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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會長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由賴平雄變更為丁○○,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6月1日核發之當選證書、被上訴人99年6月2日中水總字第09907001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76至78頁),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台中市政府就坐落台中市○○區○○段377之2號土地徵收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407,750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377之2號土地之其中面積538.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為止,並已辦妥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見原審卷9、10頁號臺灣省台中市墩永字第143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台中市政府辦理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而於95年辦理徵收,並列冊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1,407,750元(見原審卷11頁台中市政府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通知單),惟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自認耕作而主張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不同意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費,並函請台中市政府暫緩發放補償款(見原審卷12頁被上訴人95年9月1日中水財字第0 950006614號函)。其後經台中市政府於95年11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236747號函通知上開補償費業已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保管(見原審卷14、15頁)。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在先,嗣後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非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租約無效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之徵收補償費1,407,75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述。

㈢、於本院補充陳稱:⒈基於下列事証,可以証明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⑴台灣省台中市西屯區耕地租約登記卡片記載系爭土地之

正產物種類為「稻谷」(見原審卷9頁、本院卷39頁)。

⑵86年10月15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繼承登記時所

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77地號,田,面積0.0631公頃確實由立切結書人甲○○自任耕作至今屬實…」(見本院卷68頁)。

⑶86年3月1日系爭土地之附近鄰地耕作人張江木、張豈昇

出具之証明書亦記載「…甲○○…其所現耕農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0.0631公頃係其本人自耕,無廢耕且無出租亦無委託經營…」(見本院卷70頁)。

⑷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陳淑惠承辦上訴人上開申

請承租人繼承登記業務,亦曾於87年8月31日17時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於前開86年3月1日系爭土地之附近鄰地耕作人張江木、張豈昇出具之証明書內附記「現場水邊種植茭白筍、陸上種芒果」(見本院卷70頁)。

⑸原承租人張火山之繼承人張梓欽、張欽發、朱英珍、張

嘉玲86年10月15日出具之遺產繼承拋棄書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私有耕地租約墩永字第1432號所承租農地之耕作權,本人非現耕繼承人不欲繼承,並同意由現耕繼承人甲○○繼承…」(見本院卷69頁)。

⑹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陳淑惠,於上訴人所提出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鄉(鎮市區)公所審核情形欄下記載「本件既經現耕繼承人切結自耕並覓有田邊証人檢具証明文件會同出租人申辦,同意據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見本院卷65頁)。

⑺証人即丙○○代書於鈞院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庭訊則証

稱「86年我就幫上訴人甲○○辦理承租,之前有辦理繼承工作,92年又辦了一次(續租)…每次我都有到現場,並照相存証,我看到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芋頭、玉米、筊白筍、季節性蔬菜等…因我的檔案室設在地下室,12期開發淹水,所以檔案及照片都破壞了…」(見本院卷

32、33頁),雖被上訴人質疑廖代書所供述「(辦理繼承、換約)有委託書,有出名」與西屯區公所檢送鈞院之文件並無委託書,惟此仍不影響廖代書証述實體內容之真正,蓋據廖代書當日庭訊時亦曾供稱申請文件為其筆跡(此段陳述如被上訴人否認亦請求勘驗當日錄音),是其確代理上訴人提出各該申請,至是否出名或出具委託書,實不影響其所親眼見聞之事。

⑻系爭租約係最早訂立於38年6月12日,由上訴人之父張火山承租,依鈞院卷43頁所附租約異動記要表之記載:

第1次異動,異動原因為「雙方會同變更標示及承租人名義」,登記時間為87年11月6日,此應係上訴人於86年間以「繼承及恢復租約登記」為原因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有附鈞院卷65頁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可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始據以辦理,經辦過程中為確認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仍持續自任耕作,除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見鈞院卷68頁)外,並由訴外人張豈昇、張江木出具証明書証明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見鈞院卷70頁),承辦人員陳淑惠為求慎重仍在該証明書左上邊註記「現場水邊種茭白筍,陸上種芒果870831/17:00」(見鈞院卷70頁),由此等文書資料可知陳淑惠有現場勘驗無誤,始有該註記文字。

⑼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

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証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為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此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是依前引判旨所揭示之舉証責任分配而言,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就該消滅所應存在之「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即應負舉証責任。而本件由首揭引述之書証既可証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且承租田地耕作復為一般經驗上存在之狀態,在無積極証據推翻下,實難逕以系爭土地在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禁止承租人再有耕作使用之行為,而推認在市府徵收前即未自任耕作。

⑽據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引証人即其所屬職員陳賢德,雖

証述「(問:如何知道原告從61年至82年間原告的土地沒有在耕作?)答:因為我在鑑界之後,才知道原告耕作的土地在哪裡,鑑界前的情形,我知道原告的土地在橋的北側,所以才依照我以前經過的經驗去推測出原告一直都沒有在耕作」(見原審卷110頁反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參照)。惟查上訴人之父張火山於61年3月2日即過世,有戶謄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24頁附原証七參照),証人陳賢德如何能在61年至82年間「只看到他(指上訴人)在橋的南側與他父母一起養鴨」?且其既已供稱「不清楚每個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範圍」,又何能清楚的辨明「橋北側上訴人承租地沒有耕作」並得此「經驗」?換言之,証人陳賢德係以「推測」之主觀「臆測」而為供述,自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再証人陳賢德在申請鑑界已在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後(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95年7月28日、複丈日期為95年8月11日,有原審卷94頁所附被証五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在95年7月14日,有鈞院卷57頁台中市政府函送鈞院之經濟部水利署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徵收補償費清冊封頁記載公告期間: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至95年8月14日附卷可稽),是以証人陳賢德遲至95年8月11日複丈時始確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及範圍。基上理由被上訴人所引証人陳賢德之証詞為其主觀臆測,不足採信。至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及其父使用時即未曾辦理鑑界,就該土地之四址何在未經地政測量即連被上訴人亦無法清楚指明,又何能苛求兩造於95年8月11日會同鑑測時可以明白指認?甚者,斯時,因系爭土地已為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而筏子溪整治工程早已如荼如火施行,工程進行中而破壞原有地貌及周邊,此際上訴人縱未能踏明界址,亦不能以此推論其未自任耕作,其理至明。

⒉從而,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1,407,750元自屬有理。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派陳賢德勘查系爭土地使用之狀況,發現其上堆置土石,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上訴人的承租土地之位置何在,同年8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發現一部分為便道,一部分是土石,另外一部是河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耕作之土地,可見於台中市政府辦理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而於95年辦理徵收前,上訴人即已無自任耕作之情形。

㈡、更何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即未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被堆積土石為由,於95年7月4日以0000000000號函發文給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上訴人主張,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給予終止租約並註銷租約登記(見原審卷84頁)。嗣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見原審卷90頁),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稱其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自任耕作,未堆積土石,並請被上訴人派員測量等語(見原審卷91頁)。被上訴人乃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於95年7月31日通知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下午3時到場(見原審卷92頁)。複丈當天,上訴人亦到場,而複丈結果確認系爭土地除作為河床、堤岸使用而被堆置土石外,一部分作為巷道使用,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94至96頁),故原訂租約已無效。且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1日填寫耕作權放棄書(見原審卷97頁),並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見原審卷98頁)。被上訴人則於95年9月1日(見原審卷99頁)及95年9月25日通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上訴人,並副知台中市政府,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不同意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自屬有據。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㈣、於本院補充辯稱:⒈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起即未付租,不知系爭土地所在。

被上訴人於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前,即發覺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未自任耕作而堆置土石,乃通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註銷租約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經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認確已堆置土石及作為河道使用,上訴人乃放棄耕作權並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故上訴人確已不自任耕作:

⑴台中市政府於95年7月13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承租人等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將徵收台中市○○區○○段○○○號等92筆土地,系爭永安段377之2號土地也包括在內,有台中市政府95年7月13日公告及函、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6至62頁)。

⑵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由承辦人陳賢德勘察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發現其上已堆置土石,經聯絡上訴人共同履勘,上訴人則稱不知系爭土地之位置,顯已多年未耕作,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從未繳納租金,乃於95年7月4日檢附相關資料,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被堆積土石為由,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註銷租約登記(見被證1號),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請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見被證2號),上訴人陳情稱系爭土地確係由其自任耕作,未堆積土石(見被證3號),被上訴人乃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通知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到場(見被證4號),上訴人當天亦到場,複丈結果確認系爭土地除作為河床、堤岸使用而被堆置土石外,一部分亦作為巷道使用,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見被證5號),嗣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見被證6號),並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終止登記(見被證7號),被上訴人則於95年9月1日(見被證8號)及95年9月25日函通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上訴人,並副知台中市政府,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不同意其領取補償費。

⒉從陳賢德之證詞可以證明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⑴證人陳賢德自民國57年起在被上訴人處上班,於98年退

休;渠於61年11月下旬至82年在被上訴人所屬西屯工作站負責農田灌溉管理的業務○○○區○○段是渠管理的範圍;渠於61年至82年在西屯工作站服務期間沒有刻意到上訴人承租地,但是來來往往有經過,發現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一直沒有在耕作,只有看到他在橋的南側與他父母一起養鴨;渠於95年第二次徵收的時候,因為感覺上訴人承租的土地沒有在耕作,所以有到現場去看,被證一之4張照片中左下角那張照片(見原審卷89頁)是上訴人承租的土地,當時渠有請上訴人去指認他承租的範圍,上訴人無法指定,渠乃請地政事務所鑑界,被證五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即為鑑界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鑑界當時上訴人有在場;被徵收的土地與渠業務有關,渠在鑑界之後,才知道上訴人耕作的土地在哪裡,渠知道上訴人的土地在橋的北側,所以才依渠以前經過的經驗去推測出上訴人一直都沒有在耕作等語(以上見原審卷109至110頁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5至8頁)。

⑵上開證詞足證上訴人從61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是上訴人確未自任耕作。

⒊證人張江木之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近5年曾自任耕作:

⑴證人張江木為上訴人之親叔叔,關係密切,其證詞已難免偏頗而不足採信。

⑵證人張江木證稱渠曾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農作

物,有芋頭、水稻、竹筍、筊白筍等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未繳過租金,證人張江木之證詞不實。

⑶且查證人張江木對於上訴人所提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照

片,即被證一之4張照片(見原審卷89頁)及被證五之8張照片(見原審卷95、96頁),均不能指出是否上訴人耕作的地方;對於上訴人所提98年10月20日陳報狀彩色照片6張(見原審卷68至70頁),亦稱忘記是否為上訴人耕作的地方,答覆原審訊問時稱不記得上訴人最後在系爭田地耕作是在最近5年前或5年後云云(見原審卷107頁反面、108頁正反面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則縱認其證詞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最近5年內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⒋倘上訴人有耕作,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之所在,而須由被上訴人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

⑴系爭土地曾於95年8月11日由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

理鑑界,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被證5號)。

⑵陳賢德於原審證稱:被證一之4張照片中左下角那張照

片是上訴人承租的土地,當時渠有請上訴人去指認他承租的範圍,上訴人無法指定,渠乃請地政事務所鑑界,被證五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即為鑑界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8頁)。

⑶倘上訴人有耕作,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之所在,而須由被上訴人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

⒌丙○○之證詞不實,不足採信:

⑴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鈞院作證略稱:伊受上

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及兩次續租,有委託書,伊有出名,每次都有到現場並照相存證,伊看到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芋頭、玉米、筊白筍、季節性蔬菜等,三次都有西屯區分所的承辦人陳淑惠會同,其檔案設在地下室,因12期開發淹水,檔案及照片都破壞了云云。

⑵惟查從下述事證可以證明證詞虛偽不實:

①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及期滿續約,手續簡便,

公所人員可予協助辦理,根本不需要委任代書。證人丙○○雖證稱有委託書,其有出名,但提不出其受委任辦理之「任何」證據,已見其證詞不實。

②台灣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

第二款分別規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利」,「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繼承人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原承租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鈞院卷55、56頁被上證1號)。簡言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之變更登記,不需到現場履勘或提出耕地現場照片;另上開登記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行登記」,「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簡言之,申請租約續行登記,亦不需到現場履勘或提出現場照片。詎丙○○證稱「辦理繼承及兩次的換約工作,我都有到現場照相存證」,「三次都有西屯區公所的陳淑惠承辦人員會同」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且證人丙○○提不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之資料及照片,竟稱「因我的檔案設在地下室,但因12期開發淹水,所以檔案及照片都被破壞」,尤不足採憑。

③且查鈞院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提供台中市○○區○

○段377、377之1、377-2地號土地,自80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辦理耕地375租約的全部資料,如有現場照片,亦請一併檢送,惟該公所提供之資料(見本院卷63至72頁),並無任何證人丙○○受委託之資料,亦無履勘現場資料或現場照片,益證證詞不實。

④另查,倘上訴人確曾委任證人丙○○辦理租約繼承登

記及續約登記,應該記憶深刻,對此有利於己之證人,何以於原審未曾敍及,直到鈞院審理時才聲請傳喚?俱證證人丙○○證言不實。

⑤從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二次檢覆鈞院之資料可知,承租

耕地之現場並未照像,亦無丙○○受委任辦理之資料;且該所承辦人陳淑惠祇有在86、87年間辦理第一次繼承及續行租約登記,此後92年及95年之變更登記承辦人均為賴寶惜(見本院卷43頁該公所99年5月17日函所附異動登記表),丙○○證稱「三次都有西屯區公所的陳淑惠辦辦人會同」,顯非事實,足證其證詞不實,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未自任耕作,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已

消滅,上訴人以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請駁回上訴。

丙、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並有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見原審卷9、10頁:

本院卷38至43頁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5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90010217號函所附之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租約書登記及登記卡)。

二、台中市○○段○○○○號土地嗣逕為分割出377之1地號(面積

0.009232公頃)及377之2地號(面積0.053868公頃),377之1地號土地前已被徵收,377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台中市政府辦理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

改善工程」經台中市政府以95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公告徵收,並列冊通知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土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費1,407,750元(見原審卷44至62頁台中市政府98年9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80249208號函所附之上開台中市政府95年7月13日公告及函、清冊等;本院卷41頁)。

三、95年8月11日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系爭土地有部分為便道,堆置土石及部分已成為河床,當時上訴人並無耕作之情形(並見原審卷94至96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

四、兩造共同填具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原因載明「徵收」,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復於95年8月21日填寫耕作權放棄書交公所執存(見原審卷97、98頁)。

五、上開補償費1,407,750元已於95年11月9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見原審卷14、15頁:59、60頁台中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50236747號函)。

六、上訴人於86年間申請系爭土地承租人繼承登記有提出切結書、証明書、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現耕人切結書,其中証明書為張豈昇、張江木所出具並經西屯區公所承辦人員陳淑惠附記「現場水邊種茭白筍、陸上種芒果」(見原審卷68至70頁)。

丁、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至被徵收前有無持續自任耕作?

二、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1,407,750元有無理由?

戊、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至被徵收前有無持續自任耕作?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並有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承租期間均有持續自任耕作,而於台中市政府95年7月13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始未再為耕作,固提出照片6紙為證(見原審卷68至70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6紙照片並無法知悉何時所照相,而觀其照片內容,從道路旁邊觀之為雜草叢生無管理之狀態,土地內部之照片僅有種植些許竹木,另竹木旁邊種植一些新樹苗,而竹木之樣態並無法辦別係有人固定在經營之模式,均難推知上訴人有於上開租賃期間耕作之事實。

㈡、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張江木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台中市○○區○○段是否有耕作?)答: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耕作的地號為何?)答:永安段443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有耕作哪一地號?)答:448地號,因為規劃高鐵用地所以沒有再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永安段443、448地號,從何時開始耕作?)答:從民國48年後開始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從48年開始耕作起,是否有看過原告也有在那裡耕作?)答: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耕作的地號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耕作的土地是在你的土地旁邊或是哪裡?)答:有隔一個筏子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原告在那裡耕作何作物?)答:農作物,有芋頭、水稻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做到何時就開始沒有耕作?)答: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什麼事情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耕作?)答: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說原告有耕作芋頭外,是否有種植竹筍?)答:竹筍、筊白筍都有種植過。」、「(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一(4張,見原審卷89頁)、被證五(8張,見原審卷95、96頁)之黑白照片,並問照片上所示之影像是否就是原告所耕作的地方?)答:那些地點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10月20日陳報狀彩色照片6張《見原審卷68至70頁》,並問:

這些是否都是原告種植的地方?)答:我忘記了。」、「(問:你有看到原告種植的情形為何?)答:我都忘記了,我只知道他以前有在那邊耕作,因為我現在耕作沒有在走到西屯路了。」、「(問:依照你的印象最近5年內原告有去他耕作的田地耕作?)答:我不記得是在5年前或5年後,我最後的印象原告有在那邊種植芋頭或竹筍等作物。」等語(見原審卷107頁反面、108頁正反面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是依證人張江木之證詞,其無法正確記憶上訴人實際耕作之時間,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提示照片之工作地點是否為上訴人實際耕作過之地方,甚至經詢問關於最近5年內是否有印象上訴人前往耕作乙節,其證稱竟稱:「不記得」,則其證詞證稱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乙節,即令屬實,亦難推知係於上訴人確實有於近5年即最近一次租期(即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為止),尚有從事耕作之事實。況證人張江木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其針對上開重要之問題,均以不知道稱之,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詞,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㈢、又查,證人陳賢德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到水利會上班?)答:57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退休?)答:98年退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於臺中市○○區○○段,管理該地段土地?)答:我是在61年11月下旬調到西屯工作站,負責農田灌溉管理的業務,永安段位置是我管理的範圍,是屬於我的轄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管理到何時為止?)答:82年調離西屯工作站,到本會財務組財產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61年至82年在西屯工作站服務期間,有無到原告承租的土地上巡視過?)答:沒有刻意到原告承租地,但是來來往往有經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61年至82年,這段期間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情形為何?)答:原告這塊土地位於靠近西屯水崛頭橋前的北側,我在那邊經過的時候,發現那塊土地一直沒有在耕作。我只有看到他在橋的南側與他父母一起養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次在95年台中市政府要徵收原告承租的這塊土地之前,你有無到現場看過?)答:94年第一次徵收,我沒有去看,95年第二次徵收的時候,我因為感覺原告承租的土地沒有在耕作,所以我有到現場去看。」、「(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一(4張)照片,並問:這照片是否於95年第二次徵收之前去拍照的?)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照片,是否為原告承租的土地?)答:不是,原告承租的土地是在左下角那張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有無請原告過去指認他承租的範圍?)答: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如何講?)答:原告無法指定耕地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無法指定後,你如何處理?)答:我說請地政事務所鑑界。」、「(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五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並問:是否為鑑界後的複丈成果圖及鑑界後的照片?)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鑑界當時原告有無在場?)答: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水利會在永安段承租人有幾人?)答:我不是承辦承租業務的人,所以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61年至82年在該處管理,是否每個承租人承租的特定範圍為何?)答:我不是承辦承租業務的人,所以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承租的土地,在你管理的期間是否固定期間要去巡察?)答:我是負責灌溉管理的,所以我沒有去巡察承租人的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去巡察承租人的土地,是否不知道哪一個承租人承租哪個地方或是整個需要灌溉的土地都沒有去巡察?)答:因為我在西屯承辦的業務,並沒有涉及土地的業務,所以我沒有去巡察,因為承租土地是在筏子溪附近,由承租人自行去筏子溪去取水。」、「(問:既然你沒有去巡察,為何知道原告於第二次徵收時,知道原告沒有在耕作?)答:因為在第一次徵收的時候,才開始注意原告的耕地在哪個位置。」、「(問:徵收的土地是否與你的業務有關係,為何你會特別注意是否為原告的土地?)答:因為徵收土地與我業務有關係。」、「(問:如何知道原告從61年至82年間原告的土地沒有在耕作?)答:因為我在鑑界之後,才知道原告耕作的土地在哪裡,鑑界前的情形,我知道原告的土地在橋的北側,所以才依照我以前經過的經驗去推測出原告一直都沒有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109至110頁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照證人陳賢德之證述觀之,其判斷上訴人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乃依據事後土地鑑界後得知系爭土地真正坐落位置,再憑個人印象去推論,惟證人陳賢德卻又證稱其並未刻意至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去巡視,僅來來往往經過,且係94年第一次徵收時,尚無前往察看,而係於95年第二次徵收時,因感覺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未耕作,故前往察看,而61年至82年在西屯區工作站管理時,亦因所負責之工作為灌溉管理,故並未前往巡察承租人之土地,且因其並非承辦承租業務之人,故不清楚每位承租土地之人之承租範圍為何,則其僅憑事後之鑑界得知正確土地位置,再單憑其個人過去之印象推測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固值質疑。而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之父張火山於61年3月2日即過世,有戶謄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24頁附原証七參照),証人陳賢德如何能在61年至82年間『只看到他(指上訴人)在橋的南側與他父母一起養鴨』?且其既已供稱『不清楚每個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範圍』,又何能清楚的辨明『橋北側上訴人承租地沒有耕作』並得此『經驗』?換言之,証人係以推測之主觀臆測而為供述,自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原有面積共1,720.8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6頁),而上訴人承租之面積僅其中538.68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並非全部之土地,其若有實際進行耕作,當先就實際可使用之土地進行確認始行實施耕作。而依證人陳賢德事後進行調查時,曾請上訴人指認其承租之範圍,惟上訴人卻無法指出其實際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故事後由被上訴人申請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此有系爭複丈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4至96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顯見上訴人對於有無於系爭土地耕作乙節,當時並無法具體指出其範圍,遑論有於其上開耕作。另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之三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系爭土地有部分為便道,堆置土石及部分已成為河床,當時上訴人並無耕作之情形(見原審卷94至96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觀之,則系爭土地扣除便道、河床外,上訴人果若於徵收前有實施耕作,當得就其實際耕作之範圍為指認,然上訴人卻就其實際耕作範圍於何處無法當場指認,顯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及其父使用時即未曾辦理鑑界,就該土地之四址何在未經地政測量即連被上訴人亦無法清楚指明,又何能苛求兩造於95年8月11日會同鑑測時可以明白指認?甚者,斯時,因系爭土地已為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而筏子溪整治工程早已如荼如火施行,工程進行中而破壞原有地貌及周邊,此際上訴人縱未能踏明界址,亦不能以此推論其未自任耕作」云云,亦無足取。從而,依陳賢德之上述證詞,雖無法證明自61年間起上訴人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但可證上訴人在最近5年,即於95年第二次徵收時,並無自任耕作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係最早訂立於38年6月12日,由上訴人之父張火山承租,依鈞院卷43頁所附租約異動記要表之記載:第1次異動,異動原因為「雙方會同變更標示及承租人名義」,登記時間為87年11月6日,此應係上訴人於86年間以「繼承及恢復租約登記」為原因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有附本院卷65頁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可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始據以辦理,經辦過程中為確認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仍持續自任耕作,除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68頁)外,並由訴外人張豈昇、張江木出具証明書証明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見本院卷70頁),承辦人員陳淑惠為求慎重仍在該証明書左上邊註記「現場水邊種茭白筍,陸上種芒果870831/17:00」(見本院卷70頁),由此等文書資料可知陳淑惠有現場勘驗無誤,始有該註記文字。再依證人即丙○○代書於本院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之証詞「86年我就幫上訴人甲○○辦理承租,之前有辦理繼承工作,92年又辦了一次(續租)…每次我都有到現場,並照相存証,我看到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芋頭、玉米、筊白筍、季節性蔬菜等…因我的檔案室設在地下室,12期開發淹水,所以檔案及照片都破壞了…」(見本院卷32、33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

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丙○○之證詞不實,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證詞略稱:伊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土

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及兩次續租,有委託書,伊有出名,每次都有到現場並照相存證,伊看到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芋頭、玉米、筊白筍、季節性蔬菜等,三次都有西屯區分所的承辦人陳淑惠會同,其檔案設在地下室,因12期開發淹水,檔案及照片都破壞了云云(見本院卷32 、33頁)。

⒉依台灣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第

二款分別規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利」,「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繼承人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原承租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55、56頁)。簡言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之變更登記,不需到現場履勘或提出耕地現場照片;另上開登記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行登記」,「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質言之,申請租約續行登記,亦不需到現場履勘或提出現場照片。但丙○○證稱「辦理繼承及兩次的換約工作,我都有到現場照相存證」,「三次都有西屯區公所的陳淑惠承辦人員會同」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丙○○亦提不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之資料及照片,雖稱「因我的檔案設在地下室,但因12期開發淹水,所以檔案及照片都被破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上述證詞,自無可取。

⒊且本院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提供台中市○○區○○段37

7、377之1、377-2地號土地,自80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辦理耕地375租約的全部資料,如有現場照片,亦請一併檢送,惟西屯區公所99年6月15日公所民字第0990012006號函所檢覆本院提供之資料(見本院卷63至72頁),並無任何證人丙○○受委託之資料,亦無履勘現場資料或現場照片,益徵證人丙○○證詞不實。

⒋再依上述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5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900

10217號函及99年6月15日公所民字第0990012006號函二次檢覆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38至43頁:63至72頁)可知,承租耕地之現場並未照像,亦無丙○○受委任辦理之資料;且西屯區公所承辦人陳淑惠僅在86、87年間辦理第一次繼承及續行租約登記,此後92年及95年之變更登記承辦人均為賴寶惜(見本院卷43頁該公所99年5月17日函所附異動登記表),則丙○○證稱「三次都有西屯區公所的陳淑惠辦辦人會同」,顯非事實,益徵其證詞為不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係最早訂立於38年6月12日

,由上訴人之父張火山承租,依本院卷43頁所附租約異動記要表之記載:第1次異動,異動原因為「雙方會同變更標示及承租人名義」,登記時間為87年11月6日,此應係上訴人於86年間以「繼承及恢復租約登記」為原因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有附本院卷65頁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可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始據以辦理,經辦過程中為確認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仍持續自任耕作,除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68頁)外,並由訴外人張豈昇、張江木出具証明書証明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見本院卷70頁),承辦人員陳淑惠為求慎重仍在該証明書左上邊註記「現場水邊種茭白筍,陸上種芒果870831/17:00」(見本院卷70頁),由此等文書資料可知陳淑惠有現場勘驗無誤,始有該註記文字云云。惟查87年11月6日上訴人以「繼承及恢復租約登記」為原因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係兩造訂定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縱認陳淑惠在訴外人張豈昇、張江木所出具証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證明書上左上邊註記「現場水邊種茭白筍,陸上種芒果870831/17:00」等語(見本院卷70頁),要僅能證明在兩造87年11月6日訂定之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陳淑惠有於87年8月31日下午5時至現場勘驗證明上訴人「現場水邊種茭白筍,陸上種芒果」之情形;惟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最近5年,即於95年第二次徵收時,有自任耕作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在最近5年,即於95年第二次徵收時,並無自任耕作之情形,即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1,407,750元有無理由?

㈠、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在最近5年,即於95年第二次徵收時,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形,已如上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在最近5年,即於95年第二次徵收時,租約已無效。而上訴人亦曾於95年8月21日填寫耕作權放棄書(見原審卷97頁),並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見原審卷98頁)。被上訴人則於95年9月1日(見原審卷99頁)及95年9月25日通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上訴人,並副知台中市政府,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不同意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自屬有據。

㈡、從而,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1,407,750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此敍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