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張明駿
張圓圓張 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劉偉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陳炳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2項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應將臺中縣○○鄉○○段○○○號面積9,580平方公尺、同地段17地號面積8,61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7之2地號面積3,8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臺中縣○○鄉○○段○○○號面積9,580平方公尺、同地段17地號面積8,61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7之2地號面積3,8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用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臺中縣○○鄉○○段○○○號面積9,580平方公尺、同地段17地號面積8,61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7之2地號面積3,8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配墾及未放領之背景:
1、緣於民國(下同)47年間,政府以農墾方式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頒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並在:①東西橫貫公路沿線宜農宜牧之土地,設置如福壽山等農場以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②東西橫貫公路沿線零星土地,在1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者,依照承墾荒地辦法,配予退除役官兵承墾及眷屬居住與生產之需。合乎上述①項受安置者,居住於合作農場內,行共同生活,由國家發給農具、房舍、每月領取固定薪給,不自負盈虧,稱為「農場場員」;受②項安置者,則獨立生活於合作農場之外,自負盈虧、自費購屋,雖可向政府借貸小額農墾資金,以供暫時週轉,惟仍需負責償還,以此情形配墾荒地,稱為「個別墾員」。嗣東西橫貫公路沿線另又增設武陵農場,原由福壽山農場指配之部分墾員及土地,移交武陵農場管理。
2、53年間,訴外人即墾員于公達(下稱于公達)因故受撤墾,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文卿(下稱張文卿)因具備法定資格,奉輔導會府就字第25151令調配至勝光墾區,進墾承受前開于公達廢墾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17地號土地嗣經地政機關分割為17、17之2地號,惟面積不變),係為「個別墾員」。
3、張文卿原係安置於有勝溪範圍內之63戶獨立墾員之一,因溪流整治原因,受暫緩放領,而政府為取信於民,由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於89年1月9日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通知上開所有尚未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場員及墾員,函稱:「台端配耕土地因受有勝溪流域整治案限制,至今仍未辦理放領,為確保台端放領權益,待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3個月內依規定程序辦理放領。」等語,是系爭土地應已受專案保留放領。詎張文卿於90年7月15日去世後,上訴人張明駿以張文卿繼承人之身分向系爭土地管理單位即被上訴人武陵農場申請辦理繼耕,竟因被認為不符合「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場員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繼耕作業要點)而受拒絕。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為據,認張文卿受配系爭土地係屬使用借貸關係,如受配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土地應予收回。
(二)張文卿早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法律依據部分:⑴張文卿受配墾系爭土地之依據為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
核准備查之「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之就業安置計劃。而依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函令,其中關於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三、開發計畫(二)之記載:「東西橫貫公路沿線零星土地,在1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者,經勘測後,擬依照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配予退除役官兵承墾及眷屬居住與生活之需,、、、。」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之配墾,係依承墾荒地辦法為據。
⑵而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
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台灣省轉飭荒地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規定,可知關於荒地之承墾、移轉等事宜,若承墾荒地辦法未有規定者,應依土地法第五章關於荒地使用之規定處理。
⑶又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
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可知合法配墾之荒地於墾竣後繼續耕作達10年者,即得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2、本件張文卿自53年起已承墾系爭土地,墾竣後,始於57年間由被上訴人退輔會委由省測量大隊進行測量,而於61年完成第一次登錄。據此,張文卿至遲於67年即得依前開土地法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不得處分,但無礙於其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亦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至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以「繼耕作業要點」否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屬無據。蓋因「繼耕作業要點」所涉事項為剝奪已獲配墾之退除役官兵遺眷繼耕權,已對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如認該要點為法規命令,則因欠缺明確授權依據、未經法律所要求之制定程序而罹於無效;如認該要點屬行政規則,則其效力亦應僅止於被上訴人退輔會督促所屬公務員儘速辦理繼耕以維護人民權利之用。如此解釋,始符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規定,及釋字第304、402、619號解釋等意旨。況「繼耕作業要點」之規範對象為國有農場之「場員」,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卿係「個別墾員」,故該「繼耕作業要點」應不適用於本案。
4、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以釋字第457號解釋為據,認張文卿受配系爭土地僅係使用借貸關係,如受配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系爭土地應予收回,藉此否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蓋因:
⑴釋字第457號解釋之對象亦為「場員」,而非合作農場外
之「獨立墾員」,此由該解釋理由書所引「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即可證明。
⑵張文卿於承墾系爭土地時,其退役金中被扣除于公達原先
所借之進墾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又受扣除土地補償費36,662元,且該等扣款非扣予于公達,而係交給被上訴人退輔會。是其受配土地進墾之行為非無對價,即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可比。
⑶其次,該號解釋係以場員亡故後男女繼承人是否有平等之
繼耕權為解釋範疇,至配耕之法律關係為何,則非請求解釋之事項,是其認定配耕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乃該號解釋範圍外之認定,並無拘束力可言。
(三)系爭土地既經政府函知專案保留放領權,基於信賴保護、公平性、憲法國庫理論及不當聯結禁止等原則,政府即應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上訴人:
1、系爭土地已受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於89年1月9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通知專案保留放領權,基於憲法信賴保護之原則,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放領予張文卿繼承人即上訴人。
2、依政府施政之公平性及一致性,其他墾員既均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政府不能獨對本案有相反之施政行為。
3、且依據憲法國庫理論,人民既因信賴政府荒地配墾而有承墾之事實,公法行為實不宜遁入私法而阻卻人民依法應得之權利。
4、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以整治有勝溪為名,延宕放領系爭土地,除無法源依據外,亦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即在其權力作用上,將與權力作用目的不相干之要素納入考慮。蓋有勝溪沿岸整治期間並未禁止上訴人繼續耕作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之實質使用收益行為不影響整治計畫之進行,則僅涉及登記名義移轉之放領行為,對整治計畫當然無影響。被上訴人擅以整治有勝溪為名延宕放領並拒絕上訴人辦理繼耕,明顯考慮不相關之因素且無任何公益目的,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張文卿既至遲於67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行政院僅以無法規效力之台78經20036號函轉請被上訴人退輔會暫緩放領,藉此限制人民已取得之所有權,該函至遲應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生效後即已失效,相關單位亦無任何具法律效力之規範可剝奪張文卿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承墾荒地辦法及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武陵農場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依法為其管理人,故就因管理事務範圍所生訴訟應有當事人適格無疑;縱其無移轉權限,上訴人亦已追加退輔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被上訴人。
蓋因:
⑴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
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台灣省政府轉飭荒地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依法須辦理系爭土地之放領與所有權移轉之事務。
⑵另依土地法第133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
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規定,關於耕作權之登記係向管理機關為之,而但書則未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關,惟但書未規定者則依本文,為法律解釋當然之理。故土地法既已賦予土地管理機關將土地之所有權依法移轉予承墾人之責任,當該管機關怠於依法執行職務而遭訴時,自具備當事人適格。
⑶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事實上已為4,000餘位與本件上訴人相
同之承墾人如訴外人孔建國(下稱孔建國)等辦理土地放領。故被上訴人武陵農場雖為管理機關,然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承墾人,實為被上訴人武陵農場管理土地之職掌範圍。
⑷況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以89年1月9日以(89)武產字第75號
函,通知所有尚未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場員及墾員專案保留系爭土地之放領,可知應辦理放領手續之人為被上訴人武陵農場,其具本件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⑸縱認被上訴人武陵農場無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權限,
其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退輔會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規定與行政院47年3月25日台47防1513號、台47經1865號等相關函令,已獲充分授權,而有將墾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受配墾農民之權責,故上訴人併予追加其為被告。
⑹如認管理機關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上訴人亦已將
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列為被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無權限上之障礙。
2、爭點效並非法所明文,而係為防止判決矛盾所生之民事訴訟理論,若案件無判決矛盾之虞,爭點效即無討論之必要。依此:
⑴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19號
判決,其理由中之認定有二:一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退輔會)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間之荒地配墾為使用借貸關係;二為被上訴人退輔會以上訴人未依繼耕作業要點提出文件,而以文件不備為由,拒絕繼耕申請並無不法。惟前開認定皆與本案無判決矛盾之虞,蓋最高行政法院縱認為本件兩造間依承墾荒地辦法所為之荒地配墾為使用借貸關係,仍不妨礙荒地承墾人,承墾滿10年而依土地法第133條取得所有權之權利。況上訴人係因未備齊繼耕作業要點所需文件而遭拒絕繼耕申請,則確定判決只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是否備齊繼耕作業要點所需文件」為認定,與上訴人是否已依土地法取得所有權無涉。
⑵至本院97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其理由中之認定有二
:一為被上訴人退輔會並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二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武陵農場)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間之荒地配墾為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退輔會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與本件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33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涉;且前開判決就兩造間之荒地配墾是否為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亦不致與本案有所矛盾。據此,本案應未為前開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3、依承墾荒地辦法所配墾之土地係土地法所稱「荒地」:⑴本件張文卿獲配墾之依據為承墾荒地辦法,是系爭土地自屬荒地無疑。
⑵況訴外人即福壽山農場陳文緯場長,曾於82年4月9日為原
法院81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證稱該區域土地配墾時為荒地,後因其陳述之筆錄過於簡要,復再出具筆錄要點補述書證,其上第二點載明:「何以未經測量先行分配開墾,係因該地全屬原始荒地,沒有道路,自無法測量,奉命先行開墾。」,可見51年時系爭土地確為荒地。
⑶另依輔導會真情故事農林機構篇第36頁,武陵農場重大工
作回顧載明:「本場成立初期,僅由榮民弟兄靠著簡陋工具,胼手胝足,化荒地為良田。」,亦證明張文卿受配墾之土地均屬土地法所稱之荒地。
⑷至被上訴人退輔會輔肆字第0970004403號函,乃扭曲法律
就荒地所為之定義,對本案無參考價值。蓋該函僅泛稱「承墾荒地辦法所稱荒地係屬本會經管土地,應與土地法所稱荒地有別。」,然依土地法第88條:「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其所指荒地甚為廣泛。就本件言之,系爭土地僅需獲配墾之初編為農用,且尚未配墾予官兵,即屬未依法使用之荒地。然前函所謂「與土地法所稱荒地有別」,究竟別在何處則未見說明。且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被上訴人退輔會,即前揭函釋之製作者,相關訟爭亦原以退輔會為被告,則被上訴人退輔會之函釋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其立場偏頗,不能與一般中立之機關函釋同視,應無足採。
4、又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訴,惟仍可佐證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⑴該判決完全肯認該案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進墾時為「個
別墾員」(本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卿與葉志超身分相同),而有效適用之法規為「行政院47年3月25日台47防1513號令核准之『承墾荒地辦法』,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准予備查『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及退輔會47年12月5日發布施行、50年6月2日輔業字第4596號令修正發布同日實施之『個別農墾實施綱要』」。
⑵該判決並認承墾荒地辦法應屬依據土地法第三編第五章「
荒地使用」規定所訂,從而認為該案被告收回土地不准繼耕並無理由。
⑶承墾荒地辦法及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34條為該案原
告等墾員進墾之法源,已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是認,但該判決另認為葉志超依法雖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但該案被告為土地管理機關,是否有處分權能,及公務機關之私法給付義務其管轄法院為何等節,因仍有疑義,乃駁回該案原告其餘之訴。此係程序性之駁回,並非否認該案原告之權利。
⑷又該判決所為程序上駁回之部分,似未見及本案上訴人在
原法院提原證十七之中(即本案被上訴人武陵農場91年11月3日武產字第0910002766號函)。蓋依該證物顯示,孔建國等受配墾土地之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均係經由本案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之發動及作為,可證承墾荒地辦法已充分授權管理機關亦具有處分之權能,於墾竣滿10年後讓墾員及其繼承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本案應無例外。
5、另張文卿依前揭法令墾植系爭土地,數十年未曾中斷,顯見系爭土地非屬「國有公用財產」,證諸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於上開葉志超案中,於92年2月27日武產字第0920000554號函說明四自認類似之不動產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本於禁止反言之誠信法理,其請求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公用財產」,即無理由。
6、有關被上訴人以釋字第107號解釋及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一字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則張文卿之土地回復請求權,應自得行使時開始起算,即應以張文卿知悉其土地所有權遭妨害時起算。惟就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被上訴人未為舉證,則時效無從起算,自不能認為已罹於時效。
⑵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而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既曾於89年1月9日以前揭(89)武產字第0075號函,通知所有尚未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場員及墾員謂:「台端配耕土地因受有勝溪流域整治案限制,至今仍未辦理放領,為確保台端放領權益,待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程序辦理放領。」,該函自得視為承認張文卿對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從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9日起算,則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⑶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不行使,然前
揭土地法第133條有關開墾荒地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係基於國土開發之公共利益而經立法明訂之國家政策,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竟不思貫徹國家業經立法之政策,依法保障承墾人之權益,反於本件訴訟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外,亦屬民法第148條揭示之權利濫用,其已不再具有抗辯權。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給付之訴,僅須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人,當事人即為適格。且本件訴訟旨在回復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所稱之「處分」問題,自與國有財產之處分無關,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即無適用餘地。
(二)張文卿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67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查47年3月20日行政院第558次會議紀錄中第三項結論謂:「關於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之執行,依照土地法第134條規定專設機構管理乙案,建請輔導會酌辦。」等語,可見承墾荒地辦法之立法過程,亦係以土地法作為其立法依據,是依該辦法所承墾之土地,即為土地法第88條規定之「荒地」,進而有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張文卿得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2、被上訴人徒以:依土地法第126條規定,系爭土地並無同法第133條適用云云置辯,然觀其引用之行政院台47經字第1865號函令內容,僅能推論出政府有將系爭土地配予退除役官兵之義務,無從推論出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經政府保留使用,況土地法第126條規定亦未排除經政府保留使用之公有荒地適用同法第133條規定,縱認土地法第126條有排除適用之意旨,仍應視其保留使用之目的為何,不可一概而論。蓋倘政府保留使用之目的乃在將荒地配墾予特定身分之人(如退除役官兵等),國家即負有將系爭土地配予該人之明確義務,確保退除役官兵受配土地之權利,殊無作反於政府保留使用目的之解釋,而使人民限於更加不利之地位。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推出前述法條之關係,復加諸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應不足採,原審對土地法第126條規定未遑察明,遽認土地法第133條所稱之「荒地」應區分是否由「政府保留使用」而異其適用規定,屬於法無據且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3、又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目的,旨在使尚未依法律規定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荒地承墾人,於其付出勞力辛勤開墾完成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至「繼續耕作滿十年」之起算點規定,因法條未有明確規定,解釋上自應以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事實上繼續耕作滿十年者,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縱使張文卿並未有耕作權之登記,仍得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法院對於有無「繼續耕作滿十年」之事實,本應參酌雙方提出之證據,基於職權為認定,縱張文卿未有耕作權之登記,其自53年起已承墾系爭土地,並於墾竣後繼續耕作,已足認有繼續耕作滿十年之事實。原審遽以張文卿未登記為耕作權人而否定本案有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適用,亦於法無據且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同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三)張文卿為「個別墾員」而非「場員」,且依承墾荒地辦法「配墾荒地」:
1、查「場員」與「個別墾員」於支領薪水、安置方式、安置對象、安置基本單位、生產設備提供與否、有無宿舍居住、盈虧是否自負、支領生活費與否、發予個人裝備與否、就醫費用之負擔、就養、開墾方式、工作時數等權利義務方面,均有諸多差異。本件張文卿為退役軍官,於51年11月30日以少校階假退,54年6月1日正退,惟因於53年間具備法定資格而調配至勝光墾區進墾,於正退時緩發一次退除役金,至56年2月始獲國防部以函核發一次退役金。足見張文卿承墾系爭土地,並非全無對價,其受有場員所無之緩發一次退除役金之不利益,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可比擬。況十數年間之進墾費用全由張文卿自行出資,遂化荒地為良田,於67年前即為墾竣,而得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縱張文卿與退輔會間曾存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釋字第457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亦無明文排除土地法第133條之適用。
2、被上訴人泛謂場員與墾員均應適用配耕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承墾荒地辦法第9條第1款顯然有意區分農場場員與非農場場員(如個別墾員等);由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二章之章名「土地規劃與配墾」,可見個別農墾墾員所配予之土地乃「配墾關係」,自該辦法整體以觀,個別農墾墾員之權利義務關係,究與一般場員不同;開放農地放領辦法係規定退除役兵申請放領農定之資格及程序,其所謂「現耕場員」包括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及個別農墾員等,僅指此等退役軍人之「農地放領程序」相類,並非即謂其地位及法律關係均相同,否則不會特意為上開區分,足見其間自不相同,且張文卿係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上開放領辦法雖非法源,仍可看出場員與墾員確有身分上之不同;至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乃92年1月1日發布,對53年即已依承墾荒地辦法配墾系爭土地之張文卿與退輔會之法律關係而言,並無參考價值,且其係退輔會發布之作業性行政規則,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不足為採。
3、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亦可見承墾荒地辦法發布之初,即有意區分場員與墾員之不同,並有配墾荒地及配耕熟地之區別。依該綱要第8條規定,屬「荒地」者始能配墾,而「熟地」者始能配耕,兩者迥然有異。系爭土地必然屬於該綱要及土地法所稱之荒地,故本件張文卿於53年始能依當時之承墾荒地辦法及該綱要配墾系爭土地。此業經與本件事實相類似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肯認,足見配墾與配耕之土地確有不同。觀之48年10月臺灣榮民農墾服務所所編印之「個別農墾手冊」,此係當時退輔會發放予退役軍官據以農墾之指導手冊,其中收錄承墾荒地辦法、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等,均可見場員與個別墾員迥然有異,配耕或配墾亦係不同之法律關係。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參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及土地法第37條規定,「已登記不動產」係指該筆不動產業經土地法上之規定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之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業於61年完成第一次土地登記,自屬「已登記不動產」,而張文卿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該號解釋文並未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必須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原審似認適用該號解釋前提以行使權利之人係「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為必要,已加諸該號解釋所無之限制,而屬違法。原判決並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為其判斷基礎,惟該判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者為「實質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非「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但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本件應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2、又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參酌權利人主觀之知悉與否,始能符合時效制度之精神。張文卿至遲已於67年依土地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旁聽訴外人張墨香、葉文英等之相關案件,始知悉此情與權利遭侵害,在客觀上可被期待行使權利,是請求權應由97年1月4日起算,迄上訴人起訴為止,尚未罹於時效。縱認97年1月4日不能作為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觀諸被上訴人於80年間陸續發函與張文卿,使張文卿始終認為其權利已為專案保留,不僅不能期待其知悉權利之侵害,更遑論行使請求權。迺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以武產字第0910002458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至此始存有知悉得行使權利之期待可能性,則縱以91年10月1日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係何時知悉,攸關應於何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審未遑查明,即謂「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非屬重要,而認本件已逾15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尚嫌速斷。即使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如原審之認定,揆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本件時效亦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武陵農場部分
1、關於當事人適格:⑴被上訴人武陵農場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職掌範圍
內雖可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但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自明。況系爭土地如欲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亦應由被上訴人退輔會督飭被上訴人武陵農場移交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同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是系爭土地縱使可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依法亦僅有移交接管之義務,而無處分之餘地。被上訴人武陵農場顯然欠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⑵又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
6號判決中,亦認被上訴人武陵農場僅為該案系爭22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處分該22筆國有土地之權利,從而否准該案原告聲明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該判決所持理由略謂:「查被告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依據前揭規定配墾荒(耕)地,雖係基於公法關係為國家處理公務,惟受配墾者主張取得所有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屬行政機關處分國有財產之私法行為,尚非以被告機關系爭處分之撤銷與否為據,況被告僅屬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法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是原告請求『原告依51年原配墾機關福壽山農場所指配之原面積與範圍,亦即57年臺灣省測量大隊製作之地籍卡所示土地坐落與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機關應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武陵農場前開抗辯,並非無據。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等裁判,亦採相同見解,認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足供參考。
⑶另就放領權限言之,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亦僅為執行單位,真正放領權限屬被上訴人退輔會所有。
2、關於前案判決結果及爭點效:⑴張文卿於90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張明
駿申請辦理繼耕時,因其88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未能符合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遭被告退輔會否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退輔會上開否准繼耕之行政處分不服,乃以退輔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然均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上訴人張明駿敗訴確定。而被上訴人退輔會則曾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張明駿雖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駁回。
據此,上訴人不得主張繼耕系爭土地,且應依法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武陵農場。
⑵張文卿生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於張文卿死亡後,上訴人張明駿辦理繼耕,因未符合繼耕作業要點而經被上訴人退輔會否准,並經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已由前揭民事及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是認。基於爭點效之法理,關於張文卿生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及繼耕作業要點是否對上訴人所有權行使造成妨礙等爭執事項,已於前訴訟中有所判斷,自不容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3、針對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源部分:⑴承墾荒地辦法確為當時退輔會配墾(耕)土地予退除役官
兵之依據,然於60年8月4日被上訴人退輔會以60輔肆字第4063號令發佈施行「國軍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後,承墾荒地辦法即已失效廢止,且對於上開辦法發布前,已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適用之,此於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張文卿雖為60年8月4日前即已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仍有上開「個別農墾輔導辦法」規定之適用。
⑵又「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
,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由此以觀,在60年8月4日以後,受配墾(耕)之農民如欲取得土地所有權,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開發農地放領瓣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退輔會申請放領,始可合法取得所有權。
⑶另上開「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在92年1月1日退輔會發佈「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施行後,亦已失效廢止,併予敘明。
⑷是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應適用在60年8月4日早已失效廢止之承墾荒地辦法云云,明顯引喻失義。
4、被上訴人退輔會配墾(耕)土地予退除役官兵之法令依據,並非土地法第126條,且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所稱「荒地」,上訴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循「放領」程序為之,非可以土地法第133條規定為據:
⑴張文卿在53年間獲配墾土地之法令權源為承墾荒地辦法,
並非土地法第126條之規定,蓋依該條規定:「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可知,公有荒地招墾之主管機關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辦理,然被上訴人退輔會及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並非土地法第126條所稱之地政機關或農林機關,至為明顯。
⑵另依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開發農地,係指經行政院核准撥交輔導會安置退除役官兵並經開發或改良之國有農業用土地。」,是被上訴人退輔會所屬各國有農場所管理之土地,其緣由係由行政院核准撥交被上訴人退輔會,再由被上訴人退輔會移交所屬國有農場管理,核其性質應為土地法第126條所稱「政府保留使用」之土地,不在公有荒地招墾之範圍。故系爭土地並非依土地法第126條辦理「招墾」之公有荒地。
⑶又系爭土地如為依土地法第126條辦理招墾之公有荒地,
則承墾人參照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墾竣之日起即可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承墾人並得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為耕作權,另繼續耕作滿10年,並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果真如此,又何須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後段「由本會函請台灣省政府轉飭荒地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換言之,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之規定,明顯與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應解為由退輔會「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飭荒地所在之縣市政府辦理耕作權登記,是系爭土地並無適用土地法第133條規定至明。
⑷此外,系爭土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
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發函向被上訴人退輔會查詢,經被上訴人退輔會於97年12月17日以輔肆字第0970004403號函覆,其中說明第二點已記載「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辦法放墾之荒地,以由本會依照法定程序,報經核准撥交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左列各款荒地……』,該辦法所稱荒地係屬本會經管土地,應與土地法所稱荒地有別。
」,亦足佐此情。
⑸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武陵農場前已為孔建國等墾員
辦理放領,並提出原證十七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之函文為證,惟細查該函所示,其放領之法令依據即係「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而非依據土地法第133條辦理;且用語既為「放領」,即為被上訴人退輔會所為之土地放領,並非由原始開墾者取得無主地之所有權。今基於照顧榮民遺眷之旨,繼耕條件須為年收入低於法定的最低工資,因上訴人收入超過最低工資,故無法辦理繼耕;若非因上訴人辦理繼耕條件不符,則上訴人亦可於其父張文卿死亡後辦理繼耕放領。
5、又張文卿生前就其所配耕之系爭土地,並未依「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退輔會申請放領,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退輔會間就系爭土地僅有配耕關係,而此一配耕關係,參照釋字第457號解釋意見,應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依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人民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
6、至上訴人主張張文卿依前揭法令墾殖系爭土地,數十年未曾中斷,系爭土地非屬「國有公用財產」,並認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曾於92年2月27日之函文中自認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乙節,亦非可採。蓋被上訴人武陵農場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系爭土地之性質究屬「國有公用之不動產」抑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無認定之法定職權。且該函文中,之所以有此說明,乃因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之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退輔會,直至97年2月19日始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之法規命令,在上開使用處理原則第5點始明定使用費之收取標準,而在97年2月19日之前,被上訴人退輔會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如有被占用之情事,其不當得利數額係比照援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所提上揭函文之日期係在述處理原則訂定之前,該函文僅說明被上訴人退輔會所經管國有土地如遭占用,其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應比照援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非能執此遽認本案系爭土地之性質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7、上訴人雖主張張文卿至遲已於67年即依土地法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縱認張文卿可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取得所有權,其土地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⑴依釋字第107號解釋、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一字
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知唯有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其回復請求權始不受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
⑵系爭土地於61年3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非登記為張文卿所有。縱依上訴人主張張文卿至遲已於67年即依土地法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其土地回復請求權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
⑶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先前有無法行使之情事,應由上訴人擔負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武陵農場89年1月9日(89)武產字第00
75號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承認張文卿之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時效已然中斷,顯屬誤會。蓋通觀該函,僅可推知系爭土地為配耕地、張文卿應依放領程序取得所有權等情,並未承認張文卿於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部分
1、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條之授權,被上訴人退輔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訂立管理經營辦法,將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合理管理分配之,其管理經營辦法屬國有財產法第1條所稱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其他法律。又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係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原則上應以權利能力為依據,惟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認以掌理該項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2、系爭土地雖為國有,惟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並非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亦非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之上級機關。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上訴人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應不合法。
3、系爭土地中15及17地號土地部分,於61年間即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退輔會;嗣於92年間,17地號土地逕分割出17之2地號土地,並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是系爭土地於61年間第一次登記迄今皆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代管之記載。
4、且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所有權,而依該條文規定,耕作權應向地政機關為耕作權之登記,其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惟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皆無耕作權之記載,顯不符該條所定要件,不得據以主張取得所有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退輔會部分:
1、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退輔會與被上訴人武陵農場雖分別為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然僅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對於類如系爭土地之國有財產並未享有處分之權能,至為顯然。則本件被上訴人顯欠缺當事人之適格。
2、又張文卿生前就其所配耕之系爭土地,並未依「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退輔會申請放領,應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退輔會間就系爭土地僅有配耕關係,而此一配耕關係,參照釋字第457號解釋意見,應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依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人民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
3、參酌釋字第107號解釋、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一字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知唯有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其回復請求權始不受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於61年3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中華民國」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登記為張文卿所有。縱依上訴人主張張文卿至遲亦已於67年即依土地法之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其回復請求權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武陵農場部分
1、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判要旨,上訴人請求移轉國有財產之所有權,其訴訟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如以受撥用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退輔會及武陵農場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不辯自明。
2、系爭土地乃行政院於47年間為開闢東西橫貫公路之前,依行政院台47經字1865號令撥歸退輔員會管理利用者,性屬土地法第126條所訂「經政府保留使用」之公有荒地,該條所稱之公有荒地,必須墾竣之地係屬「未經政府保留使用」之「荒地」,始足當之。又依承墾荒地辦法第3條第1款、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明文,退輔會所屬各國有農場所管理之土地,其緣由係由行政院核准撥交退輔會,再由退輔會移交所屬國有農場管理,核其性質應為土地法第126條所規定「政府保留使用」之土地,不在公有荒地招墾之範圍,自無適用土地法第133條之餘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部分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係屬退輔會所屬各農場與場員(或墾員)間所配耕之土地,應依退輔會發布之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為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亦應依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程序辦理,上訴人主張得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可議。又依民法第125條明文、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系爭土地於61年間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非為張文卿,上訴人遲至98年3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退輔會部分被上訴人退輔會經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兩造經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政府為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曾於47年間,設立農墾安置,並頒布承墾荒地辦法。
(二)嗣因東西橫貫公路沿線另又增設武陵農場,原由福壽山農場指配之部分墾員及土地,移交武陵農場管理。於53年間,墾員于公達因故受撤墾,張文卿因具備法定資格,奉輔導會府就字第25151令調配至勝光墾區進墾承受前述于公達廢墾之土地,即坐落臺中縣○○鄉○○段15、17等地號土地,張文卿並由退役金中被扣除于公達原先所借之進墾費12,000元,另又受扣除土地補償費36,662元交給被上訴人退輔會。
(三)張文卿係安置於有勝溪範圍內之63戶獨立墾員,因溪流整治原因,而受暫緩放領,被上訴人武陵農場並於89年1月9日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通知上開所有尚未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場員及墾員謂:「台端配耕土地因受有勝溪流域整治案限制,至今仍未辦理放領,為確保台端放領權益,待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3個月內依規定程序辦理放領。」。
(四)系爭15、17地號土地,於61年間即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退輔會;嗣於92年間,系爭1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7之2地號土地,並於95年間將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武陵農場。
(五)張文卿於90年7月15日去世後,上訴人為其全體之繼承人,而本件上訴人張明駿曾向上開系爭土地管理單位即被上訴人武陵農場申請辦理繼耕,惟因上訴人張明駿所提出之88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稅未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故被認為不符合「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場員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而遭被上訴人退輔會否准其申請。雖經上訴人張明駿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均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六)本件被上訴人退輔會就張文卿生前之配耕地及超耕地,曾另案對本件上訴人張明駿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勝訴確定在案(於該另案訴訟期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由退輔會變更為本件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故由本件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承受訴訟);雖上訴人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亦遭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二、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本件是否為另案即本件上訴人張明駿就申辦繼耕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判決及被上訴人退輔會對本件上訴人張明駿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三)上訴人之父張文卿是否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依法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
(四)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二)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而被上訴人武陵農場僅為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武陵農場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應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被告之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武陵農場為被告,請求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其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是否為另案即本件上訴人張明駿就申辦繼耕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判決及被上訴人退輔會對本件上訴人張明駿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
2、查本件上訴人張明駿固曾就申辦繼耕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退輔會否准乙事,對被上訴人退輔會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而本件被上訴人退輔會亦曾就張文卿生前之配耕地及超耕地(本件系爭土地包含在內),對本件上訴人張明駿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於該另案訴訟期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由退輔會變更為本件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故由本件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承受訴訟),並經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卷宗、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在案,查核屬實。
3、查,本件上訴人張明駿、張圓圓、張欣起訴係主張依承墾荒地辦法、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等公同共有。本件訴訟之爭點為上訴人之父張文卿是否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依法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而上開另案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主要有二:一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退輔會)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間之荒地配墾為使用借貸關係;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繼耕作業要點提出文件,而以文件不備為由,拒絕繼耕申請並無不法。上開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主要有二:一為上訴人告退輔會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二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武陵農場)與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間荒地配墾為使用借貸關係。惟該等另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皆僅有部分相同;且該等另案判決皆未就本件上訴人之父或上訴人是否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及繼承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乙節,進行實質認定,此與本件所列主要爭點並不相同;又本件爭點亦未於該等另案中,經兩造充分舉證,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有適當、完全之辯論。準此,揆諸上開爭點效之說明,本件尚難認已為該等另案「爭點效」之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武陵農場抗辯本件爭點已於上揭另案中有所判斷,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之父張文卿是否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上訴人依法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
1、按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土地法第88條定有明文。荒地以其歸屬之不同,有私有荒地與公有荒地之分。有關私有荒地之督促使用,規定於土地法第三編第一章之中;至於公有荒地之墾殖,則規定於土地法第三編第五章,自第125條至134條,凡10條文,為關於墾殖政策之立法。但土地法第125條至134條所定之荒地,與同法第88條所定之荒地,在性質上不盡相同,前者指適於開墾使用而從未開墾之生荒,後者則指經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已經開墾使用而棄置廢耕之熟荒。對於公有荒地,依其規模大小,開墾難易,其開墾方式有二:一為招民開墾,一為設置墾務機關開墾。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125條規定(公有荒地之勘測與使用計劃):「公有荒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第126條規定(公有荒地之開墾):「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第128條規定(承墾人之資格):「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第129條規定(承墾人之種類):「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一、自耕農戶。二、農業生產合作社。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第130條規定(承墾面積之限制):「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第131條規定(實施開墾與墾竣之期限):「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第132條規定:「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第133條規定(承墾人之權利):「承墾人自墾竣之 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第1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第134條規定(大規模公有荒地之開墾辦法):「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又89年12月20修正前本法施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省政府定之。」
2、系爭土地配墾予上訴人被繼承人張文卿之法源依據為承墾荒地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早於47年
2 月25日以(47)輔業字第565號(呈)行政院稱:「事由:遵將所擬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邀請有關機關會商修正是否可行恭請察核示遵(下略)。」經行政院於47年3月25日以台47防字第1513號令復稱:「一該會
47 年2月25日(47)輔業字第565號呈,為遵將所擬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邀請有關機關會商修正是否可行恭請核示一案悉。二核屬可行,准由該會公布施行,除提報47年3月20日本院第558次會議外,令仰知照。」而依行政院47年3月20日第558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一)記載:「本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呈擬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擬准由該會公布施行報請鑒察案。說明:一前據本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46年5月24日呈擬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請核示到院,案經交據內政部、經濟部及臺灣省政府議復後,由院令飭輔導會會商各有關機關參照該辦法草案研究整理報核在案。二茲據本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47年2月25日呈,以經邀請內政部、經濟部及臺灣省政府,商獲結論三項:『一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依照各機關代表所提意見,由輔導會整理後,函徵各機關意見再呈院核定。二輔導會現擬之各大同合作農場有眷場員,請墾荒地草案,併入本辦法草案內規定之,不單獨訂定辦法。三關於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之執行,依照土地法第134條規定專設機構管理一案,建請輔導會酌辦』,除第三項專設機構一節,由於人員經費等種種困難,擬予從緩設立外,其他二項當即分別參照修正,再函各機關惠加指正過會,并經斟酌整理完竣,檢呈該辦法草案,請察核示遵等語。秘書處簽擬意見:本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草案,經輔導會邀集各有關機關會商,並照會商意見修正,送各有關機關釐正後,重加斟酌整理,尚無不合,擬由院令復准由該會公布施行。茲將該辦法草案附後,謹報請鑒察。決定:照秘書處簽擬意見辦理。」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行政院47年3月25日台防1513令及所附就輔會(47)輔導字第565號呈文、行政院47年3月20日第558次院會紀錄、行政院台47經字第1865號令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至29頁)。而前開行政院47年3月25日台47防字第1513號令核准發布施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以下稱承墾荒地辦法)第2條規定(承墾人之資格):「凡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第3條規定:「依本辦法放墾之荒地以由本會依照法定程序報經核准撥交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下列各款荒地充之:一各大同合作農場授田後多餘之荒地。二本會接收臺灣糖業公司之荒地。三本會接收臺灣省新竹縣香山及南寮區,彰化縣全區,及雲林縣麥寮區,未利用之海埔新生土地。四本會接收之其他土地」第9條規定(承墾面積之限制):「申請承墾荒地之面積原則規定如下:(下略)」第10條規定:「依本辦法第九條各款之規定,申請承墾之荒地面積,本會於核配時得視地形地力變更處理之,不受該條各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承墾之申請):「本辦法施行後承辦單位應先將各項荒地調查冊報本會,於本會核准後即行規定申請期限公告之並開始受理承墾之申請。前項申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截止後承辦單位應即根據申請情形填具承墾荒地人地配置表,呈報本會核定發給『承墾證書』,並由本會函請有關機關查照」第13條規定:「承墾荒地因建築房舍購置開墾農具、耕牛、種子、肥料等所需之費用本會得協助承墾人向有關金融機關貸款,其辦法另訂之」第14條規定(實施開墾及墾竣之期限):「承墾荒地以由承墾人自耕為限,並『應於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本會函請有關機關規定之』」第17條規定:「承墾荒地於『未墾竣前或雖已墾竣但尚未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原承墾人不得轉讓,其因無力耕作或因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均由本會依法處理之」第18條規定:「『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飭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凡退除役官兵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經核定後本會即視同輔導就業,不再接受就業之申請,其已就業者亦不得申請承墾荒地」(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140頁)。從上開承墾荒地辦法訂定之沿革、背景、程序及其規定之內容與前揭土地法及其施行法公有荒地使用條文觀之,承墾荒地辦法乃爰引土地法第五章公有荒地使用相關規定,為其立法依據。惟行政院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既已另行制定承墾荒地辦法,以為遵行;即應適用該辦法。
3、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之規定,固僅稱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退輔會函請相關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之,至於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何,該條條文雖付之闕如。惟退輔會為使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從事農墾有所準繩,另特別制定「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47年12月5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50年6月2日輔業字第4596號修正發布,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8頁),於該綱要第8條規定:「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配耕地於耕作滿5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嗣退輔會將「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與「個別農墾貸款辦法」合併條正為「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並以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3號令核准、退輔會60年8月4日輔肆字第4063號令發佈施行(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該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第17條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適用之。」是在60年8月4日個別農墾輔導辦法頒佈施行後,受配墾耕之個別農墾員,如欲取得受配墾土地之所有權,即應依照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理申請放領。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卿既係個別農墾墾員,縱為60年8月4日前即已安置之墾員,自仍應有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之適用。
4、依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所稱「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即指「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依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6、8、9及12條規定,申請放領者,應於墾竣後循放領程序取得所有權,而其放領程序,依法需進墾滿10年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屬農場申請審查之,於完成審查及承領後,由各農場造具承領農戶清冊,陳送退輔會轉當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後始能領得土地所有權狀。是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程序,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及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皆已有明白、具體之相關規定得以依循。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武陵農場前已為4,000餘位與本件上訴人相同之承墾人如孔建國等辦理土地放領,並提出被上訴人武陵農場91年11月3日武產字第091000276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然細觀該函說明一之法令依據部分,即明示係依前開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辦理放領,益徵類如系爭土地之受配墾人,倘欲取得受配墾土地,當應依照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申請放領,始為適法。又張文卿係安置於有勝溪範圍內之63戶獨立墾員,因溪流整治原因,而受暫緩「放領」,此有被上訴人武陵農場89年1月9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函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亦應循放領程序辦理,始符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轉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非有據。
5、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卿既為系爭土地之墾員,依上述說明,自得本其個別農墾墾員身分為放領之申請;嗣張文卿於90年7月15日去世,其繼承人即須依法申請繼耕,始得以「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身分申請放領,此觀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辦理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惟查,張文卿去世後,其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張明駿雖曾向系爭土地管理單位即被上訴人武陵農場申請辦理繼耕,惟因其所提出之88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稅未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故遭被上訴人退輔會否准其申請,案經上訴人張明駿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均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至94頁)。是上訴人既均非系爭土地核定在案之繼耕人,即與前開申辦放領之要件不符,自未因受系爭土地之放領而得主張具有所有權。
6、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既經政府函知專案保留放領權,基於信賴保護、公平性及憲法國庫理論及不當聯結禁止等原則,政府應即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土地除有勝溪整治期間未予放領外,並無不得放領之情,而上訴人張明駿之所以未受放領,乃因未具繼耕條件而與放領要件不符;復依卷內資料,張文卿及上訴人張欣、張圓圓等,皆未曾有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之舉,顯見系爭土地未受放領非因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無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信賴保護及公平性原則等情。且此與上訴人係援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涉。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7、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應循放領程序辦理,上訴人及其父張文卿未依法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
(三)縱認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又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乃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61年3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迄今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文卿自53年起已承墾系爭土地,墾竣後,始於57年間由被上訴人退輔會委由省測量大隊進行測量,是張文卿至遲於67年即得依前開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縱然屬實;惟張文卿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亦僅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張文卿在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前,尚難謂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張文卿在客觀上並無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之障礙,依上說明,則其請求權之時效當自67年間即行起算,而非自其主觀上知悉其所有權遭妨害時起算。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其父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妨害時起算,尚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武陵農場89年1月9日
(89)武產字第0075號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張文卿對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本件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9日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被上訴人武陵農場89年1月9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4頁),意在揭明有勝溪流域之配墾土地因溪流整治而暫緩放領之旨,除可推認系爭土地應循放領程序取得所有權外,尚難認有承認張文卿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且係在時效完成後,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2、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以:土地法第133條係基於國土開發之公共利益而經立法明訂之國家政策,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外,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既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則其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法所明認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遽論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為法所許,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舉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及其行使時效抗辯所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間,是否顯失均衡等節,均未舉證說明,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亦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此舉即屬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旨。
3、基上,上訴人主張張文卿於墾竣系爭土地後,迄67年間已繼續耕作10年乙節,縱為屬實,然揆諸前揭釋字及判決意旨,張文卿可主張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之。則上訴人主張依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文卿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為無可採。且縱認張文卿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此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抗辯,則渠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武陵農場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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