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複 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6000股,原有股東4人,由擔任董事長之甲○○持有1800股,擔任董事之被上訴人持有1500股,擔任董事之吳麗櫻持有1200股,擔任監察人之陳振禮持有1500股。嗣陳振禮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1 日以60萬元之價金將其持有之1500股全數出賣讓與甲○○,由甲○○持有共3300股,並已由甲○○於98年6月1日向經濟部辦畢變更登記。詎甲○○取得上訴人公司之過半數股份後,為排拒被上訴人及吳麗櫻等2名其餘股東兼董事,竟於董事3年任期未屆滿前,在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擅自於98年6月3日寄發會議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吳麗櫻及陳振禮,載明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18日召開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
(二)被上訴人及吳麗櫻等2名股東均未出席98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僅由甲○○1名股東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該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5%,不足提前解任董事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定額,竟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除選出新任董事甲○○外、並選出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暨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張政賢、張正奇、何忠洋等3人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且甲○○並未依法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20日內將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分發被上訴人及吳麗櫻等2名其餘股東,僅於98年6月24日將上開改選結果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吳麗櫻及陳振禮等3人,且於該存證信函內表示已將上訴人公司之住所決議變更為臺中市○○區○○區○路60之1號2樓之2。
(三)上訴人雖自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核無相關董事會召開及決議之事實,然其竟又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由該公司之董事長甲○○於召開前經被上訴人及另一董事吳麗櫻渠等二人之同意下所為召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公司一向均有每星期固定召開業務檢討會之慣例,上訴人所稱之前於98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性質亦屬業務檢討會,而非第1次股東臨時會,98年5月22日、98年6月1日會議紀錄所提召開臨時股東會並非指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至於98年6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則係由被上訴人及陳振禮、吳麗櫻等人於98年5月29日參加業務檢討會後,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召集而於3天後所另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且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因抵制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主張公司以往召開股東臨時會向無先行以書面通知,並以經董事會決議方式為之,作為其於98年6月18日自行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理由,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
(二)已經收受股東會召開通知之被上訴人,仍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三)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系爭股東會的部分決議內容來履行,仍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以往為召開股東臨時會向無先行以書面通知,並以經董事會集會決議方式為之,此由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22日第1次臨時股東會及98年6月1日第2次臨時股東會等之召開亦無相關董事會召開及決議之書面資料足稽,而本案系爭98年6月18日所召開之第1次股東臨時會亦無例外,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由董事長甲○○於召開前經被上訴人及另一董事吳麗櫻渠等二人之同意下所為召集,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屬合法。
(二)98年6月1日所召開之第2次臨時股東會,與會參加人員中亦可見陳振禮名列其上,惟陳振禮業已將其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數全數轉讓給甲○○,且於同日(98年6月1日)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理當已喪失上訴人公司股東身份,卻仍逕自出席股東臨時會,即顯不合理,足見其違法已在先,董事長甲○○未免公司受侵害情形持續擴大,自得依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召集董事會,並經董事全體之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顯見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三)上訴人公司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中明顯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依法並不以具股東身分為資格,又董事縱然未於20日內將議決事項作成之議事錄分發予各股東,惟違反此規定之會議決議事項依法並非無效,至多僅屬違反行政法之範疇,需受罰鍰處分而已。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係以「改選全體董事」為題,並非「董事之決議解任」,故自應適用股東會決議之一般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關於董事之決議解任特別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持股數共計3300股,於98年6月1日業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已合法生效。按股東會表決權係以股份數為據,並非以股東人數為據,股東不過為股份之行使人而已,故如一股東持有過半數以上之股份,即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需股數時,由其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效。上訴人公司總股份數為6000股,甲○○一人即持有3300股之過半數股份,且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既如前述係屬合法,由甲○○一人所議決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事項要非得謂違法之範疇,當亦屬合法有效甚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按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既代表董事會,縱其召集之公告僅載有身為董事會主席之名銜,未載有董事會名義,固已足一般人瞭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亦難指其召集為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98號判決)。
(二)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有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明揭其旨。本條係為規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權責劃分,除股東會專屬權限外,概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所謂業務,應指公司對外執行之業務事項而言,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為程序問題,非指業務行為,自無庸仍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召集之。董事會主席即上訴人以董事會主席名銜召集,非個人名義召集,召集程序已符公司法規定,尚無違誤。
(三)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以已出席之股東並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其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東,或已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應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參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三)第176頁)。查本件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均已獲接通知而未出席,既未出席,自無法當場表示異議,逕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始即未取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權,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被上訴人撤銷之請求應屬無理,應予駁回(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49號判決)。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之違法瑕疵,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明不服,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後,被上訴人陳述不再為主張《本院卷第45頁》,是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6000股,原有股東4人,由擔任董事長之甲○○持有1800股,擔任董事之被上訴人、吳麗櫻及監察人陳振禮各持有1500股、1200股、1500股。嗣陳振禮於98年5月21日以60萬元之價金將其持有之1500股全數轉讓予甲○○,甲○○共計持有3300股。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於98年6月3日寄發會議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吳麗櫻及陳振禮,通知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18日召開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爭系爭股東會),且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嗣於是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被上訴人、吳麗櫻及陳振禮均未出度,而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買賣合約書、系爭股東會會議通知書、存證信函、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至13、14至15、11、16、17至19、72至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之爭點:⑴系爭股東會的召開程序是否合法?⑵已經收受股東會召開通知的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⑶被上訴人如已經依照系爭股東會的部分決議內容來履行,是否仍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一、系爭股東會的召開程序是否合法?
(一)按股東會分為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或同法第220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外,依同法第171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並無董事長或董事得以個人身分召集或其逕以個人名義召集後,得經股東會「追認」而補正程序欠缺之明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仍應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並無未經董事會決議,得自行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上訴人雖辯稱:董事長甲○○召集系爭股東會前,有經過被上訴人及其他董事之同意云云,然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且經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吳麗櫻亦到庭結證否認之(原審卷第63頁背面),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5月22日、98年6月1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73、74頁),既非董事會會議,亦未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復自認:沒有被上訴人、吳麗櫻兩位董事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書面文件或會議記錄,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召集系爭股東會確未經董事會決議。
(二)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前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亦未經董事會決議云云,縱係屬實,亦非得據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合法程序依據。而董事會為公司意思決定機關,董事長秉承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經公司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對外行使之,或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並通知各股東,公司董事長依法定程序本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當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股東會有別。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未依前揭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由甲○○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尚難認係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理由同參照),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有據。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有上開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之違法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已經收受股東會召開通知的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一)上訴人辯稱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以已出席之股東並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其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東,或已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應不得提起此項訴訟,並引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三)第176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49號判決為其依據,而認本件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已獲接通知而未出席,自始即未取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權,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被上訴人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對於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股東,並未加任何限制。本院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係鑑於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若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解為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然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僅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言。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事後即不得再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股東。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若違反法令或章程,自無強令股東出席之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18號、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後,並未於開會當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委託其他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上訴人亦以此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撤銷形成權之理由,足證被上訴人受通知而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甚明,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18號、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獲接通知而未出席,逕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始即未取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權,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如已經依照系爭股東會的部分決議內容來履行,是否仍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依照系爭股東會的部分決議,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本、大小章及定期存單,即表示同意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故無權提起本件撤之訴云云,然查:
(一)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如原審卷第72頁之會議紀錄,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9頁),而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係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並無被上訴人應交還任何文件、物品之決議。
(二)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被上訴人應交還文件之決議,係記載於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6月18日上午11時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四項決議內容為「①大章由監察人保管使用,小章由董事長保管使用,原保管大章者,即日立刻交還公司行政管理陳瓊純小姐,轉交新監察人管理。②公司銀行定存單及有關進口報關(提單)等資料,原保管者,即日立刻交還公司行政管理陳瓊純小姐轉新監察人管理。」(本院卷第52、53頁),而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係載明「公司大章及有關進口報關提單等物由原監察人陳振禮保管,再本公司銀行定存單等資料由原董事乙○○保管..」(原審卷第18、19頁),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其僅交還定存單一情應可採信,而依上開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亦可知被上訴人之交還定存單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關,並無上訴人所謂履行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形。
(三)末查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7至19頁)而將定存單交予甲○○,係履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參諸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無已受通知而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如已經依照股東臨時會的部分決議內容而為履行後即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明文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照該決議而履行,已經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無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云云,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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