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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非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59號再抗告人 牛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捷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則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所載之金額與實體法上之債權不符,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本件再抗告人以原裁定認定本票2紙共計新台幣(下同)14,375,757元與事實不符,實際金額應為12,714,702元云云,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債權與實體法上之債權不符之抗辯屬實體上之爭執,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