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與訴外人曾俊傑把玩象棋時,發生之聲響過大而遭當地之住戶原告制止,雙方便發生口角。詎被告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扭打,並使原告甲○○頭部受到撞擊,致原告受頭部有疤傷,臉部有疤痕,頭部有時劇痛,鼻子深陷無法正常呼吸,已是重傷,請求治療費及整型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又原告無法工作時間長達一年,其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失之金額為1,000,000元。再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被告事後亦無道歉,請求3,000,000元慰撫金以為精神賠償。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係互毆,原告請求太高,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醫藥費用1、2萬元,被告擔任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被告之學歷是高中肄業,沒有不動產、汽車、存款等財產等情,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00,000元、精神慰藉金3,000,000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97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與訴外人曾俊傑把玩象棋時,發生之聲響過大而遭當地之住戶原告制止,雙方便發生口角。詎被告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扭打,並使原告甲○○頭部受到撞擊,致原告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急診病歷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90號卷30頁、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6頁)。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090號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6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090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參稽上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前揭犯行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46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治療費及整型費用2,000,000元,除上述醫療費460元部分,係必要費用外,超過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遭受被告之不
法侵害,原告無法工作時間長達1年,其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失之金額為1,000,000元云云,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因被告之侵害致長期無法勞動之主張為真,尚難遽採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現於
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擔任規劃執行總監;被告高中肄業,現擔任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之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職業證明、原告之名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9至12、23、24、46頁)。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被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0,460元(醫療費用4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46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失,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附民卷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未逾1,500,000元,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無據。另原告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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