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
6號2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判決妨害公務違背查封效力又有搬移查封物品之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及判處罪刑部分,僅及於被告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犯罪事實,略以: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馬公司)負責人胡龍海以本件原告侵占其所有高週波機及附屬零件乙批為由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書記官偕同執達員於民國95年1月27日前往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執行假處分(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3號),依胡龍海聲請將查封物送往臺中市○○區○○路1之8巷32之1號房屋(係被告於94年9月21日出租予訴外人詠巨有限公司供作廠房使用,下稱系爭房屋)由胡龍海擔任保管人。95年3月24日,原法院執行科書記官前往系爭房屋執行後續查封程序,並就查封物品為查封之揭示,且查封完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交由胡龍海保管,並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惟詠巨公司簽發予被告支付租金之支票未兌現,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補齊亦不獲置理。被告竟於95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某日將其中部分查封物品之查封標示予以除去,隨即委託貨運業者以吊車及貨車將查封物品載運至臺中縣○○鄉○○路2之48號隔壁鐵皮屋置放,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6號起訴書、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01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單純搬移查封物品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如竊盜等),其主張被告僅因被判決違背查封效力有罪,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按刑法第139條妨害封印或查封效力罪,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本章所處罰各罪,自形式而言,其妨害標的係公務員所執行的公務,自實質而論,係阻撓國家政務的執行與實現,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反抗行為,故妨害公務行為的本質乃在於反抗國家公權力,亦即破壞國家權力的合法行使。均在就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或查封揭示本身予以保護,藉此確保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故客觀上的行為客體僅限於公務員所施的封印、標示或查封的揭示本身,自難謂行為人之犯罪事實有侵害個人私權可言,此與行為人另犯竊盜、毀損罪而侵害個人私權之情形尚有不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39條之妨害公務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是原告縱受有損害,尚難即謂係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判)。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既非屬被告犯「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侵害之客體(即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或查封的揭示本身),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上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法,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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