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丁○○
庚○○己○○○丙○○乙○○戊○○前列六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6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殯喪費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慰撫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及給付原告庚○○、己○○○各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慰撫金;及給付原告丙○○、乙○○、戊○○各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慰撫金;並均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乙○○、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26萬元,竟萌生歹念,
思圖強盜他人財物以償還賭債,乃選定同村之小學同學乙○○之住處為下手目標,並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攜帶膠帶、紅色手套、口罩、鴨舌帽及兇器西瓜刀1把,駕駛其母張碧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鄉○○村○○街○○巷附近停放,隨即下車步行至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大門前,透過對講機向乙○○之母親蘇姚月表示,伊是乙○○之同學,欲發送喜帖予乙○○,被害人蘇姚月不疑有他,遂開啟大門讓甲○○進入,甲○○隨即向蘇姚月索取錢財,遭蘇姚月拒絕後,甲○○竟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猛砍朝蘇姚月之背後左肩部,並捉住蘇姚月之頭部猛烈撞擊地板,逼問蘇姚月家中財物藏放位置,待甲○○搜刮財物時,蘇姚月趁機逃往客廳大門方向,並放聲呼救,甲○○隨追趕至客廳,再持西瓜刀朝蘇姚月之全身猛砍,致蘇姚月受傷嚴重倒地。甲○○並在屋內搜得戒指3枚,及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長榮航空會員卡1張,與現金1萬3千元等財物,然蘇姚月終因傷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嗣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
97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至97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志邦借得行動電話1支,並插入強盜所得之蘇姚月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後,連續以該支行動電話撥打蘇姚月家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對丁○○恐嚇取財未遂。另於97年5月14日15時5分許,以蔡志邦之上開行動電話,對丁○○、丙○○父子,傳送簡訊為恐嚇取財未遂等情。
㈢又查原告丁○○,及庚○○、己○○○,及丙○○、乙○○
、戊○○分別為被害人蘇姚月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準此,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其金額、項目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表示(見本審卷第70頁)。
貳、法院判斷: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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