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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嬋娟訴 訟 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 人 賴惠菁被 上訴 人 甘 霖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賴惠菁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賴惠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賴嬋娟(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惠菁(下稱賴惠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惠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上訴人於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要旨狀減縮聲明請求「賴惠菁應給付上訴人2,00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惠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毋庸經賴惠菁同意,應予准許。

又賴惠菁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惠菁6,232,818元元及自97年1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惠菁6,232,218元元及自97年1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25頁),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亦應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賴嬋娟(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聲明:⒈上訴之聲明:

⑴賴惠菁應給付上訴人2,00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賴惠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先位:

確認被上訴人賴惠菁、甘霖(下稱甘霖)間就原判決附表即本院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信託關係不存在。

備位:

①賴惠菁、甘霖間於90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賴惠菁、甘霖間於97年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甘霖應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⑷賴惠菁應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⑸賴惠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⑹賴惠菁應給付上訴人4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

惠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惠菁並應自97年11月起至將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225元。

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賴惠菁為上訴人之胞妹,87年5月間因賴惠菁需款,上訴

人乃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下稱九信一心分社)貸款2,600,000元,該行撥款後上訴人即將款項借予賴惠菁,並匯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下稱一信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賴惠菁帳戶之內(見原審㈠卷11、12頁),同時約定賴惠菁應依「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償還方式」來償還「上訴人借予賴惠菁之款項」,亦即賴惠菁應負責按期繳交貸款本息,若有一期遲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貸之初,賴惠菁按期將貸款利息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直到92年1月,因復華銀行之利率較為優惠,上訴人即將貸款轉至復華銀行文心分行(借出復華銀行文心分行之款項,償還併購九信之合作金庫,見原審㈠卷13頁),此後,賴惠菁仍按期將貸款本息匯入上訴人復華銀行之貸款帳戶(見原審㈠卷14至30頁,原審㈠卷211至241頁之原證9之1至原證13)。詎自97年9月起,賴惠菁即未繳交前開貸款之本息,經上訴人催告繳交,賴惠菁不予置理。賴惠菁清償貸款本息既有遲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賴惠菁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前開貸款之本金餘額為1,977,989元(見原審㈠卷31、32頁);另貸款轉至復華銀行時,當期之利息16,355元(見原審㈠卷13頁),及97年9月、10月應繳本息各14,794元,亦由上訴人代繳,賴惠菁共計應返還上訴人2,023,932元(1,977,989+16,355+14,794×2=2,023,932)。

⒉上訴人與賴惠菁曾一起購買中友百貨之「B棟6樓B40」櫃

位(即系爭不動產,81年9月24日登記,見原審㈠卷114至117頁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㈠卷252至255頁、136至153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當時上訴人將櫃位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賴惠菁,由中友百貨統一出租,約81年間起每3個月(即每年之1、4、7、10月)匯款一次給賴惠菁,賴惠菁收款後再將租金之半轉匯給上訴人,大部分於每年之1、4、7、10月均有匯款21,5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㈠卷14至30頁)。賴惠菁起初均按期匯款,惟自97年5月起,賴惠菁即未再匯租金給上訴人。而甘霖為賴惠菁之夫,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賴惠菁所共有,並經上訴人信託予賴惠菁,被上訴人二人竟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0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於90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甘霖所有;其後又於97年2月25日以信託由為,移轉登記為賴惠菁所有,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信託行為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及信託行為無效(原審本訴聲明第2項之先位聲明);如鈞院認被上訴人上開贈與行為、信託行為有效,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其該行為顯然侵害上訴人對賴惠菁返還信託物並移轉所有權之債權,且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撤銷賴惠菁、甘霖間之贈與及信託行為(如原審本訴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又甘霖對賴惠菁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負有塗銷之義務,賴惠菁怠於行使,爰代位賴惠菁行使;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甘霖亦對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此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原審本訴聲明第4項所示。另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賴惠菁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賴惠菁將信託財產返還上訴人。再97年5月中友百貨已改為每月匯租金,而櫃位租金也調為每月16,450元,自97年5月至10月止,賴惠菁應給付上訴人共6個月租金49,3 50元(16,450×1/2×6=49,350),並應自97年11月起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8,225元予上訴人。

⒊反訴部分:否認曾向賴惠菁借款。依賴惠菁所製作之附表

(原審㈠卷154至202頁),編號A1、A2所示之借款日期為80年,編號B1至B52所示之借款日期則分別為80、81年間,迄至賴惠菁反訴之97年12月5日止(見原審㈠卷47頁),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⒋爰聲明請求:「⑴本訴部分:①賴惠菁應給付上訴人2,0

2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惠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先位:確認賴惠菁、甘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信託關係不存在。備位:賴惠菁、甘霖間於90年10月5日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賴惠菁、甘霖間於97年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③甘霖應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④賴惠菁應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⑤賴惠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⑥賴惠菁應給付上訴人4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惠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惠菁並應自97年11月起至將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225元。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反訴部分: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反訴訴訟費用由賴惠菁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就反訴部分駁回賴惠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為請求賴惠菁應給付上訴人2,00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惠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⒌於本院並補稱:

⑴本訴上訴部分:

①關於請求賴惠菁清償賴嬋娟2,007,577元本金及利息部分:

賴嬋娟於87年5月27日匯款二筆共2,600,000元予賴

惠菁,兩造對於賴嬋娟所提出之取款條(見原審㈠卷11頁)、匯款申請書(見原審㈠卷12頁)、活期儲蓄存摺(見原審㈠卷14至30頁)之記載均無爭執。

上開資金係由上訴人向九信一心分社貸款(92年1

月間改向復華銀行貸款)並匯給賴惠菁該筆2,600,000元本金。由賴惠菁分期繳納本息至97年8月即未再繳,97年9月及10月之應繳本息同為14,794元,97年10月之本金餘額則尚有1,977,989元(見原審㈠卷31、32頁),是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向賴惠菁起訴請求給付2,00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應屬合理(至於上訴人於97年1月6日代墊16,355元利息,因金額不大,此部分撤回不請求,即2,023,932元-16,355元=2,007,577元)。賴惠菁亦自承曾就上開債務為部分之清償,並自承尚有部分債務存在(只是主張於本件中抵銷)。

賴惠菁辯稱「上訴人為提供賴惠菁及訴外人賴陳珠

(上訴人與賴惠菁之母)、賴文芳及賴玟蓁(以上兩人為上訴人與賴惠菁之姊妹)等五人共同投資股票才將2,600,000匯入賴惠菁一信中正分行之帳戶」,卻從未舉證證明其母女五人到底是共同投資哪些股票?其投資股票之往來紀錄何在?其買賣股票收支帳冊何在?有無經上訴人簽認之事實?賴惠菁空言答辯卻無相關憑證為佐,其辯詞顯不足採。

賴惠菁雖舉其母賴陳珠、其妹賴文芳為證。然而證

人賴陳珠於本院自承「我沒有出錢(購買股票)」,且不知買什麼股票、買進多少錢及賣出多少錢都不知道、有無分到錢及有無會帳也都不知道,其證詞實無可信之處。至於證人賴文芳於本院雖附合賴惠菁之說法,但對所謂合資購買股票之情節語焉不詳,實難採信;且因賴文芳與賴惠菁感情較好,其偏袒賴惠菁之供詞亦不可採;退言之,如依賴文芳於本院所供「…後來我們就把股票賣出,所得還掉貸款後,貸款餘額尚欠1,870,000元,關於所欠1,870,000元由我、賴惠菁、賴玟蓁等三個人負責攤還本息。」,至少賴惠菁等三人至少還欠上訴人1,870,000元,賴惠菁豈能分文未付而脫免清償之責。

上訴人主張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之,倘若賴惠

菁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則賴嬋娟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此部分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即上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本件只是在原有事實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而已)、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蓋因對造以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附帶上訴,如有上訴人只能以借貸關係請求,而不能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顯失公平)。

②關於請求移轉台中市○○路○段○○○號6樓(即中友百

貨B棟6樓)櫃位及其基地持分各1/2即系爭不動產,及每月租金收入1/2部分:

上訴人與賴惠菁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賴

惠菁確曾按期將上開櫃位租金收入1/2匯交上訴人。且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已於97年11月7日到達賴惠菁(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7年11月7日送達賴惠菁)。

賴惠菁曾親筆書寫計算表(見原審㈠卷245頁),

其上確有交付賴嬋娟「中友」三個月租金1/2「24500元」之記載。且兩人之交談錄音譯文(見原審㈡卷44頁),上訴人問「中友是4月,你說4月給我

匯入對嗎?」賴惠菁答:「我4月份會給你」,可知上訴人主張為真。

又甘霖與賴惠菁結婚多年,且賴惠菁於90年11月1

4日將系爭櫃位通謀虛偽贈與甘霖,甘霖復於97年2月25日將系爭櫃位通謀虛偽信託登記予賴惠菁,甘霖顯對系爭櫃位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依原審㈡卷45、46頁,上訴人五度表示「你(指甘霖)也知道中友我跟她(指賴惠菁)一起合買」,甘霖均予回應且四度答稱「我知」,並向上訴人允諾「好啦,我再跟她(指其妻賴惠菁)說」(意思會勸告賴惠菁不要吞沒上訴人就系爭櫃位應得之部分),其對話全文乃具相當意義之對話,並非上訴人誘導而甘霖不明其意胡亂敷衍。基上,賴惠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甘霖之贈與關係、及之後甘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賴惠菁之信託關係應非屬實,而係賴惠菁、甘霖夫婦二人通謀虛偽之行為而已。

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契約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及民法第113條、179條、184條請求,應屬合法。

⑵附帶上訴答辯理由:

①關於所謂賴惠菁借款給上訴人1,905,000元(賴惠菁

99年4月20日附帶上訴狀第一段㈠1、2,共計1,905,000元,即本院卷25、26頁記載部分):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項借貸關係存在。實則,該

兩筆款項皆由賴惠菁自上訴人之九信一心分社社帳戶內領錢出來,再匯入上訴人之八信帳戶內而已。

況且,該兩筆金錢往來日期為80年10月18、24日,

則縱然有所謂借貸關係(假設語氣),迄至賴惠菁提起反訴之97年12月5日,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賴惠菁經過將近17年均未請求,益徵根本無該借款關係存在),賴嬋娟主張時效抗辯,賴惠菁之請求顯屬無據。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為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如法律規定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而不行使,謂無妨礙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而不為行使而言。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係指內在於權利之障礙,關於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的障礙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亦謂債權未定清償期者,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被上訴人自合約成立時起,即得行使本件請求權而不行使,其請求權已因經過15年之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基上,假設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無庸置疑。

②關於所謂上訴人向賴惠菁借用九信甲存支票票款(賴

惠菁99年4月20日附帶上訴狀第一段㈡1至52,共計2,831,700元,即本院卷26頁記載部分):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項借貸關係存在。實則,上

訴人只是向賴惠菁借用其支票票紙開給廠商,該支票票款仍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兌現,並非由賴惠菁出資以供兌現。

況且,該52紙支票之受款人均非上訴人,兩造間並

無該項借貸關係。退言之,該25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皆在80、81年間,則縱然有所謂借貸關係(假設語氣),迄至賴惠菁提起反訴之97年12月5日,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賴惠菁經過將近17年均未請求,益徵根本無該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賴惠菁之請求顯屬無據。且如果上訴人曾經向賴惠菁借用支票且有支票借款未清償,賴惠菁又非至愚,豈會仍然陸續將支票借給上訴人而高達借出52張支票計2,831,700元?此均足證根本無該借款關係存在。

同前段①所引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③關於所謂上訴人向賴賴惠菁借用其配偶甘霖之二信及

三信甲存支票票款(賴惠菁99年4月20日附帶上訴狀第一段㈢1至24,共計1,673,538元,即本院卷29、30頁記載部分):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項借貸關係存在,原審㈠卷

90至101頁甘霖支票存根上記載「大姊」、「姊夫」、「娟」等文字只是賴惠菁或甘霖片面書寫,上訴人否認之,故不足以證明該批支票與上訴人有關。尤其,若如賴惠菁主張「該批支票係屬賴惠菁之配偶甘霖所有」,則豈能變成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賴惠菁之間?上訴人如何能夠與賴惠菁成立借貸合意?況且,如上訴人與賴惠菁成立該項票款之借貸關係

且均未清償,賴惠菁豈會自88年迄至93年一而再、再而三繼續借出票款給上訴人,而且均未索討?甚至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所示,賴惠菁還一直匯錢給上訴人而竟不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惠菁(即原審本訴被告、原審反訴原告)、被上訴人甘霖(即原審本訴被告)部分:

㈠、聲明:⒈上訴答辯聲明:(即本訴上訴部分賴惠菁、甘霖之答辯聲

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賴惠菁、甘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聲明:(即賴惠菁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

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232,2

18元元及自97年1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⑶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87年5月間匯入賴惠菁帳戶之2,600,000元並非借款,而係

上訴人表明其有資金,可提供賴惠菁、賴陳珠(上訴人與賴惠菁之母)、賴文芳,及賴玟蓁(以上二人為上訴人與賴惠菁之姐妹)等五人共同投資股票,每人出資額各520,000元。賴惠菁、及賴陳珠、賴文芳、賴玟蓁等4人應分擔2,080,000元,賴惠菁陸續由提款機轉帳入上訴人復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即原審㈠卷14至30頁原證3存摺影本)計1,367,922元,即係陸續返還該2,080,000元之用,餘額712,078元(2,080,000-1,367,922=712,078),賴惠菁僅應負擔1/4即178,019.5元(712,078÷4=178,019.5),但因上訴人尚積欠賴惠菁6,410,238元(如反訴部分之主張),賴惠菁爰依法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抵銷後賴惠菁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另,系爭不動產係以賴惠菁自有之資金購買,與上訴人無關,且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施行,不動產信託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契約之要式行為為之,且依該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須信託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年度已於85年之後,上訴人除未提出任何給付系爭不動產一半所有權資金之證明,復未提出有信託契約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實在。又賴惠菁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5日贈與其夫甘霖,並於90年11月14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97年2月25日甘霖辦理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均屬合法之行為。

⒉賴惠菁反訴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賴惠菁6,410,238元(如

原審㈠卷154頁至202頁附表所示之借款,即㈠80年10月18日、80年10月24日共計向賴惠菁借款1,905,000元、㈡自81年3月31日起,陸續向賴惠菁借用發票人為賴惠菁之九信支票金額計2,831,700元、㈢自88年6月7日起陸續向賴惠菁借用發票人為甘霖之二信、三信支票,合計1,673,538元),經抵銷賴惠菁積欠上訴人前述之178,019.5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賴惠菁6,232,218元,爰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欠款,如本院認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則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並加計自賴惠菁存證函到達(97年11月14日)7日後之97年1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爰聲明請求:「⑴本訴部分: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⑵賴惠菁之反訴部分:①上訴人應給付賴惠菁6,232,818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賴惠菁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賴惠菁提起附帶上訴,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爰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⒊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本訴部分:

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由九信一心分社撥款2,600,0

00元,係賴惠菁向其借款云云;然事實上此筆匯款係上訴人表明其有2,600,000元資金,主張由其提供2,600,000元與賴惠菁及兩造之母賴陳珠及姐妹賴文芳與賴玟蓁共五人為五等份共同投資股票,每人應分擔之出資金額520,000元,上開四人與上訴人間均無任何存有應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之約定,均可隨時返還上訴人就上開四人所分擔之金額520,000元。而關於上開上訴人主張之2,600,000元,係上訴人自己與九信一心分社之借款,此可觀上訴人之原審㈠卷13頁起訴狀原證二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之本息戶名為賴嬋娟自明。故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為賴惠菁所借所言不實,如該總計2,600,000元之一筆借款為賴惠菁需款而由上訴人向九信一心分社貸款,則何以上訴人未要求賴惠菁為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又為何上訴人轉貸於原審起訴狀原證三之復華銀行文心分行時,又未曾要求賴惠菁及兩造之母賴陳珠與其餘姐妹賴文芳及賴玟蓁等人為共同簽約或變更債務人之主張?次查,上訴人於十年後稱與自身借據無關而指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其與銀行借款契約所載借款人相異之起訴主張,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經驗法則有所不符。故上訴人對賴惠菁並無2,6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關於上開賴惠菁主張「此匯款係賴嬋娟表明其有2,600,000元資金,主張由其提供2,600,000元與賴惠菁及兩造之母賴陳珠及姐妹賴文芳與賴玟蓁共五人為五等份共同投資股票,每人應分擔之出資金額520,000元…」之事實,業有證人賴陳珠、賴文芳於本院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135至138頁),可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賴惠菁欠款2,600,000元為上訴人虛構,該欠款更與賴惠菁所有之中友櫃位無關,此觀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末九行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87年5月時哪位女兒向你招攬要購買股票?)證人賴陳珠答:不知道什麼時間,是賴文芳招攬要買股票。(問:招攬時有無向你說,其他的人也要購買股票?)答:賴文芳說總共有五個人,我是其中一人。」、第四頁第三行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媽媽說87年有因為你的邀請購買股票?)證人賴文芳答:沒錯,是我找我媽媽跟上訴人、賴惠菁及賴玟蓁等五人。(問:購買股票的資金來源?)五個人決定之後,上訴人說給賴惠菁操作,經由大家共同決定以後,由賴惠菁購買股票後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給賴惠菁。(問:當時購買股票合起來的金額有多少?)答:每筆股票買賣金額多少當時我知道,但是都委由賴惠菁統籌處理,現在因時間久遠,要我說出當時每筆股票金額,我不記得了,五個人全部的資金是2,600,000元,最後餘額是1,870,000元,是虧錢。(問:這2,600,000的部分是由哪個人處理的?)答:都是統籌由被上訴人處理的。(問:賴惠菁就這2,600,000元部分,有無匯給上訴人過?)答:92年初,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1,870,000元的本金加利息錢攤還,要匯到復華銀行。(問:是誰匯款。

)答:都是賴惠菁匯給上訴人的。」等語,即可證明最初2,600,000元係上訴人出資讓母親姊妹包含賴惠菁共五人一同投資股票使用,並非由上訴人借款予賴惠菁,所有上訴人呈證賴惠菁匯款與上訴人之轉帳資料,均是因上開股票投資款才從92年間開始轉帳上訴人,故九信一心分社撥款2,600,000元係因賴嬋娟自己向銀行之借款,此觀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契約,上訴人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兩造間有界借款之合意,可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款契約與事實不符。

②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

惠菁給付2,600,000元,賴惠菁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又無任何同法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故本院應依同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

③關於中友百貨「B棟6樓,B40」櫃位即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所稱之與賴惠菁一起購買中友百貨之「B棟

6樓,B40」櫃位全屬子虛烏有之主張,中友百貨「B棟6樓,B40」櫃位係以賴惠菁自己之資金購買,與上訴人無關,何來共有?自無任何信託可言?且上訴人亦無法舉出證據證明信託關係之存在,其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1/2權利、給付櫃位租金等均屬無據。此關上訴人所提之賴惠菁匯款資料係為92年間開始轉帳上訴人,與中友百貨「B棟6樓,B40」櫃位於80年間賴惠菁購得時間不同年代。且證人賴陳珠、賴文芳於本院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92年初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1,870,000元的本金加利息錢攤還,要匯到復華銀行。(問:是誰匯款?)答:都是賴惠菁匯給上訴人的。」等語,即可證明最初2,600,000元係上訴人出資讓母親姊妹包含賴惠菁共五人一同投資股票使用,並非由上訴人借款予賴惠菁,所有上訴人呈證賴惠菁匯款與上訴人之轉帳資料,均是因上開股票投資款才從92年開始轉帳上訴人,與中友櫃位完全無關(原審㈠卷245頁之計算表,其上中友之記載,係上訴人自己所為,且為賴惠菁所否認,故並無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之內容存在)。另上訴人從未提出其有匯款合買上開中友櫃位之證明,甚至連櫃位號碼與所有權內容,均是已過15年後提起訴訟於原審由賴惠菁之訴訟資訊,才得知而更改訴之聲明,如上訴人主張為真,何以上訴人從未有任何購買契約之影本存在,顯見其為虛構事實。

故該中友櫃位係賴惠菁以自己之資金購買,與上訴人無關,何來共有?又何有信託關係之合意可言?此觀賴惠菁上開匯款紀錄與上訴人主張信託期間完全無法連結,可知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甘霖與賴惠菁結婚多

年,且賴惠菁於90年11月14日將系爭櫃位贈與甘霖,甘霖復於97年2月25日將系爭櫃位信託登記予賴惠菁,甘霖顯對系爭櫃位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依原審㈡卷45、46頁,賴嬋娟五度表示『你(指甘霖)也知道中友我跟他(指賴惠菁)一起合買』,甘霖均予回應且四度答稱『我知』,並向賴嬋娟允諾『好啦,我在她(指其妻賴惠菁)說』(意思會勸告賴惠菁不要吞沒賴嬋娟就系爭櫃位應得之部分),其對話全文乃具相當意義之對話,並非賴嬋娟誘導而甘霖不明其意胡亂敷衍。」云云;然上開主張甘霖之意思僅係上訴人就對話內容自行猜測,甘霖並無明確表示其知詳情且會幫忙勸告其妻賴惠菁,又如上所述,此錄音之內容混亂不清多有雜音,係上訴人錄音後自行剪接,錄音內容以非原始,故上訴人主張甘霖對系爭櫃位來龍去脈詳知且願意幫上訴人向其妻賴惠菁勸告之言不可採。

④原判決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81年9月24日因買賣(原

因發生日期81年7月20日)移轉登記於賴惠菁,於90年11月14日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0年10月5日),由賴惠菁移轉登記於甘霖,其後又於97年2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同日)因信託移轉登記於賴惠菁(見原審㈠卷252至255頁),均屬合法行為,登記內容與實際法律行為相符,且當時兩造並無任何訴訟存在,上訴人就其通謀虛偽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復無任何舉證,依法應予駁回。

⑵附帶上訴理由及證據:

①按上訴人尚欠賴惠菁如原審反訴起訴狀被證一所示97

年11月13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354號(參照被證一:存證信函影本及被證三: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借款證明影本乙份)證物三所示之6,410,238元債務,上訴人等四人於97年11月14日收受送達(被證二:郵政回執影本四份參照),賴嬋娟經受賴惠菁催告未於函報七日內返還上開任何金額,依法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6,410,238元抵銷前開所述本訴之178,

019.5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6,232,218.5元,因上訴人等四人於97年11月14日收受送達,自97年11月15日起算7日,上訴人應就上開全部6,232,218元金額自97年1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縱上訴人答辯主張賴惠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因兩造既均確認雙方未定有任何借款之返還日期,則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請求權行使,自應自定期催告返還,逾期未還借款返還請求權方能開始計算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經受賴惠菁催告未於函報7日內返還上開任何金額,自上訴人逾期之日起計算迄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恆有,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而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故上訴人應如賴惠菁之附帶上訴狀聲明所示,給付賴惠菁6,232,218元及自97年1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上訴人積欠賴惠菁之債務發生原因及金額如下:

關於上訴人向賴惠菁借款1,905,000元部份(證物

見原審㈠卷56頁)、存款憑條(見原審㈠卷57至59頁)、匯款回條(見原審㈠卷59至63頁):80年10月18日上訴人向賴惠菁借款140,5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0年10月24日上訴人向賴惠菁借款50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

關於上訴人向賴惠菁借用賴惠菁所有為發票名義人

之九信甲存支票如下(見原審㈠卷64至89頁):81年3月31日借取票款25,5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6,89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3月15日借取票款11,13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20日借取票款23,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20日借取票款31,28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20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30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3月31日借取票款32,8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3月12日借取票款247,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3月20日借取票款40,5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3月20日借取票款10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3月31日借取票款6,459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3,66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3,726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6月30日借取票款22,946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20日借取票款4,66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6,57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3月31日借取票款5,73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3月31日借取票款6,66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6月30日借取票款12,788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月日不詳),借取票款4,925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4,986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166,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131,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45,8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20,02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6月30日借取票款15,08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1月31日借取票款15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14,5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15日借取票款102,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4,72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5月20日借取票款8,26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5月20日借取票款8,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5月20日借取票款40,79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9,4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4,1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5月10日借取票款8,33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9,51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5月30日借取票款3,3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6,32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48,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3月20日借取票款7,34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6月30日借取票款5,76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0年12月10日借取票款20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6月30日借取票款22,2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2月21日借取票款305,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5月20日借取票款9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1月17日借取票款5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5月10日借取票款10,51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1月31日借取票款11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4月30日借取票款24,25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1年1月31日借取票款200, 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

關於上訴人向賴惠菁借用賴惠菁所有之配偶甘霖為

發票人之二信及三信甲存支票部份如下(見原審㈠卷90至101頁):92年11月4日借取票款123,372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2年12月5日借取票款15,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2年11月13日借取票款71,271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8年6月25日借取票款25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88年6月7日借取票款2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1年6月12日借取票款6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1年6月24日借取票款40183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3年2月29日借取票款40,801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0年3月10日借取票款34,6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1年9月15日借取票款17,178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0年3月10日借取票款16,2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0年6月21日借取票款25,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0年6月25日借取票款31,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1年1月20日借取票款31,532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0年7月26日借取票款30,876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0年8月27日借取票款234,5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1年2月28日借取票款39,546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1年3月20日借取票款35,74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2年1月15日借取票款31,852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1年12月31日借取票款40,183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0年12月11日借取票款38,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2年2月28日借取票款35,704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1年10月日借取票款400,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90年12月20日借取票款11,000元(97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證物三參照)。

②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上

訴人向賴惠菁借用賴惠菁所有為發票名義人之九信甲存支票(見原審㈠卷64至89頁)為上訴人筆跡不爭執,如非上訴人向賴惠菁借以賴惠菁為付款人之支票票款,何以賴惠菁所有為發票名義人之九信甲存支票(見原審㈠卷64至89頁)之支票內容及存根聯均為上訴人之筆跡?又原審㈠卷90至101頁甘霖支票存根既記載有大姐、姐夫、娟等字眼,足證上訴人確實借取使用上開原審㈠卷64至101頁之票款,故附帶上訴主張確有證據證明。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壹、本訴部分: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條(見原審㈠卷11頁)、匯款申請書(見原審㈠卷12頁)、活期儲蓄存摺(見原審㈠卷14至30頁)之記載均無爭執。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1年9月24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1年7月20日)移轉登記於賴惠菁,於90年11月14日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0年10月5日),由賴惠菁移轉登記於甘霖,其後又於97年2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同日)因信託移轉登記於賴惠菁(見原審㈠卷252至255頁)。

㈢、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已於97年11月7日到達賴惠菁(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7年11月7日送達賴惠菁)。

貳、附帶上訴部分:

㈠、賴惠菁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㈠卷56頁)、存款憑條(見原審㈠卷57至59頁)、匯款回條(見原審㈠卷59至63頁)、支票存根(見原審㈠卷64至89頁)之記載均無爭執(至於原審㈠卷90至101頁甘霖支票存根記載大姐、姐夫、娟等有爭執,其餘記載不爭執)。

㈡、賴惠菁催告返還借款之存證信函於97年11月14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㈠卷51至5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壹、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匯款2,600,000元予賴惠菁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兩造間存有賴惠菁向上訴人借貸之借貸關係?或是上訴人為提供賴惠菁及訴外人賴陳珠、賴文芳及賴玟蓁等五人共同投資股票才將2,600,000元匯入賴惠菁一信中正分行之帳戶?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提出原審未提出之「兩造間如未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600,000元?」新攻擊方法,賴惠菁不同意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主張認為有礙訴訟終結,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

㈢、中友百貨「B棟6樓,B40」櫃位究係上訴人與賴惠菁合買並信託給賴惠菁?或係賴惠菁一人獨買?如係合買,則上訴人與賴惠菁間是否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1/2是及租金收入是否有據?

㈣、賴惠菁將中友百貨「B棟6樓,B40」櫃位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甘霖之贈與關係、及之後甘霖將該櫃位信託登記於賴惠菁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情事?

貳、附帶上訴(即反訴)部分:上訴人是否向賴惠菁借款如原審㈠卷154至202頁附表所示之借款(即㈠80年10月18日、80年10月24日共計向賴惠菁借款1,905,000元、㈡自80年12月10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陸續向賴惠菁借用發票人為賴惠菁之九信支票金額計2,831,700元、㈢自88年6月7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陸續向賴惠菁借用發票人為甘霖之二信、三信支票,合計1,673,538元),其返還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兩造間如未成立借貸契約,賴惠菁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五、本院判斷:

壹、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匯款2,600,000元予賴惠菁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兩造間存有賴惠菁向上訴人借貸之借貸關係?或是上訴人為提供賴惠菁及訴外人賴陳珠、賴文芳及賴玟蓁等五人共同投資股票才將2,600,000元匯入賴惠菁一信中正分行之帳戶?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自以:⑴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⑵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賴惠菁間有2,600,000元之借貸關係,係

以賴惠菁於87年5月間以電話向上訴人借貸,由上訴人以匯轉之方式交付金錢,並舉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貸款付款明細表、收入傳票、存證信函、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九信放款利息收入傳票、活存取款條、上訴人合庫錦南分行活存存摺、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11 至32、126、127、211至241頁之原證9之1至原證13)。賴惠菁對於上訴人於87年5月27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及600,000元入賴惠菁之帳戶(見原審㈠卷12頁匯款申請書),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條(見原審㈠卷11頁)、、活期儲蓄存摺(見原審㈠卷14至30頁)之記載雖不爭執(見本訴不爭執事項㈠),惟堅詞否認與上訴人間曾就上開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則就借貸之合意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原審㈠卷14至30頁),固有賴惠菁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之記載,惟賴惠菁轉入之金額並不固定,且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付款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㈠卷31頁以下),賴惠菁轉帳之日期、金額與貸款本息起始日、金額亦非相符,賴惠菁所轉入之款項是否與貸款本息有關聯,已非無疑,即使賴惠菁轉入款項最後係由上訴人用作利息之用,但賴惠菁繳納利息之原因亦可能有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無法逕以上開轉帳之事實,推認賴惠菁與上訴人間係屬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主張賴惠菁應給付貸款轉至復華銀行文心分行時當期之利息16,355元,惟依上訴人之主張,當期貸款利息是在92年1月6日繳納(見原審㈠卷13頁合庫放款收入傳票),距上訴人起訴時之97年10月30日已逾5年以上,而上訴人與賴惠菁間金錢往來頻繁,衡之情理,自應經常結算,反觀上訴人未於墊款發生當時即行追討,自屬未合情理,難以採信。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見原審㈠卷128、129頁),賴惠菁於信函中主張復華銀行文心分行之貸款與其無關,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賴惠菁於87年5月間確以電話達成借貸之合意;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及上訴人之存摺影本(見原審㈠卷211至241頁),即使足以證明賴惠菁曾轉帳繳納上訴人貸款之本息,惟如前述,繳納本息之原因可能有多種,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賴惠菁於87年5月間確以電話達成借貸之合意。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或書據等證據以證明其與賴惠菁以電話達成借貸之合意,上訴人請求賴惠菁清償借款,尚屬無據。

⒊至於賴惠菁雖抗辯87年5月間匯入賴惠菁帳戶之2,600,00

0元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表明其有資金,可提供賴惠菁、賴陳珠(上訴人與賴惠菁之母)、賴文芳,及賴玟蓁(以上二人為上訴人與賴惠菁之姐妹)等五人共同投資股票,每人出資額各520,000元云云,惟其母女五人共同投資股票為何?購買張數、每股股價及分別購買金額為何?投資買賣股票之各項盈虧紀錄或相關單據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兩造之母親賴陳珠、兩造之姐妹賴文芳雖均於本院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稱:「80幾年間其五人確實有合作買賣股票」等語;賴文芳並證稱:「上訴人說由賴惠菁操作,由賴惠菁購買股票後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給賴惠菁,每筆股票買賣金額多少當時知道,但是都委由賴惠菁統籌處理,最後餘額是1,870,000元,是虧錢,92年初,上訴人打電話給其說1,870,000元的本金加利息錢攤還,要匯到復華銀行文心分行」等語(見本院卷136、137頁),惟查,賴文芳所稱其等合作買賣股票最後需攤還之餘額為1,870,000元之本金加利息,亦與復華銀行提供之貸款付款明細表92年1月6日貸款餘額2,582,000元;同年2月6日貸款餘額2,574,704元;同年3月6日貸款餘額2,567,385元;同年4月6日貸款餘額2,560,044元(見原審㈠卷31頁),相互參差,是自難依其等證詞遽認上訴人於87年5月27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及600,000元入賴惠菁之帳戶之原因係因合作買賣股票,而為有利於賴惠菁之認定。賴惠菁前開抗辯,亦無足採。惟如上述,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賴惠菁於87年5月間確以電話達成2,600,000元借貸之合意。雖賴惠菁雖抗辯87年5月間匯入賴惠菁帳戶之2,600, 000元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表明其有資金,可提供賴惠菁、賴陳珠、賴文芳,及賴玟蓁等五人共同投資股票,每人出資額各520,000元云云之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質言之,仍應認上訴人主張賴惠菁於87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600,000元之事實,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提出原審未提出之「兩造間如未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600,000元?」新攻擊方法,賴惠菁不同意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主張認為有礙訴訟終結,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請求賴惠菁給付借款2,600,000元之原因事實,係以上訴人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貸款付款明細表、收入傳票、存證信函、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九信放款利息收入傳票、活存取款條、上訴人合庫錦南分行活存存摺、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㈠11至32、126、127、211至241頁之原證9之1至原證13),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之,倘若賴惠菁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則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此部分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即上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本件只是在原有事實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而已)、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蓋因對造以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附帶上訴,如有上訴人只能以借貸關係請求,而不能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顯失公平)】等語。則上訴人追加依上述文件(見原審卷㈠11至32、126、127、211至241頁之原證9之1至原證13),而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給付借款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於判斷原訴請求給付借款是否有理時,當然須就上開文件為關連性之解釋及認定,當事人於原訴請求給付借款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又因賴惠菁就此部分已為陳述,該追加之訴,非但無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反可助益於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從而,上訴人自得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賴惠菁返還上訴人2,600,000元之新攻擊方法,合先敍明。

⒉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5月間匯入賴惠菁帳戶之2,60

0,000元,並非賴惠菁向上訴人之借款,亦非供上訴人及賴惠菁、賴陳珠、賴文芳,及賴玟蓁等五人共同投資股票,每人出資額各520,000元之用,究其原因為何各執一詞,證據並不明確,已如上述。而賴惠菁與上訴人為姐妹關係,依賴惠菁前開所述,其自80年間即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但上訴人於十年後始主張賴惠菁受領2,60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與事理有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賴惠菁給付2,60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中友百貨「B棟6樓,B40」櫃位即系爭不動產究係上訴人與賴惠菁合買並信託給賴惠菁?或係賴惠菁一人獨買?如係合買,則上訴人與賴惠菁間是否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又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1/2是及租金收入是否有據?⒈兩造係爭執中友百貨之標的即櫃位「B棟6樓,B40」(即

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賴惠菁合買並信託給賴惠菁?或係賴惠菁一人獨買?而非爭執中友百貨之標的即櫃位「B棟5樓,B40」究係上訴人與賴惠菁合買並信託給賴惠菁?或係賴惠菁一人獨買?此依原審㈠卷114至117頁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㈠卷252至255頁、136至153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甚明,且兩造於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明無訛,合先敍明。

⒉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賴惠菁為終止信託關係之

表示,而已於97年11月7日到達賴惠菁(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7年1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訴之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與賴惠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關係,係以其與被上訴人賴惠菁於79或80年間,曾以口頭成立信託契約為由,並舉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錄音光碟、譯文、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㈠卷14至30、136至152、242、

243、245頁、原審㈡卷44至46頁),惟為賴惠菁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原審㈠卷15至30頁),僅

係金錢往來之紀錄,並無法推知其往來之原因為何,而上訴人所提之賴惠菁匯款資料係為93年間開始轉帳上訴人,與中友百貨「B棟6樓,B40」櫃位於81年間賴惠菁購得時間不同年代。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匯款合買系爭中友櫃位之證明,甚至連櫃位號碼與所有權內容,均是已過15年後於原審提起訴訟由賴惠菁之提供之訴訟資訊,才得知而更改本訴之聲明,果如上訴人主張為真,何以上訴人從未有任何購買系爭不動產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中友百貨「B棟6樓,B40」櫃位即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賴惠菁合買並信託給賴惠菁,並無可採。⑵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之賴惠菁書寫計算表(見原審㈠卷

245頁計算表),其上確有交付賴嬋娟「中友」三個月租金1/2「24500元」之記載,可見系爭櫃位係上訴人與賴惠菁合買並信託給賴惠菁云云。惟賴惠菁辯稱該計算表其上『中友』之記載,係上訴人自己所為等語,且該計算表記載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

⑶另上訴人主張:【依兩人之交談錄音譯文(見原審㈡卷

44頁),上訴人問「中友是4月,你說4月給我匯入對嗎?」賴惠菁答:「我4月份會給你」,可見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再依原審㈡卷45、46頁,上訴人五度表示「你(指甘霖)也知道中友我跟她(指賴惠菁)一起合買」,甘霖均予回應且四度答稱「我知」,並向上訴人允諾「好啦,我再跟她(指其妻賴惠菁)說」(意思會勸告賴惠菁不要吞沒賴嬋娟就系爭櫃位應得之部分),其對話全文乃具相當意義之對話,並非上訴人誘導而甘霖不明其意胡亂敷衍。足見賴惠菁將中友百貨「B棟6樓,B40」櫃位移轉登記於甘霖之贈與關係、及之後甘霖將櫃位信託登記於賴惠菁之信託關係應非屬實,而係賴惠菁、甘霖夫婦二人通謀虛偽之行為而已】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雖上訴人自稱:「你也知道中友有跟她一起買」、「中友我跟她合買你知道嘛」,而與上訴人對話之人稱:「嘿!」、「嘿,我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以下),惟上開對話之內容,為上訴人主動誘導,對話之時間、地點不明,其真實性亦可置疑;況所謂「合買」,其法律性質定性為何?(合夥、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亦非確定,再就上訴人所主張甘霖之上開意思,要僅係上訴人就

對話內容自行猜測,甘霖並無明確表示其知詳情且會幫忙勸告其妻賴惠菁,且賴惠菁主張此錄音之內容混亂不清多有雜音,係上訴人錄音後自行剪接,錄音內容以非原始,自亦無法認為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取得1/2之權利,再由上訴人信託與賴惠菁,同屬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賴惠菁確有信託之契約。

⑷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㈠卷136至15

2頁),雖足以證明賴惠菁於81年9月24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惠菁間確有信託之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臺中市○○路○段○○號為其住所,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賴惠菁於81年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亦係設籍於臺中市○○路○段○○號,惟據此設籍之地址,亦不足以認為與所謂信託關係有何關聯性。況且,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賴惠菁稱:「…亦請台端於函到十日內出面與本人辦理該櫃位名義人變更事宜(變更為本人名義至少1/2……」云云(見原審㈠卷127頁),如上訴人確與賴惠菁達成系爭櫃位權利1/2之信託,且經終止,則衡情上訴人應係請求賴惠菁返還「1/2」之權利,豈有請求返還「至少1/2」之理?⑸再者,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施行,不動產信託依該法

第2條之規定,應以契約之要式行為為之,且依該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須信託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年度已於85年之後,上訴人除未提出任何給付系爭不動產一半所有權資金之證明,復未提出有信託契約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取。

⑹綜上所述,中友百貨「B棟6樓,B40」櫃位即系爭不動

產並非上訴人與賴惠菁合買並信託給賴惠菁,而係或係賴惠菁一人獨買。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給付櫃位租金收入等均屬無據。

㈣、賴惠菁將中友百貨「B棟6樓,B40」櫃位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甘霖之贈與關係、及之後甘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賴惠菁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情事?⒈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81年9月24日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81年7月20日)移轉登記於賴惠菁;90年11月14日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0年10月5日),由賴惠菁移轉登記於甘霖,其後又於97年2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同日)因信託移轉登記於賴惠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被上訴人夫妻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詞否認,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賴惠菁間就系爭不動產合買而有何信託關係,而係賴惠菁一人獨資所購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夫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難認為賴惠菁、甘霖間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甘霖與賴惠菁間之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害於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詐害行為,或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贈與及信託行為無效;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賴惠菁、甘霖間之贈與及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位賴惠菁行使)、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甘霖、賴惠菁間之移轉行為,亦非正當,不能准許。

貳、附帶上訴(即反訴)部分:上訴人是否向賴惠菁借款如原審㈠卷154至202頁附表所示之借款(即㈠80年10月18日、80年10月24日共計向賴惠菁借款1,905,000元、㈡自81年3月31日起,陸續向賴惠菁借用發票人為賴惠菁之九信支票金額計2,831,700元、㈢自88年6月7日起陸續向賴惠菁借用發票人為甘霖之二信、三信支票,合計1,673,538元),其返還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兩造間如未成立借貸契約,賴惠菁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再者,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賴惠菁主張借予上訴人6,410,238元(原判決誤載為6,410,

838元),係以賴惠菁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㈠卷56頁)、存款憑條(見原審㈠卷57至59頁)、匯款回條(見原審㈠卷59至63頁)、支票存根(見原審㈠卷64至89頁)、原審㈠卷90至101頁甘霖支票存根等為證。惟上訴人堅詞否認有向賴惠菁借款6,410,238元,並以前詞置辯。查:賴惠菁主張借予上訴人6,410,238元包含⑴80年10月18日、80年10月24日共計向賴惠菁借款1,905,000元、⑵自80年12月10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陸續向賴惠菁借用發票人為賴惠菁之九信支票金額計2,831,700元、⑶自88年6月7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陸續向賴惠菁借用發票人為甘霖之二信、三信支票,合計1,673,538元等三筆借款。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賴惠菁主張上訴人於80年10月18日、80年10月24日共計向賴惠菁借款1,905,000元部分:

①依原審㈠卷179頁附表所述,及賴惠菁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表(見原審㈠卷56頁)、存款憑條(見原審㈠卷57至59頁)、匯款回條(見原審㈠卷59至63頁)為證,上訴人雖就上述賴惠菁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㈠卷56頁)、存款憑條(見原審㈠卷57至59頁)、匯款回條(見原審㈠卷59至63頁)之記載並不爭執(見附帶上訴不爭執事項㈠),惟辯稱:該兩筆款項皆由賴惠菁自上訴人之九信一心分社社帳戶內領錢出來,再匯入賴嬋娟之八信帳戶內,況該兩筆金錢往來日期為80年10月18、24日,則縱然有所謂借貸關係(假設語氣),迄至賴惠菁提起反訴之97年12月5日,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賴惠菁經過將近17年均未請求,益徵根本無該借款關係存在),賴嬋娟主張時效抗辯,賴惠菁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且查賴惠菁所提出之書證,亦僅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金錢之往來,尚不足以證明有借貸之合意,賴惠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亦無足取。

②況該兩筆金錢往來日期分別為80年10月18、24日,則縱

有所謂借貸關係,迄至賴惠菁提起反訴之97年12月5日,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賴惠菁之請求尤屬無據。至於賴惠菁主張因兩造既均確認雙方未定有任何借款之返還日期,則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請求權行使,自應自定期催告返還,逾期未還借款返還請求權方能開始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經受賴惠菁催告未於函報7日內返還上開任何金額,自上訴人逾期之日起計算迄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③綜上,賴惠菁主張上訴人於80年10月18日、80年10月2

4日共計向賴惠菁借款1,905,000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905,000元,自無理由。

⑵關於賴惠菁主張上訴人向賴惠菁借用九信甲存支票票款共計2,831,700元部分:

①依原審㈠卷179至194頁附表所述,及賴惠菁所提出之支

票存根(見原審㈠卷64至89頁)為證,上訴人雖就上述賴惠菁所提出之上述支票存根(見原審㈠卷64至89頁)記載並不爭執(見附帶上訴不爭執事項㈠),惟辯稱:

上訴人只是向賴惠菁借用其支票票紙開給廠商,該支票票款仍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兌現,並非由賴惠菁出資以供兌現。況該52紙支票之受款人均非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該項借貸關係。退言之,該25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皆在80、81年間,則縱然有所謂借貸關係(假設語氣),迄至

賴惠菁提起反訴之97年12月5日,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賴惠菁經過將近17年均未請求,益徵根本無該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查賴惠菁所提出之上述支票存根,亦僅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金錢之往來,尚不足以證明有借貸之合意,且果上訴人曾經向賴惠菁借用支票且有支票借款未清償,賴惠菁又非至愚,豈會仍然陸續將支票借給上訴人高達借出52張支票計2,831,700元?賴惠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831,700元,亦無足取。

②況賴惠菁主張系爭金錢往來日期為自80年12月10日起至

81年6月30日止,縱有所謂借貸關係,迄至賴惠菁提起反訴之97年12月5日,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賴惠菁之請求尤屬無據。至於賴惠菁主張因兩造既均確認雙方未定有任何借款之返還日期,則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請求權行使,自應自定期催告返還,逾期未還借款返還請求權方能開始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經受賴惠菁催告未於函報7日內返還上開任何金額,自上訴人逾期之日起計算迄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③綜上,賴惠菁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2,831,700元,自無理由。

⑶關於賴賴惠主張上訴人向賴賴惠菁借用其配偶甘霖之二信及三信甲存支票票款共計1,673,538元部分:

①依原審㈠卷194至202頁附表所述,及賴惠菁所提出之原

審㈠卷90至101頁甘霖支票存根為證,上訴人對於上述原審㈠卷90至101頁甘霖支票存根記載大姐、姐夫、娟等有爭執,其餘記載不爭執(見附帶上訴不爭執事項㈠),惟辯稱:否認兩造間有該項借貸關係存在,原審㈠卷90至101頁甘霖支票存根上記載「大姊」、「姊夫」、「娟」等文字只是賴惠菁或甘霖片面書寫,上訴人否認之,故不足以證明該批支票與上訴人有關等語。本院查,賴惠菁主張上訴人自88年6月7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陸續向賴惠菁借用發票人為甘霖之二信、三信支票,合計1,673,538元等三筆借款未清償,衡情賴惠菁豈會自88年迄至93年一而再、再而三繼續借出票款給上訴人,而且均未索討?甚至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述證物所示,賴惠菁尚一直匯錢給上訴人而竟不主張抵銷?尤其,若如賴惠菁主張「該批支票係屬賴惠菁之配偶甘霖所有」,則豈能變成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賴惠菁之間?上訴人如何能夠與賴惠菁成立借貸合意?亦不能僅因原審㈠卷90至101頁甘霖支票存根記載有大姐、姐夫、娟等字眼,而遽認上訴人有向賴惠菁借用此部分票款共計1,673,538元。

②綜上,賴惠菁主張上訴人自88年6月7日起至93年2月29

日止,共計向賴惠菁借款1,905,000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673,538元,亦無理由。

⒊兩造間如未成立借貸契約,賴惠菁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⑴查,賴惠菁附帶上訴(即反訴)請求上訴人向賴惠菁借款

如原審㈠卷154至202頁附表所示之借款(即㈠80年10月18日、80年10月24日計向賴惠菁借款1,905,000元、㈡自80年12月10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陸續向賴惠菁借用發票人為賴惠菁之九信支票金額計2,831,700元、㈢自88年6月7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陸續向賴惠菁借用發票人為甘霖之二信、三信支票,計1,673,538元)合計6,410,238元,均屬無理由,已如上述。

⑵賴惠菁主張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要旨,當

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恆有,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而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故上訴人應如賴惠菁之附帶上訴狀聲明所示,給付賴惠菁6,232,218元及自97年1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查,賴惠菁與上訴人為姐妹關係,依賴惠菁前開所述,其自80年間即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而上訴人是否受領上述賴惠菁給付6,410,238元?受領之原因為為何?究其原因為何各執一詞,證據並不明確,已如上述。但賴惠菁持續十餘年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對上訴人為給付,而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6,410,238元,亦核與事理有悖。基上,賴惠菁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賴惠菁應給付上訴人2,00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惠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於信託契約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及民法第113條、179條、184條規定,聲明請求⒈先位:確認賴惠菁、甘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信託關係不存在。⒉備位:⑴賴惠菁、甘霖間於90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賴惠菁、甘霖間於97年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甘霖應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⑷賴惠菁應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⑸賴惠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⑹賴惠菁應給付上訴人4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惠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惠菁並應自97年11月起至將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225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附帶上訴即反訴部分,賴惠菁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惠菁6,232,218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賴惠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賴惠菁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賴惠菁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賴惠菁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A附表

一、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台中市○○區 ○○○段│ │250 │建│ 2,249 │100000分之29││1 ├───┼────┴───┴──┴───┴─┴────┴──────┤│ │備考 │ │├─┼───┼────┬───┬──┬───┬─┬────┬──────┤│ │台中市○○區 ○○○段│ │252 │建│2,495 │100000分之29││2 ├───┼────┴───┴──┴───┴─┴────┴──────┤│ │備考 │ │└─┴───┴─────────────────────────────┘

二、建物之標示:┌─┬───┬───────┬────┬──────────────────┬──────┐│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主要建築├──────────┬───────┤ ││ │建 號 │建 物 門 牌│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 │ │屋層數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台中市北區水源│鋼骨混凝│第6樓層:1,359.06 │ │10000分之120││ │ │段250、252地號│土造 │合 計:1,359.06 │ │ ││1 │4484 │--------------│商業用 │ │ │ ││ │ │台中市○○路3 │15層 │ │ │ ││ │ │段169號6樓 │ │ │ │ ││ ├───┼───────┴────┴──────────┴───────┴──────┤│ │備考 │共用部分:水源段4523建號 6,092.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