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59號再 抗告人 癸○○
寅○○辛○○庚○○丑○○甲○○乙○○戊○○己○○子○○辰○○卯○○巳○○午○○未○○壬○○丙○○丁○○上列十八人代 理 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裁定違反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結社自由:再抗告人聲請成立社團法人南投縣教師會,並未違反法律之禁止規範,且依釋字第三百七十三號、釋字第四百七十九號解釋意旨,再抗告人應受憲法第十四條規定結社自由權之保障,是原審裁定未曾指明再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究違反何法律禁止規範,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即屬違背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⑵原審裁定有錯誤適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違法:依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所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係指非經濟上之目的成立之社團而言,而再抗告人聲請成立之社團法人南投縣教師會,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非屬追求營業利益為目的之營業團體,自屬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稱非經濟上之目的成立之社團,是原審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率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法。⑶原審裁定違反教師法第二十六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再抗告人聲請成立之社團法人南投縣教師會,業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成立,依其性質係屬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職業團體,自得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社團法人之登記,縱認非屬職業團體性質,亦應可認屬推展同業聯誼服務之之社會團體,亦得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為社團法人登記等詞,因而請求:㈠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十三號及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十號裁定廢棄。㈡原審法院登記處就社團法人南投縣教師會辦理法人登記或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二、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抗告,無非以:南投縣教師會係依據教師法第二十六條所成立之地方教師會,而其成立之目的及任務參酌教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包括: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制定教師自律公約等。由其成立目的觀之,乃係透過組織運作、團體協議的力量及方式,謀求具有教師資格之特定人的保障及福利,而非以促進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為目的,其性質顯非屬公益團體。且參以職業團體之成立旨在增進該團體成員間之「共益」,其受益對象及資格均有特定,而非促進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益」,故其性質顯與「公益團體」有別等詞,為其論據。
三、按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又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制定教師自律公約,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學校、地方或全國教師會之教師組織,係依教師法規定成立之人民團體,故學校教師參加該等組織成為會員、擔任理事、監事等職務,係依法令規定辦理,屬結社自由,為教師之權利,且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應不得限制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教育部台研字第86121114號函釋參照)。查再抗告人聲請成立之南投縣教師會,係由同屬教師之從業人員所組成,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其組織性質為「職業團體」,殆無疑義(內政部()台內社字第8486398號函釋參照),且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投府社行字第一二一四九五號函准予報備,並核發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備案證書在案(見原審九十六年度法登社字第九號卷第九至十頁),合先說明。
四、次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向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依法為之。所謂「依法」,係指必須符合民法第二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暨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而言(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02215號函釋參照)。再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為民法第四十六條所明定,主管機關許可文件雖未標明「准予設立社團法人」字樣,而依主管機關所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准予備查備案文件之意旨,已可認為主管機關係許可設立社團法人時,仍屬准予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01957號函釋參照)。經查,再抗告人聲請成立之南投縣教師會,業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准予報備立案,已如上述。而依南投縣教師會章程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規定:「本會以維護教師尊嚴、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受教權為宗旨。」、「本會之任務如下:維護教師專業尊嚴、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受教權。與縣政府協議教師聘約準則。派出代表參與教師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辦理教師進修及其他對教師之服務活動。制定本縣教師自律公約。與本縣各社會團體、機關之溝通、聯繫。為實現本會宗旨提起公益訴訟,或接受會員教師委託提起團體訴訟。或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仲裁人等,其辦法有理事會訂之。除以上列舉外,與本會精神不相牴觸之事宜。」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法登社字第九號卷第十九頁),是依上開章程規定,該會成立之宗旨,除以維護教師尊嚴、專業自主權外,尚包含維護學生受教權,且該會之任務,除促進南投縣各級教師權益,並以維護教師專業尊嚴、專業自主權外,尚包括維護學生受教權、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辦理教師進修,以增進教師專業智能、與縣內各社會團體、機關之溝通、聯繫,以協助解決學生日常生活之困難等事項,則就該會成立之宗旨、任務而言,尚難謂非屬公益性質。又依南投縣教師會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個人會員、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四種。團體會員:本縣各級學校教師會為本會團體會員。個人會員:⒈本會團體會員所屬個人會員。⒉本會分會所屬個人會員。⒊當年度八月一日後經縣外教師介聘甄選進入本縣之專任教師及新聘專任教師申請加入者,預繳下一年度會費,完成入會程序後即取得當年度會員卡,提前取得本會及全國教師會會員資格。‧‧‧」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法登社字第九號卷第十九頁),是該會會員除團體會員、該會及分會個人會員等不持定人外,尚包括經縣外教師介聘甄選,及新聘進入南投縣各級學校服務之專任教師,則於南投縣以外各級學校服務之專任教師,藉由縣外教師介聘甄選或新聘方式,得以進入南投縣各級學校服務,且依上開說明,教師參加教師會組織成為會員、擔任理事、監事等職務,係依法令規定辦理,屬結社自由,為教師之權利,學校不得限制教師參加教師組織,就此等會員而言,亦難謂非屬以促進不特定人服務為目的。準此,原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成立之南投縣教師會,非以促進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為目的,非屬公益團體性質,且該會成立旨在增進該團體成員間之「共益」,其受益對象及資格均有特定,而非促進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益」等語,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再抗告人請求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十三號裁定一併予以廢棄,惟此部分,基於審級關係,應於本件發回後,由原審法院為適當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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