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金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辰○○複 代 理人 子○○

癸○○被 上 訴人 壬○○

巳○○己○○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常照倫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繼準律師被 上 訴人 午○○被 上 訴人 庚○○

卯○○辛○○丑○○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5,01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9年1月11日在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午○○、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二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上訴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午○○、辛○○二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午○○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辛○○則於99年1月21日提出書狀為上訴聲明):

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人任職台中四信之時間及職務範圍:㈠被上訴人周賜賦自81年起至87年4月1日止,任前台中四信之理事主席。

㈡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自81年起至87年4月1日止,擔任前台中四信之理事。

㈢被上訴人乙○○於84年3月9日前擔任台中四信之理監事,自

84年 3月10日至86年10月15日止,擔任前台中四信之總經理。而以上 4人,均係前台中四信之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成員,為受前台中四信委託,負責貸款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准與否權責業務之人。

㈣被上訴人午○○於80年12月1日至85年2月28日間擔任前台中

四信之管理部副總經理,於85年3月1日至87年8月1日間擔任營業處副總經理。

㈤被上訴人庚○○(原名林宗成)於81年 2月1日至82年2月28

日間,擔任前台中四信管理部協理;自82年 3月1日至84年5月26日間,擔任前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自84年 5月27日至84年10月24日間,擔任台中四信管理部協理。

㈥被上訴人卯○○於84年5月27日至86年3月31日止,接替庚○○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職務。

㈦被上訴人辛○○於81年1月15日至82年1月31日止,擔任台中

四信總社助理員,負責協辦放款業務;自82年8月1日至84年

5 月26日,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助理員、辦事員,代理課長主辦放款業務。

㈧被上訴人寅○○自78年9月1日至82年11月 1日間,擔任台中

四信總社雇員、助理員,負責外務、徵信調查業務;自82年11月 2日至85年10月31日止,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辨事員,負責放款、出納等業務。

㈨被上訴人丑○○於83年1月10日至86年1月19日間,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雇員、助理員,主辦放款業務。

㈩被上訴人壬○○於82年8月1日至83年 4月30日間,擔任台中

四信總社代理課長;自83年5月1日至84年2月9日,擔任台中四信總社管理部課長,負責催收兼放款審核業務,嗣於84年

2 月10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庭公司)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巳○○於81年12月1日至84年5月10日間,擔任台中

四信復興分社雇員,負責外務協辦支票存款、徵信調查等業務,嗣於84年 5月11日離職,轉赴巨庭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以上 8人於任職台中四信期間,同時為台中四信之受雇人,並受台中四信之委託,負責貸款申請案件之徵信、調查、審核及存、放款、出納等相關業務。

、被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㈠富比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比帝公司)於81年間,

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 150號等土地向台中四信營業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 3億2000萬元,卻因公司營運不善,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台中四信之呆帳。83年間,被上訴人己○○、午○○、壬○○及庚○○為解決上述呆帳,乃由壬○○遊說巨庭公司之總經理江耀閭(已死亡)以「陽光城市」建築案承接前述建案及債務,且為規避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3年6月14日以(83)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台中四信於81年 1月16日在81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決議,於83年 7月間,由己○○、午○○、壬○○等人共同於台中四信總經理辦公室協議,由江耀閭、壬○○分別提供人頭加入台中四信為社員後,以對自然人社員放款之方式分散貸款,再集中匯入江耀閭之帳戶,由江耀閭轉供巨庭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並承接富比帝公司上開建築個案,並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庚○○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周賜賦、戴穗豐、壬○○、庚○○、江耀閭即共同意圖巨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耀閭提供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賴東安、陳昭如、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賴淑玲,及壬○○提供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費小鳳、費如言、楊美雀、蔡見煙、蔡施惠珠、賴慧芬等20個人頭戶,擔任借款人及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9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元與巨庭公司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同有犯意聯絡之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授信放款經辦人員辛○○及寅○○,明知上述借款人均為巨庭公司之人頭,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台中四信並無任何往來實績,其中人頭詹忠誠尚為拒絕往來戶,且借款實際交由巨庭公司集中使用,迴避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3年6月14日以83台財融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等規定,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其中辛○○亦未實際對借款人賴慧芬為對保,而分別於業務上應登載之借款約定書之對保人欄及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對保、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庚○○、午○○、己○○而向台中四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四信對保、徵信及核貸之正確性,於83年 7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共核貸無擔保貸款1億8000萬元,並分別於貸放當日即將款項全數匯入江耀閭於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帳號第076806號帳戶內供巨庭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財產及利益。

㈡84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閭依約復於台中四信

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保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 6億6000萬元之需求,周賜賦、乙○○、丁○○、丙○○、午○○、壬○○、庚○○、辛○○、寅○○、丑○○、江耀閭即共同意圖巨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耀閭提供自己及人頭戶賴茂盛、潘朝勇、范宗銘擔任借款人,提供自己及人頭戶江耀彬、陳貞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當時總經理乙○○指示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庚○○依上述方式,由知情之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授信放款經辦寅○○及丑○○(84年 7月11日接辦寅○○的業務)配合辦理土地擔保貸款 3億元,由寅○○製作建築融資報告書層轉庚○○、午○○、乙○○、周賜賦等人核定後,交由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己○○、丁○○、丙○○、乙○○等人審議通過,再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玲、柯燕春、陳俊吉及壬○○提供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改名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個人頭戶,並由有犯意聯絡之巳○○以每人2000萬元額度,於84年 2月21日填載貸款申請書及簽發借款本票,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計 3億6000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進度辦理撥款,並須先償還前述信用貸款 1億8000萬元,期間因土地移轉與陳貞如,再於84年 9月25日變更借款人名義,而使用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賴淑玲、何宗政、江鉅珍、柯燕春、陳俊吉、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人名義填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承辦人寅○○、丑○○均未實際為借款人對保、徵信,竟於本票對保人欄蓋章表示有對保之行為及徵信報告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而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層轉庚○○、午○○、乙○○、己○○核貸,而向台中四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四信對保、徵信及核貸之正確性。台中四信並據而分批核放貸款 3億6000萬元,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之財產及利益。

㈢85年 7月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江耀閭等人除以

約六成之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辨理分戶貸款 5億餘元,因不足償還前述貸款,江耀閭、壬○○、巳○○復與己○○、乙○○、午○○、卯○○、丑○○、張明義、陳淑玲共同意圖巨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耀閭指示巳○○填具人頭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交與經辦丑○○,徵信張明義、陳淑玲,在未經實質徵信作業下,於徵信報告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向台中四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四信徵信、核貸之正確性,再循前例利用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 8名人頭作為借款人,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即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入各人頭帳戶中,當日亦全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帳戶中,以償還巨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本金及利息等,使得巨庭公司將前述貸款債務陸續轉嫁到人頭戶上,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財產及利益。

㈣合計江耀閭等與台中四信己○○等內部人員共謀以人頭分散

貸款,再轉入江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帳號076806號帳戶集中使用,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不法貸放金額前後共計高達 9億7483萬元。惟因上揭三次貸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進行,經清查並計算後,上揭被告用以貸款之人頭戶即江耀彬、江鈺珍、范宗銘、吳驚娜、賴東安、陳貞如、孫明芳、張文泰等人,迄至89年12月28日及92年 8月15日止,尚有65,017,494元無法清償,經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已列為呆帳處理。換言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65,017,494元之本金損害。

、被上訴人等人之上揭行為,係違反下列法律或命令之規定:㈠財政部為避免金融機構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

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依82年12月 3日公布施行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8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於83年6月14日以(83)臺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⑴對同一人(依銀行法第25條第 3項規定,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授信限額規定:①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3,但最高以2千萬元為限。②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30,但最高以1億6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5,但最高以3千萬元為限。⑵對同一關係人(依銀行法第25條規定,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①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60,但最高以3億2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10,但最高以 6千萬元為限。②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30,但最高以1億6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6,但最高以4千萬元為限。⑶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㈡台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該信用合

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 8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 2千萬元為限;總經理審核有擔保品授信放款最高為2千萬元、單位主管(分社經理)為6百萬元;總經理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 1千萬元、單位主管(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2百萬元。

㈢台中四信84年5月26日84年度第5次理事會通過台中四信各級

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每戶授信總額在 2千萬元以上,或無擔保授信在 6百萬元以上者,送授信審議委員會核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款;總經理授信權責每戶授信總額最高在 2千萬元以內,含無擔保放款每戶最高在 6百萬元以內;總經理以下各營業單位主管每戶授信總額最高在6百萬元以內,含無擔保放款最高在1百萬元以內。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主辦、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意見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

㈣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擔保品之選擇

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坐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1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1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 1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 8成範圍內認定等台中四信社務會議、理事會議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台中四信把關以增加營收。而金融機構評估放款時,應注意之商業習慣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仍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審查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5項審查原則,及借款人之品行、能力、資本等原則為核貸之依據,其借款人間互為保證人時,其審查原則仍應與上開授信原則相同。而前開 5項審查原則中,仍以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債信良窳為重,其次方為擔保品或保證人,如借戶為法人,一般會徵取法人之主要負責人如企業主、經理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債權之確保,因擔保品之價值易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故有徵取第三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

㈤凡此均為辦理台中四信貸款經辦人員所應遵守之規範。被上

訴人己○○等人受台中四信之委託,辦理台中四信貸款有關之估價、徵信及放款等業務,自應依上開社務會議、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釋規定,忠誠詳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上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規定、財政部台財融字000000000 號函、台中四信81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84年度第 5次理事會通過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臺中四信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均為保護信用合作社之經營、權利及各社員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或決議,被上訴人等人於執行受任辦理貸款、審核、徵信、對保事務行為時,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詎被上訴人等人於辦理本件巨庭公司之貸款手續時,竟共同違背上揭保護他人(包括委任人台中四信及其社員)之法律或規定,以未實際對保或審核貸款人之貸款實績、還款能力、擔保品價值等資料、或明知貸款人為江耀閻之人頭仍為其辦理貸款以集中巨庭公司使用,致台中四信之貸款債權發生前述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

5 條規定,對台中四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544條亦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職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人為台中四信之委任人,其處理本件貸款有關事務時,明知有前述法令、規定或決議,竟未對借款人實際對保或審核貸款人之貸款實績、還款能力、擔保品價值等資料、或明知貸款人為江耀閭之人頭仍為其辦理貸款以集中巨庭建設使用,其處理受任事務顯然故意違背其任務,對於委任人台中四信所受前述損害,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各人對台中四信損害之發生原因事實雖屬非一,但其給付目的則同,被上訴人對台中四信之損害,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上,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己○○、乙○○之時效抗辯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中興銀行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因其牽涉甚廣,中興銀行幾經調查後,僅知江耀閭、丑○○涉有侵佔等犯行,乃於88年10月13日對江耀閭、丑○○提出告訴,嗣檢察官於89年 6月27日對被上訴人等13人提起公訴,中興銀行始知己○○、乙○○等人亦涉案其中而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己○○、乙○○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起算。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在二年時效期間以內,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關於貸款金額、拍賣金額、不足額、轉銷呆帳日期等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㈠附表所載借款人江耀彬等人之借款申請書,其中僅欠缺江鈺

珍之第一筆借款315萬元及編號12之陳貞如第二筆借款543萬元之借款申請書。惟附表所列各借款人之各筆借款金額,均已匯入各借款人之帳戶,縱有二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遺失,仍無礙於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

㈡依附表所載借款人吳驚娜、賴東安之借款日期為85年7月5日

,其強制執行分配表做成日期為89年 5月16日、88年10月13日等日期,其轉銷呆帳日期則為89年9月25日、88年4月29日等日期,被上訴人卯○○質疑該 2人轉銷呆帳之日期為何早於分配表做成之日期?查: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上訴人將該 2人之債權於逾期二年不能收回時,於分配表做成前預先轉列呆帳,並無不法,亦為金融業界普遍性之做法,被上訴人卯○○為銀行業專業人員,本件案發當時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其於本案執此為抗辯理由,實不足取。此外,賴東安共有4筆借款,金額共計1,997萬元,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擔保品後,上訴人共計取償約 870萬元左右之本息(按依賴東安之拍賣金額與上訴人之受償金額比率,約為百分之97,因其第四筆借款之拍賣金額 238萬元,上訴人依上開比率,應可受償 230萬元左右),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額後,將之沖抵賴東安第3、4筆借款之部分本息,並將其不足部分移併入第1、2筆借款之本息餘額,一般稱為借款歸戶,因此乃有呆帳金額大於借款餘額三倍左右之現象。簡言之,賴東安之借款本有 4筆,經上訴人「歸戶」後,僅餘兩筆借款未償而已。此項做法,乃為管理上之方便,亦為被上訴人卯○○所明知,其此部分之抗辯,顯屬明知故問,亦無足取。

其餘江耀彬、江鈺珍、吳驚娜、陳貞如、范宗銘、孫明芳、張文泰等人之陳報法院呆帳金額,亦同此理。

㈢被上訴人辛○○辯稱本件貸款係因 921地震、景氣不佳等因

素致借款人無法還款,與其無關;被上訴人丑○○辯稱其均有確實對保並無過失等語。然查,本件借款人借款之時間為85年7月3日或 5日,但於86、87年間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擔保品及取得分配款,大約均在88年9月21日之921地震之前,足見本件各借款人之未繳本息實與 921地震無關。另借款人孫明芳、張文泰之借款對保手續,乃遭他人偽造文書偽蓋其名章,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丑○○為該兩人借款之經辦人,其對保手續不實,彰彰甚明。

㈣關於附表所載「不足額」與「陳報法院呆帳金額」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所列之不足額,完全係依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所製作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之金額移列,係法院所製作之公文書,其證據力應不容置疑。再者,附表所列載之各借款人之不足額,合計為83,501,042元。上開不足額之金額,尚不包括「未查到」之金額。換言之,若將「未查到」之金額列入「不足額」中予以總計,其金額絕對遠超過83,501,042元。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陳報法院之呆帳金額」,合計僅為65,017,494元,遠低於上訴人之未獲清償之「不足額」,實已有利於被上訴人。

⒉附表之「不足額」,依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係指

以擔保品拍賣所得之金額,先扣除執行費、稅捐後,再以其所剩金額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指債權本金加上二年左右之利息及違約金)。結果,上訴人之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即為「不足額」。以附表編號 1「江耀彬」之借款為例,其拍賣金額為2,418,800元,扣除執行費、稅捐後,僅剩2,361,015元,而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 6,618,773元,扣抵後,上訴人尚有 4,257,75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此項金額即為「不足額」。再者,上訴人依分配所取得2,361,01

5 元中,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沖利息1,045,973元及違約金172,800元,抵沖後,僅剩1,142,242元,以此金額再抵沖債權原本,結果上訴人之債權原本仍有 4,257,758元未獲清償。準此,附表所列之「不足額」,實際上即為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或稱尚未受清償之本金)。又如附表編號 6吳驚娜之借款,依前揭方式計算,其「不足額」即為上訴人尚未受清償之本金。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600萬元本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65,017,494元本息,在本院減縮為請求2,600萬元本息,下均稱2,600萬元)。

、在本院補充陳述:㈠依金融業之一般認知,得予辦理借新還舊之客戶需為正常客

戶,對於逾期貸款案,更應積極處分擔保品以其收回債權,且盡可能協助轉貸至其他行庫,而本案適恰違反此基本原則。被上訴人等人不僅延後擔保物之處分時效,更擴大四信之借款受信風險,金融業遇此類員工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所造成之損失往往遠大於正常貸放案件逾期後之損失,且其損失金額之再追償,更難於其他正常貸放案件數倍有餘,是被上訴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確已金融業債權鉅額損害無誤。

㈡至於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人頭戶貸款之擔保品評估價值與其他

正常案件之評估價值相當,並無高估情事,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等無違法侵害乙節,殊不知原審尚未討論本案之真正核心在於:金融業辦理授信絕非單純評估擔保品價值,擔保品評估僅係授信原則之其中一項,其餘之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及授信展望等原則,亦將足以左右金融業是否准貸或貸與金額多寡。是以,若借款人是人頭戶,將導致借款人還款意願低,且人頭戶通常亦非擔保物之真實權利人,無權處分其擔保物,往往需透過多次法拍方能取償,致拍賣價格偏低,常與市場行情背離,損失之發生為必然之結果,則損失與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應不容置疑,是被上訴人故意核以人頭戶貸款,與上訴人損害之造成,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午○○、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在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辛○○部分據其在原審,及於99年 1月21日在本院提出之民事意旨狀所陳內容):

、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部分:㈠⒈被上訴人丁○○、丙○○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亦無共同

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之行為,更未參與辦理該申請貸款或參與審查等行為,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事實。

⒉按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丁○○、丙○○為台中四信放款

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於84年3月1日審議通過巨庭公司之建築融資3億6千萬元,其後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等18個人頭戶辦理貸無擔保貸款計3億6千萬元為由,認定己○○、丁○○、乙○○等人有共同背信罪,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85年7月間申請貸款 4億9483萬元,或更改主張85年7月間建物完工後,江耀閭、壬○○、巳○○與己○○、乙○○、午○○、卯○○、丑○○、張明義、陳淑玲為巨庭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利益及登載不實事項,利用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等 8名人頭戶名義辦理分戶貸款,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兩者事實、時間、性質、貸款金額、借款人或人數以及貸款作業程序均有不同。易言之,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不同,應屬另一案件,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案發生時間為85年 7月間,其轉銷呆

帳日期則為88年 4月間不等,故縱認為被上訴人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自發生貸款之85年 7月間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訴之日期即90年 8月8日為止,逾5年之久,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間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

⒋上訴人主張85年7月間貸款4億9483萬元或利用陳貞如、范

宗銘等 8人名義貸款1億3483萬元,與85年7月間貸款1億8千萬元或84年 3月貸款3億6千萬元之貸款,其性質、借款人及人數,貸款金額、貸款程序均不相同,且無直接關聯。按83年7月間貸款1億8千萬元,及84年3月間貸款3億6千萬元,均係建築融資貸款,並以建築基地之土地為擔保物而設定抵押權,當時土地並無建築物。上開抵押貸款,均經全部清償完畢,毫無呆帳。至於本件貸款,係於85年 7月間房屋全部完工後,巨庭公司將房屋連同基地分別出售於客戶,其買賣價款分為自備款及抵押貸款兩種,客戶為支付抵押貸款部分償金,遂分別以所購之房地為擔保物向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房屋貸款,所借款項,依買賣契約約定,均撥給出賣人作為承買人給付價金之方法,故與上開建築融資貸款之性質、貸款對象,抵押物包括房屋及基地,以及辦理貸款之單位為復興分社,並非總社,且貸得之款項,依照其買賣契約,均撥交出賣人取得,作為承買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依法並無任何不法背信行為可言。

⒌被上訴人丁○○、丙○○於83年、84年間雖擔任彰化四信

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及理事,但上訴人所主張85年 7月間房屋完工後由承買客戶向台中四信申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均係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直接辦理並核准貸款,故與台中四信總社或與被上訴人丁○○、丙○○無關。被上訴人丁○○、丙○○並未參與亦未處理本件貸款,更無審查本件房屋抵押貸款業務,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或委任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丁○○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5,01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0萬元本息,其理由為分戶貸款戶之積欠借款業經貸款人部分清償,因而減縮請求 3,901,494元,足見系爭分戶貸款之貸款,仍在繼續清償,並不當然變成呆帳。又本案第一次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案,亦即83年及84年間台中四信所辦理之授信貸款,業已清償一節,為上訴人在99年2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所自陳,益見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融資貸款案件根本未造成台中四信損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貸款係第三次分戶貸款部分,因部分貸款人無法繳清本息而被列為呆帳,於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無法順利拍賣而受償,係因經濟景氣之變數所致,況83年間以來,景氣低迷,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上訴人自不能以本件貸款案無法獲償為由,作為被上訴人等人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丙○○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審

議之建築融資報告書中,並無被上訴人丙○○之簽印,蓋被上訴人丙○○是在84年3月7日的第三次理事會因授信委員吳啟津辭職,方由理事會推選為授信委員,是該建築融資報告書並非由被上訴人丙○○審議通過,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己○○部分:㈠⒈上訴人對於其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係泛稱:「被告(按即

被上訴人)用以貸款之人頭戶,即江耀閭、江鈺珍、范宗銘、吳驚娜、賴東安、陳貞如、孫明芳、張文泰等人,迄至89年12月28日及92年 8月15日止,尚有6501萬7494元之金額無法清償,經強制執行仍無結果,已列為呆帳處理」等語,就其主張受有「6501萬7494元之呆帳」之事實,僅以其自行製作之附表四表格為據,並未提出相關證物資料為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貸之建築融資等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至上訴人所謂之「呆帳」,則均為個人名義之房地抵押借款,該等貸款均非大額貸款,依規定無須經由被上訴人己○○擔任主席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同意,是該等房地抵押貸款縱有無法百分之百受償情形,亦與未經辦該業務之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之情形。

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相關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等涉嫌犯罪之時點係於83至85年間(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 225號判決書第 20-24頁),而上訴人遲至90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中興銀行雖係於88年 4月 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然倘認被上訴人等人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被上訴人否認之),渠等所侵害者原係台中四信之權益,中興銀行係因後來概括承受台中四信之權利義務,方可承繼台中四信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等人為請求。因而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點,自應自台中四信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中興銀行接手台中四信業務時起算。然而被上訴人等人於審議或辦理「巨庭公司放貸案」時,台中四信即已知悉所有情形及經過,故自斯時起,二年時效應即已起算,則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0年8月3日,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況且,依據相關刑事判決書記載,中興銀行係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則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0年8月3日,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是無論如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⒊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調查資料表中由調查人員施文雄固就登

記為江耀彬所有之建號9084、9288建物,估價為每坪約25萬元,惟查,建號9288為系爭建案之共用部分,並未單獨設立抵押借款。又依上開信用調查資料表之記載,當初調查人員對9084建號之估價,係認主建物之時價為每坪25萬元,經乘以面積28.08坪後,市值為7,020,000元(計算式: 250,00028.08=7,020,000),再乘以放款率59%後,可貸款金額為4,141,800元(計算式:7,020,00059%=4, 141,800元),依金融業慣例加2成設定抵押權,故抵押金額設定為497萬元(計算式4,141,8001.2=4,970,160,經去尾數後為 497萬元)。而上述估價及貸款金額,經與實際出售予一般民眾之建物貸款金額比較,並無高估或不合理情形。詳言之:

⑴同建案之9073建號建物,係實際出售予「非關係戶」簡金

祥,該戶亦係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且與前開9084建號同為1-2樓店面。該建物之面積為111.87㎡,即約33.84坪(

111.87㎡ 0.3025=33.84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抵押設定金額為1152萬元,依前法概算,貸款金額約為 960萬元(11,520,0001.2=9,600,000元.即扣去貸款金額加2成設定部分),倘依放款率59%計算,該建物之市值約為16,271,186元(9,600,00059%=16,271,186),換算每坪時價約為 480,827元(計算式:16,271,18633.84= 480, 827)。縱依放款率100%計算,其每坪時價亦高達283,688元(9,600,00033.84=283,688),亦高於江耀彬名下9084建號之每坪25萬元。

⑵同建案之9074建號建物,實際出售予「非關係戶」簡金祥

,亦係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之 1-2樓店面。該建物之面積為109.27㎡,即約33.05坪(109.27㎡0.3025=33.05坪),抵押設定金額為1152萬元,即貸款金額約為 960萬元(11,520,0001.2=9,600,000),倘依放款率 59%計算,該建物之市值約為16,271,186元(000000059%=16,271,186),換算每坪時價約為492,320元(計算式:16,271,18633.05=492,320)。縱依放款率 100%計算,其每坪時價為290,469元(9,600,00033.05=290,469),亦高於江耀彬名下9084建號之每坪25萬元。

⑶同建案之9058建號建物亦係店面房屋,實際出售予「非關

係戶」陳炳源,其係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該建物之面積為 113.99㎡,即約34.48坪(113.99㎡0.3025=34.48坪),抵押設定金額為 1128萬元,即貸款金額約為940萬元(11,280,0001.2=9400,000),倘依放款率59%計算,該建物之市值約為15,932,203元(9,400,00059%=15,932,203),換算每坪時價約為462,071元(計算式:15,932,20334.48=462,071)。縱依放款率100%計算,其每坪時價為272,622元(9,400,00034.48=272,622),亦高於江耀彬名下9084建號之每坪25萬元。

⑷同建案之9076建號建物亦係店面房屋,實際出售予「非關

係戶」陳朝國,其原係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該建物之面積為80.88㎡,即約24.47坪(80.88㎡0.3025=24.47坪),抵押設定金額為782萬元,即貸款金額約為6,516,667元(7,820,0001.2=6,516,667),倘依放款率59%計算,該建物之市值約為11,045,198(6,51666759%=11,045,198),換算每坪時價約為451,377元(計算式:11,045,19824.47=451,377)。縱依放款率100%計算,其每坪時價為266,313元 (6,516,66724.47=266,313),亦高於江耀彬名下9084建號之每坪25萬元。

⑸同建案之9077建號建物亦係店面房屋,實際出售予「非關

係戶」鄭翼全,其係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該建物之面積為69.15㎡,即約20.92坪(69.15㎡0.3025=20.92坪),抵押設定金額為548萬元,即貸款金額約為4,566,667元(5,280,0001.2=4,566,667),倘依放款率59%計算,該建物之市值約為7,740,114元(4,566,667元59%=7,740,114),換算每坪時價約為369,986元(計算式:7,740,11420.92=369,986),亦高於江耀彬名下9084建號之每坪25萬元。由上可見,台中四信之調查人員對於登記於江耀彬名下之9084建號建物,其估價應無明顯高估或不合理情形。

⒋關於第 3次分戶貸款,雖於嗣後經法院命拍賣時所得之價

款無法全數清償貸款總額,然此應係國內房地產景氣自85年後陸續走下坡之影響,並非台中四信人員於核貸時有何刻意高估不動產價格之不法情事。本件經以關係人賴東安、江耀彬等人之分戶最高限額抵押核貸金額除以建物坪數後之單價,與非關係戶以相同方式計算所得之核貸單價比較,關係戶之核貸金額並無過高情形,甚至還有低於非關係戶貸款金額者。詳述如下:

Ⅰ店面部分:

⑴江耀彬名下彰化市○○○段(以下建號均係同段,故僅標

示建號)9084號建物,為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4,323元(最高限額抵押設定4,970,000元/面積66.87㎡=74,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方式均同》)。

908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 76,388元(6,480,000元/84.83㎡=76,388元)。

⑵江鈺珍名下9078號建物為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7,

021元(6,640,000元/86.21㎡=77,021元)。9069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5,397元(7,600,000元/100.80㎡=75,397元)。907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4,866元(5,600,000元/74.80㎡=74,866元)。

⑶范宗銘名下9063號建物核貸單價為 79,948元(5,490,000

元/68.67㎡=79,948元)。9064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471元(6,640,000元/86.83㎡=76,471元)。 9065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1,163元(8,030,000元/112.84㎡=71,163元)。

⑷賴東安名下9071號建物核貸單價為84,456元( 8,400,000

元/99.46㎡=84,456元)。9067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6,570,000元/84.83㎡=77,449元)。 9068建號之核貸單價為 76,896元(6,600,000元/85.83㎡=76,896元)。

⑸吳驚娜之9079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69,048元。陳貞如之90

8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9082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859元、9081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

⑹惟經核算「非關係戶」而同係向台中四信貸款之 1-2樓房

屋之核貸單價,其中907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 102,977元、9074建號為 105,427元,尚高於前開台中四信對「關係戶」所核貸之金額。

Ⅱ樓上住家部分:

⑴江耀彬名下917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4,373元,江鈺珍名下

926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吳驚娜名下9101號建物核貸單價為39,190元,賴東安名下9263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3,010元,陳貞如名下9279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另孫明芳、張文泰、范宗銘等關係戶名下之建物,其核貸單價亦與上述核貸單價相近。

⑵惟經核算同向台中四信貸款之其餘「非關係戶」之核貸單

價,其中9160號建物為50,464元、9159建號為50,896元、9140建號為50,896元、9088建號為45,073元、9107建號為47,577元、9110建號為44,770元、9108建號為49,073元、9122建號為50,029元…,即「非關係戶」之核貸單價約自4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

⑶另同一建案中,「非關係戶」向「非台中四信」金融機構

之貸款抵押設定金額,其中9097建號向華僑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9,374元、9092建號向華信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7,222元、9091建號向華南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4,091元、9087建號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5,441元,亦均與「關係戶」向台中四信所為貸款之金額相當。由上可見,台中四信當初於辦理分戶貸款時,對於「關係戶」之核貸金額,並無刻意高估之不法行為。

⒌上開建物中,亦有先向台中四信貸款,後再轉向其他金融

機構貸款者,而二者之核貸金額相當,甚至有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金額高於台中四信者;例如:

⑴9180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 334萬元,後轉向美商花旗銀行抵押貸款324萬元,二者金額相當。

⑵9217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 305萬元,後轉向國

寶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 312萬元,此金額尚高於台中四信之抵押貸款金額。由上更可證台中四信人員並無高估抵押貸款金額之情形。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台中四信由中興銀行承受,中興銀行則由

上訴人承受,本件侵權行為時間起算點應自四信受侵害時起算,故本件已罹於時效。再者,富比帝建設公司因系爭土地之建案而積欠台中四信三億二千萬元債務且無法處理,其後由巨庭建設公司負責人江耀閭於83年接續完成該建案,因當時信用合作社規定不得對建設公司核准貸款,故江耀閭才會找其親友為貸款人貸款,然第一次之一億八千萬元及第二次之三億六千萬元貸款均已還清,第三次貸款則是建築完成後各分戶所為之貸款,當時建案完成合計有二百多戶房屋,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大樓貸款資料所示,並非二百多戶之承購戶均向四信申請貸款,未向四信貸款而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貸得之金額亦較四信為高,是本件並非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背信、侵權行為,實因房價受景氣影響致貸款無法全數受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乙○○部分:㈠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主張被上訴人圖利巨庭公司而核准之貸款案件,係發生於83至85年間,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 225號刑事卷宗資料可憑,惟上訴人遲至90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二年之時效,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9日覆鈞之說明可知

,中興銀行確實已將對江耀彬、江鈺珍、吳驚娜、賴東安、陳貞如、范宗銘等 6人之不良債權出售予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興公司)。中興銀行既已將上開債權出售,則中興銀行基於該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亦失所附麗。

⒊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出售之上開債權與損害賠償債權得

分立而論,惟被上訴人乙○○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本件江耀閭以人頭戶方式向台中四信貸款者,計有以下三次:⑴83年 7月間,由賴茂盛等20名人頭向台中四信辦理無擔保放款(信用貸款)每戶900萬元,計1億8000萬元。⑵84年初,江耀閭向台中四信申辦土地抵押貸款 3億元;另由賴茂盛等18名人頭向台中四信辦理建築融資每戶2000萬元,計 3億6000萬元,二者合計共6億6000萬元。⑶85年7月間,由陳貞如等 8名人頭以房屋所有人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抵押)貸款,共計 1億3483萬元。而被上訴人乙○○係於84年3 月10日起始代理台中四信之總經理一職,至86年10月間卸任,則上述83年 7月間之第一次貸款,乙○○並未參與辦理或決策過程,自與被上訴人乙○○無關,公訴人之起訴書中亦未載稱此次貸款與被上訴人乙○○有關。至於發生於00年初之第二次建築融資 6億6000萬元貸款(土地抵押貸款3億元,以人頭建築融資3億60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該18名人頭之借款申請書上用印核章,當時係由台中四信之副總經理午○○於「總經理欄」代理簽章;被上訴人乙○○全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本申貸案係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受理申請後依「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提出於總社審核,嗣經台中四信理事會通過後,再交由復興分社辦理,並非總經理乙○○有何指示。被上訴人乙○○於84年初雖擔任台中四信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並依照台中四信84年度第2次理事會決議,於該年度84年3 月7日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中代表授信審議委員會提出巨庭公司建築融資案之評估報告。然該評估報告係依據第三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數據為客觀評估,並非審議委員或被上訴人乙○○憑一己私念所憑空製作者。再者,該評估報告之著眼點係在於「風險分散」、「減少業務損失」而有利於台中四信。又該審議委員會之評估報告,僅係供台中四信理事會參考之用,並無決策放貸權限,此由該憑估報告末段明載:「此案為審查建築融資,確保本社債權;申請資料送理事會後辦理貸放」等語,可知該審議委員會之評估報告,僅係供參考用之內部文件而已。故本案自難以被上訴人乙○○曾代表審議委員會提出評估報告,即逕推認被上訴人乙○○有何故意損害台中四信利益之背信犯行。

⒋本件決議核准巨庭公司第二次建築融資案之台中四信第三

次理事會議,係於84年3月7日召開,當時被上訴人乙○○尚非台中四信之總經理(乙○○係於同次會議中始遭推舉自同年 3月10日起代理總經理),被上訴人乙○○之所以出席該次理事會議,係因須代表授信審議委員會提出評估報告交由理事會決議,故爾出席。又因乙○○係提出評估報告供討論者,故於理事會開始決議時,乙○○並未表示意見。從而此次理事會決議之作成,亦難認被上訴人乙○○與其餘理、監事間有何故意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

⒌關於發生於00年 0月間之第三次貸款(分戶購屋抵押貸款

),因依據台中四信於84年 5月26日通過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二條規定,六百萬元以下之有擔保(抵押)貸款只須由各營業單位主管決行即可。而本案因該第三次分戶購屋貸款之金額,每戶均低於六百萬元(貸款人可能一人擁有多戶房地,然各戶係分別書立個別之借款申請書辦理抵押借款),依上述規定,只須單位營業主管(即分社經理)核可放貸即可,總經理縱於該借款申請書上會章,亦僅屬多此一舉,既未為實質審查,實際上依前揭規定,總經理亦無義務為實質審查,全部責任應由各營業單位主管負責。故關於上述第三次分戶貸款,其責任歸屬,亦與被上訴人乙○○無關。⒍台中四信人員於同意巨庭公司及江耀閭之貸款申請案時,

係基於減少呆帳、為台中四信謀求利益之出發點,縱其放貸過程或有規避合作社法「不得貸款予法人」之情形,然並不具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須以「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蓋台中四信於富比帝公司無法清償本息時,其呆帳本高達 3億2000萬元,且縱聲請拍賣亦求償無望,待巨庭公司接手並於85年間興建完成陸續出售後,至第三次人頭戶分戶貸款時,僅剩 1億3483萬元債務,且均為台中四信設有房地第一順位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後雖未全數清償,然經聲請法院拍賣該房地後,無法收回之債款所剩不多,故台中四信因而同意由巨庭公司提供人頭辦理貸款,於客觀上並未受有損害,反係減少大部分呆帳而獲益良多,依據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顯與刑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準此,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系爭巨庭公司「陽光城市」借款案,

前後共可分為3次,其中第1次借款、即83年 7月間由賴茂盛等二十名人頭向台中四信辦理1億8千萬元之無擔保放款時,當時乙○○尚未擔任台中四信總經理,故該第 1次借款自與乙○○無關。又第 2次借款時,係由台中四信之副總經理午○○於「總經理欄」代理簽章乙○○並未核章,故第 2次借款亦與被上訴人乙○○無關。再者,該第1、2次借款事後均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對台中四信造成呆帳或損害,原審判決亦認定該第1、2次借款對台中四信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該借款尚未獲完全清償者,僅有發生於00年0月間之第3次貸款(分戶購屋抵押貸款)而已。關於第 3次分戶貸款,雖於嗣後經法院命拍賣時所得之價款無法全數清償貸款總額,然此應係國內房地產景氣自85年後陸續走下坡之影響,並非台中四信人員於核貸時,有何刻意高估不動產價格之不法情事。本件經以關係人賴東安、江耀彬等人之分戶最高限額抵押核貸金額除以建物坪數後之單價,與非關係戶以相同方式計算所得之核貸單價比較,關係戶之核貸金額並無過高情形,甚至還有低於非關係戶貸款金額者(詳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續狀內容及附件資料);是可見,台中四信人員於當初於辦理分戶貸款時,對於「關係戶」之核貸金額,並無刻意高估之不法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庚○○部分:㈠⒈上訴人所訴之案件緣起係因台中四信營業部所貸放於黃宇

光等6人之貸款案共計3億2000萬元,貸放後造成營業部巨額呆帳(承辦單位:總社營業部主管蔡進富、權責單位: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放款審核會),該案於84年3月7日經理事會通過 3億2000萬元債務由巨庭公司江耀閭承接債務及建築融資 3億6000萬元,並由總社理事主席己○○、總經理梁水盛准由江耀閭等共計20位社員,每位社員由總經理理事主席之權責核准信用貸款每位900萬元,共計1億8000萬元,該筆款項係江耀閭用於支付⑴清償土地被假扣押之債務;⑵償還原購買戶之自備款;⑶支付原貸款戶之營造工程款;⑷繳納國稅局欠稅之稅款及土地增值稅。⒉被上訴人於83年 7月至84年5月實際貸放金額為1億6000萬

元,而上述款項於興建工程期間,按撥放工程款時已扣回清償前貸放之信用放款,並於85年 5月中已全部清償。而後續分戶貸款時,被上訴人庚○○已調離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自無法對之加以置喙,要與被上訴人庚○○無關。

⒊被上訴人庚○○奉命承辦本件貸款,對合作社增加利息收

入約5000萬元,如當時未完成後續工程,合作社僅能對土地提出拍賣,在有地上物之情況下,該件標的物可能無人應買,合作社之損失將更巨大,而被上訴人庚○○擔任經理之復興分行承貸該筆貸款,依法執行,並無造成合作社之損失。

⒋上訴人向法院陳報之呆帳金額均為85年 7月間所核貸,惟

被上訴人庚○○於84年10月即以辭去職務,上訴人所發生之損失,均與被上訴人庚○○無涉。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台中四信高層為解決富比帝公司所造成之

呆帳,找來巨庭公司承接,而當時富比帝也有請鑑價公司以土地、建物進行鑑價,鑑假結果比原價高十幾億元,所以四信高層決定該計畫融資,且本案並非針對個人融資,建物也都興建完成,且四信之前未回收之利息及貸款均已回收,本件對四信並無不利,反而解決之前貸款問題,是上訴人所言不實在。

、被上訴人辛○○部分: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係因貸款案件於款項貸放後債權無法

順利回收,致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受有損害所致。以此分析,每個貸款案件經由「審核」而「貸放」之歷程,乃相當於「行為」(或侵權行為)與「結果」(或損害結果)之概念,故每一個貸款案件在法律上均應為獨立評價之客體,彼此不相牽連;再每個貸款案件,於其申請、徵信、審核、對保、貸放之流程中,均由不同之承辦人員分別負責不同之職務內容,是特定承辦人員應否對款項貸放後無從收回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實際所從事之職務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單獨檢視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96年 5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所示,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貸款案件,至少包括「第一次信用貸款案」、「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及信用貸款案」、「第三次分戶貸款案」,上訴人雖列舉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然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開三件貸款案中之何件貸款案所致,則無從查知,上訴人自應說明並負舉證責任,並應說明被上訴人辛○○究有何侵權行為。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辛○○「未實際為借款人對保、徵信,竟於本票對保人欄蓋章表示有對保之行為及徵信報告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因而應對台中四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並未說明「不實對保紀錄」及「不實徵信紀錄」為何?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規定、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31982667號函、台中四信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84年度第5次理事會通過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台中四信不動產估價辦法等,因而主張被上訴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除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之規定係屬「法律」外,其餘均非「法律」,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為無理由。而有關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之規定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89年11月 1日修正前條文),依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限制金融機關於其業務經營時對外之授信額度,非為保護金融機構免於遭受他人侵權之風險,核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誤。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放款對象雖係人頭戶,但確實符合被

授信之資格及台中四信之放款程序,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缺失及非常態情形,在授信到期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又准予撥新貸款者,未必均屬於違法之放貸,蓋因繳息不正常雖為評估新貸款放款與否之參考,但並非放貸與否之唯一依據,若有其他可得信賴且就新貸款有擔保還款之保證,如有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而准予放貸,亦屬合法之放貸,難謂有何缺失,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壬○○部分:㈠⒈本件第一次信用貸款 1億8000萬元,其資金用途明確,係

用在清償原來富比帝公司之工程款、欠國稅局之稅金、土地增值稅、承買戶的自備款(即退定)等債務。

⒉中興銀行曾於93年間將債權拍賣,由力興公司買受,債務

人現在被力興公司求償,有被扣薪水、或查封財產,且分貸戶在85、86年間有被收取一年多之利息。

⒊第一次貸款與第二次貸款用人頭戶是可以的,第三次以後

之貸款,貸款戶都是江耀閭之親戚朋友。第三次分戶貸款時一定有餘屋,江耀閭用他親友來辦理分戶貸款,該貸款已經是資產,如果市值 100萬元,在銀行只可以貸款60萬元,貸款後江耀閭正常繳息,若江耀閭係使用人頭戶騙取銀行的錢,只要把餘屋賣給銷售公司就好了,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名義就會變更,然江耀閭並未如此做,足認到分戶貸款為止都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行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與事實並不相符。

、被上訴人巳○○部分:㈠⒈第三次分戶貸款人江耀彬是以陽光城市大樓之店面向台中

四信借款 540萬元,換算後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14.5萬元,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陽光城市大樓承購戶鄭翼全之謄本,得知承購戶鄭翼全向台中四信借款 456萬元,換算後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14.7萬元,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江耀彬提供之擔保品有被高估價額之情形等語,並不足採。⒉第三次分戶貸款人賴東安是以陽光城市之公寓住家向台中

四信借款 200萬元,換算後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6.82萬元,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陽光城市大樓承購戶李素琴、劉彩華、李靖中等謄本,得知承購戶李素琴向台中四信借款287 萬元,換算後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6.52萬元,隔年轉貸國泰人壽保險借款410萬元,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9.38萬元。承購戶劉彩華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290萬元,換算後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6.64萬元,承購戶李靖中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 308萬元,換算後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7.05萬元,足證其他銀行對以陽光城市大樓房屋為擔保品申請貸款者,准貸之金額都比台中四信還高,可證上訴人主張賴東安提供之擔保品有高估價額情形,不足為信。

⒊台中四信從事貸款之商業行為,就有發生貸款呆帳之風險

存在,台中四信自應予以承擔,不能發生貸款呆帳就主張是高估擔保品致法院拍賣之金額太低,況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有高估擔保品之證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擔任復興分社之存款業務,並未

負責貸款徵信業務,83年間轉任總社,雖有接手徵信調查業務,但並未經辦本件貸款。

、被上訴人卯○○部分:㈠⒈被上訴人於84年 5月27日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只

負責85年 7月間之分戶貸款案,當時家族公司盛行,江耀彬是江耀閭的弟弟、陳貞如是江耀閭的太太、范宗銘是江耀閭的妹婿、吳驚娜與賴東安夫妻,並不能因此即認就是人頭。當時是由總社估價,負責估價的施文雄並未遭起訴,表示本件並無高估擔保品問題。本件分戶貸款只有貸到六成款項,其他的預售屋還可以貸到六成五的款項。被上訴人在本件分戶貸款後,就調離復興分社,86年當時貸款戶之繳息還很正常。江耀閭承接本案就繳了一億多元的利息,85年7月又以分戶貸款將第二次的貸款6億6000萬元全部都還清了,嗣後是因為碰到九二一大地震致房地產一直跌,並非高估擔保品所致。

⒉法院拍賣不動產都是先扣掉程序費用,再扣利息,再還本

金,當時的利息是百分之十,拍賣程序也拖了很久,產生很多利息,才會造成本金無法受償之情形。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分戶貸款沒有繳息並不實

在,此由協議書影本、催收概況影本即可知悉在被上訴人離開復興分社之前,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之繳息都很正常,其他客戶有都有繳息到86年,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正確。

、被上訴人丑○○部分:㈠⒈本件分戶貸款均是依總行之規定辦理,當初這幾筆呆帳之

借款戶都有正常繳息至86年間,至少有半年是繳息正常,並非故意造成呆帳。

⒉本件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業經一審判決

無罪,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上訴人承辦本件分戶貸款都有確實對保,並未為不實之對保,本件貸款是撥款到巨庭公司用來清償土地貸款、建築融資貸款,以確保234戶分戶貸款之債權清償。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是承辦第三次分戶貸款部分,上

訴人應提出貸款戶信用不良之資料供審核,因貸款之估價是由總社承辦的,每筆貸款都是依合作社規定之查票信記錄信用查詢,被上訴人承辦之貸放款,並無問題。

、被上訴人寅○○部分:㈠⒈上訴人須陳明係受有如何之損害,否則不公平,況上訴人已將債權轉賣予力興公司。

⒉被上訴人係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該部分已經全部償還完

畢。被上訴人有確實為對保手續,徵信、估價部分則由總社負責。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

、被上訴人己○○自81年間至87年4月1日止,擔任前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被上訴人丙○○及丁○○擔任台中四信理事;被上訴人乙○○自84年3月10日至86年10 月15日止,擔任台中四信總經理(原係理監事,84年3月10 日起任總經理),以上均係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的成員;被上訴人午○○自80年12月月1日至85年2月28日止,擔任係台中四信管理部副總經理,自85年3月1日至87年8月1日止,擔任台中四信營業處副總理;被上訴人庚○○自81年2月1日至82年 2月28日止,擔任台中四信管理部協理,自82年3月1日至84年 5月26日止,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自84 年5月27日至84年10月24日止,擔任台中四信管理部協理;被上訴人卯○○自84年5月27日至86年3月31日止,接替庚○○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被上訴人辛○○自81年 1月15日至82年 1月31日止,擔任台中四信總社助理員,負責協辦放款業務,自82年 8月1日至84年5月26日止,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助理員、辦事員,代理課長主辦放款業務;被上訴人寅○○自78年 9月1日至82年11月1日止,擔任台中四信總社雇員、助理員,負責外務、徵信調查業務,自82年11月 2日至85年10月31日止,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事員,負責放款、出納等業務;被上訴人丑○○自83年1月10日至86年1月19日止,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雇員、助理員,主辦放款業務;壬○○自82年8月1日至83年 4月30日止,擔任台中四信總社代理課長,自83年5月1日至84年2月9日止,擔任台中四信總社管理部課長,負責催收兼放款審核業務,84年2月10 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巳○○自81年12月1日至84年5月10日止,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雇員,負責外務協辦支票存款、徵信調查等業務,84年 5月11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嗣台中四信因經營不善,先後由中興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四信人事個人動態紀錄表影本等件附在本院調閱之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 225號刑事案卷為佐(見該案卷㈥第143-166頁),堪信為真。

、再查,富比帝公司於81年間,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等土地向台中四信營業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2000萬元,嗣因公司營運不善而倒閉,造成台中四信之上開貸款呆帳,因而遭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提出糾正。台中四信所屬相關人員為謀求解決上開呆帳問題,乃由巨庭建設以「陽光城市」建案承接前開建案及債務,並由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以本人或他人名義,信用及擔保借款方式先後三次向台中四信貸款:⑴第一次貸款:由江耀閭以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賴東安、陳昭如、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賴淑玲,及壬○○提供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費小鳳、費如言、楊美雀、蔡見煙、蔡施惠珠、賴慧芬等20人名義,擔任借款人及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9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元予巨庭建設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⑵第二次貸款:84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閭依約復於台中四信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保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6億6000萬元之需求。其中3億元,由江耀閭提供自己及賴茂盛、潘朝勇、范宗銘等人名義擔任借款人,提供自己及江耀彬、陳貞如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土地擔保貸款 3億元;另外 3億6000萬元部分,再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玲、柯燕春、陳俊吉及壬○○提供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改名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人名義,以每人 2000萬元額度,於84年2月21日填載貸款申請書及簽發借款本票,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計 3億6000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進度辦理撥款,並須先償還前述信用貸款 1億8000萬元,期間因土地移轉與陳貞如,再於84年 9月25日變更借款人名義,而使用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賴淑玲、何宗政、江鉅珍、柯燕春、陳俊吉、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人名義填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⑶第三次貸款:85年 7月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江耀閭等人除以約六成之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辨理分戶貸款5億餘元(非關係戶),因不足償還前述貸款,再循前例利用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 8名作為借款人名義,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即於85年7月間核撥 1億3483 萬元入各人頭帳戶中,當日亦全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帳戶中,以償還巨庭建設建築融資貸款本金及利息等。因該三次貸款屬「借新還舊」之延續性貸款,故前二次建築融資貸款已經清償,而建案完成後之第三次分戶貸款,則僅繳幾個月即未再行繳納,經台中四信拍賣擔保品受償後,尚有合計2600萬元未能受償而成為呆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至於上訴人主張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規定、財政部台財融字 000000000號函、台中四信81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84年度第 5次理事會通過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臺中四信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均為保護信用合作社之經營、權利及各社員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或決議,被上訴人等人於執行受任辦理貸款、審核、徵信、對保事務行為時,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詎被上訴人等人於辦理本件巨庭公司之貸款手續時,竟共同違背上揭保護他人(包括委任人台中四信及其社員)之法律或規定,以未實際對保或審核貸款人之貸款實績、還款能力、擔保品價值等資料、或明知貸款人為江耀閻之人頭仍為其辦理貸款以集中巨庭公司使用,致台中四信之貸款債權發生前述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對台中四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等人為受台中四信委任之人,其處理本件貸款有關事務時,明知有前述法令、規定或決議,竟未對借款人實際對保或審核貸款人之貸款實績、還款能力、擔保品價值等資料、或明知貸款人為江耀閭之人頭仍為其辦理貸款以集中巨庭建設使用,其處理受任事務顯然故意違背其任務,對於委任人台中四信所受前述損害,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則主張其於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公訴時才知悉被上訴人等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起訴並未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經查,中興銀行係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聯邦銀行則係94年

3 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部分之業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175號刑事判決附在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為佐。再被上訴人因涉犯背信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偵字第839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89年 6月28日製作起訴書正本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中興銀行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對於被上訴人等人申請、承辦、審核本件貸款案件是否有違法或其他不符合法令規定致損害於台中四信等情,自無從馬上查悉,況其時被上訴人等人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究竟有何人涉案或是否應負損害賠責責任均屬不明,自難以本件貸款時間為83年至85年間、或以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之時間即88年4月9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是上訴人抗辯中興銀行係於嗣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準此,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等人援引對台中四信或中興銀行之時效抗辯,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並執以抗辯,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故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認定之。本件上訴人另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等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時效已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無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以抗辯,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35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87年台上字第187號、76年台上字第 158號、77年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尚應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職員有未依照『擔保品鑑價』一文所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僅將導致銀行不能十足受償之危險,亦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核先敍明。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

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信用合作社得經營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之業務」,信用合作社法(82年12月3日公布施行)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信用合作社對於營利法人性質之建設公司原則上不得放款。惟因台中四信早於81年間即制定有「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建築融資貸款辦法」,其第 2點亦明定:「貸款對象:㈠本社之社員,信用良好,並經個案核准者。㈡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加入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等語,核其目的乃為變通對營利法人為建築融資貸款之限制。由此可知,台中四信在經營決策為考量市場競爭之故,並非絕對禁止對建築融資案為放款,然為兼顧上開信用合作社法之規定,因而始變相以由自然人加入為合作社社員並分散貸款後,再集中使用之方式承辦建築融資業務,故難僅因本件巨庭公司係以分戶貸款並集中由巨庭公司負責人江耀閭使用,即認台中四信相關承辦人員,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損害台中四信利益之不良動機而為本件「陽光城市」建案之建築融資貸款。況本件係 因富比帝公司經營不善倒閉,造成台中四信有 3億2000萬元之貸款呆帳,且遭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提出糾正,為解決該呆帳,因而由巨庭建設公司以「陽光城市」建案承接前開建案及債務,並由巨庭建設公司負責人江耀閭以本人或他人名義及用擔保借款方式先後三次向台中四信貸款,江耀閭經營之巨庭公司於向台中四信申請辦理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後,業將「陽光城市」之建案完成,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述第㈠、㈡次貸款,前述第㈠、㈡次貸款既經償還,該二次貸款案台中四信並無損害可言。至於前述第㈢次分戶貸款雖以人頭戶借貸,但均為有抵押品之擔保借款,經台中四信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及嗣後求償結果,雖有2600萬元未受償,然相較於台中四信原先在帳正上有富比帝公司 3億2000萬元之呆帳無法獲償,本件第㈢次分戶貸款之未受償額已有大幅度減少,亦已達被上訴人等人原先為解決富比帝上開 3億2000萬元呆帳之目的,是本次分戶貸款雖餘額尚未受償,然不能因之即認定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再查,證人即台中四信承辦本件貸款時負責徵信之四信總社職員施文雄在原審證稱:「(問:85年 6月18日製作該調查資料表時,你任職何單位?)在四信總社的估價單位。(問:本件分戶貸款是由四信復興分社核貸,為何是由四信總社來鑑估?)當時的制度就是這樣設計,復興分社是營業單位,要承作貸款時,要拿到總社的估價單位鑑估,再將調查表給復興分社做參考。(法官問:請陳述原證三 1-3等分戶貸款交辦你鑑估及完成鑑估後辦理分戶貸款的流程?)總社會接收到各個分社的申請,各個分社會附上相關資料,之後我們就申請謄本核對,因為該分戶貸款是整批,所以會同主管蔡添發到現場勘查、訪價,回來後再依據上開資料製表,再交給營業單位作為放款的參考。(問:訪價的依據為何?)到建案的附近參考其地價、房價作為衡量的依據。(問:當時作鑑估時是整批做是分戶做?)陽光城市的建案都是由我做。(問:在本件建案的貸款案,你的上級人員有無指示你要估價多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26頁反面、第127、128頁),可知本件第㈢次之分戶貸款案,是循台中四信總社一定之鑑估程序後始予放貸。再參酌被上訴人己○○在原審提出,以附表所示江耀彬等貸款戶之最高限額抵押核貸金額除以建物面積後之單價,與本件建案其他非關係戶以相同方式計算所得之核貸單價比較,其情形如下(見被上訴人己○○於98年 7月13日在原審提出之準備續狀及所附各相關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即原審卷第 203-375頁),而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店面部分:⑴江耀彬名下彰化市○○○段牛綢子小段(以

下建號均為同段,故僅標示建號)9084號建物,為 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4,323元(最高限額抵押設定4,970,000元/面積66.87㎡=74323元)。908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6,388元(6,480,000元/8 4.83㎡=76,388元);⑵江鈺珍名下9078號建物為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7,021元(6,640,000元/86.21㎡=77,021元)。9069建號之核貸單價為 75,397元(7,600,000元/100.80㎡=75,397元)。907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 74,866元(5,600,000元/74.80㎡=74,866元);⑶范宗銘名下906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9,948元(5,490,000元/68.67㎡=79,948元) 。9064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471元(6,640,000元/86.83㎡=76,471元)。9065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1,163元(8,030,000元/112.84㎡=71,163元); ⑷賴東安名下9071號建物核貸單價為 84,456元 (8,400,000元/99.46㎡=84,456元)。9067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6,570,000元/84.83㎡=77,449元)。9068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6,896元(6,600,000元/85.83㎡=76,896元);⑸吳驚娜之9079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69,048元。陳貞如之908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9082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859元、9081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惟經核算非關係戶而同係向台中四信貸款之 1-2樓房屋之核貸單價,其中907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102,977元、9074建號為105,427元,尚高於前開台中四信對附表所示貸款戶所核貸之金額。

樓上住家部分:⑴江耀彬名下917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4,3

73元,江鈺珍名下926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吳驚娜名下9101號建物核貸單價為39,190元,賴東安名下9263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3,010元,陳貞如名下9279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另孫明芳、張文泰、范宗銘等關係戶名下之建物,其核貸單價亦與上述核貸單價相近。惟經核算同向台中四信貸款之其餘非關係戶之核貸單價,其中9160號建物為50,464元、9159建號為50,896元、9140建號為50,896元、9088建號為45,073元、9107建號為47,577元、9110建號為44,770元、9108建號為49,073元、9122建號為50,029元。另同一建案中,非關係戶向「非台中四信」金融機構之貸款抵押設定金額,其中9097建號向華僑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9,374元、9092建號向華信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7,222元、9091建號向華南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4,091元、9087建號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5,441元,亦均與附表所示貸款戶向台中四信所為貸款之金額相當。

另上開建物中,亦有先向台中四信貸款,後再轉向其他金

融機構貸款者,而二者之核貸金額相當,甚至有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金額高於台中四信者。例如:⑴9180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 334萬元,後轉向美商花旗銀行抵押貸款 324萬元,二者金額相當;⑵9217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 305萬元,後轉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 312萬元,此金額尚高於台中四信之抵押貸款金額。

再巨庭建設本件建築物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之店鋪住

宅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8940.7坪,依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預計全部銷售完畢之金額為16億3100萬元,有該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前開調閱之本院前開刑事案卷為佐(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㈢⒊ 所載),則俟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以售出之建物向臺中四信或其他行庫辦理分戶貸款百分之70計算,至少得款約11億4000萬元,縱使銷售率僅六成,亦足以清償上開臺中四信之 6億6000萬元貸款,堪信台中四信就附表所示貸款戶之擔保品,並無高估其價額之情形。本院考量金融機構承辦放款業務,本有一定風險存在,未能全額受償之情形亦非少見,而未能全額受償或因貸款戶償還能力之改變、房市景氣不佳、或因擔保品本身之折舊及現況情形不同所致,原因多端,自難僅以系爭分戶貸款之擔保品經法院拍賣求償結果,台中四信尚有2600萬元未能受償,即認係被上訴人等人在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83年間以來,台灣房地產市場關始出現不景氣,迄至92年間開始回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耗費時日,拍賣所得款,亦應先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國家稅款,並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始得抵充本金,是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結果,未能全額受償之情形並非少見,是本件台中四信無法由上開分戶貸款之擔保品全額受償,應係房地產整體行情下跌及上開擔保品經法院強制執行多次減價拍賣所致,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承辦審核本件貸款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再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因本件貸款案,經檢察官以涉犯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無罪,並已確定,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為佐,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台中四信等語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等人有故意或過失致台中四信受有上開貸款未能全額受償之損害,及台中四信所受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至於金融機構內部所製訂之其他限制或作業流程規定,雖有其行政上管理考量之必要,然究非該法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金融機構之職員縱有未遵照其內部之限制規定或其他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亦僅生導致銀行不能十足受償之危險,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已如前述,先予敍明。經查,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雖在限制金融機關,但亦有兼顧維持社會金融秩序之目的,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固無疑問。惟台中四信內部通過訂頒之81年 1月16日81年度第 1次社務會議決議(決議內容略以: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8000萬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2000萬元為限,總經理審核有擔保品授信放款最高為 2000萬元、單位主管【單位經理】為600萬元,總經理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1000萬元,單位主管【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 200萬元)、及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內容略以:每戶授信總額在2000萬元以上,或無擔保授信在 600萬元以上者,送授信審議委員會核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款,總經理授信權責每戶最高在2000萬元以內,含無擔保放款每戶最高在 600萬元以內,總經理以下各營業單位主管每戶授信總額最高在 600萬元以內,含無擔保放款最高在 100萬元以內。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員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主辦、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意見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內容略以:擔保品之選擇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坐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品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地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見原審卷㈠第 243-245頁上訴人準備書㈠狀所載),則屬台中四信基於行政管理上考量之必要所製訂,揆諸前開說明,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是縱被上訴人等人有未依照該規定辦理,亦僅導生銀行不能十足受償之危險,核與前開法條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究屬有別,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有違反上開規定等語不虛,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餘地。再按信用合作社法為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如前述,然行為人除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須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債權人應就行為人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其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行為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呆帳損失,係房地產整體行情下跌,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多次減價拍賣致擔保品拍賣款不足以清償貸款金額所致,已如前述。故縱退步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不虛,惟該行為亦與上訴人主張所受呆帳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因本件貸款案,經檢察官以涉犯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無罪,已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⒌末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受委任處理本件貸款,竟

違背委任任務而為貸款,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債務不能全額清償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富比帝公司倒閉,為解決其貸款呆帳,始有本件貸款案,本件貸款案未受清償之債權額僅前述之2600萬元,係因房地產行情下跌及經法院多次拍賣所致,惟若無本件貸款,則富比帝之呆帳更多達 3億2000萬元,損害更大,本件貸款並未造成台中四信之損害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四信相關人員承作本件建築融資貸款,其出發點是為解決之前富比帝公司之

3 億2000萬元呆帳,而巨庭公司於完成「陽光城市」建案後,已將前述第㈠、㈡次建築融資貸款(信用貸款)清償完畢,第㈢次分戶貸款亦無高估擔保品以圖利巨庭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處理本件貸款事務有怠於注意法令規章等情,惟因其原始動機並非以損害台中四信之權益為目的,而是為處理富比帝公司在台中四信之呆帳,亦難認其行為有違背委任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再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因本件貸款案,經檢察官以涉犯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無罪,並已確定,亦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違背委任而損害台中四信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2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經審核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S附表:

┌───┬────┬──────┬──────────────────┬────────┬────┬─────┬─────┬─────┬────┬─────┐│戶 名│貸放日期│ 貸放金額 │ 擔 保 品 │ 執 行 案 號 │分配日期│ 拍賣金額 │ 受償金額 │ 不足額 │轉呆日期│ 陳報法院 ││ │ │ │ │ (彰化地院) │ │ │ │ │ │ 呆帳金額 │├───┼────┼──────┼──────────────────┼────────┼────┼─────┼─────┼─────┼────┼─────┤│江耀彬│ 85/7/3 │ 5,40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丁股87執字第7588│88/3/23 │2,418,800 │2,361,015 │4,257,758 │88/6/28 │ ││ │ │ │中山路3段162巷12號(建號9080,9288) │號 │ │ │ │ │ │ │├───┼────┼──────┼──────────────────┼────────┼────┼─────┼─────┼─────┼────┼─────┤│江耀彬│ 85/7/5 │ 4,14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洪股87執字第8857│89/1/25 │1,966,000 │1,928,233 │3,151,717 │89/9/25 │ 7,135,148││ │ │ │中山路3段162巷20號 (建號9084,9288) │號 │ │ │ │ │ │ │├───┼────┼──────┼──────────────────┼────────┼────┼─────┼─────┼─────┼────┼─────┤│江耀彬│ 85/7/5 │ 6,87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丁股87執字第1197│88/12/4 │2,570,000 │2,508,094 │6,497,441 │89/9/25 │ 7,135,148││ │ │ │中山路3段162巷1號 (建號9080,9288) │號 │ │ │ │ │ │ │├───┼────┼──────┼──────────────────┼────────┼────┼─────┼─────┼─────┼────┼─────┤│江鈺珍│ 85/7/3 │ 3,150,000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 │ ││ │ │ │ │ │ │ │ │ │ │ │├───┼────┼──────┼──────────────────┼────────┼────┼─────┼─────┼─────┼────┼─────┤│江鈺珍│ 85/7/5 │ 4,66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洪股87執字第9594│88/11/24│2,240,000 │2,201,212 │3,449,389 │89/9/25 │ 6,555,225││ │ │ │中山路3段162巷17號 (建號9070,9288) │號 │ │ │ │ │ │ │├───┼────┼──────┼──────────────────┼────────┼────┼─────┼─────┼─────┼────┼─────┤│江鈺珍│ 85/7/5 │ 5,530,000 │中山路3段162巷8號 │辛股86執字第7581│未查到 │3,218,000 │未查到 │未查到 │89/9/25 │ 6,555,225││ │ │ │ │號 │ │ │ │ │ │ │├───┼────┼──────┼──────────────────┼────────┼────┼─────┼─────┼─────┼────┼─────┤│江鈺珍│ 85/7/5 │ 6,330,000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 │ ││ │ │ │ │ │ │ │ │ │ │ │├───┼────┼──────┼──────────────────┼────────┼────┼─────┼─────┼─────┼────┼─────┤│吳驚娜│ 85/7/5 │ 2,510,000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 │ ││ │ │ │ │ │ │ │ │ │ │ │├───┼────┼──────┼──────────────────┼────────┼────┼─────┼─────┼─────┼────┼─────┤│吳驚娜│ 85/7/5 │ 10,64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庚股86執字第7583│89/5/16 │4,300,000 │4,201,396 │10,281,248│89/9/25 │ 6,884,612││ │ │ │中山路3段154號 (建號9075,9288) │號 │ │ │ │ │ │ │├───┼────┼──────┼──────────────────┼────────┼────┼─────┼─────┼─────┼────┼─────┤│吳驚娜│ 85/7/5 │ 6,66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庚股87執字第1198│88/10/13│3,612,000 │3,539,916 │5,054,586 │88/4/29 │ 3,517,253││ │ │ │中山路3段162巷10號 (建號9079,9288) │號 │ │ │ │ │ │ │├───┼────┼──────┼──────────────────┼────────┼────┼─────┼─────┼─────┼────┼─────┤│賴安東│ 85/7/5 │ 2,00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辛股86執字第6755│88/8/18 │1,225,000 │1,193,800 │1,418,091 │88/4/29 │ 5,423,660││ │ │ │中山路3段162巷2號12(建號9263、9287 │號 │ │ │ │ │ │ ││ │ │ │9288) │ │ │ │ │ │ │ │├───┼────┼──────┼──────────────────┼────────┼────┼─────┼─────┼─────┼────┼─────┤│賴安東│ 85/7/5 │ 7,00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丁股87執字第1194│88/10/6 │2,896,000 │2,812,606 │6,531,531 │88/4/29 │ 6,734,376││ │ │ │中山路3段162巷19號 (建號9071、9288) │號 │ │ │ │ │ │ │├───┼────┼──────┼──────────────────┼────────┼────┼─────┼─────┼─────┼────┼─────┤│賴安東│ 85/7/5 │ 5,50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丙股86執字第7580│87/12/28│2,518,000 │2,460,030 │4,120,381 │ │ ││ │ │ │中山路3段162巷13號 (建號9068、9288) │號 │ │ │ │ │ │ │├───┼────┼──────┼──────────────────┼────────┼────┼─────┼─────┼─────┼────┼─────┤│賴安東│ 85/7/5 │ 5,470,000 │中山路3段162巷1號 │ │未查到 │2,380,000 │未查到 │4,213,230 │ │ ││ │ │ │ │ │ │ │ │ │ │ │├───┼────┼──────┼──────────────────┼────────┼────┼─────┼─────┼─────┼────┼─────┤│陳貞如│ 85/7/3 │ 5,47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乙股86執字第7590│87/12/14│2,765,000 │2,707,378 │3,808,366 │88/4/29 │ 7,501,349││ │ │ │中山路3段162巷14號 (建號9081、9288) │號 │ │ │ │ │ │ │├───┼────┼──────┼──────────────────┼────────┼────┼─────┼─────┼─────┼────┼─────┤│陳貞如│ 85/7/5 │ 5,430,000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3,808,366 │88/4/29 │ 7,501,349││ │ │ │ │ │ │ │ │ │ │ │├───┼────┼──────┼──────────────────┼────────┼────┼─────┼─────┼─────┼────┼─────┤│陳貞如│ 85/7/5 │ 3,150,000 │中山路3段162巷17號13樓之3 │ │未查到 │1,920,000 │未查到 │1,844,819 │ │ ││ │ │ │ │ │ │ │ │ │ │ │├───┼────┼──────┼──────────────────┼────────┼────┼─────┼─────┼─────┼────┼─────┤│陳貞如│85/7/29 │ 5,47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乙股86執字第7589│87/12/14│2,765,000 │2,707,378 │3,808,366 │ │ ││ │ │ │中山路3段162巷18號 (建號9083、9288 )│號 │ │ │ │ │ │ │├───┼────┼──────┼──────────────────┼────────┼────┼─────┼─────┼─────┼────┼─────┤│范宗銘│ 85/7/5 │ 4,570,000 │ │ │ │ │ │ │ │ ││ │ │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 │ │├───┼────┼──────┼──────────────────┼────────┼────┼─────┼─────┼─────┼────┼─────┤│范宗銘│ 85/7/5 │ 5,530,000 │中山路3段162巷5號 │洪股87執字第8858│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3,995,212 │ │ ││ │ │ │ │號 │ │ │ │ │ │ │├───┼────┼──────┼──────────────────┼────────┼────┼─────┼─────┼─────┼────┼─────┤│范宗銘│ 85/7/5 │ 6,690,000 │中山路3段162巷7號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5,209,731 │92/8/15 │ 7,097,181││ │ │ │ │ │ │ │ │ │ │ ││ │ │ │ │ │ │ │ │ │ │ │├───┼────┼──────┼──────────────────┼────────┼────┼─────┼─────┼─────┼────┼─────┤│范宗銘│ 85/7/5 │ 3,150,000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 │ ││ │ │ │ │ │ │ │ │ │ │ │├───┼────┼──────┼──────────────────┼────────┼────┼─────┼─────┼─────┼────┼─────┤│孫明芳│ 85/7/3 │ 1,99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己股86執字第6753│88/1/15 │1,538,000 │1,510,218 │988,513 │93/10/15│ 1,360,796││ │ │ │中山路3段162巷1號8樓 (建號9178、9287│號 │ │ │ │ │ │ ││ │ │ │、9288) │ │ │ │ │ │ │ │├───┼────┼──────┼──────────────────┼────────┼────┼─────┼─────┼─────┼────┼─────┤│孫明芳│ 85/7/3 │ 2,00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壬股86執字第6807│90/5/15 │1,348,000 │1,306,039 │1,751,057 │93/10/15│ 1,360,796││ │ │ │中山路3段162巷1號11樓 (建號9035、 │號 │ │ │ │ │ │ ││ │ │ │9287、9288 ) │ │ │ │ │ │ │ │├───┼────┼──────┼──────────────────┼────────┼────┼─────┼─────┼─────┼────┼─────┤│張文泰│85/7/29 │ 3,67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戊股86執字第6741│91/5/29 │1,755,000 │1,713,894 │3,504,846 │93/10/15│ 5,672,746││ │ │ │中山路3段162巷14號 (建號9282、9287 │號 │ │ │ │ │ │ ││ │ │ │、9288) │ │ │ │ │ │ │ │├───┼────┼──────┼──────────────────┼────────┼────┼─────┼─────┼─────┼────┼─────┤│張文泰│85/7/29 │ 2,69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中山路3│戊股86執字第6752│91/5/29 │1,287,000 │1,256,233 │2,568,947 │93/10/15│ 5,672,746││ │ │ │段162巷1號14樓 (建號9284、 │號 │ │ │ │ │ │ ││ │ │ │9287、9288) │ │ │ │ │ │ │ │├───┼────┼──────┼──────────────────┼────────┼────┼─────┼─────┼─────┼────┼─────┤│張文泰│85/7/29 │ 3,39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戊股86執字第6750│91/5/29 │1,618,000 │1,583,133 │3,237,447 │93/10/15│ 5,672,746││ │ │ │中山路3段166號14樓 (建號9283、9287、│號 │ │ │ │ │ │ ││ │ │ │9288) │ │ │ │ │ │ │ │└───┴────┼──────┼──────────────────┴────────┴────┼─────┼─────┼─────┼────┼─────┤

│129,060,000 │ │44,339,800│35,990,575│83,501,042│ │65,017,494│└──────┘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