聲明更正如上。然本院如認該代筆遺囑僅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上訴人不得將依該有效之遺囑所為所有權登記全部塗銷,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則上訴人亦願以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82,755,963元作為應繼財產之數額(118,626,429-35,870,466=82,755,963),亦即上訴人所得主張扣減之數額為6,896,330元(82,755,9631/12=6,896,330),此為上訴人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上訴人爰請求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四人應自其等所繼承之財產中各扣減1,724,082元予上訴人(6,896,3304=1,724,082)(見上證一、上證二)。
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已於起訴狀內主張該代筆遺囑因
不具備代筆遺囑之效力,且因該代筆遺囑第2條所述之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仍未喪失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外,並已同時主張其特留分已遭侵害而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然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其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僅是回復其特留分存在於系爭遺產之上,尚不因扣減權之行使而使特留分變為應有部分,兩造對系爭遺產仍因繼承而生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併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此有起訴狀附卷足憑。嗣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除仍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而以先位之上訴聲明訴請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暨連帶給付上訴人2,856,680元外,且同時主張本件如本院經審理結果仍認該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定方式而為有效,惟亦認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該代筆遺囑第4條所為之遺產分配業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即12分之1),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於遺產之上,爰仍訴請本院賜判決如第一備位上訴聲明;然本院如認該代筆遺囑僅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上訴人不得將依該有效之遺囑所為所有權登記全部塗銷,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則上訴人亦願以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82,755,963元作為應繼財產之數額,此為上訴人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四人應自其等所繼承之財產中各扣減1,724,082元予上訴人(6,896,3304=1,724,082)(見上證一、上證二),而訴請本院判決如第二備位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李東茂委請律師訂立系爭遺囑時,並無罹患重病,且意識清楚,可正常活動:李東茂因其長子即上訴人常假借各種理由向李東茂索取金錢,造成父子間常因金錢問題,屢生爭執,感情不睦,於李東茂委請律師書立系爭遺囑前,上訴人又因金錢問題與李東茂發生爭執,上訴人憤而持刀揚言殺害父母,造成李東茂心生畏懼,且上訴人為達目的,不顧手足之情,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皆使李東茂精神上感到痛苦,因此決定在意識清楚,尚可正常自由活動時,委請律師訂立系爭遺囑,同時在遺囑內特別載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上訴人所述簽立系爭遺囑時李東茂罹患重病不能言語及活動、遺囑內容筆跡與陳盈壽律師筆跡不符、上訴人與父親李東茂感情甚佳等語均屬不實。
㈡、上訴人於父親李東茂93年4月23日過世當時,即已知悉父親立有代筆遺囑,且李鎰龍亦曾交付系爭遺囑影本乙份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今卻又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要求回復,被上訴人全體甚感莫名。嗣李鎰龍為代其餘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告知亦需一併提供上訴人之印章始可辦理,因此李鎰龍在告知上訴人,經其同意後,始持上訴人印章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故上訴人所謂李鎰龍向上訴人索取印章證件表示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尚非實在。
㈢、依李東茂代筆遺囑所載,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依法上訴人不得繼承,是上訴人既非繼承人,其爰引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特留分規定,要件自有未符。
㈣、李東茂委請律師所訂立之系爭遺囑有效:⒈系爭遺囑係陳盈壽律師依父親李東茂意思,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製作完成,符合法律規定要件無誤。
⒉依上開仁愛醫院97年4月23日診療說明書之內容,已清楚
載明,李東茂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故上訴人一再指摘李東茂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情事,即無根據。
⒊再由證人陳盈壽律師於97年4月2日到庭證述,訂立系爭遺
囑當日曾跟李東茂聊天,李東茂亦可對答;且原審法官亦再次與證人陳盈壽律師確認李東茂意識是否清楚,證人證稱「清楚」,此均足證李東茂確有訂立系爭遺囑之能力及事實。
㈤、系爭遺囑內容實在:⒈證人李念庭係上訴人親生女兒,其於97年4月2日於原審到
庭作證時已清楚說明上訴人確有企圖傷害,並使李東茂氣昏之事實,再佐以證人陳盈壽律師證詞及系爭遺囑內容(91年2月4日下午4時,因金錢糾紛,揚言唆使本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李東茂於代筆遺囑中明確表示不得繼承,依法上訴人業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
⒉雖上開草屯分局回函稱於91、92年間,在李東茂住處並無
殺人案件之報案紀錄。惟員警巫逸凱於97年7月9日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稱,本件案件並不確定由中正派出所處理,因為有時候也會請別的其他派出所支援,如果有資料也是處理派出所才有;又證稱如果是告訴案件,是以電話通知證人與嫌疑人到所製作筆錄。但一定要提告,才會處理這些程序,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這些程序,也沒有三或四聯單等語,再佐以李鎰龍陳述,當時是報傷害未遂,因父親李東茂已經昏倒,後來也沒有提告,警察說不告不理,則當時處理員警可能為支援人力,且因未有人傷亡及提告而便宜行事,未確實登載,造成目前找不出當初報案紀錄,在諸多證人指證歷歷情況下,不應以上開草屯分局函文回覆未有報案紀錄,即推論上訴人未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
⒊上訴人親生女兒李念庭、親生母親李吳綉終及其親兄弟等
至親之人均出面指控上訴人惡行,親生父親李東茂亦在代筆遺囑中具體口述何以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上訴人忤逆父親之事實應屬為真,否則何以未有任何至親親人願為上訴人作證或出面說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㈥、於本院並補充答辯以:⒈上訴人得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第一備位上訴聲明?
⑴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追加之第一備位上訴聲明,且
上訴人追加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應予駁回。
⑵次按,「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
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判可參。查觀諸上訴人係主張:其縱使依民法特留分規定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於遺產之上,爰仍訴請本院賜判決如先位上訴聲明。然本院如認該代筆遺囑僅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特留分受侵害主張扣減之數額為如第一備位上訴聲明云云(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㈢狀12頁第七段)。換言之,此部分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請求權、與第一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權,二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係為特留分之扣減權,故上訴人提出之先、備位聲明內容係可以代用,並非不相容,與預備合併之要件不符。亦即,先、備位之二項聲明,其等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並存之情況,是並非得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最多僅為選擇合併。故上訴人似有誤解法律,不足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當時即主張其縱使依民法特留
分規定,其亦得訴請如先位上訴聲明(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㈢),故上訴人若尚欲主張其得依特留分之規定請求扣減數額者【即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上訴聲明】,則於原審即第一審法官就兩造之爭點為簡化協議時,上訴人就上開第一備位上訴聲明部分原即可在爭點內為主張。然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就此可主張之聲明,並未在協議爭點整理時為主張,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第一備位上訴聲明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故意不提出主張,而係選擇主張請求判決如先位上訴聲明(如前㈡所述),並非第一審於協議時漏未審酌,更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上訴人追加之第一備位上訴聲明部分,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者,有關上訴人先位之上訴聲明第四項:「被上訴人李國豪、李吳綉終、李貞瑱、李麗淑、李鎰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6年10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李東茂」之聲明部分,查李東茂已於93年4月23日死亡,是李東茂之人格已消滅,當無法再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甚明。是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應有錯誤。
⒉系爭遺囑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形式上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
條規定?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⑴系爭遺囑確實存在:
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陳盈壽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整份代筆遺囑都是我寫的,…整份代筆遺囑是當時一併寫完的,寫的時間是91年3月26日下午,在李東茂的住家寫的。這份是我當律師第一份寫的代筆遺囑,所以我還有印象,我比較慎重,所以我用原子筆書寫,而沒有用電腦打字」(見本院㈡卷433頁9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語,而上訴人亦於本院99年8月13日開庭審理時陳稱對於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乙事,不再爭執(見本院㈡卷443頁正面)。準此,系爭遺囑確實存在,要無所疑。另外,上訴人曾陳稱:「這份代筆遺囑我懷疑是我弟弟李鎰龍寫的」等語(見本院㈡卷443頁反面之9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或一再指述系爭遺囑之出現全係李鎰龍一手主導,並非李東茂之意云云,惟查,倘若李鎰龍有要謀奪李東茂之遺產,則系爭遺囑應不可能有如第五條所載李鎰龍不分予任何財產之文字;更何況,嗣後於遺產繼承分配時,李鎰龍亦確實未繼承任何遺產。故上訴人上開不實指述,與常情不符,應屬無稽。
⑵李東茂委請律師所訂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程序,合法有效:
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之父親李東茂於91年3月26日委請律師訂立
系爭遺囑。經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陳盈壽律師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遺囑為其所代筆無誤(見原審㈠卷226至228頁);且代筆人陳盈壽於另案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證述:「(問:陳盈壽的簽名是否你親為?代筆遺囑的內容是否你所寫?)答:是。是。」(見本院㈠卷282、283頁被證一:偵查筆錄),甚至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繫屬於原審97年度易字第749號審理時,代筆人陳盈壽亦於該刑事交互詰問之程序中作證稱:「(問:這份代筆遺囑是否由你所代筆?)答:是的」、「(問:在場的人是否都是親自簽名?)答:對的,都是親自簽名的,包括李東茂也是親自簽名」(見本院㈠卷338至344頁被證三:證人陳盈壽之審判筆錄第3、9頁);復且,另一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張義明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述:「(問:這份代筆遺囑的內容都是誰寫的?)答:陳盈壽律師」、「(問:(提示卷內代筆遺囑原本)這份遺囑原本內『張義明』之簽名是否你本人親自所簽名的?)答:是的」(見本院㈠卷350至355頁被證四:證人張義明之審判筆錄第
3、8頁)。③再者,遺囑人李東茂有於系爭代筆遺囑上親自簽名,
此節除有該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陳盈壽律師於本案原審證稱:「(法官問:李東茂是否確認?)證人陳律師答:有確認後,由他親自簽名」(見原審㈠卷228頁);且另一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張義明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述:「(問:當時有沒有看到立遺囑人在場簽名?)答:有的」(見本院㈡卷356頁被證四證人張義明之審判筆錄第9頁)可明外;況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有明文規定。查從李東茂生前在其他文件上簽名之筆跡(見本院㈠卷284頁被證二之借據),係與系爭遺囑上李東茂親自簽名之筆跡相同,堪認遺囑上之遺囑人簽名確屬為李東茂親自為之無誤。
④綜上,系爭遺囑係依首開民法規定所為,遺囑之形式、實質均屬有效。
⒊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⑴查系爭遺囑之第二條明確記載:「本人之長子李錫鑫(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於長期與本人不睦,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長期對本人施以精神虐待,造成本人精神上之痛苦,復於91年2月4日下午4時,因金錢糾紛,揚言唆使本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幸急救得當始未隕命,…。故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決定長子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為此特訂本遺囑以為證明」等語。⑵查上訴人為李東茂長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
本為繼承人。惟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喪失繼承權乙節,謹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念庭於原審證稱:91年2月4日上
訴人從外面回來要向爺爺拿錢,拿不到,爺爺念他都不去工作,回來就是要錢,爺爺就沒有給他,上訴人就拿菜刀丟爺爺,但沒有丟到,爺爺就昏倒,其與祖母在旁邊念他,都沒有去工作,他很生氣也拿菜刀要殺我們,我們就各自跑去躲起來,其躲在房間,上訴人還追過來用菜刀剁門等語(見原審㈠卷230、231頁)。且上訴人之母親李吳琇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㈠卷229、230頁),故渠等二名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女及母親,為其至親,若無其事,豈有污陷之理。
②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陳盈壽於原審證稱:「李
東茂之遺囑由其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時間為91年3月26日,地點在李東茂住家,其與另兩位見證人何瑞賓、張義明一同前往,親自與李東茂在其住家談,問他為何要立遺囑並向他解釋法律關係。李東茂所談內容與遺囑所寫內容相同,有說因為長子不孝,不願意讓長子繼承。李東茂說長子有拿刀要傷害他們,還向他要錢就會吵架。具體內容其都有記載在遺囑內,都是其親筆寫,並向李東茂本人確認過才寫。當時兩位證人均在場,李東茂配偶也在場。當時李東茂陳述能力正常,其與他聊天都可以對答。當時李東茂意識其認為是清楚的。當時寫完後有宣讀,且其逐條向李東茂解釋。李東茂確認後由他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㈠卷226至228頁)。復且,陳盈壽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問:當時李東茂有無表明,他的長子李錫鑫有喪失繼承權的事由?)答:是的,是李東茂本人告訴我的。」、「(問:這個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你還記得有哪些事由嗎?)答:就如遺囑所載,我將李東茂所陳述的大意寫出來,記載於遺囑內。」(見本院㈡卷342頁被證三審判筆錄第7頁)等語。查陳盈壽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員,與兩造亦無恩怨,其證詞自可採信。復另一見證人張義明亦證述:「(問:立遺囑人有沒有講到他大兒子喪失繼承權的事由?)答:有的,都是立遺囑人自己講的」;「(問:你於辯護人詰問時提到立遺囑人罵人還很大聲,指的是什麼意思?)答:是指罵人還有力氣,就是在罵李錫鑫,內容就是不孝那些事情,罵了很多」(見本院㈡卷356、358頁被證四審判筆錄9、11頁)。甚且,原審業向仁愛醫院查詢李東茂病情結果覆稱:病人於90年7月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呼吸衰竭而住院,經內科治療後於90年8月出院,爾後於91年及92年間因慢性阻塞性肺疾到院門診治療,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但因呼吸困難併虛弱需依賴輪椅才能行動等語,有該院97年4月28日仁總字第097040046號函可憑(見原審㈡卷146頁)。足見李東茂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能表達意思,所立遺囑內容自屬可信。
③綜上,系爭遺囑內容核屬實在;換言之,系爭代筆遺
囑第二條之內容,係屬真正。上訴人之父親李東茂在系爭遺囑中具體口述以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為真實可採。故上訴人已因對李東茂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李東茂明確表明其不得繼承遺產,是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李東茂之任何遺產,至為明確。
⒋91、92年間李東茂是否因為呼吸困難併虛弱需依賴輪椅才
能行動?查原審有向仁愛醫院查詢李東茂病情結果覆稱:病人於90年7月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呼吸衰竭而住院,經內科治療後於90年8月出院,爾後於91年及92年間因慢性阻塞性肺疾到院門診治療,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但因呼吸困難併虛弱需依賴輪椅才能行動等語,有該院97年4月28日仁總字第097040046號函(見原審㈡卷146頁)可憑。足見李東茂訂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且能表達意思,所立遺囑內容自屬可信。至於李東茂於立遺囑時行動能力如何,只要其意識清楚可表達意思,本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
⒌90至92年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就上訴人傷害或殺害李東茂一
事向警察報案?查上訴人母親李吳綉終、及女兒李念庭於原審均已證述上訴人對李東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明確(見原審㈠卷229至232頁),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回函稱於90至92年間,在李東茂住處並無報案紀錄資料(見原審㈡卷167頁)。惟員警巫逸凱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稱,本件案件並不確定由中正派出所處理,因為有時候也會請別的其他派出所支援,如果有資料也是處理派出所才有;又證稱如果是告訴案件,是以電話通知證人與嫌疑人到所製作筆錄。但一定要提告,才會處理這些程序,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這些程序,也沒有三或四聯單等語(見原審㈡卷183至186頁),再佐以李鎰龍當時是報傷害未遂,因父親李東茂已經昏倒,後來也沒有提告,警察說不告不理等語(見原審㈡卷185頁),則當處理員警可能為支援人力,且因未有人傷亡及提告而便宜行事,未確實登載,造成目前找不出當初報案紀錄,故在91年間所發生之上訴人持刀事件,已有前揭證人指證歷歷情況下,縱草屯分局函文回覆未有報案紀錄,亦不足推翻上訴人未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
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均為李東茂之繼承人(見原審㈠卷7至15頁李東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㈠卷214頁李東茂繼承系統表)。
二、李東茂所留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19、21、22、24、29等7筆土地因抵繳遺產稅而不存在(詳見原審㈡卷13至82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4日草地一字第0970002566號函所附李東茂土地之遺產登記相關資料)。
三、上開遺產已於96年10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見原審㈠卷30至123頁起訴狀證三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9件)。被上訴人並已於97年11月24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5、6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昇昌公司所有(見本院㈠卷101、102頁上證二),於98年5月13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土地辦理移轉換予訴外人黃明利所有(見本院㈠卷251頁98年06月17日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三狀上證十三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被上訴人係持91年3月26日以李東茂名義製作之系爭遺囑辦理前項繼承登記(見原審㈠卷22至29頁之系爭遺囑)。
五、李東茂於90年7月間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呼吸衰竭住院,並於91、92年間因慢性阻塞性肺疾持續在仁愛醫院門診治療,當時意識清楚(見原審㈡卷146頁李東茂診療說明書)。
丁、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遺囑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形式上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二、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三、91、92年間李東茂是否因為呼吸困難併虛弱須依賴輪椅才能行動?
四、90至92年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就上訴人傷害或殺害被繼承人李東茂一事向警察報案?
戊、本院判斷:
一、系爭遺囑是否存在?該遺囑形式上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該遺囑是否有效?
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之李東茂於91年3月26日訂立系爭遺囑明確記載:「…第二條:本人之長子李錫鑫(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於長期與本人不睦,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長期對本人施以精神虐待,造成本人精神上之痛苦,復於91年2月4日下午4時,因金錢糾紛,揚言唆使本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性急救得當始未隕命,再者李錫鑫已因購屋及購車,先後自本人處拿取貳仟萬元,自無再就本人遺產要求分配之權。故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決定長子李錫鑫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為此特訂本遺囑以為證明。…見證人陳盈壽律師依據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為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並由左列在場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㈠卷22至29頁),並有立遺囑人李東茂、代筆人兼見證人陳盈壽律師、見證人何瑞賓、張義明簽章。參之證人即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陳盈壽律師於本院9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問:本件代筆遺囑最後代筆人、遺囑人、見證人欄是否都是你親自書寫記載的?)答:遺囑人『李東茂』的簽名、地址『南投縣○○鎮○○路○段○○○巷之1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見證人『何瑞賓』的簽名、地址『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見證人『張義明』的簽名、地址『台南市○○路○○○巷○○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以上引號部分不是我寫的之外,其餘都是我寫的。」、「(問:系爭代筆遺囑最後『陳盈壽』、地址『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南靖農場45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與代筆遺囑第一行到最後一行『經遺囑人認可後並由左列在場人簽名蓋章』等字樣,筆跡、筆色、粗細部分,上訴人認為有不同,可見代筆遺囑內容並非證人親自書寫,請你說明。)答:整份代筆遺囑都是我寫的,前面都是我用普通的原子筆寫的,後面見證人欄等我的簽名、地址、身分證、是我用另一枝人家送我比較貴重,我用來簽約、見證時簽名用的原子筆寫的。整份代筆遺囑是當時一併寫完的,寫的時間是91年3月26日下午,在李東茂的住家寫的。這份是我當律師第一份寫的代筆遺囑,所以我還有印象,我比較慎重,所以我用原子筆書寫,而沒有用電腦打字。」等語(見本院㈡卷432、433頁),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系爭遺囑形式真正,陳稱:「對於前次99年7月23日證人陳盈壽之證詞沒有意見,但是否認該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等語(見本院㈡卷443頁),足認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㈢、又參酌證人即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陳盈壽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李東茂之遺囑由其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時間為91年3月26日,地點在李東茂住家,其與另兩位見證人何瑞賓、張義明一同前往,親自與李東茂在其住家談,問他為何要立遺囑並向他解釋法律關係。李東茂所談內容與遺囑所寫內容相同,有說因為長子不孝,不願意讓長子繼承。李東茂說長子有拿刀要傷害他們,還向他要錢就會吵架。具體內容其都有記載在遺囑內,都是其親筆寫,並向李東茂本人確認過才寫。當時兩位證人均在場,李東茂配偶也在場(確認為庭上之李吳綉終)。當時李東茂陳述能力正常,其與他聊天都可以對答。當時李東茂意識其認為是清楚的。當時寫完後有宣讀,且其逐條向李東茂解釋。李東茂確認後由他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㈠卷226至228頁);復於原審刑事庭審判中到庭證述:「(問:你做這份代筆遺囑的時候,在場的有何人?)答:我印象中有我、李東茂、張義明、何瑞賓,李東茂的配偶應該也有在。」、「我印象中,李東茂太太李吳綉終有扶李東茂出來坐在椅子上,然後就開始講了。」、「(問:做代筆遺囑的位置在何處?)答:李東茂是三合院,李東茂在右邊這間裡面,製作代筆遺囑的地方有床及桌子,我不知道是算客廳還是什麼房間,桌子是正方形,木頭做的,舊舊的,椅子是圓形的凳子。」、「(問:當時李東茂的陳述能力如何?)答:我跟李東茂講話的時候,李東茂可以和我對話,並且我有向他確認代筆遺囑所記載的內容。」、「(問:
你是根據李東茂親口陳述後,才製作代筆遺囑?)答:是的,且有把代筆遺囑的內容向李東茂逐條說明,詮釋清楚之後,經由李東茂確認」、「我印象就是李吳綉終扶持李東茂出來製作代筆遺囑的,因為在場只有李東茂的配偶李吳綉終,而我並沒有去扶持李東茂。」、「我記得李東茂不是坐輪椅出來的,而是扶著一根四腳助行器。」等語(見本院㈠卷338至344頁之原審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㈡卷31至33、35、37頁);再稽諸證人張義明於原審刑事庭審判中到庭證稱:「(問:為何這份代筆遺囑的內容,你是見證人,當時還有哪些見證人?)答:還有一位陳盈壽律師及何瑞賓。」、「(問:立遺囑人當時的行動力如何?)答:正常。」、「(問:自己走路有沒有問題?)答:自己走路沒有問題,比較不方便而已,行動還可以。」、「(問:比較不方便是什麼意思?)答:就是不像正常人這樣靈活,但是還可以自己走,當時有人扶立遺囑人…」「(問:當時製作代筆遺囑的位置是在他家何處?)答:忘記了,就是住的地方進去右邊的第一間房間。」等語(見本院㈡卷350至355頁之原審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㈢卷5、9頁)。綜合上情,陳盈壽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員,證人張義明亦與兩造素不相識,其等與兩造並無恩怨糾葛,況其等若非確曾前往李東茂之住處,何以會知曉外觀係三合院、內部之擺設及製作代筆遺囑之位置係右邊的房間?其等證詞自可採信。是系爭遺囑實質上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李東茂於90年7月間即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呼吸衰竭而住進仁愛醫院,91年至92年間亦因相同病症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治療,雖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惟有呼吸困難併虛弱之症狀,行動不良須依賴輪椅才能行動,已據仁愛醫院出具診療說明書記載可稽,而呼吸困難之患者最忌說話,李東茂豈有可能口述遺囑並請他人代筆,且觀系爭遺囑內容鉅細靡遺,以一位身體虛弱風燭殘年之人實難想像可以口述複雜之遺囑內容」云云;惟查,上開仁愛醫院97年4月28日仁總字第097040046號函附李東茂診療說明書載明:「病人於90年7月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呼吸衰竭而住院,經內科治療後於90年8月出院,爾後於91年及92年因慢性阻塞性肺疾到本院門診治療,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但因呼吸困難併虛弱需依賴輪椅才能行動。」等語(見原審㈡卷145、146頁),足見李東茂於90年7月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呼吸衰竭而住院,91、92年間亦曾因慢性阻塞性肺疾到仁愛醫院門診治療,雖因呼吸困難併虛弱需依賴輪椅才能行動,然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準此以觀,縱李東茂於
91、92年間行動略有不便,不並影響其思考及表達,況縱令李東茂於91、92年間曾數次就醫診療,然未就醫之其他期間,其身體狀況應亦有稍微好轉之時,非當然每日均需倚賴輪椅始能行動,藉由他人之攙扶於屋內走動,非不可預見,其於身體狀況稍有好轉,不並影響其思考及表達之時訂立系爭遺囑,難謂與常情有悖。系爭遺囑既由李東茂於意識清楚情況下口述遺囑意旨,符合法定之要式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遺囑所載之見證人陳盈壽、張義明2人均曾於原審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2人就所稱李東茂於91年3月26日立遺囑當時有無錄音、李吳綉終有無在場、李東茂係使用四腳助行器或用椅子支撐等情所為之證言,均已相互矛盾,已足見該代筆遺囑顯有可疑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間之證詞細節雖稍有參差或歧異不一,然其等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部分仍得採為證據,於系爭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二、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認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為多位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史尚寬、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人所共同見解。
㈡、查上訴人為李東茂長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本為繼承人(見原審㈠卷7至15頁李東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㈠卷214頁李東茂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喪失繼承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㈢、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念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91年2月4日上訴人從外面回來要向我爺爺拿錢,拿不到,我爺爺念他都不去工作,回來就是要錢,爺爺就沒有給他,上訴人就拿菜刀丟爺爺,但沒有丟到,我爺爺就昏倒,我與祖母在旁邊念他,都沒有去工作,他很生氣也拿菜刀要殺我們,我們就各自跑去躲起來,我是躲在房間。上訴人有追過來用菜刀在門外剁門。」等語(見原審㈠卷230、231頁);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母親李吳綉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問:上訴人對你們如何?)答:大兒子很不孝,只要有錢才回去,他要殺父親、母親及上訴人女兒,我們還跑給他追。上訴人去拿兩隻菜刀,當時我們三人(我、我先生、李念庭)在廚房坐,拿刀子說要把我們殺死,後來李東茂告訴他,他已經拿了很多錢,出去工作也沒拿錢回來,他拿了好幾千萬,所以上訴人發脾氣,才去拿菜刀,拿刀出去以後要殺他父親,沒有殺到,他父親就昏倒,他又要殺我,我趕快跑,又要殺他女兒,他女兒也跑,他隨時要回家拿錢」等語(見原審㈠卷229、230頁)。查證人李念庭為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李吳綉終為上訴人之母,均為其至親,苟無其事,豈有構詞誣陷之理?其等證詞應足採信。參酌李鎰龍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曾經對我二姐李貞瑱潑硫酸,因為時間很久了,記不得何時,應該是沒有潑到,但有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㈠卷141 頁)。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金錢問題常與李東茂發生爭執,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使李東茂長期精神痛苦等情,堪信為真。核其情節,已屬對於李東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李東茂委請律師訂立代筆遺囑,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對李東茂遺產之繼承權。
㈣、90至92年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就上訴人傷害或殺害被繼承人李東茂一事向警察報案?上訴人辯稱訴訟迄今被上訴人等人堅稱案發後有向轄區警局報案,然經原審函詢結果,並無當日報案記錄,足證根本無被上訴人所指或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不法侵害李東茂之情事,否則以警方資料留存之完整,如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事由,不可能警方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云云;惟查,上訴人母親李吳綉終、及女兒李念庭於原審均已證述上訴人對李東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明確(見原審㈠卷229至232頁),雖上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回函稱於90至92年間,在李東茂住處並無報案紀錄資料(見原審㈡卷167頁)。惟員警巫逸凱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稱,本件案件並不確定由中正派出所處理,因為有時候也會請別的其他派出所支援,如果有資料也是處理派出所才有;又證稱如果是告訴案件,是以電話通知證人與嫌疑人到所製作筆錄。但一定要提告,才會處理這些程序,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這些程序,也沒有三或四聯單等語(見原審㈡卷183至186頁),再參酌李鎰龍當時是報傷害未遂,因父親李東茂已經昏倒,後來也沒有提告,警察說不告不理等語(見原審㈡卷185頁
),則當處理員警可能為支援人力,且因未有人傷亡及提告而便宜行事,未確實登載,造成目前找不出當初報案紀錄,故在91年間所發生之上訴人持刀事件,已有前揭證人指證歷歷情況下,縱上開草屯分局函文回覆未有報案紀錄,亦不足推翻上訴人未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李鎰龍於95年8月2日以受託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五人,並檢附系爭遺囑而將上訴人排除在其餘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外(見原審㈡卷84至97頁),嗣於96年10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之手續,致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共同登記繼承取得其餘遺產土地(見原審㈠卷30至123頁起訴狀證三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9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辦畢土地登記後經調閱土地登記簿冊後始知上情,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父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當時,即已知悉其父李東茂立有系爭遺囑,且李鎰龍亦曾交付系爭遺囑影本乙份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今卻又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要求回復,被上訴人全體甚感莫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等語。惟查,關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知悉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共同登記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土地(見原審㈠卷30至123頁起訴狀證三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9件),並不影響上訴人已喪失對李東茂遺產之繼承權之認定,茲不贅述。
㈥、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與父親李東茂感情甚佳,不可能對於李東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以證人李福星於本院98年8月21日到庭證稱:「(問:上訴人與他的父親李東茂相處情形如何?)答:我曾經到上訴人家中,看到他跟李東茂相處很好,上訴人將李東茂抱進抱出,因李東茂行動不方便,且上訴人告訴我說他曾經帶他父親去特種行業尋歡,感覺他們父子的互動好像兄弟一樣這麼貼切,我回草屯,上訴人如果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會去找上訴人聊天,我剛剛說的大約是十年前的事情,我每次去他家,大約都有待兩、三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㈠卷273頁反面)為證。惟查,李福星僅係『曾經』至上訴人家,尚無法知悉上訴人與李東茂實際相處情形,且關於上訴人曾經帶上訴人父親李東茂去特種行業尋歡乙事,係上訴人所告知,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其父親李東茂感情甚佳,不可能對於李東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故,證人李福星之證詞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㈦、綜上,系爭遺囑內容核屬實在;換言之,系爭代筆遺囑第二條之內容,係屬真正。上訴人之父親李東茂在系爭遺囑中具體口述以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為真實可採。故上訴人已因對李東茂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李東茂依系爭遺囑明確表明其不得繼承遺產,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李東茂之任何遺產,至為明確。至上訴人主張:如本院經審理結果仍認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方式而為有效,惟亦認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該代筆遺囑第四條所為之遺產分配業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即12分之1)等語。惟按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然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之情形,係以繼承人無不肖、不正或不法之行為之前提下,被繼承人不得全部剝奪其繼承權,至少應保留其特留分而言。本件上訴人已喪失對李東茂遺產之繼承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其12分之1之特留分被侵害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質言之,上訴人之先位主張、第一、二備位主張,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金錢問題常與被繼承人李東茂發生爭執,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使李東茂長期精神痛苦等情,堪信為真。核其情節,已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李東茂並委請陳盈壽律師訂立系爭遺囑,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對李東茂遺產之繼承權,其以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而為先位、第一、二備位之請求,均非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而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第一、二備位之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V附表一:不動產┌────────────────────────────────────┐│李東茂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草屯鎮 │匏子寮│ │436 │24,005 │36分之2 │├──┼───┼────┼───┼──┼──┼─────┼────────┤│ 2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功│ │ 22 │ 1,436.23 │1分之1 │├──┼───┼────┼───┼──┼──┼─────┼────────┤│ 3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功│ │ 23 │ 290.13 │1分之1 │├──┼───┼────┼───┼──┼──┼─────┼────────┤│ 4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功│ │ 98 │ 89.45 │1分之1 │├──┼───┼────┼───┼──┼──┼─────┼────────┤│ 5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功│ │ 99 │ 739.37 │1分之1 │├──┼───┼────┼───┼──┼──┼─────┼────────┤│ 6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功│ │100 │ 2,545.90 │1分之1 │├──┼───┼────┼───┼──┼──┼─────┼────────┤│ 7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功│ │203 │ 168.08 │5分之1 │├──┼───┼────┼───┼──┼──┼─────┼────────┤│ 8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功│ │207 │ 985.08 │1分之1 │├──┼───┼────┼───┼──┼──┼─────┼────────┤│ 9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功│ │585 │ 63.75 │1分之1 │├──┼───┼────┼───┼──┼──┼─────┼────────┤│ 10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寮│ │197 │ 1,896.95 │360分之45 │├──┼───┼────┼───┼──┼──┼─────┼────────┤│ 11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寮│ │221 │ 2,119.45 │360分之45 │├──┼───┼────┼───┼──┼──┼─────┼────────┤│ 12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寮│ │281 │ 584.11 │720分之15 │├──┼───┼────┼───┼──┼──┼─────┼────────┤│ 13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寮│ │283 │ 152.78 │4分之1 │├──┼───┼────┼───┼──┼──┼─────┼────────┤│ 14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寮│ │341 │ 357.60 │375,600分之4,625│├──┼───┼────┼───┼──┼──┼─────┼────────┤│ 15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寮│ │845 │ 3,381.65 │4分之1 │├──┼───┼────┼───┼──┼──┼─────┼────────┤│ 16 │南投縣○○○鎮 ○○○段│ │224 │ 7,484.71 │1分之1 │├──┼───┼────┼───┼──┼──┼─────┼────────┤│ 17 │南投縣○○○鎮 ○○○段│ │286 │ 453.07 │5分之1 │├──┼───┼────┼───┼──┼──┼─────┼────────┤│ 18 │南投縣○○○鎮 ○○○段│ │289 │ 1,430.91 │5分之1 │├──┼───┼────┼───┼──┼──┼─────┼────────┤│ 19 │南投縣○○○鎮 ○○○段│ │355 │ 3,487.04 │1分之1 │└──┴───┴────┴───┴──┴──┴─────┴────────┘┌──┬───────────────┬─────────┬───────┐│編號│建物門牌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20 │南投縣○○鎮○○里○○路○○○號 │100,000分之20,000 │未保存登記 │└──┴───────────────┴─────────┴───────┘附表二:動產┌──┬────────────┬────────┐│編號│李東茂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台幣) │├──┼────────────┼────────┤│ 1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活儲 │ 5,700元│├──┼────────────┼────────┤│ 2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 174元│├──┼────────────┼────────┤│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3,042元│├──┼────────────┼────────┤│ 4 │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 1,297元│├──┼────────────┼────────┤│ 5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 1,090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 1,151元│├──┼────────────┼────────┤│ 7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支存 │ 45元│├──┼────────────┼────────┤│ 8 │現金 │ 225,174元│├──┼────────────┼────────┤│ 9 │機車LJH-556 │ 1,000元│└──┴────────────┴────────┘附表三:
┌─────────────────────────────────────┐│李東茂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 │南投縣│草 屯 鎮│匏子寮│ │436 │ 24,005 │李國豪72分之1 ││1 │ │ │ │ │ │ │李吳銹終72分之1 ││ │ │ │ │ │ │ │李貞瑱72分之1 ││ │ │ │ │ │ │ │李麗淑72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功│ │ 22 │1,436.23│李國豪3分之1 ││2 │ │ │ │ │ │ │李貞瑱3分之1 ││ │ │ │ │ │ │ │李麗淑3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功│ │ 23 │ 290.13│李國豪4分之1 ││3 │ │ │ │ │ │ │李吳銹終4分之1 ││ │ │ │ │ │ │ │李貞瑱4分之1 ││ │ │ │ │ │ │ │李麗淑4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功│ │ 98 │ 89.45│李國豪3分之1 ││4 │ │ │ │ │ │ │李貞瑱3分之1 ││ │ │ │ │ │ │ │李麗淑3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功│ │ 99 │ 739.37│李國豪3分之1 ││5 │ │ │ │ │ │ │李貞瑱3分之1 ││ │ │ │ │ │ │ │李麗淑3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功│ │100 │2,545.90│李國豪3分之1 ││6 │ │ │ │ │ │ │李貞瑱3分之1 ││ │ │ │ │ │ │ │李麗淑3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功│ │203 │ 169.08│李國豪15分之1 ││7 │ │ │ │ │ │ │李貞瑱15分之1 ││ │ │ │ │ │ │ │李麗淑15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功│ │207 │ 985.08│李國豪3分之1 ││8 │ │ │ │ │ │ │李貞瑱3分之1 ││ │ │ │ │ │ │ │李麗淑3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功│ │ 585│ 65.75│李國豪3分之1 ││9 │ │ │ │ │ │ │李貞瑱3分之1 ││ │ │ │ │ │ │ │李麗淑3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寮│ │ 197│1,896.95│李國豪32分之1 ││10│ │ │ │ │ │ │李吳銹終32分之1 ││ │ │ │ │ │ │ │李貞瑱32分之1 ││ │ │ │ │ │ │ │李麗淑32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寮│ │ 221│2,119.45│李國豪32分之1 ││11│ │ │ │ │ │ │李吳銹終32分之1 ││ │ │ │ │ │ │ │李貞瑱32分之1 ││ │ │ │ │ │ │ │李麗淑32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寮│ │ 281│ 584.11│李國豪720分之5 ││12│ │ │ │ │ │ │李貞瑱720分之5 ││ │ │ │ │ │ │ │李麗淑720分之5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寮│ │ 283│ 152.78│李國豪16分之1 ││13│ │ │ │ │ │ │李吳銹終16分之1 ││ │ │ │ │ │ │ │李貞瑱16分之1 ││ │ │ │ │ │ │ │李麗淑16分之1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寮│ │ 341│ 357.60│李國豪60,096分之185 ││14│ │ │ │ │ │ │李吳銹終60,096分之185 ││ │ │ │ │ │ │ │李貞瑱60,096分之185 ││ │ │ │ │ │ │ │李麗淑60,096分之185 │├─┼───┼────┼───┼──┼──┼────┼───────────┤│ │南投縣│草 屯 鎮│新富寮│ │ 845│3,381.65│李國豪16分之1 ││15│ │ │ │ │ │ │李吳銹終16分之1 ││ │ │ │ │ │ │ │李貞瑱16分之1 ││ │ │ │ │ │ │ │李麗淑16分之1 │├─┼───┼────┼───┼──┼──┼────┼───────────┤│ │南投縣○○ ○ 鎮○○○段│ │ 224│7,784.71│李國豪4分之1 ││16│ │ │ │ │ │ │李吳銹終4分之1 ││ │ │ │ │ │ │ │李貞瑱4分之1 ││ │ │ │ │ │ │ │李麗淑4分之1 │├─┼───┼────┼───┼──┼──┼────┼───────────┤│ │南投縣○○ ○ 鎮○○○段│ │ 286│ 453.07│李國豪20分之1 ││17│ │ │ │ │ │ │李吳銹終20分之1 ││ │ │ │ │ │ │ │李貞瑱20分之1 ││ │ │ │ │ │ │ │李麗淑20分之1 │├─┼───┼────┼───┼──┼──┼────┼───────────┤│ │南投縣○○ ○ 鎮○○○段│ │ 289│1,430.91│李國豪20分之1 ││18│ │ │ │ │ │ │李吳銹終20分之1 ││ │ │ │ │ │ │ │李貞瑱20分之1 ││ │ │ │ │ │ │ │李麗淑20分之1 │├─┼───┼────┼───┼──┼──┼────┼───────────┤│ │南投縣○○ ○ 鎮○○○段│ │ 355│3,487.04│李國豪4分之1 ││19│ │ │ │ │ │ │李吳銹終4分之1 ││ │ │ │ │ │ │ │李貞瑱4分之1 ││ │ │ │ │ │ │ │李麗淑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