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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甲○○、丁○○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訴請甲○○單獨給付98萬2千元,於本院分別減縮為34萬元、87萬6千元,並追加補償金請求權訴訟標的,而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追加之補償金請求權訴訟標的,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審卷第58頁反面),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之前夫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上訴人甲○○、丁○○夫妻曾出面協助解決,被上訴人丁○○並同意擔任上訴人與前夫協議離婚之證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夫妻心存感激,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並讓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邀集之互助會,迄今被上訴人甲○○尚積欠下列債務:⑴會款31萬2千元。⑵房貸借款60萬元(上訴人僅請求48萬元)⑶票據8萬元。⑷合計876,000元。另被上訴人甲○○、丁○○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4萬元未還,又被上訴人夫妻二人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6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達150萬元,上訴人雖曾於96年8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所清償之6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切結書(下簡稱系爭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94萬元,及上訴人同意以60萬元解決不再追討剩餘款項等語,惟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甲○○以系爭切結書只是為不讓家人擔心之用,日後其仍將繼續清償尚積欠之金額等語,央求上訴人幫忙先簽立該切結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央求下始簽立該切結書,然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並非真實,此由被上訴人甲○○於切結書簽立後之96年9月5日傳送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淑惠之簡訊中,尚載明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150萬元,即可證系爭切結書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否則被上訴人甲○○當無可能於切結書簽立後仍傳簡訊予上訴人之員工張淑惠自稱「...我總計跟經理(即上訴人)拿了150萬,我不會跑掉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為1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清償之6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即為90萬元。另被上訴人甲○○既當庭陳稱願意補償上訴人150萬元,上訴人併以此追加為請求權基礎。又證人溫正隆與劉志忠證詞互相矛盾,自不足採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4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876,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丁○○則以:被上訴人等積欠上訴人之會款、借款等債務,前經兩造會算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總金額為94萬元,且合意以60萬元一次清償,故而上訴人乃於96年8月20日委託王裕祥,至被上訴人處取款60萬元,並簽訂系爭切結書,表明兩造間債權債務以60萬元解決、上訴人同意不再追討其餘款項等語,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既經被上訴人清償,並由上訴人受領完畢,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至上訴人尚持有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及5萬元支票,係因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未將該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雖屢經被上訴人索討,上訴人均置不理會。又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1月20日「民事起訴狀」明載:「四、原告曾請託友人王裕祥與被告協議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三方於96年8月20日經會算金額後,以940,000元為一次清償之總額」,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四、甲(按即丙○○,下同)乙(按即甲○○、丁○○,下同)雙方經協商後同意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解決,甲方同意不再追討剩餘款項」相符,且被上訴人已交付陸拾萬元予上訴人無誤,一切對上訴人積欠之款項均以陸拾萬元結清,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欠款項至明。再者,證人溫正隆於原審證述:「原告(按即丙○○,下同)跟王裕祥到被告甲○○的鐵板燒店,對被告甲○○說甲○○欠原告的錢要以六十萬元解決,當天原告有拿出他原先計算的金額,說被告甲○○欠他的金額大約是九十四萬元,要用六十萬元解決,…被告當場將錢交給原告,確定金額無誤就簽切結書,原告並當場將一些零星的借條或支票撕毀。」、「我知道當時所說的九十四萬元是所有的欠款金額」等詞在卷,倘若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絕不會當場將一些零星的借條或支票撕毀。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9號就上訴人恐嚇罪嫌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係雙方協商同意以60萬元解決債務,始於96年7月28日找人去被上訴人『千野鐵板燒』催討60萬元債務」等情,自難認系爭切結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又被上訴人甲○○雖當庭時表示:「丙○○對我很好,要另外給她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主張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十八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6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95年8月間參加丙○○所邀集之互助會一會,該互

助會連同會首共12會、每期會款3萬元、會期自95年9月10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甲○○除繳納第一期部分會款1萬4千元外,於第二期即95年10月10日甲○○以3千元得標,經丙○○收取會款31萬6千元交付甲○○後,甲○○自第1期起即未再繳納會款,因而積欠丙○○會款31萬6千元。

㈡甲○○自95年間起至96年8月中旬止與丙○○有金錢借貸往來,甲○○因而積欠丙○○借款債務。

㈢丙○○於96年8月20日在甲○○所開設之鐵板燒店內簽立切

結書,載明「一、丙○○(以下簡稱甲方)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借予甲○○及丁○○(以下簡稱乙方)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九十四萬元整,別無其他款項。....四、甲乙雙方經協商後同意以新台幣六十萬元解決,甲方同意不再追討剩餘款項。....」等語。

㈣甲○○於96年8月20日交付60萬元現金予丙○○委託之王裕祥轉交丙○○。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簽立?㈡甲○○、丁○○是否尚積欠丙○○債務未清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固於96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該系爭切結書,乃係兩造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因簽立當時,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切結書只是不讓家人擔心之用,積欠之債務仍會清償,上訴人方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先經會算後才簽立,並有第三人在場,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及被上訴人交付60萬元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在場之劉志忠於原法院結證:「(問:上訴人在96年8月20日簽切結書時,你是否在場?(提示切結書))在場,當天是被上訴人甲○○開鐵板燒,我同學溫正隆約我去吃飯,我與溫正隆吃完飯後,有看到甲○○拿了一筆錢60萬元或多少不確定,拿給一個女孩子,姓名我不知道,我原先不認識上訴人,是當天才知道上訴人的,當天在場的有上訴人和上訴人的朋友,上訴人的朋友姓名不知道,是一個男士。」、「(問:是否有看到或聽到當天簽切結書的過程或內容?)當天的過程很簡單,甲○○拿一筆錢給女孩子,女孩子拿了錢以後,就在切結書上簽字,雙方當場並沒有談什麼,當天甲○○的太太也在場,還有一些小朋友在場。當天我在現場所聽到的只有借錢跟還錢,其他沒有聽到他們另外說什麼」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即亦在場之溫正隆所述「(問:有無看過這張切結書?(提示並交付閱覽))有。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其中一天,上訴人跟王裕祥到被上訴人甲○○的鐵板燒店內,對被上訴人甲○○說甲○○欠上訴人的錢要以六十萬元解決,當天上訴人有拿出他原先計算的金額,說被上訴人甲○○欠他的金額大約是九十四萬元,要用六十萬元解決,我會知道解決債務的金額是因為被上訴人甲○○向我借錢,跟我借的金額就是六十萬元,並跟我說明要還給丙○○,當天我送錢過去,我將錢拿出來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將錢交給上訴人,確定金額無誤就簽切結書,上訴人並當場將一些零星的借條或支票撕毀。交錢跟簽切結書時,兩造是圍坐在同一張桌子,氣氛有一些尷尬,因為上訴人有些不開心,丁○○當時有無在場我不是很確定,我只記得當天有我、甲○○、丙○○、我太太、劉志忠、王裕祥等大約六至八人在場。」、「(問:當天甲○○有無跟丙○○說簽切結書只是不要讓甲○○的父母操心,所以隨便先寫一個金額?)沒有講這些話,當初我拿六十萬元交付時有再三強調所有的債權債務一次解決清楚,因為甲○○跟我借錢,我擔心他還有其他債務,所以我在當場確認清楚」等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大致相符。又據劉志忠、溫正隆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當天,兩造單純係交付約定金額之金錢及由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而已,被上訴人並無央求上訴人以切結書讓其家人免於擔心等言詞,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為免被上訴人家人擔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難採信。查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前述利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載明:「一、丙○○(以下簡稱甲方)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借予甲○○及丁○○(以下簡稱乙方)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九十四萬元整,別無其他款項。....四、甲乙雙方經協商後同意以新台幣六十萬元解決,甲方同意不再追討剩餘款項。....」等語,有該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而上訴人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收受王裕祥轉交之六十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切結書既載明前開文句,即表明兩造會算債務日期為96年8月20日,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以現金60萬元一次清償,上訴人並拋棄其餘債權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別無其他債務。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於95年8月至96年年中,共同向伊借款34萬元云云,自在該系爭切結書會算範圍內。再查,據上訴人提出債務明細表乙紙(見本審卷第42頁);及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係於96年5、6月間,持二張面額3萬元及5萬元支票向伊借款等詞(見本審卷第90頁);暨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會款事項等證據,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積欠⑴會款31萬2千元。⑵房貸借款60萬元(上訴人僅請求48萬元)⑶票據8萬元等債務,均發生於會算債務日期96年8月20日之前無誤。查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既均發生於會算債務日期96年8月20日之前,並經兩造會算後,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以現金60萬元一次清償,上訴人並拋棄其餘債權之請求權,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等積欠債務為由請求給付。

三、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固自承因上訴人對伊不錯,願補償上訴人150萬元,並傳簡訊予上訴人云云(見本審卷第36頁)。然被上訴人甲○○願無償給付上訴人150萬元部分,既無對價關係,其性質屬贈與契約。又上訴人既當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審卷第58頁),則該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是上訴人追加補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務,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借款、會款、房貸借款、票據借款等法律關係,及追加補償金請求權法律闗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共同給付340,000元,及被上訴人甲○○給付876,000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會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