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金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澤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薰雅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楊換於上訴人公司開設9690-6號證券交易買賣帳戶,被上訴人為楊換之受任人,受託處理楊換於上訴人公司前開帳號買賣上市(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並承諾因代理楊換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然楊換於民國(下同)97年2月起至7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融資買進和大、合機股票計12萬股,融資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598,000元。楊換陸續於98年l月8日賣出和大股票,98年l月9日再賣出合機股票,所得款項計1,169,960元,扣除融資金額、手續費、交易稅與融資利息後,尚欠融資款1,531,316元未清償。嗣因楊換未補繳前揭融資差額,上訴人乃續予處分其餘融資金額及融資擔保品,經賣出所得款項為7,320,540元,扣除融資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融資利息後,尚欠融資款9,648,198元。上開兩筆融資欠款加計融資利息9,228元,扣除銀行存款89元後,尚欠11,188,653元。又上訴人自98年l月10日起陸續處分楊換之股票,至98年2月20日處分最後一筆,故楊換自98年2月21日起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亦應就楊換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另前揭融資股票雖均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楊換名義購入,但實際下單者均為被上訴人,買賣所需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利用知情之楊換下單買進前揭融資股票,卻又故意不履行融資差額補繳債務與補足擔保品處分不足款之給付義務,致生巨額損害於上訴人,是渠等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原審共同被告楊換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ll,l88,653元,及其中11,179,845元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原審共同被告楊換應給付上訴人11,188,653元,及其中11,179,845元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共同被告楊換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楊換連帶給付上訴人ll,l88,653元,暨其中11,179,845元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78年8月9日,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母親楊換至銓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安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買賣帳戶,81年6月4日銓安證券公司讓與給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公司),揚換便於81年6月4日在大裕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買賣帳戶,復於90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以下簡稱系爭授權書)予大裕證券公司,93年ll月,大裕證券公司營業概括讓與上訴人。94年6月23日,楊換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辨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97年6月23日再辦理續約。

(二)楊換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上載明由被上訴人代理楊換為前開帳號買賣上市(櫃)證券、辦理交割事宜及他有關之行為。而所謂「買賣」依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l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包括「普通買賣」及「信用買賣」,信用交易買賣又包含融資與融券方式在內。而所謂「交割」當亦包含融資自備款之繳納及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在內。所謂「其他有關之行為」,則係指因與上訴人簽立融資借款契約而生之應維持整戶擔保維持率、補繳融資保證金、清償融資債務,以及履行融資契約等義務。而系爭授權書上復載明「被上訴人承諾因代理楊換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倘有違反上揭約定義務,即屬違約,被上訴人自應與楊換負連帶責任。且系爭授權書之該項記載,亦與民法第272條第l項所定連帶債務之「明示」要件相符。況授權書之所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其目的即在避免當事人借人頭炒股,影響交易秩序,故依契約真意,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自認係受楊換委託而代為融資交易行為,其所依據者即為信用交易契約,是其連帶責任自及於融資融券契約,因此被上訴人縱未於融資開戶契約上簽名,惟其既已於股票買賣開戶時在系爭授權書上簽章表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文件上簽名擔任楊換之連帶保證人,而認其無須就楊換之信用交易違約交割責任負責,顯有違誤。

(三)縱認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授權書明示約定負連帶責任,惟被上訴人利用楊換為人頭戶,從事股票交易,對買進股票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及處分權,而為契約實際上之當事人,自亦應受契約之拘束,而承擔維持整戶擔保維持率、補繳融責保證金、清償融資債務,以及履行融資契約等契約義務。

(四)另被上訴人藉由楊換及訴外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等人之證券帳戶炒作股票,規避金融主管機關所定「每一客戶對上市單一有價證券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限制,向上訴人為大筆融資借款,以拉抬股價。上開人頭戶於上訴人公司所發生之信用違約總金額已達45,160,221元,因此被上訴人意圖操縱市場價格,明知無償還能力,卻仍藉眾多人頭戶向上訴人為大筆借貸,復不履行融資清償之責,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辯稱:

(一)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為揚換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該授權書係上訴人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大量印製供上訴人之委託人簽署,係被上訴人有權代理楊換委託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憑據,被上訴人即係基於此項認知而簽署授權書,並無為楊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被上訴人簽署授權書交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除接受被上訴人所為代理揚換委託賈賣證券之行為外,並未為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使被上訴人推知有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是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及21年度上字第1598號等判例意旨,就連帶保證部分,上訴人僅係單純之沉默,尚無默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第l項規定,兩造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二)縱認系爭授權書為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惟被上訴人於簽署該授權書時,楊換並未與上訴人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因此上訴人於該授權書上所附加「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記載,明顯係將未來不確定之事項併為受任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不僅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l第2款、第4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亦應屬無效。此項主張雖屬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雖未主張,惟此涉及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l項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法院應得准許被上訴人提出,並斟酌之。

(三)且上訴人於系爭授權書除記載授權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本旨外,擅加載連帶保證意旨,亦已嚴重逸脫授權書之本旨及授權書簽署人之認知,因此在解釋此類授權書時,亦應依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況被上訴人與楊換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楊換與上訴人間並無融資融券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所承諾就受楊換之委任而代理楊換所為之行為,自應僅限於普通帳戶之證券買賣、交割行為,而不及於楊換嗣後與上訴人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又楊換於97年6月23日書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向上訴人申請「續約」原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上訴人徵信審核後同意以楊換之「庫存作財力融資」而給予續約3年,上訴人並未要求楊換需覓保證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楊換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相關申請文件上另為連帶保證意旨之簽署,被上訴人亦非嗣後上訴人與楊換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因此上訴人依據簽立在先之授權書,要求被上訴人就楊換嗣後所申請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所衍生之融資融券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四)又楊換向上訴人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嗣再與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均係經過上訴人層層審核通過。且揚換起初是以全額交割方式買賣有價證券。本件純因被上訴人與楊換錯判情勢,致所買受之股票迅速跌破融資擔保維持率,無力償還融資款,與善良風俗無涉。又否認被上訴人有利用楊換等人頭戶操作股票之情形,被上訴人不過係代理他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且以被上訴人所代理買賣股票之區區金額,亦不足以操縱市場價格。且楊換自90年起委託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從無異常交易或任何違約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惡意違約,以悖反公序良俗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又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並不適用,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未釋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何時、以何方式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是其侵權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公司於93年ll月間概括受讓訴外人大裕証券公司之業務,原審共同被告楊換(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與大裕証券公司簽有委託買賣証券契約,並於90年3月17日由被上訴人與楊換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予大裕証券公司,於91年3月20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楊換與上訴人嗣於94年6月23日、97年6月23日簽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契約等前揭情事,有向大裕証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契約、系爭授權書、與上訴人問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5頁、69-71頁、9頁、130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楊換依融資融券契約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11,188,653元及利息。而被上訴人為揚換之代理人,依系爭授權書及侵權行為法則,被上訴人應就楊換前開應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楊換與上訴人間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授權書不得為其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及伊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可言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楊換早於78年8月9日以被上訴人為代理人與上訴人之前身銓安証券公司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銓安証券公司於証券交易集中市場上買賣証券。復於81年6月4日向上訴人前手大裕証券公司申請開立委由其於証券交易集中市場上買賣証券之普通帳戶,被上訴人復於90年3月17日與楊換共同簽立系爭授權書予大裕証券公司,惟被上訴人並非委託買賣証券契約之當事人,且依系爭授權書內固載「茲授權甲○代理本人於貴公司9690-6號帳號買賣上市(櫃)証券,辦理交割事宜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証責任,…」等語。然楊換與大裕証券公司係系爭授權書簽立後於91年3月20日方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另於94年6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則9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當時楊換尚未與大裕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後所簽立信用交易契約(即融資融券契約)內容非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所可預見,被上訴人所代理楊換從事證券買賣內容自不包含嗣後楊換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契約,其代理人責任亦不包含融資融券契約所生部分。本件上訴人請求楊換給付之前開金額均係因融資融券契約所生,已經其陳述在卷,是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與楊換間融資融券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顯非有據。

(二)再參以原審共同被告楊換於97年6月23日書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向上訴人申請續約原於94年6月23日所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時(帳號9690-6,信用編號1128),上訴人徵信審核後乃同意以原審共同被告楊換 之「庫存作財力融資」而給予續約三年(融資、融券限額各為2,500萬元)。上訴人當時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為楊換之代理人,然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前開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以示連帶保證責任,且其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信用交易開戶及融資融券買賣證券授權書亦全屬空白。有94年6月23日、97年6月23日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訴人信用帳戶徵信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69至72頁)。益徵90年3月17日被上訴人簽立予大裕證券公司之授權書僅係普通帳戶之上市上櫃證券買賣、交割行為,而不及於嗣後原審共同被告楊換與上訴人間之信用交易契約。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換連帶給付11,188,653元及利息,顯非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另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共同被告楊換向上訴人之前手大裕証券公司申請開立普通帳戶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嗣後再與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均係經過上訴人之審核通過,依卷附之開戶申請書及常情觀之,所須簽立之文件書面,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事先擬妥印製。又原審共同被告楊換最初乃係以全額交割方式買賣有價證券,其自78年間起,歷年來之交易本屬正常,直至97年間始生違約,故被上訴人所辯因錯判情勢,致所買受之股票跌破融資擔保維持率,而致無力償還融資款,核與善良風俗無涉、無故意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意思一語,應可採信。再者,上訴人為專業證券經紀商,其對原審共同被告楊換及訴外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等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均係委託被上訴人甲○擔任買賣受託人一情,事前並非全然不知,其果認被上訴人有藉多人開戶以規避金融主管機關所定「每一客戶對上市單一有價證券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限制,按理應即可拒絕原審共同被告楊換及訴外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等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委託被上訴人甲○擔任買賣受託人。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受託買賣証券於上訴人處所產生信用違約金額高達45,160,221元。惟此金額於証券交易市場流通之金額觀之,並非甚鉅,亦無影響市場價格之能力。況上訴人既已明知原審共同被告楊換及訴外人吳廷厚、楊俊逵、羅彥婷、羅彥雯、向華玉等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均係委託被上訴人擔任買賣受託人在先,復同意給予原審共同被告楊換及前揭訴外人等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在後,嗣於發生違約情事後,始謂被上訴人意圖操縱市場價格,明知無償還能力,仍藉眾多人頭戶向上訴人為大筆借貸,復不履行融資償還責任,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源審共同被告楊換連帶給付融資借款之處分後未償餘額及利息11,188,653元,另其中之11,179,845元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