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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王添福被 上 訴人 魏平穎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 理人 魏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防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在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里○段第9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22A及23號高壓電塔,第22A高壓電塔所在地部分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完成私有土地價購;第23號高壓電塔所在地部分亦於96年7月25日完成私有地徵收。如從該兩處高壓電塔拉直高壓電纜線,勢必經過系爭土地上方,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患癌症病變之可能性,因伊自始即在該處自任耕作,從事勞動,倘上訴人冒然施工,將使伊及所聘僱之農作工人恐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伊即有面臨不能耕作之命運而有重大損害。按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773條規定及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公布針對土地領空亦承認其有地上權之立法,並參諸電信法草案第42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33號裁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憲法保障,且保障範圍及於土地之上空。上訴人雖執電業法第51條作為其侵奪伊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惟依該法條規定,上訴人須先證明符合1.「必要性」、2.「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3.「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從伊所提之附件2-1建議路線圖可知,上訴人根本可以選擇損害最小之道路用地、綠地、公園建立塔基,並將導線通過其上,然上訴人卻說不出不通過之原因,其將導線通過被上訴人之土地上空行為顯欠缺「必要性」;再者,因上訴人將導線通過伊土地領空,農民銀行不貸款給導線通過下之土地,伊現在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若上訴人導線通過,工人拒絕耕作,屆時勢必思考變更其他用途,故上訴人此舉已對伊原來使用造成重大影響。且上訴人對於345KV電線路何以對伊之生命安全無虞,並未舉證外,更謂:「#23鐵塔及#22A鐵塔塔基間將緊鄰美雅村大型社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導線將自左、右側民宅間穿越」等語,顯見上訴人也考量到導線對人體有一定的侵害,才要盡量避開人居住之處所,故上訴人將導線通過被上訴人土地上空,絕非「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至上訴人所稱「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行政規則,不足作為剝奪憲法保障之所有權之依據;再者,上訴人進行塔基架設作業卻自始至終未通知伊,此舉已該當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且係違背上訴人內部行政規則(經濟部90年3月27日(90)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示)之要求,顯有故意,其正當性完全不足保護。茲上訴人將導線通過伊所有系爭土地領空行為既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3要件,卻不顧伊之反對,而已於近日進行施工,準備將第22A及23號鐵塔拉直高壓電纜經過系爭土地上方,伊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後段妨害防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審所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就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要件而言:

⑴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公司設置線路需有兩次通知義務,

其中「第1次通知」之時間點應於「塔機施工前」即應通知線下地主,蓋按電業法第51條本文所謂線路,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3款等規定,係指同一組合桿線或塔線,其中塔線包括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故電業公司在進行支持導線的電塔施工前,即應以書面通知線下居民,但上訴人在興建支持導線鐵塔前,並未踐行前開第1次通知義務,自不得依電業法規定侵害私人所有權,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系爭線路。又由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可知,電業公司設置線路,有2次通知義務,第1次在電塔設置前即須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於其提出異議後,由電業公司向地方政府聲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此為「第2次通知」。且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電業線路工程範圍既包含塔基(即鐵塔本身),則上訴人在聲請先行許可施工前,塔基應該不得架設。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已針對上訴人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事先通知(包括第1次及第2次)要件,應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⑵至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

釋,不僅與電業法第51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規定及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不符,且其內容並未說明其通知究係合於電業法第51條規定的哪一次通知義務?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兩個先後矛盾的函釋,不因較新作成即有較強之效力,仍須考量其他法規規定;且上開函釋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僅生彰化縣政府是否受理聲請先行許可先行施工之效力,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⑶又上訴人辯稱塔基設置與線路無絕對必然性,並稱「中寮-

龍崎」345KV第9號電塔曾於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云云,然電塔設置完成未經使用即廢塔,顯示上訴人就電塔設置計畫並不周詳,地點選擇存有重大缺失,更有嚴重浪費公帑之虞。又廢棄電塔遷移至新址,應屬少數個案,尚不得用以解除上訴人之通知義務;若屬常態,則請上訴人將系爭高壓電塔廢棄另尋新址。另上訴人提出其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書99年5月11日D中區字第09905001771號函,辯稱其已盡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通知義務,惟該函未具體表明1.該通知究指何次通知義務?2.具體的興工及竣工日期?3.幾號跟幾號電塔間的電纜線經過被上訴人幾號土地?4.所謂架線工作是指什麼?5.關於線下居民異議權告知等情,均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明確性原則。且類推適用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1條、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所提上開通知函,亦未記載1.線路經過圖。2.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3.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4.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等內容,故該通知應屬無效,不生通知效力。⑷依經濟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釋,

前開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並應於事先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電業未依法事先通知致生之損害,應依同法第53條及第56條辦理,或依司法體系解決。又電業法並未禁止以民法方式補償人民,姑不論可以價購土地、租賃方式、設定地上權、地役權、區分地上權等民法規定之方式與線下居民溝通協調,另上訴人自己設定之「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都可補償鄉鎮市公所及招待不相干的人旅遊,為何不可修改補償線下居民呢?顯見上訴人無任何誠意可言。雖上訴人稱該要點並無補助個人規定,故不可發放云云,然該要點並未禁止發放給私人,且今社頭鄉公然回文反對,依上開要點第21點規定,應該停止或減少協助金,但上訴人仍早在99年2月即全額發放,顯是刻意犧牲民眾權利,討好地方政府以方便施工。

⒉就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實體要件而言:

⑴其中「必要性」部分:

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最新資料,第16及17號塔位蓋在該所圖幅之彰化斷層帶上,而該斷層帶在97年12月從以前的存疑性活動斷層改列為第一類活動斷層,以後地震發生的可能性增加。且該路線所經過之社頭鄉,經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後,發生土壤嚴重液化現象,不適合蓋高達6、70公尺的電塔,何況該電塔是超高壓的,一旦倒塌必會造成重大影響。雖該斷層帶非未於系爭土地,但高壓電線是一體性,若一旦斷層帶活動,縱有多好的防震設施都抵不過大自然之反撲,南投彰林高壓電線必會造成難以想像之大災害,不僅會造成線下居民生命財產損失,也可能造成全國大停電。因「南投~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只是為供給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國光石化、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私人公司,該私人企業利益應無法與全國用電及線下居民生命財產相比。又關於路線經過之必要性也有疑義,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2-1建議路線圖可知,上訴人根本可以選擇道路用地、綠地、公園建立塔基並將高壓電纜線之導線通過其上,且被上訴人上開建議高壓電線之路線距離民宅大於上訴人規劃之路線,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體舉證說明未何不採該路線之原因。是上訴人之行為不僅沒有必要性,也明顯不符公益。

⑵「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部分:

①上訴人雖稱系爭線路距地面距離地面至少達36公尺,遠大於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之國家標準6.49公尺,不會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云云,姑不論「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性質為行政規則,應不得限制及侵害人民權利,單就系爭土地若因系爭線路經過,將永遠不得變更其他用途,只能供農業使用,且只能搭設高度在10公尺以下農舍之建築物,而將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過程中,不得使用大型機具、吊車等,又農舍興建完成後,於頂樓曬衣時,更要限制竹竿長度,另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空架設高壓電纜線之行為,已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再依99年2月3日新增民法第841之1條規定與他人簽訂區分地上權,以上種種均屬侵害、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況即使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仍常常發生事故,諸如98年2月間發生18歲陳姓少年遭16萬1千伏特高壓電炸傷之重大公安事件,在上開案例中之3層樓鐵皮屋屋頂距離電線達4公尺,符合所謂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仍發生重大傷害。足證系爭高壓電線之設置仍會對上訴人所有權造成重大侵害。尤其,高壓電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土地一有高壓電線經過,即被課以全天候注意並提醒民眾不要接近高壓電線之義務,一旦出事,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將遭民刑事訴追,承受重大賠償責任,亦屬對所有權行使之重大損害。

②又被上訴人對於鈞院97年11月12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前往后

里鄉測量電磁波之結果雖不表示意見,惟關於電磁波會影響人體身體健康進而損害被上訴人權利,只是被上訴人攻防方法之一,縱鑑定結果符合國家標準,鈞院仍應審查電業法第51條之程序及實體要件。今相對人不遵循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未盡相關之通知義務程序,肆意要拉線侵害人民權利,根本不符合電業法之法定程序要件。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公司施設系爭「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原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第六輸變電計畫,將「彰林一次變電所」提昇變更為「彰林超高壓變電所」而興建,藉以改善彰南地區之供電品質,並解決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急迫需要,屬於第六輸變電計畫之國家重大建設,不僅涉及國家之重大利益,且有配合完工時程與及時供電之急迫必要。且其中第22A鐵塔至第23鐵塔區間,跨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線下距離為36公尺,因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將來縱使被上訴人申請搭建農舍使用,依三層樓高之農舍高度10公尺計算,線下仍將保持與屋頂平台間高達26公尺之距離,符合經濟部訂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所訂6.49公尺之基本要求,顯不妨礙被上訴人原有之耕作用途與安全。且系爭輸電線路所使用之頻率為60赫茲,其運轉時僅會產生無熱效應之非游離輻射之電磁場,因能量極弱,不會破壞細胞組織,亦不會造成DNA損壞,更不會產生累積效應,與頻率在3億赫茲以上,會產生熱效應之電磁波完全不同,其電磁場值均遠低於環保署90年3月22日所公告「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之833.3毫高斯,安全無虞。被上訴人固曾建議第22A鐵塔得設於民生街民宅後方(即現址第22A塔右後方約125公尺處),第23鐵塔則配合遷移至社頭鄉第1公墓地之空地內(即現址第23塔右移約40公尺處),惟第22A~23鐵塔區間將緊鄰美雅村大型社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導線將自左、右側民宅間穿越,而路徑變更後將產生新的線下業主,新塔用地亦取得不易,原第22鐵塔強度不足,跨越高鐵線下安全距離亦不足,故非伊公司故意從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過,實係經各方考量評估而為。至台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33號假處分裁定,已因該案債權人翌榮企業公司請求債務人長生電力公司拆除高壓電纜線暨禁止架設高壓電纜線經過其土地上方之本案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除無以維持外,反足證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確屬有權設置輸電線路通過他人土地之上方,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應受有限制。至電業法草案第42條第3項部分,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已無從援引作為判決依據,況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亦僅以援以作為計算電業法第53條損害補償之標準,尚不足推翻或否定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權利。從而,伊公司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興建系爭輸電線路,自有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法令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系爭線路有設置之必要,且其距離地面至少達36.7公尺,不

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內,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實不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

⑴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僅限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且於所有權之行使不受妨礙之範圍內,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又依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知設置電力線路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即不致生危害於所有人及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系爭電纜線路為345KV(即千伏特),其採三相星形(Y形)接法,此種接法之線對地電壓為相對地電壓之√3倍,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距離地面之安全距離應為6.49公尺(四捨五入後為6.5公尺),此參諸鈞院94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亦足徵之。而兩造於鈞院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對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6.7公尺,遠大於前揭「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6.49公尺達5.65倍之多不爭執,復觀諸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11號駁回被上訴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確定裁定,且被上訴人另以相鄰之同段939號土地再向原法院訴請禁止系爭電纜線路通過,業遭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暨依比例尺法計算系爭線路將來架設完成後,距離系爭土地之高度最低處為36.7公尺(見附圖1)等情,已足見不致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所及之利益。此外,系爭土地為農地,目前只有種植芒果,並無任何建物,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應僅及於其種植一般農作物之高度範圍,且縱被上訴人日後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是系爭線路距地面之最近距離既達36公尺,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所不及,自不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實不可採。

⑵又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

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而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7條既負有供電之義務,更添興建系爭南投~彰林線路以支撐該地區用電之急迫性。被上訴人一再空言主張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等尚未興建、未通過環評、政府推動節能減碳政策、產業人口外移等因素,致南彰化地區用電需求大幅降低,而質疑系爭線路之設置必要云云,洵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附件2-1之建議路線,惟電纜線之路線規劃為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經驗性之事項,上訴人本於專業認知及能力所規劃之路線,自屬考量各種因素後之最佳選擇;況被上訴人建議之路線將使系爭線路更緊鄰民宅及人口密集之村莊,且將通過計畫興建供多數公眾休憩使用之公園上方,亦會通過當地居民日常進行參拜、運動及下棋等活動之永安宮正上方,故被上訴人僅以避開自己土地為目標之建議路線,難謂為較佳之路線規劃。

⑶查上訴人早於90年10月及11月間,即與被上訴人協商洽詢是

否得購買系爭土地旁邊之同段第939號土地以架設電塔,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嗣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間,上訴人又兩度派員赴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之父魏和衷等人詳細溝通說明,包括電纜對人體之影響、路線之合理性,例如為何不能通過旁邊之公墓用地,以及日後將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架線前通知線下業主等情,其後並以公函再詳為說明,希望獲得諒解。上訴人亦透過經濟部核定之「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所制定),多次補助系爭土地所在之社頭鄉公所舉辦活動,更多次舉辦參觀活動,邀請包括線下地主在內之當地居民參觀類似之345KV電力設備,以降低民眾疑慮,且就系爭南投~彰林線之興建必要性、安全性及合理性等,更於地方及中央舉辦為數甚多之說明會及協調會會,已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盡最大努力與民眾溝通協調,然被上訴人等自救會會員透過民意代表協調後,竟要求上訴人於無法令依據之情況下辦理收購。於本件起訴後,上訴人就系爭線路須經過系爭土地而無法依被上訴人建議改道之原因,復於原審98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詳述外,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勘驗期日更一再向被上訴人說明,然被上訴人寧使系爭線路通過他人之住宅上空,亦不願使其通過自己之芒果園。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線路之合理性為說明云云,實非事實。

⑷查我國電力相關設備(包括變電所、高壓輸配電線、電塔及

家用電器用品)之頻率皆為60赫茲(Hz),僅產生低頻率之非游離輻射,不會破壞生物組織之各種原子及分子,亦無證據顯示會對人體造成危害。又行政院環保署對於60赫茲之上訴人電力設備,業於90年1月12日制定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為833毫高斯(mG),以系爭線路與系爭土地之距離36公尺而言,絕對符合上開環保署之環境建議值。試以肩負南電北送重大任務之龍潭-中寮線345KV線路為例,其頻率亦為60赫茲,經環保署實地測量結果,線下最大值亦僅29.4毫高斯,遠小於環境建議值833毫高斯,即足證之。尤其,此等低頻率架空線路產生之非游離輻射,遠小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使用之吹風機、電動刮鬍刀、吸塵器等電器所發出之非游離輻射,足以彰顯被上訴人無須擔心系爭線路會對其造成任何不利影響。又鈞院於99年11月12日至同屬345KV之中火~峨眉線路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現場鑑定,其間距地最低高度為22.41公尺,所測得之非游離輻射最大值僅44.85毫高斯,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行政院環保署之專家即鑑定人謝仁碩明確表示:非游離輻射值44.85毫高斯之電纜線路應屬安全,且非游離輻射並無累積問題。則相較於系爭線路將來拉線後之最低距地高度為36.7公尺,本件距地既更高,非游離輻射值自然更低於上揭經鈞院鑑定之線路,足徵系爭線路將來拉線後,縱產生非游離輻射,其輻射值必遠低於前述833.3毫高斯之國家標準值,其安全性實無疑慮。另依世界衛生組織2007年6月發表之322號文件「電磁場與公共衛生暴露於極低頻電磁場」所示:「目前一般大眾可能的電場暴露,並無實質健康疑慮」、「長期、低劑量極低頻磁場暴露可能引起健康效應的科學證據,不足以支持降低其暴露建議值」,益證系爭線路不至對人體造成損害,亦無累積的長期效應。

⑸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其使用分區實係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綠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規定僅得興建臨時建築,且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5條之規定,該等臨時建築之高度更不得超過

3.5公尺或10公尺,並非因系爭線路之高度而受限制;且系爭土地能否變更地目改作其他用途,亦係由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向地方政府辦理變更程序,亦非因系爭線路之高度阻礙其變更地目。又系爭土地之現狀既未建築農舍而僅種植芒果,則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設置電線通過系爭土地,既不妨礙被上訴人芒果之生長,即無考量農舍是否受妨礙之問題,至於將來被上訴人是否興建農舍等,則屬電業法第54條規定之電纜線是否遷移問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著有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參照)。至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5號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函稿雖記載:○○○鄉里○段○○○號及939號等二筆土地,因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屬本行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云云,然迄至目前為止該二筆土地上方並無任何電纜線通過,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處分價值本即不高。而據該函稿之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申請貸款,該行旋於翌日即99年4月13日具函拒絕被上訴人之貸款申請,其間顯然未經任何徵信程序,亦未見有考量被上訴人之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銀行界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之授信審核原則,惟擔保品之性質實為貸款諸多考量因素之一而已,豈有只考慮擔保品之一項因素而決定是否貸款?且由銀行發函表示拒絕貸款申請,亦不符合銀行一般駁回申貸之作業規定。至陳姓少年肇生意外實係承包松川公司外牆清潔工作之世承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令,未善盡其教育訓練之責,不僅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難歸責於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架設之電纜線。故被上訴人主張將來電纜線拉設後會課予其禁止他人接近電纜線之義務,對其所有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云云,均不可採。

⒉上訴人目前僅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設置電塔,系爭線路尚未設

置,上訴人於系爭線路拉線前通知被上訴人即可,於設塔前無須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事先通知被上訴人。

⑴按土地所有權負有社會義務,其保護並非絕對,而應與國家

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互協調,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又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其本文既係規範得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則其但書所稱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自係指通知將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故上訴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設置「電塔」,實非電業法第51條規定必須通知被上訴人之事項。尤其,兩造對於上訴人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設置塔基,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塔基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同受法律保護,不容干涉及妨害,何以於設置塔基行使自己土地所有權時,卻認為負有負擔而須先通知被上訴人?另觀諸彰化縣政府就此援用經濟部83年函及90年函作為問題源由向經濟部函詢,經該部以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所為函釋,亦可知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係指應於架線前,而非在設置塔基前通知即可。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

號函及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主張鐵塔屬於線路之一部分,上訴人設置鐵塔前應先通知線下地主云云,惟查,前揭經濟部99年5月25日函釋係直接針對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所為函釋,而上開經濟部83年函釋僅係說明電力工程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非在闡釋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且經濟部已參酌該83年函及90年函,仍作成上揭99年5月25日函釋,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經濟部99年月25日函釋。況經濟部83年函涉及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來自電業法第34條規定,故土建工程之鐵塔解為電力線路之一部份而納為電業設備之一種,始能達成電業設備之標準化及裝置安全之規範目的;然電業法第51條規定規範目的在避免線路通過他人之土地或房屋上空間致有所損害於該他人,而只有線路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物上方始有可能損害於他人,電業興建於自己所有土地上或其他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土地上之鐵塔,既不生損害他人之問題,前揭「鐵塔」當然不應解為「線路」。

⑶又上訴人前已與被上訴人多次協調,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後,

上訴人始於99年5月11日依電業法第51條以上證15號函為通知,且該函已明載依電業法第51條通知之意旨載明線路名稱及電塔號數,更明載「該線路部分跨越台端土地上空」,客觀上已使受通知人知悉其土地將由上訴人依法設置線路經過之情,而被上訴人收受後隨即於同年5月18日再度向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上訴人隨即停工,顯見被上訴人充分了解上訴人通知之意義,始相應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通知將設置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即屬電業能以書面通知特定線下地主之情形,自無須類推適用「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書面通知後,既仍得再依法提出異議,並無任何障礙,地方政府亦得再本於職權決定是否同意先行施工,被上訴人之異議提出權及地方政府之介入處理,不因上訴人是否已設置電塔塔基或設置電塔塔基前有無通知被上訴人而有不同,應無原審空言所謂之「迫於電塔興建完成之形勢」問題,故原審率認上訴人有意稽延書面通知程序,有違誠信及不當限縮被上訴人異議權及行政行為介入之期間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⑷綜上,上訴人迄今既尚未於系爭土地之上空架設系爭線路,

只是在自己所有之土地架設電塔而已,故只要於設置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以前,以書面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空架設線路前已通知被上訴人,已依經濟部99年函說明四之釋示,自屬合法之事先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洵不可採。

⒊退言之,縱認上訴人設置電塔時須先通知被上訴人而未通知

,其法律效果亦非被上訴人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僅為是否補償之問題。

按電業法第51條但書有關事先通知程序之規定,旨在賦予該他人有陳述意見及提出異議之機會,縱未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倘若符合同條所規定有通過他人土地之必要與無礙該他人對該土地原有使用等實質要件,電業仍得設置線路通過該他人之土地,僅生是否損及應受通知人之異議權及是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補償等問題,而非禁止電力線路之通過或電力線路構成無權占有而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洵有違誤。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個案,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事先通知及取得先行施工許可即設置電纜線路本身,與本件設置電纜線路本身前已先行通知之情形,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容比附援引。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為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係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目前種植黃金芒果樹苗,其上無任何建物。

㈡、上訴人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已於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22A及23號高壓電塔,擬經過系爭土地上方,拉直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高壓電。

㈢、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設置第22A與23電塔時並未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㈣、系爭輸變電工程之高壓電塔已架設完成,且於施工告示牌揭示施工期間為98年4月24日至99年4月18日。

㈤、上訴人依台中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補助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舉辦活動,更多次舉辦參觀活動,邀請當地居民參觀類似345KV電力設備。

㈥、上訴人於90年10、11月間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洽詢是否價購部分系爭土地架設電塔,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嗣以90年11月8日D中區地二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間,兩度派員赴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之父魏和衷等人溝通說明,事後並以96年12月20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60551號、97年1月23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10751號函說明。

㈧、兩造於99年3月18日至彰化縣北斗鎮大道里里長辦公室參與自救會與台電協商會議。

㈨、被上訴人就系爭通知,已於99年5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

㈩、系爭輸變電工程尚未架設任何導線。

、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6.7公尺,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之國家標準,並遠高於國家標準安全距離6.49公尺達5倍以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按依電業法第51條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之規定「三、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桿線或塔線」可知:台電公司於設置線路之前,需事先書面通知線下居民,而所謂之塔線,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搭,是電業公司在進行支持導線的電塔施工前,應即通知線下居民,但上訴人在興建支持導線鐵塔前,並未踐行電業法規定之通知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空設置線路。且依電業法之規定可知,於線下居民提出異議後,尚須電業公司向地方政府聲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電業線路工程範圍包括塔基(即鐵塔本身),既然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範圍及於塔基,則在聲請先行施工許可前,塔基應該不得架設,否則即侵權行為且不能事後以通知補正。經濟部83.5.23.(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及90.8.1.(90年)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之函文亦謂:鐵塔係屬線路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於設置鐵塔前應先通知線下土地所有人,然上訴人無視於經濟部前開函示,其侵害被上訴人土地領空之行為,即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至經濟部99.5.25.經能字第0000000000 0函示與其之前所為之函釋有違,且僅足生彰化縣政府是否受理聲請先行許可先行施工,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請求法院禁止系爭線路通過其土地之上空等語。

㈡、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在自有之土地上架設鐵塔,係行使其土地所有人所得享有之權能,與電業法第51條所定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之要件不符,且係為國家重大之輸電工程而為施作,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自不生需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問題。且電業法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各有不同之立法意涵與範圍,故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就「線路」所為之解釋規定,不能直接適用於電業法第51條。且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線路,係指電纜線而言,並不包括支持鐵塔在內,況塔基之設置,與日後線路之路徑未必有絕對之必然性,上訴人於鐵塔施作後因施工環境因素及計畫之改變,而放棄原鐵塔者亦有之,如上訴人「中寮~龍崎」345KV之第9號之電塔,即於鐵塔興建完工後予以廢塔再遷至新址之情形,故上訴人於電塔確定後,在電纜線架設前通知各線下之地主,即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亦已函釋: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在案。又本件供輸電之計畫,係因應彰南地區供電已近飽和不得不著手規畫及興建新的供電系統,是此南投~彰化345KV之供電系統攸關國計民生,屬國家重大之建設,被上訴人基於公共之利益,自有容忍線路通過其土地上方之義務,而不得僅因個人利益之考量,即拒絕電纜線通過其土地之上空等語。

六、被上訴人固以系爭線路通過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有礙其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依民法第767條後段之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其所有系爭位於彰化縣○○鄉里○段第938號土地之上方,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將電線通過其所有系土地之必要性,並抗辯稱:上訴人所稱用電孔急之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國光石化、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之用電,係私人公司不是尚未興建就是環評未過,彰南地區更因政府節能省碳之宣傳,以及產業人口外移嚴重,用電大幅降低,並可藉由彰濱~彰林之電力系統供電,故縱停止興建本件高壓線路亦不致產生無法供電之危險等語。然查:彰化地區原依賴北彰化地區位於秀林鄉之一次變電所供電,但因該變電所已運轉近30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導致距該變電所較遠之南彰化地區之用地即將不足,上訴人不得不著手規劃系爭南投~彰林線路,且於79年即規畫設計南投~彰林161KV輸電線路(彰林為一次變電所),嗣於第五輸電計畫將南投~彰林161KV線改為354KV,於第六輸電計畫,再將彰林一次變電所變更彰林超高壓變電所,藉以改變彰南地區之供電品質,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25頁正面),而第六輸變電計畫,因期程已結束且未完工,故改列第七輸電計畫,並經行政院核准通過。依上可知: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係作為新建於埤頭鄉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以下稱彰林E/S)電源而設,而彰化市以南地區在彰林E/S完工供電前,僅依靠秀水鄉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下稱彰化P/S)供電,其用量之概略情形如下:⒈關於特高壓電方面:原用戶於該E/ S完工供電前,僅依秀水鄉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其用電情形不僅芳苑工業區已難再增設用電,萬一線路發生事故將因無法透過兩回線轉供而停電,新設用戶則須由前述之彰林E/S提供;⒉就工商業用戶及一般民生用戶:目前負擔全彰化用電之供電能力為800MVA,截至98年底該變電所轄區之最高用電量已達664.6MVA,若有任何一台主變壓器事故或維修,供電能力降至600MVA,將發生供電不足或停電或跳電之情形,而新建南投~彰化345KV之線路則可使南彰化地區有穩定可靠與高品質之電力供應,提供工業區及一般民生用戶之用電,並可供彰化縣新開發各大工業區包括彰化縣西南角(大城)海埔地工業區開發計畫用戶及中科四期二林基地、二林精密機械科技園區、彰南科技園區用戶之用電。⒊就彰化市週邊及以北地區用戶而言:目前負載量已高,若任一回線停用,即便為兩回線設計,仍將造成另一回線路嚴重超載(

48.3% ),而有停電之風險,電力不足約168MW,影響民生用戶約7.5萬尺,嚴重衝擊本區供電之安全與可靠,故有賴系爭線路及相關線路完成後,藉以解決前述電線及主變壓器過載問題,並提供穩定之電力,此業據上訴人具狀陳明並提出「南投~彰化」345KV線路之供應對象及目的暨彰南地區用電情形之供電網路概括圖為件(本院卷二第28~33頁),並有行政院函89年8月5日台八十九經23270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7月21日部(89)字第0314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89 、90頁)。準此,穩定電力之供應,依現今社會之發展,既已成為民生生活及工商發展所不可或缺,則國家如何因應未來之需要,提供現有用戶及規劃中之開發計畫,於最少損害範圍內,提供長遠、穩定、有效率之電力,自屬攸關國家未來之發展。本件南投~彰化345KV線路興建之目的,非獨供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需,尚包括大彰南地區其他工業及科技園區及一般民生工商之用電,並降低彰北地區停電之風險,故屬國家重大之建設,被上訴人徒以中科三期后里園區環評未過,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環評雖過關,但係附條件過關,是否能正式營運尚屬未定,國光石化及中科二林園區百分之93 之面積係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非關公益,且彰南區人口已嚴重外移,用電量已減少,據以否認國家系爭輸電計畫之必要性等語,核屬其個人之意見,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㈡、再查,上訴人身為負擔全國供電之國營事業,為落實國家保障民生及經濟之發展,自有配合國家重大建設需要,進行依計畫線路施作電力工程之任務。被上訴人雖又稱;伊土地的旁邊就是公園,本件應通過公園用地上方,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性云云,然電纜線之路線規畫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且須依綜合各項因素後以為定,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線路通過其所有土地上方,雖又提議應改通用公園用地之上方云云,然被上訴人雖建議將線路改至公園用地之上方(即如本院卷一第194頁附圖4虛線所示),但如此一來,不僅系爭線路將更接近民宅及人口密集之里仁村,且將通過計畫興建之公園上方,更將通過當地居民日常進行參拜運動及下棋活動之永安宮正上方,影響之層面更甚於原來之路線規畫,被上訴人所提議者,並非適當之路線規劃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原線路及被上訴人建議線路對照圖即附圖4為憑(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及),再按,仁美段第768號確屬公園用地,此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98.12.9.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31頁);而本件上訴人所規劃預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路線(同上附圖4之實線所示),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其上僅種植芒果樹,並無任何之建築物,與被上訴人建議之線路相互比較,上訴人原規劃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屬損害較少且符合大多數人公共利益之線路,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建議路線,因無法排除係以避開被上訴人土地上空為出發點,尚難採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線路無通過其土地上空之必要,應改通過公園預定用地之上空,因乏專業性之規畫且非損害最少之方式,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線路通過其土地之上方,有侵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等語。然查:

㈠、依據經濟部訂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計算結果,50KV(即仟伏特)以下之架空電線係以4.9公尺為安全距離,而系爭線路為345KV依架空線路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安全垂直距離為6.49公尺,又上訴人施工方式於22A至23號高壓鐵塔區間,所拉設之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6.7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顯已符合上開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安全距離6.49公尺達5倍以上。

㈡、又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目前僅種植數十棵芒果樹苗,其上無任何建物等情,此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25頁),被上訴人縱將來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建築物之高度亦不得超過3層樓亦不得超過10.5公尺,而系爭線路與農舍間,扣除農舍之高度至少仍有26.2公尺之距離(即36.7-10.5=26.2),已超出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再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其使用分區實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規定,該地僅得興建臨時建築,且其臨時建築之高度亦不得超過3.5公尺或10公尺,而系爭線路與系爭土地間最低點距離地面之距離,遠高於被上訴人所種植農作物及將來興建農舍、臨時建築之高度範圍,故系爭線路縱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未構成任何之妨害,亦未損及其對土地原來之使用及安全。

㈢、再查,被上訴人雖又稱:系爭線路拉設後所產生之電磁波,將影響人體之健康云云。然我國有關電力設備之頻率為60赫茲(HZ)(詳原審被證7號),僅產生低頻率之非游離輻射,相較於輻射及游離輻射,能量較弱,且不會破壞生物組織之各種原子及分子,亦無證據顯示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等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之資料可稽(詳上證11號)。再按行政院環保署對於60赫茲之電力設備,業於90年1月12日制定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為833毫高斯(mG)(詳上證12號),而系爭線路經本院會同行政院環保署派員至同屬345KV線路之「中火~峨眉」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之現場(按該線路距防汛道路之路面最小高度為22.41公尺、最高距離為37.17,施工環境與本件未來線路完成之距地高度至少36.7公尺相近),實地鑑測其非游離輻射值所得之結果,在距地最近處之非游離輻射值最高,其最大值為44.85毫高斯,遠低於前述833.3毫高斯之國家標準值,此亦有本院99.11.1

2.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日量測值略表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電力設施磁場現場量測結果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03頁及第114頁),另鑑定人謝仁碩亦證實:「(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就非游離輻射值之環境建議值為多少?)一般對人體部分為臺灣用電60赫茲(Hz),換算為833.3毫高斯(mG)。

」、「(本次測量最高值為44.85毫高斯,對人體是否為安全值?),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建議值來看是安全的。」、「(非游離輻射值對生物效應為累積或非累積?)非累積,游離輻射值才會累積,因為游離輻射值能量強,如X光。非游離輻射值對健康的影響尚未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再依行政院環保署99.11.19.環署空字第0990105130號函附世界衛生組織2007年6月發表之322號文件亦顯示:「目前一般大眾可能的電場暴露,並無實質健康疑慮」、「長期、低劑量極低頻磁場暴露可能引起健康效應的科學證據,不足以支持降低其暴露建議值」、「短期暴露於高強度電磁場所造成之健康危害已經科學證實,為保護勞工及一般大眾,政策制定者應採行國際暴露指引,…至長期效應,由於極低頻磁場的暴露與兒童白血病相關的證據薄弱,因此降低暴露的健康效益不明確」(本院卷二第113頁),另佐以鑑定人程惠生之證詞:「從整體來看,呈現距離越近,(非游離輻射)數值越高之情形」,而本件線路距地之距離至少36.7公尺,已如前述,較中火~峨眉345KV 線路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之最低點22.41公尺更高,其非游離輻射值當更低於上開鑑定所得之最大值即44.85毫高斯,其安全性應無疑慮。

㈣、被上訴人固又以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99.4.13.中社頭字第09907100040號函稿抗辯:系爭土地因高壓電纜線之經過而成為嫌惡設施,致影響其擔保品之鑑價云云。然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前開函稿固稱:本案標的地號○○鄉里○段○○○號、939號等二筆土地,因有高壓電線通過,屬本行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較差,不宜視為本行擔保品(本院卷一第166頁參照);然迄至目前為止,系爭線路僅止於設置鐵塔之階段,並未架設任何電纜線於前開兩筆土地上,且依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前開函文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9.4.12.申請貸款,台中商銀社頭分行竟於翌日即回函表示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貸,顯然未經徵信程序,亦未將被上訴人之資力、營業狀況、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決定是否授信之重要因素考慮在內,即發函回覆拒絕貸款之申請,與一般銀行准駁貸款申請之作業程序及慣例迥然有別,參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9年6月24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已清楚載明:「實務上,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依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P審核原則,予以核定准駁。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纜線,銀行可能因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其擔保品之鑑估值,惟個案核貸與否,仍須回歸上開授信審核5P原則,綜合評估後辦理,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之擔保品鑑估值單一乙項因素。」等內容(參彰化地院第18頁理由五之㈢所載)。基此,申貸個案之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是借款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電纜線通過,尚不因此通案駁回申貸(參彰化地院99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理由第18頁~第19頁五之㈢所載),而被上訴人乃國內知名絲襪廠商琨蒂絲公司之總經理,為富有資力之人,台中商銀社頭分行未經徵信程序,即以其土地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實際上尚無高壓線通過)作為拒絕貸款之唯一理由,核屬該行個別之意見,非關其他銀行,被上訴人援引該函作為本件電線之通過有礙其權利之行使及向銀行之貸款申請,並據以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向全部之銀行貸款,係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八、被上訴人雖又援引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之規定,抗辯:電塔之設置本身亦屬電業法第51條所稱線路之範疇,故電業公司於進行支持導線之電塔施工前,即負有書面通知線下居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架設鐵塔前並未書面通知各線下之居民,其事後縱有通知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應屬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電業法第51條所謂之線路不包括塔基即電塔之設置在內,經查:

㈠、按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電業公司於必要時,雖得於無建築物之「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惟須通知以書面通知該他人,以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異議之權限。然本件系爭22A及23號鐵塔乃架設在上訴人自有之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故上訴人基於國家供電之需要,而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鐵塔,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與電業法第51條所定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之線路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不生需書面先行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問題。

㈡、再查,被上訴人固又引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電塔之設置亦屬電業法第51條所稱線路之範疇,故電業公司於進行支持導線之電塔施工前,即負有書面通知線下居民之義務,否則事後縱有補行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依電業法第34條授權規定而來,其制定之目的係為求電業設備之標準化,並訂立一套作業規範,故該規則所為之名詞定義,係以該規則為適用之對象,未必能直接作為其母法即電業法相關名詞之解釋。且如認電業法第51條之「線路」包括設置塔基在內,則無異允許上訴人在必要時,逕得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塔基,而不需經由徵收或價買之程序,此顯非電業法第51條立法目的之所在,並嚴重侵犯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再者,電塔之設置本身即已變更土地原來使用之狀態,如即認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線路,包括電塔在內,則豈有可能發生於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電塔而不妨礙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原有使用之情形?故電業法第51條所謂之線路,應係指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之地下、水底或上空之電纜線而言,並不包括電塔在內,否則該條但書之前段豈非成為贅文!㈢復按,縱認電業法第51條之線路應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第3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解釋,即包括電塔設置在內,然因本件僅止於架設電塔之階段,並未開始設置電纜線,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塔基之設置,與日後線路之路徑未必有絕對之必然性,上訴人於鐵塔施作後因施工環境因素及計畫之改變,而放棄原鐵塔者亦有之,如上訴人「中寮~龍崎」345KV之第9號之電塔,即於鐵塔興建完工後予以廢塔再遷至新址之情形,足見鐵塔之架設與電纜線之拉線及設置並無絕對之必然性。更何況電塔之興建與電纜線之架設,二者之工程項目有別、各具獨立性,是縱認電業公司於進行支持導線之電塔施工前,即負有先行通知之義務,斯時應通知之對象,應係指塔基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而言,至線下之地主,因尚無電纜線之架設,並無所有權受到侵害之立即危險,且鐵塔設置後,線路是否照原計畫之路徑,仍有待上訴人依實際之狀況以為定,而塔基之完工並非短期間可就,如本件23號鐵塔原計畫設置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但因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將該塔移至座落社頭鄉第一公墓之土地上,兩造遂自90.10.起(詳如後述)開始展開協調,嗣因被上訴人所提建塔之位置其線路跨越民宅及鄰近美雅村之大型社區,對於民宅及美雅村社區將造成莫大之損害,未為上訴人所採納,幾經協調無果,最後由上訴人另依附近建物之分佈情形,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即向#25塔(24塔為空號)方向移約85公尺處設塔(以上處理情形及相關塔址、線路,見上訴人98.11.26.陳報狀及附件一、二所載,即原審卷第125~130頁),足證23號塔基,從興建至99年完工,前後歷時長達8年以上之時間,則在鐵塔建造完成前,電纜線之架設路徑是否確定,並非全無變數,即便是線下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可能發生變動,甚至連興建完工鐵塔亦可能因應各種環境之變遷而廢止,並改覓他處另建,故在鐵塔未確定完成興建以前,即要求上訴人須一併對各線下地主為書面之通知,恐無實益,且徒增上訴人之困擾,未必符合電業法第51條於必要之場合容許電業者通行他人土地,以解決用電需求之立法目的。

㈣、又查,上訴人於22A~23號鐵塔完工後,業於99.5.11.發函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線下土地所有權人:「為南彰化地區用電需求,將於近期辦理南投~彰林345仟伏#9~#30輸電線路架線作業,該線路部分跨越台端土地上空」(本院卷一第148頁),核其通知函已記明系爭線路名稱及電塔號數,並載明擬辦理架線工作及於施工期間將要求施工人員避免損及線下土地,客觀上已使受通知人知悉其所有土地將由上訴人依法設置線路經過,其通知並無不明確之處,且兩造就本件輸變電工程至遲早在90年10月間即開始協調,此有上訴人於90.1 0.23.發文,被上訴人於90.10.24.收文之信函及上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0年11月8日D中區地二字第0000-0 000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27頁、128頁)、另於96年間雙方就本件輸變電工程能否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亦早有溝通,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96年12月20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60551號、97年1月23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10751號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0~94頁)。而被上訴人於99.5.12.收到上訴人前開線路將跨越其所有土地上空之通知(掛號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旋即於99年5月1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既於90年間即知悉系爭輸電計畫,上訴人並於電纜線架設前先行以通知被上訴人,即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謂先行通知之要件,不生對被上訴人異議權產生突襲或侵害其異議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以該通知不符正當程序之明確性,否認其通知之效力,自無可採。雖被上訴人又援引「地方政府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關於公告內容之規定抗辯稱:上訴人之通知應比照該條之規定。然依前揭處理爭議準則第5條之規定,可知其適用之對象係似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為通知線下居民之情形為限,與本件之情形有別,故不能因上訴人之通知,未依該準則之規定載明線路經過圖及施工期限等即否認其通知之效力。

㈤、次查,被上訴人雖又提出經濟部83.5.23.(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90.8.1.(90年)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主張:鐵塔係屬線路之一部分,故上訴人設置鐵塔前應先通知線下居民等語。惟電業法第51條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各有不同之規範對象與目的,尚難以前開裝置規則之定義規定逕行適用於電業法第51條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電業法第51條所謂之線路是否包含鐵塔之設置既有爭議,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線路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處理,並由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協調準則定之。本件兩造之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檢附經濟部83.5.23.及90.8.1.之函文函詢經濟部:「倘電業於『電桿或鐵塔施工後』『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導線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符合電業法51條所稱『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46~147頁),業據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稱:「倘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故倘電業已於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該等導線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該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業並據同條規定向地方政府提出許可先行施工申請,地方政府自應該條規定予以受理。」(本院卷一第83頁),依此,本件上訴人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線下土地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自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至於經濟部在此之前之另二紙函釋,一係關於先行施工之電業線路工程範圍,一則在說明電業未依法事先通知致生之損害應依同法第53條及第56條辦理,與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之對象均有不同,故關於導線之設置是否須於塔基確定或塔身施工時即須通知線下地主,自應以經濟部99年之函釋為準。至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87號係在釋明:在後之釋示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除前釋示確有違法外,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不受影響,並非推翻在後釋示應優先適用之原則,故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更查,電業法第51條所定之通知義務,應係屬程序通知之要件,而非效力發生之要件,上訴人縱有違反,應不生禁止電力線路通過或電力線路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蓋該條旨在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於知情後有陳述意見及提出異議之機會,並非規定須經其同意始能設置線路,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只要在鐵塔興建前未通知各線下地主,即屬無效之侵權行為且無從補正,則上訴人基於國家建設之需要,如認線路確有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必要,則勢必只有拆除塔基以回復未設置鐵塔前之原狀,並於踐行通知程序後,再於原地重新搭建鐵塔一途,如此反覆拆、建,無異國家資源之雙重浪費,並非全民之福。更有進者,上訴人係基於國家之建設,為公益之目的,而在自己之土地上興建塔基,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其縱於興建鐵塔前,未通知各線下地主,亦不生因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而無效或應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縱認上訴人有違反通知之義務,只要系爭輸變電工程,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定「有通過他人土地之必要」及「無礙該他人對該土地原有使用」之實質要件,應認上訴人仍得設置線路通過該他人之土地,且僅生如符合電業法第53條所定之要件時,能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補償等之問題,而非禁止電力線路之通過。至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線路第16及第17號塔位於彰化斷層帶,日後倘遇地震恐重演停電之覆轍云云,然第16、17號塔基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權是否有受侵害之虞無關,且我國身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訴人於架設線路前,均會進行探勘確認,並依地質鑽探報告進行檢討、改善鐵塔之基礎建設,方據以進行後續之施工,以確保系爭線路之安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3號函為憑,參以內政部編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亦僅於第262條就「山坡地」設有限制建築與斷層之距離,就平地則無限制之規定,而本件系爭22A及23號塔基均位於平地上,應無禁止電纜線通過其土地上空之問題。被上訴人徒以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係屬效力要件,如有違反應屬無效之行為,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依法不得事後補正,故系爭線路不得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云云,核無可採。

㈦、末按,被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據以抗辯本件上訴人於興建鐵塔時,未通知線下土地所有人,有違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正即不得重啟通知作業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示,電信業既未依書面先行通知復未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即行施工,並已架設完成高壓輸電線路及通電(原審卷第150~154頁參考),與本案並未開始架設電纜線,且上訴人於設架電纜線路之前已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線下地主有別,故不能據為本案判決之參考,至被上訴人固又以一陳姓少年誤觸高壓電纜線遭灼傷之案例,抗辯本件電纜線之架設有妨害人體健康之虞,然該案係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533號一案,以該意外事故之發生,係源於承包訴外人松川松公司外牆清潔工作之世承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令,未盡教育訓練之責任由陳姓少年不當攀爬至頂樓清潔工作及使用清潔工具不當所造成,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台北縣線務段段長張學忠,已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要求,督導元大事務所使該建築物與高壓電應保持安全距離,並無何疏忽之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37~242頁);且在該案建築物最高處與高壓電之垂直距離為4公尺及3.92公尺,而本案電纜線架設之土地上空,距離地面高度至少為

36 、7公尺以上,在上空已非人類正常活動之範圍,且該電纜線所產生之非游離輻射值更遠低國家之安全標準值,故不能以該案據以主張本件電纜線之架設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附此敘明。

九、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互相比較衡量,倘其所得之利益有限,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屬違反公共利益。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經查,系爭輸變電工程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藉以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及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及特高壓用戶無法供電之困境,其影響層面至廣,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僅種有芒果樹,,而系爭導線與地面之距離至少為36.7公尺,已高於國家標準安全距離達五倍以上,其導線之非游離輻射值,亦應無安全之疑慮,則系爭導線縱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亦不致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及使用、收益造成妨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之,若單為保護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之土地上空(按系爭線路距地面至少達36.7公尺,已不在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即率然犧牲彰南地區電力供應之利益,並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恐將造成南彰化地區日後供電之短缺,損及民生用電及園區經濟之發展,其影響層面至深且鉅,被上訴人個人土地利益與供電用電之公共利益二者間,孰輕孰重,至為灼然。基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系爭線路,被上訴人依法即有容忍義務,以符合權利社會化及憲法第23條所揭櫫公益優先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輸變電工程,既關乎彰南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距地面36.7公尺以上)架設導線亦不致妨害被上訴人現有土地利益之行使,上訴人於設置線路前,復已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線下地主,依該條之規定,系爭線路當得按原計畫之路徑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被上訴人則負有容忍其通過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禁止上訴人拉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拉線前通知各線下之地主,即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定通知之要件並引用經濟部99.5.25.前開函釋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防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