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 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自民國74年間起,擔任前台中一信(現已被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理事,並於87年間經選任為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任期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則自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0年間升任副總經理,再於85年間升任總經理至90年 7月間離職;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文彬亦自52、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分別於82年間、及85年間起,擔任副總經理(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原審共同被告邱泰宏則自65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後於
83、84年間起升任新民分社經理,後接任南台中分社經理,於88年間則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經理,至90年9 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又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係自74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6年 7月間擔任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至89年10月間代理營業部副理,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另上訴人丙○○則自48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自84、85年間起,擔任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基此,上揭原審共同被告及上訴人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上訴人丁○○則自74年間起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
⒉次查,上訴人丁○○於77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明輝及當時
台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設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育樂公司),並由上訴人丁○○擔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至88年 5月間決議解散前,資本額均未變更),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亦加入為股東,至80年 5月間,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邱泰宏亦加入為股東;但至84年11月間,上訴人丁○○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退出中一育樂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改由訴外人張桂芳擔任,但上訴人丁○○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經營業務。後至85年11月14日,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此後直至88年5月3日決議解散前,中一育樂公司均由張桂芳擔任董事長。至於在84年11月間之後,以至88年5月3日決議解散止,曾經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者,則有陳榮基、邱文彬、賴森治、謝州宋、王健二、謝周慶、周玉華等人,擔任監察人職位者,則為戴豐敏。中一育樂公司在後述時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即係以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
⒊惟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
江、邱泰宏等人在上開時間設立及加入中一育樂公司之後,因誤判國內不動產景氣情勢,乃與同亦誤判國內不動產景氣情勢之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張文彬、賴联祥、戴豐敏、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集資為 101股(其中,丁○○投資40股、陳明輝投資30股、何建邦投資 7股、許耀南、張啟州各投資 3股、張文彬投資2股、張素燕投資1股、其餘之股東均投資 1.666股),共同購買包含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976號在內之40餘筆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投資事業。後在82年間,並在其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70之1、 974之4、及976號(面積共計3155.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等3筆土地上,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2層、地下3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建物面積共計10
189.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58號等,於82年10月2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1、2樓規畫為 177戶之商場攤位銷售。惟就上開建物之基地部分,則係按投資金額,並依據協議,分別以上訴人丁○○、訴外人何建邦(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均登記在何建邦名下)等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其後,上開商場於83年以後,就地下 1、2樓之商場攤位,雖有售出107戶,但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 80%以上之標準,且台中市○○區○○○段第970之1、974之四及 976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利用本屬不易,雖依據當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 7條所為:「公園、廣場、道路、及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者,得合併規畫興建......」之規定而興建上開「西屯銀座」建物,但如違背使用分區管制,亦無取得營業許可執照之可能,復因上開「西屯銀座」興建完成之後,商業景氣不佳,故除丁○○等人無法再將其餘之商場攤位銷售他人之外,已銷售之部分商場攤位亦僅在上開「西屯銀座」短暫營業約1年之時間,其後即停止營業。
⒋惟上訴人丁○○等人於83年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及上開土
地登記名義人)名義,售出部分建物及基地持分之後,即曾於83年 3月間,以承購客戶名義,並以所售出之建物及基地持分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貸款 183,338,000元。其後,中一育樂公司因未達前開銷售、招商80%以上之承諾,乃於83年3月19日向承購客戶買回30戶,並由中一育樂公司承受上開承購戶之貸款。復中一育樂公司於86年10月 1日之前,又以中一育樂公司名下未售出之地上1、2層、地下 3層(停車場)建物與登記為上訴人丁○○等人名義之土地為擔保,中一育樂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向台中一信陸續貸款之金額共計有 1億6000萬元,並於86年12月間償還本金4000萬元。而上開未經中一育樂公司買回之承購戶中,有許田秋梅、江雪玲等九戶,於84、5 年間,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台中一信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台中一信即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自己投標買回上開擔保品以抵償債務。
⒌詎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
邱文彬、邱泰宏等人見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跌,在85年間之後,上開「西屯銀座」建物實際上係處於無法繼續銷售,商場攤位亦未再營業之閒置狀態。而其等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需繳納之利息負擔沉重;另上開商場攤位之銷售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 80%之標準,亦將面臨其餘尚未買回之承購戶要求回收之民事糾葛。而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雖分別於前開時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於形式上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但就其等在「西屯銀座」建物(含基地)所為之投資,因上開原因尚無法結算,在全體合夥人結算之前,其等就此部分之合夥投資關係實未消滅。其等為圖消滅上開以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及以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一信貸款之借款與連帶保證債務,及解決中一育樂公司向上開商場攤位承購戶回收商場攤位之問題,為圖自己及合夥人以及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不法利益,竟於87年間,推由上訴人丁○○經由訴外人鄭榮卿之仲介,找來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共謀利用人頭戶購買「西屯銀座」之建物與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人頭戶之名義及以登記其等名義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再以台中一信經辦人員因違背任務違法核貸所得金額清償中一育樂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並回收商場攤位尚未清償之抵押借貸債務。議定後,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先後徵得無資力之其妻趙藝容、其胞姊李金瑞(已改名為李青穗)、及其友人葉秀圓、廖碧花(已改名為廖栢緗)、及李定潔之姊夫劉耀坤(已改名為劉臞駿)等 5人同意後,決定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2人持分各為2分之1)等5人充當買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人頭,並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
4 人之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新貸款,以供上訴人丁○○償還「中一育樂公司」上開舊欠款。
⒍上訴人丁○○自87年 9月間起,即陸續與原審共同被告許耀
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共謀預以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所提供上開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 4名人頭戶之名義,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再為核貸,並於87年 9、10月間提出申請。上訴人丁○○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原審共同被告即台中一信總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原審共同被告即承辦人員林金樹施壓,林金樹乃基於與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共同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蓉等 4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上訴人丙○○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林大江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泰宏二人則在其等所參加88年2月5日之台中一信88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原審共同被告即台中一信理事主席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下稱系爭貸款案)。而上訴人丁○○乃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於88年 2月間,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等人名下,並於88年2月22 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載,嗣後並取得所有權狀。
⒎嗣以系爭房地向台中一信共計貸款1億7,162萬元(其中以趙
藝容名義貸款之金額為4700萬元,因尚有承購戶未買回,保留部分貸款暫未撥付,先撥付 3,862萬元;以李金瑞名義貸款之金額為5600萬元;以葉秀圓名義貸款之金額為3700萬元;以廖碧花名義貸款之金額為4000萬元),並經台中一信於88年4月1日將前述核貸資金1億7,162萬元撥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四人分別在台中一信所開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帳戶之後,上訴人丁○○隨即將上開款項從上開人頭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台中一信之帳戶號碼 0000000帳戶中,再由上訴人丁○○從中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台中一信之貸款本金
1 億2000萬元;及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述貸款已積欠台中一信之利息 4,488,904元;另支付台中一信9戶價金1,474萬元。另上訴人丁○○為負責貸款後 6個月利息之正常繳付,以掩飾前開不法行為,復將其中 1,162萬元交由知情之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保管,而由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分別以台中一信職員孫錦櫻、邱妙珍及前台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之子何建邦等三人之名義分別設於台中一信辦理定期存款共計1,16
2 萬元,並均質押予台中一信以供前揭利息清償之擔保(孫錦櫻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422萬元,何建邦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140萬元,邱妙珍部分之定存單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定存金額各 300萬元共600萬元)。其後復分別於88年5月24日、88年7月7日、88年10月8日、及89年1月21日將前開定存一一辦理提前解約作為支付前述貸款利息之用。惟嗣至89年 2月間起,上訴人丁○○即停止繼續繳交上開貸款利息,經台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台中一信以 3,100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 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賣未果,造成台中一信逾1億 4,587萬元之鉅額損失,嚴重損害台中一信社員權益,並危及該社之經營。嗣由台中地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丁○○、丙○○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九人背信罪確定。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前揭行為應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於台中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被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是原告賠付17,741,523元後,依法即取得原台中一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⒏上開中一育樂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
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 4人於88年1、2月間就上開擔保物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以及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有不實超估情事等事實,援用台中分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按台中一信為實施授信授權制度,加強分層負責,除依有關
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外,定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受限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下稱台中一信授信要點),自其中第4條、第6條、第19條規定可知,台中一信授信要點係為落實授信「分層負責」,且各級承辦人員均應切實辦理審核,其目的即在借重各層級經理人與高級承辦人員之專業,監督管理各項授信案件,以杜絕相關弊案之發生,非僅是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所辯僅須形式書面核定而已。且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就其所投資之「西屯銀座」建物自83年以後以迄87年間,無法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80%之承諾,且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等事實,均知悉甚明。而因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以人頭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以清償部分承購戶及中一育樂公司之抵押借貸債務之後,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因而免除民事責任,而對台中一信造成損害,則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身為台中一信承辦本件貸款案之高階主管人員,對本案亦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自無從以僅為形式書面核定等語推諉卸責。況查,本件身為下級承辦人員之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上訴人丙○○等人,於刑事庭均已供稱確實受到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等人之關切、指示而為辦理。末查,信用合作社有關個人授信限額之規定,係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之確保貸款安全性措施,則該投資風險既已受限在此個人授信限額之範圍內,不容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以實質擴大風險集中於特定人身上,且擔保品價值查核及借戶與保證人之信用與清償能力之評估,均是確保貸款債權足以受償之必要性保障,不容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利用各種方式規避,或對人或物之擔保有所偏廢,以致增加台中一信之放款風險,上訴人辯稱因88年後景氣低迷,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不能作為上訴人等台中一信承辦人員有背信犯行之依據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亦無關聯性。
⑵上訴人固引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
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房地之金額有2億8,975萬餘元,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拍底價為2億5,246萬元為據,辯稱當時有台中一信所核准之貸款1億7,000萬元以上之價值云云。惟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底價2億5,246萬元進行拍賣後,除廖碧花部分由台中一信於二拍後以3,100萬元承受外,其餘3筆至四拍時均未能拍定,顯示台中一信確有高額承受廖碧花貸款案擔保物之情事,且系爭房地至四拍合計亦僅餘1億3,759萬元(含台中一信不當承受廖碧花部分之 3,100萬元),且因無法拍定,足證實際價格更低,又縱能拍定,猶仍欠39,305,131元,系爭擔保物之價值仍不足清償貸款,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應俟將來拍賣後始能計算所謂不足清償之金額,目前無法證明損害金額云云,顯無必要。另縱依系爭房地實際承受及四拍之底價計算,台中一信仍受有39,305,131元以上之損害,猶高於被上訴人與承受銀行合作金庫共同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所評估之損害即17,741,523元,益資可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並未低估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反而上訴人無論係援引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估價或法院一拍底價,均未拍定,上訴人無由據此主張系爭擔保品有台中一信所核准之貸款金額以上之價值。
⑶上訴人丁○○雖辯稱系爭貸款案未報請理事會審議,伊無須
負責云云。惟此足證上訴人丁○○確實知悉理事會亦負有貸款審核之義務,而台中一信88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備註欄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授信金額達3,000萬元之情形,即是台中一信理事會負責貸款審核之具體案例(須經該社理事會3分之2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同意)。則若系爭貸款案由上訴人丁○○ 1人申貸,依上開授信限額表,不可能貸得1億7,162萬元;縱可,亦應送請理事會決議,屆時上訴人既知系爭各貸款案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情事,於執行台中一信理事職務時,即不應同意貸放,否則即應對此違法貸放行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第 544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然上訴人丁○○卻係違法利用訴外人趙藝容等人為人頭戶向台中一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藉此規避台中一信同一自然人之貸款上限,進而規避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超過 3,000萬元應送理事會決議之限制,顯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台中一信理事依照法令、章程所應執行之貸款審核職務,對其所明知且主導之違法貸款情事,無從以未實際參與審核為由,免除其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第 544條等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⑷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於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一事,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約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會計師依上開評估要點規定,以法院拍賣結果及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系爭貸款案擔保品之價值,並做成如原證四所示之賠付明細表,評估系爭各貸款案可能回收之金額,及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淨風險,自屬合理有據。上訴人等人雖辯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結果有誤或低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丁○○雖以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辯稱伊在系爭貸款案
並無執行職務或受託處理事務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民法第 544條則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可知民事違反委任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過失為構成要件,刑事背信罪則以故意及意圖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刑事上若犯有背信罪,當然構成民事違反委任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若未犯有背信罪,民事上仍可能有過失違反委任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丁○○雖辯稱伊僅是因為與有負責辦理貸款業務身分之人共同犯罪,才會被依背信罪共犯論處,伊在系爭貸款案並無執行職務或受託處理事務云云。惟此顯然有將民事違反委任義務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從過失提升至刑事故意程度之誤解,且顯已輕忽其受任為台中一信理事所應負之職責,尤其對自己所明知且不利於台中一信之貸款業務,不但未對台中一信盡到忠誠與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告知義務,且因此使自己獲有免除償還貸款責任之利益,足見其確實係以過失不作為方式違反應執行之貸款審核職務。
⒉上訴人丁○○所擔任之台中一信理事一職,不但有貸款審核
義務,且領有報酬,就此義務應對台中一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合作社法第23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意旨,足見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之性質,相當於「酬勞」,均係由信用合作社之年度決算盈餘所提撥,且須於渠等善盡所受委任之管理監督職務,使信用合作社每年之經營達一定盈餘、無重大違規情事時,始可獲得,並得依據其「個別之勞績」,決定不同之獎金數額,亦資證明確為理監事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且理監事確係得獨立行使職權,否則何以認定個別之勞績,分別計酬。是故,台中一信之理事依上開規定,自是領有報酬,身為理事之上訴人丁○○既有受領,自應善盡管理督導社務之責,使台中一信每年之經營達一定盈餘,且無重大違規情事時,方可獲得該等報酬,惟上訴人丁○○明知系爭貸款案係伊本人之舊貸,且已陷於周轉困難之窘境,卻仍藉由製造假買賣,使無資力之人承接此貸款,渠等因此全身而退,致使台中一信遭受嚴重損害。則對此等對台中一信權益影響重大之情事,上訴人丁○○顯然知情不報,其不作為顯未善盡對台中一信所應負之忠誠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 54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等相關法令,對台中一信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查諸如銀行或金融機構之違法授信等金融犯罪行為具有組織
性,其參與者通常係多數且各有所司,除了促使犯罪之進行順遂和掩飾犯行被發現外,另在於授信業務之複雜性,相關事務本即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處理,即銀行的經營者,對授信案件的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有相當的權力和影響力,而受僱於銀行的授信及徵信承辦人員,對於授信業務的處理亦分別各負有相當的責任,任何一件銀行授信案件,均非任何一個行員可以獨立作業、單獨決定,均係銀行內部授信、徵信行員與主管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故違法授信要能達成,授信流程的每個環節幾乎都要有犯罪之參與者,故意不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和義務,所以實際發生之違法授信事件,應予負責之人,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是上訴人丙○○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仍非理由。
⒋上訴人雖辯稱應以核准撥放貸款之時作為判斷損害之基準云
云,然此論點須立基於系爭貸款案之核貸過程中均為合法且有足額擔保上。本件系爭各貸款案礙於上開不實且過高之鑑價結果,除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 970之1、974之4及976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0000000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二層樓建物(建號為6595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台中一信以 3,100萬元承受(有無此價值亦顯屬有疑,且至少仍欠10,496,035元),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賣後仍無法拍定,足證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所得獲償之金額,勢必遠低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二之137,590,000元 ,且縱均由台中一信承受擔保物,其債權餘額仍有39,305,131元,仍遠高於被上訴人依據會計師評估所賠付之17,741,523元。是故,原審及被上訴人以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貸款案擔保物事後拍賣結果,證明系爭貸款案遭非法放款後實際可收回之數額與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此所為之評估之合理性,確實可採,且上訴人等實已因此獲有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核無上訴人丙○○所質疑原審判決何以捨前者而取後者之理論難認一貫之情事。
㈣、爰求為⑴先位聲明:丁○○、李定潔、許耀南、王建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及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74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⑵備位聲明:上訴人丁○○及丙○○、李定潔、許耀南、王建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741,5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僅就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審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丁○○方面:
⒈上訴人丁○○雖因中一育樂公司將系爭「西屯銀座」建物與
基地出售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後,李定潔指定過戶給訴外人趙藝容等 4人,並以上開房地全部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之案件,經本院以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為由,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惟被上訴人除於90年 4月30日檢查基準日對台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時,已知悉並於報告內列明系爭貸款檢查缺失外,台中一信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亦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使自94年 8月17日前揭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8年 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⒉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民法第 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理事執行職務或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為要件,上訴人丁○○雖擔任台中一信理事,但並未負責辦理貸款業務,系爭貸款亦未理事會審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丁○○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理。
⒊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擔
保品之不動產價值,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貸款有無造成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自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準,倘貸款時為足額擔保之貸款,縱事後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因經濟景氣變動而跌落,亦不得認此結果與貸款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而據以向承辦人員求償。系爭貸款曾於貸款前,由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應台中一信之要求,由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價值達289,75 5,066元;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評估要點辦理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復係以90年 8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再按授信餘額減扣預計可回收金額,列計賠付金額(淨風險),顯與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88年4月1日)擔保品之價值為判斷基準不服,自不足為受有損害之依據。
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中一育樂公司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李定
潔後,依李定潔指示過戶給趙藝容 4人等事實,有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 201號刑事案卷所附證據及該案判決可資證明買賣確為真正。
⒌按金融機構辦理有擔保放款是否受有損害,應以核准撥放貸
款時,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貸放之本金及利息為判斷;系爭貸款係於88年4月1日核發,而貸款時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顯超出貸款金額,為足額擔保之放款,自無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據資成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評估,無法證明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⒍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查兩造於原審已當庭協議援用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作為本件之事實與證據,並於鈞院同意繼續援用(見98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未在台中一信負責辦理貸款業務,因與有負責辦理貸款業務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見刑事判決書第57頁第3行起);即上訴人丁○○在系爭貸款案,並無執行職務或受託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民法第 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丁○○求償,明顯無理由。原判決未予查明,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違法。且刑事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丁○○是因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而以背信共犯論,自亦無原判決另稱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必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⑵上訴人係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賠付承受之合作金庫銀行1,774萬1,523元,並以之為台中一信之損害,據以向上訴人等人求償。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為評估,係以90年 8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再按授信餘款減扣除預計可回收金額,列計該賠付金額(淨風險),有評估報告在卷可稽,顯然與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88年 4月 1日)擔保品之價值為判斷基準不符,以之為認定受有損害金額之憑據,自屬違誤。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在鈞院準備程序中主張88年貸款時即有高估擔保品及違法貸放之情形,並稱違法貸放當時損害即已發生等語,是有無損害之發生以及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準。縱使退步而言,亦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價格為準。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合作金庫銀行承受前之90年 8月31日為損失評估基準日,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丙○○方面:
⒈上訴人丙○○本係業務部經理,職司業務推展及招攬客戶之
事項,負責每日全社資金調度、對外匯款、代收款項及票據交換等事務,係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始於87年 5月27日代理其職務,其主要工作仍以業務部門為主,並無專司辦理放款工作之對保、徵信之審查及抵押物鑑價業務之實。
⒉依合作社授信辦法辦理台中一信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係由
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向相關分社提出貸款申請,就申貸之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並作成鑑定表,由分社經理及該副總經理審查、會章後,報請總社授信部,依據該鑑定表辦理徵信、審查等工作。上訴人丙○○代理營業部經理,雖有會同至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及實質決定放款審查權,然本件各筆金額均超過3000萬元,皆屬授信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就書面形式觀察、審查言,本即非上訴人所得裁決或實質審查之權責範圍,則上訴人丙○○依例信任放款主管所呈報之本件貸款案而予蓋章,於形式審查上即未有疏失。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丙○○執行職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以及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台中一信所受之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請求上訴人丙○○應對台中一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⒊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不得依被告有偽
造文書事實而推定被告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鈞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7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有為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不實登載之犯行,然此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案賠付合作金庫銀行,但此係被上訴人履行其與合作金庫銀行間賠付契約之約定,故不能即認定系爭貸款案使台中一信受有相當於賠付金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係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差額與系爭貸款或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
⒋又上訴人丙○○倘有如起訴狀或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該判決係於94年 8月18日確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 8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⒌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查上訴人丙○○自48年間起至台中一信任職,嗣擔任台中一
信之業務部經理,因前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始於87年 5月27日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雖負有「會同至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及「書面審查」等職責,但洵無「放款與否之裁決權」及「實質決定放款審查權」,尤其系爭貸款各筆金額皆逾3000萬元以上,均屬「授信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亦即本件倘未經88年2月5日召開「台中一信88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核准通過,後經台中一信理事主席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丙○○之核章洵有違營業部經理職務,台中一信亦斷無貸與系爭各筆借款進而謂蒙受損害之虞,從而尚難逕認台中一信貸放系爭借款受有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核章之條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次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等違背委任職務致使台中一信
貸放系爭借款蒙受損害,自應以核准撥放貸款之時作為判斷損害數額之基準,倘撥放貸款有足額不動產提供擔保,縱事後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因景氣變動而生跌落,亦不應就跌價結果據以向貸款承辦人員求償。是以原審判決理由有謂台中一信將系爭貸款列為催收帳款,分別於89年9月7日、90年 5月10日針對系爭擔保房地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固經法院囑託鑑價結果高於貸款金額,亦係貸款後所發生之事實,以法院鑑價結果作為台中一信有無不實超估系爭房地之證據,邏輯上已有謬誤云云;惟同時原審判決又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所可能遭受損害,賠付承受之合作金庫銀行1774萬1523元,認作台中一信之損害,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係以90年 8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亦屬貸款後所發生之情狀,原審判決何以捨前者而取後者,其論理顯難認為一貫。依上所述,台中一信貸放系爭借款,難認與上訴人核章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宜逕令上訴人承擔最後裁決貸放之責任;縱認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非以貸款日為基準日之評估結果,作為認定台中一信貸款所受損害數額云云,亦難採憑。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17,741,523元本息部分),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丁○○、丙○○應與許耀南、王健
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741,523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領,如上列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丁○○、丙○○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則未就其敗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在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在原審同意簡化爭點,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並在本院同意援用之,茲分別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下,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自民國74年間起,擔任前台中一信(現
已被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理事,並於87年間經選任為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任期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則自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0年間升任副總經理,再於85年間升任總經理至90年 7月間離職;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文彬亦自52、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分別於82年間、及85年間起,擔任副總經理(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原審共同被告邱泰宏則自65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後於83、84年間起升任新民分社經理,後接任南台中分社經理,於88年間則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經理,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另上訴人丙○○則自48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自84、85年間起,擔任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又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係自74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6年 7月間擔任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至89年10月間代理營業部副理,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基此,上揭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上訴人丁○○則自74年間起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
⒉上訴人丁○○於77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明輝及當時台中一
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設立中一育樂公司,並由上訴人丁○○擔任董事長,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28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亦加入為股東,至80年 5月間,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邱泰宏亦加入為股東;但到84年11月間,上訴人丁○○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改由訴外人張桂芳擔任。後至85年11月14日,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此後直至88年5月3日決議解散前,中一育樂公司均由張桂芳擔任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王健二等人則曾經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
⒊原審共同被告等人(李定潔、林金樹、丙○○除外)在82年
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在渠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970-1、974-4及976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應有部分0000000 0分之00000000,面積共計3155.20平方公尺),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二層、地下三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建物面積共計10189.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58號等,於82年10月2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1、2樓規畫為 177戶之商場攤位銷售。
⒋中一育樂公司在86年10月 1日之前,以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
建物與登記於上訴人丁○○等人名下之上開土地為擔保,共向台中一信陸續貸款共計 1億6000萬元,該貸款並於86年12月間償還本金4000萬元。
⒌上開未經中一育樂公司買回之承購戶中,有許田秋梅、江雪
玲等 9戶,於84、85年間,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台中一信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台中一信即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自己投標買回上開擔保品以抵償債務。
⒍系爭登記於中一育樂公司及上訴人丁○○等人名下之土地、
建物,於88年 2月間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為仲介人,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名下。於此之前之87年 9、10月間,台中一信即辦理系爭以訴外人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 4人之名義及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案,當時於渠等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中審核蓋章者,包括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林大江、邱文彬、許耀南及上訴人丙○○等人(原證 5);於渠等個人徵信報告表審核蓋章者,包括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上訴人丙○○(原證6);於88年2月
5 日「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上審核蓋章者,包括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林大江、許耀南及上訴人丙○○(原證 7);參與同日台中一信88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系爭貸款案者,包括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泰宏、林金樹及上訴人丙○○等人,而當次會議記錄做成後,復經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等人核章確認(原證8);於88年4月 1日借款申請書上審核蓋章者,則包括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邱文彬、林金樹及上訴人丙○○等人,其中以趙藝容名義貸得3862萬元、以李金瑞名義貸得5600萬元、以葉秀圓名義貸得3700萬元、以廖碧花名義貸得4000萬元,總共核貸1億7162萬元(原證9、附表一),並於同日撥入上開4人分別在台中一信所開設之帳戶中。
⒎上開款項於當日放款後,隨即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台
中一信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再由該公司分別簽發1億2000萬元及 4,488,904元支票,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台中一信之同額本金及該貸款已積欠台中一信之同額利息;另簽發1474萬元支票,轉至「戶名:什項福利金,帳號:
032787」之帳戶中,作為支付台中一信前第 5段所述購買承受9戶抵押品之款項;另分別簽發140萬元、300萬元、42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4張,先轉為 1年期存單存款,嗣後陸續以解決結清方式,轉入台中一信營業部之「放款專戶」(戶名林金樹)中,用以支付系爭各貸款之利息,共計1162萬元。
⒏至89年 2月起,系爭各貸款即不再繳息,經台中一信依法催
繳無效而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 970-1、974-4及976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 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二層樓建物(建號為6595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台中一信以3100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賣,仍無法拍出。
⒐台中一信於90年 9月14日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後經台中市調查站移送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
9 人涉犯背信等罪,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4122號),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被告等9人背信罪確定。
⒑兩造協議:援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作為本件之事實與證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中一育樂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
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 4人於88年1、2月間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屬實?⒉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有無不實超估情事?⒊被上訴人依據會計師於90年 8月31日就系爭各貸款案製作如
原證四所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所評估系爭各貸款案可能回收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淨風險金額,作為請求上訴人等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台中一信是否因系爭貸款案而受有逾145,870,000元之損害?⒋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
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⒌上訴人等人(李定潔除外)就系爭貸款案,是否違反對台中
一信所應負之委任或僱傭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一育樂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 4人於88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屬實?⒈經查,上訴人丁○○係於88年 2月間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李定
潔為仲介人,以買賣為由,將原登記於中一育樂公司及上訴人丁○○等人名下之「西屯銀座」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 4人名下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查,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之時間分別為87年9月、10月間,早於其買賣之時間即88年2月間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影本 4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44-247頁),其時上開貸款是否核准及核准金額為何均屬未定之數,然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林大江、邱文彬、許耀南及上訴人丙○○等人卻已在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審核蓋章,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查,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與上訴人丁○○簽訂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台中一信貸款後,並未繳付貸款本金及利息一節,業經李定潔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背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在案,另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及辦理貸款之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 4人,亦均未表示其有支付任何貸款本金及利息,且在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並欲對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財產後為追償時,經向國稅局財稅中心查詢李金瑞等人之財產狀況,發現趙藝容等四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總行襄理劉光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044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 111頁反面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書第26頁反面,證人劉光明之證詞筆錄附在台中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案卷第 51-54頁),參以李定潔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其家中每月總收入僅有15,000元等語,訴外人趙藝容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應訊亦陳稱: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結婚後,即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家庭總收入不及10,000元,91年間每月家庭總收入亦僅約15,000元等語;及李金瑞陳稱:家中以種植蘭花販售為生,也開設撞球間,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訴外人葉秀圓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應訊陳稱:在88年間僅從事農產品零散工為生,九二一地震後即在家無業,其無資力甚明;訴外人廖碧花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應訊陳稱:曾經販售服飾、買賣五金、開設自助餐廳、投資蘭花及房地產等事業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以上開企劃案之資金來源時,其則推稱李定潔要處理等語等情,如謂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及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有支付其等向台中一信貸款1億7千多萬元所需按月繳納之利息,自難採信。再趙藝容於86年度所得為259,512元,87年度所得為340,428元,葉秀圓於86年度所得為18萬8000元,廖碧花於86年度所得為 104,718元(利息所得44,718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 6萬元),87年度所得為74,949元(利息所得14,949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6萬元),88年度所得為47,069元(利息所得2,069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 4萬5000元),另廖碧花又分別向台灣銀行借款201萬6000元、向華僑銀行借款367萬8000元等情,有趙藝容、葉秀圓、廖碧花於86、87、88年度之報稅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附在上開刑事案卷,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一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 112頁反面),綜上各情,應認李定潔及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應無寬裕資力購買上開房地並繳納所需利息,再依據其等之「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見原審卷㈠第 112頁,上開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附在台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刑事案卷㈡第231頁以下),所載地上1、2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 600萬元,地下1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1500萬元,地下2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1200萬元,上開資金如何取得,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等人亦均未為任何說明,自難認其等有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及在上址為「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營業行為之能力及動機。
⒊再查,審酌李金瑞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證稱:上開貸款已
繳交之利息係由上訴人丁○○負責繳納;廖碧花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除同上證詞外,並證述:原審共同丁○○有透過鄭姓仲介商(即鄭榮卿)允諾事後給其好處;而趙藝容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證稱其等四人係上訴人丁○○利用之人頭,上訴人丁○○事先有允諾負責繳納貸款利息及給其10
0 萬元之酬勞等情;葉秀圓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證稱其僅為貸款係由李定潔與其子張佑銘接洽,其僅為貸款人頭,張佑銘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更證稱不知葉秀圓之貸款高達3700萬元之事,張佑銘在原審法院亦證稱葉秀圓只是應邀湊人數,不用出任何資金。嗣在檢察官訊問時,除葉秀圓證稱:其無合夥資金,李定潔亦未告知其要出資,其係被利用之人頭等語之外,趙藝容並證稱調查站所言實在,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已信用破產,及貸款核撥之後,均由上訴人丁○○負責繳交利息,以及「事實上我與我先生李金憲是因受前述鄭姓友人之遊說,才同意以我本人及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人名義,提供丁○○假借買賣名義將前述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我們名下,再由我們以前述不動產向台中一信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以我認為我們四人是被丁○○利用的借款人頭」等語,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書為佐(見原審卷㈠第 113頁)等情,堪信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並無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真意,自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
⒋上訴人丁○○雖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在台中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案卷第 51-54頁,見原審卷㈠第 111反面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書第26頁)、介紹人林世英、代書何明坤等人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支付仲介費用之支票 4張、李定潔就系爭房屋與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保全契約、李定潔與劉耀坤、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就使用系爭房屋所擬定之經營企劃案、證人林佑禎向廖碧花、劉耀坤承租系爭房屋且簽發支票給李定潔復因租賃糾紛以廖碧花、劉耀坤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李定潔等人於買賣前曾委託鑑價公司鑑價等事證,足認本件買賣為真正等語。惟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係以買賣雙方有無買賣之真意為判斷標準,若雙方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僅是虛偽通謀簽訂書面契約,則雖有書面契約存在,亦難為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真意之證據,本件亦然,趙藝容等人係本件買賣契約人頭,其並無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真意,已詳前述,是縱有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亦難據為趙藝容等人有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真意而認買賣契約真正存在之證據。再本件雖趙藝容等人並無真正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真意,惟因其為買賣契約之人頭,是形式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以利用其等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手續,是其因而支付代書、過戶或仲介人之費用,與常情並不相違,是難因證人證述丁○○支付費用予先後經辦此項事務之鄭榮卿、及林世英等人,即認本件買賣契約係真正,是上開證人證詞亦不足採為本件買賣契約係真正之證據。再上訴人丁○○既將上開不動產經由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共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則為上開建物保全目的而訂立之保全契約,或為利用上開不動產所簽訂之租賃或糾紛,自以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或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名義簽約為合理,如有涉訟,亦應以簽約人為被告,尚難據此即推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另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等人所主張之經營企劃案、及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附在台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201號案卷㈡第231頁、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本係其等為向台中一信貸款之必備文件,同難據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之證據,併予敍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一育樂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 4人所為之買賣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堪信為真。
㈡、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有無不實超估情事?⒈經查,中一育樂公司於86年10月 1日之前,以登記於該公司
名下之上開建物與登記在上訴人丁○○等人名下之上開土地為擔保,合計向台中一信陸續貸得合計1億6,000萬元之貸款,該貸款僅於86年12月間償還本金 4,0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堪信為真,足認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中一信所能貸得之款項約僅為1億6,000萬元。嗣因西屯銀座經營情形不佳,上開貸款無力償還,上訴人丁○○因而主導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予趙藝容等四人,並以其四人名義及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再向台中一信貸款,李定潔於貸款前應台中一信之要求,以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經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房地之價值達 289,755,066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上訴人丁○○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背信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上開「西屯銀座」於83年興建完工以後,僅售出107戶,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80%之標準,已承購之客戶因而要求中一育樂公司回收等語(其供述筆錄附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案卷㈣第42、43頁,見原審卷㈠第 116頁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第35頁所載),訴外人張桂芳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加入公司之84年之前,中一育樂公司有承諾給承購戶,要招商 80%以上來做,但是景氣不好,就沒有達成,後來就很快就結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6頁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書第35頁),足認上訴人丁○○負責經營之中一育樂公司,自83年至87年間,非但無法將「西屯銀座」建物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 80%之承諾,上開「西屯銀座」建物(連同許田秋梅、江雪玲等承購戶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台中一信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而在法院拍賣過程自己投標買回部分)因而閒置多年,上開房地之價格自難有上漲之空間,甚或反而會因經營不善而有下跌或難以出售之情形,上開鑑價報告忽視上開事實,反在「勘估標的物之市場性」一欄記載為:「供給面分析:地主有惜售之傾向」、「需求面分析:切合一般性需求,具中水準市場性」等語,核與事實相違,自難採憑,另鑑價證人吳明達雖亦在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 201號刑事案件時證稱:「......履(領)勘的人說西屯銀座以前經營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6頁反面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書第36頁反面,證人吳明達證詞筆錄見台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201號刑事案卷㈡第45頁),惟因其證詞明顯與西屯銀座實際經營情形不符,其主觀認知既與實際客觀事實不符,據此就系爭房地(均為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所為之市價評估,即難採認,另上開鑑價報告就上開建物之地面層建物、第二層建物、屋頂突出物,何以在房地產景氣低迷已久之情形下,仍可以殘值 93%折價之後,估算每坪建物單價依序可達191,580元、 95,790元、76,632元,就地下1層及公共設施以殘值93%折價之後,估算每坪建物單價可為59,055元等事項,亦未具體予以說明其評估之依據,益難認其係客觀之鑑價報告,另本院審酌前次貸款僅獲貸1億6,000萬元等情,認上開鑑價報告對本件不動產所為之鑑價,並無可採,難據為本件不動產價值高達289,755,066元之證據。
⒉再查,本件貸款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 4人
因無法清償借款,遭台中一信列為催收帳款,並分別於89年9月7日、90年 5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承辦法官囑託台中市政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分別查估及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核定底價為 2億5,246萬元(趙藝容部分為7,506萬元;李金瑞部分為8,300萬元;葉秀圓部分為6,240萬元;廖碧花、劉耀坤所共有部分為 3,20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上開拍賣底價係執行處之承辦法官依據鑑定機關所為形式上評估價格及參酌當事人之意見所核定,難據為本件不動產於貸款當時並無高估價格之證據,況上開房地經過法院拍賣後,除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9700之1、974之4及976地號等土地持分各 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 ○段○○○號2層樓建物(建號為6595號)之抵押物在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台中一信以3100萬元承受外,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 3人名下之抵押物均經四次拍賣無結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檢查基準日90年 4月30日對台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之報告節本影本、拍賣公告等件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原審卷㈡第 56-63頁,上開檢查報告附在台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 24122號偵查案卷),益證本件不動產在申請貸款時確有高估價值情事,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高估擔保品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會計師於90年 8月31日就系爭各貸款案製作所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原審卷㈠第 34-62頁)中所評估系爭各貸款案可能回收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淨風險金額,作為其請求上訴人等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可採?台中一信是否因系爭貸款案而受有逾145,870,000元之損害?⒈按修正前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及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 1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似為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台中一信所生之損害,故其賠償之數額,係在重建基金所承受台中一信之債權即台中一信實際所受損害範圍內。
⒉次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係製作財務報表查核時之程序
,惟本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係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款(含催收款),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九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進行評估,做成如原證四所示之賠付明細表,係為台中一信停損所作之評估,其意義相當於台中一信聲請法院拍賣該抵押土地所獲得之賠償,自屬合法適當,本無一般會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等人雖辯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結果有誤或低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賠付契約第
1 條約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有該賠付契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惟對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礎(評估要點第 3點)。至於對應予評估之放款(含逾期放款、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本金、利息逾期一個月以上之放款),則係依評估要點所規定之方式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
⑴無擔保放款金額200萬元以上者(農、漁會信用部為100萬元
以上)逐案依信用狀況評估,其餘依帳齡法評估,其評估原則如下:
①本金逾期未逾1個月或利息逾期未逾3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
估列 0%至3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②本金逾期1個月以上未逾6個月或利息逾期3個月以上未逾6個
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31%至6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③本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未逾1年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
61%至9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④本金或利息逾期1年以上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91%至100%損失。
⑤經金融機構自行評估已認為收回無望者,直接估列 100%損失。
⑥如評估個案有其他具體事實、證據或依據,經評估可降低損失者,應酌降其評估損失率。
⑵擔保放款帳面金額在 1000萬元以上者(基層金融機構為500
萬元),逐戶評估,不足前述金額者,就其總金額抽樣百分之50以上,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其擔保品價值評估方式如下:
①盤點擔保品,包括股票、定期存單、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擔保品之權利證明文件。
②評估各項擔保品之價值:
A.不動產:Ⅰ查核期間,業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Ⅱ若評估尚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進行法院拍賣之擔保品:
a.一般金融機構之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達 1億元(信用合作社為4000萬元、農漁會信用部為2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金額達5億元(信用合作社為1億元、農漁會信用部為5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並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
b.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未達前開金額之案件,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其餘依鄰近相關市價或依基準日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c.前開擔保品如有違規使用、持分不全或限制處分等不易處分之情事,得視狀況再予提高評估損失率。
Ⅲ如屬同一擔保品提供兩人以上借款者,則以其貸放金額合計數決定評估鑑價放款值。
Ⅳ對取得非第一順位之不動產擔保品,則以減除前順位設定金額為評估之依據。
Ⅴ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按公告現值計算。
B.其他:依其變現性及收回之可能性做為擔保品評價依據。⒊綜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重建基金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為評估,程序上與內容上並無瑕疵。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賠付之金額為17,741,523元(其各筆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賠付之範圍應為台中一信因上訴人等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受有17,741,523元之損害,洵屬有據。復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所取得訴訟實施權之範圍,僅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即17,741,523元為限,是兩造就有關台中一信是否因系爭貸款案而受有逾 145,870,000元損害之爭執,於超過17,741,523元範圍部分顯已逾越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亦足參照。是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民法上委任契約之違反為前提,且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故若以相同之證據資料與事實為前提下,構成背信罪必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上訴人丁○○自87年 9月間起,陸續與原審共同
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共謀預以李定潔所提供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 4名人頭戶之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再為核貸。上訴人丁○○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台中一信總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辦人員林金樹施壓,林金樹乃基於與丁○○、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容等 4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上訴人丙○○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基於與上訴人丁○○、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共同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林大江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泰宏二人則在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台中一信理事主席即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使台中一信不當超貸予上開借款人,造成巨額損失,有共同侵害台中一信之實,且其等涉及刑事共同背信罪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復查,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確受有17,741,523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該等損害與上訴人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台中一信有關系爭貸款案所受之損害(即17,741,523元)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人應否賠償,既應回歸台中一信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性質既因賠付而代位,已如前述,自不應否定台中一信未被承受前台中一信之主體性,而合作金庫銀行既然承受,更應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先前之作為、不作為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乃至失權,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賠付而生代位權性質,關於時效計算,自應以台中一信為準,合先敘明。
⒌按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
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中一信為法人,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惟查,本件對上訴人丁○○、丙○○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台中一信,而上開上訴人丁○○為台中一信理事、原審共同許耀南為台中一信理事主席、林大江為台中一信總經理、邱文彬、王健二分別為為台中一信副總經理、邱泰宏為台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上訴人丙○○為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經理、林金樹為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等各承辦人,另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雖非台中一信執行業務之人,惟與上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謀取台中一信不法利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雖於87年至89年間發生,上開上訴人等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會代表台中一信對其自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若由加害人即上開上訴人等知悉時起算,自有未洽。再者,系爭貸款案係於89年間爆發,致台中一信巨額損失,嗣於90年 9月14日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將台中一信之資產與負債移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有該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附卷可按,且經政府相關單位清查,復經檢察官之偵查始查明賠償義務人,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1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92年1月3日製作正本),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4122號起訴書可稽。本院審酌因上訴人丁○○、丙○○、及原審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均同為台中一信系爭貸款案損害賠償之被告,是於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係處於無法行使之情況,及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精神,乃於可得行使而不行使時,始有消滅時效之進行,若於請求權無從行使之際,消滅時效即無由進行,是應認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時,方為本件請求權起算之時,核先敍明。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 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章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90年9月14日起算迄至98 年1月21日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業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執以抗辯,自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 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在本件貸款案發生當時,上訴人丁○○係台中一信之
理事,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 1項:「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規定執行其理事之職務,不得有違反法令、章程、社員大會決議而執行職務之行為,再理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6條:「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規定為台中一信之負責人,是上訴人身為台中一信之理事,除在理事會依法令、章程規定作成各項決議執行職務外,亦應謹守其為台中一信理事之分際,為全體社員謀求福利,而不得利用理事身分熟知各項業務作業程序之機會施壓各承辦人員,遂其個人之利益,而罔顧全體社員之權益,甚或造成台中一信之損害。本院審酌理事一職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之 1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有給職,認上訴人丁○○與台中一信間係有償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丁○○自應負善良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有違反法令或規章致合作社受有損害之行為。另查,上訴人丙○○為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經理(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為台中一信理事主席、林大江為台中一信總經理、邱文彬、王健二分別為為台中一信副總經理、邱泰宏為台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林金樹為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上訴人丙○○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時,自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而具有自行決定處理貸放款事務之裁量權限,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甚明,故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按台中一信內部所制訂之「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受限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下稱台中一信授信要點)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授權對擔保物鑑定表之鑑估覆核、其層級與範圍:一、對擔保物品(每一押品)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副總經理:1500萬元(不含)以上」、第 6條規定:「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議會核定之」、第19條規定:「授信案件,應依核貸程序經各級授信人員依其職責逐級審核後,始得轉貸或核轉,其審核層次,不得無故漏越。」,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6-28頁)。經查,本件系爭各貸款案之授信金額均在150
0 萬元以上,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核屬受台中一信有償委任之人,並依民法第 535條後段規定,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再查,本件貸款係因上訴人丁○○為清償其與各合夥人積欠
台中一信之舊欠,因而主導由李定潔以虛偽買賣方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人頭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再以其四人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清償上訴人丁○○上開舊欠。當時擔任台中一信總經理之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等人,明知上情,而與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辦人員林金樹施壓,林金樹乃與上訴人丁○○、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共同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容等 4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致台中一信蒙受巨大損害。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上訴人丙○○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予以配合核章通過。又邱文彬、林大江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王健二、邱泰宏二人則在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台中一信理事主席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上訴人丁○○明知趙藝容等四人係人頭戶,並無清償及繳納貸款利息之能力,竟為圖私利,仍主導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趙藝容等四人並由其四人向台中一信貸款,趙藝容等四人未曾繳納貸款利息,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亦僅趙藝容之不動產拍定,餘均經四拍未拍定,致台中一信受有未能求償之損害等情,已詳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丁○○、丙○○二人顯然均違反基於委任關係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丁○○雖抗辯其係理事,並未擔任貸款業務職務,且
本件貸款並未經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惟按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又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於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係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6條規定: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上訴人丁○○為台中一信之負責人,已詳前述,為利害關係人,自應受有上開貸款規定之限制。再查,台中一信於88年度對利害關係人有擔保授信最高以 6,000萬元為限,且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金額達新台幣 3,000萬元者,應經理事會3分之2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同意一節,有台中一信88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
211 頁)。上訴人丁○○自74年起即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迄本件貸款案發生時止,對上揭法條及台中一信內部授信規定必然知之甚詳,詎上訴人丁○○與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合夥人竟因面臨系爭房地日後鉅額貸款利息之繳納責任,及各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茍被求償執行,依合夥內部約定應分擔之責任問題,為填補虧損,而利用上訴人丁○○長期擔任台中一信理事,熟知金融機構相關法令及台中一信貸款規定之機會,而規避上開貸款對於利害關係人所為之限制規定,以趙藝容等四位人頭戶分散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避免貸款金額超過上開 3,000萬元應送理事會決議之規定,而達其以人頭戶分散貸款以清償其舊欠之目的,致林金樹等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審核之人在上訴人丁○○、林大江、邱文彬、尤慶全等人之施加壓力下,配合上訴人丁○○等人共同違背對台中一信貸款審核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相關貸款審核資料上逐級核章准予貸放,使上訴人丁○○得以利用此項貸款清償對台中一信之貸款舊欠,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亦因此而獲有免除負擔上開貸款本息之利益。上訴人丁○○之上開作為顯已違反台中一信理事應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及基於委任契約應負之義務,是自不得以上訴人丁○○未擔任台中一信承辦貸款業務及本件貸款未經理事會決議,而謂上訴人丁○○未違反其與台中一信間之委任契約,無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背信罪刑並已確定在案,揆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判例意旨所示,刑法上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亦足認刑法之背信罪必以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而堪信上訴人之行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丁○○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⒌再查,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亦由被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賠付金額為17,741,523元等情,有概括承受讓與信用合作社契約、賠付契約、台中一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 29-62頁),是被上訴人於賠付17,741,523元後,依法即取得台中一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予敍明。
⒍末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
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4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委任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是該二請求權競合時,應認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為當,亦即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 125規定可知,本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又時效應以被上訴人得行使權利時起算,亦即,本件應以90年 9月14日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時起算,其迄被上訴人於98年 1月21日追加起訴時未逾15年,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亦屬無據。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並經上訴人執以抗辯,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無據。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丙○○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自難認其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丁○○、丙○○與原審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應分別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彼等間對於被上訴人所致之債務不履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丁○○、丙○○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741,5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任一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3項之規定為免經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論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S附表一:
原告系爭貸款案件明細表┌──┬────┬──────┬──────┬──────┬─────┐│ │ │ │90年8月31日 │90年8月31日 │ ││編號│貸款案名│ 借款金額 │會計師評估時│會計師評估 │ 賠付金額 ││ │ │ │之授信金額 │預計可回收 │ ││ │(借款人)│ │ │之金額 │ │├──┼────┼──────┼──────┼──────┼─────┤│ 1 │趙藝容 │ 38,620,000 │ 39,735,219 │ 42,026,418│ 0│├──┼────┼──────┼──────┼──────┼─────┤│ 2 │李金瑞 │ 56,000,000 │ 57,604,055 │ 50,358,567│ 7,245,488│├──┼────┼──────┼──────┼──────┼─────┤│ 3 │葉秀圓 │ 37,000,000 │ 38,059,822 │ 43,535,058│ 0│├──┼────┼──────┼──────┼──────┼─────┤│ 4 │廖碧花 │ 40,000,000 │ 10,496,035 │ 0 │10,496,035│├──┼────┼──────┼──────┼──────┼─────┤│合計│ │171,620,000 │145,895,131 │ 135,947,043│17,74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