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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審被告甲○○與上訴人戊○○間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信託行為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戊○○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甲○○與上訴人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戊○○一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全創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創新公司)向伊借款,而由訴外人蔡文棋及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並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乙份及本票乙紙予伊。詎全創新公司自97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目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961,218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乙○○為規避連帶債務之責任,竟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08-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7年12月8日贈與其子即視同上訴人甲○○,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因此陷於無資力。上開贈與行為,顯係脫產以圖規避債務,致伊不能就上開土地為追償以實現債權,顯已損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該等行為一經撤銷,即自始無效,受益人應負返還財產之義務,是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乙○○所有。詎本件訴訟繫屬後,甲○○接獲開庭通知,竟於98年4月21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此信託行為,顯亦係為躲避伊之訴追,亦已損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戊○○於辦理信託時,明知乙○○對外有負債及伊已向乙○○追討,是縱非通謀,亦係出於惡意而受讓上開土地,不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則伊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戊○○塗銷登記回復登記予甲○○所有。

(二)就伊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已視同自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其於二審程序,應亦已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況其於上訴狀中不諱言甲○○係依乙○○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以擔保乙○○對上訴人所欠之舊債,益徵其乃在延續對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以規避伊之追償,上訴人於辦理信託登記時顯然明知乙○○對外負債,而惡意受託移轉所有權於己,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命其回復原狀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原審追加起訴,求為:(一)上訴人甲○○、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同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戊○○應將上開土地,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一)乙○○、甲○○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甲○○應將上開土地,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乙○○、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戊○○則以:(一)本件如不許伊於本院提出攻防方法,恐有失公平,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二)原審被告乙○○自96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迄98年1月10日止,共借款558萬元,惟,尚有415萬元遲遲無法清償,伊乃要求提供擔保,否則將採法律途徑求償,乙○○乃指示其子即視同上訴人甲○○將甲○○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伊,以擔保乙○○對伊之借款,並非無償移轉或以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為目的之脫產行為,此乃伊保障債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又縱若乙○○父子間之贈與行為遭撤銷,上開信託登記既係基於乙○○之意思,則乙○○處分自己財產以擔保其債務之行為,仍屬有效。又伊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所謂通謀虛偽;且伊於辦理信託前,並不知被上訴人與乙○○父子間之訴訟;且伊係同意乙○○開立本票按月分期清償並以上開信託擔保,亦即伊損失分期利息,本件信託並非無償。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甲○○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誠屬無據等語;視同上訴人甲○○則以:觀諸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96年度薪資所得申報計有412萬元,是其並未因上開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系爭不動產並非前開連帶債務之擔保,乙○○既為所有權人,本即得自由處分。況系爭不動產於贈與伊前,已先向訴外人台中縣霧峰農會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伊時,並未塗銷(即俗稱「揹胎過戶」),是乙○○所為之上揭贈與行為應非無償,而係由受讓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乙○○並無規避債務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甲○○上訴聲明則稱伊沒意見,並稱:信託行為伊均依乙○○主導而配合簽名蓋章,信託之目的何在,伊均不清楚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原審被告甲○○、上訴人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回復原狀塗銷信託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創新公司向伊借款,而由訴外人蔡文棋及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並於95年12月22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乙份及本票乙紙予伊。詎全創新公司自97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目前尚積欠1,961,218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乙○○為規避連帶債務之責任,竟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08-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7年12月8日贈與其子即上訴人甲○○,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因此陷於無資力。上開贈與行為,顯係脫產以圖規避債務,致伊不能就上開土地為追償以實現債權,顯已損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該等行為一經撤銷,即自始無效,受益人應負返還財產之義務,是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乙○○所有。詎本件訴訟繫屬,甲○○接獲開庭通知後,竟於98年4月21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此信託行為,顯亦係為躲避伊之訴追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契約書、本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前後各次登記簿謄本、信託專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被告乙○○、上訴人甲○○對於乙○○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中,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甲○○,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請求其等撤銷贈與之訴訟專屬後,由乙○○決定,甲○○配合辦理本件之信託行為等情,亦皆坦承無訛(見一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6-57頁、第89-90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乙○○上開贈與行為,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並據原審判決,為乙○○、甲○○所不爭,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甲○○、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亦有將該贈與及信託之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等撤銷信託行為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戊○○雖辯稱:乙○○因積欠伊415萬元久未清償,乃於97年間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為伊提供擔保,迄於98年開始為辦理,辦理信託時,伊不知有撤銷之原因云云,證人乙○○亦附和其說,而為相同之證述。惟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以增訂僅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第1、2項之撤銷原因時,聲請人始得請求回復原狀,乃用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是必有轉得人應維護之利益,且其為善意受讓而取得權利者,始足當之(均參88年增訂立法理由說明書)。而按之信託,乃委託人為委託受託人為其指定之受益人而管理、處分財產而將該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條、第34條參照),是苟為消極信託,以擔保受託人之債權利益者,已與上開規定旨趣不合。而本件信託,已載明受益人為甲○○(見本院卷第30頁信託契約第4條所載),依此,上訴人戊○○僅為其管理財產,依法並無任何信託利益及交易安全(利益)應予維護,且於上開贈與經撤銷,並命甲○○塗銷所有權登記判決確定後,甲○○已失其所有權,而無任何應維護之利益存在,則其以所有權名義所為原有之信託行為,即已失所附麗,為其管理財產之受託人即上訴人戊○○更無任何合法之信託利益應予維護,依此,其自不應受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保護。況上訴人二人乃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之訴後,始於債務人乙○○之主導下,而配合辦理信託登記,於信託契約內復載明為擔保乙○○對戊○○原負舊債務之旨,上訴人戊○○於第二審之歷次書狀,亦不諱言上開擔保意旨及一再重申系爭不動產應為包括其本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云云,由此判斷,益見其於辦理信託時,確已知上開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自無因善意受讓而應予維護之利益存在,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取,自無礙其應予撤銷信託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從而,原審法院於命上訴人甲○○與原審被告乙○○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即命甲○○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應被上訴人之聲請(訴請)、撤銷上訴人之上開信託行為,並命回復原狀,依法並無不合。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始得撤銷之,本件信託之信託人為甲○○,被上訴人則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乙○○之債權人,而非信託人甲○○之債權人,是無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被上訴人為此主張,原審法院判決並贅予引用,固有未合,惟此無礙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之結果,是逕由本院予以捨棄不用即可,則原判決關於命撤銷信託行為及回復原狀之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為善意受讓為債權擔保之與信託法不相容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