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乙○○庚○○戊○○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係臺中縣豐原市○○路○○○○巷3
之1號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民安公司)生產部經理,並為廠長;被告己○○則為該公司副理,被告乙○○為生產部生管課課長,范郁明為生產部加工組組長,被告丁○○○、庚○○、戊○○三人與劉福誠均為生產部加工組組員,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號:㈠MA-606B型有1902套、㈡MA-405型有1825套、㈢MA-215型有984套、㈣MA-509型有384套、㈤MA-415型有1254套,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2日,命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警江玉麟等人依法予以搜索扣押,交由趙榮鎮保管。嗣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10月29日,依原告甲○○之聲請,以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查封後,交由丙○○保管在案。詎民安公司因生產瓦斯調整器數量不足,市場缺貨,竟於81年3、4月間,由丙○○命己○○與乙○○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丁○○○、庚○○、戊○○、共同基於隱匿扣押之查封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接續多次將已扣押查封之成品予以抽取或調換,其中㈠MA-606B型以劣質品1300個替代充數、㈡MA-405型減少為1246套、㈢MA-215型全部減失、㈣MA-509型重新包裝,減少為205套、㈤MA-415型減少為1230套,其中良品為870套,其餘則缺三角標、商檢標籤。被告等人妨害公務部分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台中地院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1640號、86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等人除去封條,擅自啟封盜賣前開查封扣押物品3萬5522套,至少獲利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94年2月5日收受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台灣煤氣及消基會雜誌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內容如左:含判決
主文及理由;且於中國電視、台灣電視、中華電視、民視、東森、中天電視、TVBS電視台及鳳凰衛視、八大電視台夜間19時至21時時段以每分鐘朗頌上揭文字50字各3次。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無妨害公務,原告是栽贓,事
實理由詳刑事案件卷宗。且原告並非本案受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始為合法。又犯罪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依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2號判
決所載係丙○○原係民安公司之廠長,己○○、乙○○、庚○○、戊○○、丁○○○分別為該公司之經理、生產管理課長、及生產組組員,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生產之上開原告所述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半成品、及粗胚原料等物,業經檢察官於80年10月2日扣案在案、及經原告聲請台中地院以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查封中,並分別交由訴外人趙榮鎮、及丙○○保管,惟丙○○竟命己○○與乙○○,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及丁○○○、庚○○、戊○○等人將已查封之上開成品、半成品、粗胚原料予以調換或抽取,其中MA-606B型以劣質品1300個替代充數,MA-405型減少為1246套,MA-215型全部滅失,MA-509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205套,MA-415型減少為1230套,其中良品為870套,其餘則缺三角標、商檢標籤。按依該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丙○○、己○○、乙○○、庚○○、戊○○、丁○○○(下稱丙○○等人)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民安公司,所受之直接損害者亦為民安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為告發人,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縱原告得依其他事由,對丙○○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仍非本件丙○○等人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既非本件刑事犯罪事實所認定私權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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