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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賴金村

江詠梅張秀蘭周建智巫有田許張美紅盧劉秀雲賴茂郎曾美玲釋性修即黃金杏上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 住臺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 賴春秀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郵局第251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98年6月24日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案,其中第三案即就僧團會議所為命其遷單之決議內容予以追認,其等所為決議行係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4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宣告其等所為之前開決議為無效,雖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用語為「確認」,但被上訴人既本於民法第64條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成員即上訴人等人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依其真意及訴訟目的顯係在宣告上訴人等人所為之決議行為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提起訴訟,乃須藉由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形成之,故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釋性修即黃金杏與上訴人張秀蘭(釋善福)參與民國97年10月10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下稱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決議「㈠因釋志果在普濟寺不遵戒律,違反共住規約,有辱佛門尊嚴,又與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眾清修安寧,履勸不改。通過追認財團法人3項決議。㈡追加決議:釋志果終身遷單,不得進入寶善寺、普濟寺」;又參與97年10月23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下稱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討論確認: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終身遷單;復參與98年6月24日召開寶善寺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議),討論議決有關被上訴人遷單、訴訟事件案。然:⑴依民法第64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可知前開「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及「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組織,並非合法之財團法人之意思決議機關,亦非寶善寺捐助章程所定之合法組織,且即便經變更章程,而於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增訂第15條後段「並設立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眾之管理」,並於98年5月22日由原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經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6月24日發文同意變更章程核備案,然變更章程之效力係自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發文核備後始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可能,則修正變更章程之前該兩次聯合僧團會議尚非合法之組織,其所為決議自仍屬不能成立或不存在,自無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餘地。惟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卻決議予以追認,顯有追認不能成立或不存在之決議,使之變成有效成立之情形,不合法之組織所為之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並無得由任何機構予以追認之餘地。故系爭董事會所為追認之決議,於法自非有效成立;況上開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決議中所謂「追認財團法人3項決議」為何,並非明確,即無確定財團法人決議事項之效力,則由不合法之聯合僧團會議追認合法組織之董事會決議後,再由合法之董事會追認,如此循環論斷,顯屬矛盾及怪異。⑵再者,寶善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記錄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及95年12月15日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涉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則何能再由不合法之「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追認,而得再成立生效之理?亦無再由系爭董事會予以追認之餘地。⑶又縱認依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得設立僧團會議管理法務及出家眾之事務,但參照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並無經「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即可命常駐法師遷離其所住禪房即遷單之規定。況依寶善寺及普濟寺之共住規約,亦無沙門釋子若違反共住規約者,可經「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命被上訴人遷離禪房之規定,故上開聯合僧團會議仍無法令上之基礎。且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召開僧團會議,再宣稱被上訴人無故不出席,未踐行程序保障原則,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而所謂「終身遷單」者,其效力為終身不得返回寺廟居住,無異等同「開除信徒資格」,故依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比照該章程增訂第15條後段,並依舉重明輕原則,有關出家眾之終身遷單之決議,自應由董事會依照上開章程第13條規定之程序行之,並無得由僧團會議得以決議為之,惟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第3案,未確實依照上開章程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先由任何住持或董監事3分之1以上提議,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於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而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宣告上訴人於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98年6月24日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案第3案即追認僧團會議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非信徒云云,顯非可採,而本件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寶善寺之信徒,亦無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寶善寺掛單,迨上訴第二審後始辯稱被上訴人並不具備寶善寺章程第13條所定信徒資格,非寶善寺之信徒,被上訴人在寶善寺掛單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駁回之。退步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早年即於普濟寺出家,也在普濟寺居住長達27年以上之久一節,既並不否認,卻主張被上訴人在寶善寺掛單共住之使用借貸關係,然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寶善寺之後,即將普濟寺納入為其分寺,對於普濟寺原有出家僧尼,焉能主張不繼受其出家居住,而對繼續居住普濟寺之原有出家僧尼,主張視為寶善寺臨時提供掛單?又焉能主張不發給信徒證,而僅將普濟寺之寺產納入寶善寺管理,原普濟寺原有出家僧尼全部不予納入寶善寺之信徒?又焉能將不服寶善寺管理之普濟寺原有出家僧尼逼迫還俗,或決議終身遷單而趕出寺廟?況且,所謂「掛單」者,係他寺廟之出家僧尼臨時到本寺廟去居住而言,出家僧尼在原有自家之出家寺廟居住,無所謂掛單之情事。被上訴人始終在普濟寺出家及居住,雖上訴人曾決議被上訴人遷單到寶善寺靜養,並強行將被上訴人帶至寶善寺,但被上訴人拒絕到寶善寺居住,自始至終未到寶善寺掛單,上訴人又何能主張被上訴人在寶善寺臨時掛單,而得隨時以使用借貸要求被上訴人離去?在在可見上訴人所主張者,違背宗教及法律之規範,恣意假借宗教自由之名,行侵害人權之實,要非可採。

⒉上訴人決議之依據,乃95年間之前所發生之事由,且經法院

裁判確認無效,上訴人即非得以同等事由一再重複決議命被上訴人遷單。

⑴查財團法人寶善寺所為涉及被上訴人權益之三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即寶善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會議決議及95年12月15日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原法院96年訴字第1454號、鈞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等確定判決認定前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議」為不合法之組織,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在案。詎上訴人等先於97年10月10日及23日,由法律或捐助章程所不承認之「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組織予以決議追認,復於98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第8屆第17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三案,追認前開僧團會議,即命被上訴人釋志果終身遷單;惟前開經法院確定判決無效之決議,焉能再由不合法之「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組織追認而得再成立生效之理?而非合法組織之決議,自非有合法決議之成立或存在可言,系爭董事會自無予以追認而使之變成有效成立之餘地。

⑵至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其後雖修正捐助章程,增訂

第15條後段:「並設立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眾之管理」,且於98年5月22日由原法院98年度法第15號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並經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發文同意變更章程核備,然變更章程之效力應自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發文核備後始生效力。又法院公告財團法人變更章程係屬非訟事件,非有確定實質內容權利義務之效力,有關人民之實質權利義務之內容,仍有待於具體司法個案中予以審理決定。故原法院99年4月9日99中院彥登字第33152號就財團法人寶善寺變更章程之公告,僅有形式上之效力,非能作為不合法組織取得合法地位之依據;且因上訴人等之變更章程既違反財團法人無意思機關之規定,而違法設立僧團會議之最高意思機關,前開原法院變更章程之公告,依法即應予撤銷。本件97年10月10日召開之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及97年10月23日召開之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既均在98年5月22日法院核准變更章程之前,則該兩次僧團會議於決議時仍無取得合法組織之效力,要非能以章程變更為由而溯及既往認定聯合僧團會議以取得合法之地位,其決議當不能成立或存在,此亦可參照中國佛教會100年6月7日

(100)中佛宗密字第100173號函覆文。從而,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豈可對於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聯合僧團會議決議,予以追認而得生效之理?⑶另上訴人江詠梅於原審雖辯稱:「被上訴人離開之後,行蹤

不明,無法通知」、「僧團會議沒有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出席始得開會」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對於法律上要求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知之甚明,有出席僧團會議,並擔任該會議之法律顧問,理應會提供法律上意見予上訴人使其等明瞭並落實之,詎上訴人竟執意不通知被上訴人出席僧團會議,雖其等辯稱不知被上訴人之地址而無法通知,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歷次均以郵政信箱通知或寄送相關書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均有收到,何有無法通知被上訴人情事?可見上訴人確未踐行正當程序保障,故意不通知被上訴人出席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給被上訴人為自己說明及解釋之機會。故本件並無新事證之發生,全係因前案為法院判決前開決議無效確定後,上訴人在原有決議遷單屆期之後,相盡辦法再為修正章程,而為同一事件之重複決議,顯係違反程序保障原則及漠視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⒊退步言之,縱認寶善寺捐助章程得以設立僧團會議管理法務

及出家眾之事務,系爭董事會決議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仍應為無效。

⑴果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得以設立僧

團會議管理法務及出家眾之事務,然比照章程第13條、第15條後段規定,依舉重明輕原則,可知僧團會議出家眾之管理權限僅為出家眾生活起居之管理,終身遷單之權限仍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無得由「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即可命常駐法師遷離其住禪房即遷單之規定;況依寶善寺及普濟寺之共住規約,亦無沙門釋子或違反共住規約者,可經「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命被上訴人遷離禪房之規定。從而,上開聯合僧團會議之決議,絕無法令上之基礎。

⑵至卷附中國佛教會99年10月20日(99)中佛宗密字第990018

號函文函覆內容,其中說明二雖為:出家眾離開寺院後,寺院對該住眾就沒有照顧的責任或義務等語,惟不能適用於本件,蓋被上訴人係於普濟寺出家4、50年,並非在寶善寺出家,向來均居住於普濟寺,從來沒有在寶善寺出家或居住,且被上訴人係普濟寺之出家眾,並非在普濟寺掛單之他寺僧尼。又,即便上開函文說明三回覆可決議要求師父遷單等語,但不得一再重複對於同一事件決議遷單,尤其是上訴人一再主張該次會議係新的會議,可為再為決議遷單云云,乃係違反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另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說明四所載:僧團事務仍須受到國家法律之管制;僧團會議之決議如涉及國家法律層次問題,而以國家法律向法院提出訴訟,也無可厚非等語,表示贊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就各種權利受侵害請求救濟,有違反佛教戒律云云,惟要非上訴人一再欺凌及剝奪被上訴人合法權益,何以會造成被上訴人必須循法律途徑之困擾?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倒果為因。至上開函文說明五至說明七等部分,則均與本案爭議無關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⒈寶善寺係佛教之財團法人,基於法人自治,並落實僧團分治

,於新修正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就董事會職權增列第9項「議決僧團會議之決議事項」,賦予僧團自治權力。而僧團會議之決議,因出家眾不管俗事,故由董事會決議後以利執行,並無違反財團法人設立精神,更無違背章程規定。且上訴人所參與之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乃係提案審查僧團會議及決議被上訴人遷單訴訟事件,又該會議係在98年4月8日捐助章程修改,經法院核定變更章程後所召開,並無章程回溯適用或適用舊章程之情況。且上訴人係依寶善寺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8條董事會之規定,行使第19條董事會之職權,而於98年6月24日決議通過第2案「僧團會議」、第3案「志果師遷單訴訟事件」,此非追認,而係基於章程所賦予董事之職權,獨立行使董事表決權,表決僧團會議決議是否由財團法人執行,故與僧團會議是否合法組織無關,僅係落實僧俗分治精神,尊重出家眾之自主意願,由董事會作成決議。被上訴人因循過去錯誤概念,誤以為上訴人組織未臻完備情況仍未改善,其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

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因僧團會議之決議為無效,故該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細查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決議之全文,片面誤解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維持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誤認上訴人係重複過去僧團會議之決議而為決議,卻漏未注意上開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所為再次重新決議「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始為該次會議之重點,忽略「重新決議」之真實本意。又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之「尊重僧團會議決議」,係指97年10月10日及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決議。況98 年6月12日僧團會議、98年6月24日董事會,如僅係重複議決「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者,當無庸修改章程,呈報法院、臺中市政府核備後,再予召開;且依「98年6月12日召開董事會議會通知函」討論事項,其中列舉之「2.議決僧團會議等事項」、「3.志果師遷單、訴訟事件」占會議主題2分之1,亦明確可知系爭董事會並非重複討論、議決曾經法院判決無效之僧團會議決議,而係依新修正之章程重新決議是否讓被上訴人返還寺院。

⒊被上訴人係出家師父,應遵守佛門戒律,其得住居普濟寺、

寶善寺,源於僧眾共住規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僚房、單金、年終獎金之權利,必須以被上訴人遵守共住規約為前提。然因被上訴人未遵守佛門戒律,始遭要求遷住寶善寺靜修,以利佛法弘揚,避免妨害僧眾靜修,詎被上訴人同意遷住寶善寺後,竟無故自行離開。因被上訴人不假自行離去寶善寺,拒不遵守共住規約,事後又對財團法人、董監事為一連串之民刑事告訴、請求,而遭上訴人、僧團會議決議終身遷單,則依兩造共住規約所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僚房、單金、年終獎金,業經終止被上訴人既不願改正不當行為,要無請求回復掛單住居之權利。雖被上訴人指摘僧團會議決議無效,惟究係違反佛教教義或章程規定,違反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範,均未見被上訴人詳予說明,其所述顯屬無據。則上訴人為尊重僧眾自治,而以董事身分獨立行使職權再為決議遷單,於實體法上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非財團法人寶善寺之信徒,而係掛單共住出家人;

而掛單共住者之權利義務,屬財團法人寶善寺內部行政管理事項,僧團會議有權議決被上訴人遷單。

⑴按財團法人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章信徒第6條規定:

「新加入信徒須填具申請書,經本寺董事會同意後發給信徒證為據,本寺成立當時之信徒均憑本寺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信徒名冊為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1年間出家皈依云云;惟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於50年11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被上訴人顯非成立時之信徒,亦未經董事會核發信徒證,依法無權行使上開章程第17條有關信徒之「選舉董監事」、「聽取董事會年度會務工作報告」職權。原判決認賴春秀女士係財團法人寶善寺之信徒,顯有誤會。

⑵次按民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

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關於寺院、僧侶、僧團之言行規範、掛單住居之權利義務,現行法律並無規範,基於宗教自治、僧事僧決原則,有關寺院對出家師父之遷單,應依佛門規律為處理,且早已行之有年,普遍為佛教界所遵守。則在現行法律既未加以規定,且不違反公序良俗下,應以僧事僧決原則之習慣法為依歸,此有中國佛教會99年10月20日中佛宗密字第990018號函文所載:⒈寺院之僧團對違規出家眾可議決要求出家師父遷單。⒉依佛門戒律原則,僧團內部事務處理,由僧團大眾決議處理,此即所謂「僧事僧決」,基本上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否則即有損佛門之道德清譽。所以,在不違背國家法律下,所有僧眾都須服從該僧團之決議等語,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信徒,而係掛單共住出家人,被上訴人之共住權利,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財團法人寶善寺之組織章程,並無規範掛單共住者之權利義務,故有關掛單共住者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財團法人寶善寺內部行政管理事項;而非適用章程規定信徒開除事件。且依財團法人寶善寺新修章程第15條規定,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眾之管理」,則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以被上訴人違反共住規約,要求被上訴人遷單(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與章程規定相符。原審認僧團會議決議無權要求違規出家人遷單,顯有適用法令之誤會。原判決認僧團會議無權要求被上訴人遷單,顯有誤會。

⒉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應屬合法有效。

⑴董事會依章程第19條第9款之規定,有「議決僧團會議之決

議」職權。而董事會對僧團會議之決議,並無特別規定,該決議依多數決即可。原審認應依章程第13條信徒除名程序規定提案,即「經本寺住持或董事1/3以上提議」,顯有誤會。查被上訴人已經在97年12月經董監事12位提案遷單(法定人數為20人,超過提案標準),然因訴訟及章程修改,遲至98年6月24日始決議該提案。又上訴人依董事身分,基於「僧俗分治」精神,於98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僧團會議決議,執行被上訴人遷單;且該決議除追認「97.10.10 」僧團會議之決議,更是同意「98.6.12」僧團會議之新提案。故上訴人等參與系爭董事會,議決通過僧團會議之決議,其依董事會一般會議之提案,應無違法。

⑵又僧團會議、董事會均係依修改後之章程為重新議決。其決

議雖與過去結果相同,並非追認過去失效之決議,否則即無庸修改章程再依法院指示重新提案決議。而董事會組織架構在僧團之上,並未授權僧團代執行職務,故董事會之決議係審查僧團決議是否合法,應屬獨立決議,不受僧團決議影響之獨立決議,並非追認決議。且被上訴人非章程之信徒,依僧團自決,對於違規者僧團之遷單決議,應屬僧團自治事項,故除非董事會否決,否則僧團決議當然有效。更何況,僧團會議自始即未遭法院判決無效 (判決無效者係臨時常務董監事會決議),縱系爭董事會追認過去僧團會議,亦無追認無效會議之理由,而應屬有效決議。原判決誤認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係追認過去失效之決議,且漏失過去提案、董事會依新修章程而為獨立決議,其所為判決顯有違誤。⒊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其執意回普濟寺擔任住持,違反佛門戒律。

查寶善寺、普濟寺之開山師父為達善法師,並非真得法師,被上訴人誤真得法師為「真德法師」,顯有錯誤。再者,依中國佛教會99年10月20日中佛宗密字第990018號函:出家師父遭僧團決議遷單,未經僧團同意不得返回寺院,若經僧團同意返回寺院,則依寺院對住眾之生活照顧慣例而定。故被上訴人要求擔任住持,顯有不合。又依上開函文所載:寺院住持之選任,如法人制依章程規定辦理。如私人所有由所有者決定。若不屬上開規定,由僧團依慣例處理等語。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董事會決議,其目的既係為返回寺院擔任住持,且將普濟寺財產獨立於財團法人外,乃違反佛門慣例,且財團法人財產不得獨立為個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之訴亦顯無實益。由於被上訴人過去有諸多俗事、訴訟糾葛,且其有幸完成換肝,卻無法體諒佛祖慈悲憐憫,竟一再堅稱訴訟以返回寺院擔任住持、普濟寺財產應獨立於財團法人外,此之所以上訴人為維護寺眾清修,維護佛門尊嚴,絕不妥協之緣由;但被上訴人如有任何生活、醫療需求,上訴人仍願盡佛門照顧義務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所作成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於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前,屬非合法成立機關所為之無效決議,不能以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後所組成之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及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加以追認而成為有效;於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後,上開97年10月10日及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所為決議內容,復與章程第15條所定權限不合,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對之加以回溯追認,不能認其屬合法決議;且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之召開,亦依章程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亦有不合法之處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等於98年6月24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案第3案,即追認僧團會議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㈠、上訴人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之董事。

㈡、97年10月10日,上訴人張秀蘭(善福師)、黃金杏(性修師)參與寶善寺分寺普濟聯合僧團會議,當時僧團會議有:⑴因釋志果(被上訴人)在普濟寺不遵戒律,違反共住規約,有辱佛門尊嚴,又與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眾清修安寧,屢勸不改,通過追認財團法人3項決議。⑵追加決議:釋志果終生遷單,不得進入寶善寺、普濟寺,請財團法人執行。

㈢、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⑴通過財團法人寶善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規則。⑵修改寶善寺、普濟寺共住規約。

㈣、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第8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同意確認「97年10月23日財團法人寶善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決議」,准予備查。

㈤、兩造就涉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決議,前即有紛爭,並於97年10月29日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98年3月24日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確定判決確認:「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95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關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均無效」。

㈥、98年4月8日寶善寺第8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修改組織捐助章程。並於98年5月22日經原法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准予寶善寺捐助章程變更、98年6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民禮字第0980157825號函准予章程變更。

㈦、98年6月12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⑴尊重財團法人組織章程修改。⑵志果師違反共住規約案,決議維持原案,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

㈧、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⑴依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事項辦理。⑵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基於慈悲為懷之心,離開本寺僧眾如有實際經濟需求可向本法人申請,再為必要關懷協助及經濟救助。⑶修定寺務管理組織系統表。

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賴金村等人98年6月24日所為之「命其遷單」決議,而無法居住於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自屬上開法條所謂利害關係人。是被上訴人以其主張違反組織章程而為決議行為之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寶善寺於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及95年12月15日第8屆第7次董監聯席會議業經本院97年上字第396號判決無效確定,即不得再由不合法之「聯合僧團會議」予以追認後,由上訴人等人組成之董事會予以決議通過。再寶善寺縱已變更章程,但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及

97 年10月23日聯合僧團會議均係在法院核准變更章程之98年5月22日之前所為,是該兩次之僧團決議於決議時既仍未取得合法之組織效力,縱章程修改亦不能因之溯及既往而取得合法之地位。且就出家眾之終身遷單之決議,應依章程第13條所定之程序為之,至僧團會議管理之權限,僅限於出家眾生活起居之管理,終身遷單權限仍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系爭董事會決議於程序上既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上訴人等人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決議行為為無效。上訴人則抗辯稱:其等之決議係依章程規定而為,且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之全文,除記載維持原案外,並再次重新決議「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顯非重複討論並議決已經法院判決無效之之決議,而係依新修正之章程所定之程序,重新再為提案及決議是否讓被上訴人返回寺院,並非追認原無效之決議。且信徒與出家師父不同,出家師父應守佛門戒律,受僧團之管理,依寶善寺修正後之章程亦將信徒之除名與出家師父之管理分別規定在第15條及第20條,二者之資格要件亦有不同,被上訴人以其為出家師父,其遷單之決議應類推適用信徒除名之程序為之,自有不合,且僧團會議並無須通知出家師父出席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等人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決議行為為無效,洵無可採,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㈢、經查,寶善寺之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及95年12月15日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因原審96年訴字第1454號及本院97年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判決見原審卷一第8-14頁)認定其章程並無「常務董監事」及「董監事聯席會」之規定,其組織為不合法而判決宣告各該決議為無效,而寶善寺於前案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後,旋即於98年4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並於98年5月22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變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該裁定一經法院公告即對外發生效力,至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係屬行政備案之性質,與章程之修正變更是否生效無關。被上訴人抗辯寶善寺:修正後之組織章程,應至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980157825號函文同意備查後,始發生效力,自無可採。

再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由寶善寺修正前、後之組織章程互核對照可知:新修正之捐助章程第15條已增訂僧團會議之組織,並明定由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眾僧之管理,故於章程修正後,僧團會議即屬合法之組織,並負有管理眾僧之權責。依此,在其組織章程尚未經變更以前,僧團會議並非依章程所設立之組織,故其於97年10月10日及97年10月23日所為之決議,因其會議之組織及權責均乏法令或章程之依據,固難認為有效之決議,但於章程修改後,僧團會議之組織既為章程所明定,其行使章程所授與之權限,於法自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固又抗辯: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係屬非訟事件,僅具形式之效力,並無確定實質權利義務之效力,且僧團會議係屬非法組織,原審法院准許變更章程,已違反開山祖師真得上人建寺之意旨,斷傳承宗旨,且變更後章程,明定可設僧團會議係違法設立最高意思機關、違反財團法人並無意思機關之規定,故修正後之章程縱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亦不能使原來係非法之僧團會議組織變為合法,原法院准予變更之公告(即裁定)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

19 7頁正、反面)。然本件變更章程之內容,既經原法院審查認其並無違背法令及設立目的而裁定准予其變更,並經確定在案,即具有裁判之確定力與拘束力,是在原確定裁定未經廢棄以前,無論僧團或董事會即有依章程行事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撤銷原審准予變更章程之裁定,於法無據。再本件僧團會議之決議,依章程第19條第9項之規定,尚須經過董事會之議決通過始生效力,可見僧團會議之決議,依其性質應屬管理機關之提案權,並非最後或最高之意思決定機關權,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董事會之決議係在審查僧團之決議是否合法,並不受僧團決議之影響,係屬獨立之決議,自非追認之性質。況寶善寺及其分寺普濟寺於50年間既已為法人登記,而設立僧團會議以治理僧人事務,乃實現僧團自治之精神及理想,此與建寺意旨及傳承宗旨並不相悖,被上訴人以僧團會議係非法組織,原法院裁定准予變更,違反開山祖師真得上人建寺之意旨,斷絕傳承宗旨,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寶善寺變更之章程既明文承認僧團會議之組織,其設立與章程意旨即無不合,應屬合法之組織。

㈤、再查,是否設立僧團會議,依「當事人自治」之原則,係屬各佛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而佛門對於出家師父自有內部之戒律,法律之介入,除應尊重宗教自由及佛門自律之原則外,更應衡量佛門為清修之地,對出家師父人品、言行及道德之要求,尤高於一般人,故普遍採「僧俗分治」,是在不違反國家法令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對佛寺章程訂立之組織與維持秩序之管理權即應予尊重。又查,本件寶善寺依其變更後章程之內容以觀,可知其增訂僧團會議,係將「僧團自治、「僧人僧治」之精神予以明文化,並於章程中採「僧俗分治」之原則,而將出家師父與信徒(非一般之信眾,詳後述)之管理分開,並授權僧團會議負責出家師父之法務事件及管理,核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參以中國佛教99年10月20日(99)中佛宗秘字第990018號函示亦謂依佛門戒律原則,僧團內部事務處理,由僧團大眾決議處理,此即為所謂僧事僧決原則(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證佛門確有「僧團會議」之組織及「僧事僧決」之現象存在,是寶善寺章程之變更,與目前佛門戒律及僧事僧決之現象並無違背。原審法院98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因之准許其變更章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空言指稱原法院准予變更之裁定係違法裁判應予撤銷,另又抗辯:中國佛教會之函文係造假等語,均乏實據,委無可採。

㈥、雖被上訴人又抗辯:寶善寺之僧團會議,於章程修改後之98年6月12日雖又召開僧團會議並議決被上訴人應終身遷單,但係對97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所為之無效決議再行追認,故不生效力等語。然觀之97年10月10日之僧團會議,其會議決議之內容旨在討論:財團法人董監事會議決議釋志果違反共住規約及戒律,是否通過決議追認,此有寶善寺及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紀錄為憑(參原審卷一第84頁),另97年10月23日亦再次召開聯合出家僧團會議,亦在確認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之紀錄,可見無論係97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僧團會議之目的,均係在追認95年12月15日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效力,而寶善寺95.10.26.臨時常務董事會、95年11.29.常務董監事及95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業經原審96年訴字第1454號即撤銷臨時常務董監會議等決議事件及本院97年上字第396號判決宣告為無效,是95年12月15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行為既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僧團會議縱予追認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97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僧團會議之決議既係對於無效之決議再為追認,其決議當屬無效,洵無疑義。然本件寶善寺、普濟寺於前開撤銷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等決議事件,經本院判決決議無效後,雖一度提起第三審上訴,但隨即撤回上訴,並配合為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於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後,又重新再於98年6月12日召開新的僧團會議,並重提新的議案討論後為決議,可見98年6月12日之會議並非在重複討論已經法院宣告無效之決議,而係依新修正之章程重新提案並決議是否讓被上訴人遷單。此觀98年6月12日該次之僧團會議,於開會時已臚列討論事項:1.財團法人章程修改僧團應辦事項。

2.志果師違反共住規約,是否執行遷單、3.臨時動議,與97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之討論事項明白記載係在追認95 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二者顯然不同,是由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與97年之兩次會議之議案即討論事項互有區別,亦證該次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並非在重複追認已經法院判決無效之僧團會議之決議。再由該次之會議,經出席之七位住持討論後已議決:一、尊重法人組織章程修改。二、志果師違反共住規約案,決議維持原案。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原審卷一第232-233頁),益證該次之會議,係就新的提案,於會議中為實質討論後再為決議,雖其決議結果載為「維持原案」,但由其後緊接著又載明「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足知其所謂之「維持原案」,依其前後文意,應係指其決議之結果與仍維持原來遷單之決定而已,並非在追認原來無效之決議,否則僧團會議於97年10月10日及97年10月23日既已為被上訴人應終身遷單之決議,其等當可逕將各該次之僧團會議之紀錄,提送董事會決議即可,又何有修正章程,並配合章程之修正,再重新召開新的僧團會議,並重新提案之必要?

㈦、再查,參諸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之成員與97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僧團會議之成員並未完全相同,其中98年6月12日出席之僧團會議之出家師父包括釋清輝、釋如嚴、釋善福、釋如道、釋性修、釋清暉、釋性淨、釋性光,此有當日之出家眾僧團會議常會紀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66頁);但97年10月10日之會議則另有釋普信師父參加會議,而釋性光法師雖有參加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但並未參加97年10月23日之會議,可見98年6月12日該次之議會成員與97年10月10日及23日之成員並非完全一致,98年6月12日之決議與前開兩次之決議應屬各別新的意思表示決定。證人即當時擔任會議錄之陳素霞於原審法官問:在過去董事會或僧團會議都已經決議,志果師要遷單,為何僧團會議會在6月12日董事會於98年6月24日重複開會?亦具結證稱:這是因為為符合章程修改之後要重新提案討論,且98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所附者僅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43頁),益證該次之僧團會議之決議並非係追認原來無效之決議,而係重新召開新的會議,就各別不同之議案即討論事項為表決,是不能僅憑其表決之結果與前次之會議決議結論相同,並於文字上簡略記載為「維持原案」,即忽略僧團會議已議決「確定不同意被上訴人再回普濟寺」之部分,並否認其為新的會議決議,否則與僧團召開會議之目的及真意即有不符。

㈧、再按,依修正後章程之規定,董事會之組織係在僧團之上,並未授權僧團代執行職務,且董事會之決議是審查僧團之決議是否合法,並不受僧團決議之影響,故屬獨立之決議,並非追認之性質。被上訴人固又抗辯:普濟寺、寶善寺係不同之寺廟,不歸寶善寺所管,且普濟寺並無董事會,寶善寺之董事會跟普濟寺無關,上訴人假冒普濟寺之董事會,為不合法之組織,故98年6月24日之決議行為並不成立等語。然寶善寺及其分寺普濟寺於50年間即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且登記時即以寶善寺為主事務所所在地,普濟寺為分事務所所在地,可見普濟寺係寶善寺之分寺,此有法人登記簿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一第110頁);另普濟寺之寺廟登記亦登載其組織型態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之分寺,此亦有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同上第117頁);是普濟寺係屬寶善寺之分寺,則其所有事務統由寶善寺負責,並由寶善寺董事會就普濟寺之事務為決議,自屬其等權責範圍內之事項,不生寶善寺之董事會係假冒普濟寺之董事會,且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問題,被上訴人以此爭執上訴人召開寶善寺董事會決議普濟寺事務之行為合法性,委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普濟寺之土地歸法人所有是不合法的,因寺廟土地是開山祖師真得法師買的,怎麼可以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且僧尼眾多於普濟寺禪寺出家,其信眾並非寶善寺之信眾,寶善寺豈可霸占並掏空普濟寺之財產,普濟寺應歸真得法師繼承人所有,且伊為真得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故普濟寺係其所有,寶善寺之人無權要伊遷單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正、反面及卷二第49頁)。惟寶善寺既已經為法人登記,普濟寺又為其分寺,則有關寺產即均屬財團法人所有,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而寶善寺及普濟寺之土地及建物亦均登記在財團法人名下,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財產目錄(土地)及財團法人寶善寺普濟寺沿革為證(本院卷二第63-68頁、第74頁及第77-92頁);故不論其開山師父或創寺之師父為何人,寺產均已法人化,非屬私人所有之財物,被上訴人縱係普濟寺之出家師父,並為開山祖師之弟子,亦無從主張寺產為其私人之財產。況寶善寺及普濟寺既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並依法訂有章程,則就財團法人之組織、管理方法及懲處,自應依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而寺廟之人員,包括董、監事、信徒及僧團、出家師父亦有遵守組織章程並依章程執行職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僅以普濟寺財產係歸由其所有,寶善寺之人無權要其遷單,洵無可取。

㈨、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未違反共住規約,寶善寺無權要伊遷單,且伊非被強迫離開普濟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前以⒈伊無違反共住規約,竟遭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決議驅趕。⒉賴金村、江詠梅於95年10月26日強行拆除其禪房房門、破壞門鎖將其強行拉出寺外已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利,對上訴人賴金村、江詠梅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及對其二人及張秀蘭、黃金杏及訴外人吳玉春、方紫瓊、林研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被上訴人係因有騷擾住眾、在金爐及天公爐焚燒符紙及文疏咒罵執事人員等違反共住規約之情形,上訴人江詠梅始簽請寶善寺於95年10月26日召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二條方向讓被上訴人選擇:⑴完全遷單,②(至)寶善寺住,讓其換環境靜思及調養身心」,而被上訴人於寶善寺、普濟寺為上開決議後,雖有拒絕開門及將自己反鎖在普濟寺寮房,上訴人不得已始請鎖匠前來,但在尚未開鎖前,被上訴人即自行開啟後門走出,嗣經警員陳世欽、詹勝科及鄰長陳羅翠琴到場協調後,被上訴人即同意先搬到寶善寺居住,過程尚稱和平並無強制及妨害自由之情事,已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137號及96年偵續字第482號調查明確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90-103頁);另就損害賠償一案,亦經原審97年訴字第3070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上訴人江詠梅係因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常之行為,故簽請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再由賴金村等人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並為遷單之決議,其等所為係基於寺內自治之原則,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意圖,據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01-210頁,又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業經本院99年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被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雖係自行同意離開普濟寺,但於離開普濟寺後,卻即興訟,已足使影響寶善寺及普濟寺之佛門戒律及清譽。再「寶善寺普濟寺為佛教寺廟,依其宗教屬性遂對其成員有高度期許,並以高道德標準評價之,…,此由寶善寺普濟寺共住規約充滿例如「專權戀位」「言行不當」「威儀惡劣」「惡口嫌罵」「高傲難調」等道德概念亦可徵之」,已經原審前開97年訴字第3070號判決認定明確(原審卷一第20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

15 日亦曾送醫接受精神鑑定,其主要臨床問題為:脾氣容易失控與激動,易怒、罵人、摔東西,哭鬧的干擾行為,疑心重,多次查到警察局報案但又查無事實,經診斷為不成熟人格問題,適應障礙,有中山醫院附設復健醫院96年3月21日中山復醫(96)川柳字第960001793號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35-138頁),另97年1月18日中山醫九六川博字第0970000574號函文亦稱:「賴員…經醫師臨床診斷為:邊緣性智力功能,衝動控制不住,疑為人格違常」(原審卷一第136-137頁)。再查,被上訴人平時確有脾氣失控,並於法會將物品摔擲或於大殿罵人,或於香爐前恣燒東西,或與其他師父發生爭執或辱罵董事長吐血、會遭到報應、下地獄及摔擲物品等違常之言行,致影響普濟寺,亦據證人即普濟寺義工、出納人員鄒武亮、楊春綢及陳素霞等人於原審96年訴字第1454號撤銷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等事件證述甚詳,並有各該證人之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04~113頁),及被上訴人本人亦不否認確有摔擲供品之行為(同上第152頁);另證人曾淑滿亦證稱於90年至95年間曾目擊被上訴人與多名師父相罵,且自行到辦公室及法會拿非屬她的東西,且常和其他師父爭吵等情無訛(同上第156-157頁)。

衡情無論係罵人或摔擲供品等等,均足以影響佛門之清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言行已違共住規約及佛門戒律,自屬可採。

㈩、被上訴人固又抗辯: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及同年6月24日之董事會議所討論的都是承襲前次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並無新事由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共住規約或有不遵守共住規約之情,足見98年6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之決議均屬非合法之組織,且重覆追認故為無效等語(本院卷三民事準備㈣第2-3頁)。然98年6月12日係屬新的意思表示,不能囿於文字之呈現,即謂其係追認性質已如前述。再查,98年6月24日之董事會議,除討論事項⒉記明「議決僧團會議等事項」外,第⒊項則係討論「志果師遷單、訴訟事件」(見原審卷二第248頁);可見其討論事項亦及於事後發生之新事由即訴訟事件,與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及以前各次決議之討論事項已有不同。證人陳素霞於原審亦證實:98年6月12日之議案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住在寺廟有辱罵的行為,違反共住規約,他的行為很多違反寺規,討論事項是志果師之前也有事後新發生之問題,他們都不希望志果師回寺,這二次(指98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24日之會議)均有提案單,且在僧團會議討論時,有討論到志果師對師父、財團法人、董事長執行長提出民、刑事訴訟,所以決議不讓他回寺(原審卷二第42頁、第43頁),並稱所謂新發生構成違反共住規約的具體事項:就是事後對董事會還有董事訴訟的問題又干擾到寺廟的運作,清淨(同上第44頁),另其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等決議一案亦到庭證實: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住寶善寺後,後來自行離開亦未向寺方請假,也找不到人(原審卷一第111頁)而未假自行外出已足影響寺方對出家眾僧之管理,顯有違共住規約(原審卷一第111頁)。參諸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所為之上開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及董監聯席會議之決議遭法院判決無效後,其間既對江詠梅及賴金村二人提起妨害自由等罪之刑事告訴、嗣又於96年1月10日訴請寶善寺應遷讓房屋並給付單金(即寺院給予住持之日常生活費),此已經本院調取99年上易字第11號交還房屋事件之歷審案卷核閱無訛,另於97年間又對賴金村等7人提起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證人陳素霞所證相符,而各該事由均係於前訴訟判決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並已足以擾亂佛門之清淨,寶善寺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及上訴人等人於98年6月24日召開董事會於決議是否要求志果師執行遷單時論及此事,並作為其違反共住規約之一事由,與情理並無不合,陳素霞其證詞應足採信。至證人江詠梅雖於原審一度證稱:98年6月12日討論之項目是訴訟之前發生的事實,不包括志果師要求師父董監事賠償及遷讓房屋之事,但隨即又證稱:所謂事後是指後面我們接到法院通知要返還房屋及賠償,並稱: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沒有討論到興訟,但有討論到志果師告我們所以要他遷單,且志果師告他們之損害賠償及遷讓房屋尚訴訟中(原審卷二第46頁);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前開民、刑事訴訟,早在98年6月12日以前即發生,並非事後始發生之事,證人江詠梅卻稱係事後係指後面才接到法院之通知,可見證人江詠梅作證當時,或因事情發生已有一段時間或因有數起訴訟涉訟,因此就時間之先後次序及其案由無法清楚記憶模糊甚至錯置,亦屬人情之常,是證人江詠梅既證實於會議中確有討論到被上訴人告他們之事,縱其不知為損害賠償及遷讓之訴訟,且時間之先後有所不符,亦不能因此否認其餘證詞之真正。據此,證人陳素霞及江詠梅既一致證稱:於98.6.12.確有討論到寺廟及被上訴人告董事等人之事,可見其等決定是否要被上訴人遷單確有討論到事後新發生之事實,已灼然甚明。

、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依修正後章程第15條後段之規定,關於僧團會議之管理出家眾之權限,應解為僅限於出家眾生活起居之管理及佛門修行之輔助等行為,而不及於寺內法師遷單,且終身遷單之性質已等同信徒除名,應依章程第13條之規定決議為之,且觀之寶善寺之組織章程,並無經「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決議,即可命寶善寺內所屬人員遷離(就寺內所屬法師言,即為遷單)之規定,故上開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所為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與章程之規定不合,自不能認為合法,故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謂,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即有重大之瑕疵,不能認係合法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然寶善寺修正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係採「僧俗分治」「僧團自治」之精神,故於章程第13條及第15條分別明定信徒之除名及出家眾之管理機關,而第13條所謂之「信徒」,並非指一般之信眾,而係指有選舉董監事之權限且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信徒而言,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99年度之信徒名冊各一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39-145頁),而一般出家之師父旨在弘法教化,為免俗事為困,原則上並無選任寺廟董監事之權限,而信徒是否符合除名之要件,係屬寺廟行政管理之一環,非關僧團之管理及運作,是信徒與出家眾二者資格、功能既各有不同,且信徒並非永居於寺廟之人,並無遷單之問題。是寶善寺修正後之章程,既已針對此兩種不同之身分,而於章程第13條及第15條分別就「信徒」及「出家眾」規定其管理之機關及議決之程序,自不能超過條文所涵攝之文義範圍,逕將出家師父之遷單與否,與第13條所稱信徒之除名同視,並謂出家眾之遷單與否,應類推適用章程第13條之規定。

、復查,98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除議決: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外,並同時通過「基於慈悲為懷之心,離開本寺僧眾如有實際經濟需求可向本法人申請,再為必要關懷協助及經濟救助」,可見前開遷單之決議仍慮及出家師父之經濟狀況,與信徒除名迥然不同,且董事會之組織係在僧團之上,並未授權僧團代執行職務,故董事會之決議是審查僧團之決議否否合法,係屬獨立之決議,不受僧團決議之影響。再上訴人原希望被上訴人先到寶善寺清修,不要再承擔普濟寺之法會或活動,待適應障礙問題調整後,再行評估是否讓被上訴人回普濟寺,但因被上訴人始終堅持普濟寺之寺產係歸其所有,且拒不到寶善寺居住,並一再興訟,僧團會議不得已始再為決議要其遷單,但如被上訴人有需要,寶善寺仍願給予協助並承擔相關之必要費用,此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0頁正反面),並有兩造訴訴代理人於另案即原審96年訴字第1454號96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原審卷一第168-170頁);及被上訴人本人亦自承:

伊拒絕到寶善寺居住,且對方係為了爭產才要趕她離開普濟寺(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1行、101頁反面);凡此均顯示被上訴人對普濟寺之寺產之歸屬與財團法人董事之立場有別,自難期被上訴人能尊重寶善寺董事會及僧團之管理。另參以修正後章程第20條第5項就監事會之職責已增訂:「受理信徒進退及除名、住眾遷單等權益受害申訴事項」,亦證寶善寺修正後之章程,就僧團會議所為遷單之決議,除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執行外,並明定若受害時得向監事會申訴之救濟途徑,已充分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據此,寶善寺修正後之章程第15條既將法務及出家僧眾之管理既全權授由僧團會議管理,則舉凡有關出家師父日常生活常規、佛門修行之輔助及秩序維護有關之事及懲處,即統歸由僧團會議管理,故個別之出家僧眾是否有違反共住規約之情事,是否要遷單,係屬僧團管理權之範疇,而修正後之章程就管理一事,並未明文限制僅於限於日常生活起居之事務,依97年10月23日議決通過之財團法人台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出家僧眾會議規則第5條第4款就僧團會議亦規定:「僧眾違反共住規約之處罰議決」(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見章程所定之管理確包含違反秩序之懲戒事務在內,故出家僧眾是否遷單自屬僧團管理之範疇。再就寺院對於違規之出家眾,依本院另案向中國佛教會函詢:寺院之僧團對違規出家眾,可否決議是要求出家師父遷單?經中國佛教會99年10月20日函文回覆稱:「可以」(本院卷二第162頁),此外法律就僧團會議得否要求出家師父遷單並未設禁止之規定,且佛門本為清修之地,被上訴人既有違反共住規約及佛門戒律之情形,並自承無法與寺方之其餘師父相處(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且自95年10月26日搬至寶善寺後即不假外出,並拒絕住寶善寺,迄今亦未居住在寶善寺,核其言行已影響佛寺對僧眾之管理,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為維護寺方之秩序與圓滿和諧,乃依章程之規定而為遷單之決議,並經98年6月24日董事會議決通過,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更查,被上訴人並非寶善寺(含分寺普濟寺)之董事,寶善寺之章程亦未規定有關僧團會議之決議須通知受處分人親自出席,否則不得為決議,況被上訴人與該會議又處於利害衝突之立場,且被上訴人係以其於97年間10月9日住院,指摘97年10月10日之僧團會議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原審卷一第3頁),然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係於被上訴人出院所召開,且與97年間之會議各自獨立,互不相干,且98年6月24日係依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之決議而來,與97年10月10日之僧團會議無涉,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0日之會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摘98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為不合法,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既有違反共住規約之情形,且於95年12月26日起即擅行離開寶善寺,並未向寶善寺、普濟寺陳報其真正之居所地,參諸寶善寺之章程亦無規定,有關僧團會議或董事會須經受處分人親自出席,否則不得為決議,法律就僧團會議亦亦無明文規範須通知本人到場,本件僧團與被上訴人復處於利害衝突之立場,且依佛教僧團戒律原則,只要是僧團所做成的決議,不管當事人者在不在場都有效,此亦經中國佛教100年6月7日函文在卷(本院卷二第18頁);從而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及98年6月24日董事會縱未通知其出席亦不生違法或因此無效之問題,被上訴人徒以僧團會議為決議時未通知其到場,其決議為不合法,應屬無效,自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事會、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及95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後,既即修改章程,並依章程修正後,於98年6月12日重新召開新的僧團會議,並重新提案討論是否讓被上訴人遷單,並非重複追認已經法院宣告無效之決議,再98年6月24日董事會復係為議決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而來,其討論之事項亦屬新的議案,依其會議程序及目的,顯非在於重複討論並追認已經法院判決無效之決議,而係重新再為新的決議即是否通過被上訴人遷單案,且無論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或98年6月24日之董事會議均係按照修正後章程之規定為之,其章程及決議之內容亦符合章程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更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其決議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以98年6月24日係在追認之前所為之無效決議,應屬無效及僧團會議係非法組織無權議決其是否遷單等為由,訴請宣告上訴人等人於98年6月24日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行為為無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法 官 謝 說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7