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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林滄海

余秋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郭明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正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秋霞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林滄海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滄海、余秋霞(下稱上訴人或各稱林滄海、余秋霞)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原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林滄海持股比例16%,俟公司盈餘轉增資,資本額增加至7980萬元,林滄海未曾將盈餘領回,故持股比例仍為16%。被上訴人公司增資2520萬元前,總股數為798萬股,林滄海依持股比例16%,應擁有之股數為1276萬8000股,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所列增資2520萬元前之總股數為783萬股、林滄海持股比例為14.55%,持股數為1138萬9091股即非正確,股東名冊所載林滄海所占原持股比例16%係正確,不容製表人及分配人隨意減少增資前之總股數(由798萬股減為783萬股)及降低林滄海原應持股之股數暨比例,此相差之137萬8909股,至今未受分配。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已經解散之事實,且不爭執林滄海現所擁有之195萬5341股之股票係增資股,該增資之215萬6250元已於立切結書後之第2天即98年6月17日分配(返還)給上訴人,該等股票本應返還,但因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以4280萬元作分配之基數為不實,為求擔保,故未返還。證人楊保安會計師證稱,帳面出售股權價格是8869萬8708元,則短少之130萬1292元上訴人應提出有關文件說明,否則即是短列分配款基數。且被上訴人既承認增資款2520萬元,非經法定增資程序,所發股票係債權憑證性質。依出售股權價格8869萬8708元,顯然為出售未增資前各股東之股權包括公司之營業及財產,但為何被上訴人出售全部營業及財產,又將非屬合法之新增資股即2520萬元包括在內而成為負債,被上訴人應提供文件證明,否則將應發還之增資款2520萬元列為負債,並由9000萬元中扣還,即有不當。又楊保安會計師證稱,應收帳款2741萬2912元係以應收合約款用來抵充可分配剩餘財產。但公司營業及財產係出售給施錦標,而施錦標依股東名冊所示,其已受分配389萬0909元,則所能抵充者僅389萬0909元,為何能抵2741萬2912元,被上訴人若不提出抵充人名冊及抵充金額,則該2741萬2912元即應列入分配。且被上訴人應分配給股東之剩餘財產,除出售營業及財產之9000萬元外,尚須加上公司原有資本7980萬元及增資款2520萬元,因被上訴人公司年年盈餘,故資本方能成長至79 80萬元(盈餘轉增資),但分配款中未列該7980萬元,且新增資款2520萬元係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未見有動支事證,為何未列為剩餘之財產,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

(二)兩造簽立切結書後,林滄海已分配891萬4190元,余秋霞已分配42萬8242元。其中林滄海於98年6月17日受分派之838萬1705元及余秋霞於同日受分派之39萬3750元,原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86年某月日兌現之支票作給付,但受託人蔡坤旺律師竟未郵寄給上訴人,旋即自行存入其私人帳戶,依法自支票到期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亦應自支票到期日之翌日起算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則林滄海受分派之838萬1705元,依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利息之始期93年1月1日算至98年6月16日給付之前日,共計5年又197天,則法定利息合計為232萬1617元【計算式:(0000000×5%×5年)+(0000000×5%×197/365天)=0000000元】,該應付之利息232萬161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73萬2485元後,尚應給付158萬9132元。余秋霞所領39萬3750元,依上開期間及利率計算,合計利息為10萬9063元【計算式:(000000×5%×5年)+(000000×5%×197/365天)=109063元】,該應付之利息10萬906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3萬4492元,尚應給付7萬4571元。爰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及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派剩餘財產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後補述:⒈被上訴人「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視聽公

司)資本額500萬元,迄解散前始終未變。「台昇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有線公司)則為資本額為1億元(被上訴人盈餘轉投資7480萬元,募集資金為2520萬元)。「台昇視聽公司」股東16人,「台昇有線公司」股東52位。被上訴人83年6月25日股東會議記錄討論提案第一案,辦法㈡已記載:新公司以「台昇有線電視公司」名義申請登記,其股權與「台昇視聽公司」完全獨立。可證,「台昇視聽公司」與「台昇有線公司」之資金分別為二個主體所有,自不能決議混用,亦即縱「台昇視聽公司」16位股東決議將擁有52位股東之「台昇有線公司」資金為之混用,因牴觸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該52位股東應不生效力。

⒉依台灣省建設廳函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自始至終僅有50

0萬元,各股東之股權亦未變動,故應以原持股欄所寫之比例為準。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資本已因增資變為1億500萬元,應有混淆。因1億500萬元中之1億元(被上訴人盈餘轉投資7480萬,對外募集資金2520萬元)屬「台昇有線公司」之資金,而非被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未將2家公司之資金分別計算,自非正確。被上訴人發行之股票,所記載被上訴人之資本為1億500萬元,亦屬錯誤。蓋被上訴人之資本始終未變動,且「台昇有線公司」尚未成立,亦無2家公司合併成1家公司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未依法印製之股票,其股票自屬無效。另上開股東會第一案案由:「確立申請營運許可爾後新公司之股權分配由」。總經理陳振賢於新公司之股份,就盈餘轉投資之7480萬元中之5000萬元提撥1/10作報酬而言(註:紀錄說明中載明轉投資額為5000萬元,而實際上轉投資卻為7480萬元)。但因新公司未成立,所以不存在1/10提撥之問題。再者,依「增資2520萬前各股東持股比例欄」所載,陳振賢投資比例增為29.09%後,各股東總投資比例為99.42%,而非100%,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是分配剩餘財產,應以林滄海「原持股欄」所寫之比例為準,不能以「增資2520萬元前之各股東持股比例欄」所寫之比例為準。故林滄海受分配之比例應為16%。

⒊非本案之法院判決理由無拘束本件效力。被上訴人所提之證

物或法院之判決書,如將「台昇視聽公司」與「台昇有線公司」混為1家及在「台昇有線公司」創立會(因公司未成立,不能用股東會,只能用創立會)未決議所募集之1億資金可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前,被上訴人即可動用該1億元之資金所為之認定,與事證相悖。楊保安會計師之查帳報告,未將「台昇視聽公司」與「台昇有線公司」之帳目分開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金之發還有誤,說明如下:①「台昇有線公司」未成立而終止投資,向被上訴人所收之盈餘轉投資款7480萬元及募集之股金2520萬元,應退還給各投資人。但楊保安會計師將此資本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作計算,自屬不正確。②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營業9000萬元,連同轉投資退回之7480萬元合計1億6480萬元,扣除負債後,應就餘額作分配。

但楊保安會計師受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操作人指示,將二家公司混為一家公司作決算,顯然不正確。

⒋楊保安會計師之未分配剩餘財產核閱報告,不能充當分配之

依據。因未經「台昇有線公司」創立會之決議,將所募集資金1億元混入被上訴人帳目計算,無法源依據。該報告僅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核算,非依全部資料核算(參該核閱報告之前言:……故僅就該台所提供之帳簿文據……)。且該報告未依公司法第326條先送監察人審查,再提報股東會承認,後提報法院,應無證據能力。另被上訴人之股東僅16位,分配款卻分給「台昇有線公司」之投資人52位,無法源依據。又增資款2520萬元係投資「台昇有線公司」,卻當被上訴人之負債處理。而「台昇有線公司」未完成設立,被上訴人轉投資之7480萬元退還後,卻未列入分配。且應收帳款2741萬2912元,依楊保安會計師之供證,係抵充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惟購買1萬5000戶之買主為施錦標,依原證2所列分配款,施錦標只能分配389萬909元。抵銷後還剩2352萬2003元,理應按16%分配給被上訴人,但楊保安會計師卻偽稱全部用於抵充可分配之剩餘財產,自不可信。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台昇視聽公司」之盈餘7480萬元轉投資「台昇有線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依建設廳之上開函件始終為500萬元。則楊保安會計師應按「原持股比例欄」所載之百分比分配才正確,竟將「台昇有線公司」股東列入分配,自不正確。

⒌被上訴人公司依建設廳資料,其資本僅500萬元(50萬股)

,未曾為增資之變更,股票之股數只能印50萬股,但卻印成1050萬股,自不正確。其不正確之原因為:誤將盈餘轉投資「台昇有線公司」之7480萬元列入。且誤將「台昇有線公司」募集之2520萬元列入,再將被上訴人之原資本500萬+7480萬+2520萬=1億0500萬元。

⒍林滄海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係依法行使權利,合乎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交付;依同項第3款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第4款商業帳簿及第5款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被上訴人亦有提出之義務。法院應有權令其提出,但迄今未見提出,致本件之帳目無法釐清。被上訴人不願提出帳冊、憑証會算,足見有不法、不實之隱藏。另被上訴人處分營業共為9000萬元,另有轉投資「台昇有線公司」退回之7480萬元,合計達1億6480萬元,理該依16%分配給上訴人林滄海(林滄海依切結書已受領838萬1705元)。

⒎上訴人2人所受領之分配款與退回款(林滄海所受領者為分

配款,余秋霞所受領者為公司未成立之退回款),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未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乃於切結書第3頁2之㈣記載:利息如有少算或是否應依法定利率5%或及他方式、利率計算者,則由林滄海、余秋霞自行依法處理。被上訴人於切結書中同意支付遲延利息,但只願依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但上訴人不同意,故方保留差額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只願依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並無法源。而上訴人要求補差額卻有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依據。因民法第233條第2項雖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既不依法定利率支付利息,使上訴人2人無法運用該利息,該項不能運用之利息,應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預期之利益,亦即為同條第1項所失之利益。從而,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對於未付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請求賠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滄海195萬5341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滄海158萬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賠償。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余秋霞7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賠償。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98年6月16日兩造達成合意簽立切結書,林滄海領取款項838萬1705元(含預收增資款分配215萬6250元及未分配款剩餘分配622萬5455元),林滄海領回本金加利息總額共891萬4190元;余秋霞得分配39萬3750元,余秋霞領回本金加利息總額共42萬8242元,故就上訴人已領取分配款項加計利息,上訴人應不得再予爭執。

(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雖僅登記500萬元,嗣公司內部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將資本額增加為7980萬元,但並未踐行法定增資程序與登記,依股東名冊記載,林滄海增資後持股金額為1138萬9091元,持股比例14.36%。嗣被上訴人公司因營業需要,再預收擬增資款2520萬元,至此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共1億500萬元。被上訴人俟出售主要之營業並辦理解散後,原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部分,因未經法定增資程序與登記,故以返還負債方式處理,林滄海分得215萬6250元,但該部分未為其請求返還股票,換言之,林滄海所得分配之21 5萬6250元而持有之股票係僅屬債權憑證性質,並非只依股票換算而來,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所取回之1138萬9091張股票乃相對應之838萬1705元,故林滄海不僅不得再為請求,並應返還多餘之股票。

(三)上訴人依切結書所領取之622萬5455元,乃係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解散,分配剩餘財產4280萬元,按資本總額7980萬元(增資2520萬元前之總股數)之持股比例14.36%而得,亦即被上訴人已完成賸餘財產之分配。而上訴人所指持股比例16%,係原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之投資比例,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程序,雖未踐行法定之增資程序與登記,僅為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非生效要件。此由證人楊保安會計師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股份之前有經過幾次變動,所以林滄海的持股比例也會有變動。原持股比例16%的記載是有依據公司法登記在案的,之後所調整的14.55%或14.36%是公司的內部所呈現的持股情形來換算的。這部分是沒有經過公司登記的」,故被上訴人依實際股權比例為分配,並經會計師核閱,上訴人分配金額並無錯誤。且被上訴人已於88年4月1日以88年度律鼎中字第00045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公司售後之剩餘分配款828萬1705元,上訴人至今仍未領取,即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對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表說明如下:⒈被上訴人股權出售價格係以家戶數計算,家戶數尚須經清點

,才能正確得知,故於決議是否與臺中台合併或讓售案時,是以9000萬元為基準,並非實際出售價格,經清點後計算之實際價格為8869萬8708元。故上訴人要求以9000萬元作為分配基數係有誤解。此由「台昇視聽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之內容:「本台以1萬5000戶計,並清點戶數,台中市部份每戶每戶依6500元計,台中縣每戶依3250元計,並以9000萬元為基準(含生財器具),若清點後之戶數誤差小於3%以內,則以9000萬元計,若誤差大於±3%,則依每戶在台中縣市之價格增加或扣除,台中有線並承諾2至3成現金給付台昇台,其餘換發台中有線股……。」可證,實際買賣金額為清點後之金額,而9000萬元僅為基準,9000萬元與8869萬8708萬元之間的差額小於3%的誤差範圍以內,且該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上亦有林滄海之簽名,當係知悉此事,上訴人之爭執並無依據。

⒉被上訴人公司98年10月31日分配時之資產為7043萬4598元,

扣除公司往來80萬0131元、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得出未分配剩餘4443萬4467元,顯見應收合約款2741萬2912元有計入分配。換言之,未分配剩餘4443萬4467元中,有包含應收合約款2741萬2912元在內,而為分配。

⒊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部分,因未完成法定增資程序前,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列為公司之負債科目,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裡。故以返還負債方式歸還股東。此由證人楊保安會計師之證詞:「預收增資款列為公司的負債,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裡面,以負債償還的方式歸還股東」可證。

⒋可得未分配剩餘444萬34467元與實際未分配剩餘4280萬元為

差異,為公司預留清算費用。計算方法為85年10月31日未分配剩餘4443萬4467元,加上估計利息收入36萬5533元,減除估計清算費用300萬元,等於可分配之剩餘4280萬元。

⒌由核閱報告之可分配情形,林滄海可分配614萬6949元,而

依切結書內容林滄海分配金額為622萬5455元,林滄海實際取得分配金額反而更多,亦即若有些微誤差,僅為計算時百分比小數點後幾位數的差異,並不影響已為分配之法律效果。

(五)林滄海辯稱:「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第1次增資至7980萬元係以盈餘轉增資。此表示原股東均未再拿增資款給公司,但原證2分配表在2520萬元前之各股東持股比例欄內為何任意將陳振賢之持股比例由22%增至29.09%?又為何將上訴人林滄海之股份由16%降為14.55%?此任意變更,非僅不正確,亦屬違法」,此部分林滄海有違誠信原則,為達訴訟目的而違反先前承諾事實。蓋「大墩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台昇視聽公司之前身)83年6月25日股東會議記錄,第一案案由:

確立申請營運許可爾後新公司之股權分配由。說明:……,董事會同時通過決議對該次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票股利提撥10分之1予陳總經理振賢,計500股共500萬元整以籌庸其營運之辛勞。此決議獲董事會認可通過。但以發放股票之方式為之」,即僅有陳振賢獲籌庸500萬元之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此林滄海亦有出席簽名,現又否認,違反誠信。是僅有陳振賢獲得500萬元之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由1100萬股權增加到1600萬股權,故陳振賢持股比例由22%增至29.09%,其餘股東股權並未變動,而總股權增加,故其餘股東之持股比例皆依等比例減少,林滄海800萬股權不變,所以持股比例由16%等比例降為14.55%,林滄海以實際分配14.55%,誠屬正確。

(六)本件未分配剩餘款依債之性質當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之,蓋因未分配剩餘款項係分配各個股東,而各股東之住所分散各地,尚有外國股東者。又股東人數少者20、30人,多者高達數10萬人,當不可能以各個股東住所地為清償地。而債務人住所地僅有1個顯較便利,且較符合公平,故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始符債之性質。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林滄海於88年4月23日台中33支郵局存證信函第69號指出:「『台昇民主視聽公司』於88年4月1日寄發之律師函敬悉(88年律鼎中字第00045號),茲寄件人函復如左:……。」,上訴人事實上確有收受該函,因不同意分配金額未受領。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上訴人受領遲延,故被上訴人不應負遲延利息。

(七)上訴人上訴聲明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滄海195萬5341元,……。」計算式為:「㈢林滄海投資比例為16%,則9000萬元出售款,可受分配1440萬元,扣除已領之622萬5455元後,還可受分配817萬4545元。㈣林滄海先以195萬5341元作部份請求,而保留未請求之部分」。惟應收合約款僅為資產負債表中的一個資產科目,而清算尚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才得分派賸餘財產。應收合約款與未分配盈餘係兩個截然不同之會計科目。台昇民主台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茲將台昇民主台民國84年11月30日(新舊公司交易日)至民國85年10月31日未分配剩餘之變動,核閱程序逐一說明如下:……」,即不論以上訴人所謂之出售價金9000萬元或以實際出售價金8869萬8708元,皆僅係為被上訴人公司84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資產科目,經過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后,至85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未分配剩餘為4443萬4467元,楊保安會計師核閱計算后可分配之剩餘為4280萬元。則上訴人以84年11月30日之出售價金9000萬元做為計算85年10月31日未分配剩餘之基礎,顯然分配基準日及科目不同,明顯不合理,亦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即上訴人之基礎(出售價金9000萬元)係錯誤。

(八)預留之估計清算費用300萬元,經清算支付相關費用後,目前公司剩120多萬元,為陳振賢於公司出賣重大財產後表示其83年6月25日所取得之技術股暫不領取,俟清算後有剩餘才領取之債權,而未領取。即俟本件訴訟終結后才領取。資產負債表呈現係某個時間點的狀態,而非一個時間區間內的狀態。出售價金為8869萬8708元,而84年11月30日應收合約款(即出售價金)為8369萬8708元,差異500萬元,係因500萬元早已於84年11月23日入帳,故在84年11月30日之報告上,其科目已轉為銀行存款項下(84/11/23借:銀行存款500萬元;貸:應收合約款500萬元),故在84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合約款有差異500萬元,即屬正確。其內容說明在核閱報告第4頁,第7項應收合約款上有詳實之記錄。

另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部分,因未完成法定增資程序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列為公司之負債科目,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裡面。故以返還負債方式歸還股東。此證人楊保安會計師已證稱:「預收增資款列為公司的負債,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裡面,以負債償還的方式歸還股東」。且由切結書內容得知林滄海:「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中得分配215萬6250元」,且已經受領,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返還負債方式歸還股東,誠屬正確。

(九)依台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6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87號、91年度上字第391號三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台昇有線公司乃係以台昇視聽公司辦理增資方式成立,台昇有線公司籌備處之帳冊與台昇視聽公司混用等情。」又林滄海「於83年5月30日所繳納之80萬元,應係台昇視聽公司之增資款,而83年10月17日所繳納之345萬元,始是台昇有線電視公司之增資款。」且「台昇有線公司籌備處既將股金2500萬元全數返還原出資者,應認為經解散,並將原出資者之股金全數退還」,依上述事實,對照林滄海業經領取之款項即其所簽立之切結書:「㈠……,公司並請會計師製作乙份台昇民主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其中林滄海得領取之款項有二,㈠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中得分配215萬6250元,㈡未分配剩餘4280萬元,分配狀況得分配622萬5455元,合計838萬1705元。」可知:①台昇有線公司之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部分,業經依比例返還予上訴人無疑。②『台昇視聽公司』經楊保安核閱后有未分配剩餘4280萬元可資分配,林滄海依比例得分配且已領取其分配額分配622萬5455元。

(十)林滄海88年9月2日存證信函表示:「……庭訊時當場說明本人投資『台昇民主有線電視籌備處』4百多萬元,要返還8百多萬元……」,係要請求台昇有線公司返還增資款,而本件上訴人係為「台昇視聽公司」,兩者當事人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況林滄海88年9月2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其自己亦混淆不清。蓋如切結書所述,包含:「(台昇有線公司)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中得分配215萬6250元,(台昇視聽公司)未分配剩餘4280萬元,分配狀況得分配622萬5455元,合計838萬1705元」有2個部分,非如上訴人所認知其:「本人投資『台昇民主有線電視籌備』4百多萬元」1家公司卻要求「返還8百多萬元」。換言之,上訴人並無請求「台昇視聽公司」分配剩餘分配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台昇視聽公司84年11月30日與85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之預收增資款皆為2520萬元,可知其不在剩餘分配款範圍中,係單獨返還,即『台昇有線公司』之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部分,業經依比例返還予上訴人。由核閱報告得知『台昇視聽公司』經楊保安核閱后有未分配剩餘4280萬元可資分配,林滄海依比例得分配且已領取分配額分配622萬5455元,即被上訴人分配予股東之金額,係屬正確。上訴人為主張權利者,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9000萬元出售款,可受分配1440萬元)為真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大墩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6月10日更名登記為台昇

視聽公司(參原審卷第193頁所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即大墩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為更名後台昇視聽公司之前身。

⒉台昇視聽公司於87年6月18日經解散登記(參原審卷第223頁所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⒊台昇視聽公司股東登記16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林滄海

持股比例登記為16%,股權80萬元;該公司總經理陳振賢登記持股比例22%,股權110萬元。迄於87年解散登記前並未變更登記(參原審卷第214-222頁)。

⒋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11月30日由楊保安會計師核算公司資產

負債及分配剩餘財產制作核閱報告(附原審卷第155-160頁)。

⒌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日發函通知林滄海領取分配款,林滄海

並未前往領取;林滄海於88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敏誠,表示催討8百多萬元,並請被上訴人開立銀行本票持至立委蔡明憲服務處。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委任蔡坤旺律師事務所催討分配款。

⒍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附原審卷第16-17頁),

林滄海領取款項838萬1705元(含預收增資款分配215萬6250

元及未分配款剩餘分配622萬5455元),扣除林滄海已轉讓予林榮峰20萬元,林滄海領回本金加計93年1月至98年6月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共891萬4190元;余秋霞得分配39萬3750元,領回本金加計93年1月至98年6月止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共42萬8242元。

四、兩造之爭點:

(一)台昇視聽公司於資本額達7980萬元,再增資2520萬元之前,該公司曾否增資及股東人數有無變更?林滄海之股份及持股比例有無變更?

(二)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將新股東增資款2520萬元混合花用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10月31日就該公司分配財產剩餘款有無不當?

(三)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有無給付遲延而應付遲延利息?

五、台昇視聽公司於資本額達7980萬元,再增資2520萬元之前,該公司曾否增資及股東人數有無變更?林滄海之股份及持股比例有無變更?

(一)林滄海主張:「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第1次增資至7980萬元係以盈餘轉增資。此表示原股東均未再拿增資款給公司,但原證2分配表在2520萬元前之各股東持股比例欄內為何任意將陳振賢之持股比例由22%增至29.09%?又為何將上訴人林滄海之股份由16%降為14.55%?此任意變更,非僅不正確,亦屬違法」等語,係主張該公司之股本達7980萬元前,未曾增資,公司股本仍為登記之500萬元,其持股比例仍應為16%,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公司曾經2次增資,原始股東之持股比例已有變更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於83年6月25日在台中市○○○街○號該公司2

樓召開股東會,股東林滄海、何敏誠、陳振賢等12人並均簽名列席,有83年6月25日之「大墩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昇視聽公司前身)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足參(附本院卷㈡第51-54頁),其討論事項中之第1案案由:「確立申請營運許可爾後新公司之股權分配由。說明:....本公司於82年1月23日設立,其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共分為500股,每股新台幣1萬元整,至同年年底因公司營運績效良好,故於股東會議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並分股股利在案。其金額為新台幣5千萬元。董事會同時通過決議對該次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票股利提撥10分之1予陳總經理振賢,計500股共500萬元整以籌庸其營運之辛勞。此決議獲董事會認可通過。但以發放股票之方式為之」,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於82年年底時即有經股東會會議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5000萬元之事實(下稱第1次盈餘轉增資),且亦明載該次增資時董事會並決議「對該次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票股利提撥10分之1予陳總經理振賢,計500股共500萬元」,基此,該公司第1次增資後之股本即增為5500萬元(盈餘轉增資至5000萬元+提撥陳振賢股利之500萬元=5500萬元)。增資至5000萬元部分依股東原有比例分配,陳振賢原始股權500萬元部分有110萬元(占22%)部分,增資至5千萬元部分依22% 比例計算增資為股權1100萬元(5000萬元x22%=1100萬),加計股票股利提撥10分之1計500股500萬元,共為1600萬元股權(1100萬元+500萬元=1600萬元);林滄海原始股權80萬元,持股比例16%,第1次盈餘轉增資時,其股權就5000萬元依持股比例增資為800萬元(5000萬x16%=800萬)。其時公司股本為5500萬元,則各股東持股因而隨之按比例變動,陳振賢之持股比例更易為29.0909%(1600萬/5500萬=29.0909%),林滄海之持股比例亦變更為14.5454%(800萬/5500萬=1

4.5454%),其他股東持股比例亦均依等比例變動。此即該公司83年10月26日所制作之「股東持股比例異動表」第1頁(附本院卷㈠第72頁;另該公司83年10月16日亦有制作內容相同之「股東持股比例異動表」附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7號卷第62、63頁)中:

【第⑶直列「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至5000萬之股權」記載:陳振

賢1100萬元,林滄海800萬元。此欄最下一行之股權合計5000萬元。

第⑷直列「提撥500萬盈餘酬庸後之持有股權數」欄記載:

陳振賢1600萬元,林滄海800萬元。此欄最下一行之股權合計5500萬元。

第⑸直列「第1次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後持股比例」欄中所載:陳振賢29.090909%,林滄海14.545454%。此欄最下一行持股比例合計100%】⒉該公司於83年5月並有再現金增資500萬元(下稱第2次現金

增資),此亦為上揭股東會議紀錄載明:「至83年5月董事會通過委託美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本公司撰寫營運計劃書,並計劃簽訂合約。合約金額計新台幣900萬元整,本項資金籌措之方式為以公司營利收入支應4百萬元,不足額之5百萬元由股東增資予以實現。故議定以全部股權5500萬元整,按股東股權持股比例增資10分之1,以達成股東現金增資5百萬元之目標。本次增資股份順利募足。但僅實收現金股本5百萬元整,有關陳總經理獲提撥500萬元股權酬庸之部份,尚漏列10分之1增資股金。故總經理振賢尚應繳交增資股金50萬元,以完成上次董事會『按股東比例增資10分之1』之決議事項」。準此,該公司於83年5月現金增資500萬元,並增計陳振賢部分另增收第1次增資時所漏列之50萬元,則第2次現金增資後該公司股本為6050萬元(第1次增資後之5500萬元+500萬元+50萬元=6050萬元),此由該會議紀錄中辦法欄中明載:「於本次股東會議中確認本公司目前價值已達新台幣8千萬元,然目前『股權僅有6050萬元整(含陳總經理即將繳交之50萬元在內)』」乙詞可明。準此,第2次增資後,陳振賢之股份為1760萬元(第1次增資時之1600萬元+第2次增資500萬元之22%《依原有股東持股比例》為110萬元+第1次增資時漏列之50萬元=1760萬元),持股比例為29.0909%(1760萬/6050萬=29.0909%);林滄海第2次現金增資80萬元(仍依原有股東持股比例之16%分配:500萬元X16%=80萬元)後之股權為880萬元(第1次增資後之800萬元+第2次增資80萬元),持股比例為14.5454%(880萬/6050萬=14.5454%)。而此部分林滄海現金增資80萬元乙情,亦為其於另案中主張其於83年5月30日繳交股款80萬元(參台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381號事件林滄海之起訴狀),其於91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聲明:「其投資之425萬元,其中以現金於83年5月30日繳交之80萬元,係台昇視聽公司之增資款」足參(附台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8頁),且本院90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亦認:林滄海「於83年5月30日所繳納之80萬元,應係台昇視聽公司之增資款」,業經本院調卷核明。而此部分亦即為上開「股東持股比例異動表」第1頁中:

【第⑹直列「現金增資繳款數」欄所載:陳振賢160萬元,林滄海80萬元。此欄最下一行合計股權550萬元。

第⑺直列「股東持有股權數」欄所載陳振賢1760萬元,林滄海880萬元。此欄最下一行股本合計6050萬元。

第⑻直列「持股比例」欄中所載:陳振賢29.090909%,林滄海14.545454%。此欄最下一行持股比例合計100%】⒊該公司於83年6月25日東會議中辦法欄中明載:「㈠於本次

股東會議中確認本公司目前價值已達新台幣8千萬元,然目前股權僅有6050萬元整(含陳總經理即將繳交之50萬元在內),不足額數新台幣1950萬元整將於此次股東大會通過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為之,並按原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股票股利」,經決議後:「第㈠項『未分配盈餘轉投資』之額度訂為新台幣7980萬元整」。準此,該公司此次盈餘轉增資額度為1930萬元(7980萬-第2次增資後之股本6050萬元=1930萬元),保留公積金150萬元後之股權為7830萬元(7980萬-150萬=7830萬),並依原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該次盈餘轉增資及經股東會決議新增股東(含原始股東王世勳前已轉讓部分股權之林益仁《此部分詳後敘》及由公積金分配公職配股股東何春木、張溫鷹、洪奇昌、蔡明憲及謝明源、李明憲等6人,股東人數增為23人)。基此,陳振賢此次增資部分為517萬8182元【(1930萬元-150萬元)×29.090909%=517萬8182元】,股權增為2277萬8182元(517萬8182元+1760萬元=2277萬8182元),不含公職配股之持股比例為29.0909%(2277萬8182元/7 830萬元=29.0909%);林滄海部分增資部分為258萬9091元【(1930萬元-150萬元)×14.545455%=258萬9091元】,股權增為1138萬9091元(258萬9091元+880萬元=1138萬9091元),不含公職配股之持股比例為

14.5454%(1138萬9091元/7830萬元=14.5454%)。此即上開「股東持股比例異動表」第1頁中:

【第⑼直列「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至7980之股權(含150萬公積

金)」欄內所載:陳振賢2277萬8182元,林滄海1138萬9091元。此欄最下一行股權總計7980萬元。

第⑽直列「增資至7980萬後之股票股利配股收」欄內所載:

陳振賢517萬8182元,林滄海258萬9091元。此欄最下一行總計為為1930萬元。

第⑪直列「公職人員酬庸配股」欄(含公積金)合計150萬元。

第⑫直列「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至7980之股權(不含150萬公積金)」欄內所載:陳振賢2277萬8182元,林滄海1138萬9091元。此欄總計為7980萬元】。

此亦與該公司所制作「股東名冊不含公職配股」(附原審卷第14頁)表中:【「增資2520萬前之各股東持股數」欄內:

陳振賢2277萬8182元、林滄海1138萬9091元;「增資2520萬前之各股東持股比例」欄內:陳振賢29.09%、林滄海14.55%。股權合計7830萬】,均相符合。

⒋該公司於85年10月31日由會計師以含公職配股(100萬元《

參上揭持股比例異動表第⑪直列欄「公職人員酬庸配股」)及保留公積金50萬元計算,該公司股權數則為7930萬元(7980萬-50萬=7930萬),陳振賢股權仍為2278萬8182元,持股比例則為28.72%(2277萬8182元/7930萬元=28.7240%);林滄海股權亦仍為1138萬9091元,持股比例則為14.36%(1138萬9091元/7930萬元=14.3621%)。此即該會計師據以分配之股東名冊表(附原審卷第160頁)中:

【「增資2520萬前之各股東持股數」欄內所載:陳振賢2277萬8182元、林滄海1138萬909元1。「增資2520萬前之各股東持股比例」欄內所載:陳振賢28.72%、林滄海14.36%。股權合計7930萬。】是會計師就剩餘財產4280萬元以林滄海上揭含公職配股之比例14.362 1%計算受分配額為614萬6949元(4280萬元×14.3621%=614萬6949元),核與上揭林滄海之持股比例相符,並非無據。而以不含公職配股之持股比例14.5454%計算為622萬5455元(4280萬元×14.54 54%=622萬5455元),亦與林滄海切結書所載及其實際領得之622萬5455元數額相符。

⒌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林滄海原有股權80

萬元、持股比例16%,陳振賢股權110萬元、持股比例22%,迄該公司於增資2520萬元前,該公司業由股東會決議經3次增資達7980萬元,此均為83年6月25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中所明載,並有上揭「股東持股比例異動表」可證。公司增資達7980萬元後,陳振賢之股權為2277萬8182元,持股比例含公職配股部分計算為28.72%,不含公職配股計算為29.0909%,林滄海之股權增資後為1138萬9091元,持股比例含公職配股計算為14.5454%,不含公職配股計算則為14.36%。林滄海所指持股比例16%,係該公司未經增資前之原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時之投資比例,該公司於85年10月31日分配剩餘財產前即經5000萬元、550萬元及1930萬元之3次增資程序,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程序,雖未踐行法定之增資程序與登記,然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是否變更登記,僅係是否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不影響變更之效力,是該公司之3次增資仍生效力。此並經證人楊保安會計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股份之前有經過幾次變動,所以林滄海的持股比例也會有變動。原持股比例16%的記載是有依據公司法登記在案的,之後所調整的14.55%或14.36%是公司的內部所呈現的持股情形來換算的。這部分是沒有經過公司登記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32頁)可為佐證,故被上訴人公司依增資至7980萬元後實際股權比例為分配,並經會計師核閱,即非無據。林滄海主張該公司於增資2520萬元前,該7980萬元係第1次增資,其股權之持配比例應仍為16%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其於83年6月25日股東會時亦列席會議記錄並簽名,對於該會議內容應已知悉,而苟如其主張該公司之前未曾增資,則其為何於該公司83年5月底第2次現金增資時,依該次增資比例於83年5月30日繳交增資款80萬元?若不知該公司增資後其持股比例已由原始之16%變更為14.36%或14.55%,則被上訴人公司前係以14.36%計算而催其領取,然上訴人之切結書就分配款所載數額622萬5455元又係根據何比例算出?再其於本案之前向未爭執持股比例,其於本案初始亦未爭執其持股比例,其於原審於98年8月19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時,尚且請求就可分配財產依『14.55%』比例計算(參原審卷第110頁),足徵其於本件之前對於其持股比例已變更為14.55%乙事應無異議,且亦確有依該比例出資及認股增資並受分配剩餘財產。況若如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前未增資及變更持股比例,該增資7480萬元部分應予退回,而其原始股權僅為80萬,則其於85年10月30日分配財產時其前已取得而於切結書所交回之股票1138萬9091元,又係如何計算得出?均屬難解。

諸此,俱徵林滄海主張該公司前未曾增資,其持股比例應仍為16%,未變更為14.36%或14.55云云,與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二)林滄海主張:依「增資2520萬前各股東持股比例欄」所載,陳振賢投資比例增為29.09%後,各股東總投資比例合計僅為

99.42%,而非100%,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惟稽諸上揭「股東持股比例異動表」第1頁所載可知:該公司於第1次盈餘轉增資時股東人數僅增加1人林益仁,而林益仁之持股係由編號13之原始股東王世勳(原始持股比例2%)就其增資股權100萬元中移轉35萬元股權予林益仁,股東雖增為17人,然王世勳股權減為65萬元,持股比例亦減為1.181818%(本為1.818182%),該次增資後公司股權合計為5500萬元,17名股東持股比例合計依舊為100%。第2次現金增資時,公司股本為6050萬元,股東人數仍為上揭之17名,原始股東王世勳增資為75萬元【65萬元+(500萬元x2%=10萬元)=75萬元】,持股比例為1.2396%,林益仁35萬元部分之持股比例則為0.578512%,全部股東比例仍為100%,並無減少。是林滄海此部分主張各股東比例合計僅為99.42%,而非100%云云,係僅論以該持股比例異動表第1頁第⑻直列欄上半部分之小結數字,而漏計該頁下半部所載由王世勳移轉股權予林益仁之0.5785%部分之誤解,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三)林滄海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16位,然分配款卻分予「台昇有線公司」之投資人52位,無法源依據云云。惟稽諸上揭「股東持股比例異動表」第1頁所載及上開理由可知,該公司第1次盈餘轉增資後之股東為17名(增加林益仁1名),第3次增資雖新增公職配股股東等6人(股東編號18-21、3

1、35號)計23人,惟該新增6名股東部分係由保留公積金150萬元分配配股(參上揭「持股比例異動表」第1頁第⑪直列「公職人員酬庸配股」欄所載),與原始股東等人就該次增資1930萬元部分依比例增資持股數並無影響,此觀諸該表第⑽直列「增資至7980萬後之股票股利配股收」欄內分配股東僅係林益仁在內之原始股東等17名,及第⑼直列「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至7980萬之股權(含150萬公積金)」欄及第⑫直列「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至7980之股權(不含150萬公積金)」欄內,就陳振賢部分均同為2277萬8182元,林滄海部分均同為1138萬9091,該二欄位最下一行總計均為7980萬之記載可明。再由會計師之核閱報告之可分配情形,剩餘可分配財產為4280萬元,該4280萬元部分係由上揭第3次增資(股本達7980萬元)後之股東23人為分配,另增資2520萬元部分始就第3次增資後之23名股東加上新增股東共計52人(含編號49之余秋霞等人,其中原始股東部分有未再認股者)分配,該2520萬元則係台昇視聽公司返還台昇有線公司股東之負債,非分配予台昇視聽公司之股東,是可分配財產部分係以增資2520萬元前之23名股東分配,並無林滄海所謂可分配財產以新加入股東52人分配之情事。又林滄海依切結書內容受分配金額為622萬5455元,分配比例即為其增資2520萬前之持股比例14.5454%(622萬5455元/4280萬元=14.5454%),該持股比例14.5454%即係基於該公司原始股東16人時,林滄海原有持股比例16%,經第1次增資後變更之持股比例,第2及3次增資時雖有新增股東林益仁及公職股東等7人,然該7人之股權係由其他股東股權或公積金抽出分配取得,股東人數雖有增加,然與未抽離股權股東之持股比例不生影響,而其後又增加新股東至52人部分則係就其後增資2520萬元部分為分配,與林滄海就本件係將扣除該2520萬元負債後剩餘財產4280萬元受分配之權益及比例無關。是林滄海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林滄海主張:股東會第1案案由:「確立申請營運許可爾後新公司之股權分配由」。總經理陳振賢於新公司之股份,就盈餘轉投資之7480萬元中之5000萬元提撥1/10作報酬而言,惟紀錄說明中載明轉投資額5000萬元,而實際上轉投資卻為7480萬元。但因新公司未成立,所以不存在1/10提撥問題云云。然查,該股東會記錄所載1/10提撥予陳振賢500萬股權部分,係該公司於第1次盈餘轉增資5000萬元時,另為提撥予陳振賢之配股,此部分於該公司第2次現金增資500萬元時即併計為公司股本而為6050萬元,業如上述,該10之1配股予陳振賢,並非該公司於預收增資2520萬元擬成立台昇有線公司時始為提撥,該10分之1之提撥與擬成立台昇有線公司而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無關,自不因台昇有線公司未成立而影響前已提撥配股予陳振賢之股權,林滄海此部分主張有所混淆誤解,亦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將新股東增資款2520萬元混合花用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10月31日就該公司分配財產剩餘款有無不當?林滄海主張台昇視聽公司與台昇有線公司完全獨立,台昇視聽公司與台昇有線公司之資金分別為二個主體所有,不能決議混用,縱台昇視聽公司16位股東決議將擁有52位股東之台昇有線公司資金為之混用,因牴觸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該52位股東應不生效力。楊保安會計師查帳報告,未將「台昇視聽公司」與「台昇有線公司」之帳目分開計算有誤,「台昇有線公司」未成立而終止投資,向被上訴人所收之盈餘轉投資款7480萬元及募集之股金2520萬元,應退還給各投資人。但楊保安會計師將此資本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作計算,自屬不正確。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營業9000萬元,連同轉投資退回之7480萬元合計1億6480萬元,扣除負債後,應就餘額作分配。但楊保安會計師卻將2家公司混為1家公司作決算,且該2520萬元係投資台昇有線公司,卻為被上訴人以負債處理,顯然不正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上揭83年6月25日股東會議記錄中辦法欄內記載:「㈡新公司以『台昇民主有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其股權與『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獨立。但於設立時得經由本次股東大會授權董事長何敏誠議召集授邀入股股東出資新台幣現金股金2520萬元予以成立新公司,至此新舊股東得按總股權1億0500萬元持股之比例享有相等之權益。」並決議:「第㈡項新加入股東增額度訂為新台幣2520萬元整」,可知該2520萬元增資款係擬成立台昇有線公司之預收款項。而該之會議所載之7980萬元乃係被上訴人第3次就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轉增資,並非為成立台昇有線公司之增資,是上訴人將該7480萬元計為台昇有線公司之資本額加上2520萬元,認台昇有線公司資本額應為1億元云云,即非的論,洵無可採。再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上字第391號卷宗核閱結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敏誠於該事件中陳稱:台昇有線公司並無獨立之帳冊,且是與原來之台昇視聽公司帳冊互通的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47頁),證人即會計師楊保安於該事件中亦結證: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籌備處因無法辦理公司登記,其股金轉入台昇民主視聽公司,並供該公司使用之證詞相符(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391號卷第70頁),再本院9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附本院卷㈡第61-69頁)亦認:「依台昇籌備處資產負債表(見該卷第79頁)內記載,資產合計為2526萬0862元,其中固定資產內運輸設備389萬7144元,因台昇有線電視公司籌備處並未營業,據何敏誠(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係用於購買拾餘部車輛作為有線電視網路之維修,當時公司對收視戶收取費用乃台昇視聽公司,對客戶應盡業務亦以台昇視聽公司為之,換言之,乃以台昇有線公司之資金購買車輛用於台昇視聽公司,而監察人即上訴人林滄海於其上簽名,亦表示同意,林滄海對此則稱,車輛是由台昇視聽公司買的,作帳在台昇有線公司籌備處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而觀之資產負債表既表明為台昇籌備處資產負債表,林滄海亦簽名其上表示負責,此有台昇籌備處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查(見上開卷第71頁),自難認為車輛是由台昇視聽公司買,至於流動資產部分,其中銀行存款1244萬1858元存在台昇有線公司籌備處,但同業往來1670萬7666元乃存於台昇視聽公司之帳戶,以為台昇視聽公司必要之支出,此與證人即辦理台昇視聽公司解散事務之會計師楊保安結證: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籌備處因無法辦理公司登記,其股金轉入台昇民主視聽公司,並供該公司使用,但台昇民主視聽公司並未將此部分辦理增資手續之證詞相符(見上開卷第70頁),又所謂『總經理』陳振賢、『監察人』林滄海,乃台昇視聽公司之『總經理』及『監察人』,卻都於台昇公司籌備處資產負責表內簽名,足見兩個單位有所不同,而由台昇視聽公司之總經理及監察人審核台昇有線公司籌備處之資產負責表,可知台昇視聽公司與台昇有線公司籌備處資金有混用情形」,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參本院卷㈡第66頁所附該判決書第11-12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公司就該2520萬元增資款部分確有將之與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混用之情,惟據會計師核閱報告中就台昇視聽公司84年11月30日與85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之預收增資款部分均認列為2520萬元(參原審卷第156頁),可知就2520萬元增資款部分並不在該公司之剩餘分配款範圍中,而係單獨返還。且依核閱報告所附股東名冊股東分配表中所示,就可分配財產4280萬元與2520萬元增資款部分,亦係分別不同股東人數及不同比例各自計算分配(參原審卷第160頁)。再該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部分,因未完成法定增資程序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列為公司之負債科目,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裡,故以返還負債方式歸還股東,此由證人楊保安會計師供證:「預收增資款列為公司的負債,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裡面,以負債償還的方式歸還股東」可證。復又參照林滄海業已領取之款項即其所簽立之切結書(附原審卷第16-17頁):「㈠……,公司並請會計師製作乙份台昇民主未分配劉餘核閱報告,其中林滄海得領取之款項有二,㈠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中得分配215萬6250元,㈡未分配剩餘4280萬元,分配狀況得分配622萬5455元,合計838萬1705元」,可知:台昇有線公司之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部分,業經依比例返還予上訴人。台昇視聽公司經楊保安核閱後有未分配剩餘4280萬元可資分配,林滄海業依比例分配及領取分配額622萬5455元。是被上訴人公司就預收2520萬元增資款部分非分配,係之前預收已轉存被上訴人公司被花用不存在,故應以負債返還台昇有線公司之股東。是該公司就分配剩餘財產時,已就該2520萬元增資款部分予以列為負債而單獨處理並已分配完畢,既已為該公司全數按比例返還出資人,則與該公司是否將該2520萬元增資款帳目混合花用之事即不生影響。

又台昇有線公司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部分,於會計師制作核查時因台昇有線公司籌備處並無獨立帳目而與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有混用情形,故會計師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負債項中之預收增資款科目,係表明該公司就該2520萬元增資款項需予償還,亦即符合該2520萬元增資款係為成立新公司而繳交,被上訴人公司將之混合挪用,新公司既未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就該2520萬元增資款自應返還予出資股東,與該2520萬元增資款之性質及目的相符,難認有不當。該2520萬元增資款既經依比例返還予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分配予股東之金額,係屬正確,上訴人爭執該部分經被上訴人公司混合花用及將之列為負債科目係不當云云,即與被上訴人已就該部分分配正確乙情不生影響。

(二)林滄海又主張被上訴人供稱以9000萬元出售全部營業及財產給施錦標,惟楊保安會計師證稱,帳面之出售股權價格是8869萬8708元,短少130萬1292元,被上訴人應提出有關文件說明,否則即是短列分配款基數;又被上訴人處分營業共9000萬元,另有轉投資台昇有線公司退回之7480萬元,合計達1億6480萬元,應依16%分配予林滄海云云。查:

⒈依「台昇視聽公司」84年11月8日之「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

」內容所載:「本台以1萬5000戶計,並清點戶數,台中市部份每戶每戶依6500元計,台中縣每戶依3250元計,並以9000萬元為基準(含生財器具),若清點後之戶數誤差小於3%以內,則以9000萬元計算,若誤差大±3%,則依每戶在台中縣市之價格增加或扣除,台中有線並承諾2至3成現金給付台昇台,……。」(附原審卷第87頁),而實際買賣金額係為清點後之戶數計算金額,上揭臨時會議記錄所謂之9000萬元僅係估算基準,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出售價格應以實際家戶數計算,家戶數尚須經清點,始得正確得知,故於決議是否與台中台合併或讓售案時,係以9000萬元為估算基準,並非實際出售價格,該公司經清點後戶數計算實際價格既為8869萬8708元(參原審卷第158頁會計師之核閱報告中「七、應收合約款總價」),則會計師據之載為出售價格而為核算公司財產,既係以實際出售價格計算,即不生有無短少130萬1292元之問題。且該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上亦有林滄海出席簽名,當亦知悉此事,故上訴人要求以9000萬元作為分配基數,容有誤解。又該核閱報告中之應收合約款僅係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科目,而清算尚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始能分派賸餘財產。應收合約款與未分配盈餘係不同會計科目,亦即不論上訴人所謂之出售價金9000萬元或實際出售價金8869萬8708元,均僅係被上訴人公司84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科目,尚需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之程序始得分配。而該公司出售價款8869萬8708元部分,於85年10月31日前,於84.9.20-23收款1190萬1035元、84.11.23收款500萬元、84.12.4收款1500萬元、84.12.22-26收款293 8萬4761元、應收合約款餘額為2741萬29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應收合約款2741萬2912元及公司現金2萬5705元、銀行存款4298萬2981元、應收帳款1萬3000元,合計公司資產為7043萬4598元(00000000+25705+00000000+13000=00000000)元,扣除公司負債2600萬0131元(公司往來800131+預收增資款2520萬=2600萬0131),至85年10月31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未分配剩餘為4443萬4467元(資產00000000-負債00000000=00000000),楊保安會計師核閱計算後可分配之剩餘款為4280萬元(未分配剩餘00000000+估計利息收入365533-估計清算費用300萬=4280萬),有核閱報告足憑。上訴人以84年11月30日之出售價金9000萬元做為計算85年10月31日未分配剩餘之基礎,顯然分配基準日及科目不同,且亦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該核閱報告計算、分配剩餘財產有其所指摘之不實、不當之處,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之等語,惟查,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會計事宜,業據證人楊保安結於原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由你處理公司會計事宜?)是的。被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其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都是由我處理。(清算程序進行到何階段?)根據被告公司所給我的資料,國稅局報稅的部分已經結算清算完畢,剩餘財產部分也分配完畢,公司的債務也已經了結,債權的部分也處理完了。(依據你所處理剩餘財產分配的結果,被告公司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分派給股東的標準比例為何?原告《即上訴人》可以分派的剩餘財產情形為何?)根據我在85年11月30日所製作的被告公司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裡面都有詳細的記載,被告公司財產總額為70,434,598元,扣掉負債26,000,131元以後,所得可得分配剩餘財產為44,434,467元。其中25,200,000元是預收增資款,按照各個股東原始繳入該增資款的數額退還,剩下的4280萬元未分配剩餘,按照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預收增資款列為公司的負債,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裡面,以負債償還的方式歸還股東,4,280萬元未分配剩餘與可得分配剩餘財產44,434,467元之差額,為公司預留的清算費用。原告林滄海可以分配預收增資款部分為0000000元,分配剩餘財產部分為6,146,949元,原告余秋霞可以分配預收增資款393,750元,因為原告余秋霞不是原始股東,所以沒有分配剩餘財產。(可分配的財產扣掉負債,負債的憑證有無經過會計師的審核?)公司給我的資料顯示,公司出售股權的價格是88,698,708元,在分配之前陸續收到61,285,796元,還有27,412,912元為應收帳款。出售是84年11月30日的事情,分配是85年10月31日,當時銀行存款只剩下42,982,981元可供分配,負債在85年10月31日要分配時主要是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其他都是公司往來800,131元,公司往來這部分沒有做憑證的審核,以公司的紀錄來認列。(應收帳款27,412,912元後來有沒有入帳,有沒有分配?)這些應收合約款用來抵充可分配的剩餘財產,因為債權、債務是同一個人,就是將公司就應收帳款的債權分配給股東充為分配的剩餘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徵諸其制作之核閱報告第1頁記載:「台昇民主台84年11月30日、8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業經本會計師採用必要之核閱程序,包括各項會計紀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核閱竣事。由於本會計師截至85年10月始接受台昇民主台之委託,無法對該台之會計及內部控制制度進行評估,且84年11月30日前之財務報表亦未經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故僅就該台所提供之帳簿文據,執行如核閱程序說明所述之查核步驟,以核算該台85年10月31日之未分配剩餘」等語,是證人楊保安於斯時業已查核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並對被上訴人公司84年11月30日、8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採用必要之核閱程序,抽查各項會計紀錄,本於其會計師專業,於查核後,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自堪憑信,並據此計算上訴人可分配之剩餘財產、預收增資款,應屬有據。雖斯時查核資料現僅存該核閱報告可供查閱,且經證人楊保安執該報告到庭證述後由被上訴人提出在卷,已無其餘資料可供查閱,且自執行上開查核程序迄今已逾10年以上,歷時已久,公司復已解散,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仍否完整留存,亦有疑義,然上開會計事宜既經被上訴人公司委請專業之會計師處理,就相關資料之查核,應值信賴,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其主張為真實乙節,尚非可採。依兩造切結書第一、(七)條固約定:「本律師僅依公司及會計師會算之金額予以分配,若有誤差或與法律規定不符者,由林滄海、余秋霞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然上訴人質疑上開計算、分配剩餘財產有何不實、不當之處,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計算方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空言質疑證人楊保安上開核閱報告及證述內容,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保存10年,應予提出乙節,因該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並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保存之帳冊未提出,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林滄海所謂退回7480萬元部分,係認增資7980萬元為成立

新公司所增資,新公司未成立,增資7480萬元(扣除原始股本500萬元)即應退回,會計師核閱報告未列入新公司退款部分計算,非屬正確云云。然查該7980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於83年6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之第3次盈餘轉增資,並非成立新公司所預收之增資款,與新公司成立與否無關,該部分自非得列入擬成立之台昇有線公司因未成立應予退款部分。又該公司於83年5月底第2次現金增資時資本額即達6050萬元,第3次盈餘轉增資為1930萬元,該盈餘轉增資部分已依股東比例分配,而股東之轉增資部分即屬被上訴人公司可運用之資產,經被上訴人營業使用後轉化為公司其他資產科目(如動產或銀行存款、應收票據等項),並因而有盈虧及增減,被上訴人公司清算時,自需將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清算後如有剩餘始可退回分配(此部分即會計師核閱報告中可分配財產4280萬元),是該部分實際上業已轉化為公司資產經清算後分配予各股東,該部分既係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並非擬成立新公司之增資款,自非可將該所謂之7480萬元(或為實際上之7980萬元)列入台昇有線公司之退款部分而分配。上訴人忽略該公司前即有3次增資,將之與新公司之增資部分混淆,其因而主張7480萬元部分未列入新公司退款部分計算云云,亦屬誤解,核非足採。

⒊林滄海又主張核閱報告中應收帳款2741萬2912元,依楊保安

會計師供證,係抵充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惟購買1萬5000戶之買主為施錦標,施錦標只能分配389萬909元,抵銷後還剩2352萬2003元,理應列入分配云云。查被上訴人公司85年10月31日分配時資產為7043萬4598元(現金2萬5705元+銀行存款4298萬2981元+應收帳款1萬3000元+應收合約款2741萬2912元=7043萬4598元),扣除公司往來80萬0131元、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得出未分配剩餘4443萬4467元,有核閱報告第2頁之資產負債說明表足參(附原審卷第156頁),再據證人楊保安供證:「(應收帳款27,412,912元後來有沒有入帳,有沒有分配?)這些應收合約款用來抵充可分配的剩餘財產,因為債權、債務是同一個人,就是將公司就應收帳款的債權分配給股東充為分配的剩餘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顯見應收合約款2741萬2912元部分業已用來抵充可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計入分配。換言之,未分配剩餘4443萬4467元中,即包含應收合約款2741萬2912元在內而為分配,林滄海主張上揭應收帳款未列入分配云云,尚非足採。又該公司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部分,則列為公司之負債科目,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該可得未分配剩餘款4443萬4467元加上估計利息收入36萬5533元,減除估計清算費用300萬元,即為可分配之剩餘4280萬元,此亦經證人楊保安供證:「被告公司財產總額為7043萬4598元,扣掉負債2600萬0131元以後,所得可得分配剩餘財產為44 43萬4467元。其中2520萬元是預收增資款,按照各個股東原始繳入該增資款的數額退還,剩下的4280萬元未分配剩餘,按照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預收增資款列為公司的負債,不列入可得分配剩餘財產裡面,以負債償還的方式歸還股東,4280萬元未分配剩餘與可得分配剩餘財產4443萬4467元之差額,為公司預留的清算費用」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131頁背面)。從而,會計師以「增資2520萬前之各股東持股數」欄內所示:【陳振賢2277萬8182元、林滄海1138萬9091元。「增資2520萬前之各股東持股比例」欄內所示:陳振賢28.72%、林滄海14.36%】,就剩餘財產4280萬元以林滄海上揭含公職配股之比例14.3621%計算受分配額為614萬6949元(4280萬元×14.3621%=614萬6949元),非無所據。

七、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給付遲延情形而應付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分配予各股東之分配款並無確定期限,應以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公司就剩餘財產於85年10月30日經會計師核算後,上訴人並未領取,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4月1日委由律師蔡坤旺以88年律鼎中字第00045號寄發律師函,略謂:「....公司並請會計師製作乙份台昇民主台未分配剩餘核閱報告,其中台端得領取之款項有二,㈠預收增資款2520萬元中得分配215萬6250元,㈡未分配剩餘4280萬元,分配狀況得分配622萬5455元,合計838萬1705元。本公司前曾多次告知正鼎法律事務所領取,均未見台端回映,特再告知台端於88年4月8日上午11時至台中市○○路161處領取,....」等語,有該律師函足憑(附本院卷㈠第179頁),而林滄海亦有收受該律師函,此由林滄海於88年4月23日台中33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指出:「『台昇民主視聽公司』於88年4月1日寄發之律師函敬悉(88年律鼎中字第00045號),茲寄件人函復如左:……。」(附本院卷㈠第202-203頁),可知上訴人事實上確有收受該函,其係因不同意分配金額而未受領。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遲延責任可言。

(二)林滄海雖曾於88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庭訊時當時說明本人投資『台昇民主有線電視籌備』4百多萬元,要返還8百多萬元至今已說了半年,……,至今未收到,今再次通知,請你們於88年9月8日上午11時開立銀行本票到立委蔡明憲服務處錢,....」(附本院卷㈠第頁),核其內容係指定被上訴人需前往第三人處所為清償,然兩造間並無債務人需在第三人處所清償之約定,則該函應不生請求催告效力,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符,上訴人上揭信函既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惟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蔡坤旺律師事務所催討本件分配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滄海制作之過程表及林滄海97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所載可稽(附本院卷㈡第6及9-14頁),上訴人既前往向債務人為領取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即應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台昇公司已解散清算,清算人將剩餘款項存於蔡坤旺律師銀行帳戶,自86、87年至98年6月份,均為定存單方式,因可轉讓定存單不能在期間內解約,故林滄海至所請領時,有請其到大眾銀行辦理,因林滄海未前往,故被上訴人應無遲延情況,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並無前往銀行辦理定期存單提領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拒絕辦理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律師事務所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應給付而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自翌日(97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並應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計至98年6月17日上訴人立具切結書收取本案分配款日止,計173日(5+31+28+31+30+31+17=173),林滄海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9萬8635元(838萬1705元x0.05x173/365=19萬8635元)。余秋霞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9330元(39萬3750元x0.05x173/365=9331元)。被上訴人本件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雖為19萬8635元及9330元,惟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領取之款項,被上訴人已加付上訴人自93年1月起算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林滄海73萬2485元、余秋霞3萬4492元,已超過其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於增資2520萬元前即曾增資並變更股東持股比例及增加股東人數,其於85年10月31日分配剩餘財時已將該2520萬元列為負債返還增資股東,另就該公司可分配財產亦依股東實際持股比例分配,可資採信,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可受領之款項雖有遲延給付情事應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領取部分已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上訴人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及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派剩餘財產,給付林滄海195萬5341元及158萬9132元,余秋霞7萬457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有無給付遲延部分),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分派剩餘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